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陳彥華
訴訟代理人 陳貽琦
被 告 吳哲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記載為145號9樓1,嗣已更正)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5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第2項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路000號9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
1年,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租金9,000
元,押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
擔。詎被告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均有繳交租金,自113年2
月起租金繳交異常,原應繳交4個月租金36,000元,卻分別
於同年3、4、5月僅繳交10,000元、5,000元及6,000元合計2
1,000元,且部分水電費未繳,原告已分別於113年3月22日
及同年11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催繳租金及交還房屋。惟
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至今避不見面,聯繫
不到,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被告並未
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租約於
113年6月11日屆期,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對原告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本院注意,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撤回
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89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