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政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燕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嗣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
達,於113年12月6日發生效力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TPDV-113-家調-1080-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