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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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64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蘇政文 陳昆澤 王郡凱 張叡爵 李翊宏 柯灃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在本 院民事第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3-金-36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10 月下旬」更正為「112年9月間某日起」、第5至7行記載「基 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7行記載「『莊鴻文』」署 押」更正為「由其偽簽之『莊鴻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 、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蘇政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蘇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上偽造「高橋證券 」印文及被告在前開契約書上偽造「莊鴻文」簽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高橋證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 何種詐騙方式,僅係依指示列印收據等資料,復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 院卷第79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劉保麗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LI NE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 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蘇政文與郭恆佑、蕭湧縢、「林佳靜」、「高橋客服」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犯行(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4頁),且無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劉保麗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 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之前務工、無須扶養家人、母親年紀已大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以收款總數的1%為報酬, 但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劉保麗收取30萬元後,係依指 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 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 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列印,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開契約書上偽造之「高 橋證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莊鴻文」署名1枚,因隨同前 開契約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高橋證 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政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上), 經由郭恆佑之介紹,加入郭恆佑、蕭湧縢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蘇 政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蘇政文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蘇政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 起,參與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K傳媒-鰻魚飯」、「藤原 拓海」、「金利興」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 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 金額獲取1%報酬。嗣與陳昆澤、「AK傳媒-鰻魚飯」、王郡凱 、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嘗試低價搓合,需再交付270萬元為 由,向告訴人陳美華施用詐術,因告訴人陳美華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 進行交付款項,被告蘇政文即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 於上開時間向陳美華佯稱其為「霖園投資」之外派專員「莊 鴻文」,欲向陳美華收取270萬元,因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52號、第52230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2月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5號、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 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指示我收款,我都是參與 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9頁), 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部分相同(Telegram暱稱為 「AK傳媒-鰻魚飯」)、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2年10月6 日;本案:112年9月14日),犯罪手法相同(均冒充莊鴻文 收取投資款),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 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14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莊鴻文」簽名1枚)  2 113年9月13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3 113年9月21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蘇政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經由郭恆佑之介紹,加入郭 恆佑(另行通緝)、蕭湧縢(另行通緝)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蘇政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蘇政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劉保麗點選,並加入LINE暱 稱「林佳靜」(下稱「林佳靜」)及「高橋客服」(下稱「 高橋客服」)之好友;復由「高橋客服」向劉保麗佯稱:可 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劉保麗陷於錯誤,而與「高橋客服」 約定,於112年9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劉保麗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擔 任取款車手之蘇政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上址,並假冒「高橋證券」經辦員「莊鴻文」的名義,向劉 保麗收取現金300,00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 印文、「莊鴻文」署押之契約書1紙予劉保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高橋證券」及「莊鴻文」。蘇政文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劉保麗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保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保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並於依「高橋客服」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契約書1紙。 ㈡與「高橋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㈡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300,000元,故依前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契約書 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157-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陳昆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7、10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134、138、14 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並均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 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 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 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 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 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AK傳媒-鰻魚飯」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時均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被告甲○○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 手及監控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未 實際賠償之態度、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丙○○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 監、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甲○○審理程序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監、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42頁),暨 其等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 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 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 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847卷第12至13頁 ,偵字10781卷第12至13頁,審訴字卷第141頁】,是就被告 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刻以蓋印上 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112年10月1 7日現儲憑證收據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均予敘明。  ㈡被告2人於審理中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8 、13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 人僅係負責取款及監控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 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 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10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合作金庫」印文1枚、「莊鴻文」印文1枚、「莊鴻文」署押1枚。 2 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 1份 「合作金庫」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監控把風人員,由丙○○依「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可從中獲取收取金額1%之報酬,甲○○則依 指示負責監控丙○○,並替丙○○把風注意周遭有無可疑人士或 警察靠近,每次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 酬(丙○○、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丙○○、丙○○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透過合庫OTC的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予依「AK傳 媒-鰻魚飯」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交付蓋有偽造「 合作金庫」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 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日、金額:22萬5,000元)及合作 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1份予乙○○,致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 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交收過程全程並有甲○○在周遭監 控把風,而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AK傳媒-鰻 魚飯」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乙○○收取22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合作金庫」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合約書1份予被害人,全程均有被告甲○○在場監控把風,嗣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AK傳媒-鰻魚飯」指定之人,並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丙○○向被害人收取22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合約書1份予被害人時,在場監控把風,並因此獲取3,000至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提供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合約書1份 證明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2萬5,000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則交付上開偽造「合作金庫」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合約書1份予被害人之事實。 4 112年10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分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過程並由被告甲○○負責監控把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面交車手後,自面交車手處取得之文書上指紋,與被告丙○○相符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7952號、第5223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丙○○、甲○○於本案後之112年10月6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做案,另案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合作金庫」印章1顆、「莊鴻文」印章1顆、印有被告丙○○照片,記載姓名「莊鴻文」之工作證6張,而經臺中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丙○○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 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合作金庫」之印文及「莊鴻文」之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末就被告丙○○本件犯罪所得2,25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 ×1%=2,250元)、被告甲○○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25

TPDM-113-審訴-1203-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5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昆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 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663元正,迭經催 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456-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春 黃筠琇 陳昆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語澤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錦春為「勇棟工程行」員工;被告黃 筠琇為「勇棟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徐錦春於民國111年9 月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花 蓮縣○○市○村00000號附近碰撞告訴人胡壁蓮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損壞,經被告黃筠琇 通知保險公司人員進行理賠。被告陳昆澤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人員,其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明 知告訴人胡壁蓮、林清波並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陳昆澤代 理被告徐錦春、黃筠琇洽談有關「(告訴人)林清波於111 年9月3日,將其妻(告訴人)胡壁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市○村000○0號前,遭(被告) 徐錦春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右後方擦撞致車損 ,雙方協調後,(告訴人)林清波委託江立祺將上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吊至太昇汽車企業社維修後之保險 理賠及民事和解事宜」;又該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8日維修 完畢後,因告訴人林清波、胡壁蓮就維修費用有爭執,進而 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詎被告陳昆 澤、徐錦春、黃筠琇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印文、署押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昆澤偽造有關上述車禍事故賠償之和解書 ,在該和解書上擅自簽署「胡壁蓮」之名字2次及蓋章,並 填寫告訴人胡壁蓮之基本資料後,以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徐錦 春、黃筠琇訴訟代理人名義,擅自於112年2月23日15時許, 將該和解書提出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 小字第780號案件參酌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胡壁蓮於該民事 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遭駁回,始知悉遭被 告陳昆澤與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共同偽造上述和解書及簽名 、蓋章等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胡壁蓮本人及上開法院審 理損害賠償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 澤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涉犯前揭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 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胡壁蓮、林清波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和解書、本院111年度花小字第780號民事訴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昆澤固坦承有在和解書欄位上除簽名蓋章欄位之 「胡壁蓮」印文不是我蓋的外,其餘文字都是我自行填寫的 等事實;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 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均辯稱: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是通知 保險公司處理理賠的事,我沒有看過和解書,我也不知道和 解書內容是誰寫的,這些應該是保險公司的人去處理的等語 。 五、經查: (一)和解書上除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文外,其餘文字包 含告訴人「胡壁蓮」之署押,均係由被告陳昆澤自行填寫之 事實:   訊據被告陳昆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 事實,並供稱:和解書上有關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 文是當初修理廠即太昇汽車企業社(下稱修理廠)負責人拿 空白和解書給我時,上面已經蓋有「胡壁蓮」印章,之後和 解書的內容都是由我填寫的,「胡壁蓮」的簽名也都是我寫 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 第72頁、第128頁、第138頁)。再參以和解書上之書寫文字 ,筆跡均相似,足認被告陳昆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文係由告訴人林清波交 予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江立祺用印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江立祺於警詢證稱:和解書是我在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拿的,是空白的,放在修車廠提供給 來修車的客人報車險使用。我於111年10月18日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完畢,我在18日當天將這輛車開 去告訴人胡壁蓮的住宅,並載著她的先生即告訴人林清波到 修車廠,並告知告訴人林清波說如果要領車需要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但告訴人林清波稱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先 給付3000元,剩下的之後再給我,並當著我的面在和解書上 蓋「胡壁蓮」的私章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車子修好了,要請車主來牽車, 我要蓋印章,蓋和解書讓他們把車子牽走,所以順便叫他帶 印章過來我公司蓋一張和解書,車才讓他牽走,我去他們家 載告訴人林清波來修車廠牽車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胡碧蓮也 在家,我有跟告訴人林清波說這個維修費保險公司只有賠七 成,他要自己負擔三成,他就說好好好,告訴人林清波跟我 說他負擔的要去找車主要,意思就是說撞到他的那台卡車要 全責賠他,我說這個保險公司就只有賠七成,我就只有請到 七成的錢,如果三成告訴人林清波不賠我,我就要賠錢,而 且他三成才出5000元,他說沒這麼多現金,我說好沒關係, 他只付我3000元,還欠我2000元。告訴人林清波答應和解後 ,他也願意拿印章給我蓋,給我蓋章就是同意和解,如果說 不願意和解,他也不會拿印章給我蓋,所以「胡碧蓮」的印 文是告訴人林清波在我公司拿給我蓋的,我在和解書上蓋完 後,再將印章還告訴人林清波,不然我第一次修理他的車, 他沒有在和解書上蓋章,我車子就不讓他牽,蓋好之後我才 給他牽走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是證人江立祺 對於和解書上之「胡壁蓮」印文係由告訴人林清波所提出並 供其蓋在和解書上之證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如一。 另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波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跟國泰產 物公司的人達成和解,當初我是希望可以不用自付額,因為 是對方的車子撞我的車,我有跟修理廠的江立祺談修車理賠 的部分,他要求我付5000元,我牽車的時候只給他3000元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又依卷內 太昇汽車企業社車輛委修工作單中詳列各項維修項目及報價 ,委託人簽章欄上簽有「林清波」之署押(本院花小卷第11 7頁),顯見告訴人林清波對於維修費用需自付3成之事甚為 明瞭,而其餘七成之維修費用,倘若告訴人林清波未拿印章 在和解書上蓋章,修理廠負責人江立祺則無法據此一和解書 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無異要自行負擔此七成維修費用 ,故證人江立祺證稱:告訴人林清波沒有在和解書上蓋章, 我車子就不讓他牽走等情,核與常情相符。再者,告訴人胡 壁蓮質疑係有人盜刻其印章蓋在和解書上云云,然被告陳昆 澤稱其收到的和解書係已蓋好「胡壁蓮」印文之空白和解書 ,核與證人江立祺證述交予保險公司之和解書除蓋「胡壁蓮 」印文外其餘均空白之情狀相符,而證人江立祺並無盜刻印 文之動機,蓋因倘若告訴人林清波不同意依三七責任比例分 擔之條件,證人江立祺只需將車子扣住不還,迨告訴人林清 波全部清償修車費用後,始讓告訴人林清波將車牽走即可, 無須再為此一盜刻印章而需負刑事責任之行為。綜上論證, 益加可徵,證人江立祺上開證述稱係告訴人林清波拿告訴人 胡壁蓮私章交由證人江立祺蓋在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位上之事 實應堪確認。至起訴書認係由被告陳昆澤擅自蓋「胡壁蓮」 印文一事,檢察官尚無提出證據證明供本院審認該事實為真 ,自難僅憑告訴人胡壁蓮之單一指訴,在無證據證明下,即 逕自對被告陳昆澤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昆澤在簽名蓋章欄位上已蓋好「胡壁蓮」印文之和解 書上填寫相關文字內容並填寫「胡壁蓮」署押,是否已構成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  1.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製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製 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而言,亦即該等文 書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 文書是。若行為人製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 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後者則指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 包括不論製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為已足,而 該等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 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陳昆澤在簽名蓋章欄位上已蓋好「胡壁蓮」 印文之和解書上填寫相關文字內容並填寫「胡壁蓮」署押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昆澤在持有已蓋好「胡壁 蓮」印文之和解書時,從外觀上觀之,應胡壁蓮有同意和解 方為用印,故其主觀上業已認為告訴人胡壁蓮已同意和解並 因此而用印,進而被告陳昆澤主觀上認其係有權處理該和解 內容之人,因而代告訴人胡壁蓮處理和解事務,故在和解書 上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欄位及和解條件內容之乙方欄位上代 簽「胡壁蓮」署押,被告陳昆澤此舉代簽「胡壁蓮」署押之 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故意,此 與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 該罪責相繩。又被告陳昆澤在和解書上所填載之和解內容, 核與太昇汽車企業社車輛委修工作單、太昇汽車企業社所開 具之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相符(本院花小卷第113頁、第117 頁),故而被告陳昆澤在和解書上所填載之內容尚無虛偽不 實,亦無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 及犯意:   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昆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之 和解書是我當初提供給本院民事庭的,我會提供這份和解書 是因為修理廠已經把車輛修復好,就交給我們該份和解書, 就是除了蓋章、用印之外的部分,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後來補 上去的,我這裡把他們協調的內容做填寫。在提出這份和解 書給民事法院前,我並沒有事先拿給被告徐錦春、黃筠琇看 過,我只有跟他們提到有和解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 38頁),是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前揭所辯沒有看過和解書, 不知道和解書內容是誰寫的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審 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從而,被告徐錦春、黃筠琇2人所辯 尚非子虛,應屬可採。準此,被告徐錦春、黃筠琇既無在和 解書上填載任何文字,亦不知和解書填載之內容,即無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及犯意,自難認被告徐錦春、黃筠 琇2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陳昆澤雖 自行在和解書上填載和解內容及代簽「胡壁蓮」署押,然其 尚未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等情,業已如前述,故 被告徐錦春、黃筠琇2人自無與被告陳昆澤構成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所 涉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2-20

HLDM-113-訴-77-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7至19行所載「在臺北市 南港區重陽路190巷1樓」、「蘇政文並交付蓋有偽造『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金 憑證收據1紙予劉君通」,應予分別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蘇政文並交付蓋有偽造『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 』署押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劉君通」 。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搭載面交車手 前往向告訴人劉君通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 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陳昆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傳媒-鰻魚飯」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所為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 認定如前,當無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罪,然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部分,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輕罪 得減刑部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開車搭載面 交車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待車手取得款項後再開車搭載面 交車手等人將贓款交回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漠視他人財產權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君通分文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 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固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證人即共犯蘇政文交予 告訴人收執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蘇政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5頁),且未扣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簽名 )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收取款項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等人共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與證人即 共犯蘇政文等人已依指示交回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43頁) ①公司印鑑欄 ②收款人簽章欄 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莊鴻文」印文1枚、署押(即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王振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蘇政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陳昆澤(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蘇 政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陳昆澤則擔任監控,負 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前查看現場有無異狀,王振宇則擔任 司機,負責搭載車手及監控前來面交地點。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 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R思涵」、「王曼婷」、「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君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劉君通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 0月5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90巷1樓,面交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王振宇則依「AK傳媒-鰻魚飯」之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政文、陳 昆澤前來上開面交地點,由陳昆澤先行下車查看面交地點附 近有無警方埋伏,再由蘇政文出面向劉君通收款40萬元,蘇 政文並交付蓋有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 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劉君通,致生 損害於劉君通,蘇政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陳昆澤 ,再由王振宇搭載蘇政文、陳昆澤逃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君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前來上開地點,由同案共犯蘇政文向告訴人劉君通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逃逸,被告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蘇政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前來上開地點,由同案共犯蘇政文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同案共犯陳昆澤擔任監控,被告再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前來上開地點,由同案共犯蘇政文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同案共犯陳昆澤擔任監控,被告再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逃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通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同案共犯蘇政文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前來上開地點,佐證被告及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審訴-1659-2024121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政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君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周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陳君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5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雅芳就第1項命被告陳君銘給付之金額,應於新臺幣1 42,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君銘如以新臺幣655,5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42,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君銘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42分許,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節約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節約街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來車,且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告周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並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君銘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相去甚遠,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證明書、 影印費等支出並非醫療所必須;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僅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經過鑑定;其餘主張則均未據原 告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雅芳則以:對於醫療費於30,985元、就醫交通費於2 萬元、看護費於36,000元、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不爭執, 原告其餘請求均未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系因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及周雅芳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4至85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7至80頁),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均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1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 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2,385元: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385元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66頁、 花簡卷第99、101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⑵陳君銘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且證明書、影印費並非必要等語。惟原告受傷部位包含 腰椎、四肢、頭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分別 在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堪認該醫療費之支 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所主張 之診斷書相關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需,堪 認有必要性。陳君銘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6,760元: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自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家往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 9次(共18趟,單趟費用為67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6趟,單趟費用為1,12 0元)、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63次( 共126趟,單趟費用為1,215元),受有就醫交通費171,870 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GOOGLEMAPS車程試算查詢網頁擷圖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腰椎、四肢、頭部,實無從 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能證明 其有至長庚醫院就醫7次(共14趟)、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 6趟)、三總醫院就醫62次(共124趟),參以各該醫療院所 所設地址與原告位在桃園市住所之距離,其主張之每趟往返 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 為166,760元【計算式:670元×14趟+1,120元×6趟+1,215元× 124趟=166,76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萬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 日止需專人照顧,因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6萬元等語,並提 出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胸椎骨折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0天」等語 ,堪認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0日內之期間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 ,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⒋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5,75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 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等語,並提出三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脊椎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 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月內之期間有修養之必 要,而無法從事工作;考量原告若未受傷應有完全勞動能力 以從事勞動工作,參諸勞動部公布之我國歷年法定基本工資 ,本院認原告之每月工資應以25,25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 750元)。    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97,87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2年1月2日起至143年1月8日止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444,637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0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依據病患於本院、門諾醫院、三總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 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語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勞動部認可之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 ,該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考量原告之 年齡、職業史及治療經過,基於其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足 堪採信,本院因認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中間值7% 。又因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不能併存,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 翌日起算,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 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起算日應為112年1月3日,又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 歲之日,為143年1月8日,參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薪資為2 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397,875元【計 算式:1,768×224.00000000+(1,768×0.00000000)×(225.000 00000-000.00000000)=397,875.0000000000。其中224.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 費32,385元、就醫交通費166,760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397,875元,共732,770元( 計算式:32,385元+166,760元+60,000元+75,750元+397,875 元=732,77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周雅芳駕車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42、57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 發生經過、被告分別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一切情狀,認陳君銘、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乃由陳君銘搭載, 陳君銘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揭說明,原告對陳君銘應得請 求賠償全部之損害額732,770元,原告對周雅芳則應承擔陳 君銘所負之70%過失,僅得請求賠償30%之損害額即219,831 元(計算式:732,770元×30%=219,831元),周雅芳並就其 應賠償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77,219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各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金額,是原告得請求陳君銘 給付655,551元(計算式:732,770元-77,219元=655,551元 )、周雅芳給付142,612元(計算式:219,831元-77,219元= 142,612元),周雅芳並就其應給付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 給付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周雅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 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致 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 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189、197、199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比例,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理,依連帶債務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之。查原告業已免除陳君銘應分擔之精神慰撫金債務(見花簡卷第86頁),則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而本院前已認定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計算式:5萬元×30%=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君銘給 付原告6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 9日(見交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周雅芳就第1項命陳君銘給付之之金額,於142, 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㈢周雅芳給付原告15,00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第1、2、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EV-113-花簡-190-20241218-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相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高明德 被 告 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曉明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29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2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658元,及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月7日(卷115、117 、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高明德為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雄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5日10時 4分許駕駛長雄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與南海四街口,欲右轉南海四街,疏 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並系爭機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事證(卷27至83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附 之車禍事故資料(卷123至170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 事故發生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 係因高明德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 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與車輛間安全間隔,未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其 顯有過失。然原告騎乘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不當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亦與有過失 。經綜合上述事證,認高明德、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就其因高明德過失所致損害請求 賠償,長雄公司為高明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高明德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 720元、車輛修理費經扣除折舊後為232,938元並不爭執,茲 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 減損130萬元,固提出行車執照、哈雷機車拍賣網頁資料 、展欣二輪館訂購合約書為憑(卷25、91至95頁),並表明 系爭機車因維修估價單金額高達96萬元,因此在還沒有維 修的情況下以40萬元轉賣給車行(卷285頁)。經核交易價 值減損係指在車輛經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非謂以 二手車價與未修復之機車售價相減之費用,原告未修復系 爭機車,而是請求以重置類似車款之費用即二手車價為計 算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顯與交易價值減損 無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高明德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於事故發生日10時31分至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 當日11時15分離院(卷27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收入、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53,658元(醫療費720元+機車修 理費232938元+慰撫金20000元=253658元),再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賠償126,829元(253658×50%=12682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高明德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高明德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與長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1,633,658元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232,938元。 2.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 3.醫療費用72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建設公司,年收入約200萬元。 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與高明德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50%肇責,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①醫療費720元不爭執。②車輛修理費同意賠付116,469元。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000元。高明德為國中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④不同意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之請求,應該由公正單位鑑價,而非依二手車行情為據。系爭機車可以修理,只是外表擦傷。

2024-12-13

HLEV-113-花原簡-73-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國票證券」、「莊鴻文」印 文貳枚及「莊鴻文」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之署名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莊鴻文」識別證後由被告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 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 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 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 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 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其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惟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證券」、「莊鴻文」印 文、「莊鴻文」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莊鴻文」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偵查時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為收取款項之1%等情(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下稱偵卷, 第41頁背面),是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則可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 42ㄚ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 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 、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 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 ○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 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 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 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 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 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蕭湧滕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 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 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丁○○ 陳昆澤 甲○○ 郭冠漳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車手王琮皓(已起訴) 方皓俊(已起訴)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2024-12-09

PCDM-113-金訴-1908-202412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謝明恭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參與由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 」之人、「陳昆澤」、「蔡修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八不 居士-曹興誠」、「Abby」、「合庫OTC」,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和門市交付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配戴事先 偽造之工作證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並自稱係合作金庫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交付蓋有偽造「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莊鴻文」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 名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1日、金額:150 萬元)予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蔡修元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向原告詐取1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 5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47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訴-173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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