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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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彭美玲 相 對 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相對 人因被繼承人陳寶琳去世而與他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 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與全體繼承人協議,以分別共有形式向 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予相 對人處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寶琳所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 人陳廷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陳廷威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 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 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廷威於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584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 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 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 明定。是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 為之,又繼承登記非係處分行為,聲請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 承登記後,若有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要件,自得再行聲請 許可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8

SCDV-114-監宣-126-20250328-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戎琳(原名:陳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TYDV-114-司促-1980-20250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林冠瑛 被 告 陳宜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2

PCDV-114-重訴-53-20250122-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莊隆志 相 對 人 陳依潔 陳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5條、第123條等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8

ILDV-113-司票-815-20250108-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高麗芳 被 告 陳寶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高麗芳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被告陳寶琳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2-19

HLDM-113-原附民-8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玥彤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 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下稱系爭事件),然 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林雄生已死亡,因繼承 人間就相對人股權尚有爭議,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董事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公司股東迄 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 件訴訟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雄生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系爭事件卷 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 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黃玥彤律師 之意願,黃玥彤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參以黃玥彤律師為 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 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 黃玥彤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 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 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9

TPDV-113-聲-726-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琳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後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向「Maicoin 」、「MAX」虛擬貨幣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在花蓮縣花蓮市「遠 東百貨」後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使用權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 錦榮等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提領一空,並將附表編號1張錦榮所匯入之款項儲值至 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張錦榮、吳美鴦、高麗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張錦榮、吳美鴦、高麗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 ,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含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投資比特幣的廣告,對方稱只要小額投資可以賺 錢,我才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對方說要測試帳戶可不可以用,所以 我才依對方指示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 對方,我不知道後來是如何操作,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足,因此才會相信對方的話 術交付金融帳戶,被告僅純粹構成過失,並無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錦榮等人,告訴人張錦榮 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或將款項轉儲值至 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7頁 至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人即告訴人張錦榮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告訴人張錦榮等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或或將款 項轉儲值至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 你有申請網銀,為何不知道上揭被害人有匯款到你的帳戶? 」、「(被告答)對方叫我不用登入網銀查看資金進出情形 ,對方說他們自己會登入查看資金是否正常。」等語(偵卷 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本案帳戶外,我還有 郵局帳戶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我郵局帳戶給對方,因為郵局 帳戶是我要請領育兒津貼用的。我可以理解,我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他人就可以利用我的帳戶將錢自 由匯進匯出,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這些資料當時,我 沒有想太多這些進出我帳戶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且網路銀行資金進出時銀行 端均會以電子郵件或訊息方式通知,又被告不將自己日常所 用,用以請領育兒津貼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狀參之, 顯見其已可預見會有金流進出其本案帳戶,亦深怕提供日常 所用之郵局帳戶,帳戶內金錢會遭他人提領等情狀,足認被 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 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錦榮等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張錦榮等人遭詐騙之 款項等正犯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尚無 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已詳述 如上述,仍無解於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陳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虛擬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 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 犯後態度不佳,雖已與告訴人吳美鴦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錦 榮、高麗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 芳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張錦榮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已婚,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經濟生活仰賴配偶支應,無其他親 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 明。 (四)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請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能 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吳美鴦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尚 未與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張錦榮、高麗芳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宥恕,或由 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 考量,在被告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損害未獲 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宥恕下,自難認應 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偵卷第3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 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 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錦榮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錦榮瀏覽後加入「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與暱稱董事長「林助信」等人聯絡,並向告訴人張錦榮佯稱:可以投資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之後再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6日12時29分臨櫃匯款 1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榮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45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49至5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5頁) 4.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2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吳美鴦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聯絡,並向告訴人吳美鴦佯稱:可以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美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01頁、第103頁) 3.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3 高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高麗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劉子晴」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高麗芳佯稱:可以下載「鼎成投資公司」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高麗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 6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高麗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5.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2024-12-19

HLDM-113-原金訴-97-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林冠瑛 被 告 陳宜綎(原名陳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524,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24,94 9.5元,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3年11月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 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32.385,循此計算,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700萬490元(計算式:美金524, 949.5元×32.385=新臺幣1,700萬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0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16萬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補-225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 仟參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 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   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 00號2樓之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90 00元之遲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及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逾1日按租金1%(945元)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⑴相當於日租金3,150元不當 得利、⑵相當於房租日租金3,150元一倍計算之違約金、⑶ 相當於日租金數額3,150元之補償金以及⑷每日 3,000元之 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1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4,472元。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價值為斷。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 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 ,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 尺36萬7175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52.64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5.9平方 公尺、露台面積8.68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 有部分即同段2184、2200建號折算之面積各為16.88平方 公尺(計算式:67.52㎡×250/1000=16.88)、8.28平方公 尺(計算式:732.97㎡×113/10000=8.28,小數點以下二位 四捨五入),合計212.38平方公尺(計算式:152.64+25. 9+8.68+16.88+8.28=212.38),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798萬0627元(計算式:36萬7175 ×212.38=7798萬0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位 部分,依同路段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距本件 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價格為700萬元,則系爭車位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00萬元,故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價格合計為8498萬0627元。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 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 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是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650萬1018元(計算式:8 498萬0627×0.45×0.17=650萬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    萬1018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8萬9000元、9000元、2萬0611元。另上開第二    項後段、第三項、第六項聲明部分,依依上開規定計算至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為27萬5940元、170萬0400元    、1萬6099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871萬2068元(計算式:650萬1018+18萬9000+    9000元+2萬0611+27萬5940+170萬0400+1萬6099)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起訴聲明第二項後段) 期  間 日數 每日違約金 金  額 113年4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61 945元 15萬2145元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31 945元 12萬3795元 共        計 27萬5940元 附表二:(起訴聲明第三項) 期  間 日數 每日金額 金  額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不當得利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一倍違約金即 6,300元 68萬670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補償金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違約金3,000元 32萬7000元 共       計 170萬0400元 附表三:(起訴聲明第六項) 期   間 計 算 式 金  額 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4,472元×3 1萬3416元 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4,472元×18/30 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        計 1萬6099元

2024-11-06

TPDV-113-補-2269-202411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4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寶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305元,及自民 國97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7

ILDV-113-司促-46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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