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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8,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37,5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31

TPDV-114-司票-7065-2025033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陳木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5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35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10

TPDV-114-司催-357-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住新竹市東區光華街27巷4之1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住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95弄8號       陳冠妏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180巷9號6             樓之3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奇聖  住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95弄8號       陳佳君  住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69號3樓之1       陳正翰  住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一街8號       陳憲明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28號       翁翠珍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4號       陳昀煒  住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北街84號       陳彥璉  住同上       陳昺安  住同上       陳志明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4號       陳碧英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20巷1弄7號       陳寶玉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28號       彭妙婕  住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139巷21弄1號4             樓之3       彭佳祺  住新竹縣寶山鄉湳坑路一段266巷20號       陳水德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16             號       陳張玉秀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48號       陳木得  住同上       陳燕月  住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307巷45弄2             號       陳碧燕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20             號       陳金月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18             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8號       陳桂櫻  住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50巷17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2號       鍾燕飛  住同上            陳月婷  住同上       陳政宏  住同上       陳清智  住同上       吳森福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愉安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愉芯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政宇  住新竹縣峨眉鄉中忠義街50巷2號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被   告 吳佳隆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美慧  住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269巷5號       陳彩燕  住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一段123號       陳秋東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號       江秋梅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890巷18號       陳淑芬  住同上       陳昱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4號       陳暐潔  住同上       陳昱汝  住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107巷45之3號4             樓       陳啟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4號       蔡子慶  住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183巷1號       蔡子雋  住同上       蔡寶鳳  住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20號5樓       蔡水玉  住新竹市香山區美森街8巷6號       姚文心  住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415號       曾金樹  住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100巷152號       陳木榮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3號       蔡月鶯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06巷14號       陳奕朋  住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115巷8號       陳奕杰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住同上 被   告 陳木通  住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438巷13號7樓             之5       陳淑惠  住桃園市新屋區青富路127號       黃火坤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152之1號       陳螺分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9號       陳文娟  住宜蘭縣蘇澳鎮朝陽路16之1號       黃麗雲  住新竹市香山區祥園街99巷4號       李黃素蘭 住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46巷30弄15號       張簡月意 住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76號       陳賢國  住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76號       陳秋萍  住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三段657巷60號       陳淑華  住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45號7樓之2       陳良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1巷5號       陳漢川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9之1號       陳鳳櫻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262巷8號       陳寓凌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大坪19號       陳鳳玉  住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二段89號13樓             之2       陳麗庭  住新竹市東區竹蓮街101巷9弄3號3樓   洪大鈞  住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二段8號       洪士鈞  住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二段611號       洪怡如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三段235號       林鳳姿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67巷19弄1號       陳郁文  住同上       陳美杏  住新竹市北區金雅路153號6樓       陳華鎧  住新竹市北區中正路418巷33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親-65-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陳冠妏 陳奇聖 陳佳君 陳正翰 陳憲明 翁翠珍 陳昀煒 陳彥璉 陳昺安 陳志明 陳碧英 陳寶玉 彭妙婕 彭佳祺 陳水德 陳張玉秀 陳木得 陳燕月 陳碧燕 陳金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陳桂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鍾燕飛 陳月婷 陳政宏 陳清智 吳森福 吳愉安 吳愉芯 吳政宇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被 告 吳佳隆 吳美慧 陳彩燕 陳秋東 江秋梅 陳淑芬 陳昱伶 陳暐潔 陳昱汝 陳啟汶 蔡子慶 蔡子雋 蔡寶鳳 蔡水玉 姚文心 曾金樹 陳木榮 蔡月鶯 陳奕朋 陳奕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被 告 陳木通 陳淑惠 黃火坤 陳螺分 陳文娟 黃麗雲 李黃素蘭 張簡月意 陳賢國 陳秋萍 陳淑華 陳良慶 陳漢川 陳鳳櫻 陳寓凌 陳鳳玉 陳麗庭 洪大鈞 洪士鈞 洪怡如 林鳳姿 陳郁文 陳美杏 陳華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家繼訴-23-20250305-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3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及補充為本判決 附表一,另證據補充本判決附表二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金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未到庭調解,亦無法聯繫上)一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 、相關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可參(金訴卷第67至68、79、81 、85至93、95、97、101、103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近10年間均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金訴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有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珍妮」、「富邦金融」網站暱稱「在線客服」向乙○○訛稱:需儲值3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貸款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1萬元 2 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玲、陳慧玲」、「達正專線客服-思穎」向己○○訛稱:抽中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3 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甲○○訛稱:可提供博奕網站「永利MACAU」之系統問題資訊予甲○○,讓甲○○賺取匯率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4 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翊甄」向辛○○訛稱:需先匯款才能看房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委請姐姐代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6,000元 5 戊○○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向戊○○訛稱:欲提領Mitrade臺灣交易所之獲利,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 1萬元 6 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淳琳」向丙○○訛稱:需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1、75至90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97、107、100至11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5至130、133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9至155、15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租文貼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3至1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至指定處所,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户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給別人了,寄出給「張思雅」,伊在臉書上認識對方,沒有跟對方見過面,認識大約3天,於12月4日與對方認識,大約於12月7日寄出提款卡,因為對方說他前夫騷擾他、打他,伊想說老婆之前也是做美容的,想說是同行,伊想說對方可能也認識其老婆,想要幫忙,對方匯款給伊,對方傳給伊5000萬轉帳紀錄,伊也看不懂,對方叫伊不要緊張,要伊幫忙,對方給伊一個金管會的LINE,伊看有識別證,金管會叫伊寄出提款卡。對方說如果伊肯幫忙,對方來臺灣的話會給伊好處,伊想說幫他幫到底,沒有其他想法,伊依照對方指示到超商寄出提款卡。密碼也是被對方套出來,伊用電話跟金管會男子講等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 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相關單據翻拍影本各1份 2.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1份 3.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4.告訴人辛○○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5.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6.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1份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伊穎」向被告表示:願意補償你等語,被告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6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2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47分許 10,000元 2 己○○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 80,000元 3 甲○○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4 辛○○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借租屋詐騙 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16,000元 5 戊○○ (提告) 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16日12時21分許 10,000元 6 丙○○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 假借租屋詐騙 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 14,000元

2025-02-25

PCDM-114-金簡-31-20250225-1

稅簡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 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1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13日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 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17

KSTA-113-稅簡再-1-20250217-3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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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睿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李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華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華安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至79、81、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72 4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二)查被告李華安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華安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李 華安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晨睿於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動線,被告李華安駕駛自用小貨車 ,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未鳴按喇叭,自機車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碰撞被害人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 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 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華 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晨睿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 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廖晨睿支付和解金之匯款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81 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晨睿、李華 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交訴 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廖晨睿、李華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 訴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 ,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被告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 畢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149頁訊問筆錄);被告等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 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廖晨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華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 ,道路非寬,且該處為交岔路口,路邊亦有劃設紅線,為禁 止停車之路段,若在該處同車,顯然會阻礙、影響其他車輛 之動線而致生交通危險。惟廖晨睿仍未加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在該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且乙車違停後已佔據該處道路約 1/3寬。嗣同一時間,彭安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 ,且靠近道路右側行駛。而李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跟隨在彭安誼之左後方行駛。嗣雙 方接近太原路2段185號前時,因彭安誼原行駛方向前方有廖 晨睿違停之乙車,且乙車違停已佔據道路寬約1/3,明顯影 響及阻礙彭安誼原行車動線。彭安誼見狀即開始以原速度漸 進向左側偏行,欲閃避廖晨睿違停之乙車。而李華安見狀,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該處 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屬於禁止超車之路段,卻仍未加注 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彭安誼左側違規在同車道併行超車,而 因彭安誼為閃避前方違停之乙車而往左偏行,且李華安超車 時亦未與彭安誼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導致 李華安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彭 安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緊急將彭安誼送醫急救後,其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 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彭安誼之夫陳木榮、彭安誼之 女陳若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若玄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甲車行 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照片及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二)被告李華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李華安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07

TCDM-113-交簡-914-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仲恩 李明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6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仲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賴仲恩、李明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破懶」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李明治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名偵探剋破懶」承諾李明治可獲得提款 金額之1%做為報酬。賴仲恩、李明治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 國」、「黃夢潔」聯繫陳木榮,佯稱可經由「迅捷」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木榮陷於錯誤,賴仲恩再依不詳上手 、李明治依「名偵探剋破懶」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自行以 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迅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收據、工作證後,再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佩帶上開工作證、收據與陳木榮會面, 當面向陳木榮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迅捷公司之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迅捷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守豪、李尚豪之公 共信用權益。賴仲恩、李明治取得陳木榮所交付之款項後, 再依上手之指示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明治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萬1千元之報酬(李明治加入詐欺集團總共獲得約6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陳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所犯 詐欺等案件,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賴仲恩 、李明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2、181 至183、35至38、187至197頁,本院卷第77、82、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3 至49頁),並有告訴人陳木榮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 錄及通聯紀錄截圖、現金付款單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付款單 據」及「陳守豪工作證」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 5240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57、59至71、73至75、 51至54、55、75、77、79至115、119至130、131至160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63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61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在卷(見本院卷第61、67、71頁),上開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賴仲恩、李明治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仲恩、李明治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 日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 定,由行為時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有適用,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 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暱稱「名偵探剋破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賴仲恩則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賴仲恩 接受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百年荔枝森林進行款項面交收取,並使用偽造之「 陳守豪」外務經理識別證向陳木榮取款,並事前冒用「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現金付款單據,攜帶前 往上址後提示及取信於陳木榮,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 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2年11月間至遭破獲之日止 ,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相符。而被告賴仲恩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賴仲恩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迅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守豪」、「李尚豪」對告訴人陳木榮行 使,無論事實上有無「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守豪 」、「李尚豪」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 被告賴仲恩於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百年荔枝森林,當場向陳木榮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在現金付款單據上偽簽「陳守豪」署名及偽蓋「迅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交予陳木榮以行使;被告李明治 於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大坑口福德祠當場向陳木榮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現金 付款單據上偽簽「李尚豪」署名及偽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後交予陳木榮以行使,以表彰「迅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陳木榮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賴仲恩就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李明治就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至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守豪」 、「李尚豪」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賴仲恩、李明治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 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 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賴仲恩、李明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 破懶」、LINE暱稱「顧奎國」、「黃夢潔」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 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木榮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賴仲恩、李明治分別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本件詐騙款項,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仲恩、李明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 件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賴仲恩、李明治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名偵探剋破懶」、LINE暱稱「顧奎國」、「黃夢 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賴仲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明治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賴仲恩 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被告李明治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仲恩 、李明治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29至32、181至183、35至38、187至197頁,本院卷第 77、82、95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仲恩行為時年齡為19 歲、被告李明治行為年齡為32歲,2人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交付至指定處所, 肇致告訴人陳木榮遭受詐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70萬元、11 0萬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賴仲恩業已與告訴人陳 木榮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5萬元完成,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9頁);被告李明治雖 當庭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並當庭告知並排訂於 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陳木榮進行調解,告訴人按時到庭, 詎被告李明治竟無故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李明治如此不守信用之行 徑,置告訴人之權益不顧;兼衡被告賴仲恩自述大三就學中 、與父母親同住、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 來源皆靠自己打工賺取、有時會去當志工、去國中、國小、 幼稚園帶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李明治自述高 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幫忙扶養罹患癌症母 親、未婚無子女、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 、尚需支付母親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仲恩 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1、182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仲恩已取得報酬,況被告賴仲恩業 已與告訴人陳木榮達成調解,並已完成給付等情,是認依上 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被告李治明擔任本件面交取款車手,已取得11,000元 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7、18 9頁),此11,000元款項既屬被告李治明之犯罪所得,自應 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6張(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 13年度院保字第28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及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業據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82 至183、189頁),且告訴人陳木榮亦於警詢時指訴,每次交 付款項時,詐欺集團車手會將收據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5 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及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及詐欺集團 其他人員於收款時提供告訴人陳木榮之「現金付款單據」6 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 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陳守豪」、 「李尚豪」簽名各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本院就該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6張均已諭令沒收,則 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均因已附隨於該偽 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行 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內容 偽造之收據內容 1 賴仲恩 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百年荔枝森林 70萬元 姓名:陳守豪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務經理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陳守豪」之簽名1枚 「實收金額:700000元」 2 李明治 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大坑口福德祠 110萬元 不詳(無照片)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李尚豪」之簽名1枚 「實收金額: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處分 1. 現金付款單據   6張 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410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0 、20495、231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宛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宛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與詐騙者使用,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SIM卡一張賣新臺幣1千2百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蔡宛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吟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9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附近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再於某不 詳時間,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駱彥光、陳木榮、許仟 渝、賴美英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 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復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駱 彥光等人約定面交地點,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 附表所示款項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車手,嗣駱彥光等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光、陳木榮、賴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許仟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宛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18700卷第27-29頁,本署113偵20495卷第7-10頁) 被告蔡宛吟雖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申辦門號是為了領取熊貓外送平台多張優惠卷100元,我辦了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112年10月中旬,我將該5張門號SIM卡放在一個盒子裡,又將該盒子放在機車外送箱,可能因為外送箱不慎打開,而將所有物品掉落遺失在路上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9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5個門號,每個門號售價300元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3093089號函暨函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署113偵18700卷第19-2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據此,被告申辦每個門號需耗費300元,而其辯稱申辦門號是為了領取熊貓外送平台多張100元之優惠卷,其為優惠卷所得利益,支付高於3倍金額成本申辦門號等情實屬荒謬。況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竟放置於外送箱內,未曾使用,直至遺失仍未掛失、申請補發,容任價值1500元之5張門號SIM卡損失,已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⒈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11、13-15頁) ⒉告訴人駱彥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本案門號來電紀錄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25頁) ⒊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駱彥光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2、33-34、35-3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駱彥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47頁) ⒉告訴人陳木榮提出本案門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現金付款單據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9-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木榮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木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許仟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0495卷第11-20、21-24、29-31頁) ⒉告訴人許仟渝提出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本署113偵20495卷第39-5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仟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⒈告訴人賴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3101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賴美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來電紀錄、交付現場照片  (本署113偵23101卷第21-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美英部分)  (本署113偵23101卷第49-50、51-55、57-5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美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3頁,本署113偵20495卷第59頁,本署113偵23101卷第19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3頁) ⒊遠傳資料查詢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5頁) 被告蔡宛吟於112年9月9日,連同本案門號共申辦10個門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各申辦5個門號)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3093089號函暨函附銷售明細表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9-21頁) 被告蔡宛吟申辦本案門號需耗費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款項 備註 1 駱彥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駱彥光佯稱:股票當沖很好賺,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廣達電腦公司門口) 30萬元 113偵18700 2 陳木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木榮佯稱:可加入「訊捷APP」投資平台,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百年荔枝森林 30萬元 113偵18700 3 許仟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仟渝佯稱:可加入「名揚四海」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40萬元 113偵20495 4 賴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賴美英佯稱:可加入「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股票」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環球購物中心 20萬元 113偵23101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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