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惠琪即荷蘭村護理之家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中文姓名:阮氏賢)
LE THI NGOC (中文姓名:黎氏玉)
PHAN THI CHUAN (中文姓名:潘氏洲)
DO THI PHUONG (中文姓名:杜氏鳳)
NGUYEN THI HUONG (中文姓名:阮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N THI CHUAN、DO THI
PHUONG、NGUYEN THI HUONG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委託訴外人超速
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引進被告五人,至原告機構從事看護
,並由原告與被告五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
定如被告有行蹤不明情事發生,同意負擔原告損失賠償責任
,自發生日起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最長以9
0,000元為限。詎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
N THI CHUAN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逃跑、被告PHAN THI CHUA
N於112年9月11日逃跑、被告NGUYEN THI HUONG於113年1月1
9日逃跑,原告均已依法通報,行蹤不明日數均逾90日以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五人之居留證、被告簽
署之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函為證,並有被告五人之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各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五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CPEV-113-竹東簡-28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