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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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鄭○秀(即陳鄭○霞) 陳○勸 共同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帆(即陳○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鄭○秀、甲○○與相對人陳○帆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帆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夫妻,於民國67年11月19 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非聲請人之子,實係聲請人 甲○○之妹陳慧敏未婚所生之子,當時聲請人甲○○之母陳李宇 要求聲請人將身分證件及戶籍資料交予陳慧敏,並由陳慧敏 與台北市武田婦產外科診所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向戶政事 務所申報相對人出生登記,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惟相 對人自出生後即由其生母陳慧敏撫養長大成人,聲請人與相 對人未有共同居住或扶養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請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父母,兩造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 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 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 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父母,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陳鄭○秀…與陳○帆…之血 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57E-20,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 ○○…與陳○帆…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95E-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27.508009%。」等內容,核與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 正性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 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1-2025031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慧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3,58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2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13,58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 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ILDV-114-司促-103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非該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 3年度金字第1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三、至原告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起 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5

TPDV-113-金-174-20250305-2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 13號、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現金扣除其應得代價後之 餘款」,更正為「現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以下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以下所載「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更正補充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以下所載「下午2時20分許,佯為 檢察官」,更正為「下午1時31分許,佯為張清雲檢察官」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以下所載「再另自稱『陳慧敏』、『 主任』」,更正補充為「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自 稱『陳慧敏』、於107年2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自稱『主任』」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以下所載「下午2時33分許」,更正 為「下午2時38分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以下所載「新臺幣44,200元」,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4,215元(含手續費15元)」。  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以下所載「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更正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  ㈨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以下所載「並騎乘機車」,更正補充 為「並於107年2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機車」。  ㈩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09年員司調字第173號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洪林美蓮以43,500元達成和解,按月給付4千 元)、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僅給依調解筆錄給付4期 款項)。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 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無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 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鍾育均所為: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洪林美蓮):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亦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然依據告訴人洪林美蓮之證述,詐欺集團並未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而此僅係加重條 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林秋月):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鍾育均就上開犯行,與「哥哥」、「褓母」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對告訴人洪林美蓮、告訴人林秋月所為之犯行, 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予以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歷經通緝4年多始經緝獲到案,以及雖與告訴人洪林美 蓮達成和解,但僅給付4期共1萬6千元之和解金額(詳如上 開量刑證據所載)等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 所參與者為末端之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 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香煙1包、打火機1個、面 紙2包、藥膏盒1個,蘋果電源線1條、安卓電源線1條及無線 藍牙耳機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據性質,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係告訴人林秋月所有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育均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 人林秋月部分,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已經修法,應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詳如前所述)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被告依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案發時地 收取告訴人林秋月之存摺等物品置於自己之後背包後,經告 訴人林秋月返回現場,並搶下被告之後背包而取回所交付之 存摺等情,業經前所敘明,是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存摺及帳戶內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 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並涉犯洗錢罪云云,實有未洽,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HDM-114-訴緝-7-202503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洪懿德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洪懿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11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的部分損失,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 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轉售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且 破壞國家法律秩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自應非難,而 科以相當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與告 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此有轉帳紀錄 2份附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侵占 之本案機車之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法等情,前開情狀影響罪 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 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意旨 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本件被告原審所科處之刑 度堪稱妥適,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且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等情綜合考量下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虞,是辯護意旨請求 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失,此有轉帳紀錄2份可憑,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到庭 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告訴人代理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簡上卷第117頁),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機車之全部價金與告訴人,故對 被告宣告沒收除已支付之部分價款[即10期款項,共新台幣( 下同)4萬0,300元]外之3萬9,700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有轉帳紀錄2份可考, 是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且給付 金額已超過原審諭知沒收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請求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被告應履行條件(以下均為新臺幣) 洪懿德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司)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仲信公司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之前給付1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且毋庸重複給付

2025-03-04

KSDM-113-簡上-312-2025030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2190、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呈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應   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第   10行應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第15行應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發動」,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陳彥儒所製作之偵查報   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現場及查獲照片7 幀、警員楊光弘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呈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交簡   字第4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2 月   21日確定,並於111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次犯行,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論處之竊盜犯行不具有類   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   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   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為本案   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   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竊盜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   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時所各竊得之重型機車各係被   告為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   前揭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於已供   述:已不知丟棄在何處等語甚詳,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 第12195號   被   告 徐呈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呈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交簡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得彭德興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尋獲後, 已發還彭德興),得手後騎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2190 號) (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得邱美英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尋獲後 ,已發還邱美英),得手後騎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21 90號) (三)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 得陳慧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尋獲後,已發還陳慧敏),得手後騎車離去。(112 年度偵字第12195號) 二、案經陳慧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呈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慧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彭德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邱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 度偵字第12190號卷)。 (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 第12195號卷)。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CDM-113-竹簡-55-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謝麗卿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迴轉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 ,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376元(均為工資費用 ),又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四處奔波處理,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6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47,376元(均為工資費用),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位置相符,堪 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47,376元為有理由。  ㈢另就原告者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四處奔波處理,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 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 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 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小-1043-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慧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 擦傷和摩擦燒傷、右膝深度撕裂傷、皮膚缺損合併撕裂傷( 共約6公分,經縫合)、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及 趾甲缺損(經縫合)、右股骨頭骨折、臂部挫傷、併隨皮下 血腫、右外踝骨折、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復拘提無著,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同 日為警緝獲,且其於經警通知、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2928101號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 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春偵調 緝字第3136號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暨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惟迄 今分文未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陳慧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守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 、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楊忠 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忠霖受有 四肢多處擦傷和摩擦燒傷、右膝深度撕裂傷、皮膚缺損合併 撕裂傷(共約6公分,經縫合)、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合 併皮膚及趾甲缺損(經縫合)、右股骨頭骨折、臂部挫傷、 併隨皮下血腫、右外踝骨折、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慧敏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5

CTDM-113-交簡-2650-20250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懿德被訴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29分宣判,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稱 目前有持續分期給付協議還款金額與告訴人,並願意提供各 期履行完畢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茲因被告是否持續履行還款 協議,涉及被告之量刑基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 ,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 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25

KSDM-113-簡上-312-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慧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9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4707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79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 004707、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2-18

SLDV-113-司促-1582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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