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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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陳榮竣 相 對 人 莊濬儒 何永山 陳文章 陳竑維 陳宏輝 陳歆 何艷梅 陳孟廷 陳孟宏 陳林阿春 陳震遠 陳綈心 陳筱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歆、何艷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竑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孟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孟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宏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濬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永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竑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宏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確定判決之附表四、五 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 、陳歆、何艷梅、陳竑維、陳孟廷、陳孟宏、陳宏輝按原確 定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10000分之9,餘由原告與被告陳 文章、莊濬儒、何永山、陳竑維、陳宏輝按附表五所示比例 負擔。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提出匯款之吳松男建築師事務所 支出之合計新臺幣22,000元未見收據,經函詢該事務所亦未 提出收據或說明辦理事項,且非本院命該事務所繪製圖,該 筆支出不列入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確定判決附表四: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0分之9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比例 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 8分之1 原告(陳榮竣) 2分之1 陳歆、何艷梅 16分之1 陳竑維 12分之1 陳孟廷 32分之1 陳孟宏 32分之1 陳宏輝 24分之4 確定判決附表五:附表四剩餘訴訟費用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比例 陳文章 24分之2 原告(陳榮竣) 2分之1 莊濬儒 2400分之586 何永山 2400分之14 陳竑維 12分之1 陳宏輝 24分之2    訴訟費用內容計算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裁判費用 128,2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鑑界費用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已扣除退費)。 複丈費用    8,7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複丈費用   22,000元 地政規費收據乙張。 謄本費用     760元 電子謄本     1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收據乙紙 鑑價費用   120,000元 吳元興事務所收據乙張。 估價費用   160,000元 吳元興事務所收據乙張。 斜坡圖   73,500元 楊煌進建築師事務所收據乙張。 分割圖    2,100元 楊煌進建築師事務所收據乙張。  總   計 519,488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計算式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 8分之1 519,488×0.0009=468 468×1/8=58 說明:比例負擔10000分之9中之8分之1。 58元 2 聲請人 2分之1 468×1/2=234   234元 3 陳歆、何艷梅 16分之1 468×1/16=29 29元 4 陳竑維 12分之1 468×1/12=39   39元 5 陳孟廷 32分之1 468×1/32=15   15元 6 陳孟宏 32分之1 468×1/32=15   15元 7 陳宏輝 24分之4 468×4/24=78   78元 8 陳文章 24分之2 519,488-468=519,020 519,020×2/24=43,252  43,252元 9 聲請人 2分之1 519,020×1/2=259,510 259,510元 10 莊濬儒 2400分之586 519,020×586/2400=126,727 126,727元 11 何永山 2400分之14 519,020×14/2400=3,027   3,027元 12 陳竑維 12分之1 519,020×1/12=43,252  43,252元 13 陳宏輝 24分之2 519,020×2/24=43,252  43,252元

2025-03-31

SLDV-113-司聲-40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宏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 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本件請求是: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依據民法規定?)與所述被告積欠借 款,有何關聯?借據載...逕送強制執行,可以解釋為遷讓房 屋? 二、詳細說明: 兩造間有無親屬身分關係?被告等原是基於何原因居住在系 爭房屋?若有房屋租賃契約或其他資料,併請提供影本(內 容需清晰、完整)參辦。 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鄉路000號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縣○○鄉○鄉路0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 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 中何處)。 ㈡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民 國111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民國111年1月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㈣提出被告陳孟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父母、兄弟姊妹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原告請明確載明訴請「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即:依據何法律規定或是契約等而為本件請求,事涉適用「 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 六、請原告依上開說明及資料補正(包含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 址),及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3份(被告三人、以上 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20

CHDV-114-補-21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孟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258元及其中新臺幣 97,926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孟宏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06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102,69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7,926 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 3,565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07-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孟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86,77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孟宏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 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 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271-20250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興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以身體壓制洪金鐘在地,導 致洪金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下稱第1案)之犯行;復於同年9月4日 晚間,在同上公園內,與洪金鐘(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傷害 罪刑確定)互相推擠拉扯均倒地,導致洪金鐘頭皮挫傷及雙 側手肘暨膝蓋擦傷(下稱第2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洪金鐘就上揭第1案,指訴伊壓制造 成其肋骨斷裂併連枷胸之嚴重傷勢,衡情其當下應即劇痛而 會有哀號之情形,然洪金鐘於與伊發生衝突後,並無異狀地 逕離開現場返家,迨隔天始就醫求診,顯可懷疑洪金鐘受有 上開傷害係因其他緣由所致,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等所出具洪金鐘受有上開骨折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伊欲挽回 與洪金鐘間之友情,始跟著洪金鐘至五分埔公園談判,足見 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況伊雖抓著洪金鐘的雙手,嗣並 將其壓制在地,然係基於不讓其攻擊伊之目的,而屬防衛自 己權利所為最小侵害之反擊,自難認具有違法性。又關於前 揭第2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內容,僅記載洪金鐘受有雙手肘及 兩膝蓋擦傷而已,未提及洪金鐘頭部受有何紅腫等傷勢,原 審就洪金鐘指訴其聽鄰居說伊執安全帽,毆擊其頭部致顱內 出血等重傷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結果,認與事實不符而不 予採信,即可徵洪金鐘有誣指之嫌。原審就伊所陳案發緣由 暨過程等情由,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第1、2案傷害洪金 鐘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 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 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 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 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⑴、就前揭第1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6月初 或同年月7日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與洪金鐘爭吵,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不讓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制在 地,伊壓其胸部,但當其說呼吸不順時,伊馬上就放開了等 語,參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借用洪照來之行動電話,傳 送「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 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文字簡訊予洪 金鐘,而證人洪照來證稱:上訴人之綽號係「眼鏡」,前開 簡訊係上訴人借伊行動電話傳送予洪金鐘,因為洪金鐘受傷 ,伊知道其等打架,洪金鐘肋骨有斷,但上訴人沒有向伊說 怎麼打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傷害指證相符,且勾稽北市聯醫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暨 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出具,洪金鐘於111年6 月8日暨其後因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金鐘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情,亦與洪金鐘所指訴遭上訴人壓制胸部在地之致傷緣由吻 合。⑵、就前揭第2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9月4日 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又與洪金鐘發生口角嗣並互推雙方 倒地等語,核與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相符, 參諸卷附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護理紀錄顯示,洪 金鐘於同年9月6日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急診時之主訴記載: 病患於同年9月4日被人徒手打傷,係推倒頭著地,後腦杓與 太陽穴疼痛等語,驗傷結果暨驗傷解析圖則標示受有雙肘與 雙膝擦傷及右後側頭皮腫等情;且其中有關洪金鐘右後側頭 皮腫之疑義,核對卷附承辦警員邱凱弘、陳孟宏出具之職務 報告敘明:上訴人及洪金鐘因糾紛,為警方據報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調閱該派出所駐地監 視器錄影結果,當時值日之第二副所長向洪金鐘說「你頭部 怎麼有紅腫」,並囑洪金鐘家人注意洪金鐘之身體狀況等旨 ,亦相吻合。上揭事證均堪為洪金鐘就第1、2案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謂其與洪金 鐘之肢體衝突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則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 對於第1、2案之過程既分別供稱:關於第1案部分,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一直阻止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 制在地等語;關於第2案部分,則供稱:坦白說係伊先徒手 拉扯並推擠洪金鐘,後來雙方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 ,可見在第1、2案之事發當時,上訴人無何遭受不法侵害, 以致須出以防衛行為之情境,自均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 旨。另敘明洪金鐘指訴上訴人就第2案兼執安全帽或以不詳 方式攻擊洪金鐘頭部,導致洪金鐘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暨癲癇等重傷云云,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採信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已說明 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 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故意 傷害洪金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漫述無礙原判決所為 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4-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謝靜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宏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接 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不疑有他,乃於該簡訊連結之 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以進行繳款,惟因網頁畫 面持續顯示費用處理中,而無輸入OTP驗證碼之欄位,故繳 費並未成功,亦未收到繳費成功之通知。繼原告於同年7月1 日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卡 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遭綁定Apple Pay(下稱系 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 支付交易泰銖126,567元(約新臺幣112,141元,下稱系爭款 項),然原告並未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亦未出國為該筆境外 消費,應係遭詐騙集團截取被告所傳送之驗證碼簡訊,並綁 定系爭行動支付,故原告隨即向被告表明掛失系爭信用卡及 報警處理,詎被告仍向原告要求支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爭 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被告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原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嗣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9日進行系爭行動支付綁定, 被告乃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 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完成系 爭信用卡綁定,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 項,被告並已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是被告既業以 密碼驗證方式辨識持卡人即原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因 自身未妥善保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驗證密碼簡訊所衍生之系 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就此原告前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亦經該中心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之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9日接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 ,不疑有他,乃於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以進行繳款,然未繳費成功,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 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 卡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已綁定系爭行動支付, 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支付為系爭款 項消費交易,原告隨即掛失系爭信用卡並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詐騙之遠通電收簡訊、消費及掛失簡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盜 刷聲明書、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4 至16、20至25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前於112年6月29日曾進行系爭 行動支付綁定,被告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 TP驗證碼及警語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經輸入驗證碼之方式完成驗證程序後,成功綁定 系爭行動支付,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 款項,被告始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繼原告致電 被告客服否認上開交易為原告所為,被告即向店家所屬收 單銀行申請扣回款項,惟遭收單銀行回覆拒絕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OTP驗證簡訊通知紀錄、收單銀行回覆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亦足認定確屬非虛。   ⒊基上,原告於詐騙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 及安全碼,嗣被告即依約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至 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輸入驗證碼完成驗證 程序後,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被告依約即得以此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行動支付之綁定係將實體信用卡 轉換為虛擬卡片資訊,存載在行動裝置中提供感應交易使 用,即係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方式; 而因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必須與發卡機構進行驗 證資訊之步驟,以驗證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此驗證碼簡 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尚 無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 ,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即視同持卡人 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原告就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後之交 易消費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上開約定,即應 負清償之責。   ⒋雖原告復主張其並無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應係遭 他人側錄驗證碼而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且被告於綁定時未 核對綁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留存在被告之門號是否 一致,另系爭行動支付並無支援在泰國地區使用,均足見 被告之風險控管有疏失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 系爭行動支付究係於何地區得以使用,應係取決於國際數 位支付服務供應商提供之服務範圍,此與被告之風險控管 要屬無涉,凡此,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原告前就 系爭款項消費爭議,亦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 請,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經該中 心以113年度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決定原告之請求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既應就系 爭款項負清償之責,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信用卡爭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68-20250116-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鍾烏子(或其繼承人)等22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編號98、121、130、193除外)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附表編號99黃鳳華之監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黃 鳳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或其繼承人?如為 其繼承人,請列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否則本件被 告之人並不確定,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格! 五、請確認附表編號121雷海燕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楚之遺 產(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六、請依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廖鍾烏子 Z000000000 2 廖年熙 Z000000000 3 廖聖賢 Z000000000 4 廖玉媚 Z000000000 5 廖玉娟 Z000000000 6 廖玉嬪 Z000000000 7 廖永傑 Z000000000 8 廖媚玉 Z000000000 9 廖千慧 Z000000000 10 廖年堂 Z000000000 11 廖惠美 Z000000000 12 廖萬用 Z000000000 13 廖連發 Z000000000 14 廖連政 Z000000000 15 楊榮權即廖連進之遺產管理人 Z000000000 16 廖盈筑 Z000000000 17 廖年宗 Z000000000 18 廖年省 Z000000000 19 廖玉鳳 Z000000000 20 許碧霞 Z000000000 21 鍾建智 Z000000000 22 鍾建安 Z000000000 23 鍾宛瑾 Z000000000 24 陳鍾菊華 Z000000000 25 鍾菊莉 Z000000000 26 黃景霧 Z000000000 27 黃景生 Z000000000 28 黃真 Z000000000 29 曾許荔 Z000000000 30 廖松妹 Z000000000 31 廖萬熖 Z000000000 32 廖輝煌 Z000000000 33 廖豊妹 Z000000000 34 廖素華 Z000000000 35 李鴻穎 Z000000000 36 李博裕 Z000000000 37 李秭菡 Z000000000 38 林楓淇 Z000000000 39 林銀 Z000000000 40 林麗花 Z000000000 41 林麗雲 Z000000000 42 林麗卿 Z000000000 43 林麗珍 Z000000000 44 林娟如 Z000000000 45 林太郎 Z000000000 46 林清江 Z000000000 47 林靖凱 Z000000000 48 林妤蓁 Z000000000 49 林冠伶 Z000000000 50 林秀琴 Z000000000 51 林麗鉗 Z000000000 52 林金茂 Z000000000 53 林永鏜 Z000000000 54 林瑞波 Z000000000 55 林瑞晏 Z000000000 56 林雅雯 Z000000000 57 林麗貎 Z000000000 58 李應顧 Z000000000 59 李柏增 Z000000000 60 李亞真 Z000000000 61 李嬌子 Z000000000 62 李珮如 Z000000000 63 廖怨 Z000000000 64 林宗憲 Z000000000 65 林麗玲 Z000000000 66 林麗如 Z000000000 67 廖峯 Z000000000 68 林俊良 Z000000000 69 林俊谷 Z000000000 70 黃昭雄 Z000000000 71 魏秀玲 Z000000000 72 黃怡茹 Z000000000 73 黃繼瑩 Z000000000 74 葉思辛 Z000000000 75 葉思良 Z000000000 76 葉思德 Z000000000 77 葉蕙菁 Z000000000 78 黃秀麗 Z000000000 79 黃秀敏 Z000000000 80 黃東璟 Z000000000 81 黃月霞 Z000000000 82 鄭斌孝 Z000000000 83 鄭欽汶 Z000000000 84 鄭光佑 Z000000000 85 黃月秀 Z000000000 86 黃滿 Z000000000 87 黃麗雪 Z000000000 88 廖林春 Z000000000 89 楊廖桃 Z000000000 90 楊學記 Z000000000 91 楊朝永 Z000000000 92 陳春德 Z000000000 93 陳孟宏 Z000000000 94 陳嘉琪 Z000000000 95 陳麗敏 Z000000000 96 楊素惠 Z000000000 97 楊素霞 Z000000000 98 楊銀蒼之遺產管理人 (待選任) 99 黃鳳華 Z000000000 100 黃鳳永 Z000000000 101 黃秀貞 Z000000000 102 黃秀琴 Z000000000 103 黃秀珠 Z000000000 104 林貞吉 Z000000000 105 林貞祥 Z000000000 106 林貞亮 Z000000000 107 張林媛娟 Z000000000 108 林信壹 Z000000000 109 劉林秋雲 Z000000000 110 司徒美群 Z000000000 111 廖碩辰 Z000000000 112 廖國豪 Z000000000 113 廖逢森 Z000000000 114 廖秀棻 Z000000000 115 廖佩如 Z000000000 116 廖李秀香 Z000000000 117 廖年熛 Z000000000 118 廖文超 Z000000000 119 廖淑媛 Z000000000 120 廖萬榮 Z000000000 121 雷海燕 (大陸人士) 122 廖師文 Z000000000 123 廖麗齡 Z000000000 124 廖麗英 Z000000000 125 廖于莛 Z000000000 126 廖文哲 Z000000000 127 廖汶斌 Z000000000 128 廖文成 Z000000000 129 廖宗仁 Z000000000 130 廖蜂仔(遷出) Z000000000 131 張震 Z000000000 132 張庭榕 Z000000000 133 張正芳 Z000000000 134 張雅雯 Z000000000 135 廖碧霞 Z000000000 136 廖建一 Z000000000 137 廖萬隆 Z000000000 138 廖煐煄 Z000000000 139 廖萬燿 Z000000000 140 廖碧蘭 Z000000000 141 廖淑惠 Z000000000 142 廖萬幸 Z000000000 143 李廖碧麗 Z000000000 144 廖淑香 Z000000000 145 廖美華 Z000000000 146 廖艷珠 Z000000000 147 廖萬沼 Z000000000 148 廖萬錫 Z000000000 149 廖淑貞 Z000000000 150 廖悠秀 Z000000000 151 關新淼 Z000000000 152 關新池 Z000000000 153 關冬秀 Z000000000 154 關秀琴 Z000000000 155 闗文雄 Z000000000 156 闗正利 Z000000000 157 闗忠寶 Z000000000 158 闗佳佩 Z000000000 159 闗紫蓉 Z000000000 160 闗稼榕 Z000000000 161 闗文極 Z000000000 162 關素碧 Z000000000 163 張美雲 Z000000000 164 關伊信 Z000000000 165 關伊如 Z000000000 166 關詩綺 Z000000000 167 曾妤婕 Z000000000 168 曾嘉慧 Z000000000 169 田瑩媛 Z000000000 170 闗嘉玟 Z000000000 171 闗維萱 Z000000000 172 王秀美 Z000000000 173 邱暉珉 Z000000000 174 邱昭菱 Z000000000 175 邱愛茹 Z000000000 176 邱俞雯 Z000000000 177 邱俞雰 Z000000000 178 邱春桃 Z000000000 179 邱秀琴 Z000000000 180 張秀美 Z000000000 181 陳春月 Z000000000 182 程文彥 Z000000000 183 程明彥 Z000000000 184 程慈馨 Z000000000 185 程慈惠 Z000000000 186 楊鳳嬌 Z000000000 187 程政彥 Z000000000 188 程宗彥 Z000000000 189 李淑靜 Z000000000 190 程信彥 Z000000000 191 程昭彥 Z000000000 192 程韻慈 Z000000000 193 程錦隊(遷出) Z000000000 194 程錦賢 Z000000000 195 程國展 Z000000000 196 程建中 Z000000000 197 程秀緣 Z000000000 198 程秀雲 Z000000000 199 張德章 Z000000000 200 張家銘 Z000000000 201 張家榮 Z000000000 202 張雅雯 Z000000000 203 程秀珍 Z000000000 204 程元貞 Z000000000 205 張秉澤 Z000000000 206 張正興 Z000000000 207 張學成 Z000000000 208 張美麗 Z000000000 209 廖昭烱 Z000000000 210 廖玉誰 Z000000000 211 廖義堂 Z000000000 212 廖茗名 Z000000000 213 廖敏政 Z000000000 214 廖漫聳 Z000000000 215 廖文興 Z000000000 216 廖亮珺 Z000000000 217 鍾壽桐 Z000000000 218 廖文清 Z000000000 219 廖素蘭 Z000000000 220 廖寅翔 Z000000000 221 廖文科 Z000000000 222 廖淑華 Z000000000

2025-01-02

HUEV-113-虎簡調-269-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美如 陳孟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美如前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陳 孟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7筆,共計新臺幣330,23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美如自民國113 年7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85,35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孟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78-2024120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張恩禎 相 對 人 陳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票-1723-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孟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60,0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票-981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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