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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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朱玟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696、15032、2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玟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柏均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被告亦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 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紀錄表 、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4年1月8日公所農建字第114 0000961號函、114年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2193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7至50、209至215、239至253、259至263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訴-782-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廖述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林燕 廖繼城 廖淑芬 廖亭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林 被 告 蘇妍蕾 蘇妍菲 廖少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16萬9230元(計算式:682地號土地:面積547. 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004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 683地號土地:面積4721.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015元/平方 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00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8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1

TCDV-114-補-743-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妙如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42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中司調字 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燕前贈 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張 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並與原告同住之系爭房地贈與 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張秀燕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交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涉及贈與稅等 稅賦繳納問題,故遲至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前,仍未 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並承受張秀燕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張秀燕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而 應依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妙如 係原告與被告王雅玲同母異父之姊妹,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 訴外人即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張秀燕、原告、被告王 雅玲接觸,故不知張秀燕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並於同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申請 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 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張秀燕生前係由原告與 被告王雅玲共同扶養,並為張秀燕支付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貸 款,張秀燕於109年間曾提及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張秀燕其後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 與之,故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處理。然因過戶須繳納贈與稅 金,原告為保留現金以支付醫藥費及於112年1月間進行手術 等情,始遲未辦理登記。  ㈡被告張妙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張秀燕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另地政士即訴外人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 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原告及被 告王雅玲僅係因被告張妙如不願拋棄繼承而編撰本件贈與乙 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張妙如與原告、被告王雅玲為同母異 父),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又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 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  ㈡被告張妙如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 張秀燕、原告、被告王雅玲接觸。  ㈢被告張妙如於112年12月15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另申請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秀燕生前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條、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 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張妙 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 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 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 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手寫文件、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見中司調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5、153 頁),並舉證人許協進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許協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王 雅玲是伊前配偶,原告則是被告王雅玲之胞妹;被告王雅玲 及原告母親張秀燕前曾於109年間在原告在場時表示因原告 身體不好,其要將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予原告,原告則回應 接受其贈與;斯時張秀燕之生活費及房貸係由伊與被告王雅 玲支付,且張秀燕之財產本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雅玲,張 秀燕擔心伊會覺得不公平,故多次向伊及被告王雅玲詢問是 否同意其贈與系爭房地及存款予原告,伊與被告王雅玲均表 示同意;訴外人蔡欣恬與張秀燕關係良好,前與張秀燕、被 告王雅玲、原告及伊與被告王雅玲之子女住在馬來西亞,蔡 欣恬曾向伊提及有幫張秀燕及原告書寫表示贈與之文件,並 詢問伊是否知悉張秀燕將房產及存款贈與予原告,但伊之前 未看過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王雅玲 則陳稱:蔡欣恬書寫文件時,在場之人為伊、張秀燕及蔡欣 恬,因張秀燕認為由伊書寫會失去公正性,故請第三人代為 書寫,又伊與前配偶許協進斯時感情不睦,又許協進有資金 需求,故而書寫該份文件以保全原告之權益;張秀燕在該文 件書立前有多次問過伊與許協進對其處分財產之意見,伊與 許協進均同意,原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互核證人許協進與被告王雅玲前開所述,就張 秀燕於原告在場時,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為 原告所允受等節大致相符。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提出 之手寫文件,被告張妙如請求原告提出張秀燕過世前之簽名 比對前開手寫文件之簽名,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簽名檔,顯就該手寫 文件之形式真正非無爭執,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而原告就 此提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護照影本為 證,觀之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簽 名欄(見本院卷第118、120、130、140、150頁)及護照影 本之持照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張秀燕」簽名 ,與前開手寫文件立書人簽名欄之「張秀燕」簽名經以肉眼 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習慣及書寫結構相符,且依被告王雅 玲前開所述,蔡欣恬為張秀燕代筆書立前開文件為其所親見 ,且證人許協進亦證稱蔡欣恬有向其提及書寫該份文件等情 ,堪認該手寫文件確為蔡欣恬為張秀燕所代筆,並經張秀燕 簽名於上,堪認該手寫文件為真正。至被告張妙如聲請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 簽名檔,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⒊而稽之前開手寫文件記載:我張秀燕識字不多,由我口述請 求蔡欣恬代筆,我將系爭房地及銀行所有存款全部贈與予原 告等語,立書人為張秀燕、代理人為蔡欣恬、日期則為108 年11月20日。益徵張秀燕於108年11月20日已有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原告之意思,核與證人許協進證稱張秀燕於109年間 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相合。  ⒋此外,被告王雅玲陳稱:伊在109年農曆年過年時,親眼見到 張秀燕將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系 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所持有,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 本可稽,足認張秀燕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後,始將系爭 房地權狀交由原告收執。  ⒌綜上,是原告與張秀燕於張秀燕死亡前即109年間,業已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堪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張秀燕 係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然原告與張秀 燕於110年1月間前既已就相同標的成立贈與契約,則應認贈 與契約於109年間即已成立,併此指明。  ㈢張秀燕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為原告允受,則張 秀燕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張 秀燕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死亡,依上開規 定,被告2人為張秀燕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㈣至被告張妙如抗辯:地政士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辦理繼 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等語,並聲請傳喚 證人周安妤及被告張妙如配偶李勝欽。然地政士周安妤本非 當然知悉本件贈與之情事,是其於辦理張秀燕繼承事宜時, 未向被告張妙如提及系爭房地業已贈與原告乙節,縱使非虛 ,亦無法證明張秀燕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是 難認有傳喚周安妤、李勝欽之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重訴-43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9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債 務 人 陳昭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4389-202503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參 加 人 朱書美 被 上訴 人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陳昭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間民國108年10月8日委任契約書 (下稱甲約)第2條及110年7月10日補充契約書(下稱乙約 )第2條、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加給自110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 稱1,000萬元本息),暨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 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 )。嗣於本院撤回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起訴,就金錢給 付部分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5、105頁,卷二第332、407頁, 卷三第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與伊簽立甲約,約定 委任伊辦理㈠公業張連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寄送、㈡公業張 連派下員會議程序、㈢召開公業張連派下員大會、㈣派下員會 後寄發會議紀錄、㈤協助召開派下員開會時會議主持、㈥訂定 規約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2條約定委任報酬1,000萬 元。嗣伊已完成系爭事項,兩造於110年7月10日另簽立乙約 ,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1日前給付伊委任報酬1,0 00萬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縱伊未完成系爭事項全部, 亦僅餘規約備查未完成,因乙約有變更甲約之效力,仍應視 為已完成。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肇基於111年7月 7日以後迴避伊,對於伊以口頭、電話催促其交付已收到之 規約同意書均不配合,更於同年10月6日前,與訴外人〇〇〇約 定由〇〇〇接續伊未完成之工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給付 報酬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甲約第2條及乙約 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主張: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就伊已完成之工作,仍應 給付報酬至少916萬元。爰追加備位擇一依民法第511條、第 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約性質屬委任與承攬或委任與居間之混合 契約,目的在清理伊名下全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故上訴人 須協助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規約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暨居 間協助伊出賣、處分系爭土地,於處分土地後始得依甲約第 2條約定請求報酬;如自取得規約備查後1年內無法居間協助 處分系爭土地,方得轉為債權債務。上訴人所召集之108年1 0月27日派下員大會(下稱108年會議)出席數未達定足數, 未使派下員簽署規約同意書並回收,亦未協助伊向主管機關 申報備查規約,更未協助伊出售系爭土地。伊已依甲約第3 條約定,以111年8月3日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書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而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次張肇基係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鑫詐欺且 基於輕率,始代表伊簽立乙約,乙約不具實質效力,伊亦未 明示捨棄甲約所定未完成工作或同意逕支付報酬。又甲約第 2條係就居間出賣系爭土地部分約定報酬,就伊委任上訴人 辦理系爭事項部分未約定報酬,即令上訴人就系爭事項已處 理部分,按代書、律師撰擬書狀之收費標準,得請求之報酬 金額無可能達91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  ㈡關於上訴人依甲約約定應處理之事務範圍乙節:  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經訴外人即其斯時管理人〇〇〇代 表與上訴人簽立甲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4頁),且有甲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依甲 約前言記載「…立委任契約書人…(以下稱為甲方)與受委任 人晉元開發有限公司張榮鑫(以下稱為乙方)委任乙方辦理 :⒈公業張連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寄送⒉公業張連派下員會 議程序⒊召開公業張連派下員大會⒋派下員會後寄發會議紀錄 ⒌協助召開派下員開會時會議主持⒍訂定規約」,第1條記載 「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就坐落〇〇鄉〇〇中段000.000.000.000 地號,所有權人:公業張連管理者:〇〇〇,土地四筆,面積 以地政機關登記核准為主。」、第2條記載「本件契約雙方 同意委任酬勞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本件服務費總價額計: 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二、本件服務費於處分土地『一年內』一 次付清…」(見原審卷第15頁),由甲約前言固已條列6項委 任事務,然仍於契約本文第1條明揭「甲方『全權委任』乙方 」等詞且接續標示系爭土地地號,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 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非僅委任其處理系爭事項, 且衡之兩造特將關於土地之委任列在契約本文第1條,按此 契約條款體系脈絡,益顯甲約之主要目的乃在透過召開派下 員大會、訂立規約等,資以處理系爭土地。  ⒉再徵之〇〇〇於108年5月29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立委任契約書(下 稱A約),〇〇〇即於同年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 稱B約)。嗣〇〇〇於同年10月1日代表被上訴人再與〇〇〇簽立委 任契約書(下稱C約),內容除委任報酬為300萬元及委任期 間外,其餘俱與甲約相同,有A、B、C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 98至299、323頁)。而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伊於108年5月2 9日和〇〇〇簽立A約,派下員跟仲介詢問要出售土地,要去公 所報備祭祀公業張連,故委託伊去做派下員變動登記,補發 派下系統表、名冊、財產清冊、刻章、補權狀。伊應履行事 項包含出售土地;要將A約第1條所指系爭土地買賣完成,伊 才可以請求管理者付服務費300萬元,之後伊再委任仲介張 榮鑫處理此事,並與上訴人簽立B約,因張榮鑫跟伊要求報 酬100萬元。伊知道有簽立甲約的事情,這是張榮鑫跟管理 者另外要的費用,就是等委任事情完成後,伊可以拿300萬 ,上訴人可以拿1,000萬元,〇〇〇也同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316至318、320頁)。衡諸〇〇〇前揭證言,核與A、B、C約 內容相符,亦與事理無違,應值採信。至〇〇〇雖於另案即本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參與調解,約定其應與〇〇〇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事宜,被上訴人因此應給付報酬予〇〇〇, 有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1頁),然〇〇〇依上開調解筆錄應履行之事項,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關連,殊難憑以遽指〇〇〇必將故意虛杜 情節為偏頗陳述。上訴人泛謂〇〇〇所證不實,於本件有利害 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三第19 至21、113頁),容難憑取。據此,〇〇〇固未參與兩造簽立甲 約之過程,然由〇〇〇前揭證詞暨參酌C約內容,可知上訴人乃 由〇〇〇介紹予被上訴人為其辦理事務,且〇〇〇亦有受任處理系 爭事項及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則按諸常理,被上訴人豈可能 僅因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項,遽允諾給付高出〇〇〇報酬3倍 以上之報酬予上訴人。尤彰上訴人依甲約應處理之事項,確 包括協助被上訴人出賣、處分系爭土地。  ⒊至甲約第2條第2項後段雖記載「如未處分則轉為債權債務關 係,得向彰化地方法院申請有關債權憑證相關事項提訴。」 (見原審卷第15頁)。然衡諸不動產買賣受限於市場行情、 買賣雙方談判地位等不確定因素,未必均能成功締結契約, 如徒以土地未交易完成即不為給付任何約定報酬,除使上訴 人前為處理事務所付出之心力形同徒勞,亦恐將降低上訴人 積極協助土地出賣甚或完成規約訂立之誘因,對兩造均屬不 利。準此,並綜觀甲約第2條第2項前、後段整體契約文字, 應認甲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乃係針對設若最終未能成功 處分土地時,應如何處理上訴人之報酬事宜,惟無礙上訴人 依甲約約定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賣、處分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甲約第2條第2項僅為付款條件之約定云云,並 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甲約約定應處理之事務,除系爭事項外,尚 包括協助被上訴人出賣、處分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嗣後簽立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全數履行甲約完 畢,且願給付委任報酬1,000萬元,即應依約給付報酬:  ⒈查上訴人曾協助被上訴人召開108年會議;於109年1月8日以 大宗信件掛號郵件,將108年會議紀錄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於109年1月21日以大宗信件掛號郵件,將空白規約同 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而被上訴人於10 8年會議中決議以書面方式制訂規約,惟上訴人迄至111年8 月3日仍未取得除〇〇〇、張肇基外,經其他派下員簽署之規約 同意書,復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規約備查乙節,固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且有108年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  ⒉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經其斯時管理人張肇基代表與 上訴人簽立乙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 頁),且有乙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觀諸乙約記載「 『公業張連』管理者:張肇基(下稱甲方)與晉元開發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鑫(下稱乙方),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訂立委任契約書(如附件),現訂立補充契約書條款,詳 述如下:一、甲方委任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已全數履行完 畢,經甲方確認無誤。二、甲方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四、本件補充契約 書條款效力優先於附件委任契約書。」,顯見兩造以甲約為 乙約之附件,並於乙約明確約定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已全數 履行甲約應處理事項完畢,亦同意於110年9月1日前即給付 委任報酬1,000萬元予上訴人,且乙約之效力應優先於甲約 ,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肇基係遭張榮鑫詐欺且基於輕率,始簽 立乙約,乙約不具實質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00、251至25 2頁,本院卷三第129、154至155、258至259頁)。惟:  ⑴被上訴人先稱:張榮鑫係一大早來找張肇基,斯時未說明、 告知乙約內容,僅表示要去公所申請資料,要求張肇基趕快 簽名,張肇基因信任張榮鑫且老花眼,不知乙約內容,復因 斯時方醒,基於輕率,拿給他蓋就蓋了;張肇基之閱讀、認 知能力亦不足以瞭解乙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100、251至 252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55、258頁);又謂:張榮鑫就事 實上未完成之工作,虛偽向張肇基表示已完成,故張肇基係 遭詐欺始簽署乙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經質以張 榮鑫是否確有告知甲約應處理事項已完成,復再改陳:當時 張榮鑫告知乙約僅係為保障張榮鑫事後之權利,非用於確認 工作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歷次所述顯有重 大歧異,是否屬實,要已有疑。  ⑵稽之乙約含立契約書人欄在內全文僅有一面,亦僅有寥寥4條 約款,內容簡單明瞭、用詞淺白且一望即知。參以乙約立契 約書人欄之「甲方」簽名欄位乃緊接契約條款列載,除經簽 署「張肇基」姓名及蓋印「公業張連」、「張肇基」大小章 外,下方並經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張肇基亦坦言:乙約 上之簽名、身分證、地址都是伊寫的,伊簽名旁「公業張連 」、「張肇基」之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 。由張肇基除在乙約上簽名,亦有加蓋被上訴人大小章並親 自書寫身分證字號與地址,勢需耗費一定時間,衡情顯難認 其於此期間不能或不及辨識乙約內容為何。再徵諸張肇基係 39年出生,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於110年 間為61歲,尚非甚為年邁;其雖自述國小畢業,然亦坦言前 以駕駛貨車為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三第259頁 ),應具相當社會經驗,且經原審請張肇基朗讀乙約,其尚 得以國語自標題處朗讀至第3條(見原審卷第252頁),可知 張肇基確有閱讀乙約之智識能力,要無不能或難以明瞭、理 解乙約情事。由此益徵張肇基簽立乙約時,當能知悉乙約之 內容及法律效果,殊無錯認僅為公所申請所需資料之理,彰 彰明甚。  ⑶再者,張肇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就上訴人辦理甲約約定 事項之進度,理應知之甚稔,遑論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6 日始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完成規約訂定,於同年 10月24日申請備查,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111年10月28日心鄉民字第1110014573號 函、公業張連管理暨組織規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 頁),被上訴人亦陳以:該規約為伊自行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5頁),顯見張肇基明知上訴人於110年間就甲約之 完成程度為何,要無因誤認上訴人辦理進度而簽立乙約之可 能至灼。被上訴人抗辯:張榮鑫就事實上未完成之工作,虛 偽向張肇基表示已完成,故張肇基係遭詐欺始簽署乙約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就所辯張 榮鑫告知乙約僅係為保障張榮鑫事後之權利,非用於確認工 作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詞,亦無足取。  ⑷至〇〇〇於原審固證稱:伊有另與被上訴人簽補充契約書(下稱 D約),是張榮鑫跑到張肇基家給他簽名,伊不在場,後來 張榮鑫叫伊補簽D約,伊簽名時張肇基已經簽名;D約所指履 行事項包含出售土地,但都沒有履行,伊有跟張榮鑫說我們 都沒有做好,怎麼跟人家要報酬。伊一開始不知道兩造有簽 乙約,是張肇基簽完D約後,打電話跟伊說張榮鑫說這是要 送給公所的文件,要張肇基簽名,並拿乙約給伊看,伊才知 道。伊去問張榮鑫,他說這是為了雙方的保障云云(見原審 卷第317至318頁)。而D約之立約日為110年7月10日,內容 除報酬額外,其餘大致與乙約相同,固亦有D約可佐(見原 審卷第300頁)。惟姑不論〇〇〇經質以D約簽署情形,先稱: 伊後來問張肇基補充契約書的事,張肇基說張榮鑫講這份是 要送公所之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317頁),嗣始為前開證 述,就其究係主動詢問張肇基D約之事,或為張肇基主動致 電詢問並同時提供乙約予〇〇〇,所證前後已有出入。且〇〇〇於 兩造簽立乙約暨張肇基代表被上訴人簽立D約時既不在場, 亦難徒憑其嗣後聽聞張肇基之單方面陳述,遽推張肇基簽立 乙約、D約之緣由、過程為何。況果若張肇基確係誤認乙約 僅為供公所申請所需資料之用,依〇〇〇所述情節,張肇基既 於110年7月10日簽立乙約、D約後旋致電〇〇〇確認,亦有提供 乙約予〇〇〇觀覽,應能發現乙約內容與張榮鑫所述不合,衡 情理當立即向張榮鑫提出異議並強力索回乙約,斷無可能容 由上訴人繼續保有乙約迄今;酌以張肇基配偶於110年7月間 ,即透過訴外人〇〇〇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公業大章及管 理人私章交回,張肇基亦於111年7月7日委由〇〇〇向上訴人取 回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公文,有簽收單、張榮鑫與〇〇〇間L 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卷二第476頁 ),可徵張肇基於兩造交涉過程中,確能主導、要求上訴人 交還相關物品、文件,焉會獨置乙約於不顧。是〇〇〇上開證 詞,容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所辯張肇基係遭張榮鑫詐欺、或因輕率而 不知乙約內容即簽立等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 辯詞,自無可採。  ⒋按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 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查 上訴人於簽立乙約時,實際上固尚未完成甲約全部應處理事 項。惟張肇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明知上訴人於110年 間就甲約之完成程度為何,悉如前述。乃張肇基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完成甲 約應處理事項及同意於特定日期前給付報酬,依前說明,即 應依從乙約內容定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乙 約第2條約定,自應給付報酬1,000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既以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亦不因其嗣於 111年8月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影響其所負報酬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抗辯:依乙約內容,伊未明示捨棄甲約所定未 完成工作或同意逕支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9、210頁 ),顯與乙約文義不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 人未完成規約申報或甲約所定事項,不因簽立乙約即可認為 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三第 129、210頁),然當事人合意於契約中為背於客觀真實之事 實描述,並按此事實狀態定權利義務關係,原非事理所無。 況委任人與受任人非不得以契約約定受任人於完成委任事務 前,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誠難憑取。  ⒌另上訴人於乙約簽立後,實際上仍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派下 員死亡後繼承、派下員名單異動事宜,於111年7月間尚與〇〇 〇討論被上訴人之規約制訂事宜,雖有張榮鑫與〇〇〇間LINE對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2至484、502至505、515至517 、523、525頁,本院卷三第25、30、33至34、37至41、45頁 ),且經〇〇〇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82頁 )。然上訴人因認其依乙約已確定能取得委任報酬,遂願繼 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尚與常情無悖,不足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各有明定。查乙約第2條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1日前 給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該項給付自有確定期限。是上訴 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又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乙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甲約第2條約定,暨備 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即毋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乙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2-重上-203-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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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馬炯盛 即 債務人 樓(戶) 代 理 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一、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淡藍色紙張)。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24

TCDV-113-消債補-686-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9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昭勳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請補正相關文件到院 ,並提出與法定代理人相符之簽章。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9

TCDV-114-司促-4389-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郭○○○ 郭○○ 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分配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遺產,另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 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多月之111年10月31日,未 經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 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新臺幣(下同)13 ,200,000元,被告乙○○亦自承係其借款,核其所為屬不法侵 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上權利,使上開土地及房屋受有相 當於13,200,000元之價值減損,故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郭洲 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繼承人郭洲國對於被告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3,2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應列 入本件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丁○○○、乙○○、戊○○則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5 、12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係經 被繼承人郭洲國所同意,並無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 利,且附表一編號4、5、12之房屋及土地前於95年1月23日 即已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 人呂子芸(後改名為呂研慧)為原告之前妻,此借款實際上 為原告之貸款,兩造於被繼承人郭洲國112年1月9日死亡後 ,於112年1月27日,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協議書,協議 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13之土地及房屋,其餘土地及建 物由被告丁○○○、乙○○、戊○○取得,並約定附表一編號4、5 、12之房屋及土地於95年1月23日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餘額,由被告丁○○○、乙○○、戊○○ 負責繳納,是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為協議,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洲 國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洲國死 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家調卷第23至75頁) 。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未 能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㈡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市○區○○里○○○00號房屋 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家繼訴卷第64頁、第216頁) 。  ㈢呂研慧(原名呂子芸)於95年1月2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4, 600,000元,由被繼承人郭洲國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 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品,於112年1月30 日貸款餘額為846,980元(家繼訴卷第89至11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6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  ㈡兩造是否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  ㈢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兩造有爭執),兩造為被繼 承人郭洲國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郭洲國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 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並非本件遺產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郭洲國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 、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13, 200,000元,是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利等 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 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借款13,200,000元,惟否認未經被繼 承人郭洲國同意,並此前詞置辯,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對被 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乙○○對被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固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主張 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1年10月間有中度失智,無法處理工作 或購物,無明確授權或同意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4、5、12 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等語。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 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 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 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過世前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郭洲國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1年10 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得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 ;又證人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配偶丁○○○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被告乙○○在做事業,回來家裡跟郭洲國說要用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去借款來經營事業,當時其在旁邊,郭洲國有同意 被告乙○○去辦理,郭洲國身分證、印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是我拿給被告乙○○的,這些證件平常都是其在保管,郭洲國 身體不好已經8、9年,都是其在照顧郭洲國的日常生活,最 後3、4年才有請看護,在郭洲國同意後,才請其將上開物品 當場拿給被告乙○○,郭洲國有時候雖會忘記一些事情,但基 本上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當被告乙○○提出設定抵押權要求這 件事情時,郭洲國的意識是清楚的,相關文件上面的簽名及 蓋章是其幫郭洲國做的,因為郭洲國中風手沒力,所以要其 幫他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堂兄郭兆麟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郭洲國於110年11月24日有委託我去申請印鑑證明, 當時他狀況良好,我可以跟他簡單溝通,他知道自己在委託 我申請印鑑證明,111年10月間每周都會回去郭洲國住的地 方一次,所以一周會固定碰一次面,當時郭洲國可以說話, 郭洲國在往生前的後期才意識比較不清楚,當時意識狀況還 可以,只是有時不清楚,但是慢慢溝通他還是會理解,他可 以表達自己的意識等語;證人即111年10月27日承辦郭洲國 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嘉義○○○○○○○○戶籍員羅淑樺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於111年10月27日有持郭洲國委任書 來要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委任書上並未記載要辦理的用途(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郭洲國確認,當時 我與郭洲國對話時,他可以回答我的問題,他確實說出委託 被告來辦理印鑑證明,也有說出用途為辦理不動產塗銷、要 補發權狀,我跟被告確認用途後,才請被告在委任書上勾選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寫用途等語,足認郭洲國於111年10月 間仍有辦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並且確實有委任被告乙○○於11 1年10月27日向嘉義○○○○○○○○辦理印鑑證明,且郭洲國在委 任被告乙○○前,就曾經委任郭兆麟辦理印鑑證明,亦徵郭洲 國有因行動不便委任他人辦理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的習慣, 故難認被告乙○○有何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情事可言,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家繼訴卷第249至25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自難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為可採,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應 列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⒋至原告聲請傳訊嘉義○○○○○○○○人員羅淑樺、訴外人黃建融及 陳雅加,以查明被繼承人郭洲國於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乙○○ 將附表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部分,惟證人羅 淑樺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14號卷第26頁),而訴外人黃建融及陳雅加為被告乙 ○○之債權人,並未與被繼承人郭洲國接觸,是本院認並無傳 喚羅淑樺、黃建融及陳雅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部分遺產成立分割 協議: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 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 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提出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書(家繼訴卷第77 頁),僅為兩造對於遺產處理之初步討論內容,兩造尚未就 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財產協議書僅寫到 「國華街旁的土地」及「其他土地」等,無法明確是那一塊 土地,土地以外之財產均未提及,顯見當時兩造尚未完全了 解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完整遺產內容,又該財產協議僅提及原 告就土地如何分配,其餘繼承人如何分配則未提及,又兩造 未持該財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見兩造並未就遺產達 成共識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件一之財產 協議是伊本人寫的,當下只是紀錄,忘記是誰叫伊寫的,當 時兩造4人都有在場,1月27日就是作成協議之日期,兩造都 有在上面簽名,伊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洲國的遺產內容等語( 家繼訴卷第235至238頁),足徵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 不動產如何分配,已達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內容,即由原告 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證 人甲○○固證稱:原告說這份只是暫時的紀錄,之後還要去律 師及代書那裡拉財產清冊出來等語,惟觀諸附件一之財產協 議並無證人甲○○前開證言之相關內容,如兩造認為尚須調取 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清冊,自可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中註 明,然兩造既已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上簽名,可見兩造已就 由原告取得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13) 、其餘不動產原告放棄繼承達成協議;又原告自承其於為協 議前之1月26日發現被告丁○○○、乙○○將被繼承人郭洲國之房 地拿去借錢(家繼訴卷第237頁),堪認原告並非不清楚被 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內容;原告又主張由其與被告戊○○之訊 息內容(家繼訴卷第157至167頁),可見被告戊○○已表明不 願遵循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惟由原告與被告戊○○之訊息內容 可知,原告傳送「那1/27的協議當下4個人都有簽名也同意 了,妳現在有要照這個協議內容做嗎?」,足認兩造於112 年1月27日確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之不動產如何分配達 成協議,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 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 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不動 產兩造均已同意由原告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 土地原告放棄繼承,並作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雖原告嗣又 反悔,然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既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兩造 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原告自仍應受拘束,按協議本旨配 合履行,殊非得憑一己之意反悔拒絕、再事爭執,原告以上 主張要非可取。  ㈣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依上開條文所定,如全體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自應依全 體繼承人所為之協議,為遺產分割,需繼承人不能達成協議 者,始得由法院以裁判分割方式,為遺產之分割。故如全體 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事後因故未能履行協議時, 任一繼承人僅得訴請法院,以履行協議(契約)給付之訴方 式,完成遺產分割之目的,尚不得再訴請法院以形成之訴, 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字 第1198號判例參照)。  ⒉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附表一編號 16部分非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業於112年1月27 日就不動產部分書立如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同意由原告分配 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從而, 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不動產為一部協議分割,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履行該分割遺產協議,不得再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請求裁判 分割,核屬無據。  ⒊至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部分, 因未經兩造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未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遺產 ,均應採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被 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性質係 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配方法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價值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4 1/8 兩造已有協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38 1/4  3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6 1/8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98 1/8  5 嘉義市○○段000地號 468 全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8.28 2/16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67 2/16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1.29 2/16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99.46 2/16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76 2/16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8.05 2/16 12 房屋(嘉義市○區○○○0000號) 全 13 房屋(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25000/100000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5元 16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13,200,000元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4 2 丁○○○ 1/4 3 乙○○ 1/4 4 戊○○ 1/4

2025-01-23

CYDV-112-家繼訴-50-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施春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賴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25巷車道 ,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219元、工作損 失8071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5200元,合 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有診斷書,未提出醫療 收據,此部分應予駁回。㈡工作損失部分:診斷書記載,原 告僅為扭傷,卻要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已超過一 般扭傷應休養之情況。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依照原 告傷勢情況,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合理。㈣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5200元不爭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5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 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792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7921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爭執,且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事,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㈡工作損失80712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15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於民 國112年09月14日,112年09月15日,112年09月21日,112年 09月23日,112年09月28日,112年10月04日,112年10月11 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0日因上 述診斷(指左側腕部及手部未明示部位扭挫傷、胸部挫傷、 胸椎韌帶扭傷)至本院中醫科門診治療,目前尚未痊癒,手 痛影響工作,建議受傷後休養9個月並配合復健治療」,堪 認本件車禍後原告至少有9個月不能工作。而本件車禍前, 原告任職好望角擔任竹漆工藝師,薪資所得55930元、DIY教 學所得33750元,合計807120元「計算式:55930+33750=896 80」,有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為807120元「計算式:89680× 9=807120元」。  ㈡精神慰藉金20萬元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71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加計被告未爭執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合計為00 00000元「計算式:807120元+10萬元+5200元=0000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既經本院准 許,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762-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朱家君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530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97,843元為被告豪門開 發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69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以黃孝文、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門公司 )、訴外人鎮泓有限公司(下稱鎮泓公司)為被告,主張其 委任鎮泓公司進行房屋危老重建計劃之全案管理事宜,並與 被告豪門公司簽訂營建契約,嗣被告豪門公司於拆除舊屋過 程中,造成鄰屋傾斜受損,並無故不進場施工,鎮泓公司未 盡遴選專業營造公司及監督義務,請求被告黃孝文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30,000元,及被告豪門公司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3,230,000元、代墊鄰損維修費用128,030元 及本息,鎮泓公司則應返還委任費用491,000元,並賠償原 告受有3,230,000元之工程款損失,及無法使用新建房屋之 所失利益450,000元及本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黃孝文、豪 門公司、鎮泓公司後,原告分別追加請求被告豪門公司、鎮 弘公司賠償因被告豪門公司履約遲延,造成原告受有建築成 本上漲之損失3,390,000元,及請求鎮弘公司應將其委託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危老重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交付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137頁),再經原告減縮關於被 告黃孝文、豪門公司應返還之工程款各為3,210,000元、2,7 10,000元,及建築成本上漲損失為3,296,943元,並捨棄交 付上開鑑定報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171至172 頁)後,原告與鎮泓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2,400,00 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原告另 於同年5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貳 ㈥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核其對被告豪門公司 追加建築成本上漲之損害賠償,係本於同一營建契約之法律 關係所為,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則屬對被告黃孝 文、豪門公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危老專 案契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委任鎮泓公司進行朱立宇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102建號建物);原告所有同段10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03建號 建物)之危老重建計劃(下稱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 理事宜,包含全案規劃設計、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危老 重建獎勵申請、擬具重建計畫、監造、代辦建造執照申請、 申請使用執照等。被告豪門公司為鎮泓公司指定之營造建設 公司,由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營建契 約(下稱系爭營建契約),約定由被告豪門公司進行系爭10 2、103建號建物拆除,及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期間自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被告豪 門公司應於10日內開工,自開工起算73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 照並完工,工程總價為18,8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9年1 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匯款給付被告豪門公司1,880,000 元、1,850,000元,合計預付工程款3,730,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9日取得第1張即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 建造執照,被告豪門公司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應於建造執 照核准後9個月內(即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詎被告 豪門公司違反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 於申報開工前之110年4、5月間,僅將系爭102、103建號建 物拆除後(拆除工程費用為520,000元),多次推諉未申報 開工,且無故未進場施作,亦未將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 造執照申請展期,導致上開建造執照因逾越開工期限而失效 ,嗣系爭工程經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並於111年5月23日取得 第2張即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惟因110年中都 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失效,導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危老重建 計畫申請危老重建,而喪失時程獎勵。  ㈢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取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 已通知被告豪門公司申報開工(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被 告豪門公司仍因公司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原告與被告豪 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孝文、鎮泓公司負責人江泓諭於111 年5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兩造簽立之 「5/27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之約定,原 告與被告豪門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見本院卷三第 43頁),約定扣除應支付之部分後,被告豪門公司及黃孝文 應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並就後續工程重新議約,惟被 告豪門公司及黃孝文迄未返還溢領工程款,被告豪門公司亦 未能與原告重新議約協商後續之系爭工程費用及進度,導致 系爭工程毫無進度,原告遂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衡律字第 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豪門公司再次強調解約之意(本 院卷三第43、48頁)。另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1年5月12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鎮泓公司先給付原告500,000元, 原告則將對被告豪門公司之預付工程款債權中之500,000元 讓與鎮泓公司,爰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系爭營建契約第 16條第3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豪門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2,710,000元(計算式:3,730,000 元-拆除費用520,000元-債權讓與500,000元=2,710,000元) ,及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孝文返還預付工程 款3,210,000元(計算式:3,730,000元-拆除費用520,000元 =3,210,000元)。  ㈣被告豪門公司拆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時,未依建築法第6 9條規定對鄰接建築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造成二棟 鄰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494巷1號)之 地基下陷致大門下移,經原告代墊維修費用128,030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128,030元。  ㈤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全繹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施作,惟因被告豪門公司履約遲延,造成原告受 有營造工程總指數從92.76大幅上升至109.49之建築成本上 漲之損失,此部分損害為3,296,943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 ,880,000元-拆除工程費用520,000元=1,828,000元,1,828, 000元×109.49÷92.76-1,828,000元=3,296,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3年4月18日就系爭工程延 宕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成立訴訟上和解,鎮泓公司同意賠償2, 400,000元,故原告仍受有896,943元之損失(計算式:3,29 6,943元-2,400,000元=896,943元),爰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 6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896,943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黃孝文應給付原告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豪門公司應給付原告2,7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上開第1、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豪 門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豪門 公司應給付原告896,94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 (即110年中都拆字00023、00024號拆除執照)進行之案件 ,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於110年1月25日發照,110年1月29 日領照,被告豪門公司申報拆除工程開工後,於110年4、5 月間進場施工,並於110年5月完成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拆 除工程,而被告豪門公司於拆除過程中,先將拆除工程竣工 之申請書提交環保局,經環保局發現110年中都拆字00023、 00024號拆除執照之記載錯誤,110年中都拆字00024號拆除 執照將夾層誤記為03層,致無法申報拆除工程竣工,鎮泓公 司知悉上開錯誤後,於100年5月6日提出變更申請,於110年 10月19日補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 110年10月25日准予更改,並核發110年中都拆字447、448號 拆除執照。然因系爭工程依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 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故時間上已經無法以110年 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申報開工、繳納空污費、辦理 拆除工程竣工,再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申報開 工等流程。從而,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失效,係 因鎮泓公司失誤,致使被告豪門公司並無合理時間先辦理拆 除工程竣工後再申報開工,並非被告豪門公司逾期未申報開 工所造成,又於重新申請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 期間,被告豪門公司亦無可能進行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延 宕至111年5月23日領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為 止,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所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 契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 事。  ㈡嗣原告、鎮泓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取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 號建造執照後,因該建造執照不適用系爭危老重建計畫,兩 造與鎮弘公司三方於111年5月27日協商應如何進行後續工程 ,依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約定,原告、鎮泓公司應交付111年 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相關圖說、施工圖予被告豪門 公司重新評估費用,惟其等均未交付,致被告豪門公司無法 繼續進行申報開工及工程營建。又系爭會議記錄僅就討論事 項加以記錄,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且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 仍應以第3點重新評估系爭工程費用並進而修改系爭營建契 約為前提,兩造就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之還款金額即解除契 約之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為系爭營建契 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既尚未終止或解除,被 告豪門公司受領工程款合理合法,於尚未重新評估工程費用 、修改契約前,原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之協議,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又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1、3、5款所定之情事,且系爭營建契約既未 合意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之約 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亦 無理由。  ㈢依系爭營建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假設工程」報價共計1,221 ,000元(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5、10所示之「臨時 工務所搭設及事務設備費」20,000元、「交屋室內、外牆清 潔」80,000元並未施作,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2至 14所示工程項目,亦為完成拆除工程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僅 扣除附表編號11所示之拆除費用520,000元,並無理由。另 被告黃孝文係以代表被告豪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立系爭會 議記錄,原告請求被告黃孝文返還預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並無法證明鄰損事件確實存在及損 害程度,難認被告豪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鄰損賠償代墊款128 ,030元,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均無可歸責於被告豪門公司之事由, 已如前述,自無理由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 ,請求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履約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㈠原告、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約 ,委任鎮泓公司進行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理事宜,包 含全案規劃設計、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危老重建獎勵申 請、擬具重建計畫、監造、代辦建造執照申請、申請使用執 照等(本院卷一第37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系爭營建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18,800,000元,工程期間自原告取得建築執照 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被告豪門公司應於10日內正式開工, 自開工日起算73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本院卷 一第63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1,880,000元;110年10月25日匯款 1,850,000元予被告豪門公司,已給付工程款共計3,730,000 元。  ㈣都發局於109年10月5日核准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並於110年1 月25日核發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110中都建字 第23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朱家君)(本院卷一第57、241 、243、245、263至277頁)。  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本院卷一第93 、95至103頁)。  ㈥110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於110年1月29日領照,依建築 法第54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即110年7月29日前申報開工, 並得申請展期1次,至遲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本 院卷一第265頁)。  ㈦上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核准層棟戶數為「地 上5層1幢1棟1戶」;上開建築執照,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 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經都發局以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 字第1100068845號函核准辦理(本院卷二第265頁);復於1 10年10月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度19 .95公尺,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本院卷一第107 、265至275、279至281頁、卷二第265頁)。  ㈧上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未於110年7月29日前 申報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而失其效力(本院卷一第105頁 )。  ㈨鎮泓公司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 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核准層棟戶數 為「地上5層1幢1棟5戶」,於111年5月23日領照,但無原危 老重建計畫之效力(本院卷一第107、283至299頁)。  ㈩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豪門公司,主張被告 豪門公司有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款「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有破 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依系爭營建 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 爭營建契約(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被告黃孝文有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同意「373萬將應支付的 部分扣除」退還原告、「6/20前結算」(本院卷一第117頁 )。  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3年4月18日以2,40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 解(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豪門公司於111年5月27日達成協議退還工程 款3,730,000元,扣除拆除費用520,000元後,依上開協議、 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㈣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擇 一請求豪門公司給付2,7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 約,委任鎮泓公司進行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理事宜, 並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系爭營建契約,約 定由被告豪門公司進行系爭102、103建號建物之拆除及住宅 興建工程,原告已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被 告豪門公司1,880,000元、1,850,000元,合計預付工程款3, 730,000元。而都發局係於109年10月5日核准系爭危老重建 計畫,並於110年1月25日核發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 執照、110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朱家君)等 情,此有系爭專案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系爭營 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3至89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91頁)、重建計畫案核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 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1、 243頁)、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 45、263至281頁)等在卷可稽。又系爭102、103建號建物已 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此有110年4月8日臺中市臨時性工程 使用道路通知書、拆除照片、現場照片等(本院卷一第93至 103、143頁)在卷可稽。嗣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 ,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經都發局 以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68845號函核准辦理,復 於110年10月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 度19.95公尺,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惟上開建 造執照,因未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110年7月29日前申報 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而失其效力,另經鎮泓公司於111年4 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 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但無原危老重建計畫之效力等情 ,亦有都發局110年4月21日函、111年4月6日函、111年5月1 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卷二第265頁)、110年 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 第279至281頁)、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見本院 卷一第283至29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堪可認定。   ⒉鎮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泓諭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被告豪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孝文取得111年中都 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被告黃孝文表示知情,此有LINE對 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其後原告、被告 黃孝文、江泓諭,於111年5月27日進行系爭會議,依系爭會 議記錄」載明:「①孝文 環保局的罰款②孝文 跑空車、GPS 費用③孝文 新照(111中都建字第01070號)評估新的費用? ?(責任/費用誰支付?)④泓諭 給副本圖、拆建照掃描檔 ⑤其他議題,請何建回覆⑥梯二次的,挑空補滿 出圖⑦水電 圖ing,約3個月(電機技師)⑧電梯圖⑨套繪圖電子檔⑩黃's 已收373萬,將應支付的部分扣除,退回玉山銀行,結案。6 /20前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見系爭會議係就環 保局罰款、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費用及後續新增費用等之分攤 責任及其他設計問題等事宜進行討論,依其中第10點之紀錄 觀之,可認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間就被告豪門公司已收取之 工程款3,730,000元,應於111年6月20日前結算,扣除原告 應支付之部分,餘款應退還原告部分已達成合意,應堪認定 。又原告已給付被告豪門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730,000 元,扣除原告不爭執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至4、11所示「甲 種圍籬H=240(新制)-含拆裝」、「圍籬固定座+簡式防溢 堤」55,000元、「施工大門」15,000元、「拆除工程」520, 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4頁)等,此有工程報價單總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及原告主張其已將對被告豪 門公司之債權500,000元讓與鎮泓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契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 結果,尚得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2,640,000元(計 算式:3,730,000元-520,000元-55,000元-15,000元-500,00 0元=2,640,000元)。又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給付2,640,000元部分,既經准許,原告另依系 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⒊被告豪門公司抗辯其另有施作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示 之工程項目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按民法490條第1項規定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 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 由承攬人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查,依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與全繹營造 有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96頁),雖 有記載「開工前整地工程」1式、「臨時水電申請費用」1式 、「基地安全警示及周邊照明設備」1式已施工,然業據鎮 泓公司主張該等已施工之工程費用,係由鎮泓公司支付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被告豪門公司復未舉證其有 施作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所示之工程項目,則依舉 證責任法則,應為不利被告豪門公司之認定,故被告豪門公 司抗辯應扣除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示工程項目之工 程款,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孝文亦為上開退款協議之當事人,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黃孝文給付3,210,000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黃孝文雖係以個人名義,於系爭會議紀錄之最末行簽 名,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然被告黃孝文既為被告豪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有代表被 告豪門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且系爭營建契約之當事人既 為被告豪門公司,核諸一般常情,黃孝文應係以被告豪門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豪門公司與原告等人進行會 商,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同意返還扣除已付款部分工程款之約 定,應僅對被告豪門公司發生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 有利事證,僅憑被告黃孝文係以自己之名義,在系爭會議記 錄下方簽名,即謂被告黃孝文除代表被告豪門公司外,亦有 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達成返還工程款3,730,000元之合意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黃孝文返還工程款3,210,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鄰損賠償代 墊款128,03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時,未 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對鄰接建築物作防護傾斜及倒壞之措 施,致鄰屋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及500號房屋地基下 陷及大門下移,並由原告代墊修復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頁),業經被告豪門公司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嗣被告豪門公 司於113年12月5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三第77頁), 對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再次爭執,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復 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分別支付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屋主修復費用4,500元;及臺中市○○區○○○ 路000號屋主修復費用49,0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原 告與訴外人張棋豔簽立之同意書、明細單、九固企業社請款 單、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9、151、153、155、157頁 )為證,堪以採信。至原告提出之達興鋁窗估價單2份(見 本院卷一第145、147頁),不能證明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 據,自不能佐為原告因鄰屋受損而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因原告代墊前揭維修費用而 受有53,530元(計算式:4,500元+49,030元=53,530元)之 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53,53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受因被告豪門公司遲延履約,受有建築成本上漲3,296,943元之遲延損害,扣除鎮泓公司同意賠償原告2,400,000元,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896,943元(本院卷二第80至82、169至172、221至222頁),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遲延可分為有給付有確定期限與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別 ,前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後者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同條第2項),又前次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豪門公司於110年4、5月拆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後 ,其已有多次通知被告豪門公司進場施工,被告豪門公司卻 無故不進場施工,導致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因未 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110年7月29日前申報開工,亦未申 請展期而失其效力,嗣於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 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前,原告即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 大隆路存證號碼000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豪門公司開工, 其後亦多次催告豪門公司進場開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規定,被告豪門公司自原告催告時起,已經陷於給付遲延 云云。然查,依鎮泓公司所陳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 照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先後 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由都發局以 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68845號函,以誤繕為由, 更正上開建造執照關於夾層0001層之用途、高度,及地上00 1層之用途,此有上開都發局110年4月21日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65頁),應堪信實;上開建造執照復於110年10月 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度19.95公尺 ,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情事而須申請更正及變更設計,則系爭工程於都發局核准變 更設計之手續完成前,被告豪門公司是否有先行施工之可能 ,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7日寄發上開 存證信函前,是否有催告被告豪門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無故不進場施作而有給付遲 延之情形,難認有理。另原告與鎮泓公司協議申請第2張建 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 號建造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 發台中大隆路存證號碼000276號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13至115頁),其內容係回覆被告豪門公司於111年5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延宕開工期間1年,主張依系爭 營建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及告知其 將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於10日內開工,並 非催告被告豪門公司履行系爭營建契約,難認為係合法之催 告,被告豪門公司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豪門公司未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起造人因故 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 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 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之規定,申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 照展期,致使該建築執照失其效力等情,此乃原告是否因此 喪失政府給予危老重建補助或容積獎勵等優惠之問題,原告 據此請求建築成本上漲之遲延損害,亦無所據。  ⒉另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於依合意訂定 契約,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 即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因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 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乃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 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 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 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 請求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會議第10點之協議 結論,被告豪門公司同意就其已收取之工程款3,730,000元 ,應於111年6月20日前結算,扣除原告應支付之部分後,將 剩餘工程款退還原告,足認兩造斯時均無依系爭營建契約繼 續履行之意,此由原告於111年7月間,詢問被告黃孝文何時 可以進場施工,被告黃孝文表示「合約?要重新打」,而原 告方面則回應「那你的錢是不是先歸還我們,我們來重新打 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亦可證明都發局 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後,兩 造之真意乃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原告如欲將系爭工程繼 續交付被告豪門公司承攬,應依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內容與被 告豪門公司重新議約或簽訂新約,兩造依契約自由精神,達 成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合意,縱使被告豪門公司未依約於11 1年6月20日前結算及退還工程款,復未與原告重新議約協商 ,亦不能認為被告豪門公司有可歸責於己而逾期、經原告催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另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律師 函主張被告豪門公司有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 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等規 定,對被告豪門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依原告主張僅係向被告豪門公 司再次強調解約之意,自無礙於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 約之效力。又系爭營建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 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營建契約向被告豪門公司請求履行系爭 工程,則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 無可採。  ⒊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固有規定,被告豪門公司有該條項 第1、3、5款規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履約者之」之情事,原告得無條件終止契約,且原告依該 條第1項各款終止契約時,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 豪門公司負擔,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約 定。然系爭營建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5月27日合意解除,並 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依系爭營建契約向被告豪門公司 請求履行,縱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再以律師函對被告豪門 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礙於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又合意解除契 約之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時,是否約定保留對被告豪門公司就系爭營建契 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於合意解除系爭 營建契約後,主張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2,640,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代墊鄰損賠償費用53,530元,共 計2,693,530元(計算式:2,640,000元+53,530元=2,693,53 0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2,693,53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及說明 複價 0 開工前整地工程 10,000元 0 甲種圍籬H=240(新制)-含拆裝 55,000元 0 圍籬固定座+簡式防溢堤 0 施工大門 15,000元 0 臨時工務所搭設及事務設備費 20,000元 0 臨時電、臨時水工程(含臨時水電費、申請) 250,000元 0 基地安全警示及周邊照明設備 30,000元 0 事業廢棄物申報(含清運計畫及文件處理) 84,000元 0 臨時活動廁所 75,000元 00 交屋室內、外牆清潔 80,000元 00 拆除工程 520,000元 00 敦親睦鄰交際費及鄰損維護費 30,000元 00 工程標示牌 2,000元 00 工地粗工費用 50,000元 合計 1,221,000元

2025-01-16

TCDV-111-建-15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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