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淮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某 洗車場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樹玫 、童潔真、曾彥蓉(下稱劉樹玫等3人),致劉樹玫等3人均 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本案帳戶後,並旋遭轉 匯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樹玫等3人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昱淮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先辯稱:去年年初我在高 雄市三民區河堤路的朋友「林子倫」洗車店工作,朋友在店 中問我戶頭有無在用,我說沒有,他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 我問他會不會有事,他說不會,就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寫給他,網銀帳號密碼也寫給他,過一陣子我的帳 戶被凍結;後又稱:我做洗車場的老闆「林郁展」跟我說他 要幫我做金流,他跟我他把帳戶拿去做金流有賺到錢,問我 要不要也把帳戶交給他,可以賺錢,說是要給博奕的金流使 用,我只是相信「林郁展」,他只有說可以拿到水錢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樹玫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 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童潔真 、告訴人曾彥蓉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層帳戶 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2月2 4日調振法字第11375593140號函等資料、告訴人曾彥蓉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 作詐騙劉樹玫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上開先於112年11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以及其後於113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顯見被告 就交付本案帳戶於交付何人、過程等之如此單純事項,竟前 後供述齟齬,足見其上開所辯實啟人疑竇,尚難率爾採信。  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23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 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 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金融機構帳戶或電支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 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 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 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 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 易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能預見向 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做洗車 場的老闆林郁展跟我說他要幫我做金流,他跟我說他把帳戶 拿做金流有賺到錢,問我要不要也把帳戶交給他,可以賺錢 ,說是要給博奕的金流使用,我只是相信林郁展,我沒有做 到查證等語(見偵緝卷第33、34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未 詳加查證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 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 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 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對價之理,如此顯不合常情 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出價 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 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⒋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以,本件足認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劉樹玫等3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5092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 表編號1、2),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劉樹玫等3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轉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劉樹玫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助理」、「王志銘」向劉樹玫佯稱加入「CoinUnion」交易平台,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樹玫陷於錯誤而匯款。 民國111年5月3日10時30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廖述昱) 111年5月3日11時4分許 9萬7,520元 2 童潔真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助理」、「王志銘」向劉樹玫佯稱加入「CoinUnion」交易平台,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劉樹玫因有獲利,便邀請其胞妹劉樹瑛加入,劉樹瑛再邀請童潔真加入投資平台,致童潔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1時44分許 6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宋宏釧) 111年5月3日11時53分許 51萬2,540元 3 曾彥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彥蓉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COINUNION」提供之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在APP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宋宏釧) 111年5月44日10時5分許 44萬2,580元

2025-02-25

KSDM-113-金簡-841-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婕語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婕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婕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 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炮」、「王陽明」(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阿炮」使 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將甲○○加入LINE 投資群組「征服股海」,佯稱:可帶其操作股票、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甚豐,惟需由客服協助開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以此方式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 3日11時30分、3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至宋宏釧(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復全部轉匯至陳昱淮(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再全部轉匯至本案帳戶,吳婕語再依「阿炮」之 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7分由「阿炮」搭載前往土地銀行 新興分行(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59萬9千元後 轉交予「阿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婕語(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至5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阿炮」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並領款後交付,至「王陽明」只不過是「阿炮」 介紹認識教我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頁而已,我不知道「王陽 明」與「阿炮」為同夥,據我認知「王陽明」跟本案無關, 我應該只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9 9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至87頁),復有宋宏釧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昱淮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卷第77頁、第135至138頁、第143至1 57頁、第165至179頁、原審金訴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憑 。  ㈡被告固於本院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 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 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 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 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 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 ,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 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 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始終供稱「阿炮」與「王陽明」係不同人(原審金 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於警、偵中陳明:「 阿炮」有派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的年輕人 ,在高雄市市區的咖啡廳教我如何操作網頁,他說他們有一 個網頁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因為我沒錢投資,「阿炮」跟我 說他們出錢投資,我只要幫忙提領就好,之後就叫我領錢等 語在卷(警卷第48頁、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知悉「阿炮 」與「王陽明」是同夥,仍提供本案帳戶予「阿炮」供其等 詐騙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則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有三 人以上應可預見,所為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無疑。是以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於本院空言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純 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警、偵均否認,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理由中已詳述依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就洗錢罪部分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至22行),惟於量刑時竟 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從輕審酌( 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2行、第5頁第20至21行), 顯係將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依上開說明, 容有違誤。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轉帳收據 影本(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存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究及 此,亦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不當,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 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本院承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且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詳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自陳本案提領金錢獲得之報酬約2、3千元(原審 金訴卷第102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 行所得之報酬為2千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5萬 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金額顯逾其上開 報酬金額,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報酬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59萬 9千元,惟被告於提領該筆款項後旋即全數轉交予「阿炮」 ,被告對此款項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同案被告陳釩岑之部分未據上訴,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21-202502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士玄即陳昱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5日、112年8月4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 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40,355元,及其 中本金38,28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327元 陳士玄即陳昱淮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002 新臺幣19960元 陳士玄即陳昱淮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435-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渤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 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陳柏 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豪 、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軒、 陳昱淮、黃柏翰(以上合稱許又壬等27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被告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又壬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許又壬再指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戶;由鄭 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芳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由馬光俊作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 繳贓款;由張仕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 林忠緯、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 智瀚、張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 由蔡曜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 被告陳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許又壬出資並 指示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黃柏翰出資協助柯智瀚 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許又壬等27人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甫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月珍、張詠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贓款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罪數,係以本案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具 體分工為準,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依本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 依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1), 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詠勝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陳月珍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 式受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層轉至被告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被害人遭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等節,均於前案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許、100萬元 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45萬0,005元 被告陳渤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35萬0,015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20萬0,125元 同上 2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48萬0,052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9萬9,000元 同上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駿 宋芳庭 蔡曜廷 常立德 賴友賢 張劭宇 洪國誌 蔡瑞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曾士樺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 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蔡曜廷、蔡 瑞龍之具體犯罪事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 、曾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 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 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 軒、陳昱淮、黃柏翰、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又壬承租高 雄市○○區○○路00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被告許又壬再指揮旗 下成員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 芳庭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由被告馬光俊作為車手 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張仕 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林忠緯、陳 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 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由被告蔡曜 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被告陳 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許又壬出資並指 示被告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黃柏翰出資協助 被告柯智瀚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被告28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鄭茗 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復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 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 罪行為之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具體明確記載,始足以區 辨犯罪之同一性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倘其有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6項規定,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應認 其全部或部分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許又壬之部分,記載其「指 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而就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 、常立德之部分,記載其等「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 戶」,然關於被告許又壬究係如何指揮被告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並控管帳戶,以及被告 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於本案中所控管之金融 帳戶為何、與附表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控管帳戶之 具體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均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 ,復觀諸起訴書附表,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之 部分,記載其等「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以及「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然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於本案中係操作何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何 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款項之時間、轉匯之數額等事項 ,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除 可知宋芳庭所有之金融帳戶係作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以外,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蔡曜廷、蔡瑞龍之部分,記 載其等「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然關於被告蔡曜廷 、蔡瑞龍於本案中所招攬之車手及人頭帳戶為何、與附表 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招攬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 等事項,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 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四、公訴意旨針對上開事項,均未能具體特定,致本院就被告許 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蔡曜廷、蔡瑞龍均無從確定其等於本案之審理範 圍,上開被告亦無從知悉其等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自無 從行使防禦權,對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深。是以,本 案起訴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首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 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王佑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 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暱稱「小劉」、「小榮」,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王佑昇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51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其經營之耀生鐘錶企業社(下稱耀生企業社)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元大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帳號予「小劉」匯入款項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陳O華、吳O律、盧O安、高O吉、應O華、陳 O新、謝O榮、谷O蓉、曾O樺、陳O慧、柯O貹及杜O孀(下合稱陳O 華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本案3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因故遭退回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由王佑昇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小劉」或「小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王佑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7頁),檢 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固曾 經接觸「小榮」及「小劉」,但被告都是受「小劉」指示提 領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小榮」有從事詐欺犯 行,被告既無法認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存在,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1 頁、第261頁),核與證人陳O華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金訴373警卷第56至57頁、金訴489警三卷第7至9頁、第14 5至147頁、第260至262頁、警四卷第3至4頁、第29至31頁、 第97至99頁、第259至261頁、第305至306頁、警五卷第4至6 頁、第44至47頁、第64至70頁、第133至135頁),並有陳O 華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373警卷第67至68頁)、對話紀錄 擷圖(見金訴373警卷第68頁反面至75頁)、吳O律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三卷第37至4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 金訴489警三卷第50頁至85頁)、盧O安之匯款紀錄、對話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153至158頁)、高O吉之匯款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7至268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9頁至288頁)、陳O新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59至69頁)、謝O榮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141至183頁) 、谷O蓉之匯款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287至294頁) 、曾O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至19頁)、 陳O慧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48至51頁)、對話 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52頁至53頁)、柯O貹之匯款 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75頁至82頁)、杜O孀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3至166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57至162頁)、黃俊毅之一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7至35頁、金訴489偵卷 第129至135頁)、黃尉庭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373警卷第40至55頁反面、金訴489警一卷第153至158 頁)、黃尉庭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59至160頁)、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7至139頁)、林立麒之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1至147 頁)、林育慶之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27至131頁)、陳昱淮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9至152頁)、林界鋐之中小企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偵卷第127至128頁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 一卷第223至224頁)、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15頁)、陳奕儒之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18 至19頁、金訴489警一卷第107至108頁)、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0至21頁、金訴489警 一卷第109至114頁)、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9至21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款項最早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為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是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之不詳時間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劉」跟「小榮」本人我都有看過 等語(見金訴373警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 受「小劉」指示,我提領的款項有交給「小劉」,也有交給 「小榮」等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2至33頁),由此可知 ,被告除與「小劉」及「小榮」聯繫並實際接觸外,「小榮 」亦曾收受被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而共同分擔 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已認知本案加計被 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小榮」可能為正當幣商,無證據 證明「小榮」為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然而,關於被告所述 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居間仲介「小劉」及「小 榮」進行泰達幣買賣,及「小榮」為泰達幣賣家等節,未曾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甚至被告對於「小劉」及「小榮 」間如何約定買賣價格等重要資訊均稱不知(見金訴489本 院卷第33頁),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情節可採;而被告既已認 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辯護人 所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⒊復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3帳戶 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 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 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柯O貹所匯款 項自第二層帳戶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交易失敗而退回萬來工程企業 社之華泰帳戶,被告經銀行詢問時,依「小劉」指示向銀行 表示不用匯款,可以將錢退回去,被告因而未提領等情,業 據證人即銀行主管劉淑華警詢證述甚詳(見金訴489警一卷 第295至29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復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金訴489警一卷第89頁),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提領, 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 犯。至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函查上揭款項退回萬 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之始末,然此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並 說明如上,應予補充。另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提供本 案3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自有未洽,亦應由本院更正之。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小劉」及「小 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犯行(既遂及未遂),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輕罪得 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固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不合,附此敘明。    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移送併辦意旨 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此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及 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O華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金訴489 本院卷第35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告訴 人盧O安、杜O孀、謝O榮、高O吉、谷O蓉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5頁、第249頁、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 均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 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數日至數月不等,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 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元大帳戶及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我每提領1次,「小劉」會給我1,000元左右等 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頁),是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9,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陳O華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 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㈢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  ㈣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 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O華 (提告) 註1 111年5月12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2 吳O律 (提告) 註2 111年3月29日9時10分許 130萬元 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129萬8,213元 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51分許 34萬2,5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50分許 王佑昇提領34萬2,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盧O安 (提告) 註3 111年4月1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19萬7,591元 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9萬6,7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12分至14時16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9萬6,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O吉 (提告) 註4 111年5月12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應O華 (提告) 註5 111年5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O新 (提告) 註6 111年5月12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3分許 20萬9,821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O榮 (提告) 註7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谷O蓉 註8 111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17分許 100萬元 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56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6分許 王佑昇提領12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O樺 (提告) 註9 111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O慧 (提告) 註10 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11日15時54分許 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17分至16時19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15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柯O貹 (提告) 註11 111年8月9日10時11分許 150萬元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149萬9,000元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111年08月9日10時18分許 149萬9,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王佑昇未提領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杜O孀 (提告) 註12 111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13時15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56分許 69萬9,831元 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58分許 4萬3,9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6時6分,應予更正) 王佑昇提領4萬3,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翔」與陳O華聯絡,佯稱:可下載「FUEX Pro」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陳健鋒」、「杜啟正」之人傳送訊息予吳O律,佯稱:可在MT5平台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吳O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訊息予盧O安,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盧O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助教尚語潔」之人傳送訊息予高O吉,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高O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啟明」之人傳送訊息予應O華,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應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新,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謝O榮,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O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谷O蓉,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谷O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曾O樺,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O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慧,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靜怡」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柯O貹,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柯O貹陷於錯誤,以「何春桃」名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杜O孀,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杜O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黃俊毅(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⒉黃尉庭(業經移送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簡稱為黃尉庭之中信帳戶及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⒊陳俊齊(業經判決確定)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⒋林立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⒌林育慶(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⒍陳昱淮(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⒎林界鋐(另行偵辦)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⒏李明芳(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⒐萬來工程企業社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⒑陳奕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有無調解成立 調解說明 1 陳O華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6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373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15日,已履行4萬2,000元(見金訴373本院卷第52頁、金訴489本院卷第315至321頁) 2 吳O律 (提告) 無 調解期日吳O律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3 盧O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8,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9至345頁) 4 高O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7頁) 5 應O華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應O華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6 陳O新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9頁) 7 謝O榮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7,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1至337頁) 8 谷O蓉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10月14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51頁) 9 曾O樺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曾O樺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0 陳O慧 (提告) 無 調解期日陳O慧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1 柯O貹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柯O貹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2 杜O孀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5708500號卷 金訴373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卷 金訴373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 金訴373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 金訴373本院卷 5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㈠ 金訴489警一卷 6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㈡ 金訴489警二卷 7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㈢ 金訴489警三卷 8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㈣ 金訴489警四卷 9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㈤ 金訴489警五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影卷 金訴489偵卷 1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卷 金訴489本院卷

2024-12-06

KSDM-113-金訴-489-20241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王佑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 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暱稱「小劉」、「小榮」,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王佑昇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51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其經營之耀生鐘錶企業社(下稱耀生企業社)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元大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帳號予「小劉」匯入款項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陳O華、吳O律、盧O安、高O吉、應O華、陳 O新、謝O榮、谷O蓉、曾O樺、陳O慧、柯O貹及杜O孀(下合稱陳O 華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本案3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因故遭退回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由王佑昇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小劉」或「小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王佑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7頁),檢 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固曾 經接觸「小榮」及「小劉」,但被告都是受「小劉」指示提 領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小榮」有從事詐欺犯 行,被告既無法認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存在,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1 頁、第261頁),核與證人陳O華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金訴373警卷第56至57頁、金訴489警三卷第7至9頁、第14 5至147頁、第260至262頁、警四卷第3至4頁、第29至31頁、 第97至99頁、第259至261頁、第305至306頁、警五卷第4至6 頁、第44至47頁、第64至70頁、第133至135頁),並有陳O 華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373警卷第67至68頁)、對話紀錄 擷圖(見金訴373警卷第68頁反面至75頁)、吳O律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三卷第37至4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 金訴489警三卷第50頁至85頁)、盧O安之匯款紀錄、對話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153至158頁)、高O吉之匯款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7至268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9頁至288頁)、陳O新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59至69頁)、謝O榮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141至183頁) 、谷O蓉之匯款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287至294頁) 、曾O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至19頁)、 陳O慧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48至51頁)、對話 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52頁至53頁)、柯O貹之匯款 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75頁至82頁)、杜O孀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3至166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57至162頁)、黃俊毅之一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7至35頁、金訴489偵卷 第129至135頁)、黃尉庭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373警卷第40至55頁反面、金訴489警一卷第153至158 頁)、黃尉庭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59至160頁)、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7至139頁)、林立麒之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1至147 頁)、林育慶之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27至131頁)、陳昱淮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9至152頁)、林界鋐之中小企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偵卷第127至128頁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 一卷第223至224頁)、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15頁)、陳奕儒之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18 至19頁、金訴489警一卷第107至108頁)、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0至21頁、金訴489警 一卷第109至114頁)、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9至21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款項最早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為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是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之不詳時間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劉」跟「小榮」本人我都有看過 等語(見金訴373警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 受「小劉」指示,我提領的款項有交給「小劉」,也有交給 「小榮」等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2至33頁),由此可知 ,被告除與「小劉」及「小榮」聯繫並實際接觸外,「小榮 」亦曾收受被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而共同分擔 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已認知本案加計被 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小榮」可能為正當幣商,無證據 證明「小榮」為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然而,關於被告所述 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居間仲介「小劉」及「小 榮」進行泰達幣買賣,及「小榮」為泰達幣賣家等節,未曾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甚至被告對於「小劉」及「小榮 」間如何約定買賣價格等重要資訊均稱不知(見金訴489本 院卷第33頁),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情節可採;而被告既已認 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辯護人 所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⒊復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3帳戶 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 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 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柯O貹所匯款 項自第二層帳戶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交易失敗而退回萬來工程企業 社之華泰帳戶,被告經銀行詢問時,依「小劉」指示向銀行 表示不用匯款,可以將錢退回去,被告因而未提領等情,業 據證人即銀行主管劉淑華警詢證述甚詳(見金訴489警一卷 第295至29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復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金訴489警一卷第89頁),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提領, 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 犯。至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函查上揭款項退回萬 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之始末,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並 說明如上,應予補充。另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提供本 案3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自有未洽,亦應由本院更正之。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小劉」及「小 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犯行(既遂及未遂),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輕罪得 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固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不合,附此敘明。    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移送併辦意旨 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此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及 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O華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金訴489 本院卷第35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告訴 人盧O安、杜O孀、謝O榮、高O吉、谷O蓉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5頁、第249頁、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 均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 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數日至數月不等,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 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元大帳戶及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我每提領1次,「小劉」會給我1,000元左右等 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頁),是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9,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陳O華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 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㈢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  ㈣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 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O華 (提告) 註1 111年5月12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2 吳O律 (提告) 註2 111年3月29日9時10分許 130萬元 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129萬8,213元 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51分許 34萬2,5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50分許 王佑昇提領34萬2,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盧O安 (提告) 註3 111年4月1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19萬7,591元 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9萬6,7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12分至14時16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9萬6,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O吉 (提告) 註4 111年5月12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應O華 (提告) 註5 111年5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O新 (提告) 註6 111年5月12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3分許 20萬9,821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O榮 (提告) 註7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谷O蓉 註8 111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17分許 100萬元 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56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6分許 王佑昇提領12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O樺 (提告) 註9 111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O慧 (提告) 註10 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11日15時54分許 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17分至16時19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15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柯O貹 (提告) 註11 111年8月9日10時11分許 150萬元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149萬9,000元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111年08月9日10時18分許 149萬9,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王佑昇未提領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杜O孀 (提告) 註12 111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13時15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56分許 69萬9,831元 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58分許 4萬3,9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6時6分,應予更正) 王佑昇提領4萬3,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翔」與陳O華聯絡,佯稱:可下載「FUEX Pro」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陳健鋒」、「杜啟正」之人傳送訊息予吳O律,佯稱:可在MT5平台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吳O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訊息予盧O安,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盧O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助教尚語潔」之人傳送訊息予高O吉,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高O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啟明」之人傳送訊息予應O華,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應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新,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謝O榮,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O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谷O蓉,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谷O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曾O樺,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O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慧,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靜怡」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柯O貹,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柯O貹陷於錯誤,以「何春桃」名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杜O孀,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杜O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黃俊毅(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⒉黃尉庭(業經移送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簡稱為黃尉庭之中信帳戶及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⒊陳俊齊(業經判決確定)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⒋林立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⒌林育慶(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⒍陳昱淮(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⒎林界鋐(另行偵辦)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⒏李明芳(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⒐萬來工程企業社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⒑陳奕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有無調解成立 調解說明 1 陳O華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6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373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15日,已履行4萬2,000元(見金訴373本院卷第52頁、金訴489本院卷第315至321頁) 2 吳O律 (提告) 無 調解期日吳O律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3 盧O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8,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9至345頁) 4 高O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7頁) 5 應O華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應O華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6 陳O新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9頁) 7 謝O榮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7,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1至337頁) 8 谷O蓉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10月14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51頁) 9 曾O樺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曾O樺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0 陳O慧 (提告) 無 調解期日陳O慧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1 柯O貹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柯O貹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2 杜O孀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5708500號卷 金訴373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卷 金訴373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 金訴373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 金訴373本院卷 5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㈠ 金訴489警一卷 6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㈡ 金訴489警二卷 7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㈢ 金訴489警三卷 8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㈣ 金訴489警四卷 9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㈤ 金訴489警五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影卷 金訴489偵卷 1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卷 金訴489本院卷

2024-12-06

KSDM-113-金訴-373-20241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第21427號、第28523號、第28558號;1 12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12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友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 ,加入許又壬、常立德、陳昱淮(前3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負責與許又壬共同輪班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賴友賢同 時負責監督提款車手是否確實領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分別 為後述行為。 二、賴友賢與許又壬、陳昱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又壬於111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昱淮擔任「高 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鑫隆公司)」負責人,陳昱淮即 於同年4月間,配合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更 換高鑫隆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鑫隆中信帳戶)戶名等事宜,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予許又壬保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輾轉匯入高鑫隆中信帳戶內 ,並由賴友賢依許又壬指示,駕車搭載陳昱淮,由陳昱淮於 同年6月6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上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賴友賢則在 旁監看,並由其等將該等款項上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賴友賢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登載不詳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 之曾定軒,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又壬承租之高雄 市○○區○○路00號租屋處。抵達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曾 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求 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 均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由賴友賢 負責購買曾定軒之三餐。許又壬、賴友賢等人則輪班看守曾 定軒,禁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曾定軒於 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始自上開租屋處脫逃。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前揭帳戶,並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將上 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曾定軒之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警依法拘提賴友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賴友賢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185頁、 第293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許又壬、陳 昱淮、常立德、洪國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定軒、歐美 惠、鄭享菱、黃芊華、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張劭宇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高鑫隆公司111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暨勘察照片、朱彥儒合庫 帳戶、楊茂詠臺銀帳戶、高鑫隆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1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 擷圖、高鑫隆中信帳戶111年6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陳柏成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 、告訴人曾定軒脫逃路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 、美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 惟由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 三餐、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 26頁),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脫逃路線照片、 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 告訴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其 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說明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而關於刑之 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則於當前 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制定法定 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時 ,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律適用之 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果,造成 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罪名分開 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達到法安定 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之規範目的 。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均 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 被告就事實、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 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 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陳昱淮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知 悉拘禁看管告訴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曾定軒之事實,及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見偵四卷第31頁;偵五 卷第54至55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坦承事實、、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又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事實、之犯行,本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此部分 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包含上述㈥ 之審酌事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彌補。又被告依同案被告許又壬 指示犯罪,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許又壬為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 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聯絡同案被 告許又壬所用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6頁),故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述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陪同案被告陳昱淮於銀行領 錢當天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6頁),則 此部分應為被告上揭事實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歐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認識歐美惠,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PRO」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彥儒合庫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享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鄭享菱,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投資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4 唐香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認識唐香琦,並向其佯稱:操作「合庫證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監看車手 1 歐美惠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4分 21萬9,066元 楊茂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 21萬9,010元 高鑫隆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陳昱淮 賴友賢 2 鄭享菱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3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4 唐香琦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6秒 37萬15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21秒 20萬85元 5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6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即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2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 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 金訴卷

2024-11-26

KSDM-112-金訴-782-2024112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國誌與許又壬、賴友賢(前2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 決有罪)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登載不詳 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曾定軒,復由不詳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 又壬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抵達 後,不詳之人即向曾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 求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均 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洪國誌與許又壬 、賴友賢在本案租屋處共同看管曾定軒,並由賴友賢負責提供曾 定軒三餐,洪國誌亦協助購買食物與送餐,禁止曾定軒離去,以 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曾定軒於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趁 隙逃離本案租屋處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國誌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和許又 壬一起做摘椰子工作,下班後都待在本案租屋處,我不知道 該處有監禁人頭帳戶提供者,我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曾定軒於上揭期間,遭許又壬、賴友賢看管,並監禁 於本案租屋處,前開期間被告亦出現在本案租屋處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定軒、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又壬、賴友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告訴人曾定軒脫逃路線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署信封封面照片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定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拘禁在3樓,不能隨意離 開,2樓隨時有人看守,我看過3個男子,一個綽號黑仔即被 告,一個綽號阿猴即賴友賢,一個是許又壬,被告跟賴友賢 都叫許又壬老闆,這3個人都有在現場看守我等語(見偵五 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 們有叫我錄影片說我自願出租帳戶,是許又壬叫被告拍的, 又平常是被告、賴友賢、許又壬看管我,應該是許又壬指揮 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23頁、第1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出現在現場,印象中有幫我送餐1、2次,當時許 又壬叫被告拿手機拍攝影片,內容是要我自己說我是自願把 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見追加院卷第229至231頁),可知證 人曾定軒立歷次說明被告之綽號、參與看管工作、錄影分工 等情,前後均無出入,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友賢證稱:我 跟許又壬一起工作採椰子,小黑即被告也會去本案租屋處, 我跟被告會去該處2樓打牌,那裡出入複雜等語(見偵四卷 第53頁、第57頁),足認證人曾定軒前揭證述遭拘禁於3樓 、2樓有人看管、被告及賴友賢均有參與看管等節,應可採 信。  ㈢觀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網路歷程,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 許;同月23日9時許至17時許;同月24日10時許至20時許; 同月25日9時許至14時許、15時至16時許、17時許至20時許 、21時許;同月26日12時許;同月27日9時許至10時許、12 時許至18時許、19時許至20時許;同月28日11時許至12時許 、18時許至22時許;同月29日11時許、14時許、18時許至19 時許;同月30日11時許至16時許、20時許至21時許;111年5 月2日21時許,手機行動網路定位均出現在本案租屋處附近 ,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可參(見偵八卷第321 至363頁),對照被告供稱:我與賴友賢是朋友,他介紹我認 識許又壬,許又壬是我採椰子的老闆,我跟他摘椰子2、3個 月,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該處人太多來來去去,我是下班 會留在該處喝酒、打牌,許又壬或賴友賢有叫我幫忙買便當 ,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等語(見追加偵卷第50頁;追加院 卷第112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曾定軒遭監禁期間(即111 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日),頻繁密集且長時間出現在本案租 屋處,況其與友人賴友賢及老闆許又壬在該處相處,對於許 又壬、賴友賢長時間為告訴人曾定軒送餐、陪同上廁所、洗 澡、監禁在3樓等節,當有所認識,參以證人曾定軒前揭證 述被告協助許又壬拍攝影片之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 定軒遭監禁於該處,應屬知情,並實際參與部分之看管行為 ,避免告訴人曾定軒脫逃,當係與許又壬、賴友賢為剝奪告 訴人曾定軒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無誤。  ㈣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美 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惟由 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三餐 、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26頁 ),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脫逃路線照片、警詢 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告訴 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許又壬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 其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定軒明確指認被告係看管者之 一,且曾參與送餐、看管、與許又壬共同拍攝影片等行為, 倘被告毫無參與剝奪告訴人曾定軒行動自由之犯行,證人曾 定軒何以知悉被告之綽號,並能詳述被告之身形特徵?又告 訴人曾定軒遭拘禁約2星期之久,考量被告與賴友賢為朋友 ,且一同與許又壬工作,更於前開拘禁期間密集、頻繁、長 時間出現在該處,豈有可能不知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 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 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任許又壬之指示與賴友 賢等人共同以上揭手段剝奪告訴人曾定軒之行動自由,期間 長達約2星期之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曾定軒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無彌補。 而被告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犯罪,且並非告訴人曾定軒之 主要看管者,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為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拘禁曾定軒期間、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事後才知道本案租 屋處是做詐欺、洗錢,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曾定軒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而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柏成 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揭㈠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曾定軒證稱:我在本案租屋 處看過3人,但該處不只3人,都是賴友賢帶我去上廁所、洗 澡,主要也是賴友賢負責送三餐;我於111年4月17日上車時 ,駕駛叫我把眼睛蒙起來,手機也被駕駛關機,之後對方把 我帶到本案租屋處2樓,要我交出身分證、帳戶、提款卡、 密碼,我都是交給駕駛,駕駛不是被告、許又壬、賴友賢, 至於恐嚇要我配合否則將動粗的人,應該是被告或許又壬其 中一人說的,是在對我拍攝影片前說的,印象中是許又壬等 語(見偵五卷第68頁、第99至100頁、第126頁;追加院卷第 229至230頁),可知本案租屋處確實出入複雜,且本案主要 係由同案被告賴友賢負責證人曾定軒日常生活所需之處理, 另考量同案被告許又壬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較深, 且於111年5月24日夥同眾人恐嚇同案被告陳昱淮,命其配合 擔任詐欺集團所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昱淮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3頁;偵三卷第58頁),而本 案亦由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被告及賴友賢看管告訴人曾定軒 ,堪認其前揭遭逼迫拍攝自願提供帳戶影像之證述情節,應 係由同案被告許又壬主導,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要求告訴人 曾定軒配合提供帳戶之舉,則被告既未經手告訴人曾定軒之 蒙面接送、收受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嚇其配合拍 攝自願提供帳戶之影片等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與同 案被告許又壬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縱然被告 嗣於111年5月24日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等人毆打同案 被告陳昱淮以遂行詐欺犯罪(見追加院卷第260頁),或於1 11年7、8月間另案因涉及詐欺贓款問題而遭不詳之人控制( 見追加院卷第260至261頁),此均係發生在拘禁告訴人曾定 軒期間之後,無法回推認定被告於上揭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 期間,確實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人 共同為之,自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詐欺、洗 錢罪名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曾定軒中信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案件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 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1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號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 6號案件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追加院卷第203至215頁、第218至219 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與前案附表14之告訴人 相同,係因同一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間匯款,此觀該告 訴人證述自明(見偵五卷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6頁), 是被告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部分,與前案應屬接 續犯之一罪,依前揭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3應屬重行起訴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2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3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1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2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3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二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二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追加院卷

2024-11-26

KSDM-113-金訴-279-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 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炮」、「王陽明」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給「阿炮」、「王陽明」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1年2月底,將吳玉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征服股海」,佯稱 :可帶其操作股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惟需由客服 協助開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以此方式對吳玉蘭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1時30分、31分,各匯 款5萬元、5萬元至宋宏釧(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全部轉匯至陳昱淮(業經 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全部轉匯至本案帳戶,吳婕語 再依「阿炮」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7分由「阿炮」搭 載前往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 領599,000元後轉交予「阿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婕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宋宏釧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昱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有當面見過「阿炮」、「王陽明」,他們是不 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涉及三人以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 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 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第1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至被告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炮」、「王陽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王陽明」是「阿炮」引 薦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的,「阿炮」是我一個叫「阿富」的朋 友介紹的,「阿富」是我辦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 他們的真名或聯絡資訊,無法聯絡他們,也沒有資料可以提 供檢警追查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47、103頁), 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 其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全部 提領轉交「阿炮」,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事 實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後段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本次提領我有拿到報酬2、3千元,是提領當天晚上匯到我 的LINE PAY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2,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予「阿炮」、「王陽明」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SDM-113-金訴-52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