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2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徒手
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花用殆盡,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
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勇印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業經被告
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
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2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57分許,未經住戶同意,侵入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集合式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徒手打開
許清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許清耀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許清耀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乃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清耀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正面照片1張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人住
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
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
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
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
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112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