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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飛倫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該土地共有人有發生主體、應有部分變動之情形 ,為求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充足、實體關係明確、 分割方案適切選擇與調整,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王福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2 王福聯 住○○市○○區○○路00巷0號  3 蔡清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 蔡清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許仙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 許標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 許登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 李飛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9 李秀鑾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 許嘉福 住○○市○○區○○路00號 11 吳金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號 13 許峯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4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15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16 許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7 黃金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18 莊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許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 許瑈倢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許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2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代表人 蕭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3 李其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24 李維芯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25 李慶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26 蔡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7 張許美珍 住○○市○○區○○街0巷0號 28 許沛淇 住○○市○○區○○○路000號 29 郭許美金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0 許水木 住○○市○○區○○路00號 31 陳怡伶  住○○市○○區○○街00號 32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住○○市○○區○○街00號 33 陳建穎 住○○市○○區○○街00號

2025-03-21

TNDV-112-訴-127-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67,75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67,7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025-2025021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9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 共計2,456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起,即陸續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257萬8,619元 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 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拍-420-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鋐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 112年1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 正神廟前,飲用威士忌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起至同日16時30 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 離開,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處,因飲酒後控 制力薄弱而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8 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1月22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威士忌,進而酒醉, 以及事後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在福德廟喝酒,但我酒醉以後,我不知道有沒有騎乘 機車上路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用 酒類後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 第39頁),固屬無疑。  ㈡而被告飲用酒類後,曾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處,因飲酒後 控制力薄弱而騎車自摔肇事乙情,除經到場處理員警陳建穎 到庭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案發現場有車禍事件,趕往現 場時,看到被告,就在現場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對是否自 行騎車到場,語焉不詳,一下說有騎車,一下說沒騎車等語 在卷外(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並有本院翻拍警員在 案發現場密錄影像照片(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5頁)、警方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以及職務報告(偵 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 稽。從前述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顯示被告確實身在摔車地 點即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39巷與斗農二路橋墩路口(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而摔車倒地的機車上供發動引擎 的鑰匙孔仍插著鑰匙的狀態,堪認機車在倒地之前,原由他 人騎乘行駛至摔車地點。而因該機車平常供被告騎乘,此經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足見案發當日係由被 告酒後騎乘該機車至案發地點而自摔肇事,否則被告不可能 與機車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參以,被告案發當日獨自騎乘 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前飲酒,在欠缺搭乘其他 交通工具離開相關計畫的情況下,被告顯然預見其酒後會騎 乘同一輛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故意,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2、3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倘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欠缺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欠缺控制力),或各該能力顯著減低,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車禍受傷,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乙情,固據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經送鑑定結果,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足認被告並未因先前車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經常性呈現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參照前述刑事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面對生活壓力事件傾向以壓抑或使用物質的方式來因應情緒,且車禍後因謀職困難、工作不穩定,曾在家喝酒到斷片,亦曾聽聞家人說酒後全身赤裸跑到馬路上,認被告精神科主要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據被告陳述案發當日的飲酒量以及犯行當日酒測值高達0.98mg/L,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因此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福德正神廟飲酒過量,致其騎乘機車上路時,已因酒精的使用,而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年前曾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並於103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自前述出監日 期距今已逾9年之久,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4頁),堪認其平日素行尚可。而酒後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參照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自承在案發之前, 即曾因飲酒致記憶斷片,更曾聽聞家人述說其酒後全身赤裸 在馬路奔跑之糗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對於自己飲酒 後,行為不受控制之情狀,倘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引 發嚴重的事故,甚至不幸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被告並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摔而 肇事,顯見其酒後騎乘機車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確具危險 性,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 ,然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 度嚴重,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先 前並無因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而屬公共危險之初犯,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小孩 、目 前受僱於友人的工廠擔任鐵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2-交易-688-20241227-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5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嗣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林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 可考(警卷第27頁),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萬 元,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 ,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08年1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1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結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且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自不合於緩刑 宣告的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能美牌灑水偵測器包裹1箱,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已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112年12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兒 童醫院大樓地下1樓電梯口,徒手竊取林宏霖所管領置放在 電梯口棧板上之能美牌灑水偵測器包裹1箱(約值新臺幣3萬 5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離去。嗣林宏霖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甲○○知悉遂委由陳建穎將上揭包裹送至長庚醫院醫學 大樓1樓志工室,由志工黃素玉收取,再通知林宏霖領回後 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建穎即受被告委託將竊得包裹送至志工室之人、黃素 玉即長庚醫院志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失竊物品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20

CTDM-113-原簡-8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同明知陳建穎、陳睿驛於民國111年1月起即共同主持「 抖音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且其與陳建 穎、陳睿驛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主持、操縱及指揮首揭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成員另有劉沛宣 、羅銘祥、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等人。惟陳彥同竟因在 監所受刑期間,與陳建穎接觸、談話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㈠,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 案),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陳建穎是否為抖音販毒集團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等 事項,虛偽證稱「其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及112 年3月22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具結後所為【陳建穎 為犯罪集團的金主老闆、負責幫忙找毒品來源、至文府路倉 庫探班關心毒品生意、到文府路倉庫叫我不要讓客人賒帳賒 那麼多】之證述,係其遭警方不當誘導及想爭取減刑所為之 不實證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 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院 卷第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57號判決書、前案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112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11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建穎被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3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院卷第2 5至29頁),是被告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既經判 決確定,則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 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為偽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 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本案所犯 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KSDM-113-簡-429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壹枚、「永興證券」印 文壹枚、「陳奕安」印文貳枚及「陳奕安」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穎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與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9 日取得姜乃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 ,於112年4月25日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陳建仁」之助理「 孫婉婷」,將呂佳玲加入為LINE聯絡人及「天喆愛心財富之 家」之LINE群組,「孫婉婷」再於該群組中對呂佳玲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且詢得呂佳玲之住址及家中電話等資訊後 ,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呂佳玲家中 電話,聯絡至呂佳玲住處辦理投資事宜,隨即指示陳建穎偽 刻「永興證券」、「陳奕安」,並於同日21時許,持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 密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契約及收據 ),再由陳建穎分別在收據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 永興證券」、「陳奕安」印文各1枚,及在合作保密契約上 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陳奕安」印文1枚,並偽簽「 陳奕安」之署名1枚,至呂佳玲住處交予呂佳玲而行使之, 致呂佳玲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陳建穎,陳建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筆30萬 元現金,至新北市樹林區地址不詳之超商內,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迂迴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 成員即當場支付3,000元予陳建穎作為報酬,嗣因呂佳玲於 同年6月7日,以LINE要求「孫婉婷」退回投資款項遭拒,呂 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契約及收據,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 、68、73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證 述受騙交款之過程(見偵卷第25至28、99至100頁),復有 監視器畫面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5頁) 、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個人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 )、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1至34頁)、乘車 資訊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5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頁)、網頁資料(112偵34242卷第 41至42頁)、呂佳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51頁)、呂佳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 保密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頁登入畫面等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7頁)、本案契約及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07 頁、第109至115頁)附卷可稽,及本案契約及收據扣案可證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法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被 訴犯行包含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 48至49頁)。    ㈢被告共同偽造「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個、共同偽 造印文各1枚於收據上、共同偽造「陳奕安」印文及署名各1 枚於合作保密契約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呂佳玲,其共 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非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 第1期款,嗣後未能依約按時履行,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 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1、48、5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將錢交給上手指定之男子後,有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1期款12,500元,有調解筆錄 (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3頁)附卷可稽,已超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數倍之 多,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3,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30萬元,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偽造之合作保密契約及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枚、 「永興證券」印文1枚、「陳奕安」印文2枚及「陳奕安」署 名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29

TPHM-113-上訴-2890-20241029-1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6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陳威志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113年8月22日 708,480元 AQ0000000 受款人:陳建穎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18

CYDV-113-司催-6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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