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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橙弘物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啓州 被 告 鄭英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李元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第55262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橙弘物流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黃啓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鄭英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陳會計」之成 年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元益與「陳 會計」約定,由李元益出面承租廠房用於堆置廢棄物使用, 再將廠房之鑰匙交予「陳會計」,李元益則可獲得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元益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透過仲介陳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蘇錦 梅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 (下稱本案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使用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 1年10月17日12時23分許遭警查獲為止,不詳之人即從不詳 地點,載運高度約2米、面積約323.14立方公尺之廢塑料( 條狀、粉狀、粒狀及不規則塊狀)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 案廠房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 二、黃啓州係橙弘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下稱橙弘公司)之負責人,橙弘公司並未領有廢棄 物貯存、清除機構許可文件,黃啓州及鄭英俊均知悉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業務。黃啟州及鄭英俊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鄭英俊為清除其友人謝家承經營之 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 號,下稱尚富皇公司)之廢塑料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尚富 皇公司廢棄物),由鄭英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 聯繫黃啓州翌日(17日)前往尚富皇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 黃啓州遂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指示橙弘公司不知情之 員工林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載運尚 富皇公司廢棄物,並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棄 置(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廠房廢棄物與鄭英俊及黃啓州有相 關)。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 同日12時23分許接獲通報,前往本案廠房稽查,當場發覺林 德鴻將上開貨車載運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 ,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 表),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卷證頁 碼詳見附表)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 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可佐,足認被告李元益、黃啟州 及鄭英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元益及「陳會計」決定,由被告李元益出面向不知 情之地主蘇錦梅承租本案廠房,再將本案廠房之鑰匙交予「 陳會計」,將本案廠房用於堆置廢棄物,其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將承租之本案廠房提供予被告黃啓州及鄭英俊及 其他不詳之人貯存、清除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行為 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英俊委託被告黃 啟州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然經臺中市 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後,即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有再 利用許可執照之誠鴻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進行再 利用處理,再交由抽粒廠等情,業據被告黃啟州、證人林德 鴻、鄒介祥及誠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國涼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偵26549卷第139至142頁、第185至187頁、第209 至213頁、第305至308頁),足見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係將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暫置於本案廠房,易言之,本案廠房並非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過程中均將尚富 皇公司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見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就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黃啟州及鄭英俊收取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後轉運至本案廠房 堆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則 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揆諸前 揭說明,其等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本案未見被告黃啟 州及鄭英俊改變尚富皇公司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而為中間處理,本案廠房亦非掩埋或棄置等最終處置 地點,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上開 構成要件之認定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且非法「貯存」、 「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僅屬行為態樣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 ,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李元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黃啓州及鄭英俊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被告橙弘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啓州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 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被告李元益及「陳會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 陳會計」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黃啓州及被告鄭英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啓州利用不知情之橙弘公司員工林德鴻遂行非法 貯存、清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 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 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 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 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 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 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 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 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 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 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李元益係基於單一犯意,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 7日12時23分許遭警查獲為止,持續以本案廠房供作堆置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僅其範圍隨廢棄物之數量,略有 增減而已,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 持續侵害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李元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承租之本案廠房 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達200餘噸(240.17公噸 ,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則未依法領有廢 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黃啟州受鄭英俊之託,指示 橙弘公司之員工前往載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共同非法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被告橙弘公司因負責人即被 告黃啟州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應依法論究其責 ,渠等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 棄物貯存、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 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 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另參酌渠等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被告橙弘公司及李 元益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足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鄭英俊委託被告黃啟州載運之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終由具有再利用許可執照之誠鴻公司處 理,此業據誠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國涼證述明確( 見偵26549卷第185至187頁),堪認被告鄭英俊及黃啟州已 合法處理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然堆置在本案廠房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係由不知情之地主蘇錦梅委請合法業者清除完畢等情 ,此有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901 2號函所附蘇錦梅113年12月4日蘇環字第1131204001號函、 清理過程照片6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臺 中市環保局113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 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非由被告李元益回復原狀,是此 部分尚難作為被告李元益有利之量刑因子,並考量渠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兼 衡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啓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黃 啓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 黃啓州之犯罪情節,認被告黃啓州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啓州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黃啓州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李元益及被告鄭英俊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被告李元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李元益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均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鄭英俊前因擄人勒贖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所犯各罪經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案被告鄭英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被告鄭英俊係收受尚富皇公司廢 棄物,並指示被告黃啟洲載運及堆置之地點,於本案處於居 中聯繫之主導地位,另其因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偵 查及審理中,足認被告鄭英俊並非偶觸法網,甚至有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情況,足認守法意識尚嫌薄弱,復無 其他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橙弘公司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萬8000元報酬,被告李 元益自陳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向「陳會計」收取1萬元之報酬 ,各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橙弘公司及李元益均業已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12號收據 各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在卷可憑,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陳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175至178頁;他258卷一第113至116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 2、證人謝家承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317至321頁;他258卷一第195至199頁) 3、證人林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他258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77至280頁、第339至342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 4、證人鄒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209至213頁、第369至371頁;他258卷一第247至251頁) 5、證人林英賓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239至242頁;他258卷一第289至292頁) 6、證人蔡國涼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185至187頁;他258卷二第57至60頁) 7、證人童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58卷二第123至125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他字第258號卷一 1、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39569號函(他258卷一第3至4頁) 2、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他258卷一第5頁) 3、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他258卷一第7至9頁、第45至46頁) 4、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1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258卷一第10頁) 5、臺中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他258卷一第11頁) 6、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16139號函(他258卷一第13頁) 7、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31日環事字第1110125746號函(他258卷一第14頁) 8、誠鴻能源公司名片(他258卷一第15頁) 9、過磅單(他258卷一第16至17頁) 10、尚富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258卷一第18至19頁) 11、房屋租賃契約書(他258卷一第20至24頁) 12、1393-QL之車籍查詢(他258卷一第25頁) 13、明瀚國際有限公司之納管申請書(他258卷一第26頁) 14、112年1月5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一第33至34頁) 15、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他258卷一第35頁) 16、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他258卷一第37頁) 17、現場照片(他258卷一第49至51頁) 18、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一第69至71頁) 19、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58卷一第93至111頁) 20、被告黃啓州與鄭英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58卷一第129至131頁) 21、派車紀錄(他258卷一第133至134頁) 22、柏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橙弘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他258卷一第137至139頁) 23、現場照片(他258卷一第145至148、152至154頁、263至267頁) 24、本院112年聲調字第202號通信調取票(他258卷一第185、190頁) 25、被告鄭英俊LINE暱稱「俊仔」之對話紀錄截圖(他258卷一第253至260頁)   ㈡、113年度他字第258號卷二 1、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二第79至80頁) 2、臺灣之星資料查詢(他258卷二第81至88頁) 3、現場照片(他258卷二第89至9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他258卷二第91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他258卷二第93頁) 6、誠鴻公司現場照片(他258卷二第95至96頁) 7、臺中市環保局112年5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408號函(他258卷二第97至99頁) 8、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他258卷二第101至110頁) 9、稽查錄影畫面截圖(他258卷二第127至143頁) ㈢、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 1、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26549卷第91頁) 2、臺中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偵26549卷第93頁) 3、房屋租賃契約書(偵26549卷第95至98頁) 4、現場照片(偵26549卷第114至118、170至172、327至330頁) 5、被告鄭英俊LINE暱稱「俊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549卷第121至128頁) 6、被告黃啓州與鄭英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549卷第147至149頁) 7、派車紀錄(偵26549卷第151至152頁) 8、過磅單(偵26549卷第153頁) 9、橙弘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偵26549卷第155至157頁) 10、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7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26549卷第169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49卷第281頁) 12、臺中市環保局113年6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4923號函(偵26549卷第351至353頁) 13、臺中市環保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9833號函(偵26549卷第363至364頁)   ㈣、113年度偵字第55262號卷 1、橙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26549卷第13至14頁) 2、橙弘公司strikingly網路搜尋結果列印資料(偵26549卷第15至27頁) ㈤、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卷 1、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9012號函所附蘇錦梅113年12月4日蘇環字第1131204001號函、清理過程照片6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85至93頁) 三、被告之供述 1、被告黃啓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2頁;他258卷一第123至126頁、第327至330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2、被告李元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77至80頁;他258卷一第53至56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3、被告鄭英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357至359頁;他258卷一第217至221、第223至224頁;他258卷二第47至50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2025-02-11

TCDM-113-訴-1771-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大宇 楊欣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23號、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穎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大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欣穎、潘 大宇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2人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 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 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 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 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 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 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 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 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2人均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 被告楊欣穎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僅依 行為時法,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中間法及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 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均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 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 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欣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潘大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LINE暱稱「Jordan林(即「林主任」)」、「Marx Chen(即「陳會計師」)」、Telegram暱稱「傑森王」、「 上帝特派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欣穎所犯上開罪名、被告潘大宇所犯上開罪名,各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與告訴人陳漢儒 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楊欣穎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其所收取款項的百分之一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5123卷第31頁),是被告楊欣穎 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200元【計算式:(20萬元+12萬元+20 萬元)×1%=5,2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潘大宇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11偵35123卷第5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 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OPPO廠牌黑色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型號Reno2 Z),為被告楊欣穎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楊欣穎於警詢 時供述綦詳,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1.匯款時間 2.地點 3.轉出帳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號收水點 2號收水點  宣告刑 1 黃于欣 (提告) 111年9月12日2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  11時45分許 2.合作金庫北台  南分行 3.黃于欣合庫帳  戶 臨櫃匯款 32萬元 潘大宇-玉山人頭戶 111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地下街4號出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城中門市前)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陳漢儒 (提告) 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  10時00分許 2.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3.陳漢儒-久鎰華南帳戶 臨櫃匯款 20萬元 潘大宇-中信人頭戶 111年9月20日1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臺灣省城隍廟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城中門市前)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潘大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欣穎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大宇前有以下詐欺前科紀錄: (一)於民國97年間,即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經歷上開司法程序,卻未知所警惕,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無法忘 懷如此快速賺錢門道,同另經網路應徵輕鬆高薪工作之楊欣 穎皆自民國111年9月上旬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暱稱「Jordan 林(即「林主任」)」、「Marx Chean(即 「陳會計師」)」、「楊專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傑森王」、「上帝特派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 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先由潘大宇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等號帳戶(簡稱潘大宇-玉 山、中信人頭戶)交付予「陳會計師」,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作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即詐欺人頭帳戶)。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 所示時間、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從指示 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轉帳。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林主任」指示潘大宇,依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臨櫃或尋自動櫃員機(即ATM) 領出贓款攜往指定地點(簡稱1號收水點),交予楊欣穎奉「 傑森王」之命趕赴下一指定地點(簡稱2號收水點)向「上帝 特派員」領得不法報酬並換手,再遞次上繳且分贓至領導階 層,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或去向。 (四)迨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於111年10月13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470號搜 索票,前往楊欣穎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其廠牌OPPO黑色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Reno2 Z),遂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大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申辦網路貸款,僅坦承將名下玉山、中信人頭戶資料交付予「陳會計師」,並依「林主任」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楊欣穎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未坦承犯行。供稱依「傑森王」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潘大宇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帝特派員」,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 3 1、告訴人黃于欣、陳漢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于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告訴人黃于欣與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其姪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漢儒提供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陳漢儒與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其外甥LINE帳號「有夢最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潘大宇-玉山、中信人頭戶。 4 1、被告潘大宇提供其與「陳會計師」、「林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潘大宇-玉山、中信人頭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3451號函所附潘大宇-玉山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潘大宇將其玉山、中信人頭戶交付予「陳會計師」,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林主任」指示提款。 5 以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1、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證明被告潘大宇、楊欣穎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左列地點換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 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 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 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 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 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 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 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 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 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 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 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 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 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機 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 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 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 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行為時為 年近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然從事家庭代工 等工作,並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足認 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金 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實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取回之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 ,此乃至明之理。而如被告所稱其僅憑簡訊之隻字片語,率 然聽從對方要求而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 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其系爭郵局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收受車手A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公司」指 定之人,顯見被告所稱「公司」並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 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公司」或其指定向被告收款 之人直接向A收取,甚至要求A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 額外支付報酬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 開收受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 分,「公司」當無另外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工 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 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 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 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 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 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 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 「公司」人員素未謀面,與交款(A)、收款之上下游亦均 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 非在「公司」內,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 法,「公司」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 ,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 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 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 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 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公司」之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公司」指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 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依上開方式向A收取款項 ,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 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 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潘大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與被告楊欣穎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等: (一)與「林主任」、「陳會計師」「楊專員」、「傑森王」、「 上帝特派員」及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務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1、匯款時間/ 2、地點/ 3、轉出帳戶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號收水點 1、2號收水點 2、領取報酬 移送機關 1 黃于欣 (提告) 111年9月12日2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11時45分許 2、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 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于欣-合庫帳戶) 臨櫃匯款 32萬元 潘大宇-玉山人頭戶 玉山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1年9月20日 13時20分許 臨櫃 20萬元 西門地下街4號出入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屈臣氏城中門市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楊欣穎領得3,200元 【偵518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黃于欣受騙乙節移轉偵辦 【偵351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111年9月20日 13時20分許 ATM 3萬元×4筆 2 陳漢儒 (提告) 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 2、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漢儒-久鎰華南帳戶) 臨櫃匯款 20萬元 潘大宇-中信人頭戶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9月20日12時00分許 臨櫃 20萬元 臺灣省城隍廟前(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屈臣氏城中門市前 2、楊欣穎領得2,000元 附件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潘大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大宇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而遭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59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潘大宇應可知悉同意收受網路上結識真實身 分不明之人匯款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 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潘大宇提 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潘大宇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 起,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訊提供予「Marx Che an」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詐騙陳漢儒, 致陳漢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1時37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潘大宇依照詐欺集團之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陳漢儒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漢儒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各1份。 (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5123號、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告訴人陳漢儒 與前起訴案件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案件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2025-02-11

TPDM-112-審訴-120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李雅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李芃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芃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Misa」,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 MetaTader 4外匯交易」APP(下稱系爭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雅菁給付所匯入之款 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給付匯入 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李雅菁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芃葳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李雅菁:我本身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長期聊天培養信任感之 方式詐騙,以致相信所購買之彩票中獎,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37,000元,並交付目前工作薪資轉帳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以領取獎金,交付時帳戶內尚有餘額4,000元,是我賴以 維生之生活費,我未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直到收到警示帳戶通知才得知有多筆金流進出之情形,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芃葳:我是遊戲的架設者,提供玩家打怪、練等,玩家想 要贊助,必須先到遊戲官方論壇填寫開單網頁,藍新金流才 會提供專屬的虛擬帳戶,玩家匯款完成後,系統就會把遊戲 幣轉入玩家開單的遊戲帳戶內,過程中都是系統自動審核,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LINE暱稱「Misa」之人詐騙而投資系爭平台,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系爭 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5至41、57至67頁,本院卷二第83頁)。而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分別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28 號、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 至34、133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 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雅菁於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案件中陳稱: 我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好友「王昊」,「王昊」 於112年3月13日以購買彩票為由,要求我匯款37,000元,且 於112年3月間說我中了港幣150萬的彩票,叫我提供帳戶以 便匯款獎金給我,我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王昊」,並以LI NE告知網銀帳號、密碼等語,並提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擷 圖為證,可知「王昊」先以購買彩票為由,要求李雅菁匯款 37,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嗣「王昊」向李雅菁訛稱彩票中獎 ,須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作為領獎之用,李雅菁始提供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且該帳戶為李雅菁支領薪資所用 之往來帳戶,於交付帳戶予「王昊」前、後,尚有以之收取 薪資入帳及日常生活使用交易款項支出,且存款餘額非微, 有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倘李雅菁將該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正常提領每月薪資而造 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此舉顯與詐騙集團通常利用他人鮮少使用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有別,足認李雅菁 亦為詐騙犯罪手法下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預見帳戶將被充 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 意或過失;且李雅菁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乃屬 於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取不同財物或工 具之行為,李雅菁因受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 受害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尚 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⒊李芃葳於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案件中陳稱:我是天 堂遊戲私人伺服器架設者,於112年1月開始跟藍新金流配合 ,玩家可至Google搜尋特典天堂,就會找到其遊戲論壇,論 壇內有天堂贊助系統,玩家只要自動贊助伺服器營運,就會 回饋該玩家相應的遊戲物品,所以我使用第三方支付藍新金 流作為遊戲玩家入金贊助伺服器營運的方式,而入金帳戶是 藍新金流自己生成的,遊戲玩家贊助任何金錢或物品,採自 願性沒有強迫,伺服器有開遊戲官方LINE,裡面有位ID為永 利錢莊陳會計者喜歡伺服器遊戲環境,所以自願贊助其伺服 器,我清查藍新金流贊助金,發現陳男贊助金有5筆有問題 ,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5日(2萬元)、112年4月4日(1筆2 萬元、1筆1萬元)、112年4月5日(2筆各2萬元),但不知 道這是被害人的錢,因為不可能問陳男說他錢哪來的,比對 伺服器資料庫後,我發現陳男的遊戲帳號跟遊戲玩家暱稱「 Nick」之人相同,所以在官方LINE問「Nick」,「Nick」稱 陳男係他女友的朋友,就給陳男的LINE聯絡方式,陳男的LI NE暱稱為「陳進學」,後續收到警方通知書,發現根本不是 「陳進學」對其提告,而是「陳進學」詐欺的被害人,我懷 疑「Nick」跟「陳進學」是同一人等語,並提出特典天堂論 壇頁面、藍新交易訂單編號及藍新金流所寄的信件通知為憑 。可知該遊戲之交易模式係玩家先透過特典天堂網頁贊助系 統填寫表單,生成虛擬帳號後,再透過ATM轉帳至虛擬帳號 進行贊助,嗣後再由藍新金流匯至李芃葳之虛擬帳戶,足認 李芃葳實無從確切得知係由何人填寫贊助表單並進行轉帳, 亦無從知悉匯款之金額係從哪一帳戶進行轉帳。又依李芃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進學」、「Nick」者之LINE對 話紀錄,其因自身陷於偵查程序而主動詢問「陳進學」詐欺 嫌疑原因,以為係遊戲機率問題,而願與對方達成和解,且 始終認為係因遊戲機率爭議而遭偵查,而非因帳戶金額來源 之問題,堪信李芃葳係遊戲私人伺服器架設者而開設贊助系 統,且無從得知贊助匯款帳戶錢財來源,從而欠缺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芃葳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李芃葳開 設贊助系統並提供虛擬帳號之行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給付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受LINE暱稱「Misa」之人詐騙而加入系爭平台,依 其指示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原告既 係依「Misa」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匯款共4萬 元予李芃葳,原告與李芃葳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Mi sa」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 即「Misa」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李芃 葳主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返還其 所受之不當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給付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雅菁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年3月30日下午12時12分許 17萬元 李雅菁/第一商業銀行/28468***716號帳戶 2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元 李芃葳/臺灣銀行/0000000000***039號虛擬帳戶 3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李芃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105號虛擬帳戶

2025-01-20

TNDV-113-訴-856-202501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偉鈞、林昱君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五編號2 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政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向偉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向偉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陳宏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向偉鈞(自稱「王冠鈞」、「王冠達」、「小王」、「經理 」、「副理」;LINE暱稱「小王」;微信暱稱「K」)知悉 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 ,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且其 所涉犯詐欺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自看守所釋放後之不詳 時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 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 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處作 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 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 據點)。向偉傑(微信暱稱「小陳」)、林昱君(微信及LI NE暱稱「林恩」)、邱振展(自稱「邱代書;LINE暱稱「TO MM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張淡緒(自稱「王副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倫(暱稱「小蔡」 )何銘(自稱「小何」、「何先生」、「何錦通」;LINE暱 稱「小何」;微信暱稱「M」)、黃立偉、張家鳴(上開三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陳」、「陳會計」、「福壽園陳專員」等成年男子,則於10 9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參與在上址處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張家鳴 、蔡政倫、「小陳」、「小蔡」、「陳會計」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 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 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 ,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 金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個人 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陳會計」之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力公司 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騙經 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向偉鈞及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 之收支、統一發放薪資,林昱君則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 司之帳目、發放薪資。 三、嗣陳敏查覺有異,發現何銘所提供之荊茗公司地址實為一般 民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口對向偉鈞進行盤查,因其形跡可疑、拒 不配合,更當場撕毀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敏與虛偽買家「林 建成」所簽立之合約書,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敏、王天祥、吳文伶、陳樹基、證人游麗華、詹 勇良、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自己部分除外)、向偉傑( 自己部分除外)、林昱君(自己部分除外)、張家鳴、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澤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向偉鈞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王天祥、張家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王天祥警詢指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 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王天祥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同】第423至463頁),顯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王天祥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衡以證 人王天祥前與被告向偉鈞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無於警 詢中憑空構陷被告向偉鈞之必要。又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向偉鈞之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有何刻意迴護被告向偉鈞之證詞,是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 染,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及其當時指認之內容,均為與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向偉鈞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 ,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 ,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 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 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證稱簽約時在場之 「副理」,且承辦員警有告知警方現提供犯嫌指認紀錄表 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其中等語,並以複式照片供證 人王天祥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 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 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 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此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三第65至67頁),是其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 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 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尚屬相符, 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證人王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證稱及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簽約時在場之自稱「 副理」之人,可見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及112年2月20日 偵查中指認程序時,證人王天祥確有見過被告向偉鈞,對 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證人王天祥係依其知覺記憶 客觀可信之判斷,無從認為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王天祥指 認之情。被告向偉鈞爭執證人王天祥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 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查證人張家鳴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63、479至483頁),足 見證人張家鳴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 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 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王天祥、張家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向偉鈞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向偉鈞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 ,均經檢察官、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陳 宏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345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之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向偉鈞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與何銘前去跟 陳敏見面,有說在做生基罐的買賣跟領取,並協助陳敏拿 出生基罐產品而收取陳敏交付之10萬元,其亦曾陪同何銘 前去找陳樹基。又其有與吳文伶聯絡過且有簽買賣契約等 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個資均非違法取得,因 我當時有在做生基產品的買賣,故有其他人給我陳敏的個 資。我並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騙經 過部分之內容,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跟陳樹基 碰面,也沒有收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天祥部分也沒 有接觸過,均未與王天祥碰面及收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是吳文伶要給我商品代收,我不清楚她為何會給張 家鳴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並未與何銘共同詐 欺陳敏,係因何銘向陳敏提及有靈骨塔位銷售事宜,故陳 敏委託被告向偉鈞去處理確認靈骨塔位是否仍保存完整, 且有達成相關協議,陳敏確有交付相關存托憑證給被告向 偉鈞,亦有給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向偉鈞,並非屬詐欺行 為。就陳樹基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無從認為與被告向 偉鈞有關聯。就告訴人王天祥部分,亦僅有其單一指訴,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吳文伶部分,一開始是蔡 政倫與張家鳴跟吳文伶接觸,被告向偉鈞只是受張家鳴委 託,原本要仲介相關殯葬商品出售,才會到場跟吳文伶接 洽。嗣後111年12月2日起被告向偉鈞遭羈押,後續收錢還 有施用詐術者均為張家鳴,核與被告向偉鈞無關。另就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中雖有相關資料,然編輯資料 都是108年間已創立並編輯完成,故被告向偉鈞僅是在前 公司時將相關文件複製到個人隨身碟中,該些資料並非被 告向偉鈞所創立,僅是前公司的資料而已,被告向偉鈞並 未變更或記載,亦不足認為構成發起或指揮組織等語。   2.被告向偉傑固坦承其與向偉鈞有業務上聯繫,且有賣骨灰 罈給向偉鈞,另有販賣個資之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虛偽的生基產品去詐騙 ,也並未與向偉鈞或其他被告共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向偉傑確有販賣骨灰罈之兼職工作,然並無從憑 此認為被告向偉傑與本案有關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之資料也非被告向偉傑所提供,與其他共犯亦無犯 意聯絡可言,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林昱君固坦承其為向偉鈞之未婚妻,然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編輯公司帳目 跟發放薪資,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因我將車輛借給 向偉鈞去開,隨身碟內的資料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的,向偉 鈞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 昱君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與向偉鈞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車輛也會借給向偉鈞使用,車上雜物很多,林昱君未 必知悉車上有什麼物品。林昱君亦有其他兼職工作,經濟 生活上與向偉鈞並無交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林昱君有為 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4.被告蔡政倫固坦承當時有聯絡吳文伶並欲賣骨灰罈,並有 告知吳文伶可協助幫忙找會計,並有收費等情,然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 騙吳文伶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向偉鈞有使用暱稱「小王」、「王冠達」之名義與告 訴人陳敏、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月30日與陳敏見面 ,向告訴人陳敏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即於111年12月1日 遭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曾開車搭 載何銘與陳樹基見面,另有與吳文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 向偉傑有使用微信暱稱「小陳」,並有從事販賣個人資料 及骨灰罈之業務,並曾有提供其他人(非本案告訴人部分 )的個人資料及骨灰罈給被告向偉鈞,並於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隨身碟 為被告向偉傑所有。被告林昱君為被告向偉鈞之同居未婚 妻,並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被告林 昱君之暱稱為「林恩」。被告陳宏澤有提供人頭出面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房屋提供給黃立偉使用。被告蔡政倫有於111年 10月28日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111年10月28日時地與吳文伶 碰面並收取如該部分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向偉傑 、林昱君、張家鳴、王信智、陳宏澤、黃立偉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倫、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邱振展、張淡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向珈霆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陳樹基、吳文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麗華、證人詹良勇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詳後述 ),並有(告訴人陳敏部分)「業務部何錦通」名片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卷【下稱偵62108卷】一第57頁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62108卷一第59 頁)、111年12月2日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 偵62108卷一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王」 (即被告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 一第69至73、257至301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何」 (即同案被告何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 108卷一第74至82頁)、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告訴人陳敏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105、2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07 5號卷【下稱偵17075卷】三第179、181)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075卷三第183至185頁)、首席 代書事務所廣告1紙(偵17075卷三第199頁)、陳敏簽立 之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偵17 075卷三第200至202頁)、現金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 ;(告訴人陳樹基部分)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 108卷一第135至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何 先生」、「經理」之影像)、(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頁)、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2108卷一第235頁、偵62108卷三第217至219頁)、111 年11月11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 卷一第337至338頁)、陳樹基與暱稱「仲介何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08卷三第221至225頁);(告訴 人王天祥部分)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31至240頁)、王天 祥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41至251頁)、 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一覽表(偵62108卷三第252至253頁 );(告訴人吳文伶部分)「業務經理王冠達」名片影本 、鑫百川建設公司之圖檔、金玉生基園區111年7月22日憑 證(偵62108卷二第191至195頁)、收款證明(偵62108卷 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吳文伶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 偵62108卷三第147頁)、吳文伶與暱稱「小張」(即同案 被告張家鳴)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 83至323頁)、吳文伶與「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對 話紀錄(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頁)附卷可佐。另有( 向偉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附表三(向偉 鈞)部分扣押物影本即:⑴空白買賣契約書(偵62108卷一 第111至127頁)、⑵告訴人陳敏之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⑶告訴人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1 08卷一第135至137頁)、⑷告訴人吳文伶之買賣契約(偵6 2108卷一第139頁)⑸告訴人王天祥之合約書(偵62108卷 一第141至143頁)、⑹告訴人陳樹基之111年11月23日借據 影本(偵62108卷一第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份(RDT-7190號自用小客車、BLF-852 2號自用小客車、ACN-1977號自用小客車、APG-7128號自 用小客車)(111偵62108卷一第203、207、209、2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 2108卷二第273至28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RDQ-9163號車輛租賃契約(偵62108卷二第307 至310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書、租屋處照片、被告陳宏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偵62108卷二第319至329頁)、(向偉傑)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707 5卷一第265至271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倉儲照片(偵17075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頁) 、「福緣生基」之GOOGLE搜尋結果(偵17075卷一第281至 282頁)、(林昱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 49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偵17075卷二第53至63、65至70、73至77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申登及分析資料(偵17075卷二第108、110頁 )、(張家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75卷三第273至2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除字第1120152912號 函及所附詹良勇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緝3934卷第127至129頁)、詹良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緝3934卷第137頁)、陳宏澤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緝3934卷第14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112訴345卷一第143至227 )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敏部分:   1.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有投資很多生基罐跟生 基憑證,都會做成提貨券,再拿去提領。原本是自稱「王 冠鈞」、「小王」之人跟我聯絡要處理生基罐的事。111 年10月27日在內湖區北安路657號2樓簽約時,當時有「小 王」、「小何」、自稱「林總」的人跟我簽約,是「小何 」開APG-7128號的車載我去。小王開另一台車去載買家林 建成到場,我們進去後也就只有我跟林建成、小王、小何 在那邊而已。對方那時非常匆忙,我在10月26日有去高雄 ,10月27日就要簽約,說要用1億9850萬元跟我買生基罐5 5個,我是一定要有買方才要交易,要匯款143萬元給他們 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補稅務的問題,小王有一次在車上有 打給一個陳會計,小王就讓我跟陳會計對話,如果沒有林 建成這個假買家,我不會同意用我房屋貸款並交付143萬 元。當時要簽約時,林建成有帶350萬元現金,但我不確 定那是真鈔還是假鈔,這是為了要取信於我,也沒有把錢 給我,合約書上林建成應該要在10月28日給我900萬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方說要去確認我的提貨券有沒有問題 ,我就把提貨券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去拍生基罐的照片給 我。後來是在11月30日時貸款下來,我去銀行要領款,後 來被員警關懷並沒有全部提領出來交付。同一天我有提領 10萬元,已經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提領 ,隔天早上還要再去銀行領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易 ,所以才傳訊息給對方當作藉口。12月1日也沒有領款, 因為向偉鈞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5至249頁、 偵二卷三第169至175、187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原本就有生基罐跟生基憑證商品,是向偉鈞跟何銘 與我接觸的,他們是主動跟我接洽,也有事先聯絡我,電 話中他們說是姓王跟姓何的,在講說關於生基憑證、生基 罐交易買賣,再約時間地點碰面,何銘是用假名何錦通, 向偉鈞也是用假名。第一次碰面就是約在永和區仁愛路27 6號超商,向偉鈞跟何銘都有來,並談到說高雄有一位買 方要買,但沒有說名字。簽約時我是到北安路627號那邊 去,買方自稱林建成,還有我跟向偉鈞、何銘一起在那邊 ,有談到交易情形,自稱林建成的買方拿350萬元的現金 ,但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有何關係。我記得是何銘寫的合約 書,向偉鈞在旁邊做其他事,上面寫的買賣標的物是我原 本就有的產品,合約書一式二份都被向偉鈞跟何銘拿走, 我沒有取得,他們就說要保留。他們也有說要辦稅務,當 時我手上現金不夠要辦貸款150萬元,他們說這個金額比 較大,希望作節稅,要拿到錢後交易才會成立。後來我有 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我跟向偉鈞及何銘去提領,因為金 額比較大,有員警過來關懷我,後來並沒有領到錢。我離 開銀行後,向偉鈞跟何銘就帶我去另外一間第一銀行要領 錢,他們就在車上等我,但我沒領到錢。後來再去提款機 領到共10萬元,我有在車上把生基罐的提貨券保管單20張 跟10萬元交給向偉鈞跟何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61 頁)。故證人陳敏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以話 術詐欺,欲向其收購生基罐及生基憑證等生基產品,然又 要求須交付143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其因而交付10萬元等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 其證述當屬可採。   2.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敏 ,我跟陳敏說我希望他可以購買生基的位置,陳敏是向偉 鈞轉介給我的,我希望可以跟陳敏拿錢,和他接觸時也有 簽立合約書,過程中也有用一些話術騙他等語(見偵緝66 69卷第5至9頁),核與陳敏證稱確實有簽合約書,但並沒 有拿到錢等語相符,已足補強陳敏上開證述。又被告向偉 鈞與陳敏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陳敏多次提及要去辦理 貸款等相關事宜,又與何銘之對話內容提及(111年10月3 0日):「(陳敏傳送)小何,10/26你與小王自高雄返回 碰面約10分鐘次日要去簽約,即於10/27週四與高雄林先 生首次討論並簽約,實在是過於匆忙太趕,我來龍去脈完 全不知情。你及小王10/20週四我們首次見面即有先告知 最近因手續不便,交易進行中無法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且 簽約前又在室外再度告知你及小王此事。因你們告知絕對 要將合約先簽約,買方有誠意自高雄帶現金來一次不易, 細節問題等容後再研議。因首次與林先生碰面,難免諸事 完全不瞭解及確定,有些議價及添加產品又是臨時提出, 要花些時間與你們商議。(何銘傳送)好我會幫你處理好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偵62108卷一 第69至73、257至301、第74至82頁),故核與證人陳敏上 開證述確有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告知會協助處理其所有之 生基產品,且要求先行簽約,佯稱有高雄買家會待現金來 交易,並要求陳敏須辦理貸款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自足以 補強證人陳敏之證述甚明。   3.參以被告向偉鈞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破 損之合約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11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129至133頁),合約內容確實記載買方為林 建成、賣方陳敏、買賣標的物為福壽園生基產品,核與證 人陳敏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向偉鈞及何銘確有於111年1 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敏分別前去 銀行及提款機領款,亦有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111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向偉鈞亦坦承有 向陳敏收取10萬元,並有跟陳敏拿取生基罐的提貨券等語 (見111偵62108卷一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一第7至15頁 ),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確有以有買家欲收購陳敏之生 基產品作為藉口,而跟陳敏收取生基產品提貨券,並以稅 費作為藉口,欲向陳敏收取高額之款項,雖因陳敏貸款之 款項無法從銀行全數領出,而僅有向陳敏收取10萬元甚明 。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 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向陳敏稱有買家「林建成」欲 購買陳敏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未見其等提出確有該 買家之證據,亦未於簽約當日實際給付陳敏依合約書所載 之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其等均使 用假名與陳敏聯繫,若為從事合法正當之買賣,當無須如 此為之,顯係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不得 不為,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況陳敏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 自無須給付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 欲協助陳敏處理生基產品為由,再以節稅為藉口,訛詐陳 敏先行交付高達143萬元之款項,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 陳敏,並要求陳敏儘速在一、二日內多次前往銀行欲領出 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 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各自以LINE與陳敏聯繫, 多次談及處理生基產品、簽約、要求辦貸款交付款項等內 容,又一同出現搭載陳敏前去領款。且何銘亦曾於111年1 1月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向偉鈞 ,並附上其與陳敏間對話截圖,詢問被告向偉鈞應如何回 應等情,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一第52至54頁),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 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 以觀,何銘就不知如何回覆陳敏部分亦須詢問被告向偉鈞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敏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並非共犯,被 告向偉鈞僅有收取10萬元報酬,事後也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原係欲向陳敏收取高達143萬元之費 用,並非僅有10萬元而已,係因陳敏欲於銀行領款時遭行 員通知員警到場攔阻始未能得逞,而僅有取得10萬元,無 從據此認為被告向偉鈞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向偉鈞雖 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然被告向偉鈞業因本案遭起訴,事後始與陳敏達成 調解,案發後早已經歷多時也未見被告向偉鈞前有調解或 賠償之舉,無從憑此認為其於案發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當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向偉鈞之認定,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樹基部分:   1.證人陳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岳母早年有投資 鴻源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就有補償塔位,後來 是轉由我取得,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問題。後來有一位 何先生幫我確認,他說有投資客要收購靈骨塔塔位,目前 塔位只有在我名下,所以要辦理所有權手續,辦理好才可 以過戶,何先生(即被告何銘)說他可以代辦,但要支付 一些費用,我總共有交給他63個塔位,手續費要175萬元 ,因為他說確實有南部投資客要買,我才會花費手續費, 但他拿到錢之後就消失。我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 是我本人簽名,在車上簽的,就是要處理塔位的事,每次 都是何先生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會坐在後 座。我在車上簽完就交給何先生,我有在111年11月8日14 時37分在銀行提領75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何先生駕駛的ACN-1977號自小客車上交錢給他,後來他 又開車載我回家,何先生跟黃經理都有在車上。後來在11 1年11月11日15時29分我有在銀行提領108萬元,又在上址 處交給何先生100萬元,這次是尾款,如果沒有買家我也 不會交付這筆錢,之後對方完全不出面,也沒有讀訊息等 語(見偵62108卷一第321至323頁、同卷三第205至2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靈骨塔交易,多年前靈骨 塔都是我岳母所有,她有交給我太太,但我太太也不管, 就交給我處理,我就是要賣出靈骨塔,他說是仲介,我就 信任他。因為那時是要辦移轉或買賣的話需把登記程序完 成,辦那些需要花錢,有一定價位,還有叫我簽借據。因 為他說辦手續的問題,需要經常接觸,他說這樣不方便就 叫我先簽,我沒有要跟王冠達借錢。我記得我有交付70多 萬元、100萬元給對方,也沒有簽收據。他們開車來有兩 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其他的 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是證人陳樹 基前後就其遭何銘以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為由,而要求須 付款完成登記程序後始能交易,有分二次給付75萬元、10 0萬元,收款時除被告何銘外尚有一名「黃經理」在車上 也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 足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細節不復記憶, 然因距離案發時業已經過2年多時間,若有記憶不清之處 ,亦屬人情之常,且其就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故辯護 意旨不足採信。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樹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1月11日、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235、337至338頁),應足以補強證人陳樹基上開證述 ,堪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為交付款項給何銘 之行為。   2.核與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 陳樹基,也有去找陳樹基談過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 頁)等語當屬相符,且有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該契約書上所載乙方 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何銘自稱 「何錦通」之名片上電話相符(見偵62108卷一第57頁) ,堪認何銘有以鑫利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跟陳樹基簽立銷售 契約書,佯稱會協助陳樹基辦理靈骨塔位之委託銷售或登 記事宜,並以此為由向陳樹基收取共175萬元之款項甚明 。   3.而證人陳樹基於警詢時已有明確指認當時有自稱經理之人 在收款時在場,此有陳樹基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 8卷一第325至327頁),且其亦證稱交付款項時有將委託 銷售契約書跟借據交給自稱經理之人,而上開文件確經警 於拘捕被告向偉鈞時搜索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 、借據等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135至137 、145頁),則以上情觀之,已足補強證人陳樹基之證述 ,衡情被告向偉鈞若與此部分並無關聯,自無可能無端持 有陳樹基與何銘接觸時所簽署並交付之文件,實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向偉鈞確係當時與何銘到場向陳樹基收款時 在場且自稱「經理」之人無誤,事後並負責保存上開文件 資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意旨辯稱指認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4.綜合上情以觀,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分別向陳樹基佯稱 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並要求陳樹基先行給付款項,然實 際上並未協助陳樹基找到買家購買,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給付給陳樹基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況陳樹基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自無須給付 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欲協助陳樹 基處理為由,訛詐陳樹基先行交付高達175 萬元之款項, 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陳樹基前往銀行領款,並要陳樹基 盡快交付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 之犯意,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一同出現搭載陳 樹基前去領款,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樹基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天祥部分:   1.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 話,有2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小陳稱先前所投資失 利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我,並表示可以全權幫我處 理生基位買家的部分,讓我買賣生基位可以獲利,接下來 他們都跟我說要節稅並請我繳交300多萬元,就可以獲利1 億多元,我後來是在111年10至11月間共繳交300多萬元給 小蔡跟小陳。一開始都是先由小蔡及小陳一起到我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家中載我,然後我們接下來去 他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簽約,簽約當下他 會跟我說要繳交節稅的金額,他們會將錢拿到公司的會計 去做處理,之後我們再約時間,一樣由小蔡及小陳帶我去 銀行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再將現金於車上交給小蔡及小 陳,另外簽約的時候還有一個自稱副理的人,小蔡及小陳 有任何問題都會跟那一個副理請教,副理應該是小蔡及小 陳的詐欺上游。我於面交款項時,跟我接觸的人有2名男 性,他們自稱小蔡及小陳,開車的通常是小陳,小陳身高 不高,大概165公分上下,沒有戴眼鏡,年紀看起來大約3 0歲上下,小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年紀看起來可能只 有23歲上下。我交付款項後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他們都說 是在處理生基位買賣的部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合約書 也是我在上開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有副理、小陳及小蔡在 辦公室,簽完之後他們就說這張存放於他們公司,由他們 公司保管,他們還要將該合約書給買家簽名,我指認向偉 鈞就是我所稱的副理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339至341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投資失利,仲介跟我說有 用生基位作為補償,他們口中說我有很多塔位,有客戶有 興趣要跟我洽談買賣的事。我都是用LINE跟「小蔡」聯絡 的,對方跟我說有臺中的買家要用高價跟我買,計算下來 我可以賺到2、3億元,對方還有給我看鈔票的照片,表示 那位買家很有錢,是想要避稅。他們說因為我有收入進來 就要避稅,要事先準備,要把我的銀行帳戶都清空,把現 金都提領出來給會計師保管。我就是要賣掉生基位,如果 沒有買家,我就不會把錢領出來。我跟對方簽合約書,地 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時有「副理」、「小 陳」、「小蔡」在辦公室,簽完後對方說合約要存放在他 們公司保管,有給買家簽名,向偉鈞就是「副理」,他在 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由「小陳」、「小 蔡」載我去上開地點的公司那邊簽約,也是用LINE聯絡。 交付300萬元也是對方開車載我去領錢,實際時間、地點 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205至212頁)。故其 所述前後關於確有其他共犯「小陳」及「小蔡」向其佯稱 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生基塔位產品,且以此為由要求其 先給付款項,而在上址公司處簽約時自稱「副理」被告向 偉鈞確有在場等情,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亦經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應堪採信。   2.是王天祥確有與自稱「小陳」、「小蔡」之共犯聯繫,並 有遭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業據王天祥 提出其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王天祥手寫匯款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31至253頁),應足 以補強王天祥前開證述,堪認其確有遭共犯「小陳」、「 小蔡」以要協助處理其所有之生基產品為由,要求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甚明。   3.又參以王天祥所簽署之合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且買 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富麟VIP麒麟位共30位」 ,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41至143 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 證人王天祥前開證稱簽署合約書後就並未帶走,而放在上 址公司處保管等情相符,故當時為何會經警於告向偉鈞身 上查扣扣得合約書,被告向偉鈞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參以上開事證,衡情應為被告向偉鈞即係自稱「副理 」之人,有於證人王天祥在上址公司簽約時在場,始能取 得合約書,當與常情較為相符,故應足以補強證人王天祥 上開證述,是被告向偉鈞辯稱其並非「副理」云云,並無 可採。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 品相關專業之人,竟與其他共犯「小陳」、「小蔡」向王 天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王天祥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    該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王天 祥簽名及蓋指印而已,亦未依約給付王天祥任何價金,反 而是藉此向王天祥收如附表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 他共犯「小陳」、「小蔡」多次以LINE與王天祥聯繫,並 確認總價、要求王天祥別接洽其他業務,先專心將我們案 件處理好等情(見偵62108卷三第231、234頁),再由被 告向偉鈞於簽約當時在場協助,並扮演所謂「副理」之角 色藉以取信王天祥,故被告向偉鈞與其他共犯相互接應出 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 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 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 與共犯「小陳」、「小蔡」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共同對王天祥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文伶部分:   1.證人吳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股 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 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損 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現 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 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 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項 ,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稅 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跟 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 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會 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36 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稱需補足聘請事務 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家那邊一起做稅務 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111年11月 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我記得當 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向偉鈞) 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 ,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 ,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 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再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 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 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後來我於11 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 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小張」,於111年1 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 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 ,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他,於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 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 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 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 ,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 。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 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 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 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 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 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 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 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 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 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 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 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小張及小王說還 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 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 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張家鳴就是跟我拿錢的 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語(見偵6210 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生基相關產品 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有整理列出清 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說他是小王。 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就是張家鳴。 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稅務規劃, 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的需求,如 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張家鳴有跟我說他們是會 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留不會給 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我這邊要 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名,要帶 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張家鳴要我配合一定要 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做這些 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聯繫不 上向偉鈞,都是張家鳴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我 們同步進行,我信任張家鳴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給 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附 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 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張家鳴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張家鳴跟向偉鈞第一 次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 說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 就已經估價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 項給張家鳴,向偉鈞也有跟張家鳴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 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其就本案係先由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張家鳴、被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 生基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張家鳴,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 張家鳴及向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 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 ,應堪採信。   2.又參以吳文伶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 約書後並未帶走,而是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 家簽名,故要由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吳文 伶上開證述,是衡情被告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 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有 共同向吳文伶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   3.另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 她說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 得,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 ,我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 吳文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 0,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 ,我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 以靈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 的錢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 我是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 害人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 鈞,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 搭上,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 跟吳文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 有向吳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 法分給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 有跟他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被告蔡政倫聯繫 ,亦有跟自稱「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 契約書,再因張家鳴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 處理稅務或節稅為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 相符,另有張家鳴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三第77至7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 ,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向偉鈞及張家鳴詐欺而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4.而吳文伶與張家鳴(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張家鳴)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張家鳴)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張家鳴)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 姐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張家鳴)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 一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張家鳴)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張家鳴)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張家鳴)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張家鳴)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張家鳴)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張家鳴)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張家鳴)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張家鳴)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 一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 就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 知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張家鳴)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張家鳴)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張家鳴)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張家鳴)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向偉鈞及張家 鳴確有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 理生基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 收取款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及張家鳴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 協助者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被告蔡政倫自稱「小蔡」佯 稱欲協助處理吳文伶之生基產品,再介紹張家鳴及被告向 偉鈞與吳文伶聯繫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吳文伶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 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吳文伶之簽名而已,亦 未依約給付吳文伶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吳文伶多次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向偉鈞並多 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 文伶,被告蔡政倫則是先與吳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 計師之張家鳴來出面協助處理稅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 向偉鈞與張家鳴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政倫與張家鳴均係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吳文伶為詐欺行為,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被告向偉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僅是受張家鳴委託而 仲介相關殯葬產品出售,始會與吳文伶接洽,嗣後被告向 偉鈞遭羈押,也並未再跟吳文伶接觸,亦未收取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向偉鈞確實係與張家鳴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 搭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業據證人吳文伶及 張家鳴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被 告向偉鈞當非僅受張家鳴委託而仲介殯葬商品出售而已, 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信,且其亦有多次與吳文 伶以訊息聯繫並提及生基產品、簽約等情事,所為當屬詐 欺行為之共犯甚明。另被告向偉鈞雖於111年12月2月因本 案遭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然被告向偉鈞於遭羈押前仍有與張家鳴共同對吳文伶 為詐欺行為,其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吳文伶 為施用詐術行為,再推由張家鳴對吳文伶為收款行為,被 告向偉鈞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目的就是要向吳文伶收取款 項已有認知,亦與其對本案其他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 天祥等人所為行為模式相類似,自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等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就屬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辯護人所指僅係被告向偉鈞並無實際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已,非謂被告向偉鈞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當無可採。   7.另被告蔡政倫雖否認犯行,辯稱其跟張家鳴是分開的,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蔡政倫亦供稱其確有先跟吳 文伶聯繫,事後則是轉由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與吳文伶聯 繫,參以上情,被告蔡政倫與向偉鈞、張家鳴等人相互接 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 ,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當足認為係事前已有謀議甚 明,已如前述,被告蔡政倫供稱其知悉吳文伶有很多骨灰 罈,故有跟她講說能否幫助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是要藉由協助處理生基產品為由 ,要求吳文伶給付金錢甚明,況其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吳文伶收取38000元,事後於吳文 伶與張家鳴之對話中亦可見張家鳴有提及「姐我這邊有收 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繳交的」等 內容,是張家鳴在事後與吳文伶聯繫過程中,對於前由被 告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性 ,若其等不是為對吳文伶為詐欺犯行,當無須刻意多人一 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足認被告蔡政倫與張家鳴間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不足採信。  (七)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 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 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與向偉鈞為男女朋 友關係,已育有一子,且同住於林口區由其承租之住處等 語(見偵17075卷二第160頁),故其與被告向偉鈞為長期 同居且育有子女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如同 配偶。且依被告向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暱稱林 恩就是指林昱君等語(見偵62108卷二第4頁、偵17075卷 一第292頁),參以被告向偉鈞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隨身碟內檔案「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見偵62108 卷二第60至65頁)內容之製作者均為「林恩」,核與被告 向偉鈞所稱被告林昱君之暱稱相符,當足認為上開資料確 實被告林昱君編輯製作甚明。雖被告向偉鈞曾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資料為其所編輯的,當時是幫朋友做損益表等語( 見偵17075卷一第292頁),然該資料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相符,已難認為係其他公司之損益表,況該資料係 經員警查扣被告向偉鈞之隨身碟後,經檢視其內資料始查 得,故使用電腦開啟該檔案後確有顯示製作者為「林恩」 ,此為客觀無法修改之事實,亦不致有錯誤或誤植之情形 。且被告向偉鈞容有迴護被告林昱君之動機存在,所述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昱君之認定。   3.而上開資料內容顯然係被告向偉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所取得之收益及支出之費用紀錄資料,此由其上 記載之營業成本為「塔位」、「牌位」、「罐子」、「生 基」等內容,但並未記載任何支出,而僅有營業收入記載 111年4至6月分別為436萬元、613萬元、316萬餘元,核與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指訴均係遭以欲協助出售生 基產品為由收取大額金額等情相符,故本案犯罪組織顯僅 有從告訴人等或其他被害人處取得收入,實際上顯未支出 任何有關生基產品或靈骨塔之成本,均僅有相關事務費用 及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已,所為當屬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 織並無疑問。故被告林昱君既為上開資料之製作者,亦與 被告向偉鈞關係密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自無從推諉不知,應認其與被告向 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應就其他共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共同負責甚明 。被告林昱君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犯行云云,顯無可 採。   4.再被告林昱君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此有本院搜 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偵17075卷二第53至77頁),並有於BLF-8522車 輛上扣得之111年8月份損益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 62108卷三第199至200頁),據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 該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使用等語(見偵17075卷二第1 61至162頁),故可認該車上所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林昱君 所使用或製作,其對於該些物品應均有知悉甚明。且被告 向偉鈞已於111年12月間遭羈押至112年3月30日出所,上 開搜索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故於111年12月後被告向偉 鈞自不可能使用該車甚明,已足認為係被告林昱君所使用 持有之物。參以確有扣得與前開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類 似之111年8月損益表,及記載包含本案被告何銘75250元 在內及王宥元等不詳之人應發放金額之對帳單,經核與前 開薪資簽單上所記載之姓名何銘、王宥元、周翊豐、張鈞 堯等人均屬相同,堪認應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薪資發放資料 ,已足認為被告林昱君確有參與發放本案犯罪組織薪資之 行為,核與被告向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對於 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亦應共 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昱君不清楚車上雜物云云, 然該車上經扣得與本案相關資料僅有上述部分而已,亦非 甚多難以辨識,被告林昱君該車所有人及經常使用該車之 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向偉鈞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 項)。」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經警查獲時,業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等之相關契約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 ,另扣得空白買賣契約書、陳樹基借據影本等物,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另被告向偉鈞 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經鑑識還原資料結果,確有與 吳文伶、陳敏之對話紀錄及「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影 本等,此有鑑識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二第17至25頁)。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檔案 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名冊、「教戰守則」影本、福壽園專案 公告、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規範條例、獎金制度、薪資簽 單、詐騙話術流程、成員名單、公司支出費用明細、111 年4月至6月損益表、分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二第55至78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偉鈞係 以「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為名經營詐欺 犯罪組織,並有何銘、張家鳴、蔡政倫等及其他不詳之人 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亦有詳細統計相關收入及支出花 費,找尋適合作為詐騙對象之被害人,再擬定詐騙流程話 術,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   3.綜上證據所示,被告向偉鈞自行持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個人 資料,並持有上開諸多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資料, 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甚至有組織成 員之薪資簽單,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 給付薪資、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 成員之權力,亦得就組織成員為記點、獎懲等行為。另依 被告向偉鈞經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資料內 容顯示,被告向偉鈞有在微信群組中傳送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個資資料給群組內其他成員,並稱「這些發給各位,熱 的,快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個資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62108卷二第48至51頁),可徵其亦有自行掌 握潛在被害人個資,並交付給組織內成員去遂行詐騙行為 ,所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同。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均與被告向偉鈞有接觸及關聯性,可徵其 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而已。參酌本案經查扣之隨身碟內薪 資簽單所示,雖有何銘、向偉傑、王信智列名其上,但卻 查無被告向偉鈞有被列入,足認其並非單純領取薪資之組 織成員,而係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綜 上,被告向偉鈞事實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 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4.辯護意旨辯稱相關資料都是在108年間即存在並編輯完成 ,僅是在前公司創立時將相關文件複製拷貝至自己之隨身 碟中,以利自己使用,但該資料並非被告向偉鈞創立,故 被告向偉鈞並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 內容之教戰守則及詐騙話術流程記載內容即係要詢問對方 名下是否有生基位要出租或變賣,並稱有現成的客戶想要 承租或購買等情(見偵62108卷二第56頁),均核與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經過相類似,足徵具 有高度關聯性甚明。另成員名單及薪資簽單中亦均包含本 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共犯何銘、王信智、向偉傑等人, 當有高度密接關聯性。參酌公司支出明細內容亦有包含「 負責人頭」、「監視門禁」、「租屋人頭」等內容,此有 公司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1至78頁 ),足徵均涉及詐欺犯行之項目,係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之內容,當非屬一般合法公司會記載之帳目項目。又111 年4至6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成本項目有包含「塔位、牌位 、罐子」等,但該些項目並未記載有何實際支出之金額, 顯然並未有何成本,反而是薪資、薪資公積金、租金支出 等始有實際支出之金額,此有該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二第60至65頁),衡情若為合法經營公司,理應會 有殯葬或生基產品之成品支出較為合理,然竟無任何相關 之支出,可徵上開資料均與本案詐欺犯行密切相關,足認 被告向偉鈞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自不可能係被 告向偉鈞另行取自其他公司之資料,要與常情顯有未合, 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無 可採。 (九)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 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相關事證資料,可證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 倫均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先由被告向偉鈞 或其他共犯提供客戶聯絡方式作為目標,待有客戶表達意 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 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 ,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簽署合 約書、收取款項等行為,再依被告向偉鈞指示被告林昱君 依照比例發放收入或獎金(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向 偉傑雖無證據足認其有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施用詐術 及收取款項之行為(詳後述被告向偉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然其亦有列名於上開薪資簽單上,且有記載其當時 使用之手機號碼,參以其為被告向偉鈞之胞弟,其等間關 係密切,其與被告向偉鈞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生 基罐之鑑定書、鑑定及傳送生基罐照片、其他不詳被害人 之生基產品數量、身分證資料等情,此有其等微信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9至82、85至126),佐以 被告向偉鈞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被告向偉鈞有談論個資,還 有骨灰罈的生意,亦有零售給向偉鈞骨灰罈的種類跟價格 。其於111年3月間知悉被告向偉鈞公司怪怪的,大概知道 他有從事靈骨塔詐騙,後來他也確實被抓了等語(見偵17 075卷一第161至171頁),堪認被告向偉傑對於被告向偉 鈞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所為即與生基產品或骨灰罈之仲介買 賣交易有關,且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亦有知悉。另被告向偉 傑經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亦有如 編號3所示空白之福緣託管提貨單,顯見被告向偉傑對於 生基產品或靈骨塔產品知之甚詳,主觀上當已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甚明。   3.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係有參與 被告向偉鈞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等均未自白,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此部分固仍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 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核被告向偉傑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偉鈞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該 部分犯行已有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張家鳴等, 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 、蔡政倫既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對於此情當有 知悉,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就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 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偉傑參與犯罪組織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 (五)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 分)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犯間,就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向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向偉鈞、林昱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八)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偉鈞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亦是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經羈押而 於109年8月6日出所後,再為本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被告林昱君、蔡 政倫及其他共犯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被告向偉傑則參與犯罪組織,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治安,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高額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向偉鈞有與告 訴人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已給付 完畢。被告蔡政倫亦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因未屆 期故尚未給付賠償。而被告向偉鈞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告 林昱君、向偉傑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向偉鈞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程度甚高,被告林昱 君係協助編輯薪資報表及發放薪資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向偉 傑、蔡政倫分別係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因指揮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等指揮 及參與次數均非屬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 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是以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查扣, 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有關,或內含有與本件 犯行有關之資料,均如前述,故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 規定於被告向偉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五 編號2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林昱君所有 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或其等家人車上扣得之物,且 均屬與生基產品或靈骨塔有關之物品,或係本案犯罪組織 之相關帳目資料等,衡情均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銘就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185萬元,然上開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主導地位,被告 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工作,被告何銘 則與被告向偉鈞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敏及陳樹基之行為 ,參與程度甚深,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向偉鈞已與告訴 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應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扣除,否則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 銘而言顯有過苛之虞,前開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額後剩餘 17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 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被告何銘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 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不詳共犯「小陳」、「小蔡 」(檢察官並未查獲此部分共犯為何人,亦未起訴)就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640萬8000元,然 上開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 主導地位,被告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 工作,均如前述,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應認係被告向偉鈞、林 昱君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 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其他共犯未經 查獲,則尚不應予以計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同案被告張家鳴就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96萬3000元,業據 被告蔡政倫供稱有於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等語(見本院訴779卷第116頁),被告張家鳴於偵查中供 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跟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坦承有詐騙行為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故被告蔡政倫部分,就其實際取得之38000元犯罪所得, 雖有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故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蔡政倫及張家鳴所實際分得,且當時被告向偉鈞業 已遭羈押在案,故尚無從認為其與被告林昱君有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   1.查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為被告林昱君所有之物,此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在卷可 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7頁),並於其上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20至26所示之物,且有被告向偉鈞駕駛與告訴人陳敏面 交取款,此有車牌辨識影像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三第391至393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 林昱君或其他共犯以詐騙所得款項所購入,雖被告向偉鈞 曾駕駛與告訴人陳敏見面為詐欺犯行,惟該車性質上應僅 屬代步工具,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 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林昱 君及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 告林昱君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另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 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 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 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 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 ,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昱君經本院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640萬8000元、96萬3000元,並經 本院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已如前述,未免將來被害人求 償無門,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雖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 告林昱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然仍可認係得追徵之 物而予扣押,自不應發還。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賣該車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有何保管扣押 物不易及價值貶損之情,被告林昱君雖曾請求發還,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在案(經被告林昱 君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是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 規定變賣該車,併此敘明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均為案外人向珈 霆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統在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9至211頁),故 均非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等人所有之物 ,且僅屬代步工具,而與前開被告4人詐欺犯行或被告向 偉鈞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係,故均非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向珈霆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作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含鑰匙各1支)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暫行發還向珈霆,並於判決確定前 負保管之責,業經警方辦理發還向珈霆,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附此說 明。 (四)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 能證明與被告林昱君、向偉鈞、向偉傑、蔡政倫之本案犯 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等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 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林昱君,附此說明。 (五)至其餘除上述以外之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或已發還告訴人陳敏,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 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 」、蔡政倫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 生基產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4人均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等情,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參以被 告向偉鈞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雖有「臺灣納 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見偵62108卷二第4 1頁),然其中均無包含任何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不足認為被告向偉鈞有何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 行為。另被告向偉傑、林昱君經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四、五 所示物品,其中也未有任何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此有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清 單及各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7075卷二第129 至142頁),僅為不詳之其他民眾個人資料,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同前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有何 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等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 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 分: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文伶前開證述內容 ,均僅指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 、交付款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等 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 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被告向偉 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買賣契約書、收 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之紀錄,故難認其 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宏澤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向偉傑與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 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蔡政倫 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生基產 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名、地 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 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 」、「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 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 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因 認被告向偉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另由被告陳宏澤協助承租上址建國北路鑫利力公司詐欺據 點、上址北安路簽約地點,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向偉鈞 等其他共犯,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 、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 利用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 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並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收款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向偉鈞分配。因認被告陳宏澤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1.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僅指 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交付款 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何銘及其 他共犯等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 與行為,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 被告向偉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 之紀錄,故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與其他被 告及共犯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 向偉傑之認定。 (二)被告陳宏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1.被告陳宏澤固坦承其有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處,此有上址處辦公室 租賃契約書2份、租屋處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 319至329頁、第273至280頁),固足認為被告陳宏澤有於 111年6月15日起出面作為承租人而承租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   2.然告訴人王天祥及陳敏雖曾前去上址處辦公室內簽約,然 並未於該處見到被告陳宏澤在場,則被告陳宏澤對於該辦 公室之承租用途是否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房仲詹良勇於 警詢時證稱:陳宏澤跟我洽談時說要承租上開辦公室作為 都更公司,後來管理員有跟我說出入人員較多。承租期間 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後來陳宏澤在111年8 月就沒有繳房租,當時我也聯繫不上他。後來111年10月 陳宏澤又說要繼續承租,還有請朋友匯款欠繳的房租給我 ,後來111年12月時他又欠繳房租,他傳訊息跟我說不租 了。陳宏澤都是用其他帳戶匯款方式來繳房租等語(見偵 62108卷二第311至313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陳宏澤雖有承租上開辦公室,然並非自行繳納租金,故 其僅是作為承租之人頭而已,自難憑此認為其對於被告向 偉鈞等人是否有利用該處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另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亦均未有人證稱被告陳宏澤對 於該辦公室是否涉及不法用途有所知悉,無從僅憑被告陳 宏澤有出面替他人承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陳宏澤主觀上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 陳宏澤有直接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聯繫、接觸或收款 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向偉傑上開被訴及被告陳宏澤部分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昱君、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向偉鈞、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林昱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向偉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陳敏 於111年10月起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王」、「王冠達」,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何銘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何」、「何錦通」,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③黃立偉佯裝買家「林建成」,自稱為公司「總經理」。 ④張淡緒(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林建成」公司之「王副理」,並介紹自稱「邱代書」之邱振展予陳敏認識。 ⑤邱振展(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邱代書」,協助陳敏辦理抵押貸款,並要求支付高達10%、16%之手續費。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敏佯稱:現有買家「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手中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1億9,850萬元,惟因標的總金額太高,故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故須由陳敏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等語,黃立偉則佯裝買家,並以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自稱「總經理」、致電聯絡「副理」張淡緒、介紹「邱代書」邱振展協助辦理貸款等方式取信陳敏,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30日 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CN-1977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2 陳樹基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經理」,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②何銘自稱「何先生」,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樹基佯稱:陳樹基岳母先前投資「鴻源公司」損失之部分,公司以北海福座之靈骨塔塔位作為補償,目前有南部投資客要大量收購靈骨塔,可以協助將登記在陳樹基岳母名之靈骨塔63座,移轉登記到陳述基名下後轉賣,然需先支付175萬元之手續費取得權狀,始會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之相關事項等語,致陳樹基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靈骨塔,即依向偉鈞、何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75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3 王天祥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向偉鈞自稱「副理」,假冒「小陳」、「小蔡」之副理,指導其等處理生基罐、生基憑證販售業務。 ③何銘於王天祥簽約時在場。 ⑵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向王天祥佯稱:王天祥為八大森林樂園投資受災戶,可以協助王天祥申請福壽園生基位做為補償,目前台中有買家願意用高價購買王天祥名下之生基位,可以助其轉售獲利,惟為節稅需先支付300多萬元等語,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位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7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付 不詳共犯「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9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46萬8000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22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4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5 吳慧美 109年10月14日起 新北市蘆洲區 王信智自稱係鑫利公司之業務,向吳慧美佯稱:可代其銷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吳慧美需先支出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09年11月16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現金193萬元 王信智 附表三:被告向偉鈞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敏合約書(破損) 2張 4 王天祥合約書 2張 5 吳文伶買賣契約 1張 6 陳樹基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7 陳樹基借據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 已使用合約書 1張 9 未使用買賣契約 9張 10 陳敏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1份 (共6張) 11 SP牌隨身碟 1個 附表四:被告向偉傑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白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共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福緣託管提貨單 19張 附表五:被告林昱君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林昱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林昱君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粉)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白)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向偉傑聯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向偉傑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Sandisk廠牌隨身碟 1個 被告向偉傑所有 17 IPHONE XR手機(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林昱君所有 20 空白合約書 2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1 111年8月損益表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2 憑證申請資料 1份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3 西瓜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4 開山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5 現金5萬7,000元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6 對帳單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7 客戶名冊記事本 1個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8 陳敏生基罐產品保管單 20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敏。 29 吳文伶土地登記謄本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附表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松香黃玉骨灰罈 3個 向偉傑

2024-11-08

PCDM-112-訴-779-2024110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偉鈞、林昱君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五編號2 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政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向偉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向偉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陳宏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向偉鈞(自稱「王冠鈞」、「王冠達」、「小王」、「經理 」、「副理」;LINE暱稱「小王」;微信暱稱「K」)知悉 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 ,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且其 所涉犯詐欺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自看守所釋放後之不詳 時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 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 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處作 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 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 據點)。向偉傑(微信暱稱「小陳」)、林昱君(微信及LI NE暱稱「林恩」)、邱振展(自稱「邱代書;LINE暱稱「TO MM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張淡緒(自稱「王副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倫(暱稱「小蔡」 )何銘(自稱「小何」、「何先生」、「何錦通」;LINE暱 稱「小何」;微信暱稱「M」)、黃立偉、張家鳴(上開三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陳」、「陳會計」、「福壽園陳專員」等成年男子,則於10 9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參與在上址處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張家鳴 、蔡政倫、「小陳」、「小蔡」、「陳會計」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 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 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 ,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 金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個人 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陳會計」之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力公司 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騙經 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向偉鈞及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 之收支、統一發放薪資,林昱君則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 司之帳目、發放薪資。 三、嗣陳敏查覺有異,發現何銘所提供之荊茗公司地址實為一般 民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口對向偉鈞進行盤查,因其形跡可疑、拒 不配合,更當場撕毀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敏與虛偽買家「林 建成」所簽立之合約書,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敏、王天祥、吳文伶、陳樹基、證人游麗華、詹 勇良、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自己部分除外)、向偉傑( 自己部分除外)、林昱君(自己部分除外)、張家鳴、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澤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向偉鈞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王天祥、張家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王天祥警詢指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 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王天祥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同】第423至463頁),顯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王天祥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衡以證 人王天祥前與被告向偉鈞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無於警 詢中憑空構陷被告向偉鈞之必要。又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向偉鈞之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有何刻意迴護被告向偉鈞之證詞,是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 染,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及其當時指認之內容,均為與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向偉鈞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 ,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 ,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 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 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證稱簽約時在場之 「副理」,且承辦員警有告知警方現提供犯嫌指認紀錄表 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其中等語,並以複式照片供證 人王天祥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 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 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 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此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三第65至67頁),是其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 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 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尚屬相符, 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證人王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證稱及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簽約時在場之自稱「 副理」之人,可見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及112年2月20日 偵查中指認程序時,證人王天祥確有見過被告向偉鈞,對 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證人王天祥係依其知覺記憶 客觀可信之判斷,無從認為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王天祥指 認之情。被告向偉鈞爭執證人王天祥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 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查證人張家鳴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63、479至483頁),足 見證人張家鳴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 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 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王天祥、張家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向偉鈞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向偉鈞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 ,均經檢察官、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陳 宏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345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之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向偉鈞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與何銘前去跟 陳敏見面,有說在做生基罐的買賣跟領取,並協助陳敏拿 出生基罐產品而收取陳敏交付之10萬元,其亦曾陪同何銘 前去找陳樹基。又其有與吳文伶聯絡過且有簽買賣契約等 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個資均非違法取得,因 我當時有在做生基產品的買賣,故有其他人給我陳敏的個 資。我並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騙經 過部分之內容,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跟陳樹基 碰面,也沒有收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天祥部分也沒 有接觸過,均未與王天祥碰面及收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是吳文伶要給我商品代收,我不清楚她為何會給張 家鳴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並未與何銘共同詐 欺陳敏,係因何銘向陳敏提及有靈骨塔位銷售事宜,故陳 敏委託被告向偉鈞去處理確認靈骨塔位是否仍保存完整, 且有達成相關協議,陳敏確有交付相關存托憑證給被告向 偉鈞,亦有給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向偉鈞,並非屬詐欺行 為。就陳樹基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無從認為與被告向 偉鈞有關聯。就告訴人王天祥部分,亦僅有其單一指訴,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吳文伶部分,一開始是蔡 政倫與張家鳴跟吳文伶接觸,被告向偉鈞只是受張家鳴委 託,原本要仲介相關殯葬商品出售,才會到場跟吳文伶接 洽。嗣後111年12月2日起被告向偉鈞遭羈押,後續收錢還 有施用詐術者均為張家鳴,核與被告向偉鈞無關。另就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中雖有相關資料,然編輯資料 都是108年間已創立並編輯完成,故被告向偉鈞僅是在前 公司時將相關文件複製到個人隨身碟中,該些資料並非被 告向偉鈞所創立,僅是前公司的資料而已,被告向偉鈞並 未變更或記載,亦不足認為構成發起或指揮組織等語。   2.被告向偉傑固坦承其與向偉鈞有業務上聯繫,且有賣骨灰 罈給向偉鈞,另有販賣個資之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虛偽的生基產品去詐騙 ,也並未與向偉鈞或其他被告共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向偉傑確有販賣骨灰罈之兼職工作,然並無從憑 此認為被告向偉傑與本案有關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之資料也非被告向偉傑所提供,與其他共犯亦無犯 意聯絡可言,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林昱君固坦承其為向偉鈞之未婚妻,然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編輯公司帳目 跟發放薪資,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因我將車輛借給 向偉鈞去開,隨身碟內的資料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的,向偉 鈞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 昱君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與向偉鈞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車輛也會借給向偉鈞使用,車上雜物很多,林昱君未 必知悉車上有什麼物品。林昱君亦有其他兼職工作,經濟 生活上與向偉鈞並無交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林昱君有為 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4.被告蔡政倫固坦承當時有聯絡吳文伶並欲賣骨灰罈,並有 告知吳文伶可協助幫忙找會計,並有收費等情,然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 騙吳文伶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向偉鈞有使用暱稱「小王」、「王冠達」之名義與告 訴人陳敏、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月30日與陳敏見面 ,向告訴人陳敏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即於111年12月1日 遭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曾開車搭 載何銘與陳樹基見面,另有與吳文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 向偉傑有使用微信暱稱「小陳」,並有從事販賣個人資料 及骨灰罈之業務,並曾有提供其他人(非本案告訴人部分 )的個人資料及骨灰罈給被告向偉鈞,並於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隨身碟 為被告向偉傑所有。被告林昱君為被告向偉鈞之同居未婚 妻,並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被告林 昱君之暱稱為「林恩」。被告陳宏澤有提供人頭出面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房屋提供給黃立偉使用。被告蔡政倫有於111年 10月28日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111年10月28日時地與吳文伶 碰面並收取如該部分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向偉傑 、林昱君、張家鳴、王信智、陳宏澤、黃立偉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倫、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邱振展、張淡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向珈霆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陳樹基、吳文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麗華、證人詹良勇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詳後述 ),並有(告訴人陳敏部分)「業務部何錦通」名片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卷【下稱偵62108卷】一第57頁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62108卷一第59 頁)、111年12月2日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 偵62108卷一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王」 (即被告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 一第69至73、257至301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何」 (即同案被告何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 108卷一第74至82頁)、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告訴人陳敏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105、2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07 5號卷【下稱偵17075卷】三第179、181)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075卷三第183至185頁)、首席 代書事務所廣告1紙(偵17075卷三第199頁)、陳敏簽立 之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偵17 075卷三第200至202頁)、現金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 ;(告訴人陳樹基部分)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 108卷一第135至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何 先生」、「經理」之影像)、(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頁)、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2108卷一第235頁、偵62108卷三第217至219頁)、111 年11月11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 卷一第337至338頁)、陳樹基與暱稱「仲介何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08卷三第221至225頁);(告訴 人王天祥部分)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31至240頁)、王天 祥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41至251頁)、 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一覽表(偵62108卷三第252至253頁 );(告訴人吳文伶部分)「業務經理王冠達」名片影本 、鑫百川建設公司之圖檔、金玉生基園區111年7月22日憑 證(偵62108卷二第191至195頁)、收款證明(偵62108卷 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吳文伶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 偵62108卷三第147頁)、吳文伶與暱稱「小張」(即同案 被告張家鳴)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 83至323頁)、吳文伶與「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對 話紀錄(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頁)附卷可佐。另有( 向偉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附表三(向偉 鈞)部分扣押物影本即:⑴空白買賣契約書(偵62108卷一 第111至127頁)、⑵告訴人陳敏之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⑶告訴人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1 08卷一第135至137頁)、⑷告訴人吳文伶之買賣契約(偵6 2108卷一第139頁)⑸告訴人王天祥之合約書(偵62108卷 一第141至143頁)、⑹告訴人陳樹基之111年11月23日借據 影本(偵62108卷一第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份(RDT-7190號自用小客車、BLF-852 2號自用小客車、ACN-1977號自用小客車、APG-7128號自 用小客車)(111偵62108卷一第203、207、209、2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 2108卷二第273至28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RDQ-9163號車輛租賃契約(偵62108卷二第307 至310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書、租屋處照片、被告陳宏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偵62108卷二第319至329頁)、(向偉傑)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707 5卷一第265至271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倉儲照片(偵17075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頁) 、「福緣生基」之GOOGLE搜尋結果(偵17075卷一第281至 282頁)、(林昱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 49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偵17075卷二第53至63、65至70、73至77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申登及分析資料(偵17075卷二第108、110頁 )、(張家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75卷三第273至2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除字第1120152912號 函及所附詹良勇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緝3934卷第127至129頁)、詹良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緝3934卷第137頁)、陳宏澤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緝3934卷第14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112訴345卷一第143至227 )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敏部分:   1.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有投資很多生基罐跟生 基憑證,都會做成提貨券,再拿去提領。原本是自稱「王 冠鈞」、「小王」之人跟我聯絡要處理生基罐的事。111 年10月27日在內湖區北安路657號2樓簽約時,當時有「小 王」、「小何」、自稱「林總」的人跟我簽約,是「小何 」開APG-7128號的車載我去。小王開另一台車去載買家林 建成到場,我們進去後也就只有我跟林建成、小王、小何 在那邊而已。對方那時非常匆忙,我在10月26日有去高雄 ,10月27日就要簽約,說要用1億9850萬元跟我買生基罐5 5個,我是一定要有買方才要交易,要匯款143萬元給他們 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補稅務的問題,小王有一次在車上有 打給一個陳會計,小王就讓我跟陳會計對話,如果沒有林 建成這個假買家,我不會同意用我房屋貸款並交付143萬 元。當時要簽約時,林建成有帶350萬元現金,但我不確 定那是真鈔還是假鈔,這是為了要取信於我,也沒有把錢 給我,合約書上林建成應該要在10月28日給我900萬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方說要去確認我的提貨券有沒有問題 ,我就把提貨券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去拍生基罐的照片給 我。後來是在11月30日時貸款下來,我去銀行要領款,後 來被員警關懷並沒有全部提領出來交付。同一天我有提領 10萬元,已經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提領 ,隔天早上還要再去銀行領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易 ,所以才傳訊息給對方當作藉口。12月1日也沒有領款, 因為向偉鈞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5至249頁、 偵二卷三第169至175、187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原本就有生基罐跟生基憑證商品,是向偉鈞跟何銘 與我接觸的,他們是主動跟我接洽,也有事先聯絡我,電 話中他們說是姓王跟姓何的,在講說關於生基憑證、生基 罐交易買賣,再約時間地點碰面,何銘是用假名何錦通, 向偉鈞也是用假名。第一次碰面就是約在永和區仁愛路27 6號超商,向偉鈞跟何銘都有來,並談到說高雄有一位買 方要買,但沒有說名字。簽約時我是到北安路627號那邊 去,買方自稱林建成,還有我跟向偉鈞、何銘一起在那邊 ,有談到交易情形,自稱林建成的買方拿350萬元的現金 ,但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有何關係。我記得是何銘寫的合約 書,向偉鈞在旁邊做其他事,上面寫的買賣標的物是我原 本就有的產品,合約書一式二份都被向偉鈞跟何銘拿走, 我沒有取得,他們就說要保留。他們也有說要辦稅務,當 時我手上現金不夠要辦貸款150萬元,他們說這個金額比 較大,希望作節稅,要拿到錢後交易才會成立。後來我有 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我跟向偉鈞及何銘去提領,因為金 額比較大,有員警過來關懷我,後來並沒有領到錢。我離 開銀行後,向偉鈞跟何銘就帶我去另外一間第一銀行要領 錢,他們就在車上等我,但我沒領到錢。後來再去提款機 領到共10萬元,我有在車上把生基罐的提貨券保管單20張 跟10萬元交給向偉鈞跟何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61 頁)。故證人陳敏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以話 術詐欺,欲向其收購生基罐及生基憑證等生基產品,然又 要求須交付143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其因而交付10萬元等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 其證述當屬可採。   2.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敏 ,我跟陳敏說我希望他可以購買生基的位置,陳敏是向偉 鈞轉介給我的,我希望可以跟陳敏拿錢,和他接觸時也有 簽立合約書,過程中也有用一些話術騙他等語(見偵緝66 69卷第5至9頁),核與陳敏證稱確實有簽合約書,但並沒 有拿到錢等語相符,已足補強陳敏上開證述。又被告向偉 鈞與陳敏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陳敏多次提及要去辦理 貸款等相關事宜,又與何銘之對話內容提及(111年10月3 0日):「(陳敏傳送)小何,10/26你與小王自高雄返回 碰面約10分鐘次日要去簽約,即於10/27週四與高雄林先 生首次討論並簽約,實在是過於匆忙太趕,我來龍去脈完 全不知情。你及小王10/20週四我們首次見面即有先告知 最近因手續不便,交易進行中無法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且 簽約前又在室外再度告知你及小王此事。因你們告知絕對 要將合約先簽約,買方有誠意自高雄帶現金來一次不易, 細節問題等容後再研議。因首次與林先生碰面,難免諸事 完全不瞭解及確定,有些議價及添加產品又是臨時提出, 要花些時間與你們商議。(何銘傳送)好我會幫你處理好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偵62108卷一 第69至73、257至301、第74至82頁),故核與證人陳敏上 開證述確有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告知會協助處理其所有之 生基產品,且要求先行簽約,佯稱有高雄買家會待現金來 交易,並要求陳敏須辦理貸款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自足以 補強證人陳敏之證述甚明。   3.參以被告向偉鈞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破 損之合約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11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129至133頁),合約內容確實記載買方為林 建成、賣方陳敏、買賣標的物為福壽園生基產品,核與證 人陳敏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向偉鈞及何銘確有於111年1 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敏分別前去 銀行及提款機領款,亦有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111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向偉鈞亦坦承有 向陳敏收取10萬元,並有跟陳敏拿取生基罐的提貨券等語 (見111偵62108卷一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一第7至15頁 ),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確有以有買家欲收購陳敏之生 基產品作為藉口,而跟陳敏收取生基產品提貨券,並以稅 費作為藉口,欲向陳敏收取高額之款項,雖因陳敏貸款之 款項無法從銀行全數領出,而僅有向陳敏收取10萬元甚明 。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 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向陳敏稱有買家「林建成」欲 購買陳敏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未見其等提出確有該 買家之證據,亦未於簽約當日實際給付陳敏依合約書所載 之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其等均使 用假名與陳敏聯繫,若為從事合法正當之買賣,當無須如 此為之,顯係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不得 不為,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況陳敏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 自無須給付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 欲協助陳敏處理生基產品為由,再以節稅為藉口,訛詐陳 敏先行交付高達143萬元之款項,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 陳敏,並要求陳敏儘速在一、二日內多次前往銀行欲領出 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 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各自以LINE與陳敏聯繫, 多次談及處理生基產品、簽約、要求辦貸款交付款項等內 容,又一同出現搭載陳敏前去領款。且何銘亦曾於111年1 1月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向偉鈞 ,並附上其與陳敏間對話截圖,詢問被告向偉鈞應如何回 應等情,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一第52至54頁),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 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 以觀,何銘就不知如何回覆陳敏部分亦須詢問被告向偉鈞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敏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並非共犯,被 告向偉鈞僅有收取10萬元報酬,事後也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原係欲向陳敏收取高達143萬元之費 用,並非僅有10萬元而已,係因陳敏欲於銀行領款時遭行 員通知員警到場攔阻始未能得逞,而僅有取得10萬元,無 從據此認為被告向偉鈞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向偉鈞雖 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然被告向偉鈞業因本案遭起訴,事後始與陳敏達成 調解,案發後早已經歷多時也未見被告向偉鈞前有調解或 賠償之舉,無從憑此認為其於案發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當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向偉鈞之認定,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樹基部分:   1.證人陳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岳母早年有投資 鴻源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就有補償塔位,後來 是轉由我取得,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問題。後來有一位 何先生幫我確認,他說有投資客要收購靈骨塔塔位,目前 塔位只有在我名下,所以要辦理所有權手續,辦理好才可 以過戶,何先生(即被告何銘)說他可以代辦,但要支付 一些費用,我總共有交給他63個塔位,手續費要175萬元 ,因為他說確實有南部投資客要買,我才會花費手續費, 但他拿到錢之後就消失。我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 是我本人簽名,在車上簽的,就是要處理塔位的事,每次 都是何先生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會坐在後 座。我在車上簽完就交給何先生,我有在111年11月8日14 時37分在銀行提領75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何先生駕駛的ACN-1977號自小客車上交錢給他,後來他 又開車載我回家,何先生跟黃經理都有在車上。後來在11 1年11月11日15時29分我有在銀行提領108萬元,又在上址 處交給何先生100萬元,這次是尾款,如果沒有買家我也 不會交付這筆錢,之後對方完全不出面,也沒有讀訊息等 語(見偵62108卷一第321至323頁、同卷三第205至2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靈骨塔交易,多年前靈骨 塔都是我岳母所有,她有交給我太太,但我太太也不管, 就交給我處理,我就是要賣出靈骨塔,他說是仲介,我就 信任他。因為那時是要辦移轉或買賣的話需把登記程序完 成,辦那些需要花錢,有一定價位,還有叫我簽借據。因 為他說辦手續的問題,需要經常接觸,他說這樣不方便就 叫我先簽,我沒有要跟王冠達借錢。我記得我有交付70多 萬元、100萬元給對方,也沒有簽收據。他們開車來有兩 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其他的 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是證人陳樹 基前後就其遭何銘以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為由,而要求須 付款完成登記程序後始能交易,有分二次給付75萬元、10 0萬元,收款時除被告何銘外尚有一名「黃經理」在車上 也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 足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細節不復記憶, 然因距離案發時業已經過2年多時間,若有記憶不清之處 ,亦屬人情之常,且其就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故辯護 意旨不足採信。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樹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1月11日、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235、337至338頁),應足以補強證人陳樹基上開證述 ,堪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為交付款項給何銘 之行為。   2.核與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 陳樹基,也有去找陳樹基談過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 頁)等語當屬相符,且有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該契約書上所載乙方 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何銘自稱 「何錦通」之名片上電話相符(見偵62108卷一第57頁) ,堪認何銘有以鑫利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跟陳樹基簽立銷售 契約書,佯稱會協助陳樹基辦理靈骨塔位之委託銷售或登 記事宜,並以此為由向陳樹基收取共175萬元之款項甚明 。   3.而證人陳樹基於警詢時已有明確指認當時有自稱經理之人 在收款時在場,此有陳樹基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 8卷一第325至327頁),且其亦證稱交付款項時有將委託 銷售契約書跟借據交給自稱經理之人,而上開文件確經警 於拘捕被告向偉鈞時搜索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 、借據等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135至137 、145頁),則以上情觀之,已足補強證人陳樹基之證述 ,衡情被告向偉鈞若與此部分並無關聯,自無可能無端持 有陳樹基與何銘接觸時所簽署並交付之文件,實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向偉鈞確係當時與何銘到場向陳樹基收款時 在場且自稱「經理」之人無誤,事後並負責保存上開文件 資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意旨辯稱指認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4.綜合上情以觀,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分別向陳樹基佯稱 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並要求陳樹基先行給付款項,然實 際上並未協助陳樹基找到買家購買,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給付給陳樹基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況陳樹基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自無須給付 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欲協助陳樹 基處理為由,訛詐陳樹基先行交付高達175 萬元之款項, 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陳樹基前往銀行領款,並要陳樹基 盡快交付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 之犯意,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一同出現搭載陳 樹基前去領款,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樹基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天祥部分:   1.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 話,有2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小陳稱先前所投資失 利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我,並表示可以全權幫我處 理生基位買家的部分,讓我買賣生基位可以獲利,接下來 他們都跟我說要節稅並請我繳交300多萬元,就可以獲利1 億多元,我後來是在111年10至11月間共繳交300多萬元給 小蔡跟小陳。一開始都是先由小蔡及小陳一起到我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家中載我,然後我們接下來去 他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簽約,簽約當下他 會跟我說要繳交節稅的金額,他們會將錢拿到公司的會計 去做處理,之後我們再約時間,一樣由小蔡及小陳帶我去 銀行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再將現金於車上交給小蔡及小 陳,另外簽約的時候還有一個自稱副理的人,小蔡及小陳 有任何問題都會跟那一個副理請教,副理應該是小蔡及小 陳的詐欺上游。我於面交款項時,跟我接觸的人有2名男 性,他們自稱小蔡及小陳,開車的通常是小陳,小陳身高 不高,大概165公分上下,沒有戴眼鏡,年紀看起來大約3 0歲上下,小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年紀看起來可能只 有23歲上下。我交付款項後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他們都說 是在處理生基位買賣的部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合約書 也是我在上開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有副理、小陳及小蔡在 辦公室,簽完之後他們就說這張存放於他們公司,由他們 公司保管,他們還要將該合約書給買家簽名,我指認向偉 鈞就是我所稱的副理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339至341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投資失利,仲介跟我說有 用生基位作為補償,他們口中說我有很多塔位,有客戶有 興趣要跟我洽談買賣的事。我都是用LINE跟「小蔡」聯絡 的,對方跟我說有臺中的買家要用高價跟我買,計算下來 我可以賺到2、3億元,對方還有給我看鈔票的照片,表示 那位買家很有錢,是想要避稅。他們說因為我有收入進來 就要避稅,要事先準備,要把我的銀行帳戶都清空,把現 金都提領出來給會計師保管。我就是要賣掉生基位,如果 沒有買家,我就不會把錢領出來。我跟對方簽合約書,地 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時有「副理」、「小 陳」、「小蔡」在辦公室,簽完後對方說合約要存放在他 們公司保管,有給買家簽名,向偉鈞就是「副理」,他在 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由「小陳」、「小 蔡」載我去上開地點的公司那邊簽約,也是用LINE聯絡。 交付300萬元也是對方開車載我去領錢,實際時間、地點 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205至212頁)。故其 所述前後關於確有其他共犯「小陳」及「小蔡」向其佯稱 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生基塔位產品,且以此為由要求其 先給付款項,而在上址公司處簽約時自稱「副理」被告向 偉鈞確有在場等情,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亦經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應堪採信。   2.是王天祥確有與自稱「小陳」、「小蔡」之共犯聯繫,並 有遭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業據王天祥 提出其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王天祥手寫匯款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31至253頁),應足 以補強王天祥前開證述,堪認其確有遭共犯「小陳」、「 小蔡」以要協助處理其所有之生基產品為由,要求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甚明。   3.又參以王天祥所簽署之合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且買 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富麟VIP麒麟位共30位」 ,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41至143 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 證人王天祥前開證稱簽署合約書後就並未帶走,而放在上 址公司處保管等情相符,故當時為何會經警於告向偉鈞身 上查扣扣得合約書,被告向偉鈞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參以上開事證,衡情應為被告向偉鈞即係自稱「副理 」之人,有於證人王天祥在上址公司簽約時在場,始能取 得合約書,當與常情較為相符,故應足以補強證人王天祥 上開證述,是被告向偉鈞辯稱其並非「副理」云云,並無 可採。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 品相關專業之人,竟與其他共犯「小陳」、「小蔡」向王 天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王天祥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    該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王天 祥簽名及蓋指印而已,亦未依約給付王天祥任何價金,反 而是藉此向王天祥收如附表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 他共犯「小陳」、「小蔡」多次以LINE與王天祥聯繫,並 確認總價、要求王天祥別接洽其他業務,先專心將我們案 件處理好等情(見偵62108卷三第231、234頁),再由被 告向偉鈞於簽約當時在場協助,並扮演所謂「副理」之角 色藉以取信王天祥,故被告向偉鈞與其他共犯相互接應出 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 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 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 與共犯「小陳」、「小蔡」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共同對王天祥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文伶部分:   1.證人吳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股 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 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損 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現 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 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 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項 ,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稅 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跟 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 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會 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36 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稱需補足聘請事務 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家那邊一起做稅務 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111年11月 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我記得當 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向偉鈞) 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 ,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 ,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 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再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 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 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後來我於11 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 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小張」,於111年1 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 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 ,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他,於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 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 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 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 ,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 。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 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 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 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 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 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 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 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 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 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 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 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小張及小王說還 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 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 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張家鳴就是跟我拿錢的 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語(見偵6210 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生基相關產品 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有整理列出清 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說他是小王。 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就是張家鳴。 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稅務規劃, 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的需求,如 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張家鳴有跟我說他們是會 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留不會給 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我這邊要 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名,要帶 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張家鳴要我配合一定要 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做這些 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聯繫不 上向偉鈞,都是張家鳴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我 們同步進行,我信任張家鳴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給 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附 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 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張家鳴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張家鳴跟向偉鈞第一 次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 說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 就已經估價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 項給張家鳴,向偉鈞也有跟張家鳴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 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其就本案係先由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張家鳴、被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 生基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張家鳴,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 張家鳴及向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 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 ,應堪採信。   2.又參以吳文伶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 約書後並未帶走,而是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 家簽名,故要由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吳文 伶上開證述,是衡情被告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 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有 共同向吳文伶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   3.另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 她說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 得,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 ,我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 吳文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 0,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 ,我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 以靈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 的錢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 我是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 害人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 鈞,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 搭上,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 跟吳文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 有向吳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 法分給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 有跟他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被告蔡政倫聯繫 ,亦有跟自稱「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 契約書,再因張家鳴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 處理稅務或節稅為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 相符,另有張家鳴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三第77至7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 ,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向偉鈞及張家鳴詐欺而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4.而吳文伶與張家鳴(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張家鳴)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張家鳴)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張家鳴)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 姐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張家鳴)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 一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張家鳴)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張家鳴)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張家鳴)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張家鳴)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張家鳴)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張家鳴)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張家鳴)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張家鳴)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 一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 就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 知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張家鳴)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張家鳴)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張家鳴)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張家鳴)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向偉鈞及張家 鳴確有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 理生基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 收取款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及張家鳴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 協助者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被告蔡政倫自稱「小蔡」佯 稱欲協助處理吳文伶之生基產品,再介紹張家鳴及被告向 偉鈞與吳文伶聯繫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吳文伶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 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吳文伶之簽名而已,亦 未依約給付吳文伶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吳文伶多次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向偉鈞並多 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 文伶,被告蔡政倫則是先與吳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 計師之張家鳴來出面協助處理稅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 向偉鈞與張家鳴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政倫與張家鳴均係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吳文伶為詐欺行為,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被告向偉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僅是受張家鳴委託而 仲介相關殯葬產品出售,始會與吳文伶接洽,嗣後被告向 偉鈞遭羈押,也並未再跟吳文伶接觸,亦未收取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向偉鈞確實係與張家鳴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 搭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業據證人吳文伶及 張家鳴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被 告向偉鈞當非僅受張家鳴委託而仲介殯葬商品出售而已, 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信,且其亦有多次與吳文 伶以訊息聯繫並提及生基產品、簽約等情事,所為當屬詐 欺行為之共犯甚明。另被告向偉鈞雖於111年12月2月因本 案遭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然被告向偉鈞於遭羈押前仍有與張家鳴共同對吳文伶 為詐欺行為,其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吳文伶 為施用詐術行為,再推由張家鳴對吳文伶為收款行為,被 告向偉鈞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目的就是要向吳文伶收取款 項已有認知,亦與其對本案其他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 天祥等人所為行為模式相類似,自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等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就屬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辯護人所指僅係被告向偉鈞並無實際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已,非謂被告向偉鈞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當無可採。   7.另被告蔡政倫雖否認犯行,辯稱其跟張家鳴是分開的,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蔡政倫亦供稱其確有先跟吳 文伶聯繫,事後則是轉由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與吳文伶聯 繫,參以上情,被告蔡政倫與向偉鈞、張家鳴等人相互接 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 ,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當足認為係事前已有謀議甚 明,已如前述,被告蔡政倫供稱其知悉吳文伶有很多骨灰 罈,故有跟她講說能否幫助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是要藉由協助處理生基產品為由 ,要求吳文伶給付金錢甚明,況其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吳文伶收取38000元,事後於吳文 伶與張家鳴之對話中亦可見張家鳴有提及「姐我這邊有收 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繳交的」等 內容,是張家鳴在事後與吳文伶聯繫過程中,對於前由被 告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性 ,若其等不是為對吳文伶為詐欺犯行,當無須刻意多人一 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足認被告蔡政倫與張家鳴間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不足採信。  (七)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 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 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與向偉鈞為男女朋 友關係,已育有一子,且同住於林口區由其承租之住處等 語(見偵17075卷二第160頁),故其與被告向偉鈞為長期 同居且育有子女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如同 配偶。且依被告向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暱稱林 恩就是指林昱君等語(見偵62108卷二第4頁、偵17075卷 一第292頁),參以被告向偉鈞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隨身碟內檔案「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見偵62108 卷二第60至65頁)內容之製作者均為「林恩」,核與被告 向偉鈞所稱被告林昱君之暱稱相符,當足認為上開資料確 實被告林昱君編輯製作甚明。雖被告向偉鈞曾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資料為其所編輯的,當時是幫朋友做損益表等語( 見偵17075卷一第292頁),然該資料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相符,已難認為係其他公司之損益表,況該資料係 經員警查扣被告向偉鈞之隨身碟後,經檢視其內資料始查 得,故使用電腦開啟該檔案後確有顯示製作者為「林恩」 ,此為客觀無法修改之事實,亦不致有錯誤或誤植之情形 。且被告向偉鈞容有迴護被告林昱君之動機存在,所述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昱君之認定。   3.而上開資料內容顯然係被告向偉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所取得之收益及支出之費用紀錄資料,此由其上 記載之營業成本為「塔位」、「牌位」、「罐子」、「生 基」等內容,但並未記載任何支出,而僅有營業收入記載 111年4至6月分別為436萬元、613萬元、316萬餘元,核與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指訴均係遭以欲協助出售生 基產品為由收取大額金額等情相符,故本案犯罪組織顯僅 有從告訴人等或其他被害人處取得收入,實際上顯未支出 任何有關生基產品或靈骨塔之成本,均僅有相關事務費用 及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已,所為當屬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 織並無疑問。故被告林昱君既為上開資料之製作者,亦與 被告向偉鈞關係密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自無從推諉不知,應認其與被告向 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應就其他共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共同負責甚明 。被告林昱君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犯行云云,顯無可 採。   4.再被告林昱君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此有本院搜 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偵17075卷二第53至77頁),並有於BLF-8522車 輛上扣得之111年8月份損益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 62108卷三第199至200頁),據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 該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使用等語(見偵17075卷二第1 61至162頁),故可認該車上所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林昱君 所使用或製作,其對於該些物品應均有知悉甚明。且被告 向偉鈞已於111年12月間遭羈押至112年3月30日出所,上 開搜索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故於111年12月後被告向偉 鈞自不可能使用該車甚明,已足認為係被告林昱君所使用 持有之物。參以確有扣得與前開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類 似之111年8月損益表,及記載包含本案被告何銘75250元 在內及王宥元等不詳之人應發放金額之對帳單,經核與前 開薪資簽單上所記載之姓名何銘、王宥元、周翊豐、張鈞 堯等人均屬相同,堪認應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薪資發放資料 ,已足認為被告林昱君確有參與發放本案犯罪組織薪資之 行為,核與被告向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對於 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亦應共 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昱君不清楚車上雜物云云, 然該車上經扣得與本案相關資料僅有上述部分而已,亦非 甚多難以辨識,被告林昱君該車所有人及經常使用該車之 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向偉鈞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 項)。」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經警查獲時,業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等之相關契約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 ,另扣得空白買賣契約書、陳樹基借據影本等物,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另被告向偉鈞 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經鑑識還原資料結果,確有與 吳文伶、陳敏之對話紀錄及「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影 本等,此有鑑識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二第17至25頁)。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檔案 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名冊、「教戰守則」影本、福壽園專案 公告、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規範條例、獎金制度、薪資簽 單、詐騙話術流程、成員名單、公司支出費用明細、111 年4月至6月損益表、分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二第55至78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偉鈞係 以「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為名經營詐欺 犯罪組織,並有何銘、張家鳴、蔡政倫等及其他不詳之人 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亦有詳細統計相關收入及支出花 費,找尋適合作為詐騙對象之被害人,再擬定詐騙流程話 術,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   3.綜上證據所示,被告向偉鈞自行持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個人 資料,並持有上開諸多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資料, 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甚至有組織成 員之薪資簽單,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 給付薪資、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 成員之權力,亦得就組織成員為記點、獎懲等行為。另依 被告向偉鈞經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資料內 容顯示,被告向偉鈞有在微信群組中傳送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個資資料給群組內其他成員,並稱「這些發給各位,熱 的,快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個資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62108卷二第48至51頁),可徵其亦有自行掌 握潛在被害人個資,並交付給組織內成員去遂行詐騙行為 ,所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同。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均與被告向偉鈞有接觸及關聯性,可徵其 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而已。參酌本案經查扣之隨身碟內薪 資簽單所示,雖有何銘、向偉傑、王信智列名其上,但卻 查無被告向偉鈞有被列入,足認其並非單純領取薪資之組 織成員,而係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綜 上,被告向偉鈞事實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 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4.辯護意旨辯稱相關資料都是在108年間即存在並編輯完成 ,僅是在前公司創立時將相關文件複製拷貝至自己之隨身 碟中,以利自己使用,但該資料並非被告向偉鈞創立,故 被告向偉鈞並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 內容之教戰守則及詐騙話術流程記載內容即係要詢問對方 名下是否有生基位要出租或變賣,並稱有現成的客戶想要 承租或購買等情(見偵62108卷二第56頁),均核與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經過相類似,足徵具 有高度關聯性甚明。另成員名單及薪資簽單中亦均包含本 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共犯何銘、王信智、向偉傑等人, 當有高度密接關聯性。參酌公司支出明細內容亦有包含「 負責人頭」、「監視門禁」、「租屋人頭」等內容,此有 公司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1至78頁 ),足徵均涉及詐欺犯行之項目,係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之內容,當非屬一般合法公司會記載之帳目項目。又111 年4至6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成本項目有包含「塔位、牌位 、罐子」等,但該些項目並未記載有何實際支出之金額, 顯然並未有何成本,反而是薪資、薪資公積金、租金支出 等始有實際支出之金額,此有該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二第60至65頁),衡情若為合法經營公司,理應會 有殯葬或生基產品之成品支出較為合理,然竟無任何相關 之支出,可徵上開資料均與本案詐欺犯行密切相關,足認 被告向偉鈞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自不可能係被 告向偉鈞另行取自其他公司之資料,要與常情顯有未合, 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無 可採。 (九)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 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相關事證資料,可證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先由被告向偉鈞或其他共犯提供客戶聯絡方式作為目標,待有客戶表達意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簽署合約書、收取款項等行為,再依被告向偉鈞指示被告林昱君依照比例發放收入或獎金(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向偉傑雖無證據足認其有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施用詐術及收取款項之行為(詳後述被告向偉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其亦有列名於上開薪資簽單上,且有記載其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參以其為被告向偉鈞之胞弟,其等間關係密切,其與被告向偉鈞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生基罐之鑑定書、鑑定及傳送生基罐照片、其他不詳被害人之生基產品數量、身分證資料等情,此有其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9至82、85至126),佐以被告向偉鈞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被告向偉鈞有談論個資,還有骨灰罈的生意,亦有零售給向偉鈞骨灰罈的種類跟價格。其於111年3月間知悉被告向偉鈞公司怪怪的,大概知道他有從事靈骨塔詐騙,後來他也確實被抓了等語(見偵17075卷一第161至171頁),堪認被告向偉傑對於被告向偉鈞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所為即與生基產品或骨灰罈之仲介買賣交易有關,且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亦有知悉。另被告向偉傑經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亦有如編號3所示空白之福緣託管提貨單,顯見被告向偉傑對於生基產品或靈骨塔產品知之甚詳,主觀上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3.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係有參與被告向偉鈞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等均未自白,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此部分固仍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 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核被告向偉傑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偉鈞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該 部分犯行已有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張家鳴等, 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 、蔡政倫既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對於此情當有 知悉,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就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 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偉傑參與犯罪組織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 (五)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 分)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犯間,就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向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向偉鈞、林昱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八)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偉鈞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亦是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經羈押而 於109年8月6日出所後,再為本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被告林昱君、蔡 政倫及其他共犯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被告向偉傑則參與犯罪組織,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治安,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高額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向偉鈞有與告 訴人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已給付 完畢。被告蔡政倫亦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因未屆 期故尚未給付賠償。而被告向偉鈞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告 林昱君、向偉傑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向偉鈞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程度甚高,被告林昱 君係協助編輯薪資報表及發放薪資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向偉 傑、蔡政倫分別係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因指揮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等指揮 及參與次數均非屬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 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是以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查扣, 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有關,或內含有與本件 犯行有關之資料,均如前述,故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 規定於被告向偉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五 編號2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林昱君所有 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或其等家人車上扣得之物,且 均屬與生基產品或靈骨塔有關之物品,或係本案犯罪組織 之相關帳目資料等,衡情均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銘就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185萬元,然上開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主導地位,被告 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工作,被告何銘 則與被告向偉鈞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敏及陳樹基之行為 ,參與程度甚深,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向偉鈞已與告訴 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應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扣除,否則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 銘而言顯有過苛之虞,前開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額後剩餘 17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 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被告何銘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 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不詳共犯「小陳」、「小蔡 」(檢察官並未查獲此部分共犯為何人,亦未起訴)就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640萬8000元,然 上開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 主導地位,被告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 工作,均如前述,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應認係被告向偉鈞、林 昱君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 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其他共犯未經 查獲,則尚不應予以計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同案被告張家鳴就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96萬3000元,業據 被告蔡政倫供稱有於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等語(見本院訴779卷第116頁),被告張家鳴於偵查中供 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跟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坦承有詐騙行為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故被告蔡政倫部分,就其實際取得之38000元犯罪所得, 雖有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故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蔡政倫及張家鳴所實際分得,且當時被告向偉鈞業 已遭羈押在案,故尚無從認為其與被告林昱君有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   1.查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為被告林昱君所有之物,此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在卷可 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7頁),並於其上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20至26所示之物,且有被告向偉鈞駕駛與告訴人陳敏面 交取款,此有車牌辨識影像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三第391至393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 林昱君或其他共犯以詐騙所得款項所購入,雖被告向偉鈞 曾駕駛與告訴人陳敏見面為詐欺犯行,惟該車性質上應僅 屬代步工具,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 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林昱 君及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 告林昱君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另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 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 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 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 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 ,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昱君經本院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640萬8000元、96萬3000元,並經 本院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已如前述,未免將來被害人求 償無門,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雖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 告林昱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然仍可認係得追徵之 物而予扣押,自不應發還。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賣該車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有何保管扣押 物不易及價值貶損之情,被告林昱君雖曾請求發還,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在案(經被告林昱 君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是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 規定變賣該車,併此敘明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均為案外人向珈 霆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統在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9至211頁),故 均非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等人所有之物 ,且僅屬代步工具,而與前開被告4人詐欺犯行或被告向 偉鈞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係,故均非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向珈霆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作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含鑰匙各1支)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暫行發還向珈霆,並於判決確定前 負保管之責,業經警方辦理發還向珈霆,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附此說 明。 (四)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 能證明與被告林昱君、向偉鈞、向偉傑、蔡政倫之本案犯 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等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 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林昱君,附此說明。 (五)至其餘除上述以外之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或已發還告訴人陳敏,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 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 」、蔡政倫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 生基產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4人均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等情,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參以被 告向偉鈞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雖有「臺灣納 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見偵62108卷二第4 1頁),然其中均無包含任何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不足認為被告向偉鈞有何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 行為。另被告向偉傑、林昱君經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四、五 所示物品,其中也未有任何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此有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清 單及各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7075卷二第129 至142頁),僅為不詳之其他民眾個人資料,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同前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有何 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等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 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 分: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文伶前開證述內容 ,均僅指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 、交付款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等 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 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被告向偉 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買賣契約書、收 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之紀錄,故難認其 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宏澤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向偉傑與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 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蔡政倫 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生基產 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名、地 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 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 」、「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 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 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因 認被告向偉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另由被告陳宏澤協助承租上址建國北路鑫利力公司詐欺據 點、上址北安路簽約地點,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向偉鈞 等其他共犯,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 、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 利用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 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並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收款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向偉鈞分配。因認被告陳宏澤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1.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僅指 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交付款 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何銘及其 他共犯等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 與行為,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 被告向偉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 之紀錄,故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與其他被 告及共犯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 向偉傑之認定。 (二)被告陳宏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1.被告陳宏澤固坦承其有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處,此有上址處辦公室 租賃契約書2份、租屋處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 319至329頁、第273至280頁),固足認為被告陳宏澤有於 111年6月15日起出面作為承租人而承租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   2.然告訴人王天祥及陳敏雖曾前去上址處辦公室內簽約,然 並未於該處見到被告陳宏澤在場,則被告陳宏澤對於該辦 公室之承租用途是否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房仲詹良勇於 警詢時證稱:陳宏澤跟我洽談時說要承租上開辦公室作為 都更公司,後來管理員有跟我說出入人員較多。承租期間 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後來陳宏澤在111年8 月就沒有繳房租,當時我也聯繫不上他。後來111年10月 陳宏澤又說要繼續承租,還有請朋友匯款欠繳的房租給我 ,後來111年12月時他又欠繳房租,他傳訊息跟我說不租 了。陳宏澤都是用其他帳戶匯款方式來繳房租等語(見偵 62108卷二第311至313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陳宏澤雖有承租上開辦公室,然並非自行繳納租金,故 其僅是作為承租之人頭而已,自難憑此認為其對於被告向 偉鈞等人是否有利用該處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另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亦均未有人證稱被告陳宏澤對 於該辦公室是否涉及不法用途有所知悉,無從僅憑被告陳 宏澤有出面替他人承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陳宏澤主觀上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 陳宏澤有直接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聯繫、接觸或收款 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向偉傑上開被訴及被告陳宏澤部分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昱君、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向偉鈞、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林昱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向偉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陳敏 於111年10月起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王」、「王冠達」,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何銘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何」、「何錦通」,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③黃立偉佯裝買家「林建成」,自稱為公司「總經理」。 ④張淡緒(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林建成」公司之「王副理」,並介紹自稱「邱代書」之邱振展予陳敏認識。 ⑤邱振展(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邱代書」,協助陳敏辦理抵押貸款,並要求支付高達10%、16%之手續費。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敏佯稱:現有買家「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手中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1億9,850萬元,惟因標的總金額太高,故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故須由陳敏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等語,黃立偉則佯裝買家,並以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自稱「總經理」、致電聯絡「副理」張淡緒、介紹「邱代書」邱振展協助辦理貸款等方式取信陳敏,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30日 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CN-1977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2 陳樹基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經理」,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②何銘自稱「何先生」,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樹基佯稱:陳樹基岳母先前投資「鴻源公司」損失之部分,公司以北海福座之靈骨塔塔位作為補償,目前有南部投資客要大量收購靈骨塔,可以協助將登記在陳樹基岳母名之靈骨塔63座,移轉登記到陳述基名下後轉賣,然需先支付175萬元之手續費取得權狀,始會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之相關事項等語,致陳樹基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靈骨塔,即依向偉鈞、何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75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3 王天祥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向偉鈞自稱「副理」,假冒「小陳」、「小蔡」之副理,指導其等處理生基罐、生基憑證販售業務。 ③何銘於王天祥簽約時在場。 ⑵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向王天祥佯稱:王天祥為八大森林樂園投資受災戶,可以協助王天祥申請福壽園生基位做為補償,目前台中有買家願意用高價購買王天祥名下之生基位,可以助其轉售獲利,惟為節稅需先支付300多萬元等語,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位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7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付 不詳共犯「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9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46萬8000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22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4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5 吳慧美 109年10月14日起 新北市蘆洲區 王信智自稱係鑫利公司之業務,向吳慧美佯稱:可代其銷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吳慧美需先支出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09年11月16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現金193萬元 王信智 附表三:被告向偉鈞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敏合約書(破損) 2張 4 王天祥合約書 2張 5 吳文伶買賣契約 1張 6 陳樹基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7 陳樹基借據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 已使用合約書 1張 9 未使用買賣契約 9張 10 陳敏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1份 (共6張) 11 SP牌隨身碟 1個 附表四:被告向偉傑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白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共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福緣託管提貨單 19張 附表五:被告林昱君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林昱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林昱君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粉)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白)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向偉傑聯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向偉傑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Sandisk廠牌隨身碟 1個 被告向偉傑所有 17 IPHONE XR手機(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林昱君所有 20 空白合約書 2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1 111年8月損益表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2 憑證申請資料 1份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3 西瓜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4 開山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5 現金5萬7,000元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6 對帳單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7 客戶名冊記事本 1個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8 陳敏生基罐產品保管單 20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敏。 29 吳文伶土地登記謄本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附表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松香黃玉骨灰罈 3個 向偉傑

2024-11-08

PCDM-112-訴-345-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偉鈞、林昱君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五編號2 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政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向偉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向偉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陳宏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向偉鈞(自稱「王冠鈞」、「王冠達」、「小王」、「經理 」、「副理」;LINE暱稱「小王」;微信暱稱「K」)知悉 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 ,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且其 所涉犯詐欺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自看守所釋放後之不詳 時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 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 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處作 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 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 據點)。向偉傑(微信暱稱「小陳」)、林昱君(微信及LI NE暱稱「林恩」)、邱振展(自稱「邱代書;LINE暱稱「TO MM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張淡緒(自稱「王副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倫(暱稱「小蔡」 )何銘(自稱「小何」、「何先生」、「何錦通」;LINE暱 稱「小何」;微信暱稱「M」)、黃立偉、張家鳴(上開三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陳」、「陳會計」、「福壽園陳專員」等成年男子,則於10 9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參與在上址處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張家鳴 、蔡政倫、「小陳」、「小蔡」、「陳會計」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 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 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 ,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 金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個人 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陳會計」之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力公司 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騙經 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向偉鈞及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 之收支、統一發放薪資,林昱君則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 司之帳目、發放薪資。 三、嗣陳敏查覺有異,發現何銘所提供之荊茗公司地址實為一般 民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口對向偉鈞進行盤查,因其形跡可疑、拒 不配合,更當場撕毀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敏與虛偽買家「林 建成」所簽立之合約書,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敏、王天祥、吳文伶、陳樹基、證人游麗華、詹 勇良、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自己部分除外)、向偉傑( 自己部分除外)、林昱君(自己部分除外)、張家鳴、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澤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向偉鈞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王天祥、張家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王天祥警詢指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 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王天祥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同】第423至463頁),顯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王天祥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衡以證 人王天祥前與被告向偉鈞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無於警 詢中憑空構陷被告向偉鈞之必要。又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向偉鈞之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有何刻意迴護被告向偉鈞之證詞,是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 染,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及其當時指認之內容,均為與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向偉鈞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 ,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 ,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 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 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證稱簽約時在場之 「副理」,且承辦員警有告知警方現提供犯嫌指認紀錄表 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其中等語,並以複式照片供證 人王天祥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 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 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 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此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三第65至67頁),是其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 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 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尚屬相符, 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證人王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證稱及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簽約時在場之自稱「 副理」之人,可見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及112年2月20日 偵查中指認程序時,證人王天祥確有見過被告向偉鈞,對 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證人王天祥係依其知覺記憶 客觀可信之判斷,無從認為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王天祥指 認之情。被告向偉鈞爭執證人王天祥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 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查證人張家鳴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63、479至483頁),足 見證人張家鳴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 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 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王天祥、張家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向偉鈞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向偉鈞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 ,均經檢察官、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陳 宏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345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之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向偉鈞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與何銘前去跟 陳敏見面,有說在做生基罐的買賣跟領取,並協助陳敏拿 出生基罐產品而收取陳敏交付之10萬元,其亦曾陪同何銘 前去找陳樹基。又其有與吳文伶聯絡過且有簽買賣契約等 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個資均非違法取得,因 我當時有在做生基產品的買賣,故有其他人給我陳敏的個 資。我並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騙經 過部分之內容,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跟陳樹基 碰面,也沒有收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天祥部分也沒 有接觸過,均未與王天祥碰面及收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是吳文伶要給我商品代收,我不清楚她為何會給張 家鳴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並未與何銘共同詐 欺陳敏,係因何銘向陳敏提及有靈骨塔位銷售事宜,故陳 敏委託被告向偉鈞去處理確認靈骨塔位是否仍保存完整, 且有達成相關協議,陳敏確有交付相關存托憑證給被告向 偉鈞,亦有給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向偉鈞,並非屬詐欺行 為。就陳樹基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無從認為與被告向 偉鈞有關聯。就告訴人王天祥部分,亦僅有其單一指訴,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吳文伶部分,一開始是蔡 政倫與張家鳴跟吳文伶接觸,被告向偉鈞只是受張家鳴委 託,原本要仲介相關殯葬商品出售,才會到場跟吳文伶接 洽。嗣後111年12月2日起被告向偉鈞遭羈押,後續收錢還 有施用詐術者均為張家鳴,核與被告向偉鈞無關。另就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中雖有相關資料,然編輯資料 都是108年間已創立並編輯完成,故被告向偉鈞僅是在前 公司時將相關文件複製到個人隨身碟中,該些資料並非被 告向偉鈞所創立,僅是前公司的資料而已,被告向偉鈞並 未變更或記載,亦不足認為構成發起或指揮組織等語。   2.被告向偉傑固坦承其與向偉鈞有業務上聯繫,且有賣骨灰 罈給向偉鈞,另有販賣個資之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虛偽的生基產品去詐騙 ,也並未與向偉鈞或其他被告共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向偉傑確有販賣骨灰罈之兼職工作,然並無從憑 此認為被告向偉傑與本案有關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之資料也非被告向偉傑所提供,與其他共犯亦無犯 意聯絡可言,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林昱君固坦承其為向偉鈞之未婚妻,然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編輯公司帳目 跟發放薪資,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因我將車輛借給 向偉鈞去開,隨身碟內的資料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的,向偉 鈞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 昱君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與向偉鈞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車輛也會借給向偉鈞使用,車上雜物很多,林昱君未 必知悉車上有什麼物品。林昱君亦有其他兼職工作,經濟 生活上與向偉鈞並無交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林昱君有為 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4.被告蔡政倫固坦承當時有聯絡吳文伶並欲賣骨灰罈,並有 告知吳文伶可協助幫忙找會計,並有收費等情,然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 騙吳文伶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向偉鈞有使用暱稱「小王」、「王冠達」之名義與告 訴人陳敏、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月30日與陳敏見面 ,向告訴人陳敏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即於111年12月1日 遭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曾開車搭 載何銘與陳樹基見面,另有與吳文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 向偉傑有使用微信暱稱「小陳」,並有從事販賣個人資料 及骨灰罈之業務,並曾有提供其他人(非本案告訴人部分 )的個人資料及骨灰罈給被告向偉鈞,並於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隨身碟 為被告向偉傑所有。被告林昱君為被告向偉鈞之同居未婚 妻,並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被告林 昱君之暱稱為「林恩」。被告陳宏澤有提供人頭出面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房屋提供給黃立偉使用。被告蔡政倫有於111年 10月28日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111年10月28日時地與吳文伶 碰面並收取如該部分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向偉傑 、林昱君、張家鳴、王信智、陳宏澤、黃立偉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倫、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邱振展、張淡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向珈霆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陳樹基、吳文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麗華、證人詹良勇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詳後述 ),並有(告訴人陳敏部分)「業務部何錦通」名片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卷【下稱偵62108卷】一第57頁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62108卷一第59 頁)、111年12月2日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 偵62108卷一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王」 (即被告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 一第69至73、257至301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何」 (即同案被告何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 108卷一第74至82頁)、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告訴人陳敏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105、2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07 5號卷【下稱偵17075卷】三第179、181)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075卷三第183至185頁)、首席 代書事務所廣告1紙(偵17075卷三第199頁)、陳敏簽立 之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偵17 075卷三第200至202頁)、現金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 ;(告訴人陳樹基部分)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 108卷一第135至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何 先生」、「經理」之影像)、(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頁)、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2108卷一第235頁、偵62108卷三第217至219頁)、111 年11月11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 卷一第337至338頁)、陳樹基與暱稱「仲介何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08卷三第221至225頁);(告訴 人王天祥部分)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31至240頁)、王天 祥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41至251頁)、 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一覽表(偵62108卷三第252至253頁 );(告訴人吳文伶部分)「業務經理王冠達」名片影本 、鑫百川建設公司之圖檔、金玉生基園區111年7月22日憑 證(偵62108卷二第191至195頁)、收款證明(偵62108卷 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吳文伶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 偵62108卷三第147頁)、吳文伶與暱稱「小張」(即同案 被告張家鳴)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 83至323頁)、吳文伶與「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對 話紀錄(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頁)附卷可佐。另有( 向偉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附表三(向偉 鈞)部分扣押物影本即:⑴空白買賣契約書(偵62108卷一 第111至127頁)、⑵告訴人陳敏之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⑶告訴人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1 08卷一第135至137頁)、⑷告訴人吳文伶之買賣契約(偵6 2108卷一第139頁)⑸告訴人王天祥之合約書(偵62108卷 一第141至143頁)、⑹告訴人陳樹基之111年11月23日借據 影本(偵62108卷一第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份(RDT-7190號自用小客車、BLF-852 2號自用小客車、ACN-1977號自用小客車、APG-7128號自 用小客車)(111偵62108卷一第203、207、209、2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 2108卷二第273至28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RDQ-9163號車輛租賃契約(偵62108卷二第307 至310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書、租屋處照片、被告陳宏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偵62108卷二第319至329頁)、(向偉傑)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707 5卷一第265至271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倉儲照片(偵17075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頁) 、「福緣生基」之GOOGLE搜尋結果(偵17075卷一第281至 282頁)、(林昱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 49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偵17075卷二第53至63、65至70、73至77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申登及分析資料(偵17075卷二第108、110頁 )、(張家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75卷三第273至2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除字第1120152912號 函及所附詹良勇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緝3934卷第127至129頁)、詹良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緝3934卷第137頁)、陳宏澤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緝3934卷第14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112訴345卷一第143至227 )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敏部分:   1.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有投資很多生基罐跟生 基憑證,都會做成提貨券,再拿去提領。原本是自稱「王 冠鈞」、「小王」之人跟我聯絡要處理生基罐的事。111 年10月27日在內湖區北安路657號2樓簽約時,當時有「小 王」、「小何」、自稱「林總」的人跟我簽約,是「小何 」開APG-7128號的車載我去。小王開另一台車去載買家林 建成到場,我們進去後也就只有我跟林建成、小王、小何 在那邊而已。對方那時非常匆忙,我在10月26日有去高雄 ,10月27日就要簽約,說要用1億9850萬元跟我買生基罐5 5個,我是一定要有買方才要交易,要匯款143萬元給他們 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補稅務的問題,小王有一次在車上有 打給一個陳會計,小王就讓我跟陳會計對話,如果沒有林 建成這個假買家,我不會同意用我房屋貸款並交付143萬 元。當時要簽約時,林建成有帶350萬元現金,但我不確 定那是真鈔還是假鈔,這是為了要取信於我,也沒有把錢 給我,合約書上林建成應該要在10月28日給我900萬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方說要去確認我的提貨券有沒有問題 ,我就把提貨券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去拍生基罐的照片給 我。後來是在11月30日時貸款下來,我去銀行要領款,後 來被員警關懷並沒有全部提領出來交付。同一天我有提領 10萬元,已經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提領 ,隔天早上還要再去銀行領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易 ,所以才傳訊息給對方當作藉口。12月1日也沒有領款, 因為向偉鈞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5至249頁、 偵二卷三第169至175、187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原本就有生基罐跟生基憑證商品,是向偉鈞跟何銘 與我接觸的,他們是主動跟我接洽,也有事先聯絡我,電 話中他們說是姓王跟姓何的,在講說關於生基憑證、生基 罐交易買賣,再約時間地點碰面,何銘是用假名何錦通, 向偉鈞也是用假名。第一次碰面就是約在永和區仁愛路27 6號超商,向偉鈞跟何銘都有來,並談到說高雄有一位買 方要買,但沒有說名字。簽約時我是到北安路627號那邊 去,買方自稱林建成,還有我跟向偉鈞、何銘一起在那邊 ,有談到交易情形,自稱林建成的買方拿350萬元的現金 ,但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有何關係。我記得是何銘寫的合約 書,向偉鈞在旁邊做其他事,上面寫的買賣標的物是我原 本就有的產品,合約書一式二份都被向偉鈞跟何銘拿走, 我沒有取得,他們就說要保留。他們也有說要辦稅務,當 時我手上現金不夠要辦貸款150萬元,他們說這個金額比 較大,希望作節稅,要拿到錢後交易才會成立。後來我有 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我跟向偉鈞及何銘去提領,因為金 額比較大,有員警過來關懷我,後來並沒有領到錢。我離 開銀行後,向偉鈞跟何銘就帶我去另外一間第一銀行要領 錢,他們就在車上等我,但我沒領到錢。後來再去提款機 領到共10萬元,我有在車上把生基罐的提貨券保管單20張 跟10萬元交給向偉鈞跟何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61 頁)。故證人陳敏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以話 術詐欺,欲向其收購生基罐及生基憑證等生基產品,然又 要求須交付143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其因而交付10萬元等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 其證述當屬可採。   2.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敏 ,我跟陳敏說我希望他可以購買生基的位置,陳敏是向偉 鈞轉介給我的,我希望可以跟陳敏拿錢,和他接觸時也有 簽立合約書,過程中也有用一些話術騙他等語(見偵緝66 69卷第5至9頁),核與陳敏證稱確實有簽合約書,但並沒 有拿到錢等語相符,已足補強陳敏上開證述。又被告向偉 鈞與陳敏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陳敏多次提及要去辦理 貸款等相關事宜,又與何銘之對話內容提及(111年10月3 0日):「(陳敏傳送)小何,10/26你與小王自高雄返回 碰面約10分鐘次日要去簽約,即於10/27週四與高雄林先 生首次討論並簽約,實在是過於匆忙太趕,我來龍去脈完 全不知情。你及小王10/20週四我們首次見面即有先告知 最近因手續不便,交易進行中無法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且 簽約前又在室外再度告知你及小王此事。因你們告知絕對 要將合約先簽約,買方有誠意自高雄帶現金來一次不易, 細節問題等容後再研議。因首次與林先生碰面,難免諸事 完全不瞭解及確定,有些議價及添加產品又是臨時提出, 要花些時間與你們商議。(何銘傳送)好我會幫你處理好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偵62108卷一 第69至73、257至301、第74至82頁),故核與證人陳敏上 開證述確有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告知會協助處理其所有之 生基產品,且要求先行簽約,佯稱有高雄買家會待現金來 交易,並要求陳敏須辦理貸款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自足以 補強證人陳敏之證述甚明。   3.參以被告向偉鈞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破 損之合約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11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129至133頁),合約內容確實記載買方為林 建成、賣方陳敏、買賣標的物為福壽園生基產品,核與證 人陳敏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向偉鈞及何銘確有於111年1 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敏分別前去 銀行及提款機領款,亦有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111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向偉鈞亦坦承有 向陳敏收取10萬元,並有跟陳敏拿取生基罐的提貨券等語 (見111偵62108卷一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一第7至15頁 ),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確有以有買家欲收購陳敏之生 基產品作為藉口,而跟陳敏收取生基產品提貨券,並以稅 費作為藉口,欲向陳敏收取高額之款項,雖因陳敏貸款之 款項無法從銀行全數領出,而僅有向陳敏收取10萬元甚明 。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 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向陳敏稱有買家「林建成」欲 購買陳敏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未見其等提出確有該 買家之證據,亦未於簽約當日實際給付陳敏依合約書所載 之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其等均使 用假名與陳敏聯繫,若為從事合法正當之買賣,當無須如 此為之,顯係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不得 不為,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況陳敏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 自無須給付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 欲協助陳敏處理生基產品為由,再以節稅為藉口,訛詐陳 敏先行交付高達143萬元之款項,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 陳敏,並要求陳敏儘速在一、二日內多次前往銀行欲領出 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 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各自以LINE與陳敏聯繫, 多次談及處理生基產品、簽約、要求辦貸款交付款項等內 容,又一同出現搭載陳敏前去領款。且何銘亦曾於111年1 1月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向偉鈞 ,並附上其與陳敏間對話截圖,詢問被告向偉鈞應如何回 應等情,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一第52至54頁),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 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 以觀,何銘就不知如何回覆陳敏部分亦須詢問被告向偉鈞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敏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並非共犯,被 告向偉鈞僅有收取10萬元報酬,事後也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原係欲向陳敏收取高達143萬元之費 用,並非僅有10萬元而已,係因陳敏欲於銀行領款時遭行 員通知員警到場攔阻始未能得逞,而僅有取得10萬元,無 從據此認為被告向偉鈞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向偉鈞雖 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然被告向偉鈞業因本案遭起訴,事後始與陳敏達成 調解,案發後早已經歷多時也未見被告向偉鈞前有調解或 賠償之舉,無從憑此認為其於案發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當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向偉鈞之認定,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樹基部分:   1.證人陳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岳母早年有投資 鴻源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就有補償塔位,後來 是轉由我取得,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問題。後來有一位 何先生幫我確認,他說有投資客要收購靈骨塔塔位,目前 塔位只有在我名下,所以要辦理所有權手續,辦理好才可 以過戶,何先生(即被告何銘)說他可以代辦,但要支付 一些費用,我總共有交給他63個塔位,手續費要175萬元 ,因為他說確實有南部投資客要買,我才會花費手續費, 但他拿到錢之後就消失。我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 是我本人簽名,在車上簽的,就是要處理塔位的事,每次 都是何先生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會坐在後 座。我在車上簽完就交給何先生,我有在111年11月8日14 時37分在銀行提領75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何先生駕駛的ACN-1977號自小客車上交錢給他,後來他 又開車載我回家,何先生跟黃經理都有在車上。後來在11 1年11月11日15時29分我有在銀行提領108萬元,又在上址 處交給何先生100萬元,這次是尾款,如果沒有買家我也 不會交付這筆錢,之後對方完全不出面,也沒有讀訊息等 語(見偵62108卷一第321至323頁、同卷三第205至2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靈骨塔交易,多年前靈骨 塔都是我岳母所有,她有交給我太太,但我太太也不管, 就交給我處理,我就是要賣出靈骨塔,他說是仲介,我就 信任他。因為那時是要辦移轉或買賣的話需把登記程序完 成,辦那些需要花錢,有一定價位,還有叫我簽借據。因 為他說辦手續的問題,需要經常接觸,他說這樣不方便就 叫我先簽,我沒有要跟王冠達借錢。我記得我有交付70多 萬元、100萬元給對方,也沒有簽收據。他們開車來有兩 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其他的 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是證人陳樹 基前後就其遭何銘以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為由,而要求須 付款完成登記程序後始能交易,有分二次給付75萬元、10 0萬元,收款時除被告何銘外尚有一名「黃經理」在車上 也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 足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細節不復記憶, 然因距離案發時業已經過2年多時間,若有記憶不清之處 ,亦屬人情之常,且其就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故辯護 意旨不足採信。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樹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1月11日、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235、337至338頁),應足以補強證人陳樹基上開證述 ,堪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為交付款項給何銘 之行為。   2.核與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 陳樹基,也有去找陳樹基談過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 頁)等語當屬相符,且有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該契約書上所載乙方 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何銘自稱 「何錦通」之名片上電話相符(見偵62108卷一第57頁) ,堪認何銘有以鑫利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跟陳樹基簽立銷售 契約書,佯稱會協助陳樹基辦理靈骨塔位之委託銷售或登 記事宜,並以此為由向陳樹基收取共175萬元之款項甚明 。   3.而證人陳樹基於警詢時已有明確指認當時有自稱經理之人 在收款時在場,此有陳樹基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 8卷一第325至327頁),且其亦證稱交付款項時有將委託 銷售契約書跟借據交給自稱經理之人,而上開文件確經警 於拘捕被告向偉鈞時搜索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 、借據等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135至137 、145頁),則以上情觀之,已足補強證人陳樹基之證述 ,衡情被告向偉鈞若與此部分並無關聯,自無可能無端持 有陳樹基與何銘接觸時所簽署並交付之文件,實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向偉鈞確係當時與何銘到場向陳樹基收款時 在場且自稱「經理」之人無誤,事後並負責保存上開文件 資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意旨辯稱指認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4.綜合上情以觀,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分別向陳樹基佯稱 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並要求陳樹基先行給付款項,然實 際上並未協助陳樹基找到買家購買,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給付給陳樹基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況陳樹基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自無須給付 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欲協助陳樹 基處理為由,訛詐陳樹基先行交付高達175 萬元之款項, 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陳樹基前往銀行領款,並要陳樹基 盡快交付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 之犯意,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一同出現搭載陳 樹基前去領款,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樹基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天祥部分:   1.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 話,有2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小陳稱先前所投資失 利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我,並表示可以全權幫我處 理生基位買家的部分,讓我買賣生基位可以獲利,接下來 他們都跟我說要節稅並請我繳交300多萬元,就可以獲利1 億多元,我後來是在111年10至11月間共繳交300多萬元給 小蔡跟小陳。一開始都是先由小蔡及小陳一起到我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家中載我,然後我們接下來去 他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簽約,簽約當下他 會跟我說要繳交節稅的金額,他們會將錢拿到公司的會計 去做處理,之後我們再約時間,一樣由小蔡及小陳帶我去 銀行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再將現金於車上交給小蔡及小 陳,另外簽約的時候還有一個自稱副理的人,小蔡及小陳 有任何問題都會跟那一個副理請教,副理應該是小蔡及小 陳的詐欺上游。我於面交款項時,跟我接觸的人有2名男 性,他們自稱小蔡及小陳,開車的通常是小陳,小陳身高 不高,大概165公分上下,沒有戴眼鏡,年紀看起來大約3 0歲上下,小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年紀看起來可能只 有23歲上下。我交付款項後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他們都說 是在處理生基位買賣的部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合約書 也是我在上開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有副理、小陳及小蔡在 辦公室,簽完之後他們就說這張存放於他們公司,由他們 公司保管,他們還要將該合約書給買家簽名,我指認向偉 鈞就是我所稱的副理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339至341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投資失利,仲介跟我說有 用生基位作為補償,他們口中說我有很多塔位,有客戶有 興趣要跟我洽談買賣的事。我都是用LINE跟「小蔡」聯絡 的,對方跟我說有臺中的買家要用高價跟我買,計算下來 我可以賺到2、3億元,對方還有給我看鈔票的照片,表示 那位買家很有錢,是想要避稅。他們說因為我有收入進來 就要避稅,要事先準備,要把我的銀行帳戶都清空,把現 金都提領出來給會計師保管。我就是要賣掉生基位,如果 沒有買家,我就不會把錢領出來。我跟對方簽合約書,地 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時有「副理」、「小 陳」、「小蔡」在辦公室,簽完後對方說合約要存放在他 們公司保管,有給買家簽名,向偉鈞就是「副理」,他在 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由「小陳」、「小 蔡」載我去上開地點的公司那邊簽約,也是用LINE聯絡。 交付300萬元也是對方開車載我去領錢,實際時間、地點 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205至212頁)。故其 所述前後關於確有其他共犯「小陳」及「小蔡」向其佯稱 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生基塔位產品,且以此為由要求其 先給付款項,而在上址公司處簽約時自稱「副理」被告向 偉鈞確有在場等情,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亦經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應堪採信。   2.是王天祥確有與自稱「小陳」、「小蔡」之共犯聯繫,並 有遭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業據王天祥 提出其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王天祥手寫匯款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31至253頁),應足 以補強王天祥前開證述,堪認其確有遭共犯「小陳」、「 小蔡」以要協助處理其所有之生基產品為由,要求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甚明。   3.又參以王天祥所簽署之合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且買 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富麟VIP麒麟位共30位」 ,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41至143 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 證人王天祥前開證稱簽署合約書後就並未帶走,而放在上 址公司處保管等情相符,故當時為何會經警於告向偉鈞身 上查扣扣得合約書,被告向偉鈞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參以上開事證,衡情應為被告向偉鈞即係自稱「副理 」之人,有於證人王天祥在上址公司簽約時在場,始能取 得合約書,當與常情較為相符,故應足以補強證人王天祥 上開證述,是被告向偉鈞辯稱其並非「副理」云云,並無 可採。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 品相關專業之人,竟與其他共犯「小陳」、「小蔡」向王 天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王天祥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    該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王天 祥簽名及蓋指印而已,亦未依約給付王天祥任何價金,反 而是藉此向王天祥收如附表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 他共犯「小陳」、「小蔡」多次以LINE與王天祥聯繫,並 確認總價、要求王天祥別接洽其他業務,先專心將我們案 件處理好等情(見偵62108卷三第231、234頁),再由被 告向偉鈞於簽約當時在場協助,並扮演所謂「副理」之角 色藉以取信王天祥,故被告向偉鈞與其他共犯相互接應出 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 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 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 與共犯「小陳」、「小蔡」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共同對王天祥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文伶部分:   1.證人吳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股 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 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損 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現 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 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 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項 ,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稅 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跟 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 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會 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36 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稱需補足聘請事務 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家那邊一起做稅務 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111年11月 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我記得當 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向偉鈞) 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 ,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 ,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 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再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 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 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後來我於11 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 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小張」,於111年1 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 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 ,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他,於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 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 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 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 ,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 。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 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 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 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 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 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 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 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 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 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 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 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小張及小王說還 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 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 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張家鳴就是跟我拿錢的 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語(見偵6210 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生基相關產品 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有整理列出清 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說他是小王。 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就是張家鳴。 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稅務規劃, 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的需求,如 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張家鳴有跟我說他們是會 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留不會給 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我這邊要 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名,要帶 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張家鳴要我配合一定要 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做這些 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聯繫不 上向偉鈞,都是張家鳴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我 們同步進行,我信任張家鳴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給 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附 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 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張家鳴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張家鳴跟向偉鈞第一 次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 說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 就已經估價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 項給張家鳴,向偉鈞也有跟張家鳴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 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其就本案係先由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張家鳴、被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 生基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張家鳴,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 張家鳴及向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 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 ,應堪採信。   2.又參以吳文伶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 約書後並未帶走,而是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 家簽名,故要由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吳文 伶上開證述,是衡情被告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 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有 共同向吳文伶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   3.另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 她說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 得,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 ,我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 吳文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 0,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 ,我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 以靈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 的錢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 我是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 害人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 鈞,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 搭上,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 跟吳文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 有向吳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 法分給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 有跟他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被告蔡政倫聯繫 ,亦有跟自稱「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 契約書,再因張家鳴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 處理稅務或節稅為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 相符,另有張家鳴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三第77至7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 ,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向偉鈞及張家鳴詐欺而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4.而吳文伶與張家鳴(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張家鳴)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張家鳴)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張家鳴)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 姐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張家鳴)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 一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張家鳴)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張家鳴)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張家鳴)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張家鳴)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張家鳴)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張家鳴)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張家鳴)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張家鳴)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 一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 就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 知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張家鳴)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張家鳴)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張家鳴)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張家鳴)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向偉鈞及張家 鳴確有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 理生基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 收取款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及張家鳴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 協助者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被告蔡政倫自稱「小蔡」佯 稱欲協助處理吳文伶之生基產品,再介紹張家鳴及被告向 偉鈞與吳文伶聯繫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吳文伶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 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吳文伶之簽名而已,亦 未依約給付吳文伶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吳文伶多次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向偉鈞並多 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 文伶,被告蔡政倫則是先與吳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 計師之張家鳴來出面協助處理稅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 向偉鈞與張家鳴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政倫與張家鳴均係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吳文伶為詐欺行為,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被告向偉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僅是受張家鳴委託而 仲介相關殯葬產品出售,始會與吳文伶接洽,嗣後被告向 偉鈞遭羈押,也並未再跟吳文伶接觸,亦未收取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向偉鈞確實係與張家鳴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 搭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業據證人吳文伶及 張家鳴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被 告向偉鈞當非僅受張家鳴委託而仲介殯葬商品出售而已, 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信,且其亦有多次與吳文 伶以訊息聯繫並提及生基產品、簽約等情事,所為當屬詐 欺行為之共犯甚明。另被告向偉鈞雖於111年12月2月因本 案遭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然被告向偉鈞於遭羈押前仍有與張家鳴共同對吳文伶 為詐欺行為,其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吳文伶 為施用詐術行為,再推由張家鳴對吳文伶為收款行為,被 告向偉鈞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目的就是要向吳文伶收取款 項已有認知,亦與其對本案其他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 天祥等人所為行為模式相類似,自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等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就屬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辯護人所指僅係被告向偉鈞並無實際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已,非謂被告向偉鈞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當無可採。   7.另被告蔡政倫雖否認犯行,辯稱其跟張家鳴是分開的,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蔡政倫亦供稱其確有先跟吳 文伶聯繫,事後則是轉由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與吳文伶聯 繫,參以上情,被告蔡政倫與向偉鈞、張家鳴等人相互接 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 ,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當足認為係事前已有謀議甚 明,已如前述,被告蔡政倫供稱其知悉吳文伶有很多骨灰 罈,故有跟她講說能否幫助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是要藉由協助處理生基產品為由 ,要求吳文伶給付金錢甚明,況其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吳文伶收取38000元,事後於吳文 伶與張家鳴之對話中亦可見張家鳴有提及「姐我這邊有收 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繳交的」等 內容,是張家鳴在事後與吳文伶聯繫過程中,對於前由被 告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性 ,若其等不是為對吳文伶為詐欺犯行,當無須刻意多人一 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足認被告蔡政倫與張家鳴間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不足採信。  (七)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 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 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與向偉鈞為男女朋 友關係,已育有一子,且同住於林口區由其承租之住處等 語(見偵17075卷二第160頁),故其與被告向偉鈞為長期 同居且育有子女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如同 配偶。且依被告向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暱稱林 恩就是指林昱君等語(見偵62108卷二第4頁、偵17075卷 一第292頁),參以被告向偉鈞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隨身碟內檔案「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見偵62108 卷二第60至65頁)內容之製作者均為「林恩」,核與被告 向偉鈞所稱被告林昱君之暱稱相符,當足認為上開資料確 實被告林昱君編輯製作甚明。雖被告向偉鈞曾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資料為其所編輯的,當時是幫朋友做損益表等語( 見偵17075卷一第292頁),然該資料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相符,已難認為係其他公司之損益表,況該資料係 經員警查扣被告向偉鈞之隨身碟後,經檢視其內資料始查 得,故使用電腦開啟該檔案後確有顯示製作者為「林恩」 ,此為客觀無法修改之事實,亦不致有錯誤或誤植之情形 。且被告向偉鈞容有迴護被告林昱君之動機存在,所述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昱君之認定。   3.而上開資料內容顯然係被告向偉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所取得之收益及支出之費用紀錄資料,此由其上 記載之營業成本為「塔位」、「牌位」、「罐子」、「生 基」等內容,但並未記載任何支出,而僅有營業收入記載 111年4至6月分別為436萬元、613萬元、316萬餘元,核與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指訴均係遭以欲協助出售生 基產品為由收取大額金額等情相符,故本案犯罪組織顯僅 有從告訴人等或其他被害人處取得收入,實際上顯未支出 任何有關生基產品或靈骨塔之成本,均僅有相關事務費用 及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已,所為當屬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 織並無疑問。故被告林昱君既為上開資料之製作者,亦與 被告向偉鈞關係密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自無從推諉不知,應認其與被告向 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應就其他共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共同負責甚明 。被告林昱君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犯行云云,顯無可 採。   4.再被告林昱君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此有本院搜 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偵17075卷二第53至77頁),並有於BLF-8522車 輛上扣得之111年8月份損益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 62108卷三第199至200頁),據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 該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使用等語(見偵17075卷二第1 61至162頁),故可認該車上所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林昱君 所使用或製作,其對於該些物品應均有知悉甚明。且被告 向偉鈞已於111年12月間遭羈押至112年3月30日出所,上 開搜索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故於111年12月後被告向偉 鈞自不可能使用該車甚明,已足認為係被告林昱君所使用 持有之物。參以確有扣得與前開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類 似之111年8月損益表,及記載包含本案被告何銘75250元 在內及王宥元等不詳之人應發放金額之對帳單,經核與前 開薪資簽單上所記載之姓名何銘、王宥元、周翊豐、張鈞 堯等人均屬相同,堪認應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薪資發放資料 ,已足認為被告林昱君確有參與發放本案犯罪組織薪資之 行為,核與被告向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對於 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亦應共 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昱君不清楚車上雜物云云, 然該車上經扣得與本案相關資料僅有上述部分而已,亦非 甚多難以辨識,被告林昱君該車所有人及經常使用該車之 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向偉鈞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 項)。」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經警查獲時,業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等之相關契約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 ,另扣得空白買賣契約書、陳樹基借據影本等物,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另被告向偉鈞 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經鑑識還原資料結果,確有與 吳文伶、陳敏之對話紀錄及「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影 本等,此有鑑識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二第17至25頁)。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檔案 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名冊、「教戰守則」影本、福壽園專案 公告、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規範條例、獎金制度、薪資簽 單、詐騙話術流程、成員名單、公司支出費用明細、111 年4月至6月損益表、分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二第55至78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偉鈞係 以「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為名經營詐欺 犯罪組織,並有何銘、張家鳴、蔡政倫等及其他不詳之人 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亦有詳細統計相關收入及支出花 費,找尋適合作為詐騙對象之被害人,再擬定詐騙流程話 術,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   3.綜上證據所示,被告向偉鈞自行持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個人 資料,並持有上開諸多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資料, 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甚至有組織成 員之薪資簽單,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 給付薪資、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 成員之權力,亦得就組織成員為記點、獎懲等行為。另依 被告向偉鈞經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資料內 容顯示,被告向偉鈞有在微信群組中傳送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個資資料給群組內其他成員,並稱「這些發給各位,熱 的,快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個資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62108卷二第48至51頁),可徵其亦有自行掌 握潛在被害人個資,並交付給組織內成員去遂行詐騙行為 ,所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同。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均與被告向偉鈞有接觸及關聯性,可徵其 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而已。參酌本案經查扣之隨身碟內薪 資簽單所示,雖有何銘、向偉傑、王信智列名其上,但卻 查無被告向偉鈞有被列入,足認其並非單純領取薪資之組 織成員,而係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綜 上,被告向偉鈞事實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 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4.辯護意旨辯稱相關資料都是在108年間即存在並編輯完成 ,僅是在前公司創立時將相關文件複製拷貝至自己之隨身 碟中,以利自己使用,但該資料並非被告向偉鈞創立,故 被告向偉鈞並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 內容之教戰守則及詐騙話術流程記載內容即係要詢問對方 名下是否有生基位要出租或變賣,並稱有現成的客戶想要 承租或購買等情(見偵62108卷二第56頁),均核與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經過相類似,足徵具 有高度關聯性甚明。另成員名單及薪資簽單中亦均包含本 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共犯何銘、王信智、向偉傑等人, 當有高度密接關聯性。參酌公司支出明細內容亦有包含「 負責人頭」、「監視門禁」、「租屋人頭」等內容,此有 公司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1至78頁 ),足徵均涉及詐欺犯行之項目,係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之內容,當非屬一般合法公司會記載之帳目項目。又111 年4至6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成本項目有包含「塔位、牌位 、罐子」等,但該些項目並未記載有何實際支出之金額, 顯然並未有何成本,反而是薪資、薪資公積金、租金支出 等始有實際支出之金額,此有該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二第60至65頁),衡情若為合法經營公司,理應會 有殯葬或生基產品之成品支出較為合理,然竟無任何相關 之支出,可徵上開資料均與本案詐欺犯行密切相關,足認 被告向偉鈞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自不可能係被 告向偉鈞另行取自其他公司之資料,要與常情顯有未合, 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無 可採。 (九)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 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相關事證資料,可證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 倫均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先由被告向偉鈞 或其他共犯提供客戶聯絡方式作為目標,待有客戶表達意 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 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 ,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簽署合 約書、收取款項等行為,再依被告向偉鈞指示被告林昱君 依照比例發放收入或獎金(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向 偉傑雖無證據足認其有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施用詐術 及收取款項之行為(詳後述被告向偉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然其亦有列名於上開薪資簽單上,且有記載其當時 使用之手機號碼,參以其為被告向偉鈞之胞弟,其等間關 係密切,其與被告向偉鈞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生 基罐之鑑定書、鑑定及傳送生基罐照片、其他不詳被害人 之生基產品數量、身分證資料等情,此有其等微信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9至82、85至126),佐以 被告向偉鈞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被告向偉鈞有談論個資,還 有骨灰罈的生意,亦有零售給向偉鈞骨灰罈的種類跟價格 。其於111年3月間知悉被告向偉鈞公司怪怪的,大概知道 他有從事靈骨塔詐騙,後來他也確實被抓了等語(見偵17 075卷一第161至171頁),堪認被告向偉傑對於被告向偉 鈞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所為即與生基產品或骨灰罈之仲介買 賣交易有關,且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亦有知悉。另被告向偉 傑經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亦有如 編號3所示空白之福緣託管提貨單,顯見被告向偉傑對於 生基產品或靈骨塔產品知之甚詳,主觀上當已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甚明。   3.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係有參與 被告向偉鈞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等均未自白,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此部分固仍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 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核被告向偉傑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偉鈞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該 部分犯行已有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張家鳴等, 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 、蔡政倫既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對於此情當有 知悉,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就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 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偉傑參與犯罪組織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 (五)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 分)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犯間,就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向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向偉鈞、林昱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八)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偉鈞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亦是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經羈押而 於109年8月6日出所後,再為本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被告林昱君、蔡 政倫及其他共犯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被告向偉傑則參與犯罪組織,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治安,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高額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向偉鈞有與告 訴人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已給付 完畢。被告蔡政倫亦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因未屆 期故尚未給付賠償。而被告向偉鈞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告 林昱君、向偉傑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向偉鈞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程度甚高,被告林昱 君係協助編輯薪資報表及發放薪資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向偉 傑、蔡政倫分別係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因指揮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等指揮 及參與次數均非屬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 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是以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查扣, 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有關,或內含有與本件 犯行有關之資料,均如前述,故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 規定於被告向偉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五 編號2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林昱君所有 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或其等家人車上扣得之物,且 均屬與生基產品或靈骨塔有關之物品,或係本案犯罪組織 之相關帳目資料等,衡情均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銘就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185萬元,然上開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主導地位,被告 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工作,被告何銘 則與被告向偉鈞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敏及陳樹基之行為 ,參與程度甚深,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向偉鈞已與告訴 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應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扣除,否則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 銘而言顯有過苛之虞,前開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額後剩餘 17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 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被告何銘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 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不詳共犯「小陳」、「小蔡 」(檢察官並未查獲此部分共犯為何人,亦未起訴)就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640萬8000元,然 上開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 主導地位,被告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 工作,均如前述,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應認係被告向偉鈞、林 昱君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 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其他共犯未經 查獲,則尚不應予以計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同案被告張家鳴就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96萬3000元,業據 被告蔡政倫供稱有於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等語(見本院訴779卷第116頁),被告張家鳴於偵查中供 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跟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坦承有詐騙行為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故被告蔡政倫部分,就其實際取得之38000元犯罪所得, 雖有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故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蔡政倫及張家鳴所實際分得,且當時被告向偉鈞業 已遭羈押在案,故尚無從認為其與被告林昱君有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   1.查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為被告林昱君所有之物,此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在卷可 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7頁),並於其上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20至26所示之物,且有被告向偉鈞駕駛與告訴人陳敏面 交取款,此有車牌辨識影像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三第391至393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 林昱君或其他共犯以詐騙所得款項所購入,雖被告向偉鈞 曾駕駛與告訴人陳敏見面為詐欺犯行,惟該車性質上應僅 屬代步工具,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 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林昱 君及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 告林昱君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另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 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 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 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 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 ,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昱君經本院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640萬8000元、96萬3000元,並經 本院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已如前述,未免將來被害人求 償無門,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雖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 告林昱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然仍可認係得追徵之 物而予扣押,自不應發還。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賣該車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有何保管扣押 物不易及價值貶損之情,被告林昱君雖曾請求發還,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在案(經被告林昱 君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是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 規定變賣該車,併此敘明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均為案外人向珈 霆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統在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9至211頁),故 均非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等人所有之物 ,且僅屬代步工具,而與前開被告4人詐欺犯行或被告向 偉鈞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係,故均非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向珈霆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作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含鑰匙各1支)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暫行發還向珈霆,並於判決確定前 負保管之責,業經警方辦理發還向珈霆,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附此說 明。 (四)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 能證明與被告林昱君、向偉鈞、向偉傑、蔡政倫之本案犯 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等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 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林昱君,附此說明。 (五)至其餘除上述以外之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或已發還告訴人陳敏,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 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 」、蔡政倫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 生基產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4人均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等情,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參以被 告向偉鈞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雖有「臺灣納 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見偵62108卷二第4 1頁),然其中均無包含任何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不足認為被告向偉鈞有何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 行為。另被告向偉傑、林昱君經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四、五 所示物品,其中也未有任何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此有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清 單及各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7075卷二第129 至142頁),僅為不詳之其他民眾個人資料,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同前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有何 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等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 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 分: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文伶前開證述內容 ,均僅指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 、交付款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等 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 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被告向偉 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買賣契約書、收 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之紀錄,故難認其 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宏澤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向偉傑與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 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蔡政倫 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生基產 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名、地 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 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 」、「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 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 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因 認被告向偉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另由被告陳宏澤協助承租上址建國北路鑫利力公司詐欺據 點、上址北安路簽約地點,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向偉鈞 等其他共犯,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 、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 利用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 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並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收款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向偉鈞分配。因認被告陳宏澤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1.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僅指 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交付款 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何銘及其 他共犯等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 與行為,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 被告向偉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 之紀錄,故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與其他被 告及共犯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 向偉傑之認定。 (二)被告陳宏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1.被告陳宏澤固坦承其有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處,此有上址處辦公室 租賃契約書2份、租屋處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 319至329頁、第273至280頁),固足認為被告陳宏澤有於 111年6月15日起出面作為承租人而承租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   2.然告訴人王天祥及陳敏雖曾前去上址處辦公室內簽約,然 並未於該處見到被告陳宏澤在場,則被告陳宏澤對於該辦 公室之承租用途是否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房仲詹良勇於 警詢時證稱:陳宏澤跟我洽談時說要承租上開辦公室作為 都更公司,後來管理員有跟我說出入人員較多。承租期間 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後來陳宏澤在111年8 月就沒有繳房租,當時我也聯繫不上他。後來111年10月 陳宏澤又說要繼續承租,還有請朋友匯款欠繳的房租給我 ,後來111年12月時他又欠繳房租,他傳訊息跟我說不租 了。陳宏澤都是用其他帳戶匯款方式來繳房租等語(見偵 62108卷二第311至313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陳宏澤雖有承租上開辦公室,然並非自行繳納租金,故 其僅是作為承租之人頭而已,自難憑此認為其對於被告向 偉鈞等人是否有利用該處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另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亦均未有人證稱被告陳宏澤對 於該辦公室是否涉及不法用途有所知悉,無從僅憑被告陳 宏澤有出面替他人承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陳宏澤主觀上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 陳宏澤有直接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聯繫、接觸或收款 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向偉傑上開被訴及被告陳宏澤部分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昱君、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向偉鈞、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林昱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向偉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陳敏 於111年10月起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王」、「王冠達」,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何銘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何」、「何錦通」,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③黃立偉佯裝買家「林建成」,自稱為公司「總經理」。 ④張淡緒(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林建成」公司之「王副理」,並介紹自稱「邱代書」之邱振展予陳敏認識。 ⑤邱振展(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邱代書」,協助陳敏辦理抵押貸款,並要求支付高達10%、16%之手續費。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敏佯稱:現有買家「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手中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1億9,850萬元,惟因標的總金額太高,故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故須由陳敏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等語,黃立偉則佯裝買家,並以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自稱「總經理」、致電聯絡「副理」張淡緒、介紹「邱代書」邱振展協助辦理貸款等方式取信陳敏,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30日 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CN-1977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2 陳樹基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經理」,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②何銘自稱「何先生」,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樹基佯稱:陳樹基岳母先前投資「鴻源公司」損失之部分,公司以北海福座之靈骨塔塔位作為補償,目前有南部投資客要大量收購靈骨塔,可以協助將登記在陳樹基岳母名之靈骨塔63座,移轉登記到陳述基名下後轉賣,然需先支付175萬元之手續費取得權狀,始會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之相關事項等語,致陳樹基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靈骨塔,即依向偉鈞、何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75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3 王天祥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向偉鈞自稱「副理」,假冒「小陳」、「小蔡」之副理,指導其等處理生基罐、生基憑證販售業務。 ③何銘於王天祥簽約時在場。 ⑵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向王天祥佯稱:王天祥為八大森林樂園投資受災戶,可以協助王天祥申請福壽園生基位做為補償,目前台中有買家願意用高價購買王天祥名下之生基位,可以助其轉售獲利,惟為節稅需先支付300多萬元等語,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位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7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付 不詳共犯「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9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46萬8000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22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4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5 吳慧美 109年10月14日起 新北市蘆洲區 王信智自稱係鑫利公司之業務,向吳慧美佯稱:可代其銷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吳慧美需先支出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09年11月16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現金193萬元 王信智 附表三:被告向偉鈞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敏合約書(破損) 2張 4 王天祥合約書 2張 5 吳文伶買賣契約 1張 6 陳樹基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7 陳樹基借據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 已使用合約書 1張 9 未使用買賣契約 9張 10 陳敏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1份 (共6張) 11 SP牌隨身碟 1個 附表四:被告向偉傑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白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共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福緣託管提貨單 19張 附表五:被告林昱君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林昱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林昱君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粉)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白)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向偉傑聯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向偉傑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Sandisk廠牌隨身碟 1個 被告向偉傑所有 17 IPHONE XR手機(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林昱君所有 20 空白合約書 2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1 111年8月損益表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2 憑證申請資料 1份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3 西瓜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4 開山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5 現金5萬7,000元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6 對帳單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7 客戶名冊記事本 1個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8 陳敏生基罐產品保管單 20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敏。 29 吳文伶土地登記謄本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附表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松香黃玉骨灰罈 3個 向偉傑

2024-11-08

PCDM-112-訴-1146-2024110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進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或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轉匯、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等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嫌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 ○街00號、47號1樓之統一超商景愛門市,以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ndy Chean 陳會計」、「新 光銀行張專員」(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並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 面、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 等資料予「Andy Chean 陳會計」,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帳戶使用。嗣「Andy Chean 陳會計」、「新光銀行張專 員」於取得賴進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上揭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程泓欽(下合稱陳麗妃等4人) ,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陳麗妃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賴進生名下金融帳戶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提領一空。嗣經陳麗妃等 4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程泓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進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6 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 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賴進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會將提款卡寄給所謂的銀行,對方 在LINE上說可以幫忙做帳,讓帳面比較漂亮,就可以貸款貸 高一點,但我有說不能作為他用,不然就保留法律追訴權, 但還是被他們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沒有要參與詐騙,完全是 無辜,目的就是想要貸款,並沒有犯意,我自己也是受害者 ,帳號變成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也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 第45、46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人於警詢時 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81至82、109至111、137至141、16 1至163及165至166頁),且依被告賴進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麗妃於112年9月15日16時14分許 轉帳50,010元、16時17分轉帳50,010元、16時19分轉帳50,0 00元、16時21分轉帳5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另依被告賴進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李 苡詠於112年9月16日19時1分轉帳35,123元、告訴人何昀庭 於112年9月16日20時59分轉帳11,059元、告訴人程泓欽於11 2年9月16日19時46分轉帳49,988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57頁),是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 、何昀庭、成泓欽等4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 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112年11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的 提款卡(含密碼)給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因 為有貸款需求,在112年9月8日前後,收到LINE主動加我好 友,後於112年9月11日有佯稱新光銀行用LINE聯繫我,說要 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我拍照傳身分證及帳戶 封面過去。我聽從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12日至超商寄3張 金融卡到景愛門市,對方稱收到金融卡後,會跟我核對資料 並做財力證明,後來在112年9月18日接獲合作金庫銀行潮州 分行電話,才知道帳戶都成為警示帳戶,才知被騙。我並不 認識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對於我的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被通報警示帳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 警示。我將帳户帳號提供予LINE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 ,並沒有跟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當時是聽信對方建議,要 貸款40至50萬元。我總共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對方,並於112 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復慶門市0○○市○區○○街0段 0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户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對方,可以提供寄送單據翻拍資料給 警方(編號:Z00000000000),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帳號分別為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 第22至23頁);再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本案的合 作金庫、台北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戶都是我所申辦,至於各帳 戶申辦的時間及目的,因為時間很久了已忘了,這些帳戶平 時都沒在用,並不認識被害人李苡詠、何昀庭、陳麗妃、程 泓欽,上開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我的合作金庫、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原因我並不知道,我是為了要貸款,才把 這3張提款卡寄給新光銀行專員,存摺、印章則沒提供,密 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我在大慶街那邊的7-11將本案合作金 庫、台北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户寄出去,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 戶並沒有報酬,對方是說要幫我做帳做漂亮一點,因為家裡 有急用,借貸的年利率只要4%,但對方没說要貸我多少。未 曾見過「AndyChen」、「新光銀行張專員」本人,也不知道 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對於貸款何時歸還、利息多少、何 時償還、有無擔保,都沒有講到,只講到4%利息及要做進出 帳,對方說是向新光銀行借款,且說是新光銀行的專員,但 我並沒打電話向新光銀行確認,只說是新光銀行但不知是哪 一家新光。所提供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沒有就貸款條件為任 何約定,也沒提到貸款金額,因為都還沒談到。對於貸款為 何需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是因為「新光銀行張專員」說要 幫我作帳,就是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表示我有進出帳,錢 應該是銀行的錢。美化金融帳戶本身就有點像詐欺銀行的行 為,但沒有進出帳也沒辦法貸款,我是有點懷疑這樣借貸方 式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是不合常理,但以前有聽過這種 作法,而且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後,是不能控制是否作為詐欺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本案的3個 帳戶,你原本是做何使用?被告答:之前有用到才會去開戶 ,裡面都沒有進出帳,對方說要3個比較好操作,所以我才 寄出3個,合庫帳戶是我有在使用的。問:當初何以會提供3 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這些資料給他人?被告答:他上面的 LOGO是新光銀行的專員,說要幫我做一下帳,我就信以為真 就寄給他。問:你知道金融卡的用途嗎?被告答:知道,方 便提領,也是可以存款使用,有錢就可以存入並提領。問: 既然你稱是要辦貸款,理論上是對方要給你錢,你卻將3個 帳戶金融卡提供給對方,這樣貸款辦下來你要如何去提領? 被告答:他說先作帳先讓他有進出的流水帳,比較好辦貸款 ,他這樣講我就信以為真,如果真的可以辦貸款還要對保等 ,我就可以將提款卡要回來,不可能留在他那邊。問:既然 你稱要辦貸款,提供1個金融卡就夠了,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 的金融卡給對方?被告答:他說這樣比較多的帳戶,更漂亮 更好,我才答應提供3個給對方。問:何以你的帳戶要提供 給他人使用之前,帳戶內的款項幾乎為零?被告答:兩個帳 戶之前沒有在用,所以幾乎是零,有在用的合作金庫我有把 錢領光,後來被當作詐騙帳戶,有款項進出我才發現出問題 。問:你把3個存款餘額趨近於零的帳戶提供給對方,莫非 是之後沒有要再使用這3個帳戶?被告答:沒有這個想法, 他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比較可以過關,且可以提高額度,我相 信他才會提供。問:(提示偵卷第61至64頁)這裡只有你提 供你帳戶資料的紀錄,並沒有你稱不能做犯罪使用那些話語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是在LINE裡面警告他不 能挪做他用,我前兩天送的答辯狀裡面也有附上資料。問: 你的意思就是這些話可以證明你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是否如 此?被告答:是,我沒有參與犯罪的意思。問:你有無向銀 行辦理貸款的經驗?被告答:有。法官問:是什麼樣的貸款 ?被告答:最近是機車貸款,是向融資公司辦理,機車給對 方質押,是和潤公司,早期在上班還有辦過房貸、信貸。問 :既然你以前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所以你也知道貸款的程 序要查核你的還款能力,或是要提供儋保,本件就你所說的 ,你什麼事都沒有做,僅提供帳戶就可以取得貸款的利益, 這個作法是否像是販賣帳戶的概念?被告答:我沒有這種想 法,就是用流水帳展示我的財力及還款能力而 已,我之前辦機車貸款時信用還是不良的,我的破機車價值 2萬,融資公司還是貸給我30萬,但是利息就比較重,因為 銀行重視還款能力,所以他說要幫我做帳的時候我才認為是 合理的。問:你的3個帳戶裡面明明就沒有資金可以提供儋 保,你說跟你聯絡的陳會計說可以美化你的帳戶,那不是變 成用假的帳面資料去欺騙銀行嗎?被告答:實質上沒有錯, 這也是一種不良的行為,但是我的目的是如果銀行相信進出 帳,我也有還款能力,之前車貸30萬我也如期還款,民國80 年貸款很浮濫的時候,也是有這種事情,都是這樣做的。問 :如果照你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順利拿到錢,不管用什麼 方法?被告答:沒有,我領到50萬後面也會如期還款,我只 是想要賺取利息的差價,沒有惡意。問:你明明知道自己的 經濟狀況不佳,依照正常的管道貸款有困難,卻稱所謂的陳 會計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幫你貸到一定的款項,是否如此 ?被告答: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㈣就本院對被告所提出之疑問,如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手續 而提供提款卡,何以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自 承是為了配合對方以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其資力而提供較 高款項之借貸,然被告既已明知其帳戶內本即無款項可供支 應,卻願配合提供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之作業模式,以取信 銀行,實難認其無詐欺之意圖。且即便依被告所稱,係為辦 理貸款事宜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瑪,然依其所提 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內容,對於貸款金額、貸款條件等竟 完全未為提及,對話重點反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對於辦理貸款原應係提供帳戶即可,何需提供領款 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反因此方便對方用以提領款項,實不 合常理,更何況係提供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雖一 再稱係配合對方指示,以讓帳戶金流變得更好,然被告既已 自知該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幾近於零,在本身毫無資金 之情況下,竟以對方可讓其帳戶美化俾貸得更多款項為由, 配合提供,豈非變成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銀行以同意貸 款,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此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 會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實難認其完全無所認識。對應被告之 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供稱原僅 係為辦貸款,卻發展為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兩者根本無法合致,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實讓人深感 可疑。  ㈤此外,另有被告提供其與「Andy Chean 陳會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麗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提供其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Sofia」、「潘彥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詠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雅瑄」、「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昀庭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Had」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程泓欽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3紙及線上購物截圖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2年11月13日合金新中字第112000369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印鑑、影像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2年11月13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12000007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開戶影像、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據2紙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張等資料(見偵卷第61至64、79至80、83至85、87、89至91、93至100、101、103、107、113至114、115、117、119頁中間、121至128、129、131、135、143至144、145147頁右上方、149至151、153、155、159、167至168、169至170、171至173、179至180、181、183、31、33及37至41、35、43、47至55、575、、45至46、59至6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 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 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 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4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0歲,竟 提供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陳麗妃、 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4人,合計受有296,190元之財產 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所為本應予非難,告訴人陳麗妃到庭表示: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應該有基本常識,但他一直強調沒有犯意 ,寄出帳戶都沒一點警惕,寄出帳戶應該就要有當人頭帳戶 的認知,且將帳戶寄給對方竟連人名也都忘了,實在有點牽 強,刑度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兒子42歲、女兒38 歲都沒在聯絡、個人獨居、之前做看護工作、後來身體不好 就沒在做、經濟來源主要是勞退與租屋補助、以前有捐血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作金庫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麗妃 112年9月15日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陳麗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16時14分 ①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0,010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16時17分 ②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0,010元。 ③112年9月15日16時19分 ③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 ④112年9月15日16時21分 ④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 2 李苡詠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李苡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19時1分 以「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3萬5,123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昀庭 112年9月16日 「假網拍」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何昀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20時59分 以「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萬1,059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假退費(稅)真詐財」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程泓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19時46分 以「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8元。 被告下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79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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