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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2、9648、99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裕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提供本案 一銀、土銀帳戶(即併辦意旨書之本案土銀A帳戶)、本案 永豐帳戶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5日至8月19日間 某日時」(因本院調得後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可知 ,被告潘裕華於113年8月5日尚有臨櫃辦理本案土銀帳戶申 請企業網路第e金網服務,故交付帳戶行為顯在該時點之後 ),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施行後,是以應逕適用新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一銀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 000000號」。  ㈢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經查應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代碼誤載,且該帳戶所屬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轄 ,又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艾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媺公司) ,代表人為蔡依辰,並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亦非與偉翔公司 有何關聯,是應改稱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應就事 實欄部分刪除被告提供本案土銀B帳戶之敘述,證據及附表 亦應將「本案土銀B帳戶」,均改載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 帳戶」。  ㈣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永豐帳戶,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 行城東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艾媺公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馨佩、張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㈥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永 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總額甚高、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 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 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偉翔公司 」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冠、李珮琦、陳馨佩、張仲銘、葉春美、程玉娟、 張宗滿、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裕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偉翔公司負責人,且以「偉翔公司」名義分別申辦本案一銀、土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31日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後於同年8月22日在臺北市遭萬華分局員警緝獲後,就被送至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了,當時我有將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用小紙條寫的密碼(放入存摺簿內)都留在車內,那時車內尚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坦克」及不認識友人3人(共計4人)在車內,之後他們就將車開走了,然後把上開2帳戶拿去亂搞,伊不知道何人將上開2帳戶交給詐騙人員使用;又伊與綽號「坦克」僅認識半個月,另車內3人伊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渠4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等語。 2 ⑴告訴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世冠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冠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珮琦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 證明告訴人李珮琦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馨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馨佩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內容譯文64張 證明告訴人陳馨佩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仲銘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張仲銘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春美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葉春美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程玉娟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程玉娟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宗滿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證明告訴人張宗滿遭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宜蓁提供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遭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將來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⑴證明本案一銀、本案土銀帳戶,均為被告以「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分別匯入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潘裕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 提款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詢時供述屬實,而告訴人陳世冠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2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世冠等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後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2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 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 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 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 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 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 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 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 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 本案2帳戶提款卡,乃係其於113年8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時,將上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留在車 內,而遭綽號「坦克」等人拿去亂使用云云,然查如附表編 號4、7所示被害人張仲銘、張宗滿遭詐騙之匯入一銀帳戶之 款項時間,係在113年8月19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李珮琦遭詐騙之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時間,係在同年8月22 日,均在被告持有、使用提款卡期間,是被告前揭辯稱,上 開本案2帳戶提款卡係在其遭警緝獲後,為綽號「坦克」等 人拿去亂使用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非可採。再者,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 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 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 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 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 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 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 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 行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 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田甜」之人,向告訴人陳世冠佯稱:加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進行儲值及股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世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48分許 1,8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李珮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羅佳怡」之人,向告訴人李珮琦佯稱:加入「鼎元國際」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9時39分許 2,185,980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馨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文麗」之人,向告訴人陳馨佩佯稱:加入「聯巨證券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馨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35分許 3,3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58分許 3,3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張仲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臻雅」之人,向告訴人張仲銘佯稱:加入「恆豐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2,5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 5,3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34分許 6,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14號,禮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 「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石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35張  ㈡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㈢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㈣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㈤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㈥本案一銀帳戶、土銀A、B帳戶、永豐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92、9648、99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 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 件被告除前所提供本案一銀、土銀A等2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 供之2帳戶相同外;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B、永豐等2帳戶 ,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 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案 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與前案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均相同,其等 所遭詐騙之匯款時間、金額亦相同,是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應 係屬犯罪事實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時間、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 時間、金額 1 陳石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傑,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其所申設聯邦銀行非法帳戶涉及劉○○非法集資詐騙一案,要求匯款證明資金公正,否則凍結其帳戶及管收等語,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168萬元至本案土銀A帳戶 113年8月22日11 時43分許,轉匯款167萬9,000元至本案土銀B帳戶 2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轉匯款499萬6,02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13分許,轉匯款249萬8,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4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53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匯款52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5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轉匯款59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3-31

KLDM-114-基原金簡-9-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5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陳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 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名下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 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6、7743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 6、77436號全卷無訛,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沒有 把卡片交給對方等詞,然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已供承有將上開 帳戶卡片到統一超商用店到店寄給對方,並將卡片密碼給對 方等詞,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LINE暱稱「李明翰」間 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未符, 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 ,因無從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 查:  ㈠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 之認識。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因為先前有人說要對我有利、要給 我一筆錢,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當時對方說會給我好處, 我就相信對方等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該人所稱其為外匯管理局,均未 有相關證明以證實其身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沒有對 方任何資料等詞,再被告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文靜」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亦曾向該人表示「去到台灣銀行 ,行員有告訴我,其中有問題,該款應直接進我戶頭才對, 不應過其他單位,這是行員告訴我的」等詞,依前開說明, 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其於本件行為時已80歲,依其警詢時自承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 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 抽象輕過失。  ㈢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3845-20250227-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 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中鋼永續 輪(下稱系爭輪船)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期契 約),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 安排同年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翌日安排伊下船,而伊於111 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即未派船,使 其上船工作獲取薪資,且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船長戴 乃聖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員法第3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3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岸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已確定,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 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下船後,隨時可取回船員證,伊未扣 留該船員證,兩造未存有其他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契約關係,伊亦無給付資遣費等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 萬149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104年月5 日退保。107年2月8日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兩造於107 年2 月2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中鋼責任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08 年2 月27日簽 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中鋼遠見輪大副,僱 傭期間10個月;109 年3 月3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 被上訴人擔任中鋼和諧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10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 年2 月8 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請 其於同年2 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靠岸隔日安排被上訴人下 船,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 ,結束其在系爭輪船之工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 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 據?   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副乙職後 已4年多,最近一次與上訴人簽訂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之系爭定期契約,該次上船而於111年2月19日下船後 ,上訴人以其尚在勞資爭議期間上訴,及參與工會活動時發 表對公司不利言論等為由,拒絕安排其上船工作,自得於11 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等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定 期契約,因被上訴人服務之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18日抵達高 雄港後靠岸後,被上訴人簽具下船申請書下船,於翌日下船 而結束在系爭輪船工作,並經上訴人核准,兩造間之系爭定 期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指揮監督權及付薪 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再對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兩造間並未 存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勞僱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再於111年6月24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僱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然如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普通法規定 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 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 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不同,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 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 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 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自明。是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 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 免偏廢。又交通部於102 年5 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 工公約,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 A2 .1 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 所規範,足見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需求, 則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規定時,自應考 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並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 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⒉再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 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 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 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 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語,可見船公司與船員 間之工作性質本來即得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 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並審酌上訴人為貨物運輸公司, 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 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及依交通部依船員法第70條之 1第2項頒訂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就國際 航線船舶訂有「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針對 各噸位區間之國際航線船舶航行時,均需配置大副;又審酌 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 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 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甚 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 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的工作。則參以 被上訴人係如附表所示,自107年2月起擔任上訴人所屬船舶 之大副,至111年2月19日下船止,兩造間共簽署4紙定期僱 傭契約,及1紙中鋼運通公司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契約書、船員服 務經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63至97頁), 可見被上訴人除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之岸勤服 務外,上訴人考量船員之工作型態、時間及所處環境等,而 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與被上訴人簽訂以船舶出航 一次來回的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且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 各艘貨輪,係就各該航次需求,僱用被上訴人為大副,並隨 著每個特定航次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 大副,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確以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以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⒊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船舶在中華 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 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 ,以乙方(即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 ,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87頁),且系爭定期契約第6條載明僱傭期間為10個月 等語,明確記載契約期間及契約起迄日之認定方式,並約明 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而經 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確認,堪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所簽訂 之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又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輪船到高雄 港時,所簽立船員下船申請書上並明載:「本人同意自下船 日起終止與上訴人所簽訂服務本輪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 派船時另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7頁),顯見 當係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給予船員適 度休息之權利,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 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而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特定性之 定期僱傭契約。是兩造既簽署明確約定契約期間之定期僱傭 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立上開船員下船申請書,且經上訴人船 務處批註同意核准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9日下船, 則依上開各約定內容,兩造顯已合意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到 高雄港,被上訴人填具上開申請書而於2月19日下船時,依 約終止系爭定期契約甚明。是系爭定期契約於被上訴人於11 1年2 月19日下船時既已終止,即不應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不定 期契約,或其下船後至111年6月24日終止前,仍有不定期或 事實上契約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自107年2月2日起,至其於111年6月24日向上 訴人終止契約前,因各次航程所定之契約,其時間具有高度 密接性,非屬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上訴人亦為其投保 勞、健保而未曾中斷,且其之船員證照手冊等船員證件,皆 交由上訴人保管中;又依另案周佐仁之證述,船員下船後仍 屬在岸船員,仍為上訴人之在職人員名單,受有上訴人派船 機制及內部規則拘束與人事評價,且有為在案船員訓練課程 ,是縱使上開各契約為定期契約,惟下船後之在岸期間,兩 造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關係,存在不定期勞動契 約,上訴人對其負有派船供其上船提供勞務以獲取薪津之義 務。並依調任案情工作同意書第1條約定,調任期滿後,本 人無條件同意回復從事原有工作等語,是其在下船後,系爭 定期契約仍餘4個多月期間,成留職停薪狀態,惟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未調派其回任船員工作,自屬違反法令、誠 信原則及雇主照顧義務,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或事實上契約,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投保勞 健保資料表、申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LINE訊息對話、輪 船申訴內容、派船暫緩公告、被上訴人與關係人間錄音光碟 與譯文及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等件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61-62、97-99、119-137、143-14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或錄音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總經理或理事長等人就被上訴人下船,已使系爭定期契約終 止後,上訴人有無承諾讓被上訴人升遷並擔任船公司船長等 之對話,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已生重大爭議,難 認當時兩造之對話,足可佐證有何合意或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又被上訴人自承在岸期間,未領有上訴人薪資,上訴 人亦不用給付勞務報酬,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駁回被上訴 人岸薪之請求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入職後, 縱於下船後仍留存資料在上訴人之職工名單未作變更,此僅 屬公司行政管理作業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在岸期間 仍與上訴人維持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上訴人縱有基 於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 約,而提供上課或進修資訊給被上訴人,惟此或係基於法令 要求或協助角色,並非基此即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 船員仍可任意取回證件另至其他船公司任職,自難以此遽認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在船員下船後 ,船公司對於船員即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船員之定期僱傭契 約早已隨每次航程完成時而結束,於再次受派前,雙方難認 有何經濟上、組織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先前雖曾就被上訴人簽立之各次定期契約,為其 投保勞健保,惟審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儲 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此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之 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是上訴 人縱有在其定期契約期間仍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持續至其 下船後尚未退保,亦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及給予船員之 福利,並不當然表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下船後仍有僱傭關 係。又觀諸上訴人其後已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並已自 行投保於工會或其他船運公司,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7-130頁),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執此 投保資料,主張兩造間仍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事實 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⑵上訴人雖曾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惟上訴人辯稱:船員 下船後,若不願意等候上訴人派船,隨時可以將證件取回至 其他公司任職,上訴人未扣住船員證照,且保管船員證件之 在岸案期間,亦不足以證明有何指揮監督之權,兩造間已無 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同公司船員另案訴訟之證人 周佐竺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121、128、132、133頁)。本 院審酌兩造均有引用該證人之證述為證據,顯見被上訴人應 亦對其證述無意見,則依周佐竺證述船員下船後,倘上訴人 告知船員上船資訊、機會,船員得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 在岸人員可不具備任何理由拒絕再派上船,並得取回證件, 僅需向公司主管口頭報備(其後要求簽立切結書)等情以觀 ,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有據。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定 期契約終止後,已取回船員證件,且受僱於其他船運公司工 作,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顯 見上訴人先前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僅為使勞資雙方便 利進行之好意行為,尚不得以此推認兩造間有事實上僱傭關 係存在。  ⑶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書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惟此係其 當時同意上訴人調整工作;又其於109年至110年6月14日受 調岸支援期滿後,兩造又再簽立系爭定期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輪船之大副履約,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岸勤工 作之僱傭契約已結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執該契約之約 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自陳兩造於系 爭定期契約終止後,沒有另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則依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 止,兩造復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亦未負有何契約上義務,則上訴人縱使前因被上訴人仍有勞 裁事件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多所影響公司聲譽之不當發言等情 ,而否准其派船案,有上訴人所屬船務處協理李建興回復說 明等件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33頁、第129頁及勞訴卷第 53頁),而堪認非虛;然兩造間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且 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負有何契約上義務,被上訴人尚無從以上訴人有上開情形, 即主張得依誠信原則或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於111年6月24日終止兩造間不存在之勞動 契約,故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不定期契約或事 實上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綜上,被上訴人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 大副,屬特定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 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9日下船後,依系爭定期 契約第5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書立之船員下船申請書內容, 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而消滅,縱使被上訴人仍有將登船證件 由上訴人保管,惟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有保管船員證,即遽認 兩造間尚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 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傭關係,兩造復無 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下船在岸 期間,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僱傭關 係或有事實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均乏所據。從而,被 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或事實上契約關係,故 得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再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 ,請求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 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自均屬無據,其餘爭 點亦無庸再行審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中鋼責任輪 大副 2018/2/8 到職服務 新派   2018/10/21  下船 中鋼遠見輪 大副 2019/3/3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1/4   下船 中鋼和諧輪 大副 2020/3/4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5/10  下船 支援辦公室 大副 2020/6/15 到職服務 調岸支援 2021/6/14  下船 中鋼永續輪 大副 2021/8/31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2/2/19  下船

2025-02-26

KSHV-113-勞上更一-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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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3號 原 告 余東榮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 ,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 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 104條之1第1項前段、第15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 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 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 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 休金重新計算之處分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自被告屆齡退休,服 務年資45年7月27日,退休時資位為「副業務長」,係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領取退 休金。被告核給伊45個退休金基數,惟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時 未計入伊退休前6個月內取得之經營績效獎金,爰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314萬6,06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 規定,其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依原告提出之被 告108年7月24日函文說明第五點之記載,原告如對退休案核 定結果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或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3、 1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審定之退休金數額 ,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 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是原 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17

TPDV-113-勞訴-403-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明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都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樂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其第㈠項聲明所請求之本金為4,312,500元(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廢止其登記 (113年0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 1331922570號),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3頁),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進 行清算,且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又因被 告於經廢止登記前,於本件訴訟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揆諸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並不當然停止訴訟,亦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下稱被告法代)知悉原告欲購買口罩 機生產口罩,乃在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之投資股東聲稱 ,其公司可代購到性能最好、最完備,且屬全自動,可生產 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之 大陸龍越牌口罩生產機器,並包含連結在一起之口罩包裝機 在內,且其公司亦可自生產融噴布之工廠取得融噴布材料, 復保證可包辦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生 產之認證及核准手續,原告因被告法代上開之遊說及保證內 容,遂同意以未稅價325萬元(含稅價為3,412,500元),向 被告購買具有上開功能及品質之多功能全自動口罩機一台( 含連結在一起之口罩包裝機,下稱系爭口罩機)及口罩材料 一批680,000元,並於109年9月23日簽署原證2之採購單後, 先於同年9月28日支付系爭口罩機未稅價金額之一半,即訂 金1,625,000元予被告,其後因被告承諾「日後生產材料全 包」,要求原告增付口罩材料費用達於100萬元,原告遂於1 09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之口罩材料費予被告,復 於110年3月支付系爭口罩機含稅價之餘款1,787,500元予被 告,合計原告已付清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 口罩材料之全部價金共4,412,500元(計算式:1,625,000元 +1,000,000元+1,787,500元=4,412,500元)予被告。 ㈡、詎料被告不僅未依約而遲延交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 且其後於110年1月間於交付該口罩機至本預計要為原告,以 系爭口罩機代為操作機器、生產口罩之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晟公司)處,開始進行測試後,亦遲遲無法完成 試機,該機器並常處於停機、無法運轉之狀態,亦非全自動 ,期間該機器於得運轉時所試產出之口罩,亦僅為3層式之 成人無塵口罩,並未產出醫療用等兩造所約定其他型式之口 罩,且產出之該等3層式成人無塵口罩,其良率亦甚低,另 包裝機亦非與口罩機連結成一體,被告亦遲未為原告,向衛 福部申請取得醫療用口罩生產之許可,經原告先前多次以通 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或電話通知被告修繕及處理,然 被告仍不予置理,目前系爭口罩機亦已處於完全停機無法運 轉狀態,經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口罩 機目前具有「軸錯誤」之情形,致其開機後立即故障而無法 運作,並認以系爭口罩機目前之現況,存有重大瑕疵,且未 達於兩造所約定該機器所應具備上開之功能及品質。是原告 先前於111年2月間,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 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且原告係因向 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欲生產口罩銷售,而一併向被告購買 前述之口罩材料,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上開口罩材料,係 屬於系爭口罩機買賣之附隨物品,原告既向被告解除系爭口 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則原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一併 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兩造 間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價金3,412,500元, 及已收之口罩材料價金100萬元中之90萬元(即100萬元扣除 系爭口罩機測試期間,所使用消耗之口罩材料費用10萬元) ,合計4,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108年12月設立,主要係生產濾芯、濾布,109 年初因有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乃增加生產熔噴布等醫療口罩 之材料。於109年9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和朋友投資組成 口罩生產隊,想委託與大陸經常有往來之被告代為進口口罩 自動生產機器,故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訂購單, 被告再向原告屬意之大陸崑山方氏塑業電子廠(下稱系爭大 陸公司)提出訂購單,至購買機器之規格等細節,因被告認 原告既已與系爭大陸公司確認,故未再另以書面載明。另因 原告無場地放置系爭口罩機及布料,亦無生產、管理人員, 故被告乃依原告指示,欲將系爭口罩機安置在有「製造業藥 商許可執照」之大晟公司廠房,原告原計畫於取得主管機關 核可後,委託大晟公司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被告即於109 年9月25日,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採購單上布料運至大晟公 司,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亦先給付系爭口罩機之未稅價50% 貨款1,625,000元予被告。又系爭口罩機原預計於109年10月 進口,然原告又突然通知將系爭口罩機變更為可以生產四層 之活性碳口罩,而原來訂購之口罩機為三捲軸,係生產三層 式之口罩用,因原告變更規格,被告只好再向系爭大陸公司 追加一個捲軸,機器修改完成後,即由系爭大陸公司人員陳 彩通在大陸,以手機視頻等通訊方式,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丙 ○○、乙○○、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鍾淑琴,進行口罩機及包裝機 之驗收,驗收合格並完成後,並由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報關 進口,並依原告指示安置在大晟公司廠房,其後並由大晟公 司人員即證人甲○○負責測試、操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數 位股東及被告法代當時均有在場,且親自確認系爭口罩機( 含包裝機)之運作係正常順暢,驗收合格後,大家始決定由 大晟公司負責向衛福部申請派員,就系爭口罩機等進行廠驗 程序,並原擬於衛福部廠驗通過核准原告生產醫療口罩後, 即可由大晟公司為原告代工生產醫療口罩,是被告並無交付 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遲延之情事。未料於110年2月間,被告 獲悉原告最終未取得衛福部醫療口罩之生產許可,只能生產 一般防塵口罩或其他非醫療用口罩。嗣大晟公司、放置口罩 機在大晟公司廠房之廠商(包括原告、訴外人業生公司、訴 外人慷僑公司)及被告達成共識,由口罩機廠商取得訂單後 向被告訂製口罩,被告再委託大晟公司,各利用原告及業生 、慷僑公司訂購之口罩機生產口罩,原告乃於110年3月3日 ,給付被告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尾款1,625,000元, 事後原告亦數次訂購一般防塵口罩及銅離子口罩後,由大晟 公司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完成該等口罩,由此,亦可證明, 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無瑕疵, 並因而同意給付機器價金尾款予被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本即分開為二台並 未相連,且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口罩機要能生產醫療用口罩, 及被告要負責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該二機器係相連成一體,系爭口罩機能生 產醫療口罩,及被告有承諾原告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之生 產核准云云,並非事實。又從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被告於 110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後,已可製造多種口罩商品對外銷售 ,可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已可正常運 轉並生產、包裝口罩,符合兩造所約定機器應具備之功用及 品質,絕無原告所稱:常停機、無法運轉及生產口罩,及所 生產之口罩良率不合格之情形。又大晟公司所檢送到院系爭 口罩機之「口罩生產日報表」、「明祐機台狀況月報表」之 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該公司人員即證人甲○○,所證述系爭 口罩機測試時常故障、停機無法運轉,具有瑕疵云云,亦非 事實,反而係因證人甲○○本身,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 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該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 息,然其後經系爭大陸公司原廠技術人員,於被證13之通訊 軟體,對證人甲○○加以告知其參數數值及放置之距離位置後 ,機器即可正常運作及生產口罩,並無瑕疵可言。至系爭鑑 定機關之鑑定結論,雖認系爭口罩機有軸錯誤之瑕疵,然係 就該機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3年餘後之現狀,所鑑定之 結果,難以證明係被告於110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當時之狀態 。況該機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仍有陸續生產口罩銷售, 故該機器交付當時,顯無鑑定結論所稱「軸錯誤」之瑕疵存 在。是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既經原 告驗收合格,且合於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疵,原 告主張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又被告既 已交付合於雙方約定品質之生產口罩材料予原告,並放置於 原告指定之大晟公司廠房內,該等材料所有權已屬於原告, 且無任何瑕疵,原告甚至已使用部分材料製造口罩銷售獲利 ,另該等材料之買賣與系爭口罩機之買賣並無附隨關係,是 原告並無解除該等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之依據,原告主張解除 該等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故 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 ,原告以該等契約經其解除而失效,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系 爭價金4,31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出原證2採購單,向被告購買封閉式成 人/兒童全自動口罩機(含包裝機)即系爭口罩機(含包裝 機),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含濾菌級熔噴布、無紡布(防 水層)、無紡布(親膚層)】,約定買賣總價(未稅)為3, 930,000元【計算式:系爭口罩機3,250,000元+濾菌級熔噴 布400,000元+無紡布(防水層)130,000元+無紡布(親膚層 )150,000元=3,780,000元(以上均未稅)】,含稅為4,126 ,500元(其中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稅金為162,500元 ,製造口罩之材料稅金為3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㈡、原告於向被告提出原證2採購單後,原告就製造口罩所需材料 ,復向被告追加採購活性碳材料,兩造並就材料部分合意變 更總價為1,000,000元,被告嗣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口罩機 、包裝機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運至原告指定之大晟公司廠 房內。 ㈢、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大晟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委託大晟公司,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口罩機及材 料,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 ㈣、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買賣之 訂金1,625,000元,又於109年11月20日再支付口罩材料費1, 000,000元,復於110年3月3日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 之價金1,787,500元(含該機器之尾款1,625,000元及5%營業 稅162,500元)予被告。是原告共已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 裝機)之價金3,412,500元(計算式:1,625,000元+1,787,50 0元,及口罩材料價金1,000,000元,合計共4,412,500元價 金(計算式:3,412,500元+1,000,000元=4,412,500元)予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 ㈤、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法代為鍾淑琴,110年3月始 改選乙○○擔任被告之董事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簽訂買 賣契約時,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所約定應具備之規格 、品質及效能為何?被告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時,是否有 承諾,要為原告就系爭口罩機,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 之生產核准?㈡、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是否具備兩造所 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能?㈢、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 機)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口罩機,未向衛福部申請 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經其催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 改善其瑕疵,且未完成醫療口罩生產核准之申請,其得據此 向被告合法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及兩造間生產口罩材 料之買賣,係附隨於系爭口罩機之買賣契約,其得一併合法 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乙節,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中之4,312 ,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所約定應 具備之規格、品質及效能為何?被告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時,是否有承諾,要為原告就系爭口罩機,向衛福部申請取 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 1、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須能生產 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 且口罩機與包裝機係相連接並自動化生產,被告復有承諾要 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該口罩機生產醫療口罩之核准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其內已載明該口罩機係封閉式成人/兒童全自動口罩機( 含包裝機),且於原證五兩造就系爭口罩機及口罩生產材料 之買賣,所成立包括兩造法定代理人及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東 等人之LINE群組(即「股東口罩群組」之LINE對話中,其中 被告法代(即乙○○)於109年10月8日所LINE予原告法代及其 他投資股東之「口罩外層印刷成本預估」表內,亦已載明「 成人醫療口罩」該項(見本院卷一233頁),其於同年月19 日、22日、30日,亦先後以LINE,向群組人員提及「醫療級 口罩」、「認證費-口罩」、「醫療口罩CE認證」、「明祐 一般醫用口罩-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昨天收到紡綜所修 改地址的報告,衛福部要求修正文件已修改妥,請確認」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241、245頁),其後復有表示:「 …活性碳碳專用花輪已發包,10月能送樣,醫療認證亞膜( 即被告公司)會先在大晟公司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亦即被告法代就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業已多次提及 醫療口罩、醫療口罩之認證、衛福部,暨會由被告申請醫療 口罩認證等內容,且就原告法代對被告法代在LINE群組中, 陳稱有關被告法代之前承諾原告股東醫療認證事宜,被告公 司必須要做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法代當時 亦未加以否認,反而提出其所規劃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做 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其後就原告法代於110年10 月5日(週二)在LINE群組中,對被告法代表示:其等想了解 醫療認證何時可以完成等內容時(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被告法代亦在LINE中回覆稱:週五回覆您,其後被告法代並 於週五即110年10月8日在LINE中,就其向衛福部辦理核准、 認證該事項之進度,向原告法代及群組人員說明,並表示其 已另洽詢到其他公司,願意就系爭口罩機,配合辦理醫療用 口罩生產核准事項,而要原告法代等人就此表示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嗣被告法代復於110年12月29 日在LINE中,就其無法提出確切可完成,包括醫療口罩認證 程序等事項,向原告法代表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嗣就原告法代於111年1月11日,在LINE中向被告法代 表示,因被告所要進行之衛福部認證等,均未做到且一直拖 延到現在,原告決定要退機等之內容,被告法代就上情亦未 加以否認及質疑原告法代之陳述,而係表示稍晚會再回復原 告法代,且其之後於LINE所為之回覆內容,亦全然未否認及 質疑原告法代上開所表示之事實及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9- 293頁)。再者,依被告法代於110年11月3日在LINE中,表 示:其目前在大陸廣州設備原廠,學機器及討論包裝自動化 ,下週返台安排包裝機連口罩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且兩造法代等人於110年12月23日開會討論作成之會議 紀錄,其中亦包括:亞膜(即被告公司)自費投入口罩機連 包裝機自動化,完成日期目標係110年12月30日之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而被告法代亦有LINE110年12月23日會 議決議之內容予原告法代等人,其中包括:設備自動化承諾1 11年3/31前完成,若延遲罰款…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另被告法代於110年12月29日於LINE中,亦表示:機改商 下週會派人協助連包裝機自動化工作,其會盡最大努力看能 否在農曆年前將自動化完成,交付予明祐(即原告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且其就原告法代其後於111年1 月11日在LINE中,質疑並指摘被告就系爭機器迄今仍未能自 動化乙事,亦未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參以證 人即任職於大晟公司,負責測試及操作系爭口罩機之甲○○, 亦於111年11月22日到庭結證表示:被告說機器是自動化機器 ,但是也都沒有,雖該機器有包裝機,但沒辦法做聯結,故 做出來之口罩仍要人工去數,無法自動依包裝機自動數片做 包裝之動作,被告法代雖有找包裝機之設備商來看,但後來 仍未處理,於111年1月間兩造法代及伊、伊公司法代,有在 伊公司開會,被告法代承諾就口罩機及包裝機他可以在111 年3月底前做好聯結,結果後來也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9-360頁),倘被告未承諾出售之口罩機與包裝機須 相連接,以便能夠自動化生產及包裝產出之口罩,何以其法 定代理人乙○○,會向原告為上開之承諾及表示,亦與常情相 違。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口罩機,應具有能生產兒童、成人 之三層口罩及四層活性碳口罩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從而,依上開之事證及兩造法代上開所述之LINE對話內 容,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時 ,被告業已承諾所出售予原告之上開機器,可以生產包括兒 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用口罩,且口 罩機與包裝機須連接在一起而能自動化生產,並被告要為原 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系爭口罩機能生產醫療口罩核准之事 項。 2、被告雖以:依被證4口罩機驗收視頻及被證17包裝機之驗收視 頻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卷二第257-260頁),可知 口罩機係一片一片製造出來並落入紙箱,而包裝機係以人工 方式,將一定數量之口罩放進包裝機輸送帶,再由該包裝機 包膜,可見口罩機與包裝機係二個機台,兩造並無約定須連 接在一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否認被證4 、被證17之手機視頻展示,係兩造就系爭所買賣口罩機(含 包裝機)之驗收程序所為,又查,於進行被證4、被證17之 手機視頻展示時,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既尚未進口至台 灣,更未放置於原告之後所欲委託操作該機器之大晟公司廠 房,而係仍放置於製造該等機器之大陸公司內,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衡之常情,原告應不會願意及同意以被證4、 被證17之視頻,即與被告進行系爭機器之驗收程序。此外, 被告就其上開驗收之主張,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已難以採 認,其進而憑此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係分 開為二台,並未相連接云云,即不可採信。 ㈡、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是否具備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品 質及效能?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已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約定所系爭口罩機,應具備能生產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 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且口罩機與包裝機係 相連接,並非分開,且須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係屬分開,非連結在 一起,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 及包裝機,就此而言,已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情形。又被告亦 不爭執系爭口罩機,不能生產醫療用口罩,然兩造已約定系 爭口罩機要能生產醫療用口罩,業如前述,是就此以論,系 爭口罩機亦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功用(效用),而具有 瑕疵。 3、原告另主張:系爭口罩機於自交付至大晟公司進行測試時起, 即常處於停機故障無法運轉及生產口罩之狀態,縱使有時能 運轉而試產出部分三層無塵式口罩,良率亦甚低,且系爭口 罩機(含包裝機)亦不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已據大晟公司依 被告聲請後,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口罩機台口罩生產日報表, 顯示系爭口罩機自110年6月起至8月間試機並試產三層防塵 式口罩時,機器經常有運行異常之情形,產出口罩之良率, 大都僅在百分之20幾、百分之30幾、百分之50幾之間,良率 皆未超過百分之60(見本院卷一第165-187頁),及大晟公 司檢送之系爭口罩機之機台狀況月報表,記載顯示,該機器 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大部分之時間,大都處在 運行異常導致停機、無法試產之狀態,於110年6至8月間之 少數日期能運轉時,機器亦係走走停停,所生產出之口罩係 良品很少、不良品很多,且於備註欄內,註記:上開機器之 狀況,大晟公司人員當天已用微信或以LINE群組,告知該機 器之大陸原廠供應商人員及被告法代、機器走走停停調整無 效,無法試產或良率不佳,而大陸原廠供應商人員或被告法 代,均未能提出有效方案,暫時先行停機等文字(見本院卷 一第189-213頁)可佐,並經證人甲○○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提及:系爭口罩機一直不穩定, 多次發生當機,機台故障之重複性很高,該機器係110年1月 送來伊公司,自該年1至3月都在試機,機器一直都有問題沒 辦法生產口罩,會走走停停,被告雖說機器是自動化機器, 但事實上不是,該年6月份雖然有開始生產,但不良率非常 高,目前該機器不能運作,最後一次是110年12月該機器之P LC程式歸零、當機,被告法代於111年1月間,雖有請大陸原 廠寄來一顆新的PLC主機並找人更換該PLC主機,但更換後機 器仍是當機不能運作;一般口罩機之良率要達到95%以上, 而系爭口罩機實際運作並沒有那樣之產品量,要累積很多天 才能產出正常機器1天的量;系爭口罩機產出之口罩成品外 觀有摺痕,鼻樑有突出及沒有在原本之位置上,且耳帶常會 被切掉,且因機台之作動會當機,造成生產出之口罩外觀不 良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360、363、365-366頁 ),參以原告所提出,包括兩造法代及原告其他投資股東間 之原證5LINE群組對話,其中被告法代於110年10月4日,已 表示:「活性碳口罩新的花輪10月可以測試,鼻樑這週測試… 」,於110年10月8日陳稱:「…於8、9、10月份我下約50萬片 口罩讓大晟生產測試生產效率,仍不能讓大晟接受0.5以下 加工費接單…2.目前生產無塵式口罩鼻樑條不平問題,我請 廠商評估塑膠鼻樑條,需對機台機構做修改,正進行中,預 計兩週測試完成,3.活性碳切邊處不漏碳機檯改造,新設計 花輪預計10/20到貨會接著安裝測試,測試完會提供樣給股 東們試推…」,復於110年11月3日表示:「…鼻樑條改塑膠機 器修改事宜,最晚11月底報告各項工作推進較精確時間」等 情(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1、257、261頁),且於原告法代 在LINE群組中,於110年12月28日陳稱:因系爭口罩機自始不 能生產而決定退還機器時,被告法代亦未否認系爭機器自始 運行即有異常一事,而僅係於翌日,在LINE中向原告法代等 股東致歉,並回應表示會盡力修復系爭口罩機讓其可以運做 ,並在農曆年前將自動化完成以交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7-273頁),即可看出系爭口罩機一直到110年10月間 ,仍在進行產品之測試,且產品仍有相當之瑕疵,甚至直到 同年12月底時,被告法代仍未否認系爭口罩機自始運轉即有 問題且未能自動化生產,並表示會盡力修復讓其可以運作及 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系爭鑑定機關 派員,於112年3月24日至系爭口罩機放置之現場即大晟公司 之廠房內,於大晟公司人員即證人甲○○亦在場時,予以勘驗 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並囑請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 口罩機,是否具備上開所認定應具有之功能、品質,其所生 產口罩之良率為何、該機器是否有瑕疵及其瑕疵情形暨瑕疵 是否重大等節,而當天勘驗時,證人甲○○在場已表示:被告 所出售予原告之包裝機,無法與系爭口罩機連結,該包裝機 後來並未組裝,未久被告就將該包裝機零件載走,現場在系 爭口罩機旁放置之包裝機,係配合另一家公司即業生公司生 產之包裝機等情,此並有112年3月24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5、19-24頁)。而經系爭鑑 定機關鑑定後,其鑑定結論係為:「因實地鑑測時,系爭機 器立即出現故障,無法進行生產運作,故以系爭機器目前之 現況來看,並不能達於上開雙方約定之機器通常所應具備之 功能、品質」;「因實地鑑測時,系爭機器立即出現故障, 無法生產任何一片口罩,故無法檢測良率」;「依實地鑑測 現況,無法判斷機器所有瑕疵情形,但可判斷至少存在『軸 錯誤』之瑕疵,因無法排除而使整個系統無法運作,應屬重 大瑕疵」等語,且於鑑定報告書之「實地鑑測過程說明」欄 中,亦載明:該機器開機後立即出現故障,顯示係軸錯誤, 因無法修正軸錯誤,機器整個系統出現異常,無法進入下一 步作業,且經過多次嘗試以機器系統中之復位功能進行修復 ,及按其他關於修復之按鍵,均未能有效修復,機器仍無反 應,無法排除異常,另現場亦無其他人可以進行維修等情, 亦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實地鑑測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26-331頁)。是以,揆諸上開之事證及鑑定結果,原 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於測試試機時,即經常處 於異常、停機而無法正常運轉、生產口罩之狀態,於少數期 間能運轉時所生產出之口罩,其良率亦甚低而未達於通常合 格標準,且未能自動化生產,有重大之瑕疵乙節,即非無憑 。 4、被告固以:在系爭口罩機報關進口至台灣前,已由大陸原廠人 員陳彩通,在大陸以手機視頻方式,向兩造負責人等人進行 口罩機及包裝機之驗收並完成驗收後,始於110年1月11日報 關進口至台灣,其後於送至原告指示之大晟公司廠房後,復 由證人甲○○負責測試、操作,兩造法代及原告之股東等人亦 在場,經確認該等機器運作正常順暢且無瑕疵後,始決定向 衛福部申請派員就系爭口罩機等進行廠驗程序,可見系爭口 罩機及包裝機已經原告驗收合格且無瑕疵等語。惟查,上開 大陸原廠人員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以手機視頻方式 ,向包括原告法代等人為展示時,該等機器既仍在大陸,尚 未進口至台灣及送至原告指示之大晟公司處,衡情原告不可 能僅透由上開手機視頻方式,即進行該等機器之驗收程序, 是被告辯稱原告透由上開手機視頻,進行驗收且已驗收合格 ,機器始進口至台灣云云,已難以採信。又查,依大晟公司 所檢送到院之前述系爭口罩機機台狀況月報表所載,已載明 系爭口罩機於進口並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內之110年1月間,係 處於待機、位置及參數調整,程式當機等停機狀態,備註並 記載:機器走走停停調整無效無法試產(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且證人甲○○於上開辯論期日亦已具結後,證稱有關:於 衛福部要來認證系爭口罩機之前一個多禮拜,其及其老闆有 告知被告法代該機器不穩定,不建議驗機,被告法代仍堅持 要讓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於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時,因該 機器整個程式歸零當機,衛福部即不予驗機,當時伊就該機 器進行測試時,僅確認機台可以開機,但是生產走走停停, 不良率很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365頁),可見系爭口 罩機進口至台灣並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後,經證人甲○○於110 年1月間進行測試結果,機器常處於故障不能正常運作、生 產及停機狀態,被告辯稱系爭口罩機於進口送至大晟公司廠 房後,已由證人甲○○在兩造法代在場時,就該機器進行測試 確認能正常運轉並生產口罩,且無瑕疵時,始決定申請衛福 部人員進行廠驗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認。 5、至被告另以:依被證9證人甲○○與被告原來法代鍾淑琴之LINE 對話內容,甲○○稱「粉紅3.4萬、淺藍1.6萬都做好了」、「 吳先生上禮拜拿4萬粉紅、銅離子8000走」(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大晟公司所檢送到本院之上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 卻無任何粉紅、淺藍口罩之生產紀錄,另依被告所提被證11 大晟公司110年6月25日、被證12大晟公司110年6月29日之電 子發票影本,顯示大晟公司於110年6月間,曾向被告分別開 立以系爭口罩機,所已生產成人防塵口罩40,000片、15,650 片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該等數量顯高於前 開口罩生產日報表,所示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口罩良品數量 2,867片、110年6月28日及29日合計已生產口罩良品數量2,3 98片(見本院卷一第171、173、175頁),據以辯稱大晟公 司所檢送上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之數據不實,無法憑為原告 主張之依據。惟查,就上開情形,已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提 及:因當時被告法代向訴外人大晟公司下單時,不會指名須 使用那台機器生產,就大晟公司而言,因原告公司、訴外人 業生公司及慷僑公司,都有透由被告公司,各交付系爭口罩 機、其他口罩機予大晟公司,被告既未指定大晟公司須用那 台口罩機生產口罩,當時因系爭口罩機良率很差,故就被證 9LINE對話內容,其所提到之粉紅3.4萬、淺藍1.6萬及4萬粉 紅之口罩,均係用業生公司該台口罩機,而非系爭口罩機所 生產;被證11發票所示之4萬片口罩,係以業生公司該台口 罩所生產,故不會顯示在其公司提供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及證人甲○○另於111年12月 29日具狀表示:被證11發票所示交貨4萬片三層口罩,為粉紅 色34,000片、淺藍色6,000片,均係業生公司之機台所試產 ;被證12發票所示交貨15,650片三層防塵口罩,其中係淺藍 色口罩10,000片,為業生公司之機台所試產,另銅離子口罩 5,650片,係系爭口罩機所試機試產等情,有該份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準此,可知被證9 LINE中證人甲○○提到之口罩,及被證11發票所示之口罩,均 係以業生公司之口罩機所生產,另被證12發票所示之部分口 罩,亦係以業生公司之口罩機所生產,始會導致上開發票所 載之口罩生產數量,高於前述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數量之結 果。又縱認依證人甲○○嗣後查證後,所提出之上開民事陳報 狀,其內有載稱:三層防塵口罩黃色係110年7月1日交貨6000 片、110年8月11日交貨1萬片,此為系爭口罩機試機所試產 ,銅離子5650片口罩,為系爭口罩機試機所試產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13頁),核與前述之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系爭 口罩機試產出之口罩數量稍有不合,然查,亦難憑此即予全 盤否認該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準此,依被告 所提被證9LINE及被證11、12發票之證據,尚難以推翻前述 口罩生產日報表內,所載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常有運行異 常及生產之口罩數量不多暨良率不佳之事實,則被告依上開 之證據,主張系爭口罩機,並無運行不正常及生產口罩良率 不佳云云,亦難以憑採。 6、又被告另以:係因證人甲○○本身,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 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該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 息,惟經系爭大陸公司原廠技術人員,以被證13之通訊軟體 ,告知並協助證人甲○○調整參數數值及放置之距離位置後, 機器即可正常運作及生產口罩,並無瑕疵等情,並提出被證 1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3,並非證人甲○○與系爭口罩機大陸原 廠人員間之完整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此已據證人甲○○在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並據證人甲○○於111年12月 22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完整之自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說明附卷可憑(因資料較多,本院另編 訂為一卷宗)。經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見該另編卷宗第29-3 17頁)及證人甲○○所整理之該機器異常訊息資料(見該另編 卷宗第7-27頁),可看出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間,縱證 人甲○○多次經大陸原廠人員告知之參數及距離位置予以調整 後,系爭口罩機仍然常處於訊號異常、當機、停機等無法運 轉之狀態,且於上開期間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有多個月份 出現異常次數,各多達10幾、20幾甚至30幾次(見該另編卷 宗第27頁之統計表)。至被告所提之被證13對話截圖,其內 於110年1月22日時,證人甲○○固有表示:「目前狀況解除」 、於同年3月3日,就口罩耳帶部分,證人甲○○表示:「謝謝 調整好了」,就原廠人員要求開機看看時,證人甲○○並於同 日表示:「目前做正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 ),然此僅係就當時系爭口罩機在測試時,出現之局部問題 作調整及處理,並暫時性地解決該等局部問題,難認已全面 及終局性地修繕完成該機器之問題及瑕疵,否則,何以該機 器其後仍常處於異常、當機,而無法運作、生產口罩之情況 ,被告法代又何以於110年12月29日,仍如前所述,就系爭 口罩機等之問題,向原告法代等人致歉,並表示其會盡力修 復讓該機器可以運做及完成自動化?故被告僅擷取證人甲○○ 與機器原廠人員之部分對話內容,即謂係因證人甲○○對系爭 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機 器始會出現異常訊息,經大陸原廠人員,協助證人甲○○調整 後,機器即可正常運作生產口罩,並無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信。 7、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出售而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 機,未符合雙方所約定上開機器應相連結及能自動化生產之 規格及品質、功效之要求,且系爭口罩機於交付予原告經測 試時,亦存有經常不能正常運作、常停機無法生產口罩,及 能運轉時所產出之口罩,良率甚低之情形,另該口罩機亦無 法生產雙方所約定之醫療口罩,則揆以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 項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該等機器欠缺兩造所約定應具備 之品質及效用,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屬重大之情,應堪採 認為實在,被告辯稱該等機器並無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就系 爭口罩機,未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經其 催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改善其瑕疵,且未完成醫療口罩 生產核准之申請,其得據此向被告合法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 契約,及兩造間生產口罩材料之買賣,係附隨於系爭口罩機 之買賣契約,其得一併合法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乙節, 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 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6條已有規定;又按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 前述之重大瑕疵,且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完成向衛福部申請 系爭口罩機生產醫療口罩核准之程序,均如前述,而被告就 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及其未為原告完成上開核准事項,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及完成該等事項,然被告迄今仍未予辦 理完成,亦有原告5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佐,則原告 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有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等為由,依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口罩機(含包裝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7 -60頁、63-64頁),揆以上開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據,是兩 造間就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 3、又就原告主張一併解除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部分,被告 固加以否認,辯稱:口罩材料無瑕疵,且已交付予原告,原 告亦已使用部分材料,故原告無解約依據等語。經查,原告 係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並欲委託大晟公 司,以該口罩機為其生產口罩以販售得利,始一併向被告購 買系爭口罩材料,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若無系爭口 罩機或該口罩機無法生產口罩,則原告繼續保有所購入之該 等口罩材料,衡情對原告經濟上之利益甚低。準此,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具有密 切關係,二者在履行上,亦具有緊密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原 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材料,係屬系爭口罩機買賣 之附隨物品乙節,亦非無憑。則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依上開之說明, 應認就試機使用後,所剩餘原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 契約,原告亦得一併解除,故原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一併 解除兩造間就該部分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無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之依據云云,尚難以憑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中 之4,31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第259條第1、2款已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 法解除而失效,而原告已支付該等機器之價金(含稅)共3, 412,5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已支付被告之該等機器價金3,412,500元,即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 3、又原告亦已一併合法解除兩造之系爭口罩材料買賣契約,其 中就試機使用後,所剩餘之口罩材料部分,亦如前述,又原 告主張試機所已使用之口罩材料,其價值約10萬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是剩餘而未使用之系 爭口罩材料,其原先價金為90萬元,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口罩材料買 賣之價金90萬元,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合計4,312,500元(計算式:3,412,500元+900,000元=4,3 12,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2日(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未使用口罩 材料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解除而失效,則原告於 解除契約後,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4,312,5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係屬有據,應予以 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3

SCDV-111-訴-351-20250123-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凌新竹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 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其餘上訴駁回。 四、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關於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中鋼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及關於甲○○上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 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甲○○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即受僱於中 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運公司),於中運公司所屬船 舶擔任船長,並於105年1月14日退休,退休時已年滿65歲。 伊前14年之工作年資,以每年2基數計算,為28個基數;後2 月15日為未滿半年的工作年資,以半年計,為1個基數,合 計為29個基數。又伊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286,738元,中運公司應給付退休金8,315,402 元,惟中運公司僅給付3,420,480元,尚不足4,894,922元。 縱認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且依中運公司96年4月2日修訂 之船員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計算,伊在船服務年 資為11年7月又20日,換算基數為24,因退休前所領取之久 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均為工資,伊平均薪津為221,881元 ,應可領取退休金5,325,144元,中運公司短少給付1,904,6 6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中運公司應給付甲○○4,894,922元及 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中運公司則以: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縱認屬僱傭關係,亦為定期契約,優先適用船員法結果, 因甲○○於退休前曾於103年4月2日下船,直至同年7月24日上 船,前後之定期契約已間隔超過3個月,甲○○年資應中斷不 併計。是依船員法第24條規定,甲○○退休前累計年資僅為49 7日,縱其平均薪津為286,738元,中運公司所給付之退休金 已逾其依法可領取之數額。況甲○○之薪資明細中僅薪資、航 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屬於工資,其餘如久任獎金、有給年休 獎金、特別獎金一、特別獎金二均非工資,無須納入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中運公司並未短少給付甲○○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中運公司應給付甲○○285,048元本息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各自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 廢棄。㈡中運公司應再給付甲○○4,609,874元,及自105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運公司對 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中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中運公司給付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甲○○對中運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契約起訖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甲○○自104年1月至105 年2 月自中運公司處所領取的報酬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甲○○於90 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14日均以中運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  ㈡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5年1月14日退休時已滿65歲。甲 ○○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並未選擇新制。  ㈢「有給年休」並非類似勞基法特別休假未休之給付。  ㈣中運公司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真正。  ㈤兩造同意以中運公司陳報之上下船日期計算在船年資(不需 參考契約、船員服務證明)。甲○○退休年資計算,依110 年 9月8日雙方不爭執附表一內之各筆「在船天數」加總計算, 合計為4,245天,即為11年7月又18日之在船工作年資。  ㈥有給年休獎金之有給年休定義與船員法第37條之有給年休相 同。中運公司計算「有給年休」係以〔工資+家匯津貼(即航 行津貼)+ 固定加班費〕乘以實際在船日數除以365 。  ㈦甲○○自90年10月31日起,陸續與中運公司數度締結契約,均 擔任船長職務,服務之船舶為遠洋商船。最後一次契約期間 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12月2日離船終止,並於105年1 月 14日辦理退休,中運公司已給付退休金3,420,480元予甲○○ 。  ㈧102年5月10日交通部公告准予採用國際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 LC),並自102年8月20日施行。  ㈨甲○○曾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接受「ECDIS 電子海圖 操作訓練」,並於同年7月30日受領由中運公司所匯入之11, 160元。甲○○另於同年7月16日接受「ECDIS(JRC)」之訓練 ,並於同年8月5日至中運公司處受領300元之補助。  ㈩中運公司前於98年3月11日向98年2月6日下船至同年4月6 日 上船前在岸候派之訴外人李台源寄發同年月16日至18日上課 通知之電子郵件,並強調「請保留車程票根及住宿發票完訓 後即寄交本人,以便申請訓練補助金」等語。  如法院認有給年休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平均工資雙方同 意以月平均工資154,397元計算。如法院認有給年休獎金及 久任獎金均不計入平均工資,雙方同意月平均工資以142,52 0元計算。 五、本院判斷:  ㈠雙方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之成立,必須 二種以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始 有比較普通法與特別法適用其一之必要,且二法律間縱存有 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但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 仍應依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 法第1條定有明文。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 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 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 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 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 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  ⒉再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勞動契約係以 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 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兩者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是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 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勞雇關係。查,船員法第2條第5、6款明確規定「船 員:指船長及海員。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 事務之人員」,可見船長雖有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權限,然 船員法仍將船長定性為僱傭契約之受僱人,而非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又兩造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中運公司指派甲○○ 擔任船長以提供勞務,中運公司給付薪資、津貼及加班費等 工資,甲○○須受中運公司之指揮監督,此有船員定期僱傭契 約書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69至175頁;訴字卷二第203至 211頁) 。又甲○○不負擔公司經營盈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貨物運輸之執行亦需仰賴公司業務部門、管理部門及其 他海員之協助,彼此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從屬於中運公司 之組織體系,具經濟、組織從屬性。至於甲○○相對於其他海 員擁有一定的裁量權、決策權,但係基於船舶在海上航行, 海象變幻不定之特殊情況所致,始會賦予船長一定之權限, 尚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屬於委任契約。從而,兩 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而 屬勞動契約,堪以認定。中運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 之性質,自非可採。  ㈡雙方契約關係是否為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 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 ,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於該勞工之 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以資因應。故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 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 免偏廢。況交通部於102年5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工 公約,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1 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所規範 ,實務上國際航線航商依自身實務運作及國際慣例等,與船 員簽訂僱傭契約,且交通部108年8月25日預告之船員法第12 條修正草案明確說明:「船員服務之船舶長期於海上航行, 其工作環境、型態及生活作息與陸上勞工有別,有其特殊性 ,現行由雇用人依船員服務船舶之工作性質,與船員協議簽 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等情,此有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航 港局108年9月26日航員字第1080063696號函可稽(原審訴字 卷一第61至63頁)。足認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勞動契 約之需求,從而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規 定時,自應考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並兼顧船公 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⒉中運公司身為貨物運輸公司,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 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 然審酌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 上長期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 須另覓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 補,甚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 工作性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之工作, 則就中運公司每艘貨輪每個航次以觀,中運公司係因該特定 航次之需求,始僱用甲○○為船長,隨著每個特定航次之結束 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即對於甲○○之勞務給付 欠缺需求,是應認中運公司僱用甲○○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船 長,即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得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又甲○○自90年11月2日起擔任上訴人所屬船舶之船長,至104 年12月2日離船,兩造間均陸續訂立定期僱傭契約,此有前 述定期僱傭契約書在卷可佐。再參酌甲○○之船員服務經歷證 明書(原審調字卷第65至73頁),可見甲○○並非每次均受調派 至中運公司之同艘船舶,即表示得由不同船長取代甲○○於原 船舶之職務。因此,即便上訴人持續有國際航運之需求,然 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並給予船員適度休 息之權利,並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應認得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個別獨 立之定期僱傭契約。  ⒊另船員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區分不定期僱傭契約與定期僱傭 契約之預告終止期間,且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 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 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 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 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 語,益徵船公司與船員間之工作性質本來即得簽訂定期僱傭 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足認在國 際遠洋航運實務上,確實可簽署以船舶出航一次來回之個別 獨立定期僱傭契約,考其緣由不外乎係遠洋船員之工作型態 、時間及所處環境等層面,皆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 ,此由交通部航港局歷來公告之船員僱傭契約均以定期僱傭 契約為範本(原審調字卷第177至183頁),亦可見一斑。  ⒋至中運公司雖在甲○○上岸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然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目的在於避免不測之風險造成勞工生活難 以負擔,然此與雙方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中運公司為無僱傭關係之勞工續保勞、健保,亦可能係基 於維持雙方長遠合作關係、建立企業形象所為,尚無從憑此 反認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又甲○○在岸期間,僅係候派 工作,並無岸勤工作,中運公司給付除佳節、生日禮金之恩 惠性給與,及依照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評估在船服務期間之特 定航次績效獎金外,並無其他薪資、航行津貼或固定加班費 等具工資性質之給付,而甲○○下船期間亦未繼續提供勞務等 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50至52頁、卷二第1 8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51至352頁),均足證甲○○與雇主於 在岸期間確實未存在僱傭關係。又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 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 ,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具有船員資 格者,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 ,始得執業,船員法第6條第1項、第7條業已明定。況甲○○ 具有參加與否之決定自由。又證人即中運公司員工蔡炎龍於 本院證稱:如果拒絕受訓的次數過多,會基於安全的理由影 響調派順序,但沒有記過這些懲戒方式(本院前審卷二第65 至66頁);證人即中運公司員工王慶宏於本院證稱:候派期 間我們都屬於儲備船員,公司叫我們去上課,我們都會配合 ,除非真的是生病或是家人要照顧,很少不配合,因為公司 掌控我們下一艘船能不能上去的權利(本院前審卷二第71頁 )。則甲○○於上岸期間參加中運公司或其他機構提供之進修 或訓練,係基於法令要求或為提升其船員職能,中運公司僅 係基於協助的角色而給予補助,參加與否由甲○○自行決定, 中運公司既未要求甲○○需提供上開勞務或得以進行懲處,係 因未參加受訓致未具足夠本職學能,而影響調派之順序,所 提供之補助亦非勞務之對價,自難僅以中運公司給予船員教 育訓練補助,遽認中運公司於甲○○上岸期間對其有何指揮監 督關係存在。  ⒌綜上,中運公司僱用甲○○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船長,屬於「 特定性」之工作,兩造自得訂立定期契約,兩造所簽訂之定 期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此不僅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 員之權利,亦無違反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且符合我國國際航 運實務之習慣。甲○○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應為不定 期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因其屬於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依勞 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本件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定 期契約。  ㈢中運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是否低於法定標準?中運公司依系爭 退休辦法有無短少給付退休金?  ⒈甲○○90年間受僱中運公司時船員法已經施行,且甲○○並未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前審卷第二第38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船上服 務之年資始得計入退休金基數,且各段工作年資中斷間隔逾 3個月者,依船員法第24條、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得合併 計算。惟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 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 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本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31號判決發回更審,其就船員法施行後退休年資適用之法律 規定,明白闡示:依船員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船員在船服 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或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上,得 申請退休。立法理由明揭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 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 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 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 之情形極為普遍,年資極易中斷,能達到(舊)海商法第75 條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10年以上或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在同一事業服務15年以上之退休條件之船員極少 。為使多數船員均能領到退休金,故放寬船員「在船服務」 滿10年、年滿55歲,或服務滿20年者即可退休。又船員實際 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 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因此參照( 舊)海商法第75條及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 明定船員自願退休條件之例外規定。是船員法第51條第1項 特別規定船員以「在船服務」之年資為自願退休要件,同法 第53條第3項規定計算船員於船員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自應採取體系解釋方法,以船員「在 船服務年資」計之。至於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之「僱傭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 滿3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係參照勞基法第10條,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 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仍有明文限制之必要。易言之,船員 之退休年資應適用上開第51條第1項以「在船服務期間」計 算之特別規定;其餘如特別休假、資遣費等年資之計算,則 適用第24條規定,二者應予區辨等法律見解。亦即,於計算 船員退休在船服務年資,不得適用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反 面解釋,謂定期僱傭船員中斷3個月再訂立新僱傭契約時, 其前約之在船年資均應中斷而不予採計。依民事訴訟法第47 8條規定,本院即受前揭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應以此為判決 基礎。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4條及立法過程、學者文章主 張前揭法律見解錯誤,不拘束下級法院云云,惟前揭發回更 審判決已明白闡述為保障勞工權益,船員法第51條、第24條 分別對於船員退休年資計算之區辨適用,上訴人所提文章並 無拘束本院效力,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 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577號判決就船 員退休年資適用法規亦採前述相同之見解,可供參考。被上 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依船員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 其在船服務年資計算,不因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逾3個月 另訂定新約時而中斷其退休年資。而甲○○之在船服務期間, 兩造同意以中運公司陳報之上下船日期為計算(不需參考契 約、船員服務證明),即依附表一各筆「在船天數」加總計 為11年7月又18日,已如前述。則關於甲○○退休金之給與, 依船員法第5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適用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工作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給與以24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中運公司以甲○○在中鋼運貿輪於103年4月2日定期僱傭契約 屆滿下船後,逾3個月後始於103年7月24日再訂立另一定期 僱傭契約上船提供勞務,故103年4月2日前之工作年資無法 併計,中運公司僅應給付以3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云云,自 非可採。又兩造間係定期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甲○○以兩 造間係不定期契約,並據此主張其退休年資不應扣除上岸期 間之日數,而應核給29個基數之退休金云云,亦非可取。  ⒉兩造對於甲○○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給付如附表二所載,及其中 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暨以 此核計之月平均工資為142,520元等節,並無爭執,已如前 述。至附表二所載特別獎金㈠、特別獎金㈡、有給年休獎金、 久任獎金則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工資性質。按船員之退休金應 按勞基法為計算基準,此觀船員法第53條第3項、第6項規定 即明;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船員法固另定平均薪資 、平均薪津之計算方法,惟僅係依同法第39條、第44條至第 46條、第48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喪葬 費之基準,自與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不同。是工作報酬是否 納入船員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為判斷之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亦指出:「船員之退休 金基數標準,依同法第53條第3項、第6項規定,應按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規定之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工資 、平均工資之內容,應分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 定判斷」。故有關上該給與是否屬工資而得列入退休金計算 ,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斷之。  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上訴人雖辯稱上述給與依船員法相關 規定已排除在船員之「薪資」範圍,亦不屬於「津貼」所稱 之經常性給付,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惟船員法第2條 第12款至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二、薪 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十三、津貼: 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 性給付。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 額百分之50以上。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 給之獎金。十六、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總 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十七、平 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3所得之 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是分別針對 船員的「薪資」、「津貼」、「薪津」、「特別獎金」、「 平均薪資」及「平均薪津」予以立法定義,並未取代同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也無 特別規定要以此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 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定義。立法者考量「船員在船 上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差異很大,具離家性、海上航行危險 性及航行輪班等特性,故國際上對船員之報酬除薪資外,多 以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予以補償,且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 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及部分 國家港口之特殊規定所產生之額外工作,均以特別獎金方式 發給,故船員報酬結構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結構不同,爰 依現行船員報酬內涵及國際慣例,明定船員報酬結構」(立 法理由參照),而於船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船員之報 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可見立法者只是基於船員工作性 質與陸上工作不同,而明文規定船員的「報酬結構」包括薪 津及特別獎金,並說明船員的「報酬結構」與勞基法的「工 資結構」不同而已,無法解釋為立法者有意將船員的退休金 額計算基礎另作不同的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可參。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 04號判決亦指明,船員法有關平均薪資、平均薪津之計算方 法,僅係依同法第39條、第44條至第46條、第48條規定計算 資遣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喪葬費之基準,可見船員法 有關平均薪資、平均薪津之計算方法,與退休金之計算無涉 。故不論船員獲得之給與之名稱為何,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 實質內涵,作為判斷可否列入退休金計算的基礎,與該給與 之形式上名義無涉。  ⒋茲就兩造爭議之特別獎金㈠、特別獎金㈡、久任獎金、有給年 休獎金,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分述如下:  ⑴特別獎金㈠部分:     依中運公司訂定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第4.1條規定:「特別 獎金㈠: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除週六及週日以外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以及非固定加班費等名目之 給付(考量船型、航線條件與職務特性,加班費不易逐筆計 之,故以定額方式發給本項非固定超時工作之加班費)。」 (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其中所謂「除週六及週日以外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非固定加班費」部分,乃屬船員於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船員法第32條 、第34條規定參照),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屬於工資。「 年終獎金」部分,就形式上之給付名稱(名目)而言,固為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明文排除於「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範圍外者,然本件依上開支給要點規定,已 明文特別獎金㈠係屬於船員在船服務,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顯見其係以船員在船提供勞務(特別工作)作為對價 而為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 薪資明細可見,其每月固定領取特別獎金㈠,可見給付項目 包括「年終獎金」在內的特別獎金㈠,已形成制度上的「經 常性給與」,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或一般通念 上所指的「年終獎金」,是雇主視當年度營運或盈餘狀況決 定是否於年終或翌年初核發及其金額(即偶因特定情事始可 取得之給付),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有所不同。 且縱認船員之工作性質與陸上勞工提供勞務之情形,有所差 異(例如船員必須長時間待在船上,無法任意上岸),也不影 響雇主得視年度盈餘狀況決定是否核發年終獎金及其金額。 況中運公司就公司盈餘部分,另設有特別獎金㈡之給與項目 ,顯見中運公司並無因船員工作性質特殊而必須按月核發包 含於特別獎金㈠內之年終獎金之必要。則中運公司提供較為 優渥之薪資條件,換取勞工同意上船工作提供勞務的對價, 以酬庸船上工作的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與「工作地點及 工作環境提供勞務」直接相關,應認屬勞工「於船上不同環 境下提供勞務」所得報酬的一部分,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甲○○在船工作期間,中運公司均依上開支給要點訂定之計 算標準,按月發給該項特別獎金㈠,從無例外,顯非短期性 、臨時性之給與,而屬「經常性給與」,依上開說明,本件 特別獎金㈠之性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要件,應評 價為工資,甲○○主張應列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為可採 。  ⑵特別獎金㈡部分:   依中運公司「特別獎金㈡管理辦法」規定,特別獎金㈡係為激 勵上訴人公司所屬船隊船員提昇服務品質,維持船舶安全及 高效能運轉,於公司獲有盈餘時,自盈餘中抽取部分作為船 員在工安、環保、效率、節能、安全等方面之獎勵金,無盈 餘則無獎金,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觀特別獎金㈡管理辦法 第1條所載主旨即明,且該辦法第3條獎金發放原則明載發放 對象為正式在船服務國籍船員,不及於上船見習及薪船建造 中之接船船員。獎金於各輪船員下船後,依實際在船服務天 數比率計算,並扣減可歸責於個人缺失應減發金額後一次發 給。第4條、第5條明定依職務別以每在船服務一月定額發放 金額之標準及計算公式(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依前開 說明,特別獎金㈡既為上訴人自盈餘中抽取部分作為船員之 獎勵金,無盈餘即無獎金,且係按職務別定一基礎核算金額 ,與船員個人之勞務提出多寡無關,船員亦不一定可取得該 筆獎金,自難認屬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報酬,或薪 資以外之其他名義經常性給付,不屬於勞基法所稱工資範圍 。  ⑶久任獎金部分:   依上該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第4.2條規定:「久任獎金:在本 公司船上服務每累計滿10個月(304天),其合約期間考核 平均成績在70分以上者,即加給一個久任基數,職務晉升時 久任基數應予歸零重新起算。」(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 ,久任獎金顯係鼓勵達考核成績之船員繼續為上訴人服務, 而發給之獎金,非屬於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報酬, 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明文將「久任獎金」排除 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屬於勞基 法所稱之工資範圍。  ⑷有給年休獎金部分:   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1年,雇主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未滿1 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船 員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明文。依上訴人船員待 遇支給要點第4.3條規定:「有給年休獎金:本公司船員在 船服務滿1年給與30天之有給年休獎金,不滿1年按比例計算 ,於下船時一次發給。」(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見本院 卷第169頁),顯係參酌前開船員法規定所制訂。又船員法 上開年休制度之規定,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相同(即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亦即規定為「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兩者之規範方式或 實質內容均相同,故此有給年休獎金與勞基法特休未休獎金 之性質應屬相同。則參照最高法院歷年來所表示特別休假未 休而支領之給付,非屬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亦非 經常性給與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船員所領取之有給年休獎金,性質上既為評價船 員無法行使年度休假權利雇主所為相應之補償,並非船員於 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為補償船員未能享受年休的 代償金,不具備經常性,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  ⒌依上開說明,甲○○領取之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特 別獎金㈠屬工資性質,得列入平均工資項目計算退休金。至 甲○○提出行政機關函主張有給年休獎金等為工資性質,無拘 束本院效力。又兩造已合意有給年休獎金、久任獎金等獎金 給付如不計入平均工資(即僅以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 費三項為計),雙方同意月平均工資以142,520元計算,已 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矧不爭執事項係兩造當事人於 斟酌實體及程序利益後,同意法院記載於筆錄之協議事項, 本乎訴訟經濟及訴訟誠信原則,兩造自受該協議內容拘束, 而不可再為反覆爭執,提出與不爭執事項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可為相反之認定。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薪資明細,顯 示甲○○退休前一年之每月(不論當月天數多寡),均可領取 固定數額之特別獎金㈠73,740元(按:104年12月因僅工作2 日而按比例領取),故其月平均工資當以前述兩造所不爭執 且亦屬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航行津貼、加班費三項平均數 額,加計上該每月固領取之特別獎金㈠,以每月之216,260元 (142,520元+73,740元=216,260元)固定工資作為「月平均工 資」較為合理,不應再以甲○○「退休前六個月」,抑或「最 後一期契約期間」、「在船最後三個月」工資或薪津數額加 總平均之方式重為計算,蓋此計算結果非但對於船員亦較不 利,且違背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所生自認之拘束效力。 中運公司主張此節,自非可採。據此計算中運公司應給付甲 ○○退休金5,190,240元(216,260元×24基數),扣除中運公 司已給付3,420,480元,甲○○尚可請求1,769,76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中運公司給付退 休金短給數額1,769,760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中運公司應給付甲○○285,048元本息 ,就差額1,484,712元本息部分(1,769,760元-285,048元) ,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本院命雇主中運公司給付部分,分別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中運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該應准許部分為中運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是 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 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運公 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甲○○各段僱傭契約起迄時間整理表 編號  服務船名  上船日期 下船日期 在船天數 中斷天數 1  運仁輪  90年11月2日  91年8 月12日 284 2  電昌二號輪  91年9月11日  92年11月14日 430 29 3  中鋼運發輪  92年12月11日   93年10月3日 298 26 4  電昌二號輪  93年11月29日   94年10月3日 309 56 5  通祥輪  94年11月19日   95年8月22日 277 46 6  中鋼求新輪  95年9月20日   96年5月11日 234 28 7  通捷輪  96年8月9日  97年11月5 日 455 89 8  中鋼企業輪  98年3月24日  98年11月20日 242 138 9  中鋼正派輪  99年4月4日 100 年3 月12日 343 134 10  中鋼運發輪 100 年8 月12日 101 年5 月23日 286 152 11  中鋼責任輪  101年7月3日 102 年3 月22日 263 40 12  中鋼運貿輪 102 年5 月11日 103年4月2日 327 49 13  中鋼挑戰輪 103 年7 月24日 104年6月4日 316 112 14  中鋼挑戰輪  104年6月5日 104 年12月2 日 181 0 15  離職人員 105 年1 月14日 附表二 甲○○自104年1月至105年2月於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 年月 船別 公司 天數 薪資 家匯航津 固定加班費 久任獎金 特別獎金一 特別獎金二 有給年休 104年1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2月 196 CSEP 28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3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4月 196 CSEP 30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5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6月 196 CSEP 4  10,126   4,102   4,515 166,182 9,697 119,763 123,387 104年6月 196 CSEP 26  66,874  27,088  29,815     0 64,043     0     0 104年7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8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9月 196 CSEP 30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 年10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 年11月 196 CSEP 30  80,000  26,860  35,660     0 73,740     0     0 104 年12月 196 CSEP 2   5,260   1,766   2,345 100,866 4,849  77,418  70,674 105年1月 8888 CSE 0    0    0    0     0    0     0     0 105年2月 8888 CSE 0    0    0    0     0    0     0     0

2025-01-21

KSHV-113-勞上更一-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文靜 被 告 郭泯彤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文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泯彤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規定,本案屬於依法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本案被害人 張月春業已死亡,故得由直系血親即聲請人為聲請。聲請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 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 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論罪科刑,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 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為已死亡之被害人 之女,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4-聲-179-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5、31928、33588、34900、39730、40 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上訴 權人如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則應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做為科刑審查之基礎,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 ,實體正義之要求即退居次要地位,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縱無從支持其論罪結論而有違誤,僅在實體正義受有 嚴重減損時,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 ,是原審判決後法律縱有變更,則僅在被告行為因法律修正 而已非刑法所非難之對象時,由於此時如仍為論罪科刑,其 對實體正義之減損程度將難以接受,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 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經查: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 未論處被告楊學毅累犯,且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實際危害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慶嘉、謝詠筌、 黃美蓉、黃美舒、杜慧梅、陳淑芳等人(下合稱邱慶嘉等6 人)所造成之損害,故量刑顯有過輕之虞為由,依法提起上 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5 至16、186頁),可認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且因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施行日在原審判決日即11 3年3月28日之後,而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然因上揭修法並 非事後否定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可罰性,故原審判決縱未及 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與適用,其對實體正義仍未生嚴重減 損,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仍依上揭 規定生一部上訴之效力,從而本院仍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犯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原審判決之科刑 是否妥適,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大昌一路某錢櫃KTV,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渣打銀行專員」之成年 人,供「渣打銀行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等6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一 銀、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㈡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雖有卷附判 決書(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 院卷第209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11至215頁)可佐,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半始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開 所犯誣告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質 、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 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最 低度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前案係誣告他人使用其帳戶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而認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毫不相關,故認仍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然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處斷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被告前科素行,僅需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為 無理由。  ㈡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行至第7頁第9行),尚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 妥適。是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社會危害以及對被害人之損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主張 ,亦無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慶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邱慶嘉聯絡,佯稱:可加入dnfss.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慶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09時4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 112年6月2日09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2日09時52分許 5,000元 2 謝詠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謝詠筌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將資金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謝詠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08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 112年6月1日0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8分許 5萬元 3 黃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林小育」與黃美蓉聯絡,佯稱:可跟著操作股票,要匯錢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美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4時11分許 15萬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 4 黃美舒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佳欣」與黃美舒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可以用承銷價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美舒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30號 5 杜慧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慧梅聯絡,佯稱:可下載「鼎盛」、「One極先鋒」APP,有投資方案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杜慧梅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15時25分許 9萬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 6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徐思琴」與陳淑芳聯絡,佯稱:可在「第一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00分許 13萬6,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588號

2025-01-13

KSDM-113-金簡上-119-2025011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 解雇,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薪資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見 原審卷㈠第7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9月19日間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 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而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年滿 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強制退休規定,則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薪資204萬3,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113年12月3日更 正前開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均核屬更 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4月27日任職被上訴人,並自107年5 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於110年 9月10日在臺北總公司召開全省經理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 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 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詎被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以伊「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 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 」為由,決議將伊記大過1次(下系爭大過處分),並於11 0年11月2日以(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及於翌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伊。嗣於11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 、法遵人員會同2名律師前往岡山分公司調查,於110年12月 23日作成(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伊,以其涉及不當 管理、未能發揮主管職能、違反公司規定與政策及違反職場 倫理等事由,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22條第6項規定將伊解僱,然被上訴人所列解僱事由不 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亦不符合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伊乃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 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大過處分,並回復伊職 務及發給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 既屬不當,伊自得領取110年之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17 萬1,2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7日發放之中秋績 效獎金51萬5,36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節績效獎金65萬5 ,871元。爰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基法第22條、第29條等 規定及僱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 月18日間存在。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 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3、4項請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 理人,在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伊經營分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且所領取之獎金係營運導向,未具有從屬性,兩造 間屬委任關係,且經伊委託外部律師對上訴人進行調查,發 現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反公司規定與政 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已不適任經理人,伊董事會乃於 110年12月22日決議解任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伊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第 6項規定將上訴人解任。又因上訴人有多次違反團隊紀律、 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且藉故不參加系爭會議,伊 始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將上訴人記大過1次,並依通路事業 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取消發放上訴人之春節績效獎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㈠上訴人於87年4月27日到職,擔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經理人 (任期:87年4月27日至90年12月31日),復於91年1月1日 擔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任期:91年1月1日至107 年4月30日),嗣於107年5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 理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㈡第12頁 〕。 上訴人歷任被上訴人分公司經理人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通過〔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28頁,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離職前每月報酬為9萬7,603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以上訴人「多次 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復以未假缺 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之事由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 字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 見原審卷㈠第5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就(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向被 上訴人董事長陳情,並向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申訴,嗣於同 年月12日向金控長官陳情申訴〔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4頁 〕 ,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作成被證7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至第369頁〕,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7號 函通知上訴人申訴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8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休假5日接受內部調 查〔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被證8調查報告,認經岡山分 公司多位同仁反映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 反公司規定與政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42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解任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自同年月23日生效〔 見原審卷㈠第52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 (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3頁〕 ,並於當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  ㈦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月12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對被 上訴人不當處分提出申訴並要求回復原職,被上訴人於111 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無任意解任或不 當處分之情形,並要求上訴人返還離職移交清單〔見原審卷㈠ 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以給付退休金名義給付上訴人369萬 9,055元〔見原審卷㈠第533頁〕。  ㈩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撤銷不當之記大過處分,並回復上訴人職務及發給 應得之薪資及獎金〔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4頁〕。  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經理人退休辦法、分層負責明細表 、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員工獎懲作業要點 〔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106頁、第531頁、第532頁、第543頁 至第545頁、第571頁至第5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 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 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 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 員工間之契約關係,固不得僅以員工職務名稱逕予認定,亦 非以其管轄員工人數而定,應以其職務名稱與契約實質目的 、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如契約目的,僅要求員工單純提 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則為僱傭關係;如要求員工以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達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益而接受上級指示,亦非 人格上完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任關係。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 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據 此足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然是公司負責人 ,應不屬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經查:  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務,經面談錄取後 ,於87年3月3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為被上訴人小港 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於同年4月27日報到任職後,復陸續經 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 之經理人,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 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等情,有 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被上訴人之87年3月3日87年 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90年12月19日90年度第13次董事會 議事錄、107年4月27日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證券商 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證券商經理人、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 負責人登記表、證券商分公司許可證照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4頁〕。觀諸87年3月3 日議事錄內容記載:「三、討論事項:……㈢案由:為業務需 要,擬調整下列人事案,提請討論。說明:……2.派吳建中任 小港分公司經理人……。決議:照案通過……。」等語;90年12 月19日議事錄內容記載:「四、討論事項:…㈣案由:為業務 需要,擬派吳建中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及其期貨部門經理人 ,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等語 ;107年4月27日 會議紀錄之貳、討論事項記載,因業務需要 ,提請經理人 異動案,其中擬將吳建中自楠梓分公司經理人調任為岡山分 公司經理人,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 等語;另觀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貳、 討論事項記載,擬將岡山分公司經理人吳建中解任,謹請審 議,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29頁〕,顯見上訴人之派任、解任均經被上訴人 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是上訴人應屬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且依公司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於授權範圍內,有 為被上訴人管理分公司事務、代表分公司及簽名之權限。  ⒉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有價證券客戶之申請開戶,上 訴人有代表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簽約之權限,並於完成 客戶徵信後,核定同意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另對有價證 券客戶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有價證券先賣後買當日 沖銷交易之券差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及分公司內資訊設備維護、資訊傳輸等事項,亦有代表 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廠商簽約之權限,此有客戶聲明 書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續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 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 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證券資訊設 備維護服務合約、資訊傳輸合約書、影印機租賃合約等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35頁至第539頁,卷㈡第63頁至第93頁〕。 且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證券手續費折讓金額(每億 元)於6萬元以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含一般戶與關聯 戶)超過1億元至5億元、授信利率於6%以上未滿牌告利率 、錯(更)帳申報於3,000萬元以下、單日買賣額度於3,000 萬元以下、授信額度審核於3,000萬元以下、關聯戶股融資 額度審核於1億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審核於300萬 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延審核於300萬元以下,上訴 人均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此有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修訂之 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第543頁至第544頁 〕 。另就分公司人員錄取與否,亦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有永昌 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人員面試考核表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541頁至第542頁〕。再者,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人 期間,對於分公司所屬營業員薪獎之核算有核定之權限 , 另對分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在5%之範圍內亦有調整核定之權限 等情,有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營業員績效獎金計算表 、 營業員期貨業績報表、獎金折讓明細表、營業員貢獻度明細 表、營業員薪獎彙總表、營業員手續費折讓計算表、手續費 差額明細表、經紀業務獎勵金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545頁、第549頁至第567頁〕。顯見上訴人歷任小港分公司 、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經理人期間,其對前開分公司內 之前揭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定權,此與勞動 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僅單純 提供勞務,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⒊復依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為提升通路事業本部主管及相關人員工作士氣 ,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績效獎金』。」、第2條( 適 用對象)規定:「通路事業本部各層級主管及相關人員,如 區督導、分公司經理人、分公司後勤人員、營管部、結算部 、財富管理部、海外商品部等人員……。」、第3條(績效獎 金)規定:「一、『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意指會計部 提供通路事業本部所屬單位損益明細表之設算後部門貢獻總 和……。三、各層級績效獎金分配:……㈢分公司經理人:通路 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2.5%……。」、第4條規定:「一、績 效獎金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二、計算基礎及發放數: ㈠中秋節:1-6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發放基礎為50%。㈡春 節:1-12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扣除中秋節發放金額,其 餘全數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 屬各分公司經理人每年得以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之2. 5%作為績效獎金,並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100年度至110年度所領取之報酬明 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69頁〕可知,上訴人任職之100年至110年 期間,除每年領取96萬元至117萬1,236元不等之薪資外,每 年另領得27萬6,965元至92萬6,509元不等之以被上訴人年度 部門貢獻計算之績效獎金 ,可見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已遠 超過只能領取固定報酬之一般勞工,不僅分享被上訴人營運 之成果,且負擔經營之成敗 ,益徵上訴人係兼為己利益之 委任經理人,而非僅為被上訴人利益提供勞務之一般勞工。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初始即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 務,嗣後委任、調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楠梓分公司、岡 山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及解任,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委任及解任,並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 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 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而公告周知,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授權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管理各該分公司內部事務,及 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顯見被上訴人任用上訴人之初, 兩造即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 關係,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間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本息,有 無理由?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屬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則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經全 體出席董事通過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 〕,並有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0年 12月23日(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529頁、第73頁〕,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22日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元本息,即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金65萬5,871元,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等語,惟查兩造間係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春節 績效獎金65萬5,8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洵屬無據 。  ⒉況按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 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受記過2次以上人員,不予發放;如 有受懲處時,得視情節輕重,酌減發放績效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71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 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 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 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且召開人評會並未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 以上訴人「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 蹈。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 紀律」之事由,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決議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字 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 ,並有 前開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5頁〕。嗣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被上訴人公司薛協理及劉律師對多位受訪者進行訪談 調查,其中受訪者C、E、J均稱:上訴人不想北上開會,並 算好時間,指示岡山分公司同仁幫上訴人請假,讓別人要他 北上開會也來不及,晚一點請,人家就不會叫他去等語;另 受訪者C、D、E、F、G、H、I、J均稱:上訴人當天並無不舒 服等語,受訪者C、E稱:上訴人說他不舒服只有他自己才知 道,誰會知道自己不舒服,且上訴人指示同仁要口徑一致, 說他當天不舒服,因為他怕總公司的人來問等語,並對照上 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1分始以電腦OA單請病假,並 遲於同日10時48分在Line群組以訊息告知副總經理 ,因咳 嗽喉嚨沙癢類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無法北上開會等語〔 見原原卷㈠第41頁、第43頁〕,並參酌自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 營站之車程時間,及當日高鐵左營站北上臺北之班次,認定 :「一、有關言詞不當部分:經檢視相關文件及台端(按即 上訴人)所述,確有長期散播不當言論及貼文之情事。二、 有關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部分:㈠經檢視相關 文件及台端所述,當日10:48於群組通知其因『喉痛沙癢類 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本部主管鍾執行副總於11:20 告知不准假,台端隨後搭乘14:25高鐵班次,近17 :15抵 達總公司。經查以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營站30分鐘車程計算 後,當日高鐵班次由左營出發抵達台北,自12:00至14:25 期間,有近12班次之多,難謂無有藉故拖延之嫌。㈡經理人 月會為本公司重大集會,本次為新冠疫情趨緩後第1次實體 會議……營管部已事先於8月30日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 員『預留時間參與會議』,台端當日僅分別於9:51以電腦OA 單遞送假單,10:48於line群組通知。面對此一重大集會, 不僅未主動請示是否准假,更未待上級回覆核准 ,即私自 決定不參加,台端實有未假不參與重大集會之情事 ;且此 等輕忽、怠慢之舉,亦已嚴重違悖公司對於經理人誠信忠實 之正當期待。㈢如前所述,台端請假僅於9:51以電腦OA單遞 送假單及載於line群組,而未親自告知直屬主管,本部主管 亦未准假,故未完成9月10日請假程序。三、本案經檢視台 端確有言詞不當及未假缺席重要經理人月會,本公司亦依規 定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及核定,相關作業流程悉依公司 懲處程序辦理。」等語,此有上訴人申訴案調查報告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至第36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言詞不 當及未假缺席被上訴人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之情事;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之人評會決 議予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則被上訴人依「通路事業本部績 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即得不發放春節獎 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 金65萬5,871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 2條、第29條等規定及僱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 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24

TPHV-113-勞上-5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顏采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傅春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19號、第40928號、第421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顏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郡麟、顏采婕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eckard Shaw3.0」、「拿 破崙」、綽號「愛德華」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由顏采婕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郡麟則負責向監控車手取 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Ann(工作line) 」、「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方政文,佯稱 :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方政文陷於錯誤, 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莉Ann(工作line)」等人指派前 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遂與顏采婕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接續為下列行為:  1.由顏采婕於113年2月27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向方政文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陳郡麟 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顏采婕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 將款項全數轉交陳郡麟,陳郡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 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2.嗣「莉Ann(工作line)」等人仍承前犯意向方政文施用上 開詐術,並與方政文約定將再派員向其面交取款,後顏采婕 又於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2 巷,擬向方政文收取100萬元款項,陳郡麟亦在附近進行監 控,然因方政文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顏采 婕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陳郡麟亦因此而未遂。   (顏采婕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靖筠-專線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溫碧玲,佯稱:可依指示操 作「遠宏」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溫碧玲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顏采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采婕於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 溫碧玲收取50萬元款項,陳郡麟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顏采 婕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陳郡麟,陳 郡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春銘則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陳郡麟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文靜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9日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勝券在握WIN」,傳送訊息與范靜芳,佯稱:可依指示下載 「研華官方客服」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 靜芳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陳文靜老師」等人 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傅春銘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傅春銘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下載偽造「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繳款單據1份、 佈局合作協議書2份(下合稱本案文書),再於113年7月30 日下午2時10分許,在OK超商中和烘爐地門市,向范靜芳收 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范靜芳出示本案工作證, 且交付本案文書予范靜芳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范靜芳,陳郡麟則在附近進 行監控,然因范靜芳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傅春銘、陳郡麟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方政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溫碧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范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傅春銘(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第172頁、第3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政文、證人即告訴人溫碧玲、證 人即告訴人范靜芳於警詢中、證人呂姳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陳郡麟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陳郡麟、同案被告顏采婕以外,尚 有暱稱「愛德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2.核被告陳郡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陳郡麟與同案被告顏采婕、及暱稱「愛德華」等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陳郡麟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方政文多次詐欺、取款等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5.被告陳郡麟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郡麟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陳郡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7.本件被告陳郡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中 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陳郡麟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及暱稱「愛德華」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3.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經查,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 揭洗錢犯行,惟就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  5.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 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第349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此部分犯行確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刑。  ㈣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刑之減輕: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 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郡麟、傅春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 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 郡麟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第172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分別於113年2月、 7月間,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 車手、監控、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等素行(被告3人均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 陳郡麟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2、3萬,需幫忙扶養3個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5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大學學費收據在卷 (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可佐;被告傅春銘自陳高職畢 業,之前從事攤販,月收3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被告顏采婕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初,無須 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頁),及 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被告陳郡麟與告訴人范靜芳、方政文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17、318頁)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被告陳郡麟部分)及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陳郡麟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陳郡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陳郡麟辯護人雖稱希望給被告陳郡麟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是被告陳郡 麟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被告陳郡 麟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傅春銘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克振等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方政文、 溫碧玲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陳郡麟、顏采婕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春銘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傅春銘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暱稱「順風順 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業由臺灣台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10717號提起 公訴,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於113年4月25日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 法均係向被害人取款手段相仿亦屬相同,堪認被告本案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 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工作證 1張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 傅春銘 二 現金繳款單據 1張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 傅春銘 三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克振  四 IPHONE SE 白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㈠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事實欄二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他字第3568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42115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件:證據清單 一、他字卷  ㈠告訴人方政文部分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方政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他 字卷第77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字卷第139至14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28日偵查報告1份(他字 卷第7至12頁)  ㈢(勘驗標的:被告顏采婕手機IPHONE XR)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被告顔采婕扣案手機 對話紀錄譯文(他字卷第187至197頁)  ㈣(勘驗標的:被告顏采婕手機IPHONE 15 PRO)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他字卷第199至20 1頁)  ㈤證人呂姳諼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其與被告陳郡麟對話紀 錄(他字卷第265至273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他字 卷第259至261頁) 二、偵一卷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9頁)  ㈡(受執行人:陳郡麟、執行時間:113年05月29日、執行處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本院113年聲搜字0016 4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一卷第37至39頁)  ㈢(陳郡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41頁)  ㈣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收據1張(偵一卷第43頁 )  ㈤(113年2月27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偵一卷第44至4 7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及 被告陳郡麟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譯文(偵一卷第92至102頁反 ) 三、偵二卷  ㈠告訴人溫碧玲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二卷第28至30頁反)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4 頁、第40頁)  ㈡【顏采婕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 706號起訴書(偵二卷第85至86頁)  ㈢【顏采婕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 744號起訴書(偵二卷第87至88頁) 四、偵三卷  ㈠(受執行人:陳郡麟、執行時間:113年07月3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4至26頁)  ㈡(受執行人:傅春銘、執行時間:113年07月3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8至3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33頁)  ㈣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三卷第34頁)  ㈤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偵三卷第35至37頁)  ㈥扣案物照片(偵三卷第39頁)  ㈦被告傅春銘手機內勘查內容及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0頁)  ㈧扣案物照片(偵三卷第40頁反)  ㈨被告陳郡麟手機內勘查內容及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1至48頁 )  ㈩(113年7月30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偵三卷第48反 至49頁反)  告訴人范靜芳部分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范靜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三卷第50至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三卷第58至60頁)

2024-11-18

PCDM-113-金訴-182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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