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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被 告 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維堂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專任委託代 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託請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並約定倘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貸款成功,被告公司將以金融機構撥款金額8%做為服務費向 原告公司付款。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公司評估, 被告公司適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辦理貸款,原告公司即於113年3月29日協助被告公司聯繫熟 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人即訴外人江慶舟,江慶舟復稱可協 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辦理貸款,原告 公司自江慶舟得知上開訊息後再轉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遂經被告 公司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鄒維堂名下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晃晟公司),於113年5月29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公 司,共計10,000,000元。  ㈡就上述可知,原告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辦妥「協助被告公司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事項,且被告公司及晁盛公 司均以鄒維堂為負責人,並已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核貸撥 款共計10,000,0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公司 本應給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8%,即800,000元【計 算式:10,000,000元×8%=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然被 告公司卻拒絕接聽原告公司之電話聯繫,亦就原告公司傳送 之要求請款簡訊視而不見,原告公司即於113年5月28日,以 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 契約給付800,000元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復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所訂 請款流程辦理,惟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後仍拒絕給付,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公司僅得於113年6月27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促字第5439號支付 命令(下稱竹院113司促字5439號支付命令),卻又為被告公 司於113年7月4日提出異議否認就800,000元之付款責任存在 。據前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公司係刻意逃避就系爭契約所 生之付款義務自明。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113年間伊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周轉資金之際,原告公司 主動與伊聯繫並佯稱「與銀行高層熟識,可協助申辦及疏通 ,有利貸款審查通過」等情,伊為順利辦妥申請貸款事宜, 遂對原告公司所述深信不疑,便與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嗣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原告公司 雖有以電話聯繫表示「已經處理好」等語,並傳送含有「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女生)會連絡你」等文字內容之訊息 予伊,然自伊接收上開訊息後至113年4月8日止,期間原告 公司或「張襄理」均未再與伊聯繫,原告公司更無何等「協 助」伊申辦貸款流程之情事。伊方於113年4月8日,備妥徵 信資料後親至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臨櫃,向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張梅芬洽詢貸款事宜,並經張梅芬告知「伊信用良好,體質 健全,按正常申貸管道辦理即可符合放貸條件」等語,伊甫 知悉實際上無須透過原告公司協助,伊仍可自行完成貸款申 辦作業。伊遂於同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經理率同張梅芬即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現場勘察審核, 復於113年5月24日與伊進行對保作業,並於113年5月29日撥 款5,000,000元予伊。就上述可見,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之 過程,以及最終於113年5月29日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 000,000元之結果,全然與原告公司無涉,故原告公司遽以 伊有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之事,逕依系爭契約主張 伊應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實不足採。  ㈡又原告公司所述與事實多有出入,首先,就原告公司於中壢 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內所指「台端與本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依照系爭契約 台端必須支付我司款項」乙情,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至 113年5月29日方經撥款入帳,何來原告公司所指「已於113 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情形發生之可能。其次,系爭契 約之締約人僅有兩造,晁盛公司自始自終皆未於系爭契約內 被提及,惟原告公司竟將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 撥款乙節,同列入系爭契約第1條所指代辦費之計算項目, 因而向伊請求給付800,000元,即有以兩造未約定事項徒增 伊付款責任情形,自不合理。再者,原告公司係於113年3月 2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卻於同日下午下午3時48分許,即 告知伊「已經處理好了」、「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聯 絡你」等情,然伊自行於113年4月8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 ,張梅芬仍須同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 現場勘查,於113年5月24日與伊對保後方可進行撥款,是原 告公司所陳協助伊完成申辦貸款之作業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更有甚者,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多 次函請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介之貸款案件,更 禁止職員私下受理,原告公司明知金管會禁止金融機構接受 民間業者代辦貸款申請業務,仍主動聯繫伊並簽訂系爭契約 ,無視法規限制,並收取高額代辦費用,自有詐欺之嫌。  ㈢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已明文「甲方委託乙方協助辦理金 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撥款金額8%計算,做為甲方支 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等語,顯見兩造約定伊應付款予原告 公司之義務,乃以原告公司協助伊「代辦」向金融機構申貸 作業為前提,自不得以原告公司單純「評估」伊合適之申貸 機構,逕謂原告公司已有「完成」約定事項,意即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所見事項,應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而非僅止於「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故原告公司自須於協助伊完成申辦及核撥貸 款後,方可認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並據以請求 伊給付代辦費。然而,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告知伊得向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聯繫申貸後,即對伊不聞不問,亦為原告 公司以「我們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是適合送臺灣 企銀來申請貸款,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聯繫後,由被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等陳述所承,故 伊後續於113年5月29日可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000,00 0元,係由伊自行完成所致,與原告公司毫不相關。是原告 公司稱「已辦妥協助伊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作業」乙情,即 與事實不符。  ㈣是以,原告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伊給付800,000 元代辦費,然原告公司既未完成兩造約定事項,且經上開說 明可知,原告公司所述顯與實情不符,故原告公司主張全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見本院卷第68頁)。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㈢晁盛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稱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及晁盛公司分別於1 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各受付撥 款5,000,000元,共計10,000,000元,且原告公司於113年5 月28日寄送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 司「原告公司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款項,依照系爭契 約被告公司必須支付款項」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臺灣企 銀存款明細、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55、99、103、107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然原告公司 所指其已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履行完畢,故被告公司 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部 分,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係自行向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申辦貸款,被告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領得撥款 5,000,000元與原告公司無涉,晁盛公司非系爭契約締約人 ,原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代辦費800,000元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晁盛公司 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⒉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⒊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有無理由?本 院茲分述如下:  ㈡晃晟公司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 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晁盛公司個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合計為10,0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以10,000,000元計算8%代辦費 為80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亦為晁盛公司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為憑。  ⒋然查,系爭契約「委託人」欄位僅載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鄒維堂」名義之文字及簽名,並未見有「晁盛公司」名義之 文字或簽章,依前開實務見解就解釋契約之原則,已難認晁 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且自然人與法人本係分屬不 同權利主體,自不得僅以晃盛公司負責人亦為鄒維堂此情為 據,逕稱晁盛公司同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及事實上行為。 是認原告公司稱晁盛公司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併以晁盛 公司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計算代辦費,進而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等主張,尚非無疑。  ⒌再查,觀諸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 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核准依被告公司指示以其名下晁盛公司,於113年6 月18日撥款晁盛公司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於114年1月21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晁盛公司與被告公司 是同一個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四張公司牌,當時是以 被告公司名義來跟原告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外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說明「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 所及」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為 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並未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 相關規定,自應就原告公司所陳為不利之認定,即難認原告 公司所指「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此情為真。  ⒍從而,系爭契約於外觀上既未見任何載有「晁盛公司」名義 之文字或簽章,且晁盛公司與鄒維堂本分屬不同權利主體, 又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同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乙 情並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故原告公司所為「晁盛公司受系 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 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 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 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 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 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 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 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 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 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做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 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 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甲方(即被告公司)委託乙 方(即原告公司)『協助辦理』金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 撥款金額的8%計算,做為甲方支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 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所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指代辦費之 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應係以「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代辦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受付撥款」一事存在為前提,是認倘 被告公司未自金融機構受付貸款撥款,或被告公司並未經由 原告公司協助代辦,而係由被告公司自行申貸後受付撥款, 均與前開兩造所約定「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 構『辦理』申請貸款事宜」情形有間,原告公司即不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代辦費。準此,足見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 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 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情事,而非單純之「事務之處理」, 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情形,並自前開就承 攬及委任契約性質相關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乃承攬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公司既係以「台端(即被告公司)與本公司(即原告 公司)簽訂金融顧問合約(即系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 日完成服務項目」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為憑,稱原告公司 其已完成兩造約定事項,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云云。則依前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相關說 明所示,原告公司主張其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一事具有法律上權利,應先由原告公司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公司不能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惟查 ,就原告公司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即「我們 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適合送臺灣企銀來申請貸款 ,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絡以後,由被 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我們是透過原告公司配合之訴外 人江慶舟聯絡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因為臺灣企銀跟江慶舟比 較熟…我在113年3月29日有傳簡訊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 ,跟他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主動連絡他,張襄理是 江慶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證人江慶舟 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113年時原告公 司是否有請你幫介紹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要幫被告公司送貸款 文件?)有;(問:你如何跟原告公司回復)原告公司想請我 幫他找臺灣企銀幫忙被告公司辦理貸款,我有透過我的人脈 ,因為我認識竹東分行的人...我透過我認識的人去介紹, 對方只是說會請竹東分行與客戶聯絡,沒有說一定可以貸款 ,還是要看對方的條件,我就說竹東分行會有人跟客戶聯絡 ;(問:過程如上開所述外,證人還有為了本件貸款做什麼 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原告公司就「 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貸款」之 約定事項而言,僅有辦理「評估被告公司合適申貸之金融機 構」、「聯繫與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熟識之江慶舟」等部分事 項,而實際申辦貸款作業仍係由被告公司自行送件辦理,足 見原告公司所謂「已完成服務項目」乙情,與系爭契約所指 原告公司應完成約定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情形間,顯屬有別。更遑論被告公司係於 113年5月29日方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公司卻稱「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 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與常理不符。  ⒌再者,綜觀卷內資料所見,原告公司並未就其完成兩造約定 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一 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原告公司就其有何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之法律上權利,屬未盡 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是認原告 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顯非無疑。  ⒍復查,被告公司稱其係自行備妥徵信資料後,向臺灣企銀竹 東分行襄理即訴外人張梅芬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自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等節,此有張梅芬 所有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款明細、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114年1月23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客 戶授信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7、129至 134頁)可稽,又本院函詢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系爭授信案件核 貸經過,經該行於114年1月23日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 覆本院,並於說明欄記載:「二、查晁盛公司及被告公司分 別於113年5月31日及4月3日,向本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5,00 0,000元,本分行依本行徵授信相關規範評估確有週轉金需 求,非由原告公司出面協助爭取貸款」等語,足見,被告公 司乃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顯與原告公司 無涉。故被告公司所述「其係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 貸款,並未經由原告公司協助完成」乙節,經核屬實。  ⒎是以,被告公司既自行完成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相 關事項,且原告公司亦無法就其確有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 部分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原告公司逕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無非係以原告公司所稱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 向金融機構申辦及核撥貸款」之兩造約定事項,以及被告公 司、晁盛公司分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 元等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且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 款部分亦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顯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 分行申辦貸款之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31

TYDV-113-訴-286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文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康明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為:被 告應給付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4,000元,及自桃園中 壢郵局存證號碼362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 年2月10日具狀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約定由被告提供資 金,原告負責出面洽談放款事宜、處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 等事務。兩造自102年起合作之借貸案件,陸續成交淇展有 限公司(下稱淇展公司)、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芭 比公司)、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3案( 下稱淇展公司3案),約定以收取之利息、回收之本金,扣 除原放款之本金,若尚有餘額,即屬有盈餘,原告得分配盈 餘部分之2成,其餘由被告取得;若為負值,即屬虧損,由 原告負擔虧部分之2成,其餘由被告自行負擔取;另原告處 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之必要費用(如訴訟、代書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淇展公司3案合計已收取利息5 ,295萬元,且被告已取回對航欣公司公司借款本金3,000萬 元,淇展公司、芭比公司則分別取回本金620萬元、700萬元 ,是淇展公司3案被告已取回9,615萬元(5,295萬元+3,000 萬元+620萬元+700萬元),扣除被告貸與淇展公司3案之本 金8,500萬元,盈餘為1,115萬元,故淇展公司3案部分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223萬元(1,115,000元×20%),加計原告支出 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用41萬元,再扣除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 已給付55萬元,應再給付原告209萬元。又被告因資金不足 ,另商請訴外人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借予淇展公司500萬元 、航欣公司2,000萬元,利息按月息5分計算(下稱詹明騫資 金放款1案),約定詹明騫取走3%利息,剩餘2%利息由兩造 各獲得半數,而此部分被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半數即385萬元;至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借款本金 雖分別對淇展公司強制執行未果,對航欣公司強制執行僅取 回1,293萬元,然該等未收回本金之虧損,並未約定原告亦 應分擔。而原告係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為被告處理事務, 由被告支付事務之報酬,兩造約定應屬委任法律關係,則就 淇展公司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委任 報酬604萬元(即209萬元+385萬元=604萬元),且原告向被 告對帳,被告亦未否認,僅以債務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 開款項,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4萬元,先請求被告給 付489萬4,000元。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請被告對外進行投資,原告並向被告保證 投資固定利潤有週年利率60%的投報率,經由原告之介紹, 被告自102年起陸續依原告之指示將資金匯款淇展公司2,500 萬元、芭比公司3,000萬元及航欣公司3,000萬元,共計85,0 0元。詎料,淇展公司3案接續財務狀況不佳陸續跳票,被告 雖有對淇展公司等3人進行強制執行參與分款項600萬元、70 0萬元、3,000萬元,惟被告仍有損失,本件事實為原告與淇 展公司等3人共同向被告稱該投資案保證返還本金及定額的 分潤,被告才會去投資淇展公司等3人。除第1筆投資給淇展 公司之500萬元源自於被告之自有資金外,其餘金額被告向 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來,故當淇展公司等3人未 返還投資本金,被告仍須對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 來之款項給付約定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被告仍就上開 負債持續還款中。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並未約定以收取之 利息、回收之本金,扣除原放款之本金,若尚有餘額,即屬 有盈餘,原告得分配盈餘部分之2成,亦未約定就詹明騫資 金放款1案給付收取利息之1%予原告。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 、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等投資案之口頭約定有責任分配,原 告並非一定可分到錢,性質應為合夥,原告若要分潤,則應 經過清算程序。又兩造間就口頭協議內容解讀分歧,即就契 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143、162、165、180頁, 本院並依兩造陳述為整理):  ㈠兩造於102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聯繫、接洽淇展公司等 3人,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資金匯款給淇展公司2,500萬元、芭 比公司3,000萬元、航欣公司3,000萬元。  ㈡嗣被告因資金不足,商請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予航欣公司、 淇展公司,利息計算方式均為月息5分。  ㈢淇展公司於102年12月間發生跳票情事,原告以被告名義對淇 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600萬元,此項被告 受有虧損。  ㈣芭比公司於104年5月間發生跳票情事,原告以被告名義對芭 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700萬元,被告此項 受有虧損。  ㈤航欣公司於104年5月間跳票,原告以被告名義對航欣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3,000萬元,此項目被告有獲 利。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作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約定由原告負責 放款、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以獲取委任報酬,其中淇 展公司等3案尚有盈餘1,115萬元,原告得分配盈餘2成之委 任報酬223萬元,加計原告支出必要費用41萬元,再扣除被 告已給付55萬元,應再給付原告209萬元;又詹明騫資金放 款1案之利息為月息5%,其中2%利息由兩造各獲得半數,被 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半數即385萬元之 委任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4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489萬4,000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 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 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另民法之合夥, 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 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又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即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如委託他方而經他方允諾處理之委 任事務內容,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 如能舉證,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須就與上開事實不 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 稱之「反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原告如不能舉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 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 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㈡兩造並未就淇展公司等3案及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簽立任何書 面契約,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淇展公司3案係約定 由被告提供資金,由原告負責處理收取利息、回收本金事宜 ,並以所收利息、回收本金扣除借款本金後,盈餘及虧損均 由原告分擔2成;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則由兩造平分被告所 收取之2%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經由原告介紹貸與款 項予淇展公司等3人,口頭雖約定獲利2成分配原告,但約定 原告亦有責任分配,被告對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 來之款項須給付約定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原告也應負 擔2成等語。查:  1.就淇展公司等3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雖可見原告以淇展公司等3案之 收入、拍賣款等總金額再扣除票面金額(即淇展公司等3案 之借款金額)之結算金額20%,加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總收 入之1/2,扣除法務、代書費用,向被告表達原告應得金額 為489萬4,000元等內容;然並未為被告所肯認,嗣後被告僅 表達其因兩造間合作受有諸多損失、負債、費用,質疑原告 未依承諾負擔20%損失等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依兩造上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尚無從據以認 定兩造間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是否為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所約定結算利潤、虧損之計算 方式究係為何;惟已足認就淇展公司等3案係約定由被告出 資,由原告處理放款、收取利息及收回本金等事宜,且依放 款案件結束後之結算為利潤或虧損,均由原告分配2成。  2.就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被告商請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借予 淇展公司500萬元、航欣公司2,000萬元,原告負責處理放款 、利息收取等事宜,利息均按月息5分計算,而被告共收取 利息79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所取得2%利息,其 中1%(即半數)即為其委任報酬等語,並以上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為證據;此亦經被告否認。而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 利息均按月息5分計算,約定詹明騫取走3%利息,剩餘2%利 息由兩造獲得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惟辯稱分得方式應以 獲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中有記載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對話中有「詹董的2%總收入 770*1/2=385」等文字,雖可認原告係向被告表達「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當時所收取2%利息總收入770萬元,其半數385 萬元應歸原告所有」之意,然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詹明 騫資金放款1案是否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所 約定結算利潤、虧損之計算方式究係為何,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所取得2%利息,其中1%( 即半數)即為其取得等語,亦難認為可採。又原告於起訴之 初即主張其與被告係自102年合作對放款,原告負責處理放 款、收取利息、回收本金等事宜,兩造間僅存在1個委任契 約,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請求給付分配款 合計489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3頁);又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出借款項予淇展公司、航欣公司之時間與淇展 公司等3案完全重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淇展公司等3案、詹 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借貸款項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 01頁),且淇展公司等3案係約定依放款案件結算之利潤、 虧損分配予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詹明騫 資金放款1案亦係以獲利來計算兩造受分配方式等語,尚非 無據。  3.承上,兩造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合作模 式,非僅係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放款、放款事宜、處理利息收 取、回收本金等事宜,而係重在合作進行投資放款案件,並 約定分配損益,顯非屬單純約定由一方為勞務給付以獲取報 酬之契約。又依上開兩造之合作模式,僅足認兩造確有就由 被告出資放款或尋找資金,原告則聯繫接洽貸款對象,收取 利息、收回本金,待各放款案件終結後,盈虧由兩造分配等 節為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兩造已有合意投資共同事業之約定(民法第668條參照), 更無就投資所負債務同負連帶責任之意(民法第681條參照 ),與合夥之規定不符,則兩造上開協議應非民法所稱之合 夥契約。惟由原告接洽、聯繫適合之投資標的,即合意由被 告單純出資,原告收取利息、回收本金,嗣於結案後,再將 結案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兩造所應分得之比例為分配等 節,顯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出資或 合資之無名契約。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 名契約,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 ,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 7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造間約定之 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間 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綜以前 開約定各節,堪論兩造就淇展公司3案約定性質上類似於民 法第667條第1項規範之「合夥契約」,應依平等原則,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契約定性應由本院依 據兩造主張原因事實為認定,職權適用法律,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出資,且被告並未就原告如何出資及金錢 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等節為任何主張云云。然兩造係 約定由被告出資放款或尋找資金,原告則聯繫接洽貸款對象 ,收取利息、收回本金,待各放款案件終結後,盈虧由兩造 分配等節俱如上述,可知締約雙方均有出資義務,被告負責 資金出資,原告負責提供接洽、聯繫貸款對象,並收取利息 本金等勞務之出資,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 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對外放款案件所生損益之關係 ,而此等共同投資對外放款之約定模式,應核屬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共同經營放款業務,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此與受 任人單方依照委任人之委託處理事務,允為處理之「委任契 約」有別,原告以前詞爭執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而為委任 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㈣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件及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放款1案之約 定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原告既 不能證明淇展公司3案件及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放款1案屬其 受任處理之事務,其逕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應委任報酬4,894,000元 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4

TYDV-113-訴-110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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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沈君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昭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 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合夥投資經營夾娃娃機店,由 原告邀請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分別 於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交付1,000,000元、2,000,00 0元之投資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被 告投資之證明。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成立ㄚ鳴賺錢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然因經營不善 ,已辦理歇業登記,惟系爭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 且系爭本票僅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作為返還款項之用 ,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駛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到期日為106年5月16日,被告遲 於113年3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係欲投資系爭公司而交付3,000,000元 ,惟原告遲未提出合夥協議書等契約供被告簽署,故兩造已 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投資變更為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月息2分,惟原告遲未還款,故被告 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90、132頁)  ㈠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交付2,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系爭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出資人登記為原告一 人。  ㈤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交付之1,000,000元 及2,000,000元,原係為投資系爭公司。  ㈥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 告未曾提出股東協議契約與被告簽約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曾交付3,000,000元予原告以投資系爭公司(見本院卷 第90頁),是被告於交付上開款項之時,兩造間應有合夥之 合意,且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亦曾對被告 報告加盟契約進度、店面修繕、營運日期等事宜,並傳送系 爭公司營運損益報表,期間被告亦曾主動詢問過營運時間( 見本院卷第53至59、62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合夥契約存 在。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合夥之書面契約,惟合夥並非要式 契約,縱然無書面契約存在,於兩造就合夥事宜達成合意時 ,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兩造間已有合夥契 約存在。  ㈡兩造並未合意將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 投資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 邱柏仁證稱伊於113年2月16日邀兩造共同協商系爭公司之 投資狀況,並對原告表示不想賺錢了,並請求原告返還本 金,而原告表示需要一點時間計算,再與被告約時間商議 如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依證人邱柏仁所 述內容,應係證人邱柏仁不欲繼續投資系爭公司,而與被 告共同向原告表示欲退出系爭公司之合夥,請求原告返還 被告與證人邱柏仁之出資金額。又證人陳文田亦證稱兩造 係因原告做帳不清楚,而商談返還3,000,000元之事(見 本院卷第104頁),足證被告係因系爭公司內部問題而主 張退出合夥事業。   ⒉證人邱柏仁雖另證稱「我向原告表示不用把賺的錢給我, 只要把本金還給我,就當我把錢借給原告的」、「被告跟 我說原告表示目前沒有辦法還那麼多錢,因此約定像借貸 那樣,比較晚還錢,就會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00頁),惟證人邱柏仁對原告所說之上開內容,應係指 證人邱柏仁欲放棄投資系爭公司所得之利益,僅欲取回其 出資額,而原告承諾較晚還錢會給付利息而已,尚不能以 證人邱柏仁與原告之對話內容,逕認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且原告承諾因時間上之延誤而支付利息,應屬遲延 利息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利息。況證人邱柏仁 亦表示113年2月16日並未就還款日期及利率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94頁),而證人陳文田證稱兩造於113年3月9日兩 造討論以1.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與被 告主張之月息2分並不相符,且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3年2 月16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卻未於同日就還款期日及利 息為約定,難認兩造於113年2月16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且兩造間 並無將合夥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 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用於清償 借款。而被告既聲明退夥,且系爭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見本 院卷第31至36頁),依上開規定,應待系爭公司清算完成後 ,被告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惟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見 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沈君憲 CH796837 112年7月19日 1,000,000元 陳昭憲 2 沈君憲 CH796838 112年8月10日 2,000,000元 陳昭憲

2025-01-16

PKEV-113-港簡-136-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被 告 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維堂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代辦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5頁),可見兩造 已以文書合意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 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5

SCDV-113-訴-1081-202410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呂理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 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 位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33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抵押權 人,上開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111竹金職 方字第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為第3、6順位抵押 權人,上開執行事件定民國112年2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112年2月21日對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金服公司函暨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審核無訛,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金服 公司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 年12月22日作成如原證1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 抵押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08元暨次 序73第6順位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08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嗣原告於112年5月9日具狀更正如後述原 告主張㈢聲明所示記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被告登記第3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登記第6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共計4,800萬元。系爭抵押 物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於104年10月23日查封,被告知悉或收受法院查 封通知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屬確定。被告 就該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9日具狀陳報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為附表二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5 75萬元,嗣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抵押物事件,聲請狀所載確定之抵押債權同為附表二所 示支票8紙面額共2,575萬元,均與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 權計算書第1張所列相同。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 計算書第2張即附表三所示編號9-16債權證明支票共8張, 分別為訴外人陳文田(編號9-11)於105年3月28日提示、詹 廖素貞(編號12-16)於105年2月25日提示,且編號9-11支 票已由訴外人江曉芬向本院訴請債務人給付票款,經本院 105年度竹簡字第532號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確定在案,顯 見被告並非此8張支票面額共計2,130萬元之債權人,其非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足作為被告之本 件債權證據,該部分本息均應予剔除。縱令被告此後向第 三人取得退票之系爭支票8張,也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確定以後,則依民法第881之14條之規定,當然不在 該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且無執行名義,當然不能列入分 配。 (二)依上說明,第3順位及第6順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2, 575萬元,利息合計10,808,098元,本息總計36,558,098 元,此部分於第3順位抵押權受償3,000萬元,第6順位抵 押權僅能就餘額6,558,098元受分配。惟本件分配表卻列 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4,705萬元,不當超列2,130萬元 ;利息僅10,808,098元,卻不當超列8,931,064元,本息 超列部分,自應剔除更正。 (三)綜上,爰聲明: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金服公司111竹金執方字 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2日作成 如原證1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債權原本 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位 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文田向被告表示渠因營 運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借貸,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其 中附表三編號12-16所示債權,係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真 調用現金1,500萬元出借,由詹廖素真於102年7月9日直接 匯款1,455萬元(月息三分,預扣當月利息45萬元)至訴 外人黎秀珠帳戶中;而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真調用現金20 0萬、100萬元出借部分,係由詹廖素真分別匯款192萬元 、96萬元(月息四分,預扣當月利息8萬元、4萬元)至訴 外人黎秀珠、原告帳戶中。至附表三編號9-11所示債權, 其中300萬元是000年0月間被告向訴外人江曉芬調用現金 出借的,並直接將現金交付陳文田,再由陳文田交予原告 公司會計盧英英,另30萬元票據即為上開300萬元之利息 票。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 借貸及票款債務,上開被告所出借資金不足部分,均由陳 文田出面代理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貞及江曉芬週轉再以被 告名義出借給原告,原告根本未曾與詹廖素貞及江曉芬成 立借貸契約或交付系爭支票予詹廖素貞二人,原告因借款 而簽發之附表三所示系爭8紙支票皆由被告收執,惟105年 2、3月間因原告陸續發生財務問題,陳文田才要求被告交 付上開支票供其提示取款,詎該支票竟發生退票情事,陳 文田於105年間將上開支票交還被告行使權利,故被告仍 為上開支票債權之債權人,原告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提示即 主張被告非支票債權之權利人乙節,實有誤會。又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04年5月22日,被告執有上開支 票之債權皆在抵押權擔保期間內發生之債權,自亦為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雖未列 入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全部而僅列入部分,亦不影響抵押權 擔保範圍及效力,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就二個順位抵 押權一併提出申請,聲請裁定時未提出之債權非不得列入 分配,至於債權人於另案105年4月29日陳報抵押債權時固 因找不到支票而僅就部分債權為陳報,亦不影響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及所擔保債權之效力。 (三)原告引用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判決,稱被告於系爭 抵押債權確定時,並未持有該支票,惟支票僅作為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擔保,縱訴外人陳文田將編號9-11支票交予訴 外人江曉芬,亦不當然構成債權移轉,應不適用民法第88 1之6條第1項之規定;而系爭抵押物於104年10月23日遭查 封,自上開判決中亦可看出訴外人江曉芬於105年3月28日 方提示上開支票,而依民法第第881之6條第1項之反面解 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後讓與 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且江曉芬嗣後 亦將票據返還原告,故編號9-11支票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仍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四)惟原告抗辯詹廖素貞於本院108年度執字第43928號強制執 行事件獲得清償,經查訴外人黎秀珠開立之面額2,000萬 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與本件詹廖素貞以被告名義出借款 項有部分重疊,故該案詹廖素貞業已受償12,936,785元, 扣除利息5,012,877元,被告同意扣除7,923,908元,即以 10,076,092元(18,000,000-7,923,908)為主張。另江曉芬 之債權部分,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㈣告訴意旨一、㈣部分,江曉芬確以 被告名義出借原告285萬元,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為主張 。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 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以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規定,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提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聲明參與分配,足認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作成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表三之債權應予剔除 ,自應審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達成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固具狀辯稱附表三所示債權係由訴外人陳文田出面 代理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詹廖素真、江曉芬調用現金後出借 予原告等語,惟被告本人到庭具結陳稱:「(問:【請求 提示補助說明一覽表附表三8張支票】這8張支票跟你有關 係嗎?)這些提示人我不認識,陳文田我知道,但是詹廖 素貞、江曉芬我不認識。(問:我的問題是,這8張支票 共計2130萬,這筆錢你有借給原告嗎?)沒有。(問:可 否繼續說明本案附表三8張支票與你有何關係?你說你沒 有借錢給原告公司的意思為何?)附表三這8張支票跟我 的關係就是,因為我們借錢彼此都不認識,都是透過陳文 田,陳文田來找我,問我有沒有錢,我有錢的話就借他, 有寫一張抵押書類是用我的名字目的是保障我,陳文田問 我有沒有,我沒錢的話就會跟陳文田說我沒那麼多錢,我 知道陳文田有來跟我講,所以陳報的時候,因為陳文田跟 我說他跟航欣科技公司有寫抵押書類,我不知道陳文田跟 航欣科技公司是怎麼講的,因為當初抵押書類是寫我的名 字,所以陳文田問我有沒有錢,我沒有錢的話陳文田就找 其他人借,所以陳報債權的時候,因為當初我也知道這個 事情,因為陳文田也有問過我,確實我知道陳文田有跟其 他人借錢,陳文田叫我陳報的時候我就沒有理由拒絕,事 實上也是這樣子的。(問:所以附表三8張支票跟你究竟 是什麼關係?)因為當初抵押權寫我的名字,所以陳文田 就要求我說拍定後陳報債權的時候,票要加入那個,因為 陳文田跟我說抵押權涵蓋在借款裡,但實際上這8張支票 的錢不是我借出去的,這8張支票的錢怎麼借出去的我也 不知道。(問:當初拍定之後,陳文田是否叫你要把附表 三8張支票一起陳報債權?)我覺得這樣講有問題,因為 當初抵押權的書類抵押以後,都是陳文田在保管,不在我 這裡,至於是陳文田要我,還是我要陳文田,因為東西在 陳文田那邊,其實當初抵押我也不知道,陳文田只是問我 ,但是書類不在我這邊,陳報的時候也是陳文田陳報,陳 文田叫我把東西拿過去,因為書類都是陳文田在保管,從 一開始抵押到後來法院通知我,我問陳文田的時候,我才 看到那些支票,那麼多年了我才第一次看到,所以是我叫 陳文田,還是陳文田叫我,應該是陳文田通知我、要我拿 支票去陳報吧。(問:你拿支票給陳文田陳報債權時,你 是拿了哪些支票給陳文田?)我拿我自己的支票去,然後 在陳文田那邊看到附表三這8張支票。(問:附表二是你 自己的8張支票,而另外8張是你去陳文田那邊時看到的, 是否如此?)對。(問:所以附表三那8張支票從頭到尾 都不在你手上嗎?)因為錢不是我借的,所以當然各自保 管。」(見本院卷第303-308頁)。由上開陳述觀之,被 告並無將附表三所示8張支票共計2,130萬元借給被告,且 對此8筆借款過程毫無所悉,僅係聽從訴外人陳文田之指 示,將此8筆債權陳報予系爭執行事件,已足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並非此8張支票面額共計2,130萬元之債權人,此8 筆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部分本息 均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 (四)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為附表 二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575萬元是認屬實,其餘如附表 三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130萬元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分配表所列第3 順位及第6順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2,575萬元,利息 合計10,808,098元,本息總計36,558,098元,此部分於第 3順位抵押權受償3,000萬元後,第6順位抵押權僅能就餘 額6,558,098元受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債權原本超 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位被告 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一:抵押物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原證3、原證6)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帳號 票號 付款行 1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2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3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4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5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6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7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8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合計 257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號 提示人 9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0000000 0000000 陳文田 10 10萬元 0000000 0000000 11 300萬元 0000000 567420 12 100萬元 0000000 0000000 詹廖素真 13 200萬元 0000000 0000000 14 500萬元 0000000 567332 15 500萬元 0000000 567330 16 500萬元 0000000 567331 合計 2130萬元

2024-10-04

SCDV-112-重訴-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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