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小上-179-2025031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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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陳宥慈 被 上訴人 陳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臺中市南屯區住所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因「英雄聯盟」遊戲產生口角衝突而遭上訴人公然留言辱罵侵害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則位於本院轄區之被上訴人住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設籍於彰化縣之上訴人在新竹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留言,並無管轄權,且認定其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之違法等情,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新竹 市北區現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張貼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且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參與本案之辯論,亦非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故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當時係就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之管理者發表評論留言,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且當時有很多人對於該遊戲玩家之現象發表評論留言,上訴人之留言內容亦未標註被上訴人,而兩造並不認識,亦無共同進行過該「英雄聯盟」遊戲,不知被上訴人與該粉絲專頁管理者間發生爭執,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因該遊戲產生口角衝突,更無辱罵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告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一)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被上訴人 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上訴人乃於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 多」等語,公然留言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1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與上 訴人進行爭論且遭受公然侮辱,故被上訴人向侵權行為地之原審法院起訴應係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於原審到庭應訴,故其上訴請求及新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上訴人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證,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並無重啟調查,僅依現有事證進行審核認定不起訴,與地檢署見解一致,不應認定為新事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員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留言截圖(見原審卷第23、35頁)為證,並有管理員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管理者之原始貼文內容,並無指名或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就該管理者於前開貼文中所提及「…還說台服四排全都是白癡噴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發表「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之言論,主張僅係發表個人評論意見等情,即非無據。再者,由上訴人之系爭留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亦無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且該留言並非緊接在被上訴人發文留言之後,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留言時即已知悉管理者前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並無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刻意發文以系爭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系爭留言內容,係屬意見表達之評論,為其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尚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留言係屬意見表達,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然留言辱罵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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