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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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477元,及其中㈠1 63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㈡3,606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75%計算之利息;㈢9,930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㈣23,733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4

CYDV-114-司促-175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84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1 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 計付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2

CYDV-114-司促-170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高駿達自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客專業幣商」、「張芷芸」、 「陳敏華」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高俊達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4452號等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並依照指示將款項層轉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高駿達及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王譚秀雲、蔡玲君(下合稱王譚秀 雲等2人)各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王譚秀雲 等2人陷於錯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甲、乙錢包各為其所有,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交與高俊達,高俊達則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甲、乙錢包(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 錢包地址),製造確有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假象以取信王譚 秀雲等2人,高俊達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收 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譚秀雲等2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 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 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高駿達對告訴人王譚秀雲(即附表一編號1)涉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王譚 秀雲聲請再議而確定。又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陳明有何上 開法定情況而得再行起訴,惟觀諸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內 容,本案檢察官係於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案件時,當 庭與被告確認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金來源,復調取被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內容進行核對後,認被告所述情節與嗣後調取之事 證資料不相符合,故就告訴人王譚秀雲部分再行起訴,核屬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檢察官自得再予追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高俊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第88-9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 譚秀雲等2人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王譚 秀雲等2人係主動與伊聯繫而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伊有把等值之USDT交付與王譚秀雲等2人,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王譚秀雲等2人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王譚秀雲等2人陷於錯 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甲、乙錢包各為其所有。後王 譚秀雲等2人依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之介紹而與被告 聯繫,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財物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甲 、乙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9039卷第21-24頁 、第87-88頁,偵續字卷第151-154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 ),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 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  ⒉首就被告所述經營個人幣商之方式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係供稱:伊係個人幣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先前 與伊配合之「U客專業幣商」所介紹,伊向王譚秀雲收取款 項後,伊再拿該款項去向他人收購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903 9卷第22頁),後於本案偵訊時改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 OOK之「U客專業幣商」進行交易,「U客專業幣商」會幫伊 約客戶資料、金額,並要伊去指定地點進行交易,「U客專 業幣商」有說對方穿著之服飾樣式等特徵,伊在現場與買方 簽署合約書後,對方會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伊將虛擬貨 幣傳送與對方並確認有收到後,伊再向對方收取款項等語( 見偵19039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向買方確 認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以後,伊會先去向其他賣家 收購虛擬貨幣,伊會依照地區及當日平盤匯率,加0.5至1元 而向買方報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而被告 於另案警詢時則係先辯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朋友說可以囤幣賣價差,所以伊平常會固定保留約 1萬顆之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內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0 頁),後改稱:伊大概2-3天就會購買1次虛擬貨幣,伊不會 在匯率相對低點時大量買入,伊不會囤幣等語(見竹檢偵82 76卷第14頁),嗣再改稱:伊係收到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之 訊息時,伊才會去向他人收幣來賣,伊所有虛擬貨幣之交易 ,都係在交易的前一天去購入的等語(見竹檢偵4265卷二第 90頁),被告關於收購及出售虛擬貨幣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之方式、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 有疑。又參以被告雖於本案係供稱:伊係以烘焙為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在當個人幣商前有儲蓄約200 萬元,做幣商期間大概獲利200萬元,可動用之現金大概是4 00萬元。伊平常不會固定購入虛擬貨幣當存貨,只有在匯率 特別低的時候,才會購入,若買方需求量比較大時,伊會去 向上游幣商購買等語(見偵續卷第153-154頁),惟被告於 另案中卻係辯稱:伊3-4年前,因為賭博的關係有積欠外面 債務100多萬元。伊從事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係家裡房子的 貸款,貸款金額有500多萬元,50萬元會放在家裡,剩下450 萬元係拿去買保險跟股票,如果有要用時再取出,伊單筆交 易金額從來沒有超過500萬元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3-14 頁,竹檢偵4562卷二第91頁),被告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辯亦大相逕庭;再觀諸卷附被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告名下除1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見偵續卷第167 -168頁),已與被告所述自身之財力狀況不符,且細觀卷內 所附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紀錄,於112年4月13日2時40分許 ,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zaeC1Pe954xs23A9ZS BQXrrjJd5th5TH」(下稱被告第一錢包)單筆自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TTQQRYo3PDhZuzX6bNPq475gmLvB3R2Nke」(下稱B 錢包)收進229,000元之USDT(見偵續卷第123頁),若以當 日USDT對應之美金匯率30.48元為計算者,該筆USDT之交易 價格至少為6,979,920元,除與被告上開所辯未曾單筆收購 超過500萬元之USDT相異外,亦顯逾被告所述可動用投入USD T投資之最大資金數額上限,則被告辯稱其係USDT之個人幣 商,更顯有疑。  ⒊再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 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以被告第一錢包轉出USDT至甲錢包前 ,曾先自錢包地址「TRXX3cyqsYfxyZNHf8NmzXommc8bHMMcF1 」(下稱A錢包)及B錢包收受USDT,而甲錢包收受被告第一 錢包轉入之USDT後,即將轉入之USDT全額層轉至錢包地址「 TK6SJby92kxqFWr8Mxdn89xKAXSRTGBo26」(下稱中轉錢包) ,而在中轉錢包收受甲錢包上開匯款之前、後,中轉錢包當 日均曾轉出USDT至A、B錢包等情,有虛擬通貨金流分析圖及 交易明細等(見偵續卷第123-127頁)附卷可參;⑵另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與蔡玲君進行之多 筆交易中,被告以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ZHR57WHerFA yLBXtDd3FPYqccbQUb4Pru」(下稱被告第二錢包)轉出USDT 至乙錢包後,均旋即將轉入之USDT直接轉至中轉錢包乙情, 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9862卷第113-118頁)存卷可 稽,甲、乙錢包內詐欺贓款最終去向顯均係中轉錢包,足認 中轉錢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而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中,被告第一、第二錢包雖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甲、乙錢包間,並無直接回流之關係存在,但中轉錢包卻將 上開收受之詐欺贓款再匯至被告第一、第二錢包內虛擬貨幣 來源之A、B錢包內,由此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 係以同一批USDT於上開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 之買賣外觀,以此向王譚秀雲等2人詐取購買USDT之款項甚 明。  ⒋另參以被告因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於112年5月5 日即接受警詢(見偵19039卷第19-25頁),復觀諸被告所提 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其內之條款已明確提及被 告應向買方確認及宣導反詐騙之相關資訊(見偵19039卷第1 1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合約書的內容伊都會 自己看過,但伊從未向買方確認是否係依照他人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亦未曾向買方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他人所提供 ,伊事前也不知道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1-102頁),此除顯與被告所使用之合約書 內容相悖外,因被告在本案之後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情況而 遭起訴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17-24頁),被告於另案警詢 時亦曾提及:伊都會向買方提醒、確認有無遭詐欺等語(見 竹檢偵8276卷第1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相互矛盾。又參酌 被告既為防免買方遭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簽立上開合 約書以加強保障(見偵續卷第153頁),被告自應當然知悉 其向他人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亦可能係不法資金,同理亦應向 出售虛擬貨幣之賣方確認相關內容,然被告卻對購買虛擬貨 幣之來源及相關資訊均交代不清,甚供認未曾與賣方簽署過 任何合約書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被告所為 亦與所述大相逕庭;況被告既係以上開方式投入全副身家及 家人房屋為抵押之貸款金額,理應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內容 敬小慎微,惟被告不僅對於有法律效力之合約書內容條款一 知半解而毫不在意(見橋檢偵20302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 卷第102頁),甚被告自承其對於買方交付之資金數額是否 足額,未曾當場清點、計算等節(見竹檢偵8276卷第11頁) ,均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益徵被告除負責向王譚秀雲等 2人收取現金外,且於前開幣流循環中係掌控承先啟後之被 告第一、第二錢包,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被告該等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 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 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譚秀雲遭詐欺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認被告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3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僅證稱: 伊當初係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股票群組內,後來群組 內「張芷芸」就主動密我,並告知我幾支明牌股票等語(見 偵19039卷第35頁),未提及係因何故而知悉該群組及該群 組內有何人等,且觀諸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僅有「 張芷芸」之圖像及王譚秀雲分別與「U客專業幣商」、「客 服專員」之一對一對話(見偵19039卷第55-63頁),卷內復 無其他相關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中,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是上開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 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玲君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共犯「U客專業幣商」、「張芷芸」、「陳敏華」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 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 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 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 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亦未與王譚秀雲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 字卷第104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參考我國因詐欺犯罪猖獗而於新 法因應不同犯罪金額規模所設之最低法定刑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橋頭、新竹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王譚秀雲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雖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已依指示層轉至詐欺集團 之上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 ,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 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王譚秀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譚秀雲,並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參與股票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王譚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 310,000元 TVucx9uAoKeoxyvFoVQjRGpxZKhtifZEy3(本案稱甲錢包) 證據: ⒈告訴人王譚秀雲的供述(偵19039卷第35-38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叫車紀錄(偵19039卷第47-5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039卷第51-52頁、第55-53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9039卷第53、73、119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9039卷第107、121、127頁)   2 蔡玲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有關陳文茜可以幫助大家投資理財等不實內容之文章,致告訴人蔡玲君信以為真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參與股票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蔡玲君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依指示分別交付財物。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400,000元 T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本案稱乙錢包) 112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本院逕予更正) 1,500,000元 112年6月5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200,000元 112年6月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800,000元 112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500,000元 112年6月9日10時15分許 1,00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600,000元 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3日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2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玲君的供述(偵39862卷第19-31頁) ⒉警員職務報告(偵39862卷第43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39862卷第45-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862卷第51-52頁、第57-67頁、第69-71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39862卷第52-5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訴-1305-202502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566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52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聯誠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城 原 告 聯信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蓁律師 被 告 張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2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誠寵物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5,491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信寵物有限公司新臺幣48萬7,361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491元為原告 聯誠寵物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7,361元為原告 聯信寵物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分別受雇於原告聯 誠寵物有限公司及聯信寵物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聯誠公司、 聯信公司),職務內容包含聯絡客戶、產品銷售、帳款回收 等業務,詎被告自11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利用執行職 務之機會,將向附表一、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之 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聯誠公司、聯信公司分別受有短收貨 款新臺幣(下同)30萬5,491元、48萬7,361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金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如受有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偵字第14397號起訴書、聯誠公司及聯信公司收款對 帳單簡要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8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42頁),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 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 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原告聯誠寵物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宏海水族館-草屯 1萬0,260元 2 信安動物醫院 2萬4,900元 3 亞米YAHMI 5萬2,165元 4 玖雅寵物生活館 3,225元 5 伊努亞愛犬沙龍 3,225元 6 龍馬商行 2,688元 7 毛毛狗寵物用品店 1萬5,768元 8 皇眯寵物 6萬4,080元 9 凱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240元 (1,440元+800元) 10 夏沐沐寵物館 1萬0,680元 11 汪汪&喵喵 6萬元 12 汪喵的旅有限公司 5萬5,120元 13 玖雅寵物生活館 1,140元 合計 30萬5,491元 附表二:(原告聯信寵物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後龍動物醫院 2萬6,340元 2 永信動物醫院 3,820元 3 全邑動物醫院 1萬6,360元 4 信安動物醫院 9萬4,724元 5 福懋動物醫院 3萬4,625元 6 人愛動物醫院 7,915元 (1,200+1,315+5,400) 7 諾德動物醫院 7,840元 8 泰爾動物醫院 3萬元 9 毛導動物醫院 7,425元 10 默默動物醫院 2,265元 11 德愛動物醫院 1,255元 12 波波動物醫院 5,260元 13 佳群動物醫院 3,105元 (2,250+855) 14 樂晨伴侶動物醫院 1萬2,525元 (2,265+10,260) 15 中科動物醫院 2萬0,060元 16 東南動物醫院 5萬元 17 庚欣動物醫院 1,100元 18 樂樂動物醫院-臺中 7萬1,296元 19 毛孩窩 3,165元 20 貓咪101寵物精品店 3萬元 21 亞米YAHMI 3,635元 22 皇咪寵物 765元 23 轉角遇到楓 2萬7,511元 24 東南動物醫院 1,840元 25 庚欣動物醫院 2萬4,530元 合計 48萬7,361元

2025-01-20

TCDV-113-訴-3005-202501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敏華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1-15

PTDV-114-司執-451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華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敏華 人 被 告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以被告陳敏華、姚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3.72%) 機動計算【借據第二條】(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第四條】。俟後另簽訂增補借據,給予寬限期按月繳息, 並調整每月固定還款部份本金,同時將到期日展延至117年8 月26日止。  ㈡詎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 於113年3月26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爰原告依所簽訂【約定 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即「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至目前計欠原告本金 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借據、增補借據、拒絕往來戶公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華典公司向原告借貸,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 告陳敏華及姚典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8,37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1,218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839,592元

2025-01-06

TCDV-113-訴-2450-20250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7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祺譯 債 務 人 陳敏華 債 務 人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9,633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1%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6

CYDV-113-司促-10478-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6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陳敏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壹仟壹佰參 拾貳元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36661-2025010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陳松本 訴訟代理人 陳敏華 被 告 林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下午4時宣判。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因有部分事 項尚待確認及調整,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2月4日上午10 時10分於本院第3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1-桃簡-176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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