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訴-38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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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4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 人甲○○是同社區大樓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明知:㈠甲○○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並未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用水潑濕毀損其放置於該處之紙箱,亦未以此方式恐嚇被告。㈡甲○○於111年8月22日3時59分前某時許,並未以不詳方式竊取其置放在上址門口前之塑膠洗衣桶2個。㈢甲○○於111年9月3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住處內,毀損其置於該處內之拐杖1支及雨傘數支等物品。㈣甲○○於111年9月4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5日4時24分許止,並未無故侵入其上址住處內,以破壞太陽能照明設備之方式,妨害被告使用燈光。㈤甲○○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6日4時30分許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住處內,移動被告放置在女兒牆的臉盆。㈥甲○○於111年9月8日15時許,並未在其上址住處前,以不實影片要求被告以作偽證之方式,損害被告之名譽。㈦甲○○於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毀損被告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雨傘、捕貓籠及照明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被告等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而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至9月5日、9月6日、9月13日,陸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派出所)向警員誣指甲○○有為前揭恐嚇、竊盜、毀損、侵入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760號、第426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111年度他字第7491、7324、6781號卷宗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3日、5日、6日、13日至何安派出所向警員提告甲○○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竊盜、毀損、侵入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誣告,現場沒有監視器,我報案後,警員沒有到現場照相存證,或去看現場也不拍照,所以很多真相都被破壞了,我跟其他人沒有嫌隙,只有跟甲○○他們2樓、5樓的住戶有糾紛。甲○○是我們社區管委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住1樓,他住5樓,我們從921地震之後就陸陸續續有糾紛,他會霸凌我。我有拍到捕鼠籠事後的照片,沒有拍到人,沒有辦法證明是誰做的,但我有看到甲○○經過我門口,他平常不需要經過我門口,每次他鬼鬼祟祟經過我門口之後,我就有東西遺失。都是同一個人的手法,我認為甲○○嫌疑最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4時53分許,至何安派出所向警員指 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行為,對甲○○提出恐嚇、毀損、竊盜之告訴;於同年9月3日15時50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㈢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於同年月5日5時1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㈣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強制之告訴;於同年月6日20時58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㈤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於同年月13日17時47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㈥、㈦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妨害名譽、毀損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各該日之警詢筆錄(111他6781號卷第21至25頁、111他7324號卷第23至25、27至28頁、111他7491號卷第21至22、23至2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提告甲○○上揭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11偵41760號卷第25至28頁)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主張甲○○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主要係以「 我有跟他們(甲○○)有糾紛,都是他們在惡整我」(公訴意旨㈠、㈡部分,111他6781號卷第25頁)、「甲○○之前有惡整過我的紀錄,這次的手法相似」、「他每次都是這樣搞這些小手段,這次的情況很相似,所以我認為是他做的」、「他之前曾經霸凌我,我跟他也有訴訟案件」(公訴意旨㈢部分,111他7324號卷第24至25頁)、「只有他會有這種小動作」(公訴意旨㈣部分,111他7324號卷第27頁)、「甲○○不想我住在裡面,所以故意在我牆上餵貓」、「他們就是要霸凌我,不讓我住進去,才故意讓我不方便」(公訴意旨㈤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2頁)、「他為了惡整我」(公訴意旨㈥、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4頁)、「派出所沒有積極蒐集證據,派出所沒有把道路監視器提供出來。甲○○過去用各種方式霸凌我,我認為甲○○瓜田李下,是他做的」、「甲○○經常在我門口徘徊,他住在樓上,不需要經過我門口」、「他不讓我在那邊住,我跟他之前有糾紛,所以我認為是他」(112偵3482號卷第48至49頁)、「只有甲○○會霸凌我,因為他是管理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認為他嫌疑最大,都是同一個手法」(本院113訴382號卷第24頁)等語。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其並無親眼目睹甲○○有何其前揭指稱之行為,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紀錄。是本案除被告警詢時所提出之太陽能設備遭損壞照片(公訴意旨㈣部分,111他7324號卷第37頁)、手機GOOGLE相簿擷圖、雨傘、捕貓籠等物品照片(公訴意旨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9頁、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41至145頁)外,被告確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為真,惟尚不能據此逕予反推被告於提出前揭告訴時,係明知所為指訴有所不實而故意捏造。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 而憑空捏造申告事實: 1.被告與甲○○為同棟公寓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該棟大樓1樓 ,甲○○則居住在5樓,被告與甲○○長期相處不睦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他9466號卷第9頁、111偵41760號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67頁);且依被告所述,雙方自921地震(88年)後即陸陸續續有糾紛(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68頁)。又被告於108年間起,屢因甲○○及甲○○同住之家人是否侵入被告上址住處、破壞被告住處內物品、更換該大樓門鎖不讓被告進出等情及後續衍生之糾紛,對甲○○及甲○○同住之家人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傷害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055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19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704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他6781號卷第35至53頁)附卷可參;而甲○○亦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告訴,有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7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他字第9466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113訴382號卷第85至88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與甲○○間之關係確屬惡劣,長時間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更有互相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倘被告主觀上稍有對於事實之懷疑、誤解或誤認之情形,即可能引致雙方糾紛,甚為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逕為訴訟上主張或請求,此非全然不可能。 2.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樓有裝監視器,如果我真的有做 這些事,歡迎他來我家看監視器。之前在颱風天時,有街友進去被告家拿東西,我有播相關的影片給被告看,要他確認好不是鄰居去做的,當時他也只說謝謝,沒想到後來就提告了等語(111偵41760號卷第22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訴意旨㈡部分)甲○○跟我說是一名街友偷的,甲○○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請甲○○把手機監視器給派出所,但他不肯,甲○○給我看的監視器只有看到那個街友在我門口徘徊,沒有街友偷東西的畫面。是甲○○跟我說是街友到我房間偷東西,為什麼甲○○知道是街友在我房間偷東西,我請派出所調查,派出所沒有調查,我認為甲○○的嫌疑最大,我告甲○○是因為他瓜田李下等語(112偵3482號卷第48頁)。綜觀甲○○、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上址住處確曾發生遭人侵入後竊取財物之情事,而被告與甲○○既長期互有齟齬、鄰里關係不佳,被告又認自己長時間遭甲○○霸凌、惡整,則被告主觀上對其上址住處及周遭所發生之任何異狀產生質疑、存有防備心態,一有風吹草動即懷疑均是甲○○所為,甚或對所聞或所見誇大其詞,顯未悖於常情,由此益見被告前揭公訴意旨㈠至㈤、㈦所申告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為真,但尚難謂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3.公訴人就公訴意旨㈥部分,雖提出甲○○之告訴人簡表、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告訴人簡表(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73至177頁),以證明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均不曾對「劉國華」提出過告訴,亦無相關民事訴訟紀錄,故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指稱「甲○○拿劉國華的不實影片,要我作偽證是被劉國華刮壞甲○○的自小客車7565-XS號」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有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該日警詢所述,被告係提告指稱甲○○「妨害名譽」,被告並未具體指稱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已就該自小客車遭刮損一事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甲○○因此要求其前往檢察署、法院作偽證,亦未指稱甲○○有何具體妨害名譽之情事,是被告雖指稱甲○○有上述行為,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然此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偽證、妨害名譽等犯罪,甲○○尚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因此,縱被告提告指稱甲○○之行為妨害其名譽,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4.再者,被告係直接前往何安派出所提起告訴,並未委由律師 撰寫告訴狀,亦無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告訴意旨,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家人怕被其波及、不敢與其同住等情(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69頁),被告顯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經濟、生活上屬相對弱勢,亦無可相互奧援之親人協助與鄰居溝通、排解糾紛,被告基於上情,出於自身對周遭發生事物之懷疑、誤解或誤認,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5.本案被告對甲○○提出之刑事告訴,雖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告訴,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虛捏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難謂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直接故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