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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正 李德禛(英文姓名:LEE TAK CHI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壹枚、「王佑成」署押壹枚,均沒收。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壹枚、「陳浩洋」署押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審理範圍)、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112年10月底 某日,分別透過「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臉 書暱稱「陳家政」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韓文字)」、「鼎富」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未成年者),均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面交車 手。李德禛就㈠部分、乙○○就㈡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臉書放送投資 廣告(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施用詐術之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 ),丙○○遂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啟明」、「 U01雲湧飆發」、「怡勝投資客服NO.2308」為好友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怡勝APP投資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並約定面交。  ㈠李德禛遂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9時1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出示偽造之「陳浩洋」 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 )之「陳浩洋」專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有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 1枚、「陳浩洋」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李德禛取得之50萬元詐欺款項後,隨 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乙○○亦依「鼎富」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20時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出示偽造之「王佑成」工作證, 冒充為「怡勝公司」之「王佑成」專員,向丙○○收取85萬2, 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 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 、「王佑成」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乙○○取得之85萬2,000元詐欺款項後, 隨即至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因丙○○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李德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17頁,偵卷第59至61、81 至83頁,本院卷第74、80至8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31至33頁 ),並有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德禛全 身暨包包照片、112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乙○○遭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怡勝公司」收據暨工作 證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49、51、77至79、85至1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2人分別收取告訴人因詐 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 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報酬是 月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 告乙○○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乙○○均可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 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乙○○本案洗錢犯 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至被告李德禛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港幣2, 000元之報酬,且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被告李德禛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李德禛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德 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怡勝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柳偉 昌」、「陳家政」分別招募被告李德禛、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2人再分別依「(韓文字)」、「鼎富」指示假 冒為怡勝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堪認被告李德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柳偉 昌」、「(韓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陳家政」、「鼎富」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李德 禛、乙○○於警詢中分別指認係受「柳偉昌」、「陳家政」招 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尚無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 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832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3頁)。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指認「鼎富」為真實姓 名洪鈞寗之人,惟其另案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110年3月 23日起通緝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尚難認有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均尚不符合該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 ,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於後述就被告乙○○所涉犯行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認犯行並配合指認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暨考 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另被 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 法減刑之規定,及其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於第二次 調解程序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9頁),被 告李德禛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2人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 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 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均 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李德禛交 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陳浩洋」印文各1枚、「陳浩洋」署押1枚,及被告乙○○ 交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印文各1枚、「王佑成」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50萬元、85萬2,0 00元,均經被告2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尚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李德 禛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港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 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NDM-114-金訴-19-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7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禁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規定, 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詳細 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粉末 5包(驗餘淨重總計:5.5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49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⒉ 白色透明結晶 14包(總毛重:12.4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⒊ 吸食器 1組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79-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絜羽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絜羽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求職網站見有徵才訊息,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陳家政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之人聯繫後,得知 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投資金錢,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 )1,000元,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以投資為名刻 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行,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陳家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絜羽提供其個人相片,供「陳家 政」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玟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以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數碼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由謝絜羽 於該「現金儲值收據」上偽簽「李玟欣」之署名,偽造「現 金儲值收據」之私文書,再由「陳家政」於113年1月3日, 向胡晴雯詐稱:其股票中籤、需投入現金認購云云,惟遭胡 晴雯識破並佯為配合,迨謝絜羽依「陳家政」之指示,於11 3年1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胡晴雯而行使之,藉以著手向胡晴雯收 款,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張亞秀」,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謝絜羽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77、83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晴雯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Facebo ok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為警 查獲之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1至49、53、55至56、81至90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105至107、129至131頁),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依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91頁),其 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陳家政」接觸,他在Telegr am的的匿稱是「鼎盛」,「陳家政」叫我加入Telegram的當 下,「鼎盛」馬上打電話給我,我認為他們同一人等語(見 卷106頁、本院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 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家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與其於112年12月26日所 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差異,且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洗錢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具有差異性,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被告主張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共同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 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又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 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 案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金額為35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 ,其前案為警查獲後,甫滿一週即再為本案犯行,且詐騙金 額高達165萬元,衡以被告之素行、主觀惡性、本案犯罪情 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訴主張與前案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 思悔改,竟為獲取高額報酬,再為本案犯行,並依「陳家政 」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欲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追緝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告訴人並未受騙,幸未 發生實害結果,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未合,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㈢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3之現金儲值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李玟欣」名義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金額記載150萬元,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各1枚及 「李玟欣」署名1枚。 3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金額記載65萬元,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各1枚及「李玟欣」署名1枚。 4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4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現金3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02-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 2號、第21583號、第234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星雅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示現儲憑證收據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不倒」、「子軒」、「陳家政」、「查理」、「風雨1.0 」、「風雨2.0」、「天道」、「花花公子」、「天皇」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倒」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恆綱、許良棟2人,致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交與佩戴偽造之工作證而假冒為永明投顧專員「林玉芬」之 廖星雅,廖星雅並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向葉恆綱、許良棟2人出示而行使之,廖星雅 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天皇」或「花花公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 收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葉恆綱、許良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葉恒綱、許良棟提供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1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 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 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倒」、「子軒」、「陳家政」、「查理」、「風 雨1.0」、「風雨2.0」、「天道」、「花花公子」、「天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良棟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 財物之情形,再由被告多次面交取款,惟交款時、地密接, 同樣侵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許良棟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葉恆綱、許良棟均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尚未實際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 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共3張,雖均 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分別就其上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玉芬」印文及署押再 予沒收。至於被告廖星雅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罪名及科刑 1 葉恆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永明投顧」、「沐德投顧」等帳號向葉恆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繳清分紅即可提領股利云云,致使葉恆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雅門市內 200萬元 含「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廖星雅偽簽「林玉芬」署押並蓋印偽造之「林玉芬」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良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等帳號向許良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繳清分紅即可提領股利云云,致使許良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旁 40萬元 含「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廖星雅偽簽「林玉芬」署押並蓋印偽造之「林玉芬」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旁 100萬元 含「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廖星雅偽簽「林玉芬」署押並蓋印偽造之「林玉芬」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969-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胡晴雯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 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到院,稱其 因車禍事故、阿公過世雙重打擊無法平復未能到庭云云,然 未舉證釋明,自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向真實年 籍不詳、帳號「陳家政」之人應徵工作,而組成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內有成員被告、「陳家政」,飛機軟體帳號 「鼎盛」,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Perry」、「Aileen 」、「陳建安」等人),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個人相片,供集團成員偽造外務部「李玟欣」之工 作證,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另集團成員「副教Perry」 、「Aileen」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 付45萬元與「陳建安」。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20

TYDV-113-簡-12-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正 蔡耀賢(香港居民) 張伯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68、16763、20303、20510、21680、21982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耀賢犯如附表二編號2、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6、9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伯鑫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 邱昭榮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8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邱昭榮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 家政」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日(起訴書誤載為 日本人)」之人、暱稱「龍」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起訴書誤載為舅舅)」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 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林安正、蔡耀賢、張 伯鑫及邱昭榮(下稱林安正等4人),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 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6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其後林安正等4人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 邱昭榮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依如附表一所示車手頭 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如 附表一所示之身份,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 藉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6人而為行使之,復分別將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當面交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甲○○等6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取上開投資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甲○○等6人、遭冒用身分之人 及遭盜用名義之各該公司,林安正等4人再各自將上開詐欺 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永和、海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邱昭榮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邱昭榮 (下稱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至被告邱昭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者,原不論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多 寡,法定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然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邱昭榮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 訴人戊○○詐取之財物為現金700萬元,既已逾500萬元,尚未 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對被告邱昭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4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⑴、2至3部 分,包括暱稱「陳家政」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 之人,及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告林安正所領取款項之人,加上 被告林安正自身;附表一編號1⑵、4⑴、6部分,包括暱稱「 春日」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及至指定地 點收取被告蔡耀賢所領取款項之人,加上被告蔡耀賢自身; 附表一編號1⑶部分,包括暱稱「龍」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 施以詐術之人,及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告張伯鑫所領取款項之 人,加上被告張伯鑫自身;附表一編號4⑵、5部分,包括暱 稱「路緣」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及至指 定地點收取被告邱昭榮所領取款項之人,加上被告邱昭榮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各次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 告4人分別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4人所為: 1、被告林安正如附表一編號1⑴、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2、被告蔡耀賢如附表一編號1⑵、4⑴、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3、被告張伯鑫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4、被告邱昭榮如附表一編號4⑵、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5、被告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4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此罪 名,被告4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安正就附表一編號1⑴、2至3所示 犯行;被告蔡耀賢就附表一編號1⑵、4⑴、6所示犯行;被告 張伯鑫就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犯行;被告邱昭榮就附表一編號 4⑵、5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張伯鑫就附表一編號1⑶部分,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甲○ ○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被告蔡耀賢就附表一編號4⑴、6部分 ,亦雖各有先後2次分別向告訴人丁○○、己○○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行為,然均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反覆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 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似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1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林安正就附表一編號1⑴、2至3部分;被告蔡 耀賢就附表一編號1⑵、4⑴、6部分;被告張伯鑫就附表一編 號1⑶部分;被告邱昭榮就附表一編號4⑵、5部分所為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3、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安正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⑴、2至3 所示之告訴人、被告蔡耀賢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⑵、4⑴、6所 示之告訴人、被告邱昭榮分別對附表一編號⑵、5所示之告訴 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 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 ,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林 安正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被告蔡耀 賢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被告邱昭榮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被告林安正(見偵字第20510號卷第86頁反面)、蔡耀賢( 見偵字第16763號卷第46頁反面)、邱昭榮(見偵字第25468 號卷第22頁)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時陳明在案 ,而被告張伯鑫於偵查時供稱:報酬對方會用匯款的,有時 候有匯,匯到我朋友的帳戶,因為我是警示帳戶,但有時候 沒有給,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0510號卷第75頁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張伯鑫就本件犯 行亦未取得報酬。是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4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等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4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 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 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0分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下午1時3 2分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4人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安正與告訴人甲○○、丙○○;被告蔡耀 賢與告訴人甲○○、丁○○、己○○;被告張伯鑫與告訴人甲○○; 被告邱昭榮與告訴人丁○○、戊○○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甲○○、 丁○○、己○○、戊○○部分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被告林安正就 告訴人乙○○部分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林安正與 告訴人丙○○雖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 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然被告林安正 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第一期應給付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4份及本院113年10月18日、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安正、蔡耀賢、邱昭榮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或尚在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林安正、蔡 耀賢、邱昭榮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林安正、蔡耀賢、邱昭榮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定。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至18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 別供作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其上所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三編號2、4、6、8、10、12、14、16、18所示之收 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 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4人均未取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觀全卷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安正向告訴人甲○○、乙 ○○、丙○○;被告蔡耀賢向告訴人甲○○、丁○○、己○○;被告張 伯鑫向告訴人甲○○;被告邱昭榮向告訴人丁○○、戊○○收取之 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4人所為僅 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以 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車手 車手頭 被告所假冒之身分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於「怡勝」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⑴林安正 暱稱「陳家政」之人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佑成」 112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 15萬元 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甲工作證)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A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佑成」之簽名各1枚 偵字第20510號卷第33頁 ⑵蔡耀賢 暱稱「春日」之人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杜凱喬」 112年11月29日17時1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 15萬元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乙工作證)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B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偵字第20510號卷第34頁、第58頁反面 ⑶張伯鑫 暱稱「 龍」之人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信和」 112年12月25日14時33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丙工作證) 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C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信和」印文1枚 偵字第20510號卷第36頁、第60頁 112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本案丙工作證 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D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信和」印文1枚 偵字第20510號卷第37頁、第60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於「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林安正 暱稱「 陳家政 」之人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王佑成」 112年12月1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佑成/財務人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丁工作證)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普誠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佑成」之簽名各1枚 偵字第21680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於「慶霙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林安正 暱稱「 陳家政 」之人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佑成」 112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佑成/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戊工作證) 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慶霙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佑成」之簽名各1枚 偵字第21982號卷第34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於「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⑴蔡耀賢 暱稱「春日」之人 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杜凱喬」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3萬元 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外務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己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A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偵字第16763號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61萬1,000元 本案己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B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2枚 偵字第16763號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 ⑵邱昭榮 暱稱「路緣」之人 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112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70萬9,000元 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庚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C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字第16763號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於「俊貿國際(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德盛證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邱昭榮 暱稱「 路緣」之人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在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 700萬元 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辛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D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偵字第25468號卷第10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於「紅福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蔡耀賢 暱稱「 春日」之人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杜凱喬」 112年12月1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外派經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壬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E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偵字第20303號卷第25頁 112年12月15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05萬元 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外派經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癸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F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偵字第20303號卷第25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0510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2至24頁、第29至30頁)。 2.本案A、B、C、D怡勝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第38至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7163號鑑定書1份(第51至56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伯鑫比對照片及本案乙、丙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第58至60頁)。 林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事實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事實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1680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頁)。 2.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普誠公司收據、本案丁工作證、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第5至8頁)。 3.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10頁)。 林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1982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至1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慶霙公司收據、本案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安正比對、現場及車輛路線追蹤照片各1份(第16至37頁)。 林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16763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A、B、C商業收據、本案己、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9至27頁)。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之事實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5468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D商業收據、本案辛工作證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0303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頁、第20至2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蔡耀賢比對資料、本案E、F商業收據、本案壬、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第23至2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27至33頁)。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本案甲工作證 2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本案A怡勝公司收據 3 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本案乙工作證 4 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本案B怡勝公司收據 5 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本案丙工作證 6 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本案C怡勝公司收據、本案D怡勝公司收據 7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丁工作證 8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普誠公司收據 9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案戊工作證 1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案慶霙公司收據 11 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之本案己工作證 12 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之本案A商業收據、本案B商業收據 13 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之本案庚工作證 14 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之本案C商業收據 1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案辛工作證 16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案D商業收據 17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案壬工作證、本案癸工作證 18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案E商業收據、本案F商業收據

2024-12-11

PCDM-113-審金訴-1581-202412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 家政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05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1

KSEV-113-雄補-2614-202412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正志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志所就犯罪事實前段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考量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陳家政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 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與告訴人陳家政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而 告訴人則無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 57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69-70、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肇 事後未停留現場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8號   被   告 陳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觀音工業區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路1段與保障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陳家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保障路往塔腳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家 政受有腰部及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詎陳正志明知肇事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並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並與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事實。 五 昇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 告陳正志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陳家政 駕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闖越紅燈後,當場已知其前方右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24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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