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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志榮於本案案發後左眼傷勢 惡化,出現側性水晶體半脫位,且與本案被告凌大偉之傷害 犯行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傷害之虞,其所受之傷勢,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認 被告係犯普通傷害之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自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52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機車停車 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 互拉扯進而互毆,致被告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5指伸直肌腱 炎、第5指遠位指間關節炎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鼻出血、 鼻骨骨折、眼球破裂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告訴人被訴傷害被告 部分,經被告另以告訴人身分撤回告訴後,業經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確定)。 三、按:  ㈠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㈡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就自訴狀或起訴書形 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而訴 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 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則為免訴之判 決,二者均屬程序判決。故欠缺訴訟要件之管轄錯誤、不受 理及免訴等程序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及無罪判決。 因此,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倘認為欠缺訴訟要件者,即應為 形式上之程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 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 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 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 決,自屬適法有據。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 訴者,如未經合法告訴,其起訴即非適法,僅生形式之訴訟 關係,法院無從為實質審理,而為實體判決。縱使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其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以起訴並無欠缺 訴追條件,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以實體審判。本件訴訟條件既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 確有欠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504-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姷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姷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姷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 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 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 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 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 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陳姷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姷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 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 8日下午1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7月1 8日下午1時28分許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姷婕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姷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4-竹簡-172-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鑫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鑫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被告未經許可自民國108年 11月22日前某日起,違法將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 地鋪設水泥路面及磚牆,並將合法申請之農舍作為便利超商 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先後 於108年間、111年間發函限期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地上物並 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然其均未遵期依限改善(被告陳 報於113年11月7日停止便利商店營業,然依所呈照片顯示仍 未刨除水泥鋪面及拆除地上物),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 規劃,違法情節非輕,且被告迭經縣政府2次裁處,並於處 分書中均明確告知相關刑責,卻仍於偵查中辯稱不知犯罪, 迄今仍未恢復農業用地使用,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0號     被 告 張文鑫 上揭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鑫為新竹縣○○鄉○○段000號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明知 土地業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依法實施管制,未 向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違反編 定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 2日前某日,未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在前開土地上於 農地部分鋪設水泥路面、水泥磚牆,並將合法申請之農舍作 為便利商店使用;繼於108年11月22日為新竹縣政府發現後 ,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2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3965號 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被告立即停止前開 違規行為,於期限內(109年3月31日前完成)刨除水鋪面、 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 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又於111年7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府 地用字第111425785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並命被告停止前 開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111年10月30日前完成)刨除水 泥鋪面、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詎被告屆期 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鑫固坦承有前揭以農舍經營便利商店及鋪設水 泥路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的農舍 為合法申請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既為農地,而 被告將土地租用他人經營便利商店,並非供農業使用自明, 是被告前揭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新 竹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84213965號函及所附 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新竹縣○○鄉○○段000號、農牧用地)、新竹縣峨眉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谷歌衛星地圖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111 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425785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 區○○○○○○○○○○○○鄉○○段000地號會勘照片(111年7月5日)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鑫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 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3-27

CPEM-113-竹北簡-49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趙品鈞 被 告 陳月裡(蘇鵠之繼承人) 蘇義和(蘇鵠之繼承人) 蘇添丁(蘇鵠之繼承人) 蘇添財(蘇鵠之繼承人) 蘇添富(蘇鵠之繼承人) 陳蘇梅子(蘇鵠之繼承人) 林蘇貴蘭(蘇鵠之繼承人) 陳春錦(蘇鵠之繼承人) 林素梅(蘇鵠之繼承人) 蘇正生(蘇鵠之繼承人) 蘇惠真(蘇鵠之繼承人) 李振鎰(蘇鵠之繼承人) 李碧蓮(蘇鵠之繼承人) 李碧華(蘇鵠之繼承人) 李政德(蘇鵠之繼承人) 蘇琮勝(蘇鵠之繼承人) 蘇瓊蓉(蘇鵠之繼承人) 蔡青宏(蘇鵠之繼承人) 蔡森豪(蘇鵠之繼承人) 蔡豪華(蘇鵠之繼承人) 蔡清洲(蘇鵠之繼承人) 陳謝金珠(蘇鵠之繼承人) 陳志成(蘇鵠之繼承人) 陳志榮(蘇鵠之繼承人) 陳奇瑟(蘇鵠之繼承人) 陳尾守(蘇鵠之繼承人) 吳李阿玉(蘇鵠之繼承人) 李茂勝(蘇鵠之繼承人) 簡進益(蘇鵠之繼承人) 廖簡碧雲(蘇鵠之繼承人) 簡進輝(蘇鵠之繼承人) 簡進富(蘇鵠之繼承人) 簡彤桂(蘇鵠之繼承人) 李弘文(蘇鵠之繼承人) 李弘道(蘇鵠之繼承人) 郭宗穎(蘇鵠之繼承人) 林茂松(蘇鵠之繼承人) 林佩穎(蘇鵠之繼承人) 林柏諺(蘇鵠之繼承人) 蘇友 蘇明德 蘇明華 蘇明順 蘇增雄 蘇宣正 蘇宣揚 蘇文達 蘇文明 蘇文柔 蘇子福 蘇惠英 蘇培耿 蘇恩 蘇漢陽 蘇和樑 蘇河琳 蘇和宗 蘇明人 蘇金梅 蘇梅紅 蘇梅鈴 蘇正成 蘇李萍 蘇友政 蘇雪美 蘇誼芳 王中興 蘇彥熒 蘇正良 蘇文彬 蘇麗卿 蘇柏翰 蘇柏齊 蘇郁文 蘇郁順 蘇春木 蘇凌(蘇文成之繼承人) 蘇畇瑄 蘇宜信 蘇慧萍 蘇慧雯 蘇慧寧 蘇柄仰 蘇桂理 蘇卜娸 蘇卜筠 蘇金國 蘇聖翔 蘇柏瑋 蘇漢燾 蘇漢權 許英雄 蘇正 李許菁菁 許明珠 許戊全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黃子耀 蘇淑姿 蘇金龍 蘇金燦 林裕雄 蘇浚 張永欽 蘇鈴雯 蘇美燕 蘇美月 蘇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23.72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517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現值核定為2,933,444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總面積2123.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517元/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32/1680=2,933,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7

PCDV-114-補-190-202503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1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陳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2621-20250325-2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檢察官之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2頁、第40 頁、第55頁),而被告盧柏宇並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 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 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曜宇受有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 法益侵害程度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 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輕,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 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迄今從事搬運,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違反 注意義務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就 被告違反注意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況有充分之考量及說明,且已逐一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 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宇(原名:盧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柏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一、證據」欄應補充:㈠「被告盧柏宇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卷《 下稱本院112交易724卷》第36頁)」、㈣「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33頁、本院112交易724卷第53 至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本案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搬運,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 12交易724卷第3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 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被   告 盧柏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柏宇(原名盧立成)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傍晚6時2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東區建功一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水源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 然左轉,適對向有蔡曜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倒地,致蔡曜宇受有右側 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前臂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蔡曜宇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Z000000000、BL M-5623、MME-6262)、現場相片(含車損與監視器擷取畫 面)23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3-20

SCDM-113-交簡上-43-20250320-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底座貳拾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 「駕駛車號:00-000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下稱JG汽 車,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記載應 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 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上開車牌及自用大貨車部分, 另案由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第5行至第6 行關於「H型鋼架約40支、金屬底座約20顆」之記載應更正 為「H型鋼架40支、金屬底座20顆」;證據部分應補「被告 曹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H型鋼架40支,均已由 告訴人簡雲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7頁;又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誤載為「 C型鋼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 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然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 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同本 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之所得物品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 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原 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 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 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應不得 以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免行為人規避沒收 所得之規定,而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竊得之H型鋼架40支變賣後獲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4,960元,業經證人陳月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51頁反面至第52頁),衡情一般資源回收場均會以遠低於市 場之價格收購回收物品,以從中牟取利潤,被告就所竊得該 批鋼材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之34,960元為依據,而 仍應以其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而上開H型鋼架4 0支業經告訴人簡雲霖領回,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被告所變得之34,960元,亦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金屬底座20顆,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街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3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下 稱JG汽車,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至新 竹縣○○鎮○○○○○○段000000地號,竊取竹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簡雲霖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H型鋼架約40支、金屬底座 約20顆,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手後,旋駕 車逃逸,並將前揭鋼架3680公斤出售給不知情之金順廢五金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月善,得款3萬496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鋼材(業經具領發還)。 二、案經簡雲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竹崙國際有限 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竹崙國際有限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及竹崙國際有限 公司負責人簡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月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另案被告即證人余聲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另案被告即證人葉家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7275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遺留之手套含有被告之    DNA)、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共7紙)、 職務報告(112年10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219-B8)、現場(含前揭鋼材資源回收、 前揭JG汽車車輛道路行駛)相片14張 二、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3-14

SCDM-112-原易-65-2025031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楊晴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榮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3

ULDV-114-司繼-335-202503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訂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訂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蘇訂貴之尿液送 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之短期間後,又為罪質相似之服用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 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蘇訂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訂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夜間1 0時4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A室之 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後車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經蘇訂貴同意搜索後,在 車內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嗣經蘇訂貴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訂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殘渣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照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00ng/mL )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訂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前述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CDM-114-竹交簡-94-202503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 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 391巷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對陳志榮實施酒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04、113、117、1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 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記載明確,並提出前案判決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 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 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不加爭執,是公訴 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 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 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未能深切 反省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 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 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 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5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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