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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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8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債 務 人 陳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27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ILDV-114-司促-1318-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12月2日土丈字第12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 分土地(面積1327.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 期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新臺幣2,562 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御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110年8月25日所訂之補充條約,有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立御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 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 總價5,37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㈠更正先位聲明:1.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 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㈡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 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379至381頁、卷三第18至21頁、第44頁),核上訴人就 訴之聲明更正、減縮及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可 相互援用,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且立御公司 為原審之當事人,就立御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連(即上訴人陳明發、陳順發之父 親、陳冠宇之祖父)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經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為 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全部及系爭A地。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 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 ,後陳振發死亡,由上訴人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 登記。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然系爭A地 仍持續由系爭祭祀公業出租予伊作農業使用,伊就系爭A地 仍持續耕作,縱系爭土地東北角曾存在檳榔攤,亦非坐落於 伊實際承租範圍即系爭A地內,無從逕認伊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事,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承租人 。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26日與立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9,854萬8,960元 出售予立御公司,被上訴人間於110年8月25日再簽立補充條 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降低為5,420萬1,928元,惟均未 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通知 ,致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祭祀公業並於110年10月2 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伊於知悉買賣雙方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即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伊自得以總價5,420萬1,928元承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以價金2,562萬3,119元承買系爭A地。爰依減租條 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 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 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已 非耕地,不得作為減租條例之標的,無從再成立耕地租約關 係,上訴人自無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可行使。系爭土 地於99年10月間至109年11月間存有檳榔攤,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上訴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可 行使。上訴人雖備位請求優先承買系爭A地,惟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應係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條件為優先承買,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被 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26日時係以9,854萬8,960元達成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合意,倘上訴人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依據,並依1327.67/2808.49的 比例計算優先承買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德連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包含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A地;系爭耕地租約於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後陳振發死亡,由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不爭執事項1.、卷二第349頁),並有陳順發、陳冠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及證人陳冠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80頁),及系爭耕地租約資料、耕地租約續約資料、陳德連繼承系統表、陳德連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振發繼承系統表、陳振發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宣示判決筆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陳月英(陳德連繼承人)簽立收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陳月英印鑑證明、陳德連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租約變更登記資料、田中地政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第185至18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卷二第9至22頁、第25至37頁、第125至第131頁、第303頁),可認陳德連於44年租約訂立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陳德連過世後,上訴人為繼承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租約之繼承人。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 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 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 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1年度台上1447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一事,無非以系爭土 地曾設置檳榔攤為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土地99 年4月26日、105年5月14日、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第405至409頁、第553頁),然查 :  ⑴陳順發於本院結稱:伊為陳德連之子。陳德連跟陳上卿是兄 弟。陳德連跟陳上卿先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時即各自 承租,係兩份租約。00年4月田中地政辦理假分割成果圖現 場勘測時伊有在現場,擬分割線是以田埂為界計算出陳德連 耕作範圍之面積。00年現場勘測時,系爭祭祀公業有陳金魁 、陳武雄在場。陳德連過世後,伊跟陳順發、陳振發即繼續 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中正路還沒開通時,就是 種稻田。中正路開通後,就種植竹子果樹。伊於104年至109 年時係跟陳上卿之繼承人即陳文貴等人一起合繳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86頁),核與系爭土地00年4月1 日地籍圖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地,因公 共設施徵收後需要辦理三七五換訂租需要申請現況勘測。說 明:...80A、面積0.1327.67(公頃)、耕作人陳德連。80B 、面積0.1480.82(公頃)、耕作人陳文貴等4人」等語,並 經測量員張國珍蓋印其上(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且80A、 80B之擬分割線與79年6月15日、79年10月6日空照圖顯示田 埂分界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並有耕地租 約書、110年繳租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 卷一第375至300頁、第331頁),可認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陳德連承租系 爭土地特定位置即系爭A地等情,堪可採信。參以陳順發於 本院結稱:陳冠宇會協助伊除草、種植,陳明發也會協助伊 種樹,自108年起種香蕉比較多,也有種植一些雜糧。收成 時間不一定,香蕉就是一年到頭、芋頭最近有採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84頁),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有種雜糧,大 部分是種香蕉。伊大伯說可以收成時,伊就去收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及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00 、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有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陳文貴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 另案)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其中1480.82平方公尺的承租人 ;系爭土地有分A、B部分,A部分是上訴人承租,B部分是伊 兄弟承租;以前有田埂,伊長輩承租時就有田埂。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A地上訴人都有在種,是種香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至395頁),與證人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上訴人3 人都有在系爭A地耕作,沒有種稻米後就是種竹子、香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履 勘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 43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可見上訴人係向系爭祭祀 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A地)而非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實際耕 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檳榔攤是在系爭土地上或人行道上伊不 清楚。檳榔攤不知何人設置,伊並未向檳榔攤買過東西;伊 不清楚檳榔攤跟陳文貴那邊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檳榔攤不知何人興建,伊等 為佃農不可能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陳文貴 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之人行道曾有人設立檳榔攤,但不知 是何人設立的,伊跟上訴人都沒有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伊有 去趕過檳榔攤,但趕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攤,伊不知 是何人興建,伊並無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向檳榔攤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認並無 證據顯示檳榔攤為上訴人同意他人設置,尚無從逕認上訴人 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之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 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 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 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64 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出租人之耕地,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 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 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 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公布田中都市計畫 後,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乙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田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仍從事農用 ,業經說明如上,可認陳德連繼續承租系爭A地,仍屬耕地 租佃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 更為非耕地,上訴人就系爭A地於60年後登記為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為無效,耕地租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11至115頁),均非可採。⑵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得因出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期前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於出租期間,因出租標的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應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耕地租約當然失效。經查, 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最近一次公 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 前仍有收取上訴人就上開所承租土地繳納之108年、109年、 110年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因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向訴外人陳德連、陳振發或上訴 人3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可認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前,就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並未因系爭祭祀 公業終止租約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7頁、卷二第423至425頁),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 乃出租人於承租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先合法終止租約 ,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A地租約未因不自任耕作無效,亦未經系 爭祭祀公業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上訴人承租系爭A地亦有 實際耕作。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立御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 記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上訴人仍為系爭A地之承 租人,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得就系爭A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A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 耕地租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祭祀公業與立御公 司於108年3月26日、110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含系爭A地 )簽訂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合稱系爭合約)時,並未將出 賣條件對上訴人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通 知,上訴人未接獲上開契約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5.)。因此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承租人 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就耕地租賃契約 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亦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 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 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該耕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其所承 租範圍內之耕地。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承租其中系爭 A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分割出系爭A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 3頁不爭執事項9.、第427頁、第433頁),並有田中地政113 年6月28日函、113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第429至433頁)。參照前開見解,上訴人不得就系爭 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已特定其主張 優先承買之位置為系爭A地,自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系爭祭祀公業抗辯: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第344頁),先位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 :確認其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 A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祭祀公業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移 轉予上訴人公同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 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 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倘 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該物權移轉契約, 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 ,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 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 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亦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減租 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應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A地之承租人,就系爭A地得主張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系 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不爭執事項 6.、原審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人之系爭祭祀 公業未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 42頁不爭執事項5.),逕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因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對系爭A地之繼受人即立御公司行 使,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對上訴人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另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立御公司為系爭土地現單獨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出系爭A地之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343頁不爭執事項9.),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移轉登記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 有塗銷登記義務,以回復系爭A地所有權予系爭祭祀公業, 是立御公司為履行塗銷登記義務,自需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 地分割後,以利塗銷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A地所有權 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及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立 御公司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 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購買)權,係基於該法律 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 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得 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利。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立御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支付之買賣對價為5,420萬1,928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卷三第24 頁),陳順發嗣後知悉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合約後,旋即於 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為優先承買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139至141頁),陳順發、陳冠 宇於租佃爭議調解過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陳明發於原審程序112年12月26日追加為原告後(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優先承買權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5,420 萬1,928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出賣人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應按其與立御公司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價金之計 算基礎,自應以5,420萬1,928元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系爭祭祀公業抗辯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基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23頁),即非可採。另按 在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土地之情形,所謂同樣 條件,係指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同意價金比例用系爭A地面積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即1327.67/2808.49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A地,以總 價2,562萬3,119元(計算式:5,420萬1,928元×1327.67/280 8.49=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以同一價 格買受系爭A地,並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就系爭A地承買金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實質相同,付款期限優於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條件(上訴人不主張分期付款之利益), 堪認上訴人係以同一條件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立 御公司將系爭A地分割及塗銷後,就系爭A地所有權回復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當依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 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 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   ⑶末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僅係特別標明買賣契約要素之標 的與價金,非指總價2,562萬3,119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全部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 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 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110年10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 ,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自無逐一敘明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79-202503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安平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4號出口後方腳踏車停放區,見 伊所有之JVC品牌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在該處, 遂以破壞剪剪斷系爭腳踏車之防盜鐵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 式竊取系爭腳踏車。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已於109年5月28日 返還系爭腳踏車,然伊原置於系爭腳踏車上之金佛牌1面【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衣物1大袋(價值1萬5,000元 )均不見,系爭腳踏車輪胎破損、車燈遺失,伊分別花費50 0元、500元修繕,且伊原騎乘系爭腳踏車通勤,於109年5月 16日至5月28日間,改自捷運行天宮站搭乘至淡水站而支出6 ,000元,被告上開所為侵害伊對系爭腳踏車、金佛牌、衣物 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7萬2,000元之財產損失,另侵害伊之 工作權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8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9年5月15日竊取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為警查獲後方於10 9年5月28日返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發還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27至57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在 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15至 21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卷第113至115頁;112年 度審他字第73號卷第54頁;11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卷第16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原告平時騎乘系爭腳 踏車前往工作,於系爭腳踏車失竊期間(即109年5月16日至 5月28日)之平日(共9日),改搭捷運自行天宮站至淡水站 通勤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參酌捷運行天宮站至淡水站之單程全票票價為50元,此有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7頁),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腳踏車失竊而需另支出 之交通費用應為900元(計算式:50元×2趟×9日=900元), 原告就逾此部分支出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不可採 。又查,被告竊取系爭腳踏車後將車上車燈丟棄乙節,亦據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19頁 )。是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致原告受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用900元及車燈修繕費用5 00元,合計1,400元(計算式:900元+500元=1,400元)之損 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腳踏車上另有金佛牌1面(價值5萬元)、衣 物1大袋(價值1萬5,000元)均滅失,其因輪胎破損花費500 元修繕等情,惟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47至57頁),均未見系 爭腳踏車上確有金佛牌1面、衣物1大袋,亦未見系爭腳踏車 尋獲後輪胎有破損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8,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 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之 。準此,原告本件係對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受侵害,並無人 格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 0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9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503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秉穎(原名:陳文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耀億(原名:王義宏、王品皓)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1,207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7

TCEV-112-中簡-1128-20250317-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被 上訴 人 陳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即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陳權 太所有,民國79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陳權太於105年8月2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陳權太之配 偶即訴外人陳邱貴美、其子即訴外人陳志杰與伊協議分割遺 產,由伊繼承系爭房屋。陳權太雖於78年間以系爭房屋供伊 祖母即訴外人陳蕭阿巧養病使用,上訴人為照顧陳蕭阿巧而 與之同住,惟陳蕭阿巧已於97年8月1日死亡,上訴人自無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伊繼承系爭房屋後多次請求上訴人 搬離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陳權太為節稅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人。又陳權太於78 年間委伊專責照護母親陳蕭阿巧之生活起居,並負責祭祀, 且於陳蕭阿巧死亡後亦須祭拜陳蕭阿巧及祖先,陳權太則同 意提供系爭房屋供伊居住至終老,二人成立諾成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居住權,且伊於陳蕭阿巧死亡後 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權太迄死亡前均無異議,亦可見其 有同意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伊死亡為止,被上訴人應繼承陳 權太此項義務,不得請求伊遷讓。再陳權太於105年間簽訂M OU備忘錄,與伊約定將所有事業交由伊經營,除4間豪宅保 留予陳權太之妻小外,其餘財產包括太平洋商務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欣祥股份有限公司、太美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衡陽 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等4公司)、系爭房屋 暨坐落土地及所有債務均由伊概括承受,伊已承受系爭房屋 ,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陳權太所有,79年8月22日以贈 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祖母陳蕭阿巧於78年 間搬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亦遷入共同居住,且於陳蕭阿巧97 年間死亡後繼續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78 -79、132頁,本院卷一第232-233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原審卷第31頁),應可認定。又陳權太於105年8月21 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即陳權太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邱貴美、 陳志杰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權太之 所有土地及建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77-285頁),是被上訴人先於79年8月 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人,復於105年8月21日因繼承取 得實際權利,自屬實際權利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 房屋之實際權利人,洵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105年間已承受陳權太所遺除4間豪宅以外 之所有事業及財產,系爭房屋已由伊承受,伊為有權占有, 並提出訂MOU備忘錄為憑(原審卷第89頁)。然觀諸該備忘 錄之內容,僅記載兩人曾協商陳權太將太平洋等4公司之股 份移轉上訴人,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前開公司移轉前後之債權 債務,並無敘及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承受之詞,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固無可信。惟其復抗辯:陳權太於78年間委伊專責照 護陳蕭阿巧、祭祀祖先,及將來祭拜陳蕭阿巧,而承諾伊可 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被上訴人應繼承系爭契約之義務, 不得請求伊遷出等語。茲查:  ⒈證人陳文賢於本院證稱:伊家有10個小孩,大哥是陳權太, 老二陳政治、老三陳光志、老四陳哲雄、老五陳文光、老六 陳文隆、老八是陳文明,老九是上訴人,伊是老七,另外還 有一個大姊。臺北市○○路000號0樓(下稱○○路0樓)是祖厝 ,年久失修,以前是陳蕭阿巧在住,伊當時住○○路000號0樓 ,系爭房屋是陳權太購買讓伊母親陳蕭阿巧住,陳蕭阿巧於 78年搬入,因為陳權太買了很多房子,而且兄弟都長大了, ○○路房屋住不下,陳權太就邀請兄弟一起到○○○街住,伊住 過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伊女兒現在還住在○○○街0 樓。因為上訴人是家中排行最小,陳蕭阿巧叫上訴人不要再 去做事,留在家裡照顧她,上訴人一直照顧到97年間陳蕭阿 巧過世,長期以來家裡祖先都是上訴人祭拜等語(本院卷一 第424-426頁)。  ⒉又○○路0樓登記在訴外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 司)名下,董事長係陳文明,宜祥公司前訴請上訴人遷讓○○ 路0樓及屋頂增建,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另 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 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廢棄,改判宜祥公司勝訴確定(本 院卷一第143-157頁)。證人陳權太於另案證稱:○○路000號 是日式房屋改建,原來是父親陳樟所有,陳樟於59年過世後 ,64年與建商合建,1樓至4樓歸建商,5樓至8樓歸伊與陳蕭 阿巧。伊與陳蕭阿巧為了要登記房子決定成立公司,6樓、8 樓登記在宜祥公司名下,5樓登記給伊,7樓登記給陳光治。 因為陳樟在伊高中快畢業時被倒債,弟妹都是伊帶的,伊對 家庭貢獻很多,所以陳蕭阿巧把5樓送給伊。宜祥公司是陳 蕭阿巧的,所以8樓登記為宜祥公司所有,實際上是陳蕭阿 巧所有,由陳蕭阿巧帶著尚未結婚的上訴人住在裡面。後來 伊有準備系爭房屋給陳蕭阿巧住,陳蕭阿巧在78年間搬到系 爭房屋。陳蕭阿巧尚未昏迷前有交代要忍耐上訴人住在8樓 ,就是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因為上訴人長久以來都照顧陳 蕭阿巧,但陳蕭阿巧沒有說所有權要給誰等語(本院卷三第 126-128、134-135、146、147頁)。證人陳文明於另案證稱 :○○路房屋是陳權太跟建商談合建,土地是父親陳樟留下來 的,伊等兄弟沒有出錢。當初陳蕭阿巧希望把6樓跟8樓當成 兄弟共同的財產,所以成立宜祥公司,如果宜祥公司的財產 處分掉,所有兄弟姐妹都可以分配,不是只有股東等語(同 卷第143、145頁)。證人陳文隆於另案證稱:因為父親被倒 債,陳權太賺錢拿回來,所以5樓就分給陳權太,伊等兄弟 當時都沒有意見。6樓、8樓登記給宜祥公司,是陳蕭阿巧在 控制。8樓是陳蕭阿巧跟伊等兄弟一起住,陳蕭阿巧搬到系 爭房屋後,上訴人也陪她一起住,伊在94年、95年間有聽陳 蕭阿巧說過要照顧上訴人,以後9樓讓上訴人住,8樓讓他收 租等語(同卷第148-149頁)。證人陳光治於另案證稱:合 建契約寫的其實就是在分配遺產,5樓給陳權太,7樓給陳光 治,6樓、8樓登記給宜祥公司,但宜祥公司股份是所有兄弟 姐妹的,不是股東的也有份。陳蕭阿巧一直住在8樓,搬到 系爭房屋後,上訴人也跟著搬過去等語(同卷第149頁)。 證人陳哲雄於另案證稱:○○路房子是陳蕭阿巧、陳權太建商 談的,談的過程中順便分配財產,0樓分給陳權太,0樓分給 陳光治,0樓、0樓是宜祥公司的,宜祥公司的財產就是給所 有兄弟姊妹,當初設立宜祥公司是為了稅務問題及兄弟利益 ,宜祥公司的財產是要分給全部兄弟姊妹,跟股東的股份沒 有關係。○○路房子蓋好之後就是陳蕭阿巧跟伊兄弟一起住, 後來大家陸續搬到○○○街,79年之後8樓就空了,陳蕭阿巧跟 上訴人都住在系爭房屋,沒有再回8樓,當時伊住○○○街0樓 ,陳文明住0樓等語(同卷第151-153頁)。  ⒊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言,佐以上訴人為00年出生(見原審卷第5 5-2頁診斷證明書),可見上訴人約自70幾年即其約30餘歲 正值青、壯年時,即在母親陳蕭阿巧、大哥陳權太之要求或 請求下,專責照顧陳蕭阿巧,並承擔祭祀之責,迄97年間陳 蕭阿巧死亡時,上訴人約55歲,已近退休之齡,長達20、30 年期間均無工作,自亦無薪資收入。又依前述證人之證言亦 可知,○○路0樓、0樓係陳蕭阿巧規劃歸所有子女共有之財產 ,雖登記在宜祥公司名下,仍由陳蕭阿巧管理。而陳蕭阿巧 於94年至97年間曾向證人陳權太、陳文隆敘及,其死後上訴 人可繼續居住○○路0樓等語,可見陳蕭阿巧念及上訴人長年 隨侍在側,為照顧上訴人,原本即有意以○○路0樓供上訴人 居住至終老,且此部分事實乃經陳權太證述親耳聽聞明確。 再依證人陳哲雄於另案復證稱:陳蕭阿巧搬到系爭房屋後, 上訴人也都住在一起,陳權太有跟陳蕭阿巧說系爭房屋會給 上訴人住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則衡諸上訴人長年照 顧陳蕭阿巧,並隨陳蕭阿巧遷入系爭房屋同住之狀態,及陳 蕭阿巧為照顧上訴人之心意,倘陳權太無同意上訴人在陳蕭 阿巧死後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應無特別向陳蕭阿巧承 諾「系爭房屋會給上訴人住」之必要;再酌以陳蕭阿巧於97 年間死亡後,上訴人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陳權太迄10 5年間死亡前長達8年期間,從未要求上訴人遷出之舉,益見 陳權太念及上訴人因專責照顧陳蕭阿巧將近30年,均無工作 ,盛年耗盡,且為使陳蕭阿巧安心,而承諾上訴人於陳蕭阿 巧死亡後仍可無償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以安渡餘生。況○○ 路0樓於100年間遭陳文明以宜祥公司名義索回,上訴人已無 法使用該屋,衡情陳權太更無毀諾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 陳權太因感念伊專責照護陳蕭阿巧並負擔祭祀,而承諾伊可 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等節,應屬可採。 ㈢、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 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 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 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 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負擔贈與居住權 (本院卷三第103頁)云云。惟徵諸前開證人之證言,無法 認定陳權太有以上訴人繼續承擔祭祀為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或負擔,而陳權太承諾上訴人可無償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 老,固使上訴人取得無償居住之權利,然民法已設有使用借 貸之典型契約,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使用借貸,不得認為 係贈與。復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 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陳權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於陳權太死亡後,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且系爭契約迄未 經被上訴人終止,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26

TPHV-112-上-1176-20250226-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681ng/mL、安非他命濃度171ng/mL(見警卷 第9頁),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年8月14日19時 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 113年8月8日20時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施用毒品成癮 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 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 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 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1年2月23日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 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小志」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陳文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8時39分許, 酒後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與高鳳路口時,因紅線臨 時停車為警盤查,經徵得陳文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5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 ㈠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4)。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0000000U0644)。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2-25

KSDM-114-簡-407-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7號 原 告 陳怡茹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小-4137-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427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1

CHDV-114-司促-1856-202502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陳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東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東英路與東晉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家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後原告人車倒地,應停留查看,不得任 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又被告對 原告之前揭行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0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各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9,98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009元。  ⒊系爭機車損壞期間而支出通勤代步費用3,750元。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成偉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日工資1,0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5,775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6,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9,9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 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1,00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醫療單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 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850元、醫 療用品費用1,00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22,600元。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陳文賢,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 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陳文賢 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 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陳文賢,並非 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 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原告支出之通勤代步費用,亦與 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代 步費用之損失3,750元,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75元,原 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已達到無法工作且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 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5,775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 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 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859元(850+1,009+6,000= 7,85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85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85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83-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陳秉穎(原名: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王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65萬元,及自111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係偽造。(二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 權,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於言詞辯論 程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9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至民國110年4月12日止,原告已陸續還款208萬元予被告,還款金額已大於借款之200萬元,原告顯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於110年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之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皆係由訴外人張秀怡即陳秉穎前配偶所借。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張秀怡又於110年 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200萬元、20萬元 、100萬元,合計共借款520萬元,原告確實有還款341萬元 ,剩餘179萬元未還。又後二筆借款,張秀怡有在LINE上表 明係原告要借款,原告並提供乙紙200萬元之公司支票(支票 號碼:OB0000000)做擔保,及另以房子設定抵押給被告,原 告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 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本 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 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 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 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嗣後 又於110年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200萬元 、20萬元、100萬元,共計320萬元予原告,原告還款後,尚 餘179萬元未清償。而原告主張其與張秀怡為前配偶關係, 且相關財務事務均由張秀怡所負責,企業社大章亦由張秀怡 所持有,嗣後原告才知悉張秀怡持續向被告借錢,是前開借 款係由張秀怡所借,與原告無關等語。然被告當庭陳稱「一 開始的200萬是老闆跟老闆娘在處理的,後面再借的20萬、1 00萬則是老闆娘處理,老板有時在公司其他地方,有時在外 面」(本院卷第299頁)等語。查被告初始借款予原告時,陳 秉穎與張秀怡婚姻關係存續中,又陳秉穎自陳原告相關財務 皆由張秀怡所負責,且企業社大章亦交由張秀怡保管,原告 相關財務既由張秀怡負責,初始借款時原告在場下,仍由張 秀怡代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顯然足使被告相信張秀怡有代理 原告之權限存在,其後匯款還款亦由其子或前妻張秀怡處理 ,是其後張秀怡以原告名義借款200萬元、20萬元或100萬元 ,足使被告認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是原告 自應就張秀怡於後續借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執票 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110年4月12日前之初始借款 200萬元借款債務,其後並無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情事,原 告既已清償342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初始借款業已清償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初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乙事,不為爭執,被告辯稱其 後110年4月12日借款200萬元、110年6月11日借款20萬元、1 10年12月13日借款100萬元亦以現金交付,則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前開款項係由張秀怡所收受,係張秀怡借款,與其無 涉,就此被告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於 110年4月12日、同年6月11日、12月13日確有上開數額之現 金提領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3-263頁)。查本件依被告提出 之債務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第269頁),既已全部清償初始 借款200萬元,何以原告其後持續自110年5月3日至111年11 月1日仍陸續清償147萬元(本院卷第77-141頁),顯然於初始 借款清償後,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而其對於被告所辯其 後320萬元借款,均係現金交付原告前配偶張秀怡乙事,不 為爭執,而張秀怡就系爭借款有表見代理事實,已如前述, 是自應認原告其後確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20萬元、100萬 元之事實。  2.至其後借款是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原告主張其後借款 非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等語,是就其後借款為系爭本票所擔 保範圍,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初始借款清償後 ,原告復於110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仍以系爭本票 為擔保,其後至同年5月31日止,業已清償22萬元,因認原 告有如期清償,而未償餘額178萬元仍在系爭本票擔保及抵 押權、另張支票擔保範圍內,始於同年6月11日再借款20萬 元,加總後仍在系爭本票擔保債權200萬元範圍內,嗣原告 至110年12月9日又陸續清償達84萬元,未償餘額僅餘114萬 元,因認原告如期清償,始同意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另張 支票之擔保範圍內,故於110年12月13日再借款100萬元,其 後111年間因原告公司遭人倒帳,無力清償,經張秀怡溝通 後,同意按月清償3萬元,迄111年11月原告未再清償,此觀 被告所製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269頁)等語。依被告所承 兩造間其後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借款經過,被告其後 再出借款項均在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尚符交 易慣例,是被告在初始借款清償後,同意以系爭本票及抵押 權、另張支票之擔保範圍內,陸續出借原告上開320萬元款 項,原告始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1日陸續清償147萬元 (本院卷第223頁),加計其前多清償之8萬元,是原告仍有16 5萬元(計算式:200+200+20+000-000-0=165)未為清償,而 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應堪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負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確屬存在。又原告最後清償日為111年11月1日,是其自11 1年11月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請 求,即屬無據。另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既尚有165萬元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 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9日 2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2-12

TCEV-112-中簡-11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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