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亮豪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5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宣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2年12月2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宜君,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
城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漢生東路時,
本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本件機
車亦因此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進而受
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原告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5
,2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並於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附民卷第7及11頁得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惟觀以上開資料分別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宇新車業
所出具之估價單,並未能看出原告實際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之事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的損
害,然原告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
載其所受傷勢確實已經達到完全無法工作的狀況,原告也未
提出任何實際的扣薪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並非所有公司行
號的病假都會扣薪,所以並不是有請病假就當然有薪水損失
),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不公開
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
無理由。
㈣、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8,920元:
基於以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5,920元(醫療
費用67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5,2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
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5,92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
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
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
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
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然此部分財產損害,被告全部敗訴,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670元 2 交通費用 2,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20,000元 4 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25,250元 5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60,000元
PCEV-114-板簡-11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