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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甾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汎 相 對 人 賴依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64,2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6,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64,200元,到期日113年8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66,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39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柏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4月 1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1.29%機 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3.0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4日以後應 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32萬1,61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 計付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12年12月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止,按原告定 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14.3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 16%),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 本金27萬2,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7月 6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然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 59萬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上開支付 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表 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未附理由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9頁、 第55至57頁、第61頁;本院卷第13頁)。  ㈡又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業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電腦帳戶畫面查詢等件為 證(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 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50萬元 32萬1,617元 111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9期) 2. 30萬元 27萬2,119元 112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5日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9期)

2025-03-17

TPDV-114-訴-1266-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司促字第2659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9,175元 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94,080元 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2025-03-03

TPDV-114-司促-2659-202503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柏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9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且在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9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05,9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4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且在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 ,按原借款利率20%計之(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簡-1367-20250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甾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汎 相 對 人 賴依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4,39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4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64,3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55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柏汎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 73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1,674元,共計615,4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0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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