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兼法定
代 理 人 曾儀庭即曾淑儀
抗 告 人 謝馨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謝馨毅
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其餘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謝馨毅部分:相對人未曾將本票提示予抗告人請求付
款,與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符,且本票上抗告人謝馨毅
之簽名為偽造等語。
㈡抗告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曾儀庭即曾淑儀部分:相對人未曾將本票提示予抗告
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4,746,400,發票日:民
國111年3月28日,到期日:113年10月1日〕,經提示後尚餘1
3,245,900元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
述情形,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另渠等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見抗告人有何舉證
,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
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