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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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10年2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限各為7 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 利率3.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20日、22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294,5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 -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18,117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3年5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76,414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3年5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294,531元

2025-03-21

KSEV-114-雄簡-84-2025032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彥綸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8,79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 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 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18,798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等 語。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21

KMDV-114-司促-31-202501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李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許,遭由訴外人 甄存孝、余詩吟、李茂端、黃邦毓、陳彥綸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於同年8月11日1 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戶),嗣旋遭轉出,而 受有20萬元之損害。而上開遭拘禁之被害人所處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既係由陳彥倫與被告一同承租,除表示被告與詐 欺集團關係密切外,亦代表其知悉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使 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陳彥倫跑來找伊,並以「其有一位信用不 良的朋友想找住所安定下來,但房東希望系爭房屋能出租予 情侶」為由請伊幫忙,伊遂基於朋友關係而簽下該屋之租賃 契約。又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房租皆係由陳彥倫所保管並支付 ,伊後來也因工作因素,未曾與陳彥倫見面,直至接到房東 的電話,始知詐欺集團於系爭房屋內軟禁他人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 戶),致其受有損失等情,及上開拘禁被害人之房屋(即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所承租一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 87、1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劇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開事 實,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 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  1.依被告與陳彥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人僅有說到 與房東簽約之時間,並未討論系爭房屋後將作何用途使用( 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房東之配偶於事發後,係致電予陳 彥倫要求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非致電予被告(見偵查卷 第91至93頁);而陳彥倫亦於刑事偵訊時證稱被告未曾到過 系爭房屋,因房東表示需要情侶才願意承租,所以其才會請 被告協助假裝情侶與房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情誼而幫助陳彥倫 承租系爭房屋,且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後續用途為何,難認被 告於幫助陳彥倫為租賃系爭房屋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 房屋將供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  2.又被告既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以 租賃契約(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為限,對 出租人負責。而本件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情誼而簽立租 賃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彥倫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房屋作為拘禁被害人使用,並將拘 禁被害人之銀行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3.從而,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並 無預見,即難認其承租系爭房屋一節有何故意、過失或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9

CLEV-113-壢簡-1233-202501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陳彥綸 訴訟代理人 龔健瑋 被 告 謝立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 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漁港三街96號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斯時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7,600元及拖吊費用2,500元,合計受有80,100元【計算式 :77,600元+2,500元=80,100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其 中之7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街往 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漁港三街96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信大企業社估 價單、全運汽車拖吊公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以113年11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295號函檢送之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拖吊送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2,50 0元及修復費用77,6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收據影 本為證,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80,100元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8,500元,尚未 逾此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333-20241231-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32分許」,更正為「7時31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新 崑路口(西盛橫移門)」,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 路3段與新崑路口之西盛橫移門前待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待轉起駛之際,未注意左右行 車動態,復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告 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本院徵 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9號   被   告 陳彥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4段往三重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新崑路口(西盛橫移 門),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由路邊起駛左轉往新崑路方向行駛,適有黃重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4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與陳彥綸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重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兩手、兩肘及兩膝,右耳多處擦傷挫傷瘀腫、左手 第五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手術治療、左手第四指指甲翻開 經手術移除、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創傷性複 視等傷害。陳彥綸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重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彥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重寶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重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車損情形及現場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左轉未讓號誌綠燈車道上行駛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 場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6

PCDM-113-原交簡-149-202412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害人為「壬○○、 丙○○、吳柔琁、庚○○、戊○○、丁○○、己○○、寅○○、乙○○、癸 ○○、辛○○、卯○○、丑○○」,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傑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犯意個別, 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 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方滿成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還上手,又非違 禁物,而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10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 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賴暐爵(通訊軟體Telegram 綽號「金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籃立為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橘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警追查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 ○傑(另由警追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子○○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子○○、賴暐爵、籃立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壬○○、丙○○、吳柔琁、庚○○、 戊○○、丁○○、己○○、寅○○、乙○○、癸○○、辛○○、王虹齡、陳 彥綸、卯○○、丑○○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 由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 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依藍立為指示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丙○○、吳柔琁、戊○○、丁○○、己○○、寅○○、乙○○ 、癸○○、辛○○、卯○○、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7月起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依籃立為之指示交付該提領之詐欺款項。 ⑵自112年7月至同年9月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獲利為提領1張卡片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已獲利10萬元。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丁○○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㈠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擷圖、道路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㈡本案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受賴暐爵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臺中市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提領並隨機丟包,由不明之人回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 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犯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瑋芹 自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許瑋芹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石樂萍」向許瑋芹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瑋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5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89元 (第①筆款項中之4萬元為另案少年柯○傑提領)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自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先透過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君」向丙○○誆稱:希望先匯款後再出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甲○○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許甲○○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林玥伶」向甲○○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4 庚○○ (未據告訴) 自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庚○○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志明FB賣場客服人員名義向庚○○誆稱: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安全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戊○○ 自112年10月23日1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向戊○○誆稱:未簽屬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李佳勳 自112年10月24日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李佳勳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李佳勳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3,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7 己○○ 自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Minnie」向己○○誆稱:因蝦皮手續費過高,希望私下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寅○○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寅○○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文」向寅○○誆稱:因賣貨便結帳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乙○○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Li_Li」向乙○○誆稱:欲透過郵寄方式寄送,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6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癸○○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癸○○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李彥青」向癸○○誆稱:利用賣貨便販售物品,須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2,044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辛○○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辛○○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陳曉宜」、「陳偉清」名義向辛○○誆稱:須進行匯款以通過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9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 12 卯○○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透過撥打電話與卯○○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錢多多」向卯○○誆稱:因未攜帶存摺,須借用一筆款項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5時3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2) 13 丑○○ 自112年10月23日15時4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丑○○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Shapee蝦皮線上客服」、「岳小宣」向丑○○誆稱:於蝦皮販售物品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1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2,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30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112年9月27日 15時31分許 2萬5元 3 112年9月27日 15時32分許 2萬5元 4 112年9月27日 15時33分許 2萬5元 5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24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 6 112年10月24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7 112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1萬9,005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8 112年10月24日 12時38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9 112年10月24日 12時39分許 1萬5元 10 112年10月24日 12時58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1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1萬5元 12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3 112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4 112年10月24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5 112年10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16 112年10月24日 12時57分許 3,000元 17 112年10月24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8 112年10月24日 13時16分許 5,000元 19 112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0 112年10月24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21 112年10月24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22 112年10月24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23 112年10月24日 14時13分許 6,000元 24 本案中信帳戶1 112年10月24日 14時30分許 4萬9,000元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5 112年10月24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6 本案中信帳戶2 112年10月23日 15時50分許 12萬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27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6時3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8 112年10月23日 16時4分許 2萬5元 29 112年10月23日 16時5分許 2萬5元 30 112年10月23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31 112年10月23日 16時7分許 1萬3,005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31-202412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陳光耀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4號、第5054號、第5397號、第5542號、第5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 、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陳光耀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 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居所(下稱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以其向不知情之 友人借得之車床等工具,及其至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 造槍枝材料,利用其本身機械知識、技術及上網得知之改造 槍枝知識,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下稱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嗣於製造完成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將 之藏放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二、陳光耀與陳彥綸為父子,其等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4日起,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將陳光耀所購得之 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先放置在混合泥土之培養土內,再移植 至大小不一塑膠花盆內,種植過程中以噴水器、肥料對該等 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灌溉,並利用溫度計、濕度計控制溫溼度 、定時器以控制光合作用與電風扇通風效果、測光儀來定時 測量墨西哥鼠尾草植株適合生長之光度,且設置監視器以利 陳光耀與陳彥綸定時監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生長情形。嗣於 收成後,由陳光耀將墨西哥鼠尾草乾燥粉碎後放置在香菸內 吸食或直接點燃其乾燥葉子吸食煙霧,以此方式製造第三級 毒品墨西哥鼠尾草。 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陳光耀與陳彥綸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陳 彥綸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 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且於 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3巷55 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員警查 扣。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綸、陳光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彥綸、陳光耀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綸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街00巷00號處所之查扣贓證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 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 稱第5397號卷)第59至63、71至75、81至83頁,113年度偵字 第694號卷(下稱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55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彥 綸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陳彥綸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光耀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街000號,受執行人:陳彥綸、陳 光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147300號函及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報告附件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冊 、附件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申請支援刑案現 場勘察通報單、附件三:本院112年聲搜字001515號搜索票 、附件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附件五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 年2月6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5號函及檢附之農業部生物多 樣性研究所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農業部生物多 樣性研究所鼠尾草屬植物易混淆物種學名與建議中名說明、 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之查扣贓證物照片(以上見113年度偵 字第5054號卷第39至49、51、53至59、79至155、143至167 、169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詢墨西哥鼠尾草(Salv ia divinorum)、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之網頁列印資料 (見第694號卷第167、168頁)附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皆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上開修正係將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彥綸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 ,即成立犯罪。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 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綸基於製造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使用車床等工具,將 其在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造槍枝材料,製造成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陳彥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被告陳彥綸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栽種墨西哥鼠尾草,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 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陳彥綸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 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 ,且於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 3巷55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 員警查扣一節,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 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 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397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陳彥綸嗣後並到庭 接受裁判。堪認被告陳彥綸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 即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  2.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1)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此部分犯 行各減輕其刑。 (2)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即開始種植墨西哥鼠尾草。其後經 行政院於111年7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10018853號公告,增 列「墨西哥鼠尾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被 告2人不熟悉上開公告,仍持續種植墨西哥鼠尾草,按其等 情節,尚屬情有可原,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2 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遞減 其刑後,皆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綸無視政府為管制 槍枝,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 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猶製造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而被告陳光耀為成年 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生活、經濟壓力而欲尋求舒壓方式 ,應循醫學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舒緩壓力,竟漠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夥同被告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彥綸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為 1枝,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綸有持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從 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2人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數量尚非甚 鉅,且僅供被告陳光耀施用,未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 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之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之前 均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9頁),被告陳彥綸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等待服兵役,及準備國營事業機械考試,家中成員 有爺爺、雙親、1個哥哥,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陳光耀自述 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均已成年的小孩,工作 為接手家中經營的雜貨店,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大約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及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述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彥綸所為非 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彥綸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2人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2人為本 案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陳彥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命被告陳光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人本案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栽種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行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4至19、2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光耀所有,供渠與 被告陳彥綸聯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已據被告陳 光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光耀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上 網購買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工具,及與被告陳光耀聯 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亦經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於被告陳彥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被告陳光耀已否認有用 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 陳彥綸亦否認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關。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 相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貫通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利 用本身機械知識、技術與網際網路蒐集改裝槍枝之資訊,未 經許可,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 所內,先透過網路購得油壓管1支(外徑:16mm,內徑:9.02 mm長度100cm),再持銑刀割出油壓管內的膛線,製造屬於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此金屬槍管依現狀是否具殺 傷力不詳,然其本身即為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 ,屬槍枝之主要零組件),完成後將上開屬於槍枝主要零組 件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藏放於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陳彥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210頁)槍枝之主 要零件罪嫌。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基於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因 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彥綸製造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公訴人於偵查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僅稱:送鑑自製槍管1枝,認分 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有該局113年2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第694號卷第161 至166頁)。然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該自製槍管為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為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以113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308 78571號函回覆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送鑑自製槍 管1枝,認分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認前 揭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陳 彥綸所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既非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被告陳彥綸所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在本案民 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栽種被告 陳光耀所購得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等節,固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惟行政院係於111年7月4日始公告增列「墨西哥鼠尾 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在本案 民主街216號房屋內,栽種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尚難認已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墨西哥鼠尾草28株 2 墨西哥鼠尾草栽種花盆28個 3 活株鼠尾科栽種底土1包 4 肥料1批 5 培養土1袋 6 花盆5個(大) 7 花盆15個(中) 8 花盆13個(小) 9 噴水器1個 10 植株分類盆4個 11 抽風箱1個 12 粉碎機1臺 13 乾燥機1臺 14 wifi分享器1組(含sim卡) 15 監視器鏡頭2組 16 測光儀1支 17 定時器2組 18 濕度計1個 19 溫度計1支 20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1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2 種植筆記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鋸子1把 2 銑刀1把 3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 鑑定結果(見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組合同案送鑑之金屬槍管延伸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喜德釘11發 5 木質握把1支 6 自製槍管1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重訴-6-2024110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0,66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補-2293-2024110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次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勝宏、許勝閔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 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 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彥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臺1線省道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臺1線省道43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許 勝宏駕駛並搭載乘客許勝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致許勝宏因而受有舌頭裂傷、雙足擦傷等傷害,許勝閔 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許勝宏、許勝閔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彥綸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許勝宏提供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許勝閔提供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駕籍查詢資料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5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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