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張嘉銘
非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邦子
關 係 人 張嘉峰
非訟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關 係 人 張嘉珍
陳心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共同監護人。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丁
○○、乙○○、丙○○共同行使職務外,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生活、護養療治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
人乙○○單獨為之。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因認知
功能退化伴有嚴重失智跡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持續惡化,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惟
長子即關係人丙○○曾因毆打相對人之配偶張應來(現已歿),
經張應來以遺囑對丙○○表示失權,丙○○與相對人間亦多有爭
執,而相對人現與丙○○之配偶張穎亮同住,張穎亮前卻拒絕
聲請人攜同相對人至醫院回診失智病症,事後聲請人多次收
受以相對人名義寄發之律師函就財產相關事宜對聲請人進行
恫嚇,且相對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均分別以買賣或移轉為由
移轉予他人,其中1筆不動產係贈與張穎亮之女兒,足認張
穎亮或他人利用相對人之失智狀況,操控相對人為上開行為
,是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丙○○並非適合之監護
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請求選定聲請人、相對
人之長女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失智症評估
病歷、律師函、張應來代筆遺囑、建物及土地謄本、不動產
資料查詢頁面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鑑定
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宛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不確定自己有兩名或三名子女,問其子女姓名其答
「我是甲○○」,問其是否認得身旁子女其答「我應該知道、
好好我知道」,不能計算簡單減法問題,知道丁○○是其兒子
、對其很好,再問其丙○○是誰,其反問「丙○○是誰」,且對
站在身旁之丙○○笑而不語,對於乙○○則稱「乙○○是我同學」
,然對站在身旁之乙○○答稱「她是我女兒」,並稱「你叫什
麼名字你自己知道」,自稱與兒子同住、有三個兒子,對於
其重要事務之處理,其稱希望三個兒子幫忙等語。鑑定報告
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情緒平穩,會答非所問,其定向感
、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缺損。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造成失智症,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日常
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遑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複雜之
能力,且阿茲海默症為一神經退化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丙○○、乙○○為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對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無法表示意見。⒉聲請人部分:為相對人次子,表示其
每週探視相對人3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探視時會準備點
心給相對人食用,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同意與關係人乙○○共
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活期存款帳戶目前由關係人乙
○○協助管理,希望維持目前安排,亦即在相對人住家聘請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費用由相對人存款支應。⒉關係人乙○○
部分:為相對人之女,表示其每月探視相對人1至2次,陪同
用餐、散步、參與活動及外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建議由關係人
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目前協助相對人管理財
產,希望未來維持現狀即在相對人住家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之。⒊關係人丙○○部分: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其不定期會
前去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同意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費用由
相對人存款支應。希望與相對人同住,在住家持續聘請外籍
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聲請人、關
係人乙○○皆具監護意願與監護能力,且願意共同監護。關係
人丙○○亦有意願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指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有保護令事件,該保護令事件業
經相對人撤回。另關係人乙○○指過往關係人丙○○之配偶與相
對人同住但不照顧,並以相對人之配偶名義告知無法探視、
曾變賣相對人名下財產、攜相對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署不明文
件及每月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等情,此有113年9月21日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
另查相對人雖曾對關係人丙○○聲請保護令,但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家護字第8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該
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⒉依上各情,復綜合聲請人、關係人乙○○、丙○○所述意見及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本件尚難認定關係人丙○○曾對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顯示相對人不僅贈與不動
產與關係人丙○○之女兒張如昀,亦有贈與不動產與關係人乙
○○之情形,惟關係人乙○○既質疑關係人丙○○之配偶過往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有變賣相對人財產、簽署不明文件及不當提
款,聲請人亦質疑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有遭操控移轉之情形,
姑不論其等質疑是否屬實,仍可見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
財產管理情形意見不同,無法充分信任彼此。本院審酌相對
人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
,相關費用可由相對人之帳戶存款支應,而聲請人、關係人
乙○○、丙○○為相對人之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均會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故認宜由其3人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有關財產事項,
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可妥善運用於相對人相關照護、生活費
用,宜由3人共同商討決定,以收互相監督制衡之效,故由
聲請人、關係人乙○○、丙○○共同決定之;至其餘監護事項,
諸如生活、養護治療或其他財產以外之事項,考量關係人乙
○○會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亦認得其為自己的女兒,
2人互動佳,且關係人乙○○過往管理相對人金融帳戶並用以
支付相對人費用,對於相對人生活所需應可為詳盡、細心之
安排,故其餘監護事項由關係人乙○○單獨處理,應可兼顧相
對人照護上之彈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⒊另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媳婦(即聲請人之配偶),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乙○○一致
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3-監宣-53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