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謝麗卿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迴轉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
,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376元(均為工資費用
),又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四處奔波處理,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6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47,376元(均為工資費用),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位置相符,堪
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47,376元為有理由。
㈢另就原告者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四處奔波處理,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
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
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
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小-104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