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秀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芃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94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復於1 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復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世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許世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 並無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 罪等語,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蕭尹均、林宜君 、彭吟蒨、陳寶秀、郭吉勝、周芓蕾、許汝雲成立調解,但 並未完全依約按期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1 21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刑事陳報狀1份(告 訴人林宜君)、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寶秀)在卷為憑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 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許世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9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間,先至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及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業 務,復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附表一 編號1~7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許世 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威婕、蕭尹均、王筱蓉、林宜君、曾新香、盧宗暐、 歐陽逸、鄭人賓、林若彤、周芓蕾、莊岳璋、侯昱辰、李承 璞、許汝雲、彭吟蒨、施奕慈、陳寶秀、王筱筑、黃學耶、 詹心侑、徐雅錂、廖夢婷、郭吉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在偵查中稱其於112年7月10日至7月17日間搬家時不慎丟失裝有平時未使用共5張金融卡(附表一編號1~5)之紙袋,且上開遺失之金融卡密碼均相同,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保護套放有密碼小紙條以供其「老婆」(後稱為女朋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7月份搬家時,其「老婆」不小心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袋當成回收物回收,且其在每一張金融卡上均放有密碼小紙條(未稱其每一家金融卡密碼均相同)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動提及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一編號6~7)亦已遺失及遭警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威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威婕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蕭尹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蓉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宜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新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盧宗暐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盧宗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歐陽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歐陽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鄭人賓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人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若彤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芓蕾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周芓蕾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莊岳璋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侯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昱辰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承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承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許汝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許汝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彭吟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彭吟蒨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施奕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施奕慈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寶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林筱嵐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被害人林筱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黃學耶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雅錂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徐雅錂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廖夢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廖夢婷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郭吉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郭吉勝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被告附表一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相關申請紀錄及申辦文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間,至8家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新開戶及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業務,其中附表一編號2~3以現金存款開戶後旋提取一空,顯無久用帳戶之意圖,且除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帳戶逾期未領卡外,附表一編號1~7之各帳戶,均有如附表二於同年7月18日至7月28日間,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世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7共7張金融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 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銀行 帳號 辦理開戶日期 存摺/印鑑 掛失補發/變更之日期 金融卡 核發/補發/領卡之日期 提供帳戶前 存款餘額 (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存摺/印鑑) 355元 2 合庫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3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4 凱基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5 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6 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存摺/印鑑) 112年7月13日(核發) 112年7月14日(領卡) 1元 7 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補發/領卡) 67元 8 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申請補發,嗣後逾6月未領卡註銷) 90元 尚無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案號 1 鄧威婕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19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鄧威婕為網路愛情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 4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2 蕭尹均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柴犬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尹均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5日9時44分許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3 王筱蓉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5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王筱蓉為假網拍(儀器設備)詐騙。 112年7月21日15時03分許 1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2日13時23分許 26,000元 4 林宜君 (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君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 7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5 曾新香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新香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0日10時32分許 59,85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6 盧宗暐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盧宗暐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4時16分許 1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7 歐陽逸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歐陽逸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4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8 鄭人賓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起,以YOUTUBE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鄭人賓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9 林若彤 (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以臉書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若彤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5日21時23分許 47,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0 周芓蕾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起,以臉書社團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芓蕾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4日18時14分許 37,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 莊岳璋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岳璋為假投資(網路商品)詐騙。 112年7月20日13時52分許 2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2 侯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向侯昱辰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18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3分許 50,000元 13 李承璞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承璞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4 許汝雲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汝雲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6日9時20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30,000元 15 彭吟蒨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吟蒨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53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6 施奕慈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施奕慈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7 陳寶秀 (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寶秀為網路愛情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0時51分許 1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8 王筱筑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筑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18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19 林筱嵐 (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筱嵐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4時7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20 黃學耶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學耶為網路愛情投資(期貨/外匯/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2時4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1 詹心侑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心侑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7日13時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2 徐雅錂 (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徐雅錂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 11,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3 廖夢婷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夢婷為假投資(指數)詐騙。 112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 15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4 郭吉勝 (提告) 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吉勝為假投資(期貨)詐騙。 112年7月24日9時28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025-03-14

SCDM-113-金訴-62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李希宸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李希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翰犯如附表三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三編號4、7「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花椰果」、「東兄」、「柳丁」等人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廷、李希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詳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由林育廷擔任「取簿手」 ,負責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李希宸、何宗 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並由該集團之 機房成員負責實施電信詐騙被害人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 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陳怡甄(所涉幫助洗錢部 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寄出其不知 情之母親張美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季欣門市。林育廷先與「花椰果」約 定工作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並依「花 椰果」之指示,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至該超商附近交付「花椰果」指定之不詳人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馬慧琳、沈彩鳳、陳寶秀、邱太雄、劉冠伶、劉金水、陳淑 惠、葉純碧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內。 二、李希宸先與「柳丁」約定工作報酬為每日3,000元,並依「 柳丁」指示,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時 間,持該等提款卡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柳丁」指示,至某處河堤或 停車場交付提領款項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 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三、何宗翰先與「東兄」約定以抵銷約16萬元之債務為報酬,再 由「東兄」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4、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再 依「東兄」指示將提領款項丟包於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 公園廁所內予上游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馬慧琳、沈彩鳳、陳寶秀、邱太雄、劉冠伶、劉金水、 陳淑惠、葉純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宗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被告何宗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尚可作為被告何宗翰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3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8、140頁)、李希宸(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 7頁;本院金訴卷第145、1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被告何宗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3年度 偵字第17790號卷【下稱偵卷】第345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 150頁),核與證人陳怡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9 至5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林 育廷112年9月4日取簿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9頁)、李 希宸112年9月4日、7日、8日、11日提領監視器影片擷圖( 見偵卷第31至33、35頁)、何宗翰112年9月9日、11日提領監 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4、35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7頁)、711貨態查詢結 果、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陳怡甄與LINE暱稱「 外匯局王國維」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7至69、73、79頁)、 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71頁)、國泰世華銀行 簡訊擷圖1幀(見偵卷第75頁)、中國銀行(香港)網路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林育廷、李希 宸、何宗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各該告訴人分別獲取 之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 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 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 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何宗翰於本 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育廷、李希宸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 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②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宗翰另因於112年12月14 日提領另案告訴人吳明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案件提起公訴,該 案並於本案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前之113年6月11日即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 另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91頁 )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何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稱:北院案件的詐騙集團與本案是同一個Telegram,上游就 是「東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惟被告何宗翰 本案依「東兄」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早於112年1 1月18日即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 ),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宗翰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於 本案遭查獲之日起中斷,其於嗣後再與同一Telegram群組或 聯絡人「東兄」聯繫,並於112年12月14日再行擔任取款車 手之犯行,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被告何宗翰另案犯行繫屬 法院時點雖然早於本案,惟另案既係被告何宗翰於本案犯行 後另行起意而為,自不能認與本案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中「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李希宸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何宗翰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犯行與 被告李希宸、「花椰果」、「柳丁」及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育廷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與何宗翰、「花椰果 」、「東兄」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8所示犯行與「花椰果」、向告訴人葉純碧施以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育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各李希宸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被告何宗翰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何宗翰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為既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 告何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且 於本案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 亦均供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何宗翰是否承 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名,不影響被告何宗翰業已就事實自 白之認定),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宗翰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次數非僅一次,已難 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 翰均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因轉交 上開詐騙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而致告訴人無從向上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寶秀、劉冠伶、葉純碧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上開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該告訴人遭詐交付款項之數額、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73至182、187至191、189至19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林育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經濟狀況持平、離婚、育有1子,須扶養小孩(見本院 金訴卷第141頁);被告李希宸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泥作、日薪約3、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兩 名子女,須扶養配偶、小孩、阿公、阿嬤(見本院金訴卷第 169、170頁);被告何宗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因受 傷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依靠配偶收入、須扶 養母親、阿嬤(見本院金訴第17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除本案 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育廷因本案取簿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希宸領取詐欺所得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乙情,業據其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李希宸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時間,分別係在112年9 月4 日、7日、8日、11日共4日,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2, 000元(計算式:3,000×4=1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宗翰本案犯行係以3次(日)之提領行為抵償共16萬元 之債務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345頁至該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169頁),據此以觀被告 何宗翰每次(日)提領,即可抵償5萬3,333元(計算式:16 0,000÷3≒53,3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之債務,足認被告 何宗翰每次(日)之犯罪所得為5萬3,333元之財產上利益, 是其本案於112年9月9日、11日兩次(日)擔任車手之犯罪 所得共為10萬6,66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廷 、李希宸、何宗翰固與另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與陳寶秀、劉冠 伶、葉純碧調解成立,然其等於本院判決時均尚未開始履行 賠償,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 說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所匯入並遭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林 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洗錢之財物,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 成員取得,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椰果 」、「東兄」、「柳丁」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林育廷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80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年3 月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判 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駁回上訴,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林育廷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 ,被告林育廷於該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 花椰果」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且被告林育 廷該案被訴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112年8月28日亦與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即112年9月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林育廷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 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另案判決認 定被告林育廷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⒉被告李希宸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判 處罪刑,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李希宸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李希宸於該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Telegram暱稱「柳丁」之人,且被告李希宸該案被訴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112年8月間亦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間即112年9月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希宸本 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 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希宸參 與之犯罪集團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⒊又本案係於113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明113偵17790字第1139078743號 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被 告林育廷、李希宸前案繫屬日期(113年3月7日、113年5月2 8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林育廷、李 希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與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林育廷、李希宸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已為其等上述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 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育 廷、李希宸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馬慧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2週以Instagram帳號「wangtao4002」、「warnsunny6009」介紹LINE暱稱「一鳴」、「Henry」向馬慧琳佯稱可透過「Kaola」、「Nocks」平台投資等語,致馬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 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希宸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3萬元 統一超商新樹門市 2 沈彩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沈彩鳳佯稱可至「博泓」網站(網址:http://potfqa.top/app999/)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沈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10萬元 ㈢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10萬元 ㈣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10萬元 ㈤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10萬元 全聯新莊輔大店 3 陳寶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Le Kai Chen」向陳寶秀佯稱可在娛樂城投資獲利,惟須支付境外稅金及保險費用等語,致陳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 下午1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10萬元 全聯中壢福州店 4 邱太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 ID「qaz592675」向邱太雄佯稱可以UC瀏覽器連結至網址「https://0000000.cc」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太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 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何宗翰 ㈠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38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39分許、10萬元 ㈢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41分許、3萬元 全聯五股成泰店 5 劉冠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Rooit」介紹LINE暱稱「Norman」與劉冠伶,向劉冠伶佯稱可儲值金錢至「PTTSHOP」售貨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等語,致劉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11日11時25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11日11時26分許、8萬元 全家板橋華雅店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3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5分許 3萬元 6 劉金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於LINE投資群組「17长坤資訊分享」以LINE暱稱「曾裕閔」向劉金水佯稱透過APP「博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上午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7,000元 全聯永和成功店 7 陳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及並以LINE暱稱「黃玥璱」(ID:887936)與陳淑惠聯繫,佯稱其為高雄市立志高中總務處職員「林文斌」,須協助代購禮品並代墊款項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羅鈺閎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何宗翰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10萬元 全聯新店安康店 8 葉純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於交友軟體「Tinder」介紹LINE暱稱「李鴻毅」與葉純碧,向葉純碧佯稱可至「澳門大寶國際娛樂」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不詳 ㈠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0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10萬元 全家中和金源店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琳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99至101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03至104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鳯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43至145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47至14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49至15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51至153頁) ⒈手寫匯款明細(113偵17790卷第154頁) ⒉存摺內頁影本(113偵17790卷第155至15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6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16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62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63至164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6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邱太雄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67至170頁) ⒈提現紀錄(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⒉LINE ID「@lx556557」個人頁面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⒊APP操作頁面擷圖(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7790卷第172頁) ⒍客服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73至17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7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178頁)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79至180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81至18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83至185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87至18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89頁) ⒊PttSHOP網頁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1頁) ⒋與LINE暱稱「PttSHOP」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3頁) ⒌LINE暱稱「PttSHOP」、「Norman」個人頁面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5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7至22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223至244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245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4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249至254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55至25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257至25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790卷第259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261至266頁) ⒈委託書(羅鈺閎委託陳淑惠)(113偵17790卷第267至269頁) ⒉與LINE暱稱「乾貨海...黃玥璱」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271至28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89至290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07至115頁) ⒈APP 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17頁) ⒉LINE暱稱「李鴻毅」個人頁面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17頁) ⒊LINE暱稱「李鴻毅」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18至120頁) ⒋與LINE暱稱「CSD」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21至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37至138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790卷第13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40至14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06-202502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陳寶秀 被 告 廖啟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19

PTDM-113-附民-915-2025021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洪鈺婷 洪啟原 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90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 謙,茲據被告法務部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法務部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 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下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參本院卷第207頁),核其上揭被告雖有追加,惟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63年訴字第2671號 確定判決違背39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及日產移轉案件審查 辦法第15條無效,違反豫告登記效力,無效,未撤銷,廢止 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並賠償原告損害而判決國家原始 取得,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無效。二、請求確認前國有財 產局58年覆財政廳函(訴願書證15)自承日產移轉案件審查 辦法尚在援用,卻隱匿此事實,捏稱應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 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 核准不實事實,詐欺、偽造文書(虛偽陳述)騙得63年訴字 第2671號確定判決,並據以於68.2.16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 有(按屬贓物),所為登記無效。三、被告應將附表土地( 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由台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管 理)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賠償 原告47年迄今之積極及消極損害新台幣2,887,427,780元正 (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支付),上開回復土地所有權得以公告 現值1,638,969,218元代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以行政準備書 狀(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26, 396,9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67頁)。再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作成確 認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時 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人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 526,396,9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207頁)。又於113年8月30日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 政不法之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 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4,197,122 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1 頁)。再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 之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 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4,197,122元並自 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 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 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吳政雄於111年10月19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 件申請書略以,其父吳萬榮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四小段 81、76、70、71地號及新安段三小段54、55、56、173、174 地號等土地(整編前為士林區草山段山子後小段186、188、 189、189-2、1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32年間遭祖父 盜賣並移轉登記給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吳萬榮遂於33年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辦 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臺灣光復後, 國民政府來臺,誤以系爭土地為日本人阿部伊三郎所有,由 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並撥交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 園藝試驗支所(下稱士林園藝所)接管使用。臺北地院於36 年4月29日以33年易字第297號判決阿部伊三郎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及其兄長遂向臺灣省政府申 請發還土地,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送交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 決議「清償賣價後發還土地」,原告等繳清賣價後,於47年 4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土 地稅。惟原告等向士林園藝所請求返還土地時遭拒絕,嗣士 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 市政府陳報行政院轉請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原國產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辦理訴請塗銷登記,原 國產局遂於63年間向法院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案經臺北 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塗銷原告所有權登 記確定,於68年2月16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 同年3月16日登記為國有,國民政府強佔民地不還,向民承 租不成,興訟將土地登記塗銷改登記為國有,並檢附系爭土 地47年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政府函詢本院等相關證據影本 ,向被告法務部申請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 。復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法務部提交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 第2671號判決、士林農業試驗所62年3月31日士總字第0369 號函影本等。 二、案經被告法務部調查結果,認系爭土地於63年至67年間因土 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 因該歷審判決均為民事判決,非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 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事案件」,不符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2款所定得申請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遭政府機關占用部分,因士林園藝所係以「產權未定 」且經投入巨額資金及人力,將一片荒蕪土地變成柑桔類試 驗中心為由,而拒絕發還土地,嗣士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後,臺北市政府為維護權益,報行 政院轉請原國產局依法訴請塗銷,均難認係為鞏固威權統治 之目的而為之;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親洽被告法務部時提 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豫告登記塗銷」欄位並無登記人員 名章,應屬不法,該塗銷登記應屬無效一節,因相關法令並 未規定一有漏蓋登記人員名章,其所為登記均失其效。況該 登記人員漏未核章之行為,依現有檔案無從查證係出於鞏固 威權統治之目的,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 法之要件尚有未合,乃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8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業經行政院113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179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法務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有二: (一)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於36年判決塗銷日人 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判決確定後政府為使用土地,拒絕 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致原告未能回復日治時期 登記之所有權,有臺灣省政府41年1月26日呈行政院核示 呈(訴願書證16)、行政院41法字第1081號指示文件、公 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訴願書證17)可證。又系爭 土地買賣違反民法第53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阿 部伊三郎之登記無效,政府不依判決塗銷,顯屬行政不法 。再詳述如下:  1、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原證29)引用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448號判例(原證28),據以認定買賣無 效,日人阿部伊三郎應塗銷登記之判例,另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賣方本人未到場時應附賣方之書面授權書於買賣 契約,違者買賣無效,日人阿部伊三郎之買賣契約違反上 開法條,買賣無效,阿部伊三郎之所權登記應予塗銷,但 政府行政不法,阻止原告依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 確定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致原告未能回復 日治時代之所有權,此項權利受損害即本件權利回復條例 所規範政府應回復原告權利之項目,否則,行政凌駕於司 法之上,法院尚有何存在之意義?!謂國恥,飴笑世界, 實不為過。 2、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有絕對效力,有對世 效力,依強制執行法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但政府行政不法 架空司法判決之確定力及絕對效力、執行力,不讓原告取 回日治時代登記之土地,當時政府一方面未主張原始取得 ,一方面架空原告日治時代登記之土地產權,矛盾惡行, 無出其右,目的一個:讓士林園藝所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行政不法證據確鑿! (二)臺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 下稱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由原告清償賣價贖回土地,原 告於45年付鉅額金錢贖回土地,47年登記所有權,56年士 林園藝所欲向原告承租40年為原告所拒(訴願書證18), 臺北市政府於62年報請行政院進行追奪(訴願書證13、14 ),由原國產局具名提起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塗銷原告登 記訴訟,原國產局隱匿58年台財產(一)字第5706號函( 參訴願書證15),施用詐術並由政府高壓法院配合,臺北 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所 為之登記,置原告所付贖回價金,所繳稅金,未使用土地 之損害於一旁,政府侵占據為己有,被告及十數年來原告 起訴十數件承辦之公務員(國產署等)幫助政府繼續侵占 迄今。強盜般行徑,行政不法,昭然若揭!至於幫政府侵 占之公務員雖不勝枚舉,但亦不難計算得出,公務員觸犯 刑事幫助繼續侵占罪一節,值得深思! 二、原告請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請求權之基礎:依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證20)請求。 (二)法律依據: 1、依最高法院判39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臺灣省日產移轉案 件審查辦法第15條(訴願書證9、證8),臺灣省政府41年 公告合法有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臺灣省政 府41年公告迄仍有效存在。 2、依第6條之1第1項請求平復行政不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當事人適格部分: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吳政雄一人申請回復共有物( 贖回價金、地價稅、遺產稅,未點交土地之消極損害等損 害賠償金額),僅得為全體利益為之,既為全體利益所為 ,則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併列為原告,當事人並 無不適格,被告謂該三人非申請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 云,乃屬誤會。 (四)權利回復內容: 1、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部分1,997,800,124元(=土地1 10年公告現值1,638,969,216元+37年至46年10年未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358,830,908元)。 2、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47.4.29之 所有權登記,原告所受權利損害4,526,396,998元(參原 證23至原證26)。 3、關於擴張請求1,997,800,124元部分: (1)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政府要求人民於一定期限內就 日治時期登記之土地產權申報土地權利,完成土地登記 簿上所有權之總登記,逾期未辦者即歸國有,就此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參起訴狀附件六)認為政府 要人民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逾期即失權之效果 乙節,違反憲法第15條,無效。 (2)原告於36年持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申 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回復原告之所有權),然政府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 統治高權,不准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申辦所有權總登記 (即不准原告依確定判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茲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今仍得申辦所有權總 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問題,故原告仍 得請求總登記,惟因士林園藝所須用系爭土地,原告權 利回復內容爰請求以現金給付代替土地總登記,總登記 之申請無消滅時效問題,現金給付(含未使用土地之消 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權利回復條例有關法條亦無消 滅時效問題,總之本件情形與112年憲判字第20號意旨 完全雷同,無消滅時效問題,行政不法(不准原告持33 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申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 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甚明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 (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 基金會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法務部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查被告法務部係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6條之1及第11條之2 規定,辦理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並無認定賠償數額或給 付金錢之權責,合先敘明。原告吳政雄前以63年至67年間 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民事判決,申請平復司法不法 部分,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定平復司 法不法之適用範圍(詳參原處分書第4頁及第5頁);原告 吳政雄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部分 ,亦非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 (詳參原處分書第9頁至第13頁)。被告爰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吳政雄之申請,嗣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等 4人對被告法務部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直接行使,卻對被 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顯 屬無理由。 2、又被告法務部並非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或68 年3月16日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之權責機關,且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原告等4人卻逕對被告起訴請 求金錢給付,顯然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陳寶秀等3人起訴不合法: 本件僅原告吳政雄向被告法務部提出申請並為原處分之相 對人,其餘原告陳寶秀等3人既非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且渠等亦未具體表明原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受違法損害,其訴訟要件難謂無欠缺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當事人適格及 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原告陳寶秀 等3人此部分起訴尚不合法。 二、原告吳政雄以63年至67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民事 判決,申請平復司法不法部分,顯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適用範圍: 查系爭土地於63年至67年間因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事件,經 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在案(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 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原處 分卷第130頁至第179頁),歷審判決均為民事判決,核與促 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彰顯 司法正義之對象為「刑事案件」不符,非屬促轉條例得申請 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 三、原告吳政雄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部 分,亦非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 : (一)系爭土地於36年間,係由日產清理處請臺北縣政府撥交士 林園藝所使用,而士林園藝所係因產權未定且自接管後該 地由一片荒蕪,經投入巨額資金及人力,而成為柑桔類試 驗中心,始拒絕發還土地,於士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府 後,臺北市政府為維權益,經報行政院轉請原國產局依法 訴請塗銷,此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56年4月15日農秘字第1 0938號通知及臺北市政府62年9月6日北府工公字第29975 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83頁參照);案經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前已撥交 士林園藝所占有使用,且依當時法令規定,日本人之私有 土地應歸為國有,嗣雖因臺灣省政府命轄下陽明山管理局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申請人名下,然未依當時有效之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 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核准,該項移轉登記難謂發生效力, 爰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國產局乃依法於68年3 月16日登記為國有至今,尚無不法占用情事。上開行為均 難認係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 為之。是本件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平復行 政不法之要件未合。 (二)另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3條、35年10月2日 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項及80年函釋意旨等 規定,尚無因原登記欠缺登記人員名章即屬無效或失其效 力之意旨。況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 (原處分卷第191頁、第202頁、第217頁、第229頁、第23 9頁參照)記載,系爭土地係依露子斉北府地二字第弍0六 號辦理豫告登記之塗銷,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出於鞏固威權統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 之,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平復行政不法之 要件尚有未合。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銷豫告登記 ,惟系爭土地曾於47年間總登記為原告家族所有(原處分 卷第187頁、第198頁、第213頁、第225頁、第232頁參照 ),顯見該項豫告登記之塗銷與本件國產局占用系爭土地 無涉。 四、有關原告等4人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合法有效存在作為 法律依據部分: 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性質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其附表記 載「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上開行 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原告吳政雄之父親及吳載松等人已 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曾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 吳載森等4人所有。原國財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嗣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 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 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 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吳載雄等人既已履行臺 灣省政府41年公告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 並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内容即已實現,無再 執行可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等4人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合法有效存在作為法律依 據難認有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則以: 一、原告要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其為權利回復,並追加請求 1,997,800,124元部分,其訴之追加顯不合法:   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後,另於113年8月 30日聲明提出之行政言詞辯論狀,再行追加請求被告權利回 復基金會應再給付1,997,800,124元,並變更請求權利回復 之金額為6,524,197,122元,就此,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 衡其理由,亦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稱之合法追加 事由,為此,謹請本院得依法駁回之。 二、原告要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其為權利回復,即認為被告 應給付6,524,197,122元(包含行政言詞辯論狀所追加之1,9 97,800,124元)部分,顯與法不符: 原告訴稱其受有原國產局之行政不法侵害,經現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之主管機關被告法務部,以及行政院駁回其平復申請 及訴願,並繫屬本院審理中,是以,現原告是否受有促進轉 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所規定之國家不法侵害,尚未經有權機 關依法認定,是原告是否受有國家行政不法侵害,尚屬未定 ,故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 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 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被告仍無 從為原告為權利回復之調查、審議及辦理給付等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0月19日具平復 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見原處分第6至9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卡(見原處分卷第183至241頁)、 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見本院卷111頁)、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56年4月15日農秘字第10938號通知(見原處分卷第91至92 頁)、臺北市政府62年9月6日北府工公字第29975號函(見 原處分卷第93至96頁)、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 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0至136頁)、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 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7至150頁)、最高法 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51至156 頁)、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見原處分卷第157至167頁)、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68至175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49至6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等本院 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未經訴願程序,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是否不合法? 二、原告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 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 ,並促進社會和解。」 (二)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 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 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 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 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 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 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 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三)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 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 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 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 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 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 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四)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第1項)第6條第3項第2款、 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 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 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 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 ,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 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 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關於 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 定之。」 (五)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 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 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六)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 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 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 請之。」 (七)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權利回復 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 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第2項)第11條第1項後 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 程序。(第3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 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 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第4項)依第10條規定 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 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 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八)以下處理辦法核乃執行母法(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7條 規定第4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 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   1、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 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 基金會)辦理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除本辦法另 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請。二、調查。三、聽 證。四、審議。五、決定。六、辦理給付或囑託移轉登記 。(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聽證程序,於本條例第11條第 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始須辦理之。」   2、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財產所有權 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被害者受國家不法行為致 財產權被剝奪之證明文件。四、系爭財產清冊。五、其他 權利回復基金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 被害者之家屬者,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被害者之 繼承系統表、被害者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第3項)申 請人有數人時,得檢具委託書委由其中一人申請。」 二、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雖未經訴願程序,其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為合法: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惟 按【本院93年度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於 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 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 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 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核其意旨係考量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決定,已符 合訴願前置賦予行政自我審查之立法目的,而例外准許未 經訴願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於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後 ,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此項法律上理由固 可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02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於日本昭和19 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10月14日( 即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 郎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33年7月18 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 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載森於104年11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政雄、童月鶴)、吳政雄、吳載松( 8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87年 間死亡,繼承人為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下稱吳載松 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 字第297號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見本院裁定108年度訴 字第1711號裁定),並有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憑,可知吳政 雄、童月鶴、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訴願人吳政雄及未經訴願之童 月鶴、陳寶秀、吳怡璇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既經吳政 雄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吳政雄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訴願人吳政雄利害關係相 同之童月鶴、陳寶秀、吳怡璇3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 項起訴,此項法律上理由亦可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是原 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雖未經訴願程序,其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為合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為無理 由: (一)系爭土地於32年間移轉登記給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光復後 原撥交士林園藝所接管使用。嗣吳萬榮向臺北地院提起塗 銷登記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原告吳政雄及其兄長遂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發 還土地經准許,原告家族遂繳清賣價,於47年4月29日完 成系爭土地總登記。惟原國產局於63年間向法院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及歷 審判決塗銷原告吳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 所有權登記確定,於68年2月16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原告吳 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登記、同年3 月16日登記為國有,原告吳政雄遂向被告法務部申請平復 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經被告法務部以原處 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於36年判 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政府阻止原告依臺北地 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登記,致原告未能回復日治時代之所有權,此項權利受損 害即本件權利回復條例所規範政府應回復原告權利之項目 ,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由原告清償賣價贖回土地,原告於 45年付鉅額金錢贖回土地,47年登記所有權,原國產局施 用詐術並由政府高壓法院配合,臺北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 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所為之登記,置原告所 付贖回價金,所繳稅金,未使用土地之損害於一旁,幫助 政府繼續侵占迄今,強盜般行徑,為行政不法云云(原告 對於「司法不法」不主張,僅主張行政不法,見本院113 年12月0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惟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附表記載「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 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其性質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原告吳政雄之父親及吳載 松等人亦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因而於47年 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原國財局(現改制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前揭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未撤銷之情 形下,嗣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 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 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 定,並依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 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 土地所有權屬。吳載松等人既已履行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 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辦妥 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內容已經實現,無再執行可言,自 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仍合法有效存在 作為法律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雖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但經 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 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 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等民事判決,見 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75頁),其係經民事判決塗銷原告 吳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登記,判 決理由是「系爭土地前已撥交士林園藝所占有使用,且依 當時法令規定,日本人之私有土地應歸為國有,嗣雖因臺 灣省政府命轄下陽明山管理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吳 載森等4人名下,然未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 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 核准,該項移轉登記難謂發生效力,爰判決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國產局乃依法於68年3月16日登記為國有 至今,其純係民事紛爭,難認有何「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 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自未符合促 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原 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 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 (一)原告雖主張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部分1,997,800,12 4元(=土地110年公告現值1,638,969,216元+37年至46年1 0年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358,830,908元)及臺北地院63年 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之所有權 登記,原告所受權利損害4,526,396,998元(參原證23至 原證26)。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 示,原告今仍得申辦所有權總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15 年消滅時效問題,故原告仍得請求總登記,惟因士林園藝 所須用系爭土地,原告權利回復內容爰請求以現金給付( 1,997,800,124元)代替土地總登記云云。 (二)惟依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及處理辦法第4條 、第5條等規定,必須被告法務部先為「平復行政不法」 之認定,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方得為原告為權利回復之調 查、審議及給付等程序。本件被告法務部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平復行政不法」既無違誤,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權利回 復基金會為給付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法務部作成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請求 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6,524,197,122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9

TPBA-113-訴-219-2024121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昭安 陳奎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昭安、陳奎安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昭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陳奎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昭安、陳奎安(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8、120至121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上開部 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 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2人與温振義就上開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 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雖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運廢棄物行為,然考量被告2 人所載運清除者係收取他人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木材 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 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亦 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 得認為縱使就被告2人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 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陳奎安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8、120至121頁),堪認被告陳奎 安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陳奎安未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1 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 告陳奎安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顯 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另參諸被告2人於本案 分工情形,係由被告陳奎安與共犯温振義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陳寶秀承攬其夫張進義於本案 民宅拆除裝潢後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由被告2人 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行清運,堪認本案被告陳奎安係立於主謀 之共犯地位,而被告周昭安則立於次要共犯地位,被告2人 量刑自應輕重有別,惟原審量刑就被告2人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併科罰金5萬元,對被告周昭安而言,自有違比例原 則,其刑度亦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自從事廢棄 物清理工作,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 成不利之影響,危害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被告周昭安前有侵占、詐欺及竊盜等犯罪前科,被 告陳奎安前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周 昭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前在營造業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被告陳奎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 月薪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 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81-202412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三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雅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112頁及第195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該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27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2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告 訴人林樂天、柯春馨均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 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婆婆及兒子(見本院卷第113頁 )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2人成立調解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 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 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二附表各編 號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41-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 附民原告 陳寶秀 附民被告 陳怡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9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是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然而,被告所涉 犯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並訂於同年11月18日宣判,可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9號案件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因此,原告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依據上 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附民-2081-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陳振祥(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順命 鄭瑞榮 陳家榮 陳尊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陳欽龍 被 告 翁東傑 王冠凱 陳順利 陳彩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淵源(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佳燕(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志義(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宜妡(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秀(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賢(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文(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水立(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林蔡秀里(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旭欽(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文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張素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 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 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 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應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順命按542/1000、陳順利按45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2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各按1/2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編號3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4 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取得;編號5面積288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6面積153 平方公尺、編號6-1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 7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8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9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東傑取 得;編號10面積95平方公尺,按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供通行之用。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順命、鄭瑞榮、陳家榮、王冠凱、陳順利、陳彩鳳、 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 妡、陳宏志、陳寶秀、陳寶貴、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 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所示。 (二)被告陳尊龍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分配 位置取得編號G、Gl,並未相鄰,且Gl積僅45方公尺,致使 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三)被告陳尊龍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已荒廢,無保留 之價值。又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評估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1,067,000元,高於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評估之總價949,630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尊龍: 1、被告所提之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為被告祖傳房舍及建地, 有上鎖,現為倉庫使用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的土 地往內推,導致被告的土地價值下降,且將被告祖傳房舍與 建地劃歸原告所有,侵害被告權利。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 就已知悉其土地位置分為二區塊,且編號G1部分與原告父親 陳家榮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相連,更能合併使用,非如原告 所稱係被告之分割方案將其土地一分為二。被告主張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 尺之土地,請准依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順命、陳順利共同取得,並依陳順命2350分之 1217、陳順利2350分之113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共同取得,並依陳振祥2分 之1、陳振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8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D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 取得;編號E面積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 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 、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 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 進、蔡張素眞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F1面 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G面積152平方公 尺、編號G1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H面 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I面積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翁東傑取得;編號J面積9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振祥、陳振吉、王冠凱、吳佳燕、陳美玉、陳致文、 翁東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致賢: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順利: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沒有使 用到原告方案編號10的道路,應協商分配的比例,找補金額 偏低,希望找補金額每坪5萬元。 (五)被告吳淵源:我沒辦法決定。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水蹄已於民 國6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11、37、81-195頁),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朴地測字第112000 811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15、37-41、267頁),堪信為 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有預留通行之道路,其分割後每 筆土地平均可對外通行。其二者之差異在於,附圖一之方案 ,其中編號7分配予原告,附圖二之方案將G、G1分配原告, 亦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土地分為2筆,但2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之面積均相同。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 同。 2、附圖一之方案,原告分割為1筆編號7,但附圖二之方案將原 告分割為2筆土地,且G、G1土地並未相鄰,G1土地亦僅為45 平方公尺,不利原告日後土地利用,對原告日後土地之整筆 使用,造成經濟上之損失。 3、附圖二之方案所欲保留為H部分建物,但此部分之建物已老 舊頹廢,並無法使用,即無保留之價值,此有相片可證(本 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23-25頁)。 4、依據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告書第38、40頁「分割共有物土 地價格調整表」,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編號8、9 評估總價為1,121,990元,而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之編號H、J評估總價為1,019,134元,是原告方案分配予被 告陳尊龍之土地位置價值,顯然較其自身主張應受分配之土 地位置價值來得高。 5、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且無違 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 屬適當,爰依附圖一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陳順命、陳順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陳家榮分配之面積有減少,且各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 ,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 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共有人中分配之面 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以 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 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 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 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陳水蹄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2 陳振祥 19/896 19/896  3 陳振吉 19/896 19/896  4 陳順命 1217/19712 1217/19712  5 鄭瑞榮 30/704 30/704  6 陳家榮 1/4 1/4  7 陳尊龍 4/64 4/64  8 翁東傑 41/896 41/896  9 王冠凱 1/16 1/16 10 陳恩碩 2/16 2/16 11 陳順利 103/1792 103/1792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原告方案(單位,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振样 陳振吉 陳水啼 陳尊龍 應補償金合計 陳順命 703 703 81,625 6,368 89,399 陳順利 574 574 66,642 5,199 72,989 鄭瑞榮 982 983 114,047 8,897 124,909 王冠凱 663 662 76,931 6,002 84,258 陳家榮 1,121 1,121 130,056 10,146 142,444 陳恩碩 7,183 7,183 833,747 65,044 913,157 翁東傑 2,550 2,550 295,918 23,086 324,104 受補償金合計 13,776 13,776 1,598,966 124,742 1,751,260

2024-11-13

CYDV-112-訴-610-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黎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黎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黎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黎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5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105至106 、113至11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學歷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及粗工、每月 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中風過2次、須扶養患有老年痴 呆症的妻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5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 當並願彌補被害人5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5人 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5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5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且被告已與被害人5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5人所 受損失,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寶秀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e Kai Chen」與陳寶秀聯繫,佯稱其在娛樂城公司工作,可投資該公司賺錢,但需要陳寶秀支付境外稅金保險費用等語,致使陳寶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②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4萬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30002179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4頁)。 ③陳寶秀之匯款筆記1張(偵卷第85頁)。 ④陳寶秀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1份(偵卷第91頁)。 2 王馨業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天義」與王馨業之不知情之友人王新美聯繫,佯稱投資貴金屬可獲利等語,王新美於同年月底告知王馨業可加入此項投資,王馨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馨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7頁)。 ③證人王新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9頁)。 ④王馨業匯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頁)。 3 哈娜 ‧ 悠 莉 ( 原名:黃麗如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ng Fei」與哈娜.悠莉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哈娜.悠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8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哈娜.悠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9頁)。 4 楊效禹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與楊效禹聯繫,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認識,並稱因住家要裝修及做生意需要款項等語,致使楊效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效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1至193頁)。 ③楊效禹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23頁)。 5 許伯州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凌晨3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貴花」與許伯州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OLME」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許伯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伯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5頁)。 ③許伯州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249頁)。 ④許伯州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253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2張、投資網站頁面截圖2張(偵卷第255頁)。 ⑥許伯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2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陳寶秀 陳黎楷應給付陳寶秀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馨業 陳黎楷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王馨業2萬元。 3 哈娜 ‧ 悠 莉 陳黎楷應給付哈娜.悠莉8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2.餘款6萬5,000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楊效禹 陳黎楷應給付楊效禹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許伯州 陳黎楷應給付許伯州1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CDM-113-金簡-712-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