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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如 被 告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嘉芬公司 )前邀同被告陳柏如、陳榮進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向伊借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至117年3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3%機 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 1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嘉芬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 ,並未履行,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370萬8,861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陳柏如、陳榮進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嘉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嘉芬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 嘉芬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陳柏如、陳榮進為嘉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柏如、陳榮進應就嘉芬公司上 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9

PCDV-113-訴-3180-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柏如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190,853元正未給 付,其中180,187元為消費款;9,466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6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48元 陳柏如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75339元 陳柏如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PCDV-114-司促-5693-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柏如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0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68,74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65,966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2,780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7

PCDV-114-司促-495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寶慶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沈玉津 陳柏如 王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至103年9月間無銷貨 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紙予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99 年8月)、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0年2月及100年7月) 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銷售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9,167,650元、營業稅額958,383元;99年7月至10 4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99年7 月至100年8月)、百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8 月)及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至10月)等營 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額合計172,810,984 元、營業稅額合計8,640,551元,致虛增進項稅額7,682,168 元(=虛增進項稅額8,640,551元-虛銷銷項稅額958,383元) ;另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無外銷事實,虛偽申報經海關出 口之零稅率銷售額共164,508,892元,冒退營業稅7,716,452 元;經逐期結算結果,上訴人將取具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減少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7,682,168元,及 溢退稅額110,360元。被上訴人因而審認上訴人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7,682,168元,按所漏稅額7,682,168元處以 2.5倍之罰鍰19,205,420元,並追繳溢退營業稅額110,360元 (以上合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申請復查。上訴人嗣於107年9月25日及28日以系爭補稅及罰 鍰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否 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於109年 9月22日以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 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9月2 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 之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認定上訴人所涉交易 倶非真實。檢察官雖亦依該移送書對上訴人代表人方寶慶提 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所 涉交易均屬真實,判決方寶慶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 案)訊問證人于祥麟後,認定方寶慶未配合循環交易,而判 決駁回上訴。原判決雖肯認證人于祥麟於刑事另案中之證詞 ,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指新證據之要件,惟全然未對 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作成所憑證據及理由,進行任何調查, 便以行政處分本可與刑事判決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 判決之拘束,逕行認定于祥麟之證言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 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而非就該新證據經斟酌後,能否使上 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依調查所得全部事證,依論理、經 驗法則而為判斷,其事實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自屬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 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方寶慶是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 事責任,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乃不同 之行為主體,亦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構成要件,僅依證人于 祥麟於刑事另案證稱其對上訴人之實際交易狀況並不清楚等 語,實無從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是縱 予斟酌于祥麟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審駁斥其主張所為:申請行政 程序重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 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論 斷,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2-上-73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4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 」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2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1至3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編號4至6所示22罪,均為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罪,且受刑人係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 設之帳戶供該集團所用,並擔任收水一職,提領被害人款項 轉交於集團上游成員,而為編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密接(民國110年6至7月間),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 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6所示2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3、5、6曾定之 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4月 以下,及於各罪所處罰金中最高額1萬元以上,合併編號6曾 定之應執行罰金刑並加計編號5之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1萬 7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61-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至今尚 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0

CYDV-113-訴-459-20250210-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92元,及其中新臺幣198,414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635-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8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陳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暨交易手續費 拾貳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3-司促-36687-20250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柏如 陳國嘉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9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14,38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9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14,3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29414-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柏如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117,16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6,757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 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166元 陳柏如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6

PCDV-114-司促-43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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