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謙
徐煒傑
邱任鋒
高瑋辰
王文昱
張子謙
陳柏翰
李子凡
劉宗麟
曾祥豪
陳宇翔
黃建竣
王奕翔
陳逸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謙、高瑋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煒傑、邱任鋒、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
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凱謙、徐煒傑、邱任鋒(下稱黃凱謙等3人)均任職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鳳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鳳旺公司)
,彼此為同事關係;高瑋辰、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
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
(下稱高瑋辰等11人)則任職於同路段96號5樓之御肅人文
有限公司,彼此間亦為同事。緣黃凱謙於民國113年1月3日
下午5時22分許,因不滿高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上址鳳旺公司門口紅線違停,前往規勸時雙方發生
口角衝突,黃凱謙遂前往其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鋁製球棒1支,高瑋辰見狀隨即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予李子凡請求到場助勢,李子凡便
邀集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
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等人在上開公眾得通行之
道路旁與之理論。詎黃凱謙與高瑋辰等11人碰面後,雙方一
言不合,黃凱謙手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揮打,高瑋辰等11人
見狀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車往來頻繁,若聚眾
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先與黃凱謙發生拉扯,再由李子凡搶下黃凱謙手中之鋁製
球棒後,不斷毆打其頭部,雙方發生推擠及扭打,王文昱則
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路邊交通錐、其他人則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地上木棍及一旁之腳踏車毆打及丟擲黃
凱謙;黃凱謙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擊,便大聲呼叫徐煒傑、
邱任鋒到場,徐煒傑、邱任鋒聞聲亦衝出店外,與黃凱謙共
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邱任鋒返回店內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揮舞,並毆打曾祥豪之左
手臂(未成傷),黃凱謙亦出拳毆打劉宗麟之左臉頰、曾祥
豪之喉嚨(均未成傷),劉宗麟隨即出拳回擊黃凱謙之臉頰
,雙方持續拉扯及扭打,致使王奕翔跌倒受有右手指擦挫傷
之傷害,黃凱謙則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黃
凱謙、邱任鋒所有之鋁製球棒各1支,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凱謙、徐煒傑、邱任鋒、高瑋辰、王文昱、張子
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
王奕翔、陳逸杰(下合稱被告14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14人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284、412頁),經法官告知被
告1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14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及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
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業經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
法條。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1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㈡被告高瑋辰、李子凡之手機通話翻拍畫面共2張。
㈢「世界頻」群組之聊天紀錄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3張。
㈥本院113年9月4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謙、高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徐煒傑、邱任鋒與被告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黃凱謙等3人、被告高瑋辰等11人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本院審酌被告14人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一時衝動而
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參酌全
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就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他人持兇器在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公眾場所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凱謙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業修車,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徐煒傑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5,000元;邱任鋒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5,000元;高瑋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0,000元;王文昱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張子謙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陳柏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李子凡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劉宗麟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曾祥豪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陳宇翔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黃建竣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王奕翔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陳奕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1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其等犯後最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分屬被告黃凱謙、邱任鋒所有,有扣
案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PDM-113-訴-79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