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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高揚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傑 相 對 人 沈柏承 吳朋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 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115,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7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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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高揚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傑 相 對 人 沈柏承 吳朋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 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42,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7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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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百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虞琇 相 對 人 王俊奇 劉育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 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1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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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百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虞琇 相 對 人 王俊奇 王鵬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 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9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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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盟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樹 相 對 人 黃中立 相 對 人 余艾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3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1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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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林郁珊即永品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貳佰元,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 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60,2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票-2291-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抗 告 人 鄭淑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帝明開發等3公司)、賴孝賢、鄭淑玉及第三人杜志忠共同 簽發,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18,000元,到期日 民國113年10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 何業務往來,且帝明開發等3公司已於113年9月20日因經營 不善而倒閉,人去樓空,相對人並未就系爭本票為現實之提 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 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第1057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 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等之簽章,抗 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等亦不爭 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 人等雖主張與相對人並無業務往來,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另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等 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等就 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等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27

TCDV-114-抗-52-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黃光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林黃光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其子女有羅東生及 林黃大偉,羅東生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846號准予備查在案,林黃大偉已遷出國外,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票影本、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10號民事裁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 公告、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 黃光廷有子林黃大偉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被繼承人林黃光 廷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子林黃大偉存在,其雖已出境,然無 死亡之紀錄,且未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亦未提出林黃大偉已 死亡之證明資料,難認其客觀上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從而, 被繼承人林黃光廷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6

TCDV-113-司繼-5089-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兼法定 代 理 人 曾儀庭即曾淑儀 抗 告 人 謝馨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謝馨毅 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其餘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謝馨毅部分:相對人未曾將本票提示予抗告人請求付 款,與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符,且本票上抗告人謝馨毅 之簽名為偽造等語。  ㈡抗告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曾儀庭即曾淑儀部分:相對人未曾將本票提示予抗告 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4,746,400,發票日:民 國111年3月28日,到期日:113年10月1日〕,經提示後尚餘1 3,245,900元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 述情形,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另渠等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見抗告人有何舉證 ,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 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0

TCDV-114-抗-5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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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正憲 相 對 人 夏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玖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982,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96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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