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惟軒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惟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 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惟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惟軒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 最高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年8月,在法務部 ○○○○○○○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6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聲保-87-20241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 1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包,均沒 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惟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不詳價格價格,向通訊軟體暱 稱「瓜」之成年男子(疑即為王建松,所涉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5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入 驗前淨重共7.21公克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3.4公克)及純 質淨重共171.53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22.77 公克)共10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 ,在其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住處內,從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撥分部分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員警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5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陳惟軒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押物品目 錄表記載為9包,實為其中1包內有2小包)及海洛因2包(扣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1包,實為該包內有2小包),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二、陳惟軒於前案查獲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自113 年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以不詳方 式取得並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捲1支(驗餘淨重0 .725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40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跡可遇 警盤檢,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機車內扣得上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送驗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惟軒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首揭犯行(見審易卷第48頁、第78頁、第81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92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42545卷第35頁至第43頁)、犯罪事實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42545卷第67頁至第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毒偵622卷第25頁至第33頁)、犯罪事實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毒偵622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而犯罪事實一查扣2包海洛因、犯罪事實二查扣捲菸1支,經送驗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210號鑑定書(見毒偵3427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622卷第109頁)可憑,且有扣案海洛因2包及捲菸1支足佐;犯罪事實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222.7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1.5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9348號鑑定書可參(見毒偵342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可佐。此外,員警於犯罪事實一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以上見毒偵3427卷第51頁、第5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427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附卷足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犯罪事實一海洛因係以2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以20萬元扣入云云,然考量此部分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甚鉅,審酌市場行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通天本領得以如此低廉價格取得此等不差純度又大量之毒品,加以卷內也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從而關於被告所稱其購入毒品金額部分之供述,委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犯行自取得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 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犯罪事實二犯行自取得扣案摻 有海洛因捲菸時起至113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 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分別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犯行係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 ,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 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 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 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 項,就持 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 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 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 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 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2年11月7日 前某時向通訊軟體暱稱「瓜」之成年男子購入,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陳述明確在卷,而員警係於同年11月8日上午查獲 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112 年11月7日晚上11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取得之積極 證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從扣案毒品中撥分部分施用等語(見審易 卷第81頁),應屬可信。據此以論,本件被告同時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又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依 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特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為警查獲後,向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係向通訊軟體暱稱「瓜」之成年男子購入,且 提供「瓜」之真實身分為王建松,王建松因販賣扣案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目前本院第一審尚未審理終結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及檢附王建松移送 書與起訴書在卷足佐,足認該案確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參酌被告供出來源對查獲王建松之貢獻程度,及該案目前 偵審進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論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於犯罪事實一同時持 有驗前淨重7.21公克重之海洛因及驗前淨重222.77公克且純 質淨重高達171.53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予施用,而此持 有毒品之數量已達極為驚人之程度,苟如被告所言上開毒品 全係購入欲供自己施用云云屬實,那麼以吃不致死之用量、 間隔週期進行施用,恐怕經過30年也用不完這麼多甲基安非 他命。當然,卷內並無被告轉賣此部分毒品之積極證據,但 其供自己施用之辯解也難充分讓人信服,而這些大量毒品存 在,確實衍生將來外流危害之風險,這些在量刑時都應該一 併考慮。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查獲不久,又犯犯罪 事實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從毒品中抽離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卷內資料 所示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見審易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本案各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事實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 9包,實為其中1包內有2小包,可見毒偵3427卷第167頁鑑定 書之說明)、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包,實為 內有2小包,可見毒偵3427卷第147頁鑑定書之說明);犯罪 事實二查扣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經送驗其上均檢出含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袋或菸體本身,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 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於犯罪 事實一犯用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語(見審易卷第81 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該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扣案愷他 命2包與K盤及刮片2組,雖經送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 憑(見偵42545卷第161頁至163頁),應由有關單位另為沒 入之處分,不在本案處理。扣案咖啡包7包,未據送驗而無 從得知是否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在本 案宣告沒收。至扣案膠帶、磅秤、夾鍊袋及手機2支,尚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或施用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易-142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惟軒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164公克,驗餘淨重2.0 114公克)予謝睿育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巡邏勤務,見謝睿育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經謝睿育同意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且經謝睿育供 出該等毒品係於前開時間、地點向陳惟軒所購得,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惟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謝睿育見面, 並向謝睿育取得現金8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係1名綽號「小喬」之友人積欠其8 千元,「小喬」請謝睿育拿到停車場給其,其並未給謝睿育 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與謝睿育碰面,並自謝睿育處取得現金8千元,嗣謝 睿育於同日15時5分許在上址停車場經員警盤查,而經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 7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0164公克,驗 餘淨重2.0114公克)各1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 至7、51至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9至11、13至14、15至20、27至29、31至34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謝睿育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其於112年8月14日15時 5分許經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均係其當日向被告以8千元之價金所購得,其與被告 有先用LINE聯繫,被告LINE暱稱為「@@」,雙方並約好在 溪尾街30號停車場進行交易,其與友人汪芳正一同開車前 往,抵達後就在停車場內交易上開毒品等語(偵卷第6頁 背面至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12年8月14日在三 重溪尾街停車場以8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海洛因 各1包,毒品在當天被抓時就已被員警扣案,其是用LINE 通話與被告約的,但紀錄沒有留存在手機內,因其會刪掉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就是案發當時之交易 情形,其穿黑色衣服,穿淺色衣服的人是被告,其還有請 友人阿正載其前往,一交易完其往反方向出來,就被警察 抓到了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核其歷次所證尚屬一致 ,並無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謝睿育於偵訊時亦 明白證稱:其與被告沒有關係、雙方並無恩怨糾紛等情( 偵卷第51頁),則證人謝睿育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故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前詞,應認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足徵被告確有以8千元代價販賣海洛因、 愷他命各1包予證人謝睿育之事實無訛。   2、證人謝睿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於案發當日僅有幫一 名女子交付8千元予被告,其當天被警搜得扣案之毒品是 在網路上買的,其在警詢、偵訊時是因為吃毒品吃得很不 清楚才那樣說云云(本院卷第136至143頁)。然查:   (1)證人謝睿育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示案發當日停車場之 監視器畫面,確認該畫面即為其與友人汪芳正一同至案 發之停車場,其有拿出新臺幣數千元交給被告,被告並 從右側口袋拿出毒品交付給其之毒品交易畫面,其續而 指認被告,且敘明其2人交易之聯繫方式等詳細經過( 偵卷第6頁背面),此外,證人謝睿育於該次警詢時尚 陳稱其曾另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交易地 點則係在重新路5段中油加油站廁所,該2次交易方式並 非當面,而係其先將購毒款項壓在加油站廁所之垃圾桶 底部,被告確認拿到錢後,一樣把愷他命壓在垃圾桶底 部,再通知其過去拿取等情(偵卷第7頁),並明確陳 稱其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警方並無非法取供、其沒 有遭到脅迫或利誘等情(偵卷第7頁背面),是由證人 謝睿育於該次警詢時可以明確敘述其與被告交易之次數 、毒品內容及各次交易經過情節以觀,已難見證人謝睿 育有何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神志不清之情;迄於相 隔數月後之偵訊時,證人謝睿育仍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 屬實在,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渠等交易毒品之畫 面,其於偵訊時所證亦屬實情,且其到法院作證也不會 翻供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而堅定指稱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給其一事,且從未指稱其於警詢時所證內容係屬 不實、或其有因施用毒品而胡亂指證之情事,本院再參 酌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過程並未見任何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堪認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證人謝睿育亦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復難認有 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之情,應較無受外力之干擾,是 證人謝睿育顯無因內心懼怕或與被告有怨隙等情,而隨 意杜撰、迎合檢警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情事存在,堪認 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愷他命等節,應屬實在。   (2)另證人汪芳正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於案發當天,係 謝睿育先在「小喬」(即「賴淑芬」)家,謝睿育都待 在「小喬」那裡,謝睿育打電話給其,要其去「小喬」 家找他,要其搭載謝睿育去案發停車場那邊,其好像有 看到謝睿育給被告錢,因為「賴淑芬」好像有欠被告錢 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5頁),然查,證人謝睿育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其與汪芳正本來在新莊打牌,打完後要 回三重,在場的某名女子(證人謝睿育稱呼其為「姐姐 」)知道其等要往三重,就請其等順便還8千元給被告 ,其不認識該名女子,也不認識「小喬」或「賴淑芬」 ,也沒有這樣的朋友,在案發當天之前,其也不認識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觀證人謝睿育、汪 芳正2人之證言,就委託交付款項之女子是否就是「小 喬」(「賴淑芬」)?其等是否認識該名委託之女子? 為何案發當天,其等會在該名女子所在處所等節,所證 均有不同,是其2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況且,依證人謝睿育所稱,其與該名女子素不相識、僅 偶然於新莊賭博時碰面,且其於案發當日前,亦不認識 被告,則該名女子竟會請初次見面之謝睿育代為償還欠 款給其未曾謀面之被告,此等舉措顯有違常情,蓋該名 女子與謝睿育既不相識,即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要 求謝睿育代為還款?再者,謝睿育亦不認識被告,可能 無法聯繫或順利遇到被告,甚至可能從中侵吞該筆款項 ,致該名女子追償無門,可見證人謝睿育所言係代他人 還款給被告云云,與一般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 汪芳正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證稱:其忘記案發當天為什 麼要去找被告或去現場與賴淑芬有何關係,其也不清楚 為何謝睿育要給被告錢云云(本院卷第135頁),而與 其上開同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不同,是證人汪芳正 之證詞反覆不一,難以遽信,實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謝睿育於案發當日經警盤查時,雖有陳稱:其不 認識被告云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3頁),然查,一般持有毒品者經警查獲初始,本不 必然會立即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抑或供出毒品來 源,此乃人情之常,此由證人謝睿育一開始供稱,其「 不知道」扣案球狀毒品是什麼東西,甚至還說該毒品是 「撿到的」等語益可明之(本院卷第123、148頁勘驗筆 錄及擷圖一、二參照):況且,於證人謝睿育經警查獲 當時,被告即在現場附近(本院卷第152頁勘驗擷圖參 照),若證人謝睿育立即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恐 將影響其日後能否再順利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且被告既 在現場,亦會給證人謝睿育造成難以自由陳述之壓力, 是本院尚無從僅以證人謝睿育於員警盤查之初表示其不 認識被告一詞,即遽認證人謝睿育並未於本案時間、地 點向被告購得毒品,併此敘明。 (三)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 而販毒過程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一級、第三級 毒品,更足遭追訴販毒重罪,再觀證人謝睿育與被告既非 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獲利,其 圖利情形不一而足),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 風險而交付毒品,自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謝睿 育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詞及證人汪芳正所為證詞,亦無 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謝睿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屬毒品類型犯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 為薄弱之情狀,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 有1人,且販賣數量不多、金額非鉅,亦未因此獲有高額 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本院衡 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且其自己亦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不 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將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 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及獲利,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價金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職權告發證人謝睿育偽證部分:   經查,證人謝睿育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 案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愷他命乙節,與其在偵訊時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訴-46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並暫寄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20號、113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欣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以上三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該人提供助力。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次詐欺行 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李欣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徐炳舜」找「柯 飛」及寶和會的人去我家,稱我欠他們新臺幣(下同)21萬 ,把我押去新北市○○區○○街0號3樓(下稱安樂街址)並把我 的帳戶交給「蔡炎成」使用,且拿走我的手機,限制我的自 由,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有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就各式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佐,且被告坦承其確有前揭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等情,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情亦無爭執,是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係受迫交付本案帳戶乙節,歷次所辯不一且與常情 相違,並不可採:  ⒈於112年11月20日警詢辯稱:徐炳舜設計我,說我欠他20萬, 叫人把我帶去給「蔡炎成」,說我有帳戶可給他們做詐騙抵 債,把我押到安樂街址,把我的卡片交給「蔡炎成」,我於 112年7月底至8月初將卡片陸續交給「蔡炎成」,我白天時 都被他們帶去新北市中、永和區控制,他們會帶我去銀行補 辦卡片並提高單日轉帳額度,晚上才被放回來,隔天再被帶 去,這樣的生活大約一週;112年10月14日我有因毒品案遭 警方拘提,當時我有想要跟警方講,但我以為我遭拘提很快 就出來了,就可以有時間再報案了(偵一卷第8頁背面至第9 頁)。  ⒉於112年12月7日偵訊辯稱:徐炳舜去我家恐嚇我說我欠他們2 1萬,押我到永樂街址,永樂街址的屋主叫「蔡炎成」,「 蔡炎成」說可以幫我處理債務,「蔡炎成」說已經幫我跟對 方處理,叫我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說我 提供的帳戶是要作為投資等用途,我沒辦法只能配合,因對 方是寶和會;我跟他們沒有債務糾紛,他們隨便找理由把我 押過去;白天都有人跟在我身邊,只有銀行下班時間我才比 較自由,我有時在家裡,他們會有人跟我回家。我去過凱基 銀行一次、中國信託銀行補卡,國泰、台新銀行都有補,補 卡後我就將密碼交給對方;我當時沒向行員求救、報警,因 我沒想那麼多,對方跟我說會幫我還那麼多錢,基於同理心 ,我才配合他們,我想說我的網路銀行都正常,對方洗腦我 說他們在做投資,不會影響,等我變成警示帳戶才發現他們 騙我;徐炳舜當時有逼我用LINE打給「陳惟軒」,叫「陳惟 軒」幫我處理債務;有一天我不能轉帳時,當晚「蔡炎成」 有去紫虹汽車旅館,徐炳舜去紫虹汽車旅館找「蔡炎成」, 他說「蔡炎成」都沒有給他錢,當時押我的人叫「柯飛」, 他在紫虹汽車旅館當主管;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更改我的網 銀帳號密碼,我的遠東銀行帳戶沒有提款卡,只有網銀,我 沒有提供這個帳戶,還是自己用,所以我知道當下網銀都還 能用(偵一卷第103至109頁)。  ⒊於112年12月19日警詢辯稱:我是被「蔡炎成」的小弟劉謙良 帶去安樂街址,那段時間他都會坐計程車來我家帶我去(偵 二卷第20頁)。  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辯稱:我知道「柯飛」,他是徐炳舜的 朋友,他是紫虹汽車旅館的主管,都坐大夜班,是「柯飛」 把我押到中和區找「蔡炎成」,我是後來才想到「柯飛」有 在紫虹汽車旅館上班,不清楚「柯飛」與「蔡炎成」有何關 係(偵二卷第28頁)。  ⒌於113年2月2日偵訊辯稱:是徐炳舜帶「柯飛」他們上來,「 柯飛」聯絡「蔡炎成」他們帶我去安樂街址,我的卡片被收 走,劉謙良剛好也認識他們,但我不確定劉謙良是不是也是 詐騙集團,我在安樂街址時,「蔡炎成」等人一直安撫我帳 戶只是作為投資使用(偵二卷第105至107頁)  ⒍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一開始我被限制自由, 強迫我交出帳戶,白天時間對方會找人控制我,對方也把我 電話改掉,我無法去更改銀行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18頁 )。  ⒎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徐炳舜找「加飛」 (後改稱「柯飛」)、寶和會的人到我家,恐嚇我說我欠他 們21萬,因我朋友「陳惟軒」很有錢,他們拿我手機打電話 給「陳惟軒」叫他來幫我處理欠款,對方不認識陳惟軒,他 們知道我認識陳惟軒、也知道陳惟軒很有錢、也知道陳惟軒 綽號「眼鏡」,他們逼我打電話給「眼鏡」。我跟徐炳舜沒 有結怨,但他看我銀行帳戶很多,他來我家之前有跟我聊過 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的事,我當時說沒有興趣(本院金訴卷第 36至37頁)。  ⒏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我被他們押著、並拿走我的手機,我 是在離開之後用我的手機跟陳惟軒用LINE聯絡,跟陳惟軒說 我的帳戶被警示,我離開時他們有把手機還我,我打電話給 陳惟軒說我帳戶被警示是我第一次離開的時候,當時我3個 帳戶都已經在他們手上,陳惟軒所說的偷跑是我被押的第二 次,我第一次離開跟陳惟軒說我帳戶被警示時,是我要用遠 銀帳戶轉帳買遊戲點數,就不能轉帳了,銀行說我帳戶是連 帶警示帳戶所以不能使用;第二次被押是因「柯飛」要找「 蔡炎成」拿錢,「蔡炎成」沒有給「柯飛」,所以「柯飛」 來找我,說我欠他們錢。他們去我家的時候把我控制住,從 我錢包裡把卡片拿走,他們打我的時候,我就已經把我的帳 號密碼跟他們說了(本院金訴卷第83至85頁)。  ⒐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究係遭何人帶往安樂街址,由最初供 稱之徐炳舜一人,而後改稱係「蔡炎成」小弟「劉謙良」, 再改稱「柯飛」,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稱係「柯飛」與寶和會 成員,歷次供述不一,且所稱對方係坐計程車帶被告前往安 樂街址之情節,亦與其所辯係被「押」去安樂街址之情節不 符,又所稱曾被帶往紫虹汽車旅館所覓之人究係「蔡炎成」 抑或「柯飛」,及其等前往紫虹汽車旅館之源由究係因「蔡 炎成」未支付徐炳舜或「柯飛」款項,及其交付帳戶之緣由 係為抵償借款抑或為供他人投資所用,暨被告究否曾確認其 網路銀行可否正常使用等節,供述前後齟齬矛盾,況被告既 稱其每日待銀行關門後均可返回其居住,然又稱其第一次離 開安樂街址時發現其所申辦之遠銀帳戶已遭連帶警示,離開 時因對方有歸還手機,其有與陳惟軒聯繫告知此情,可見被 告之帳戶資料於其所述第一次離開安樂街址時即已均遭警示 ,則何以被告又稱其係陸續交付帳戶資料,況若本案帳戶資 料於其第一次離開安樂街址時均業經警示,則有何再度被帶 返安樂街址之必要,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遑論其所述 與陳惟軒聯繫之情節亦與陳惟軒所證相左(詳後述),可徵 被告所辯遭他人脅迫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之真實性,誠 有可疑。  ㈡本案應認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係遭徐炳舜以積欠債務為由,脅迫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與蔡炎成云云,惟查,徐炳舜與蔡炎成並不相識,且 徐炳舜與被告無債務糾紛、亦未曾聽聞被告與蔡炎成有債務 糾紛,且徐炳舜未曾去過安樂街址等節,業據證人徐炳舜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別無旁證可左,難認屬實。而就被告辯稱曾致電陳惟軒乙節 ,則據證人陳惟軒於偵訊時證稱:不認識也沒聽過徐炳舜、 蔡炎成,被告跟我借過很多次錢,有次被告曾打給我說他被 「柯飛」押著,要給「柯飛」錢才會讓他走,我忘記具體金 額,且我也沒那麼多錢,無法幫他,被告打給我的隔天,他 趁他們睡著時偷跑出來,說他本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是被 他們搞的,我說你不是要還他們錢嗎?被告說他被抓去那裡 是偷跑出來的,被告沒有說他的本子為何給他們用,也沒說 提供幾家銀行,他只有說他的帳戶變警示而已,不清楚後續 被告還有沒有回去,但我看被告都很正常,也會出來跟我們 聊天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91至192頁),陳惟軒所證被告致 電係稱遭「柯飛」所押一語,與被告所辯係徐炳舜逼其致電 陳惟軒相違,且陳惟軒所證被告於被押時致電後之隔天,即 再度向其稱趁對方睡著偷跑、帳戶已變警示乙節,亦與被告 所辯致電告以陳惟軒帳戶被警示係第一次離開時所為、偷跑 部分係被押的第二次之情節相左,難以採信。又被告所辯曾 被帶往紫虹汽車旅館找蔡炎成、柯飛為紫虹汽車旅館主管一 節,亦與證人即紫虹汽車旅館現場負責人陳怡倩於員警訪談 紀錄時稱:不認識被告、蔡炎成,111年至112年8、9月間之 大夜班主管是李棨儒、綽號「阿儒」,沒聽過李棨儒有「柯 飛」這樣的綽號一語相違(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綜上, 可見被告所為辯詞,均無所憑,難認屬實。  ⒉而依被告所辯情節,其不僅可每日返回住處、亦曾多次前往 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手續,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 會,惟被告卻未曾向銀行行員求救,縱其辯稱返家時有他人 跟隨,然其亦可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與親友求救,被告捨此未 為,實有可疑;再者,倘若被告確係遭人囚禁脅迫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則被告於一週脫困後,竟未曾報警處理,其因 另案於112年10月14日為警拘提時,亦未主動告以前情,而 係為警通知後,始於112年11月20日以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 之身分到案接受詢問,並陳述與本案偵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所述互相齟齬之遭人脅迫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亦有悖 於常情;甚且,被告臺銀帳戶係於112年8月16日列為警示帳 戶,此有被告臺銀帳戶112年7月27日至9月6日之交易明細存 卷可參(偵二卷第57頁),與被告所辯稱其於112年7月底8 月初陸續交付帳戶、於第一次離開安樂街址時帳戶即遭連帶 警示乙節,顯然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遭脅迫而非自願交付 本案帳戶之辯詞,實屬無憑,不足採信。 ⒊再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沒向行員求救、報警,因我 沒想那麼多,對方跟我說會幫我還那麼多錢,基於同理心, 我才配合他們、我無法控制他們不做非法使用、我有想過帳 戶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但我當下只能走一步算一步、我有 擔心過他們可能是騙人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9頁),並衡 以被告曾依指示至銀行補辦卡片並提高單日轉帳額度,且去 過數間金融機構辦理前開手續等情,足證被告係自願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並由其同意設定提高轉帳額度一節觀之,可知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後,對方會用此收取不明款項,甚有需 被告提高單日轉帳額度以供款項轉出等節,實已知之甚詳。  ㈢綜上,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情,其辯稱係遭人押在安樂街址而取走本案帳戶等語,尚 非可採。而其既知悉本案帳戶將遭他人持作收受、轉帳使用 ,仍容任為之,並由本案帳戶內原幾無留存款項(詳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卷證所在如附表所示)觀之,核與實務 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 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 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 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前開辯解,均屬虛妄之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 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本案4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 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 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向東義 (提告) 112年8月12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4日9時57分許(起訴書附編二編號1漏載) ②112年8月15日9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向東義112年9月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11至13頁) ⒉被告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112年7月27日至112年9月6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5頁)  ⒊告訴人向東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6張(偵一卷第27至34頁背面) 2 吳氏玉香 (提告) 112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 7萬元 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吳氏玉香112年8月1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1至33頁) ⒉被告之凱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5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3頁)  ⒊告訴人吳氏玉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1張、臉書對話紀錄、詐騙網址擷圖27張(偵二卷第73頁、第77至44頁) 3 林珈妤 (提告) 112年6月22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4日15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4日15時1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林珈妤112年8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被告之國泰帳戶112年8月14日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 4 焦品潔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 2萬5,596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焦品潔112年8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45至49頁) ⒉被告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112年7月27日至112年9月6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5至57頁)

2024-11-11

PCDM-113-金訴-1820-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陳惟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6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惟軒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凌晨3時38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于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于珊於111年7月10日至 上訴人住處是為了選取娃娃機內之物。原判決基於上訴人與 黃于珊之對話紀錄,認為對話紀錄與帳戶轉帳資料及黃于珊 之證詞大致相符,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然黃于珊本即積 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債務,惟其嗣後轉帳之金 額為5千3百元,兩者相差1千3百元,並非原判決所謂「1張 」即黃于珊要購買安非他命之1千元。且黃于珊已於審理中 證稱是要跟上訴人借錢,卷附上訴人與黃于珊之對話譯文中 「不要讓阿德知道我欠1張」是指不要讓阿德知道她欠錢的 意思,更何況黃于珊證稱其於警詢前有服用FM2或安眠藥, 其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對 話譯文中之「1張」是指黃于珊要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之意, 則原判決將上開對話譯文採為補強證據,即有違論理法則。 又黃于珊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有諸多出入,無論是「可 以讓我欠一張」之解釋或黃于珊至上訴人住處的目的,以及 將物品分裝成兩包的目的等節,均前後不符,且與黃于珊轉 帳紀錄亦有扞格,更與證人林怡萱、李欣哲、林育德之證詞 不同,黃于珊於偵查中之證詞存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詞較為可採。縱認上訴人 有販賣安非他命0.5公克給黃于珊,也是因為黃于珊主動詢 問是否可「欠1張」,才會因此轉讓安非他命0.5公克給黃于 珊,所得也只有1千元,是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與 大盤毒梟所為有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于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雖然其於111年7月10日有與 黃于珊見面,但當天黃于珊只有去選取娃娃機內之物品,沒 有交易毒品之事,是因為黃于珊曾向伊借錢未果才會陷害伊 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稱:黃于珊所述前後 矛盾且有瑕疵,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不足採信,卷內並無 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聯內容或其他具體證據,不能僅以黃于珊 單一指訴即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 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李欣哲、林育德、林怡萱之證 述,如何係屬迴護之詞,尚難憑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 ),以及林育德、吳志堅之Line對話截圖如何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⑴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毒 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 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 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語 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情 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黃于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3 時28分許之對話譯文中提及其「欠1張」;上訴人答以「現 金沒有」;黃于珊再稱「我是說東西」;上訴人以「恩」應 允後,黃于珊即前往上訴人家中,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 轉帳5300元,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第3至4 頁),無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  ⑵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 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 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 決就黃于珊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詞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15列、第4頁第26列至第5頁第13列) ,另黃于珊於偵查中係證稱:「其中(按指轉帳予上訴人) 2300元是之前跟他(按指上訴人)借的錢,1000塊是這次拿 安非他命的錢,剩下2000是之前買安非他命欠的錢」等語( 見第1476號他字卷第188頁),與原判決所引為補強證據之 黃于珊帳戶內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交易明細資料,俱無不符,難 指黃于珊之證詞就交易毒品之對價部分有與前開匯款金額不 符之瑕疵。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 犯罪情狀,難認有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難率指其違法。 六、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 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25-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