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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陳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再審 被告 張能英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16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7 至89頁;第91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 30日內即113年6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新竹縣○○鄉○字第0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再審原告前將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耕地)出 租予再審被告耕作,惟再審被告除將系爭耕地借與其配偶曾 德潭使用,且將系爭耕地交由代耕業者范綱宏代耕,本身無 耕作事實;復於86年至94年間於系爭耕地栽種林木,與系爭 租約原約定耕作使用目的不符,均屬未自任耕作,顯有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獎勵農地造 林計劃」,卻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顯然影響判 決結果,本件自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之配偶曾德 潭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曾德潭94年 12月23申覆書(下稱A申覆書)、95年6月3日申覆書(下稱B申 覆書)、81年度全民造林運動新植造林獎勵金發放情形調查 表(下稱81年調查表)均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致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 經斟酌,伊自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233頁)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見本院 卷第3頁;第381頁):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就坐落新竹縣○○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 號土地之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 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造林獎勵金轉帳具領清 冊,系爭土地之造林獎勵金係轉帳匯入再審被告張能英之帳 戶,再審被告未失耕作主體之地位。又再審被告於申報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依相關申報作業規範,以戶長曾德潭 名義,在戶籍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申報有關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之事宜,並由曾德潭以家屬身分協助完成 相關農務,自無違誤。是再審被告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 字第34號判決)。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 畫,卻未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有消極不適用 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 將再審被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情事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被告陳述、證人范綱宏證述 ,認定再審被告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事務,僅將農作過程 需使用機械部分委由業者代為操作,再審被告本身仍總理其 事;復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9月16日函及系爭耕地空照 圖,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獎勵農地造林計畫, 並於系爭農地種植園藝作物供出售營利,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㈠部分即明(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畫,倘再審 被告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規定辦理,應非自任耕作云云,核 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摘,依上說明,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 」、A申覆書、B申覆書、81年度調查表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  ①關於申請書部分:    再審原告係主張經諮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人員後發現 申請獎勵農地造林需填具申請書一事(見本院卷第345頁) ,惟於本件審理過程始終未提出所謂之申請書,再審原告所 稱之申請書自非本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先予敘明。  ②關於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部分:   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稱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 酌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經斟酌新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 函及系爭耕地空照圖後,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 獎勵農地造林計畫,並種植園藝作物出售營利而自任耕作( 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㈢第557頁;原確定 判決一審卷㈣第47至76頁)。再稽諸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 年調查表內容,雖提及曾德潭為造林人,及曾德潭就原造林 計畫屆滿未獲徵詢同意即逕遭納入新造林計畫不滿而陳述意 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然核與新 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函所載曾德潭為系爭耕地造林人內 容相當。況再審被告是否自任耕作此一事實,非能單憑文書 形式上造林人記載而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與 其配偶曾德潭在內之家人共同耕作系爭耕地,而由再審被告 總理其事,則是否以曾德潭名義申請造林獎勵或向行政機關 陳述意見,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自任耕 作之事實,是縱加以斟酌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等 證物,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 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 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22

TPHV-113-再-33-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志 相 對 人 陳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 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 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 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 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 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自不受第151條第5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本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 點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 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 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 、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2025-01-07

KLDV-114-司消債核-1-20250107-1

審交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陳宏隆 被 告 黎耀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PDM-113-審交附民緝-3-20250106-1

審交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耀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耀明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第1車道(最 左側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其欲右轉進入塔悠路口時,本 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陳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之第3車道(最 右側車道)東向西方向,直行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與塔悠路之路口,黎耀明遂於右轉時與陳宏隆所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致陳宏隆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耀明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107至108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陳宏隆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予以承認(見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 (見偵卷第17、71至73、79至8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逆向撞我 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 八德路4段要右轉塔悠路,當時被告在我的左側後方,被告 就從我的左後方撞擊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⒉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前,告訴人係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而被告右轉 彎時所駕車輛之右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且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多車道右 轉彎時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  ⒊復參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想要進入塔悠路,我右轉時完 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貿然 右轉肇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甚明。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同此認定一節,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審交易緝 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查。  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有 告訴人所提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7頁)在 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 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有較高之 注意義務,且於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之損 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PDM-113-審交易緝-6-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曾德澩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向再審被告承租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訂立新竹縣○○鄉○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伊總理系爭土地之施肥、除草、田間管理 、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劃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 ,並由家人協助完成,無轉租委託代耕,且伊係配合政府稻 田計劃休耕,並無荒廢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伊早於30年 前即已投身製造業並設立仟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佰公司 ),且長期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並無總理系爭土地之耕作 ,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均交由訴外人范綱宏施作等情,認 定系爭租約無效,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已違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8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80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係仟佰公司創辦人,漏未斟酌新竹縣政府83年12月28 日83府建商字第003554號函(下稱系爭新竹縣政府函),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仟佰公司於82年間成立,再審原告即將系爭 土地委由他人代耕,未自任耕作,且自86年第一期起至101 年第二期止,系爭土地已連續16年無申報稻作,處於休耕狀 態,本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釋字第580號解釋係針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出租人」能否 自任耕作之認定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所涉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問題無涉。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係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 一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苟將農作過程之 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者,本身仍應總理其事,始不違自耕之 本旨。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早於30年前即已投身製造 業並設立仟佰公司,並實際參與經營,非依賴系爭土地維生 ,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插秧、割稻、翻耕等工作交由范綱 宏處理,並由范綱宏另找人施作插秧及割稻發放費用,將系 爭土地耕作過程之重要或多數農項均交范綱宏處理,難認有 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自86年第1期起至101年第2期止,連 續16年無申報稻作,除86年至88年第1期有轉作西瓜、98年 第1期轉作食用玉米外,其餘13年間僅栽植綠肥、田菁、青 皮豆等,再審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6頁),爰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 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 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法規,且依其意旨係認承租人未將承租土地耕作使 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為不自任耕作,則再審原告據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 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新竹縣政府函, 率爾認定伊為仟佰公司創辦人云云,惟查系爭新竹縣政府函 未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一節,業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訴訟程序卷宗無誤,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新竹縣政府函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指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 原告之名片、仟佰公司網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認 定再審原告為仟佰公司之創辦人,長期參與仟佰公司業務之 運作,是系爭新竹縣政府函雖記載曾增文登記為仟佰公司負 責人,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31

TPHV-113-再-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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