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于善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108年度偵字第166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蕭于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非允洽等旨,於審理中明確稱:被告已經認罪,本
件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本案有關
量刑、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援引原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
已經與投資人和解賠償,等同繳回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有所
違誤,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且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至6(以下逕以編號稱之)所示黃青萍
、連仁宗、林秀棋、林采㚬、曾珮雯、簡志興等投資人吸收
新台幣(下同)16萬3,000元至180萬元不等之資金,並獲取
投資金額4%至10%介紹費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或將介紹費悉
數返還投資人,或與之和解,且所和解賠償之金額,已經超
出被告因各該投資人投資所獲取之介紹費(詳如附表所示)
,其效力與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相同。又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我加入○○公司,也參加該公司中國的炒作大會;
我是黃青萍的上線,向簡志興講解制度,可自黃青萍、簡志
興之投資額獲取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介紹費;連仁宗、林秀
棋、林采㚬、曾珮雯都是我直接推薦,有告知他們「○○○○公
司」投資方案(包含高額之分紅獲利),皆有自其等投資額
賺取介紹費(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28反、93、94
頁)等語,可見其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即
招攬、吸收資金,其可自投資人之投資額獲取一定比例之介
紹費等事實,已經自白,應依銀行法的12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
「○○○○公司」負責人陳○佑共犯為本案,衡以其非吸金案件
之主導者,不具決策權,尚非最核心之成員,依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至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無上述情事,
且其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遞予減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退還部分投資人
介紹費,並與其他投資人和解,賠償之金額超出其因本案獲
取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連仁宗和
解,將所獲取之介紹費返還(見本院卷第159頁),於原審
審理時僅返還林采㚬部分介紹費,嗣後才全數返還(見本院
卷第217頁),原判決逕認被告已經退還所取得之本案全部
投資人介紹費,以被告無犯罪所得為由,不予沒收,均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於本案發生前任職金融業
多年,尚稱循規蹈矩,於投資「○○○○公司」之方案後,即介
紹親友加入,從投資人轉而為吸金犯行之共犯,惟犯罪時間
未及1年,吸收資金尚未達600萬元,獲取之犯罪所得30餘萬
元,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各投資人,可見被告積極賠償損害,
而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至罹刑章,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詳附件)。倘被告未依期履行緩刑
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被告向如其附表編號1至6之黃青萍等6人各吸收16萬3,000元
至180萬元不等資金,依卷內被告之供述、黃青萍等6人之指
證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就附表編號5曾珮雯之投資,僅
就第1次投資之16萬3000元獲取4%款之介紹費,就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投資人則各獲取投資金額4%、6%、10%之介紹費
,然其將附表編號3、4、5林秀棋、林采㚬、曾珮雯之介紹費
,全額退還;另與附表編號1黃青萍以5萬元、編號2連仁宗6
萬6000元、編號5曾珮雯6萬元及編號6之簡志興15萬元和解
並給付賠償(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
出其因此所獲取之介紹費,而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
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一、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支付公庫新台幣20
萬元。
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吸金獲取之介紹費 和解金額 卷證出處 1 黃青萍 22萬8,200元*4% =9,128元 5萬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28頁反、本院卷第73、87、149頁 2 連仁宗 65萬2,000元 (16萬3,000元*6% =9,780元、 48萬9,000元*10% =4萬8,900元) 6萬6,000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93頁、本院卷第88、159頁 3 林秀棋 16萬3,000元*10% =1萬6,300元 (已退還) 0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89頁 4 林采㚬 180萬元*10% =18萬元 (已退還) 0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469頁、本院卷第90頁、第217頁 5 曾珮雯 145萬8,240元 僅第一筆16萬3,000元*4%=6,520元 (已退還) 6萬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477頁、本院卷第73、91頁 6 簡志興 151萬5,100元*4% =6萬604元 15萬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28頁反、本院卷第73、92頁
TPHM-113-金上訴-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