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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匡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匡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列所載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李稍然』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稍然』之人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稍然』,容任『李稍然』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匡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匡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列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本案提供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警詢時司法警察並未 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而 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致無於偵查中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且本案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暨本 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是 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稍然」之人,容任 「李稍然」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 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李稍 然」及不詳詐欺成員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業 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應寬認被告合於 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且本案亦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 問題,應認被告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足見素行 尚佳;詎其為圖得報酬,率爾提供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李稍然」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件附 表所示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無具體彌補其等損害之舉,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數額 ,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交付本案2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給「李稍然」,「李稍然」事後並未依約定 給伊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雖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稍然」使用,然並 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23號   被   告 洪匡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匡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為圖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許,至統一超商 精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稍然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匡政 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洪匡政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匡政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申辦前揭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抖音認識LINE暱稱「李稍然」之人,對方表示想向伊收取2至3本金融帳戶,每個月可以匯3000元至5000元至伊帳戶內,伊就依對方指示將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伊不知道這是詐騙,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洛衣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學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羿伶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7 被告郵局帳戶及王道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 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洛衣 假算命  真詐欺 ⑴113年5月16日0時58分許 ⑵13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吳宜凌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113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3 陳昱晴 假算命  真詐欺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吳忠學 假交友  真詐欺 113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5 劉羿伶 假算命  真詐欺 113年5月15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3-31

TCDM-114-金簡-205-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李承勳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冠億、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鄧風 」、「陳昱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先由 被告居中介紹劉冠億予「鄧風」,由劉冠億提供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鄧風」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78800元,爰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在案,惟依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以介紹訴外人劉冠億提供帳戶之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被害人僅有 葉雅文、黃怡婷2人,原告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被告上 訴後,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係幫助犯,然依本院審理之 結果,仍認被告係共同詐欺葉雅文、黃怡婷,是縱認原告有 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劉冠億提供之帳戶,原告仍非因本件刑事 案件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5

KSHM-114-附民-17-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賢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賢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勝賢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鄧風」及暱稱「陳昱晴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張勝賢知悉劉冠億(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急需 用錢,即與「陳昱晴」聯繫後,再由「陳昱晴」推由「鄧風 」與張勝賢接洽,而由張勝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居中介 紹劉冠億予「鄧風」,並與「鄧風」商議由劉冠億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勝賢即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高 雄火車站前速食店,由劉冠億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 「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 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黃怡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劉冠億 提供其金融帳戶,及劉冠億之金融帳戶後用於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 聯絡,「鄧風」跟「陳昱晴」是同一個人,我僅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25日,介紹劉冠億予「鄧風」認識,由劉 冠億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 勝賢即可抽取3至5萬元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指定地 點,由劉冠億將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鄧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 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 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 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可證,並有劉冠 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約定帳號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文、被 告與劉冠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鄧風」之Telegr am帳號擷圖、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之貼文,及附 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復 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收簿手」或「取簿手」 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再經遞轉製造金流斷點,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如何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及收購金融帳戶之「鄧 風」聯繫乙節,被告稱其係見到「陳昱晴」刊登之偏門賺錢 廣告,詢問劉冠億有無要賣帳戶,經劉冠億同意後,被告代 劉冠億與「陳昱晴」所介紹之「鄧風」約好見面之時間、地 點,後雙方於18時30分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見面,劉冠億 自行坐上對方的車。就此,證人劉冠億固於原審中證稱:我 缺錢沒有工作,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做網拍的工作,介紹我去 面試,後面我被騙到高雄之後,就被一台車載到飯店去控管 ,一開始說是網拍,需要用到戶頭,然後去面試等語(金訴 卷第142、143頁),然依證人劉冠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117頁),劉冠億於4月16日(星期六)傳送內 容為「傑哥 我再去辦中信 我們詳聊」之訊息予暱稱為「腳 踏實地」之被告,被告於4月17日即告知「星期一去辦」、 「要賺錢就別拖」、「明天有確定要去中信開戶再告知我」 ,劉冠億表示會先去開戶,再詢問被告如何回答銀行行員之 詢問,被告告知劉冠億就說工作薪資轉帳需要,並稱劉冠億 可以提供任何一間公司之統一編號;4月18日時,被告一早 即於9時47分詢問劉冠億「有去開戶嗎」,後又於4月20日詢 問「開的如何」、「存摺簿呢」,並詢問劉冠億有無開通線 上約定,後續又於4月21日問「網銀申請好了沒」,且證人 劉冠億亦於原審證稱:原本我要去辦中信帳戶,被告說戶頭 多一點會比較好,但是我過去中信的時候,中信說要過一個 禮拜卡才會寄下來,我說我原本台新的可不可以,被告說台 新可以,被告跟我說多辦一些帳戶的話可以多賺一點錢,所 以我就說我去辦看看(金訴卷第148頁),足認被告與劉冠 億聯繫之過程中,雙方均知悉明確金融帳戶為該次交易之標 的,並無所謂介紹網拍工作之事,且劉冠億後續亦依辦理約 定轉入帳號之功能,此有證人劉冠億之證詞(金訴卷第146 頁)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可參,衡諸常 情,劉冠億是否可能在此種情形下,仍堅信自己係要從事網 拍工作而因受騙方交出金融帳戶,實非無疑,是證人劉冠億 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盡信,被告自始即係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 帳戶至明。  ⒉被告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得3萬至5萬元之報酬, 而劉冠億交出金融帳戶前,被告曾匯款390元予劉冠億供其 辦理提款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冠億要去銀行補辦 提款卡但跟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我於25日匯款390元給劉冠 億…對方說他們與劉冠億有交易成功的話,我就能拿到5萬元 ,但因為劉冠億於111年4月26日透過LINE告訴我他不要做了 ,然後對方也放他回去了,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偵卷第12、 13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這份工作我大致可以拿到2 到3萬元,「這份工作」我指臉書介紹他的這份工作(偵卷 第207頁),及於原審中供稱:我印象是3至5萬元(金訴卷 第61頁)等語明確。再依被告所提「偏門賺錢,非正規」中 徵求金融帳戶之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於文章末即提 供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之飛機帳號(jk1550)及LINE帳號(qw w7789),如被告僅係因受劉冠億請求介紹賺錢機會,其將 該廣告內容提供予劉冠億,劉冠億即可直接與收購金融帳戶 之人聯繫,被告實無需介入劉冠億與「鄧風」間關於要辦理 何約定轉帳、可以提供哪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沒有錢補辦提 款卡該如何等種種細節,足認被告之目的即在取得其所稱之 介紹費,此亦與前述「偏門賺錢,非正規」廣告中所稱「歡 迎車商『中人』車主私人來配合」等語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之代價3萬至5萬元,與 實際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可以獲得之8萬元相較,顯非單 單吃紅之數,被告於偵訊中稱此係其「工作」可以獲得之金 額,應屬事實。  ⒊而就劉冠億與「鄧風」見面時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鄧風」約好時間,跟我講說晚上6點半,地點是我決 定的,我去跟劉冠億講過來高雄會合(本院卷第243頁), 此與證人劉冠億證稱:被告跟我約在高雄火車站正前方的麥 當勞還是漢堡王,說等一下會有一台車來接我,我就上車, 被告沒有上車,然後我就被帶到飯店(金訴卷第146頁)等 情相符,是足認被告確有居中安排劉冠億與「鄧風」見面。 被告復提出劉冠億取得出售金融帳戶價金之照片(本院卷第 21頁),並供稱:我當初怕劉冠億被騙沒有拿到錢,「鄧風 」說到時候劉冠億拿到錢時他會拍照片給我看,這是我跟劉 冠億還沒有去跟「鄧風」碰面的時候,我就跟劉冠億在討論 這是否詐騙,討論完我就有跟「鄧風」說我們怕劉冠億拿不 到錢,所以問「鄧風」有無其他東西可以證明,劉冠億還有 跟我通電話說他拿到錢了(本院卷第393、394頁)。本院審 酌本次係劉冠億出售其金融帳戶,劉冠億有無實際收受價金 ,本與被告無關,「鄧風」何以需要特別拍攝劉冠億收訖價 金之照片或影片予被告,而徒增照片或影片外洩後其遭查獲 之風險,顯見依被告、劉冠億及「鄧風」等人間之關係,「 鄧風」有對被告(而非對劉冠億)證明自己已有支付價金予 劉冠億之必要,由此可證被告與「鄧風」等人應係為同一犯 罪組織分擔不同行為,亦即被告係分擔詐欺犯罪組織蒐集金 融帳戶之工作,而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藉由金融帳戶取得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該犯罪所得所在之收簿手,並非單 純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  ⒋承上,被告確有替「鄧風」取得劉冠億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偏門工作不一定是犯法云云, 然任何人持真實之證件均可以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被告既 有前述與劉冠億討論開戶事項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之用途、開戶之條件、流程等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願 意提供開立帳戶者8萬元之報酬,甚至如被告此非提供帳戶 之中間人亦可拿到3至5萬元報酬,則取得帳戶者必定係可以 透過使用人頭帳戶獲取更多利益。再佐以該「偏門賺錢,非 正規」廣告(偵卷第123頁)之標題即已稱「非正規」,內 容又稱「會教你下車機制可放心」,而暗示會教導出售帳戶 之人如何脫免責任,堪認該所謂「偏門工作」即屬不法。況 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即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洪振傑,並於1 11年3月4日因認遭洪振傑妨害自由而為警查獲,後因尚查無 被告之金融帳戶已被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經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09至411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提供自己個人的金融帳 戶會有被詐騙集團濫用的風險(本院卷第395頁),被告自 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得以讓使用他人人頭帳戶之人藉此規 避金融機構之控管而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主觀上有與「鄧 風」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其係與「鄧風」、「陳昱晴」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 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此種犯罪多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誠反屬罕見。以本件 而言,被告所見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人使用之名稱為「陳昱 晴」,且所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帳號為 「jk1550」;被告後續所聯繫之對象使用之名稱為「鄧風7. 0」,Telegram帳號為「@www10895」,此有被告所提出「偏 門賺錢,非正規」廣告及「鄧風7.0」之Telegram個人頁面 可資證明(偵卷第12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Po文 的人名稱叫「陳昱晴」,所留的方式有飛機ID:jk1550;我 加入飛機IDjk1550與對方聯絡,對方開了一個群組,群組內 一名飛機ID:@www108950,名稱鄧風,就是我之後聯絡的人 ,也是來接劉冠億的人等情明確(偵卷第12、13頁)。以收 購帳戶之人之立場,被告既已加入其Telegram之帳號與其聯 繫,實無必要另行建立群組,再改使用另一Telegram與之聯 繫。再就被告與劉冠億直接接觸到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證 人劉冠億於原審中證稱:在車上我前面、左邊、右邊各有一 個人(金訴卷第146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來接劉冠 億的車上有2個人,當時其中一個人稱自己就是鄧風(偵卷 第14頁),已足認當時至少有另2人前來接劉冠億。而被告 基於與「鄧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替「鄧風」介紹 劉冠億提供金融帳戶,是被告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 訛。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吳英豪,證明劉冠億確實明知工作內容為供 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收受代價8萬元,本院審酌劉冠 億透過被告與「鄧風」見面時,確實知悉係要提供金融帳戶 予「鄧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此經認定如前;至劉冠億是 否確實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代價8萬元,核與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 ,被告辯稱其係幫助犯而僅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事項綜合比較,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遂部 分並未修正,故不予比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原審 自白,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雖無從依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故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參照),而較有利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陳昱晴」、「鄧風」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針 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就一般 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合。  ⒉劉冠億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固係為賺取對價 ,然尚難認劉冠億與被告、「鄧風」等人間已有共同詐欺取 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有與劉 冠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 犯意聯絡,而論被告與劉冠億、「鄧風」均為共同正犯,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認定劉冠億係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結論亦有所扞格,略有未洽。  ⒊被告於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以19萬元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161、162頁),另於113年12月間賠償2萬元,此有告 訴人葉雅雯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可參。被告雖並未提出後續 依約支付餘款之證明,然其賠償7萬元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 失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已匯款100 元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證 (本院卷第249頁),就此被告犯後態度相關之事實,同為 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微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負責為 詐欺集團居中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協助詐欺集團取得 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2部 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至原審審理之初,始終 否認犯罪,而係業經檢警機關及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詰問證 人完畢,更由檢辯雙方已辯論完畢,始表示認罪,此有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74、175頁),被告所為 自白減少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之效果極微,被告於上訴後竟又 改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 甚至上訴狀已明確記載被告「知悉『鄧風』、『陳昱晴』等人是 從事詐騙集團,隨即委任律師告發此二人之詐欺犯行」(見 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告發後該2人未經查 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186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7日雄檢信洪112偵21659字第1139093002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43、153頁),猶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鄧風」 與「陳昱晴」為同一人,因為臉書名稱是「陳昱晴」,飛機 名稱是「鄧風」,所以告發兩個人云云(本院卷第394頁) ,及於上訴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部分損失、賠償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全部之損失,此均如前述,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53至3 7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0、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之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雅文 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政義」、「助理郭小楠」、「總助理-慧子」、「客服敏兒」向葉雅文佯稱:於COIN BULL網路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利用泰達幣購買picoin幣可獲利云云,致葉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192,400元 ⒈葉雅文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 ⒊葉雅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⒋詐欺平台「COIN BULL」頁面擷圖 2 黃怡婷 111年4月26日20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洪冠億」向黃怡婷佯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100元 ⒈黃怡婷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⒊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718-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奉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奉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可預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增列被告吳奉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訴字卷 第117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 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酌以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7頁)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且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轉匯 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吳奉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奉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屯門市,將其申 辦之虎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經通報為詐騙帳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經通報為詐騙帳號)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給「李振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李振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李振華」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算命 」之詐欺方式,詐騙周若誼、丁宗呈、陳昱晴,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農 會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周若誼、丁宗呈、陳昱 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若誼、陳昱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奉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若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周若誼寬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若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害人丁宗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丁宗呈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萬元、2萬9000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丁宗呈提出手機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陳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昱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昱晴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農會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若誼 (提告)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2萬8000元 2 丁宗呈 (不提告) ⑴113年3月22日17  時48分許 ⑵113年3月24日13  時4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000元 3  陳昱晴 (提告) 113年3月22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2025-03-06

ULDM-114-簡-86-202503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昱晴 被 告 陳麗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3

CCEV-114-潮簡-123-202503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昱晴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1

CCEV-114-潮補-107-202501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陳麗白 相 對 人 陳昱晴 張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3 27)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2,0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文字記載為「新台幣 貳仟貳佰萬元整」,號碼則記載為「NT$:21,000,000」, 二者記載不一致,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 文字記載為準,即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此部 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071-2024122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昱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 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8646元 陳昱晴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2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ULDV-113-司促-8358-2024120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陳麗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昱晴、張美齡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 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71-20241129-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 稱欄第3行「臺幣交易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幣交易明 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 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 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未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 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 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 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 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5

FYEM-113-豐金簡-5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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