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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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3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巿,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建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匯出匯款單查詢可參(本院卷第13-26、33-57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3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 有起訴狀上收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12-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暐杰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受刑人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 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聲-72-202503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原   告 簡俊賢  送達地址:新竹科學園郵局第179號信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3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巿,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建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6日11時 39、40分、112年12月8日9時17、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6、33-56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2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簡-11-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佳蕙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3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巿,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建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 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紀錄、 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6、33-44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2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1日10時4分 5萬元 2 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 5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10時12分 5萬元 4 112年12月11日10時12分 2萬元 5 112年12月13日10時7分 3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簡-9-20250227-1

沙原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杰 被 告 郭耀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耀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SDEM-114-沙原簡-3-2025011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22分」更正為 「22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竟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創建社交軟體帳號並行使,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 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暐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暐杰於擔任軍人期間與賴鈺棋相識,明知他人之姓名及照 片經相互比對、勾稽後,可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賴鈺棋之同 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賴鈺棋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22分前某時許,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冒用賴鈺棋之名義,至交友軟體「SayHi」(下稱 上開交友軟體)註冊,並填載賴鈺棋之姓名,並張貼賴鈺棋 本人全身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賴鈺棋之個人資料 ,表示上開帳號單係由賴鈺棋填載、賴鈺棋有意願使用上開 交友軟體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透過上開 帳戶與交友軟體用戶交友而行使、非法利用賴鈺棋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賴鈺棋及交友軟體對註冊者身分認知、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交友軟體用戶郭致宇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尋得賴鈺棋,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告知陳暐杰以其身分邀約出遊之訊 息後,始發現自己遭他人冒名註冊上開交友軟體,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鈺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鈺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交友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郭致宇與告訴人 賴鈺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交友軟體註冊頁面 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嫌等語,惟被告並未輸入帳號密碼或破解電腦之保 護措施而入侵被害人電腦等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NTDM-113-投簡-442-20241230-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何宜叡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何宜叡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暐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   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   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並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詎原告卻於判決後之113 年   12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佐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   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件上訴程   序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投簡附民-104-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 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陳暐杰之自行車1台, 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 上開自行車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不大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37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台,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該自行車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5號   被   告 陳淑滿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律扶助)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2時2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暐杰所有並停放在該處 之綠、銀色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陳暐杰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陳暐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 查獲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而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76-2024112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簡俊賢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投簡附民-99-2024112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投簡附民-1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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