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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7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陳億田即陳木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2247-2025011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陳木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陳木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促-12247-2024120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榮宏 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 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榮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7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 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 宏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12,880元,此有本院收納 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陳榮宏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6,44 0元(計算式:12,880元*50%=6,440元),相對人謝欣成即陳 榮慧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705元(計算式: 12,880元*21%=2,705元),相對人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 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 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735元(計算式:12 ,880元-6,440元-2,705元=3,73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52-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政宜 代 理 人 林志雄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 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 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 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 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675,95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 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00期、年利率3%、每月2,462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昇源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昇源聲 公司),從事冷氣批發業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平 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木田 、母陳郭碧霞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 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75,956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 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31、37、49、139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昇源聲公司,每月收入平均50,000元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85頁), 且昇源聲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績效獎金1-5 月平均每月約20,000元等情,有昇源聲公司函(本院卷第43- 45頁)在卷為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0,0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木田 為46年生,名下有汽車1輛,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840元;聲 請人之母陳郭碧霞為48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財 產總額987,646元,112年申報利息所得37,473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木 田、陳郭碧霞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考,應認陳郭碧霞有土地、房屋、存 款足供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而陳木田確實難以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 由陳木田之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聲請人每月 扶養陳木田之費用,應以3,74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 76-5,840)÷3=3,7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陳木田扶養費用3,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00元【計算式:17,000+3,000 =20,000】。 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00期、年利率3%、每月2 ,46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而債權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提供分100期(每月1 期)每月繳款1,200元,共120,000元之協商方案;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84,6 6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 期還款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艾星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471,39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 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陳報同意以現欠債權金額305,140 元,無息分180期,第1期清償840元,第2-180期每期清償1, 7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4 9-178、193-205頁,本院卷第105頁、153-166頁),則依上 開陳報狀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0,923元【 計算式:2,462+1,200+1,700+(84,664+471,392)÷100=10,92 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0,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尚餘30,000元【計 算式:50,000-20,000=30,000】,足見聲請人有依債權人提 供之清償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6

TNDV-113-消債更-265-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木田 被 告 陳木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 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就兩造間所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而被告陳木田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文彬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5萬4,05 6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萬元,共56萬4,056元,而提起反 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提起上 開反訴,不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木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陳藍春鳳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 兩造於106年8月22日就陳藍春鳳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 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建物僅有單 一樓梯,屋內為兩房一廳一廁及一廚房,無法劃分為三戶獨 立使用空間,顯然無法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並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木田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與樓上四樓打通,無法原物分割,又被告陳木欽未 到庭,無法協商,請求依法變價分割(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 頁)。 ㈡、被告陳木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7至21頁),並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區分所有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及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等情,經本院調查,堪信為真實。陳木田雖抗辯為照顧 父親起見,系爭不動產與其子所有之4樓打通有內梯相通, 然不構成系爭不動產無法分割;復抗辯依據其父親之遺囑系 爭不動產應移轉給陳木田,但系爭不動產原告、陳木欽各有 3分之1,並非陳文彬所有之財產,其遺囑對本件分割並無拘 束力。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建物 為4層建物之3層,總面積僅50.75平方公尺,只有一出入口 、一個廚房一個廁所,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亦難有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原先水電配線等必須重新配置,將造成日後 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從而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就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並可選擇是否於 變賣程序中參加投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 較符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原告、陳木 田、陳木欽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木田、陳木欽各分擔3 分之1,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88 原告、被告各1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三層、50.75 原告、被告各3分之1 附表二:本訴裁判費負擔比例、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比例 1 陳木生 3分之1 2 陳木田 3分之1 3 陳木欽 3分之1

2024-10-04

SLDV-113-訴-1432-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反訴 原告 陳木田 反訴 被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 ㈡、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代墊兩造父親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 )55萬4,056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萬元,共56萬4,056元 。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 經查,本件本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主張分割共有物,反訴 原告則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與本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 因並不相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 共通性,堪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 係。 ㈢、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88 原告、被告各1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三層、50.75 原告、被告各3分之1

2024-10-04

SLDV-113-訴-143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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