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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陳宥慈 被 上訴人 陳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 發生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臺中市南屯區住所透過電 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因「英雄聯盟」遊戲產生口角衝突 而遭上訴人公然留言辱罵侵害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則位 於本院轄區之被上訴人住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 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 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設籍於彰化縣之上 訴人在新竹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留言,並無管轄權,且 認定其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之違法 等情,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新竹 市北區現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以暱稱「樂正千語」張貼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且 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 參與本案之辯論,亦非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故原審法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當時係就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之管理者發表評論留言,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且當時有很 多人對於該遊戲玩家之現象發表評論留言,上訴人之留言 內容亦未標註被上訴人,而兩造並不認識,亦無共同進行 過該「英雄聯盟」遊戲,不知被上訴人與該粉絲專頁管理 者間發生爭執,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因該遊戲產生口角衝 突,更無辱罵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告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一)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被上訴人 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上訴人乃於 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 多」等語,公然留言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 譽及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1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與上 訴人進行爭論且遭受公然侮辱,故被上訴人向侵權行為地 之原審法院起訴應係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 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不於原審到庭應訴,故其上訴請求及新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上訴人 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證,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並無重啟調查,僅依現有事證進行審核認定不起 訴,與地檢署見解一致,不應認定為新事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員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留言截圖(見原審卷第23、35頁)為證,並有管理員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管理者之原始貼文內容,並無指名或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就該管理者於前開貼文中所提及「…還說台服四排全都是白癡噴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發表「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之言論,主張僅係發表個人評論意見等情,即非無據。再者,由上訴人之系爭留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亦無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且該留言並非緊接在被上訴人發文留言之後,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留言時即已知悉管理者前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並無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刻意發文以系爭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系爭留言內容,係屬意見表達之評論,為其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尚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留言係屬意見表達,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公然留言辱罵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5,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小上-17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長霖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慈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6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曾千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107年6月13日 100,000元 6046444 0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曾千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107年6月13日 100,000元 6046445

2025-01-24

TCDV-113-除-46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長霖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慈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6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銘 高雄銀行 台中分行 113年3月10日 341,523元 BOP0281169

2025-01-24

TCDV-113-除-464-202501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陳宥慈 被 告 陳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9月21日起 至112年9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 被告並繳付押金46,000元。嗣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就系爭房 屋點交退租,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之租金、共計13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5,00 0元=135,000元)未繳付,另亦積欠水費493元、電費3,452元 及瓦斯費612元、共計4,557元未繳付,被告甚毀損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並造成髒亂,致原告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97,600元 ,經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金46,000元,被告仍積欠前開租金 、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135,0 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經原告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應該有按時繳納租金,若未繳納、原告應會催 繳,至於水電瓦斯費用是否有繳納並不清楚,目前無業且無 資力可繳付原告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兩造業於112年9月20日就系 爭房屋點交退租,被告尚積欠前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 潔費用未繳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社 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4651320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水費繳費憑證、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納瓦斯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力優 質精緻搬家公司出具之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更 換二段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房屋修繕前後之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1 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 頁及第51至65頁),而被告前開所辯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46,000元,而原告並未退 還押金,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自認在卷,原 告主張押金46,000元部分業已扣抵被告積欠之上開費用,就 此部分原告亦提出上開事證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依前 開說明,經扣除前開押金46,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 :135,0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 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簡-2253-2024122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思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 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1

TCEV-113-中小-2141-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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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陳思睿 被 告 陳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元及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9月1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原 告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被告乃於11 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 」等語,公然留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 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 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 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再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留 言截圖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5頁),且被告前 因上述妨害名譽犯行,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2年2月2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 045997號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聲請移轉管轄,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13號偵辦中等情,復有彰化地檢署113年6月21日彰 檢曉黃112偵10213字第1139030854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 、43、63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日遭被 告以上述方式妨害名譽,致個人名譽受到貶損等情,業如前 述,衡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大約11萬元(本院卷第60頁)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職權調取之當事人財產清冊, 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 件妨害名譽行為發生經過及情節輕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1 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依法於113年7月19日發生寄存送 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小-21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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