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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小紅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停 在黃網線上,適有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小紅肇 事後,已可預見許雅雯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 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小紅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 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 線後煞停在黃網線上,告訴人許雅雯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 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摔車跟我無關,不是我的責任,我就開 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線後煞停在 黃網線上,告訴人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車,隨即開車離開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2頁 ;本院卷第39-42、5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院1 13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 時間11:04:43~11:04:45,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被 告減速、同時雙腳鞋底摩擦地面。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右上 角。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5,被告在黃色網格線前剎車 ;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黃色網格線尚有一小段距離。路口監視 器時間11:04:45,被告在剎車後,機車滑向前,前輪壓在 黃色網格線上。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6~11:04:48, 告訴人因為急剎而摔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 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51-63頁),足見告訴 人急煞摔車時,雖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然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之距離僅約3個機車車身距離,且於告訴人行駛至上開 路口時,除被告車輛未於應停止之位置停下外,周圍別無其 他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可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 告行駛而來,沒有停在停止線上,我受到驚嚇,為了閃避就 急煞,導致摔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應為可 採。是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 停在黃網線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小紅: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在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 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 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 ,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 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 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 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 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 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 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 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 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 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看到告訴人自摔 、車子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 ),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時,仍向前行駛至黃色網格線處始停下,而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已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 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 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 所騎乘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一般 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 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之客觀情形 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 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暫停讓於幹線道之告訴人 車輛先行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 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機車騎士 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一事均有 所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互參上情, 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 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 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 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 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縱認告訴人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 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 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款項完畢等語,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 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 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 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且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 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告訴人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KSDM-113-交訴-54-20250123-2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小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茲因 告訴人許雅雯於114年1月20日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爰就此部分裁定再開辯論。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 依原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2

KSDM-113-交訴-5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僑旺 相 對 人 徐水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許本票 強制執行,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縱從本票形式上記載,其到 期日距持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罹於 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是否罹於時效,事涉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有無發生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即抗告人是否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核屬相對人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之實體爭議,自有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調查審認,以資 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未載到 期日,前經訴外人陳小紅於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前案事件, 該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提出,惟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竟載有 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顯見該到期日明顯經過變造;且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84年4月12日,相對人於113年間始聲 請本件裁定,業已罹於時效,此已據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抗 告人並以民事抗告狀為時效抗辯,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顯 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 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所引之前案判決,其 事件當事人為抗告人、陳小紅,前案判決認罹於時效者係陳 小紅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此觀之前案判決即明(見前案 判決第3-4頁)。是前案判決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之形式審查證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 張本院應告發相對人涉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乙節,本院依非 訟事件程序不能調查實體上爭執,而尚未能知有犯罪嫌疑, 無從依法告發,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即 利 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84年4月12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TS161437

2025-01-10

CHDV-114-抗-2-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小紅 訴訟代理人 徐水楊 住南投縣○○市○○里○○○路00巷 00號 被上訴人 陳僑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84年4月8日以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段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縱認上訴人對伊 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其 清償期為84年7月5日,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 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未於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由伊訴訟代理人徐水楊於84年4月1 2日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立抵押借款收據(下稱 系爭借款收據),約定清償期以90日為一週期,屆期應返還 系爭借款,如未返還就繼續付息,仍以90日為一週期,故清 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迄未償還系爭借款,伊亦無行使抵 押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未逾時效,系爭抵押權自無消滅 可言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曾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然系爭借款收據載明:「茲本人 所有彰化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於民國84年4月12日 向…借到新台幣壹佰萬正,確實收訖無訛。並即予向田中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借款人欄並有「陳 僑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 開抵押借款收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申請補發清償證明暨切結書」上「陳僑旺」之簽名(見原 審卷第97、103頁),與系爭借款收據上簽名比對結果,二 者起筆、收筆、筆順、字形極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明確(參本院卷第93、94頁) ,堪認系爭借款收據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且其載明「借 到新台幣壹佰萬正,確實收訖無訛」,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收 到100萬元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抵 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堪信實在 。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清償期以90日為一週期,系爭借款清 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已登記清償日期為「民國 84年7月5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經上訴人於原 審自認(參原審卷第19、96頁)。另參照系爭借款收據左側 載明「借款人若逾應清償,認諾應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並各按每逾玖拾日為計算基期複利結帳 。損害賠償金按每百元參角日息計算。利息按每百元壹角日 息計算。並開立84.4.12日為發票日之本票,授權債權人填 載上項結帳金額及到期日。」,亦堪認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借 款後90日清償,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相當,難認 上訴人上開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辯稱約定清償期 以90日為一週期,屆期如未返還系爭借款就繼續付息,仍以 90日為一週期,故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4 年7月5日,上訴人自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故消滅 時效應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84年7月5日起算。上訴人既未 陳明並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因15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可採信 。又上訴人自認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97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屬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 之抵押權之情形。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 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 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 ,所有人即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其登記有自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TCHV-113-上易-15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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