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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數句恫嚇之惡語,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未和解,請從重量刑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承認有對告訴人口出惡語之客觀行為,暨考量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租屋所生爭執)、被告前科素行(曾因恐嚇 案遭法院判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鄭欽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龍              旅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南因租屋退租之爭議,對房東陳建華有所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前,對陳建華恫稱:「要燒房 子」、「要拿刀砍你」、「沒看過流氓」、「讓你在臺南市 不用生活下去」等語,致使陳建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陳建華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欽南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簡-108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第14953號、 第15443號、第255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豪(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 、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90、1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相關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請 考量本件最後之所以發生被告的槍擊行為,起因於事發前被 害人一方有先行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安平菸酒行」毀損該 行物品,後續才有本件之發生。請鈞院考量上開犯罪動機為 量刑因子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員 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 告書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18-1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 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雖先遭陳建 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往 安平菸酒行尋釁心生不滿,即不顧人命安危,朝被害人的車 輛射擊,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以及被害 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客觀上顯然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認定有情堪憫 恕之情;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未遂犯及認定自首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可大幅減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衡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以 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乃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並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先遭陳 建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 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 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陳建華等人先 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 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 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 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 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 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及自首遞減其刑後,最輕處斷刑雖 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而考量被告所持非制式衝鋒槍, 由仿0000000 00000000廠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外,且可連續擊發,威力驚人,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 (參偵一卷第565-568頁),由此足證被告以該槍對準被害 人車輛射擊,其行為當時顯具極高的危險性,且僅因細故即 為此嚴重犯行,足認被告藐視法律規範及國家刑罰權為無物 之心態誠屬可議,且其行為所顯示之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 性均極高,自不宜從較低刑度起量刑。再衡以被告行為所為 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高,而刑罰之課處程度,自應以罰當其罪 、責罰相符為首要,故被告事後雖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已從事正常工作或職業(參和解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57-58、61頁),固值肯定,然與其本案行為之嚴重性相 較,上述各情已難認定足以改變本案之量刑因子,而可動搖 或改變本案之量刑基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以前揭理 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 變之情形下,顯已有所寬宥而論處較低度之刑,故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60-202503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翰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翰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返還物品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修卡車工作、目前職業為水電學徒、未婚無子 女、家中有父母及2個妹妹、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返還物品, 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並給付完畢,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0號   被   告 鄒明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翰在意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鐿先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公司處,竊取由公 司協理陳建華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1,850元之原 物料FFKM全氟化橡膠850克,得手後先藏放在工作檯下方抽 屜內,再趁機藏放至無塵室之角落,並於下班後將FFKM全氟 化橡膠850克塞入衣服內,帶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 00號住處。嗣陳建華經同仁通報發現公司原物料遭竊,乃報 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鄒明翰乃在上址公司 處,先交回其藏放之FFKM全氟化橡膠651.3克(已發還), 另再其上址住處,交付其竊取之FFKM全氟化橡膠198.7克( 已發還)。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黃伯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工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截圖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物,為其任職公司內部層層受監管盤點之原物料, 並非本屬被告自己所掌控持有之他人之物,移送機關認被告 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5

CPEM-114-竹東簡-24-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3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379-2025032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10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7月13日,故意犯恐嚇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 1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 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於113年10月11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10日;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3年7月13日,故意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1月11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前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 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復查受刑人所犯前案   為詐欺等案件,後案為恐嚇案件,案件類型、犯罪型態、方 法、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有明顯不同,後案判決僅判處 拘役20日,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 前曾故意犯恐嚇罪,即逕以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 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撤緩-45-202503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薇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2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 13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 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5至527、543至545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 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2-湖簡-247-20250317-6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薇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 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4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 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9至191、195至197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2-湖小-1780-20250317-4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牧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葉宗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暱稱「大原所長」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之私 文書,及對告訴人郭守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等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 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及上 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 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詐欺集 團成員「陳建華」等情,何以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關於使偵查機關查獲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已闡述甚詳,於法尚屬無違,並就量刑 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 等犯行僅止於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 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犯行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詐騙集團上手之姓名與可資辨別特徵 ,復於原審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 決未審酌此等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且量刑有失衡平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特種文書輕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95-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1,5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票-578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張家泓所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於量刑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本院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立法說明,並參照同條例第43條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係以同 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計算,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此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可參。原審徒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而認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進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持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即使於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情形,仍可區分「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則 該「犯罪所得」得否解為被害人遭詐欺之全部金錢,已非無 疑,且於數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實際管領取得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人(通常為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人員 ),可藉由繳回犯罪所得而邀本條減刑寬典,未實際分得詐 欺贓款之行為人(通常為下層、非核心人員,為賺取些微報 酬而犯罪),反需由另由自身財產付出繳回被害人遭詐欺之 全數金錢,始能獲得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加重詐欺 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倘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可參),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見解,本院自得 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此指明。 ㈡、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或報酬,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據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少年王○○(民 國00年生,所涉詐欺部分已移由少年法庭審理)、暱稱「朱 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列印偽造 之收據交給出面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行使。緣於112年8月10 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 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等人向李孟書佯稱提供股票投 資等資訊,致李孟書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本案詐欺集團繼而對 李孟書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李孟書遂於112年8月10 日15時及同年月18日15時,分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及00號,分別交付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及自稱「陳建華」之少年王○○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50萬元,並各收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由張家泓 列印交付上開二車手之收據各1張,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民賢、陳建華及李孟書。而自稱「陳民 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王○○得款後 ,再依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 所在。 二、案經李孟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書、證人即車手少年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6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收據、偽造之員工證翻拍照片各2張(見警卷 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紋字第112603607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4至1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至29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30頁)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首先,本次修正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 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於本次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次就刑度部分,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 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7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100 萬及50萬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 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 、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 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 、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 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 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列印假收據並交 給車手供車手交由被害人收受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負責詐欺集團 中列印偽造之收據給車手供其提供給告訴人之工作,與少年 王○○、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 「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一般洗錢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 詐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王○○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4頁、第11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與少年王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詳後述)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 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 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偵、審均 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僅居於聽從指示之低階角色、自 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見偵卷第28頁),以及被害人數1人 、受損金額及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列印偽造之收據後交付車手 供其交給被害人收執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且其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 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 後,用以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 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1枚、「陳民賢」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 建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將原規定於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分別交付給自稱「陳民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王○○之100萬元及50萬 元,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面交或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所得全部數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款收據之人 面交時地 偽造之收據 1 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8月10日15時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民賢」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2 自稱「陳建華」之少年王○○ 112年8月18日15時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華」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2025-03-06

TPHM-114-上訴-31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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