搜尋結果:陳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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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577元,及其中56,3 94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112年10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至114年2 月17日止,帳款尚餘60,577元,及其中本金56,394元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13

KMDV-114-司促-226-202503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8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77,452元,其中之新臺幣231,2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7 ,452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31,2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3784-202503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許志綸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姿穎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姿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 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陳姿穎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就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 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經確認被告陳姿妤為普通保證 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乃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被告陳姿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姿穎前邀同被告陳姿妤為保證人辦理貸款,用於訴外 人芃澄有限公司--朵儷形象美學診所之胸型整形手術,總金 額為335,952元,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4期,於每月2 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13,99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 被告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 年8月22日止尚積欠209,970元及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 息)5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姿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姿妤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姿穎為陳姿妤姊姊,我知道姊姊有要借錢,但是她是 跟我說要填寫緊急聯絡人,並沒有跟我說是要當保證人,確 切金額他沒有告訴我。被告未提供個人資料給原告公司或依 據原告公司之指示進行任何操作我只有提供我的身分證件給 姐姐,因為姐姐說需要緊急聯絡人的資料。  ⒉被告有接到原告來電,對方是告訴我分期多久、一期多少錢 ,但是沒有告訴我要負什麼責任,且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如 果借款人沒有繳的話,我要怎麼樣。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 料給原告公司,也沒有看到任何的合約書,原告也沒有提供 合約書讓我簽名。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740、74 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保證篇章內未有保證契約須為要 式、書面始成立之規定,故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否立有書面契約非保證契約成 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穎為主債務人為整形手術向其貸款,並辦 理分期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證。是被告陳姿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妤擔任陳姿穎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負 保證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陳姿妤所否認,辯稱:陳姿穎僅告 知是緊急聯絡人,及其並未簽立書面保證契約,原告來電亦 僅告知系爭借款分幾期,每期應繳金額,未告知倘未依約還 款要負何責任云云。然查: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僅契約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口頭承諾同意),保證契約即成立, 簽立書面契約僅是方便舉證,與保證契約成立與否無關。因 此,被告陳姿妤雖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難以為兩造間並 無保證契約成立之認定。茲據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陳姿妤對保 ,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被告陳姿妤不否認接獲 原告來電,但否認有告知是保證人。茲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 ,核與原告提出下列譯文即「(原告人員:不好意思,我這 邊朵儷形象美學配合的分期公司裕富!您是有做姊姊的保證 人嗎?),被告陳姿妤:嗯;(原告人員:要跟您對資料,現 在方便嗎?),被告陳姿妤:可以啊可以;(原告人員:二十 四期,一個月16,798有同意嗎?),被告陳姿妤:好的;(原 告人員:你身分證字號是?),被告陳姿妤:S;(原告人員 :嘿),被告陳姿妤:000000000;(原告人員:目前有在唸 書嗎?還是在工作?),被告陳姿妤:工作;(原告人員:0K 好,所以你工作那公司是家人開的是不是?),被告陳姿妤 :對;(原告人員:有沒有信用卡?),被告陳姿妤:我沒有 信用卡;(原告人員:有貸款嗎?),被告陳姿妤:沒有」相 符,可信譯文內容為真正。由上開譯文內容,原告照會人員 先確認被告陳姿妤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意思,才告知借款 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再核對被告陳姿妤身分資料確認人別 正確,及了解被告陳姿妤工作、信用狀況。而被告陳姿妤於 對話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可認,兩造 對於被告陳姿妤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口頭承諾同意),而有系爭借款保證契約成立,應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姿穎邀同被告陳姿妤擔任保證人,向原告 貸款335,952元,分24期清償。詎料,被告陳姿穎清償部分 款項後,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11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09,970元、遲延費555元未清償 。被告陳姿穎除清償上開本金外,並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四條第一項,遲延還款時加給付自應繳日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陳姿妤係擔任系爭借款普 通保證人,依法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或不足額時,被告陳姿妤始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僅由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320元,被告2人 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並應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分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77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0號 債 權 人 吳俊毅 債 務 人 陳姿妤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428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7

MLDV-114-司促-920-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56-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陸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3770-2025030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王杰 黃惠蓉 被 告 張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杰新臺幣參萬元、給付原告黃惠蓉新臺幣貳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貳 萬元為原告王杰、黃惠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王杰之高中同學、王杰前女友之友人 ,原告黃惠蓉則為王杰之母。被告因王杰與前女友之糾紛, 曾以手機攝錄王杰下跪之影片,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 1時7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給黃惠蓉恫稱:「阿姨,我們只 有現在可以處理唷,因為你以後就找不到嘍,我覺得你還是 接個電話~接電話,或是我現在就把影片真的流出, 我也不 怕你告我」等語,致黃惠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復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 atopia_life」帳號傳訊息給王杰恫稱:「再十分鐘,我會 把你們兩個處理掉,你跟那個熹趕快唷,不然我相信你會後 悔,你不要覺得你可以逃,也不要覺得有人會保護你」等語 ,再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妤」傳訊息給王杰恫 稱:「我會找到你跟熹,今天才對,不接的話明天見,你也 懂我的個性,而且我也要去死了順你意,但那之前勸你好好 接」等語,致王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黃惠蓉、 王杰自得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1 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王杰14 萬元、黃惠蓉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近 期後頸有接受手術治療,目前養病中,無法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恫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因原告 所主張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 役3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 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出言恐嚇之行為,既已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準此, 本院審酌王杰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黃惠蓉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自營業、事發後長期於精神科就診;被告自陳大 學休學、待業中、身心狀況欠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並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及被 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杰、 黃惠蓉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2萬元,尚屬 允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杰 3萬元、給付黃惠蓉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3-旗簡-192-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745-20250226-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2,24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姿妤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 費款:(一)消費本金:50,911元(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 5。利息計算:1,329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3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50,911元 陳姿妤 自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14

KMDV-114-司促-117-20250214-2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10行「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前」均更正為「於112年12月26日前」、第10行 「先購買」前應補充「在○○市○○區○○路住處」、末行應補充 「嗣哈斯公司委任我國之代理人○○○於112年12月26日上網瀏 覽時,見陳姿妤使用蝦皮「Z000000000」帳號販售仿冒前揭 商標之餅乾,遂以新臺幣325 元(含運費60元)向陳姿妤購 買餅乾1盒(含24片餅乾)後進行鑑定,而發覺該等餅乾係仿 冒品,乃於113 年3 月1 日向警方告發,並交付購得之餅乾 予警方扣案,經警於113 年6 月16日通知陳姿妤到場說明, 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5條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 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 標法第95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113 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 止,以前述方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 之商標,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乃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仍為圖己利而恣意使用該商標,實屬不 該;又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商標專用權 人之市場利益、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有偵查卷附和解契約書可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1盒(含餅乾24片)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仿冒佩佩豬圖樣註冊商標餅乾 1盒(24片)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8號   被   告 陳姿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妤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佩佩豬」之商標圖樣係 「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公司、商標 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糕餅等商品,且 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 標商品。亦明知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在蝦皮拍賣網以 帳號「Z000000000」販售之佩佩豬造型餅乾,係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基於 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先購買佩佩豬 造型模具製作餅乾並使用上開商標於伊製作之餅乾上後加以 販售。    二、案經哈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哈斯公司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 告、蝦皮拍賣網網頁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非法使 用商標罪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使用商 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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