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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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董惷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董麗卿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菀(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淑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敏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淑貞(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陳月英(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玉玲(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又仁(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林碧鴻 董賢儒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杜王秋雲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李君達 李逸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王鏡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王祥 被 告 吳韓淑貞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蘇龍飛 吳董錦 王世復 沈麗娟 吳采瀠(更名前:吳志潔) 吳董華 吳維諒 林昱志 林昱宏 李素 蘇秋雄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董敏卿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洪秀春(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佑(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毅(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高子熹(即高家塗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榮 王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家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黃阿足及其子高為濬、高志榮均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高子熹繼承等情,有高家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7號卷宗確認無訛,依 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高子熹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8

PCDV-112-訴-224-20250328-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柏瑜即廣東王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0,23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175-20250319-2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陳柏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促-355-202503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柏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293元,及其中新臺幣66,7 4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1,911元,及其中新臺幣①12 7,371、②47,72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2.99、②15.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81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 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陳淑姿)部分無罪。   事 實 王俊傑為皇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之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皇 進公司係其父王春明所經營,未來皇進公司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 資,並說明投資模式為王俊傑先以較低價格向大盤付現購買建築 材料,再以高價出售與下游客戶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依照投 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云云,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俊傑確有相關建築背景且將來接手 經營獲利可期,遂與王俊傑訂立投資契約,並於如附表一「交付 投資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至王俊傑所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 與王俊傑。王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均用於網路 博奕,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遲延收 受利息察覺有異,且王俊傑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即失去聯繫,不 知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提起告訴,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傑或同意或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易卷一第263頁、易卷二第40至62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二第20、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於調詢時之證述(偵2250 2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22502卷第133至135頁反面、易卷二第25、26頁); 告訴人張周琳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53 至155頁、易卷二第27至31頁);告訴人陳昱棠於調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84至188頁、易卷二第32至3 5頁);告訴人游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 第225至227頁、易卷二第36、37頁);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259至261頁、易卷第38 至40頁);告訴人蔡沛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6161卷第61 頁正反面)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春明於調詢時之證 述一致(偵22502卷第225至227頁),並有如附表二「非供 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李靜宜、陳柏瑜、 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16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 起訴(即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蔡沛彤遭詐欺)部分係屬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所定要件,惟檢察官 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假投資手法騙取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之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詐得之財物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供認犯罪,又 其事後雖返還款項或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具體情形詳後述 沒收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均達成 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與始終坦承犯 行且全數賠償損害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相較,其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上訴及 再上訴後,迭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 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 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6號)。  ㈡查被告自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詐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 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告訴人李靜宜陳 稱:沒有印象被告有還錢等語(易卷二第60頁);告訴人陳 柏瑜陳稱:被告只有還我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易卷二第26頁);告訴人張周琳陳稱:被告有將部分款項回 給我,但有140萬元沒有回到等語(易卷二第31頁);告訴 人陳昱棠陳稱:未收回的本金合計有5、600萬元等語(易卷 二第35頁);告訴人游昇陳稱:被告欠我的本金約300萬元 等語(易卷二第37頁);告訴人蔡沛彤陳稱:被告都沒有還 我本金等語(易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仍保有如附表三編 號1、2、3、4、5、7「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所示 之不法利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李靜宜、陳柏 瑜、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蔡沛彤達成調解,然嗣並未依 約履行乙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3、4、5、7「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游惟聿雖陳稱:我交付之投資款約200多萬元,現在 還有18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易卷二第38、39頁),惟本 院認定告訴人游惟聿交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款項屬借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 以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陳稱:我與被告簽立的第1筆40萬 元投資契約到期後,被告有將本金退還給我等語(偵22502 卷第25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將詐得之40萬元返還予告訴 人游惟聿,未繼續保有其不法利得,而告訴人游惟聿既已取 回受騙款項,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意旨,就前開4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本院前揭就附表一編號2、6論罪科刑之 部分外,被告另詐取告訴人陳柏瑜192萬元之財物(詐得金 額總計267萬元);另詐取告訴人游惟聿180萬元之財物(詐 得金額總計22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2 筆,金額分別是40萬元、35萬元,除了投資以外,另外借款 被告13次,投資、借款金額共267萬元等語(偵22502卷第13 3至1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金額分別是 40萬元、35萬元等語(易卷二第26頁),參以告訴人陳柏瑜 109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 訴人陳柏瑜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35萬元,借款則未列入 計算,是告訴人陳柏瑜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35萬元,其餘192萬元則係告訴人陳 柏瑜出借予被告之款項。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惟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不曾向我借 款,我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約200多萬元,我第一次有簽合 約投資40萬元,後續被告也是以相同方式稱某個案子需要60 萬元,可以回幾%,不用再簽約,我才再將款項交給被告。 調詢時會說另外有「借款」給被告,是我誤解意思,當時說 的「借款」其實不是真的借款,而是指沒有簽合約的投資, 刑事告訴狀附表僅列計1筆40萬元投資款是因為只有該筆有 簽合約云云(易卷二第38至40頁),惟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碰面時,被告表示其為皇進公司負責 人之子,並稱皇進公司專門經營建築材料買賣,批發建材後 再轉售知名建設公司,可以賺取價差利潤,而他當時手邊有 一個案子,需要資金40萬元,期間3個月,若我出資投資, 可以每月支付我本金5%,我便與他簽立契約,並當場交付40 萬元。之後被告又多次向我表示因為建築需求量大,需要更 多資金短期週轉,所以我陸續借了好幾筆錢給被告,並有約 定利息,除了第一筆40萬元投資外,其他筆都是短期借款等 語(偵22502卷第259至260頁反面),且告訴人游惟聿109年 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借款則未列入計算,顯見證人 即告訴人游惟聿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借款」與「投資 」之文義明顯有別,且告訴人游惟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無將「投資」誤會成「借款」之可能,且前開刑事告訴狀 係告訴人游惟聿委由律師提出,理應經其與律師充分討論後 始僅列計40萬元投資,故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之證述較屬 可信,是告訴人游惟聿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係告訴人游惟聿出借 予被告之款項。  ⒊又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雖分別出借192萬元、180萬元予被 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借款 時,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具有詐取取財之 犯意,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陳淑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5年間某日起 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交付共1,0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 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陳淑姿提出之債權契約、投資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姿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總計1,000萬元之款項予被 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22502卷 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自105年起陸 續向我借款,至109年5月止,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他 承諾每月會給我5%利息。我會和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只是 擔心沒保障,才參考其他人的投資契約而簽立,我認為我只 是單純把錢借給被告等語(偵22502卷第125至127頁),是 被告應僅單純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而非向告訴人陳淑姿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以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 之後有清償部分借款及給予利息,目前尚欠我600萬元等語 (偵22502卷第125頁反面),是被告借款後並非對借款債務 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時,自始即無清 償借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簽立投資契約時間 簽約金額 交付投資款時間 投資金額總計 備註 1 李靜宜 107年間初某日起 未簽約 未簽約 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陸續交付款項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 108年12月3日起 ①108年12月3日 40萬元 ①108年12月4日(40萬元) ②108年12月11日(35萬元) 75萬元(起訴書誤為267萬元) 無 ②108年12月11日 35萬元 3 張周琳 109年2月5、6日起 ①109年2月7日 ②109年5月4日 ③109年5月5日 ①60萬元 ②80萬元 (詳備註⒈) ③60萬元 (詳備註⒉) ①109年2月7日(60萬元) ②109年2月10日(20萬元) ③109年2月17日(20萬元) ④109年2月23日(30萬元) ⑤109年3月2日(30萬元) ⑥109年3月8日(40萬元) ⑦109年3月13日(40萬元) ⑧109年3月23日(50萬元) ⑨109年3月27日(50萬元) ⑩109年3月27日(20萬元) ⑪109年4月13日(10萬元) ⑫109年4月25日(10萬元) ⑬109年4月29日(20萬元) ⑭109年5月7日(7萬元) 407萬元 ⒈於第1次簽約交付60萬元投資款後,陸續交付左揭「交付投資款時間」欄②至⑭所示款項,惟未逐筆簽約,僅於109年5月4日補簽立金額80萬元之投資契約。 ⒉109年2月7日、109年5月5日雖各簽立1份投資契約,惟僅交付1次60萬元投資款,109年5月5日該次實際未再交付款項。 4 陳昱棠 108年3月某日起 ①108年3月27日 ②108年10月6日 ③108年12月1日 ④108年12月7日 ⑤108年12月13日 ⑥108年12月17日 ⑦108年12月25日 ⑧108年12月31日 ⑨109年4月28日 ⑩109年5月4日 ⑪109年5月4日 ①30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④30萬元 ⑤40萬元 ⑥30萬元 ⑦30萬元 ⑧30萬元 ⑨100萬元 ⑩30萬元 ⑪15萬元 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870萬元 左揭投資契約所載投資金額與未簽約之投資款項合計為870萬元 5 游昇 107年7月某日起 ①107年9月22日 ②108年3月26日 ③108年9月25日 ④108年10月2日 ⑤108年11月15日 ⑥109年4月1日 ⑦109年4月1日 ⑧109年4月20日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③30萬元 ④35萬元 ⑤20萬元 ⑥140萬元 ⑦30萬元 ⑧150萬元 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435萬元 107年7月某日第1筆未簽約投資款30萬元,加計左揭8筆投資契約所載金額雖為495萬元,惟實際交付金額係435萬元 6 游惟聿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起訴書誤為220萬元) 無 7 蔡沛彤 108年11月月10日 108年11月月10日 200萬元 108年11月10日 200萬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靜宜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48至76頁)。 ⒉告訴人李靜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77至93頁反面、第94至124頁)。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0日投資契約書、契約書翻拍照片(偵22502卷第137至138頁、第138頁背面至13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柏瑜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140頁、第140頁反面至143頁背面)。 ⒊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144至152頁)。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簽立之109年2月7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56至160頁) ⒉告訴人張周琳交付款項明細(偵22502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張周琳之存摺內頁(偵22502卷第161頁反面至165反面)。 ⒋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167至183頁反面)。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昱棠與被告簽立之108年3月27日、108年10月6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7日、12月13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4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89至215、219至224頁)。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昇與被告簽立之107年9月22日、108年3月2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15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0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28至239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昇與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游昇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242至249頁反面、第250頁、第250頁反面至258頁反面)。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惟聿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0月31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62至263頁)。 ⒉告訴人游昇提供之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63頁反面)。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沛彤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1月10日投資契約書(偵47095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蔡沛彤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47095卷第27至3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50萬元 75萬元-25萬元=50萬元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140萬元 無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500萬元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尚欠本金為500萬元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300萬元 無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無 無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200萬元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59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 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陳淑姿)部分無罪。   事 實 王俊傑為皇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之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皇 進公司係其父王春明所經營,未來皇進公司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 資,並說明投資模式為王俊傑先以較低價格向大盤付現購買建築 材料,再以高價出售與下游客戶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依照投 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云云,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俊傑確有相關建築背景且將來接手 經營獲利可期,遂與王俊傑訂立投資契約,並於如附表一「交付 投資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至王俊傑所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 與王俊傑。王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均用於網路 博奕,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遲延收 受利息察覺有異,且王俊傑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即失去聯繫,不 知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提起告訴,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傑或同意或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易卷一第263頁、易卷二第40至62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二第20、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於調詢時之證述(偵2250 2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22502卷第133至135頁反面、易卷二第25、26頁); 告訴人張周琳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53 至155頁、易卷二第27至31頁);告訴人陳昱棠於調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84至188頁、易卷二第32至3 5頁);告訴人游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 第225至227頁、易卷二第36、37頁);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259至261頁、易卷第38 至40頁);告訴人蔡沛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6161卷第61 頁正反面)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春明於調詢時之證 述一致(偵22502卷第225至227頁),並有如附表二「非供 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李靜宜、陳柏瑜、 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16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 起訴(即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蔡沛彤遭詐欺)部分係屬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所定要件,惟檢察官 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假投資手法騙取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之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詐得之財物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供認犯罪,又 其事後雖返還款項或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具體情形詳後述 沒收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均達成 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與始終坦承犯 行且全數賠償損害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相較,其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上訴及 再上訴後,迭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 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 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6號)。  ㈡查被告自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詐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 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告訴人李靜宜陳 稱:沒有印象被告有還錢等語(易卷二第60頁);告訴人陳 柏瑜陳稱:被告只有還我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易卷二第26頁);告訴人張周琳陳稱:被告有將部分款項回 給我,但有140萬元沒有回到等語(易卷二第31頁);告訴 人陳昱棠陳稱:未收回的本金合計有5、600萬元等語(易卷 二第35頁);告訴人游昇陳稱:被告欠我的本金約300萬元 等語(易卷二第37頁);告訴人蔡沛彤陳稱:被告都沒有還 我本金等語(易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仍保有如附表三編 號1、2、3、4、5、7「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所示 之不法利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李靜宜、陳柏 瑜、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蔡沛彤達成調解,然嗣並未依 約履行乙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3、4、5、7「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游惟聿雖陳稱:我交付之投資款約200多萬元,現在 還有18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易卷二第38、39頁),惟本 院認定告訴人游惟聿交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款項屬借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 以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陳稱:我與被告簽立的第1筆40萬 元投資契約到期後,被告有將本金退還給我等語(偵22502 卷第25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將詐得之40萬元返還予告訴 人游惟聿,未繼續保有其不法利得,而告訴人游惟聿既已取 回受騙款項,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意旨,就前開4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本院前揭就附表一編號2、6論罪科刑之 部分外,被告另詐取告訴人陳柏瑜192萬元之財物(詐得金 額總計267萬元);另詐取告訴人游惟聿180萬元之財物(詐 得金額總計22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2 筆,金額分別是40萬元、35萬元,除了投資以外,另外借款 被告13次,投資、借款金額共267萬元等語(偵22502卷第13 3至1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金額分別是 40萬元、35萬元等語(易卷二第26頁),參以告訴人陳柏瑜 109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 訴人陳柏瑜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35萬元,借款則未列入 計算,是告訴人陳柏瑜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35萬元,其餘192萬元則係告訴人陳 柏瑜出借予被告之款項。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惟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不曾向我借 款,我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約200多萬元,我第一次有簽合 約投資40萬元,後續被告也是以相同方式稱某個案子需要60 萬元,可以回幾%,不用再簽約,我才再將款項交給被告。 調詢時會說另外有「借款」給被告,是我誤解意思,當時說 的「借款」其實不是真的借款,而是指沒有簽合約的投資, 刑事告訴狀附表僅列計1筆40萬元投資款是因為只有該筆有 簽合約云云(易卷二第38至40頁),惟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碰面時,被告表示其為皇進公司負責 人之子,並稱皇進公司專門經營建築材料買賣,批發建材後 再轉售知名建設公司,可以賺取價差利潤,而他當時手邊有 一個案子,需要資金40萬元,期間3個月,若我出資投資, 可以每月支付我本金5%,我便與他簽立契約,並當場交付40 萬元。之後被告又多次向我表示因為建築需求量大,需要更 多資金短期週轉,所以我陸續借了好幾筆錢給被告,並有約 定利息,除了第一筆40萬元投資外,其他筆都是短期借款等 語(偵22502卷第259至260頁反面),且告訴人游惟聿109年 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借款則未列入計算,顯見證人 即告訴人游惟聿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借款」與「投資 」之文義明顯有別,且告訴人游惟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無將「投資」誤會成「借款」之可能,且前開刑事告訴狀 係告訴人游惟聿委由律師提出,理應經其與律師充分討論後 始僅列計40萬元投資,故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之證述較屬 可信,是告訴人游惟聿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係告訴人游惟聿出借 予被告之款項。  ⒊又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雖分別出借192萬元、180萬元予被 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借款 時,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具有詐取取財之 犯意,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陳淑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5年間某日起 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交付共1,0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 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陳淑姿提出之債權契約、投資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姿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總計1,000萬元之款項予被 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22502卷 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自105年起陸 續向我借款,至109年5月止,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他 承諾每月會給我5%利息。我會和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只是 擔心沒保障,才參考其他人的投資契約而簽立,我認為我只 是單純把錢借給被告等語(偵22502卷第125至127頁),是 被告應僅單純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而非向告訴人陳淑姿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以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 之後有清償部分借款及給予利息,目前尚欠我600萬元等語 (偵22502卷第125頁反面),是被告借款後並非對借款債務 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時,自始即無清 償借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簽立投資契約時間 簽約金額 交付投資款時間 投資金額總計 備註 1 李靜宜 107年間初某日起 未簽約 未簽約 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陸續交付款項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 108年12月3日起 ①108年12月3日 40萬元 ①108年12月4日(40萬元) ②108年12月11日(35萬元) 75萬元(起訴書誤為267萬元) 無 ②108年12月11日 35萬元 3 張周琳 109年2月5、6日起 ①109年2月7日 ②109年5月4日 ③109年5月5日 ①60萬元 ②80萬元 (詳備註⒈) ③60萬元 (詳備註⒉) ①109年2月7日(60萬元) ②109年2月10日(20萬元) ③109年2月17日(20萬元) ④109年2月23日(30萬元) ⑤109年3月2日(30萬元) ⑥109年3月8日(40萬元) ⑦109年3月13日(40萬元) ⑧109年3月23日(50萬元) ⑨109年3月27日(50萬元) ⑩109年3月27日(20萬元) ⑪109年4月13日(10萬元) ⑫109年4月25日(10萬元) ⑬109年4月29日(20萬元) ⑭109年5月7日(7萬元) 407萬元 ⒈於第1次簽約交付60萬元投資款後,陸續交付左揭「交付投資款時間」欄②至⑭所示款項,惟未逐筆簽約,僅於109年5月4日補簽立金額80萬元之投資契約。 ⒉109年2月7日、109年5月5日雖各簽立1份投資契約,惟僅交付1次60萬元投資款,109年5月5日該次實際未再交付款項。 4 陳昱棠 108年3月某日起 ①108年3月27日 ②108年10月6日 ③108年12月1日 ④108年12月7日 ⑤108年12月13日 ⑥108年12月17日 ⑦108年12月25日 ⑧108年12月31日 ⑨109年4月28日 ⑩109年5月4日 ⑪109年5月4日 ①30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④30萬元 ⑤40萬元 ⑥30萬元 ⑦30萬元 ⑧30萬元 ⑨100萬元 ⑩30萬元 ⑪15萬元 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870萬元 左揭投資契約所載投資金額與未簽約之投資款項合計為870萬元 5 游昇 107年7月某日起 ①107年9月22日 ②108年3月26日 ③108年9月25日 ④108年10月2日 ⑤108年11月15日 ⑥109年4月1日 ⑦109年4月1日 ⑧109年4月20日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③30萬元 ④35萬元 ⑤20萬元 ⑥140萬元 ⑦30萬元 ⑧150萬元 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435萬元 107年7月某日第1筆未簽約投資款30萬元,加計左揭8筆投資契約所載金額雖為495萬元,惟實際交付金額係435萬元 6 游惟聿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起訴書誤為220萬元) 無 7 蔡沛彤 108年11月月10日 108年11月月10日 200萬元 108年11月10日 200萬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靜宜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48至76頁)。 ⒉告訴人李靜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77至93頁反面、第94至124頁)。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0日投資契約書、契約書翻拍照片(偵22502卷第137至138頁、第138頁背面至13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柏瑜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140頁、第140頁反面至143頁背面)。 ⒊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144至152頁)。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簽立之109年2月7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56至160頁) ⒉告訴人張周琳交付款項明細(偵22502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張周琳之存摺內頁(偵22502卷第161頁反面至165反面)。 ⒋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167至183頁反面)。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昱棠與被告簽立之108年3月27日、108年10月6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7日、12月13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4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89至215、219至224頁)。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昇與被告簽立之107年9月22日、108年3月2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15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0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28至239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昇與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游昇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242至249頁反面、第250頁、第250頁反面至258頁反面)。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惟聿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0月31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62至263頁)。 ⒉告訴人游昇提供之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63頁反面)。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沛彤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1月10日投資契約書(偵47095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蔡沛彤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47095卷第27至3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50萬元 75萬元-25萬元=50萬元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140萬元 無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500萬元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尚欠本金為500萬元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300萬元 無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無 無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200萬元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149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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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0號 債 權 人 陳柏瑜 黃暐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浩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 關釋明資料(如:借據)。㈡提出LINE對話截圖中Joker為債務 人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寄存於 債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26

TCDV-114-司促-1720-20250226-2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義務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7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0手機壹 支(IMEI:○○○○○○○○○○○○○○○,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崇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陽鳴、廖崇佑均明知其2人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 」虛擬道具可供販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廖崇佑提供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 陽鳴使用,再由陳陽鳴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 帳號(LINE ID:yygg651211等,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1等 )、遊戲橘子帳號「asd812asd812」、「yes00000000」而 供渠等作為詐騙聯絡使用,雙方並約定分配詐騙所得。嗣陳 陽鳴則分別於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3號之租屋處內,操作 電腦及手機等設備,各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asd812asd812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yes00000000 」(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及「ggyy6512 12」(LINE暱稱:阿勒菲斯;LINE ID:yygg651211;聯絡 電話:0000000000)等3個遊戲橘子帳號登入網路遊戲「新 楓之谷」遊戲網頁,再利用其所創立之遊戲角色「阿勒菲斯 」、「冰棒柚子」、「主教草很多」等遊戲帳號暱稱,於該 等網路遊戲網頁上公開張貼以低價販售網路遊戲幣、遊戲裝 備寶物等不實貼文,待有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透過遊戲網頁私訊欲向陳鳴陽 收購前述遊戲幣或遊戲虛擬裝備後,即推由陳陽鳴以其所申 設之LINE帳號暱稱「阿勒菲斯」、「Stem 傑」、「恆泰」 、「塗塗」等帳號,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鄭博仁等2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由廖崇佑各向 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帳戶」各項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第三方 賣家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寶物或遊戲幣,而使該等不知情之 第三方賣家分別提供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而詐欺得逞(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巫健銘部分應屬未遂 ,理由詳後述),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待該等不知情之第 三方賣家帳戶所有人收到匯款後,即將渠等與廖崇佑所約定 之遊戲寶物或遊戲幣等物品交付予陳陽鳴,嗣陳陽鳴隨即將 其等所詐得之該等遊戲寶物或遊戲幣等物品予以轉賣獲利後 ,再由陳陽鳴與廖崇佑朋分贓款花用。嗣因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鄭博仁等22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遊戲寶物或遊戲幣 等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柏瑜所有帳戶遭到警示 ,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因另案 緝獲陳陽鳴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 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暨陳柏瑜訴由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廖崇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至29、48至55頁;偵卷第91、92頁 ;併偵卷71至77頁;審金訴卷第407、409、423、431頁), 及被告廖崇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 1、113頁;併偵卷第61至65頁;審金訴卷第407、409、423 、4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瑜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4 7、348頁;併警卷第5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縉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307至310、313至3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品 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28至33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元九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33至337、340、341頁)分別所陳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遊戲帳號對應驗證門號一覽表( 見他字卷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83至86頁)、陳柏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併警卷第9、10、23、25頁)、陳柏 瑜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併警卷第 17至21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新楓之谷 遊戲歷程資料(見併警卷第11至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併警卷第15、16頁)、陳威 縉所提出被告所傳送假交易訊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16至326頁)、黃元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331、332頁)、黃元九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對話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43、344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陳陽鳴所有之IPhone 10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IPhone 10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 被告陳陽鳴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 經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2 人明知其等均無虛擬道具等物可供出售,且亦無販售虛擬道 具等物之真意,竟推由告陳陽鳴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 之網路遊戲平台上,張貼販賣虛擬道具或遊戲幣等物之不實 交易訊息,而以此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誤信被告陳陽鳴 在前開網路遊戲網頁上所刊登販賣虛擬道具或遊戲幣等物之 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陳陽鳴聯繫交易虛擬道具 或遊戲幣等物品事宜後,即依被告陳陽鳴之指示,分別將受 騙款項匯入被告陳陽鳴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得以遂行其等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應屬未遂 外,理由詳後述),再由被告陳陽鳴將其等所詐得之遊戲幣 或虛擬寶物予以變賣獲利,並由被告2人朋分變賣所得贓款 花用等節,業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 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可認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均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至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廖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巫健銘雖已將受騙款項匯至 被告陳陽鳴所指定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即證人黃元九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黃元九郵局帳戶),然因證人黃元九發現匯款交易資料 異常,因而未將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且被害人巫健銘事後 已與證人黃元九達成和解等節,業經證人巫健銘及黃元九於 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14、213、333至341頁);由 此可見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顯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因而未 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 達既遂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陳陽鳴向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施以詐術後,指示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提供之第 一層帳戶內,而該等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於收到匯款後,再 由該等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交付同額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被告再將其等所詐得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予以變賣獲利,以 此方式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指示各該 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提供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該等第三方賣家交付同額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被告再將其等所詐得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予以變賣獲利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豈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 次洗錢犯行,然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全部犯罪所得, 而均僅得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另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未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2人此 部分所犯既僅係既遂、未遂,而為犯罪之樣態不同而已,並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廖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 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2人本案所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 在案,且依據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罪所得部分 ,我拿8成,廖崇佑拿2成等語(見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2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7,325元,應 各可獲得221,860元、55,465元(計算式:277,325元×80%=2 21,860元、277,325元×20%=55,465元);由此可認該等獲利 所得,分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2人本 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 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 如前述;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各自分配如前述所示之 獲利所得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獲利所得,分屬被 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自 動繳交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2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既均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廖崇佑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予以論罪 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推 由廖崇佑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2人作為詐騙犯 罪使用,並由被告陳陽鳴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 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公眾實施詐欺犯罪,此種手段 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並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且因此共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 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恐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亦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2人本案所犯 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 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衡及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 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廖崇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尚需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4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而 其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 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 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2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陽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犯罪所得分配部分,我拿8成 ,廖崇佑拿2成等語,有如前述;基此,堪認被告陳陽鳴、 廖崇佑就其等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因而分別獲 得221,860元、55,465元之所得,業如前述,而該等分配獲 利所得,既分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而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㈢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陽鳴 所有,並係供其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絡交易遊戲幣或虛 擬道具事宜時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堪認該支IPhone 10手機,核屬被告陳陽鳴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另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 乙節,惟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2人固因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巫健銘施 用詐術後,致被害人巫健銘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至 被告陳陽鳴所指定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即證人黃元九所申設 之郵局帳戶內,然因證人黃元九發現匯款交易資料異常,因 而未將被告陳陽鳴向其所購買之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陳陽鳴 ,且被害人巫健銘事後已與證人黃元九達成和解等節,業於 前述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可見被告2人此部分犯 行,顯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因而未遂;從而,堪認被告2人 此部分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基此以觀,應認被告2人 此部分所為,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而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 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 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遊戲橘子帳號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鄭博仁 1、陳陽鳴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鄭博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遊戲寶物,致鄭博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8日11時23分許,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柏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鄭博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22至124頁) 2、鄭博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0、121頁) 3、鄭博仁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0頁) 2 游清淳 陳陽鳴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游清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寶物)物品後,致游清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8日20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游清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35、136頁) 2、游清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頁) 3、游清淳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7頁) 3 陳昱丞 陳陽鳴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陳昱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遊戲幣物品後,致陳昱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9日8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下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昱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0、141頁) 2、陳昱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8、139頁) 3、陳昱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2、143頁) 4 張超閔 陳陽鳴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R經張超閔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8,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張超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超閔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7、148頁) 2、張超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5、146頁) 3、張超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0至152頁) 5 陳仕瑋 陳陽鳴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陳仕瑋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陳仕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1日2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分),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右偉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仕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5至158頁) 2、陳仕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3、154頁) 3、陳仕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9、160頁) 6 曾晨安 陳陽鳴於112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曾晨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曾晨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使用) 2.LINE暱稱:阿勒菲斯 3.LINE ID:yygg651211 112年8月26日0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邱偉盛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曾晨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63、164頁) 2、曾晨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162頁) 3、曾晨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5至168頁) 7 李俊龍 陳陽鳴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李俊龍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李俊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6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5分),匯款3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李佩君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俊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1、172頁) 2、李俊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9、170、173頁) 3、李俊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4、175頁) 8 潘慕熙 陳陽鳴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潘慕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潘慕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8日2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潘慕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9、180頁) 2、潘慕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7、178頁) 3、潘慕熙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1至186頁) 9 林哲輝 陳陽鳴於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林哲輝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並約定以27,811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林哲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21時12分許,匯款27,811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吳思怡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彥霖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396(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哲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89、190頁) 2、林哲輝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7、188頁) 3、林哲輝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00 劉光洪 陳陽鳴於112年8月29日,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劉光洪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9,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劉光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9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鍾佳靜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光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98頁) 2、劉光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5、196頁) 3、劉光洪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1至209頁) 00 巫健銘(未提告) 1、陳陽鳴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巫健銘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實,並約定以2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致巫健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2、陳陽鳴知悉巫健銘匯款後,即要求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黃元九交付遊戲幣,惟因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黃元九發現匯款備註有異常,因而未將遊戲幣交付予陳陽鳴而未遂。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30日17時49分,匯款2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黃元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巫健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4、215頁) 2、巫健銘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1、212頁) 3、巫健銘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6頁) 00 梁宇堂 陳陽鳴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梁宇堂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現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3,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 後,致梁宇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 112年9月1日16時16分許,匯款13,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品郎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陳品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梁宇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9至223頁) 2、梁宇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218頁) 3、梁宇堂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4至227頁) 00 王劭陽 陳陽鳴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擬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王劭陽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裝備等物品後,致王劭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匯款1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舜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劭陽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2、王劭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9、230頁) 3、王劭陽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4至236頁) 00 李宗霖 陳陽鳴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李宗霖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李宗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2.使用LINE暱稱:「恆泰」 3.使用角色暱稱:「LaPooh」 112年9月2日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張慶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賴佩岑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宗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39至241頁) 2、李宗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7、238頁) 3、李宗霖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2至245頁) 00 王意維 陳陽鳴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王意維瀏覽後,透過遊戲網頁與陳陽鳴聯繫,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王意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8日20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吳思怡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意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49至251頁) 2、王意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248頁) 3、王意維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3、254頁) 00 劉德頡 陳陽鳴於11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之不實訊息,經劉德頡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後,致劉德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德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57、258頁) 2、劉德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5、256頁) 3、劉德頡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9、260頁) 00 宋青育 陳陽鳴於112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之不實訊息,經宋青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宋青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使用LINE暱稱:「恆泰」(與編號14告訴人李宗霖之詐騙之人使用之LINE暱稱「恆泰」相同) 112年9月21日0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謝帛諳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陳善科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轉匯至不知情之李書安(起訴書誤載為林書安)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宋青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63、264頁) 2、宋青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1頁) 3、宋青育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65、266頁) 00 林俊閎 陳陽鳴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林俊閎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林俊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21日19時44分,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榆閔所申設之ㄧ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炫忠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俊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69、270頁) 2、林俊閎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7、268頁) 3、林俊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1至273頁) 00 龔家雋 陳陽鳴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龔家雋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龔家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25日22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楊高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龔家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8、279頁) 2、龔家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5、276頁) 3、龔家雋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0、281頁) 00 許議文 陳陽鳴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許議文瀏覽後,透過遊戲網頁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3,514元交易上述遊戲幣誤信為真物品後,致許議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①112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2年9月27日19時24分許,匯款3,514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13,514元)  ①、②均匯至 不知情第三方 賣家楊俊杰所 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書誤載 為銀行,下同) 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俊杰 郵局帳戶) 1、許議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85、286頁) 2、許議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3、284頁) 3、許議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7頁) 00 黃建源 陳陽鳴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黃建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黃建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ㄝ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asd812asd812(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2.使用角色暱稱:「LaPooh」 112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3分),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楊俊杰郵局帳戶 1、黃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92、293頁) 2、黃建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9、290頁) 3、黃建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4至296頁) 00 彭建瑜 陳陽鳴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彭建瑜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1,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誤信為真物品後,致彭建瑜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LINE ID:yggy651211(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1) 112年10月17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4分),匯款1,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劉杰恩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彭建瑜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99、300頁) 2、彭建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7、298頁) 3、彭建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本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087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偵查案卷(簡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14號偵查案卷(簡稱他卷) 4、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卷(簡稱審原金訴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1208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卷) 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案卷(簡稱併偵卷)

2025-02-19

KSDM-113-審原金訴-70-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柏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 陳建宏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536-202502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辰 李宗軒 陳柏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棍壹枝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佑辰、李宗軒與陳柏瑜受友人所託,向龔詩吉追討債務,   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8分許,由林佑辰駕駛BLJ-58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宗軒、陳柏瑜,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見龔詩吉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自路旁停車格離開,林佑辰 、李宗軒、陳柏瑜遂下車上前向龔詩吉追討債務,然因認龔 詩吉無回應債務問題之意願,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瑜回到A車上駕車阻擋龔詩吉之車輛離開,且下車持 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向本案汽車車頭噴灑辣椒水,李宗軒則持 打火機敲打本案汽車之車窗,林佑辰並對龔詩吉恫稱:趕快 下來,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A車後 車箱內拿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1枝,插入 本案汽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龔詩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下手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妨害 龔詩吉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龔詩吉報 警後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詩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下稱被告3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 詩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汽車受損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 55頁、第65至91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係欲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因而為本案犯行,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警 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內容可見, 被告3人在對告訴人施行暴力行為之現場為市區道路,路旁 有眾多店家、行人,人車往來頻繁,被告3人聚集在上開地 點,並無視於現場為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公共場所,在公眾 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於現場施行強暴行為,其等暴 力行動所營造之氛圍,衡情當已使往來人車唯恐閃避不及而 受連累,顯有使往來該處之不特定人心生恐懼不安之虞,對 公眾之安寧及秩序造成危害甚明,且被告等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率爾為之,其等主觀上 亦當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法文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 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佑辰於現場自A車後車箱內拿 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並將之插入本案汽 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此當為在場之 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知悉或預見,其等仍可能相互利用該 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應認被告3人 均該當於此加重條件。   2、核被告林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林佑辰手持長棍之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3人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3人此部分之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 ),尚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佑辰所犯上開3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犯上開2罪, 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實施妨害秩序犯行之過程時間 非長,被告等旋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所生危害尚無擴及他人 導致傷亡,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之情,並 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 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為固 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現 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對整體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雖導致告訴人 車輛受損及心生恐懼,然被告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 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替友人追討債務,竟聚眾於公共場所而 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 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犯行 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無擴大現象, 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林佑辰、陳柏瑜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4 、16、32、36、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宗軒所持用而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個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PCDM-113-審訴-54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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