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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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壹個、璞日 湯盤18cm-瓷石白壹個、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壹個、典藏系列-圓 匙壹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壹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 m六角鈦黑壹支、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告 訴人高德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1個、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1 個、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1個、典藏系列-圓匙1支、伊登不鏽 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1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1支 、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其餘竊得之ScentedS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1個、 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1支、珀德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雖亦 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4時16分許,在HOLA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樂 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000號B2樓夢時代購物中心之HO LA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之Scented Space經典擴 香-純淨百合、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 、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典藏系列-圓匙、伊登不鏽鋼點心匙 16cm六角銀、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奧爾圖420不鏽 鋼餐刀各1個、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1組、珀德描金邊透 明玻璃盤2個【以上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84元】, 得手後均藏放於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 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高德峻發覺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ScentedS 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各1個、珀德 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已發還予高德峻)。 二、案經高德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德峻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雖 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3-簡-492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悅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悅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悅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8,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5萬 8,000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所宣告之刑,雖均已 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 察官執行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聲-56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和解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鶴樺 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賠償告訴人16,720元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等物,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在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加 家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夢時代購物中心 之「HOME SHOP」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白色無袖上衣 、粉色長裙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4,280元),得手後藏放於 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銷售人員王鶴樺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白色無袖上 衣、粉色長裙各1件(已發還加家公司)。 二、案經加家公司委任王鶴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攝得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每天服 用安眠藥,常常忘記做過什麼事情,我完全不曉得我有去偷 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鶴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店內仔 細翻看衣物挑選商品,尚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況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1月起,即已多次因竊取百貨公司 專櫃或服飾店內衣物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迄今仍持續發生等 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若確因 前揭病症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無法控制自身偷竊行為之情形, 衡情應在前述竊盜案件遭查獲後,即針對該病症前往醫院就 診,或請求親友協助注意,以避免涉入更多刑事案件中,惟 其仍持續再犯罪質、手法均相同之本件竊盜案,是被告顯已 預見其竊盜行為之可能,卻仍任令其發生,足認被告拿取本 案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被告前開所 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09

KSDM-113-簡-4149-202501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獲得告訴人陳怡臻原諒, 有被告提出之刷卡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 極疾患、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工 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 CONE服飾店,趁現場管領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白色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1件、 白色裙子(價值1690元)1件,共計價值3180元之商品,放 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臻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家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對過程沒有印象,伊本身有憂鬱症,藥單中有安眠藥,吃藥會影響記憶力,對事件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703號函暨門診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對日常活動與記憶力可能有影響,以及被告主訴「我有衝動想偷東西,所以我盡量不要出門」、「我不敢出門,出門會流眼淚我吃藥會噁心」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應更正記載為「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 應更正記載為「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連婉君」,應更正記載為「永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連婉君」,應更正記載為「 告訴代理人連婉君」;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已向 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33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12頁),復參以被告現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並罹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極疾患、 焦慮症及鼻咽惡性腫瘤等病症,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3 號卷第2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 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須 靠友人接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0至 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商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向告訴人賠償1萬1,330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若再就被告上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113年3月11日之竊盜犯行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3年4月10日之竊盜犯行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台北南西館1館地下1樓「CATH KI DSTON」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 1時35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深藍色折疊後背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480元)及白色收納包1個(價值1,680元 )得手,藏放於其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3年 4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色折疊後背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草莓圖案購物袋1個 (價值1,680元)、餐巾布1個(價值1,480元)、小鳥圖案 之票卡包1個(價值1,680元)及帆布袋1個(價值1,280元) 得手,將其藏放於其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員工連婉君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會 員消費資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連婉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被告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消費紀錄截圖照 片2張及遭竊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 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00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朱芷儀所 有之多項物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科,經法 院分別判決處以拘役、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7-21頁),其本案又擅自竊取他人 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具 狀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43,500元(見調院偵卷第17頁),相當於贓物價額之10 倍,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 詳見偵卷第49頁),及其自陳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從 事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7-21頁)。被 告於偵查中即具狀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43,500元,相當 於贓物價額之10倍,據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 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贓物,雖未據 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3,500元,遠遠超過贓物價額,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民國113 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 百貨公司地下2樓之椿禾設計工作室店內,竊取該店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350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椿禾設計工作室負責人朱芷儀發覺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芷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悅禎之供述;(二)告訴人朱芷儀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未 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 有113年7月3日刑事竊盜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耳環5147 690元 2 夾式耳環 7105c 590元 3 夾式耳環7107c 590元 4 Athena項鍊 2,480元        總   計 4,350元

2024-12-26

TPDM-113-簡-4590-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上訴人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宜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9,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6,9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1891-20241224-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悅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46分許」,應更正為:「46分許至 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 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林永祥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3,700元,有被告補正文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83、87、91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 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人格疾患、依賴性人 格疾患,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偵卷 第89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雖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 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 之金額(3,7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370元),若 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2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內商品架上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之法式檸檬塔、蜜桃蕾雅杯、鐵 觀音黑岩泡芙、紅心芭樂(截切)、番茄蛋洋芋握沙拉、香鬆 起司蛋三明治、質有3綜合莓果希臘式優格各1個及茶葉蛋2 個之商品,將其藏放在隨身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步行離去。嗣管領該店商品之店長林永祥發覺店內商品 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被告結帳之商品發票載具明細各1紙 及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中簡-3118-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陳悅禎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惟服飾 店名稱應更正為「0918」服飾店),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重度憂鬱症,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有方入眠,伊承認犯錯,也已積極配合治 療,包含更換新安眠藥,但伊先生計較金錢,且伊僅能仰賴 其給予之生活零用支應本案罰金,仍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 輕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2,990元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 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 告處被告罰金20,000元,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而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鼻咽 惡性腫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3頁)存 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係因重度憂 鬱症、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77頁), 此等症狀原審於量刑時已納入考量,尚難認參酌此情後,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告訴人彭鈺淳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簡訊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1、13、1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 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並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 院偵卷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9018」服飾店門口前,徒手竊取門口貨架上之紅色 羊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0元)得手後, 將其藏放於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 工彭鈺淳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記名悠遊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記名悠遊 卡資料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2,990元,此有113年4月19日陳報狀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實際返還等價價金予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6

TPDM-113-簡上-222-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 告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0元(見本院第3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本金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秋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 同為繼承人,對於蕭秋香遺留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舆訴外人蕭武憲依法皆同為共有 人。系爭房屋自蕭秋香過世後,仍由被告長期使用共同居住 ,應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依被告蔡語珊於112年12月2 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即為被告蔡宜庭單獨居住。是以, 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期間,被告蔡語珊自111年6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應為18月。而被告蔡宜庭自111年6月2 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27個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其有四 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依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每月租金行情為 52,000元,是以被告每月受有13,000元之租金利益。是此,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18月,被告受有 之利益為為234,000元(13,000x18=234,000)。被告應平均 分擔。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7, 000元(234,000x1/2=117,000)。另被告蔡宜庭之不當得利 金額,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為117,000 元,另自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個9月,共計 117,000元,其合計為234,000 元(117,000+13,000x9=234, 000)。為此,爰此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蔡武憲亦同意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及就蔡武憲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主 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鑰 匙及鐵門遙控器均無更換,且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30分 許,曾持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悅楨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 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持原告所有鐵門遙控器進入 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持原告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均可茲證明原告確實持有系 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及鑰匙,且可自由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 縱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然蕭秋香 係於111年6月23日仙逝,惟兩造、蔡武憲始於111年11月11 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自 111年11月11日開始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屋至多僅有 遺產分割請求權,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請 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與陳悅楨確實持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存放渠等所有物品,並將4樓房間房門鎖上, 則原告受有損害之比例,實非以原告之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 。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為住宅區,附近商業、交 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惟於84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為近29年建物,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茲證明, 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 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否有阻止原 告之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始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 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蕭秋香所有,蕭秋香於111年6月23日逝世 後,由兩造及蔡武憲於111年11月11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 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 告主張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大門遙控器交 付其,阻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53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 ,原告主張被告在房間、客餐廳、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惟 原告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早已將戶 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原告所自陳,系爭 房屋在兩造繼承前其即未實際長期居住於該處,而係由被告 實際與蕭秋香居住於該處,既然被告確實長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則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之私人物品,且被告均為 女性,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保障居家安全,自與常情違 背,要難僅以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私人物品及裝設監視 器,遽認被告有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㈣再者,另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自稱要求被告 交付車庫遙控器云云,然被告並未於該對話紀錄中承認其等 不願意交付遙控器予原告等語,是此,要難僅憑上開對話紀 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交付遙控器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乙節為真正。  ㈤此外,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照片,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40 分在系爭房屋客廳走動、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及 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8 4頁、第167-168頁),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原 告亦有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5-89頁、1 69-170頁)。是此,依上開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拒絕交付 系爭房屋遙控器之情,為何原告及其配偶可使用遙控器打開 系爭房屋鐵門進入屋內,並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足 認被告抗辯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非不實。是 此,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就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使用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禁 止或妨害其共有權利行使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超越其應有 部分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有不當得利,主張被告蔡宜庭應 給付原告234,000元、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之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宜 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189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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