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 告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0元(見本院第3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本金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秋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
同為繼承人,對於蕭秋香遺留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舆訴外人蕭武憲依法皆同為共有
人。系爭房屋自蕭秋香過世後,仍由被告長期使用共同居住
,應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依被告蔡語珊於112年12月2
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即為被告蔡宜庭單獨居住。是以,
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期間,被告蔡語珊自111年6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應為18月。而被告蔡宜庭自111年6月2
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27個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其有四
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依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每月租金行情為
52,000元,是以被告每月受有13,000元之租金利益。是此,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18月,被告受有
之利益為為234,000元(13,000x18=234,000)。被告應平均
分擔。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7,
000元(234,000x1/2=117,000)。另被告蔡宜庭之不當得利
金額,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為117,000
元,另自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個9月,共計
117,000元,其合計為234,000 元(117,000+13,000x9=234,
000)。為此,爰此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蔡武憲亦同意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及就蔡武憲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主
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鑰
匙及鐵門遙控器均無更換,且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30分
許,曾持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悅楨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
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持原告所有鐵門遙控器進入
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持原告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均可茲證明原告確實持有系
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及鑰匙,且可自由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
縱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然蕭秋香
係於111年6月23日仙逝,惟兩造、蔡武憲始於111年11月11
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自
111年11月11日開始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屋至多僅有
遺產分割請求權,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請
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與陳悅楨確實持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存放渠等所有物品,並將4樓房間房門鎖上,
則原告受有損害之比例,實非以原告之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
。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為住宅區,附近商業、交
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惟於84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為近29年建物,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茲證明,
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
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否有阻止原
告之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始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
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蕭秋香所有,蕭秋香於111年6月23日逝世
後,由兩造及蔡武憲於111年11月11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
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
告主張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大門遙控器交
付其,阻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53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
,原告主張被告在房間、客餐廳、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惟
原告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早已將戶
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原告所自陳,系爭
房屋在兩造繼承前其即未實際長期居住於該處,而係由被告
實際與蕭秋香居住於該處,既然被告確實長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則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之私人物品,且被告均為
女性,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保障居家安全,自與常情違
背,要難僅以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私人物品及裝設監視
器,遽認被告有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㈣再者,另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自稱要求被告
交付車庫遙控器云云,然被告並未於該對話紀錄中承認其等
不願意交付遙控器予原告等語,是此,要難僅憑上開對話紀
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交付遙控器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乙節為真正。
㈤此外,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照片,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40
分在系爭房屋客廳走動、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及
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8
4頁、第167-168頁),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原
告亦有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5-89頁、1
69-170頁)。是此,依上開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拒絕交付
系爭房屋遙控器之情,為何原告及其配偶可使用遙控器打開
系爭房屋鐵門進入屋內,並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足
認被告抗辯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非不實。是
此,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就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使用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禁
止或妨害其共有權利行使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超越其應有
部分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有不當得利,主張被告蔡宜庭應
給付原告234,000元、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之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宜
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189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