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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黃弘 相對人 即 被 告 江素玉(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蔡淑惠 江冠龍(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江婉婷(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羅日君(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劉文海 江佳昇(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江文華(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羅日新(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江素卿(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羅玉蓮(即江陳春子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及附表二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 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一 ①誤寫內容(主文欄) 被告蔡淑惠、江冠龍、江婉婷、江佳昇、江文華、羅日君、羅日新、江素玉、江素卿、羅玉蓮應就被繼承人江陳春子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②誤寫內容(附表二: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     215-224、215-392、215-397、215-427地號     共有人名冊)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0 江素玉 1/7 0 蔡淑惠 公同共有1/7 0 江冠龍 0 江婉婷 0 蔡淑惠、江冠龍、江婉婷、江佳昇、江文華、羅日君、羅日新、江素玉、江素卿、羅玉蓮 被繼承人江陳春子應有部分 2/7 0 劉文海 27/70 0 黃弘 3/70             附件二 編號 ①更正後內容(主文欄) 被告江冠龍、江婉婷、江佳昇、江文華、羅日君、羅日新、江素玉、江素卿、羅玉蓮應就被繼承人江陳春子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②更正後內容(附表二: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     215-224、215-392、215-397、215-427地號     共有人名冊)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0 江素玉 1/7 0 蔡淑惠 公同共有1/7 0 江冠龍 0 江婉婷 0 江冠龍、江婉婷、江佳昇、江文華、羅日君、羅日新、江素玉、江素卿、羅玉蓮 被繼承人江陳春子應有部分 2/7 0 劉文海 27/70 0 黃弘 3/70

2025-03-26

PCEV-112-板簡-1640-20250326-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子 許華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春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華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春子、許華娟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春子本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收受詐欺贓款、轉出帳戶款項之行為可能隱匿 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許華娟則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春子負責向許華娟索 要許華娟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供收受詐欺款項,獲許華娟允諾後 ,陳春子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指示許華娟交寄提 款卡,許華娟乃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寄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許華娟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華娟上開郵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許華娟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春子固坦承有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向被告許華娟 索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該人;被告許華娟固坦承郵局 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及有依被告陳春子指示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寄與不詳之人等情,惟被告陳春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許華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不知悉會用於詐欺云 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許華娟申辦及使用,被告許華娟允諾提供其 郵局帳戶後,被告陳春子於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指 示被告許華娟交寄提款卡,被告許華娟乃於同日下午5時21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寄與不詳之人等情 ,為被告陳春子、許華娟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第12頁), 且互核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寄 件資料(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許華娟上開 郵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所述( 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 示)存卷足憑。是被告許華娟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確係被告許華娟依被告陳春子之指示交寄與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春子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許華娟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 ,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 ,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 ,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陳春子、許華娟行為時均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分別 自陳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1頁),復依被告許 華娟提出與被告陳春子之對話紀錄,被告陳春子向被告許華 娟表示「你要是害怕我給您出一份切結書」、「您的擔心我 也理解」等語,被告許華娟於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亦明確向 被告陳春子表示「我就說怎麼可能貸款還要寄提款卡給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知被告陳春子、許華 娟均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意將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 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且提領後會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陳春子亦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與對方接洽 ,並未見過對方,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公司 地址,於本案前亦有因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而遭警示,會 擔心所以有出示切結書(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審金訴卷第 54頁),被告許華娟亦陳稱其不知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 與何人,沒有辦法控制對方提款卡之用途,郵局帳戶不常使 用,交出帳戶時,帳戶餘款新臺幣10多元,其對於交寄提款 卡也覺得很奇怪,如果帳戶裡面還有錢,其不會交出金融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42頁;審金訴卷第53頁),是依被告2人 上開所述,可知其等與索要帳戶之人素未謀面,並無特殊之 信賴基礎,其如何能夠確認索要帳戶之人之說法為真實?即 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對於對方說法 有所懷疑之情形下,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即率而將被告 許華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對方,容任對方 使用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已與常理有違。足 認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 人均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業據 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10頁) 。足證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 悉。堪認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於提供被告許華娟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 以不法用途,仍率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⒊至被告陳春子雖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向被告許華娟索要郵局 帳戶,然被告陳春子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是聯繫紀 錄,亦未能提供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 而無從佐證該人及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陳春子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且觀以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8頁),於附表告訴人匯款前,帳戶款項僅剩11元,而 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情實與一般 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 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 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 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 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 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 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 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 不知情第三人作為詐欺集團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 實無可能指定被告陳春子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詐欺款項 完成犯行,足認被告陳春子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具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遽 認被告陳春子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仍足認其主觀 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將被告許華娟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所能預 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陳 春子、許華娟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 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春子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華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春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 帳戶資料之工作,惟其與不詳之人既為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各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被告陳春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陳春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所示,被告陳春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亦各有多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 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 錢罪。  ㈤被告許華娟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春子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陳春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華娟幫助被告陳春子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陳春子、許華娟均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 之新聞,竟率將被告許華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 用,與該人或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 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2 人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 另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春子所犯之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華娟所犯之罪,量處如其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 陳春子所為本案之犯行,均係其提供許華娟郵局帳戶資料收 受詐欺款項所生,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陳春子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 告陳春子、許華娟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周巾琥(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19分許,佯裝友人向周巾琥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周巾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1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3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5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顏渙儒匯款) 陳春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 2 張家瑜 (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許,佯裝友人向張家瑜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47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顏渙儒匯款) 陳春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 3 顏渙儒(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佯裝友人向顏渙儒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顏渙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24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49分許、4萬元 113年4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2張家瑜匯款) 陳春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 *被告許華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1721-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義即馬建隆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劉偉哲 劉如宜 劉惠琴 劉麗祺 劉茹瑛 劉雯萍 鄭棟田 鄭百恩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水來 劉金木 呂志蓮 呂芊逸 呂佳瑩 呂恭山 呂鴻銘 申劉秀貴 歐新添 歐敏瑞 歐龍益 歐瑞蓮 陳春子 劉淑惠 劉樺蓁 劉陳玉瑛 劉易靈 黃鴻端 黃鴻章 黃鴻銘 洪明良 洪明利 洪明秀 洪梁美英 洪茂隆 洪玫芳 洪玫芬 洪萬祥 洪英媓 劉蔣美麗 劉佳翰 劉振榮 劉月華 劉晏均 劉黃月英 劉富琮 劉佩芬 劉武雄 凃劉金鳳 劉金菊 劉金英 鄧成發 鄧正仁 鄧正華 鄧淑萍 劉金霞 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繼受人 蔡碧霞(即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 李婉怡(即劉偉哲應有部分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3-10之人,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原告馬建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明義,陳明義具狀承當訴訟,並經馬建隆及 到庭之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劉雯萍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8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碧霞;被告劉偉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婉 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欲為本件訴 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 人黃鴻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繼承 人為邱琇惠、黃聖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原告聲請由被告邱琇惠、黃聖豪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偉哲、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 、劉雯萍及劉茹瑛(下稱劉偉哲等8人)外之其餘被吿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 號2所列被告(下稱劉水來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 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劉偉哲等8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丙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分歸劉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偉哲等8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渠8人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願提供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予原告及劉標之繼承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劉標已死亡,應由如劉水來等人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標死亡後,本應由劉水來等人繼承, 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 劉水來等人就劉標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 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路寛約15公尺之平生路,可對外通行,東 側同段49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出租與劉偉哲使用,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係劉偉哲經營小吃店及其家人占有 ,作為住家使用,北側臨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90地號土地,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兩造之陳述可查,可認定 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再細分,不利保存現況; 而劉偉哲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盡可能將系爭土地按照使 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現有建物完整性, 也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如考量劉偉哲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採 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無異保護非法使用之現狀,有 失公允等語。惟查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而劉偉哲已長年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 店,原告係於113年始以買賣為原因共有系爭土地,如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但使劉偉哲喪失現有建物之使用收益, 有違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然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原告、劉水來等人未 能分得土地,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委託聖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4月1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 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劉偉哲等8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原告及劉標 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義 4分之1 訴訟中自起訴時原告馬建隆移轉登記予陳明義 2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劉偉哲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李婉怡,應有部分28分之1 4 劉如宜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蔡碧霞,應有部分登記為28分之5(註2) 5 劉惠琴 28分之1 6 劉麗祺 28分之1 7 劉雯萍 28分之1 8 鄭百恩 448分之9 (註1) 9 鄭棟田 64分之1 10 劉茹瑛 28分之1 註1:本院南司調卷第49-53頁 註2:本院訴字卷二第222-223頁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付 \ 受  補 \ 補   償 \ 償   人 \ 人      \       \       \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陳明義 合計 劉偉哲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惠琴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麗祺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茹瑛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如宜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雯萍 794,451 397,226 1,191,677 鄭棟田 347,574 173,785 521,359 鄭百恩 446,880 223,439 670,319 合計 5,561,160 2,780,580 8,341,740

2025-02-20

TNDV-112-訴-42-20250220-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春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6至7行「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更正為「11 2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附件附表編號2施行詐術欄「LIN E暱稱『楊思妤(助理)』」更正為「LINE暱稱『泰賀投資』」; 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112年10月10日20時 14分許、5萬元」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22時14分許、5萬 元」、「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3萬元」更正為「112 年10月10日22時15分許、5萬元」;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 」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112年10月10日19時 5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10日16 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16時12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育芳 、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王杏文、宋 文垣、洪信雄、李震宇(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均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   被   告 陳春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匯出一空,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芳、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 王杏文、宋文垣、洪信雄、李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春子固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為貸款5萬元以贈予 直播主,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可欣」之人指示 申辦網路郵局並提供帳號暨密碼以供審核,遭警示方知受詐 騙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且 告訴人、被害人於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 情,業據告訴人李育芳、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 、劉子嘉、王杏文、宋文垣、洪信雄、李震宇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菁 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Ella 思 雅」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聊天 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大俠武林」個人頁面、 網銀非約跨轉截圖、告訴人林秉宏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則強 李子婷」聊天紀錄 截圖、行銀非約跨優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品方提供之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泰賀投資」、「張卉茹 」、群組「S6 五股登豐」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 稱「柴鼠兄弟」、「泰賀投資」、「張卉茹」、「陳錦宏」 個人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合作契約書、 「泰賀投資」手機程式、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告訴人康英滿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Wang Shuhao」個人頁面截圖、王書豪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證照片、告訴人劉子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杏文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泰賀投資」聊天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洪信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 308」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 O.2308」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告 訴人李震宇提供之「泰賀投資」手機程式翻拍照片、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梓萱」、「泰賀投資」聊天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足認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為時52歲,於95年至112年間 曾典當自用小客車、金飾珠寶、皮包等獲3,000元至9萬元共 25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典當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 告10多年前曾向銀行貸款買車,當時不需要提供網路郵局帳 號暨密碼或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且中華郵政人員曾勸導 被告不要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仍因為很想要借到錢 ,對方說什麼就相信,縱然中華郵政人員詢問是否認識受款 人時,明知不認識仍謊稱認識,辯稱當時為了得到錢沒有思 考能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而依其接觸金融機構及 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極可能被拿去 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網路郵局帳號暨 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對中華郵 政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卻仍將網路郵局帳號暨 密碼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之人,已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為自「李可欣」獲得任何數額之金錢 ,而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實係不在意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春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 帳號暨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育芳、林 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王杏文、宋文垣 、洪信雄、李震宇,而致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育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助理)」聯繫李育芳,佯稱可以透過「TAI-HE」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李育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0分許 5萬元 2 林菁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助理)」聯繫林菁怡,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菁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4萬元 3 林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吃土鋁繩-巴逆逆」聯繫林秉宏,佯稱可以透過「怡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 20時15分許 3萬元 4 陳品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聯繫陳品方,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品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5 康英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Wang Shuhao」聯繫康英滿,佯稱繳交稅金與保證金後,將匯錢過來云云,致康英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1時46分許 33萬2,000元 6 劉子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聯繫劉子嘉,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7 王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杏文,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8時46分許 20萬元 8 宋文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泰賀投資」聯繫宋文垣,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宋文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9 洪信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308」聯繫洪信雄,佯稱可以透過「怡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洪信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5時19分許 3萬元 10 李震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梓萱」聯繫李震宇,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投票云云,致李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6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1-23

KSDM-113-金簡-913-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許丕昇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陳春子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 即民國113年11月17日受死亡通報,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 無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監宣-5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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