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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宥宏即陳欽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7,56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57,56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192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宥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木代工」、「Zona」 、「!李」、「AidLoan」、「JESS」、「余國正」、「Eazy購 」及TELEGRAM暱稱「BOOK」、「普拿疼」、「CX」、「周星星」 、宋昊哲(暱稱「S」,宋昊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份,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起訴)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宥宏並以每次收取 詐欺贓款可獲得0.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取款後轉交上游之車手 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掛」、「發」 進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積木代工」、「 Zona」、「!李」、「AidLoan」、「JESS」、「余國正」等自1 13年9月13日前某日起,向樓欣瑜佯稱可貸款後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獲利云云,致樓欣瑜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起,陸續交付 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新臺幣(下同)497,970元、445萬元 (惟無證據證明陳宥宏有參與前開犯罪)。嗣陳宥宏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於同年11月27日11許起,復向樓欣瑜佯 以要繳交180萬元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後,「BOOK」隨指示 陳宥宏前往面交取款,陳宥宏接獲指示後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0月11日所交付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欲向樓欣瑜收取18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1張,然因樓欣瑜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宥宏隨遭在場 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遭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樓欣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 駕上開車輛照片、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員 警114年1月5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各1份為證 ,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 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之卷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除其中1張有填寫買方即告訴 人姓名(非偽造之署名)外,均無關於賣方等人名稱之記載或 相關印文、署押(偵卷第32頁),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行使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LINE暱稱「積木代工」、「Zona」、「!李」、「Ai dLoan」、「JESS」、「余國正」及TELEGRAM暱稱「BOOK」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7 0頁、本院卷第51、54頁),且無證據足認其獲犯罪所得,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後 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 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 金額不低、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未遂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 行(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及SIM卡、編號2已使用之契約 ,皆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2未使用之契 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51頁),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已使用填寫買方樓欣瑜姓名1張、空白2張)

2025-03-21

PCDM-114-金訴-140-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結構性組織」 後方補充「(陳宥宏、蔣育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2等號判決在案)」、第12行「交予陳宥宏與蔣育翔 」後方補充「(陳宥宏、蔣育翔此部分所涉詐欺部分,分別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 決在案)」;「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中關於「 、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偵 查、審理中之自白」均更正為「之陳述」;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宥宏、蔣育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一第153-157、165-169頁),嗣於 審判中始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整體適用上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 告2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 告2人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 2人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2人向林宜澕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葉專員」使用,被告2人並 未提領告訴人黃健誠匯入之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2人供稱其等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且被告陳 宥宏已表明其於警詢所稱其有獲得新臺幣3、5000元,係 指收取林宜澕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本案 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有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陳宥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育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蔣育翔2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某日加入某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陳宥宏、蔣育翔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育翔於109年6月29日前某 日,向林宜澕(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辦理購車貸款, 需要在帳戶內製造金流,致林宜澕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前,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陳宥宏與蔣育翔,陳宥宏與蔣育翔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再 由陳宥宏及蔣育翔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葉專員 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劉雨 欣」與黃健誠聯繫,並介紹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Z.comTRADE 方式致黃健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15時12分由黃健誠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00 0元至林宜澕之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黃健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蔣育翔於警詢中、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蔣育翔與陳宥宏一同向證人林宜澕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將其交付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告訴人黃健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健誠受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Z.comTRADE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宜澕因同案被告蔣育翔以辦理購車貸款需要於帳戶內製造金流為由而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同案被告蔣育翔及被告陳宥宏之事實。 5 告訴人匯款至林宜澕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擷圖 證人黃健誠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證人林宜澕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證人林宜澕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健誠匯款至此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被告2人確有收取林宜澕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宏、蔣育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罪,請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3-21

TCDM-113-金訴-2552-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宥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幣安公 司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豪」,再由「小豪」於112年6 月16日11時0分許,佯為戶政事務所吳科長(無證據證明陳 宥宏對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對陳 瑜伶佯稱:身分證遭盜用,須依指示將存摺、金融卡、密碼 、信用卡等資料交付予指定人員云云,致陳瑜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交付上開資料,嗣「小豪」 取得陳瑜伶交付之資料後,遂以陳瑜伶資料申設街口支付00 0000000號帳號(下稱陳瑜伶街口帳號),並由陳瑜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匯入4萬9,999 元至陳瑜伶街口帳號內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由陳宥 宏提領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瑜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宥宏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頁、第55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瑜伶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有告訴人陳瑜 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案街口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73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詳如 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罪嫌,容有誤會,然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 卷第54頁),自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小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當 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輕率相信素未蒙面、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提供帳戶與「小豪」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酌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為4萬9,999元,且由被告提領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可輕 易掛失停用,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幫 助洗錢之犯意,並於告訴人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然查,本案帳戶之資訊係由被告提供,且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全數收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第55頁),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 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KLDM-113-金訴-816-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張香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陳榮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陳宥宏 O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負擔1/5;被告 陳宥宏、OOO各負擔1/10。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曹 海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65頁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46年6月10日與被繼承人陳福來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福來於11 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伊與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陳宥宏、OOO各1/8 ,伊得以110年2月20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財產為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587元、彰化OO郵局存款14,0 20元,以及因繼承取得之及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6,陳福來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則為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價值為4,055, 117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035,510元,伊得 請求平均分配1,517,755元,並自陳福來遺產先行取償。陳 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之遺產已處分用以 支應陳福來之喪葬費用279,610元,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請求裁判分割。伊目前居住 在附表編號4之建物,請求該建物分配予伊所有,其餘遺產 伊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宥宏各分 配1/10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 64條規定,求為以上開比例為遺產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宥宏、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與陳福來於4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福來於110年2月20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陳榮華、陳 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陳福來遺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遺產,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7至45頁)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1.關於原告與陳福來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10年2月 20日為計算基準日,陳福來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3至5之婚後 財產,財產價值如該表金額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之土 地,則為陳福來因繼承取得,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卷二第195、217頁),自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 產則為彰化O信及郵局存款共101萬9,607元,至於彰化市OO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6則為繼承取得等節,有有限責 任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9、2 55、257、339頁),再原告與陳福來均無婚後債務等節,均 堪以採信。  2.是陳福來婚後財產為4,055,117元(計算式:3,797,900+257 ,217=4,055,117);原告婚後財產為1,019,607元,財產差 額為3,035,510元(計算式:4,055,117-1,019,607=3,035,5 10),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福來結婚數十載,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對於家庭均有相當之貢獻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陳福來對其負有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517,755元(計算式:3,035,5102=1 ,517,755),應屬有據。  ㈢關於陳福來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 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 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  ⒉查,原告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17,755元已如前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陳福來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又陳福來之喪葬費用為279,610元,原告主張已出售附表 編號5之股票支應等節,有估價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 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31頁),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喪葬費後,其餘遺產再由原告、陳榮華、 陳榮德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陳宥宏、OOO應繼分比例各1 /8共同繼承之。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 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福 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值5,663,867元,扣除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及喪葬費,餘額為3,866,502元(計算式:5,663,8 67-1,517,755-279,610=3,866,50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原 告及陳榮華、陳榮德分得之遺產價值約966,625元(計算式 :3,866,5021/4≒966,625);陳宥宏、OOO約483,313元( 計算式:3,866,5021/8≒483,313),則加計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後,原告應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2,484,380元(計算式 :1,517,755+966,625=2,484,380),其餘被告則如上所述 。  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其目前居住之住處,應分配其單 獨所有,則原告受分配上開建物後,尚應分配2,196,080元( 計算式:2,484,380-288,300=2,196,080)之遺產價值。則兩 造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0000000/000000 0(分母計算式:2,196,080+966,625*2+483,313*2)約43% 、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9%(計算式:966625/0000000) 、OOO陳宥宏各約9%(計算式:483,313/0000000),則其餘 遺產原告應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 宥宏各分配1/10為適當,爰分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 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 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陳福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267,750元 原告2/5、 被告陳榮華1/5、 被告陳榮德1/5、 被告陳宥宏1/10 被告OOO1/10 2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1,341,000元 同上 3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3,509,600元 同上 4 房屋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全部 288,300元 全部由原告取得。 5 股票 OOOO股份有限公司10456股 257,217元 已處分為喪葬費使用。

2025-02-19

CHDV-111-家繼訴-34-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宥宏即陳欽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0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2,360元,其中之新臺幣126,1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5日 、111年10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252,360元,到期日分 別為113年5月20日與同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9,070元、126,1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7

SLDV-113-司票-30879-202502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由訴外人莊家綻駕駛,行 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二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20,217元(工資10,807元、零件9,41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6月19日19時3 6分許,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二街口,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20,21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事故案件卷宗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本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 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9939號 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一. 通報麥金路、樂利二街口疏導交通。前往現場係陳宥宏(誤 載為陳育宏,即被告)…駕自小客車等紅綠燈,綠燈時不慎 撞上前方由莊家綻…所駕之自客車BHL-9363(即系爭車輛) ,導致自客車BHL-9363左後方葉子板.保險桿損壞,莊男交 由保險公司負責車損修復,陳男將與莊男保險公司協調理賠 。」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交通 號誌紅燈轉綠燈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其 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記載之總金額為20,217元(工資3,400元、塗裝7,407元、零 件9,41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至113年6 月1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4月計,其 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41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073元 (第1年折舊值9,410元×0.369=3,47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 ,410元-3,472元=5,938元,第2年折舊值5,938元×0.369=2,1 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938元-2,191元=3,747元,第3年 折舊值3,747元×0.369=1,38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747元- 1,383元=2,364元,第4年折舊值2,364元×0.369×(4/12)=291 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364元-291元=2,0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10,807元(工 資3,400元、塗裝7,407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 為12,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37元(計算 式:1,000元×12,880元/20,217元=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28-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陳宥宏 被 告 毛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褶、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李瑞東」之人 ,並於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李瑞東」,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李瑞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原告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某投資LI NE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鼎慎」APP,儲值投資股票可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 時20分許及同日9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 資料將之提領或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 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 系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20萬 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 騙得原告2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7月23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03

SCDV-113-竹簡-621-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3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潘家音 陳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1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1,294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9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19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61,29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7534-202501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煥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富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83元、210元、210 元、105元、105元、9,760元、21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 為50,983元(計算式:40,383元+210元+210元+105元+105元+ 9,760元+210元=50,983元),而供擔保土地價額經核定為421 ,800元【計算式:2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500元=421, 8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條 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 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被告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 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 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 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 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 薇、王凱廷、王晴美、王懿範、黃許麗芳、梁祐緁、許占慶 、許瑞真、余昭文、陳靜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 三、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 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 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 明。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補-128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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