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陳麗白
相 對 人 陳昱晴
張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3
27)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2,0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文字記載為「新台幣
貳仟貳佰萬元整」,號碼則記載為「NT$:21,000,000」,
二者記載不一致,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
文字記載為準,即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此部
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PTDV-113-司票-1071-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