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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行「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更正為「於114年2月13 日23時許」,第10行「於翌(14)日0時39許」更正為「於 翌(14)日0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 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 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 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柯清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棋前因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在位在臺 南市安南區北安路某處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39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0時4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溪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0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 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 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 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 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 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 安全,足認其素行非佳;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 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0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霖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14日7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賓士KT V府前店,飲用500毫升之啤酒8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 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6 時4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蔡承霖於同日16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洽公,過程中為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詢問其 有無喝酒及如何抵達派出所,蔡承霖始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 ,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蔡承霖酒測畫面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 140105988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被告駕車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11年、112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第346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 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幾,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 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 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 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兼衡被告本次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承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霖前因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案件併科罰 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繳清,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4日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府前店內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 車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之住處,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 16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並徒步入內洽公 ,經該派出所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 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已第 3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 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3-28

TNDM-114-交簡-70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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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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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桀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桀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桀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本 件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且被告 係因肇事致自身受傷及自身及他人車損而為警查獲,顯欠遵 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 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周桀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桀良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H精品會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2)日0時30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安通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自撞 路邊車輛及變電箱後翻車,經警據報到處理,並發覺其身有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時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桀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蒐證照片、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傷,固未導致他人傷亡 ,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交簡-707-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 危險性,仍於施用海洛因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 注射至其靜脈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321號案件提起公訴)。詎郭柏宏明知其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6 時35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於113年10月19日16時35分許,騎乘該車行 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為 另案通緝犯而逮捕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3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 可待因濃度值為926ng/mL、嗎啡濃度值為12608ng/mL,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6 22,檢體名稱:0000000U0099)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 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可待因濃度值為300ng/mL、嗎 啡濃度值為3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值為26ng/mL、嗎啡濃度值 為12608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622,檢體名稱:0000000U0099 )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71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LV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秀源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   被   告 蕭秀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6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柳營祿園殯儀館」內,徒手竊取邱慧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LV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6萬元,未扣案)及其內現金10萬元(未扣案),得手 後旋即奔跑至「柳營祿園殯儀館」後門口,駕駛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邱慧娥發覺上開皮包1 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柳營祿園 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秀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身處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娥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上開皮包1個價值6萬元之事實。 3、上開皮包內有現金10萬元之事實。 3 「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暨「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後,旋即奔跑至「柳營祿園殯儀館」後門口,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身處犯罪事實欄 所載地點,「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等語。惟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邱慧娥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皮包1個, 得手後旋即奔跑至「柳營祿園殯儀館」後門口,並駕駛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節,有本署檢察官1 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足按,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客觀上具有竊盜之行為,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業已破壞告 訴人對於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之支配持有關係, 並將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自屬竊盜既遂,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逾10次(均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其對於禁止竊取他人財產之法律誡命知之 甚稔,猶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認其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 ,素行不良;且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16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3-27

TNDM-114-簡-109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直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許志】均更正為【許 志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父親對其之言行,基於報復心態,下 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由警扣押後發 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竊盜、違反保護令、傷 害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佳。最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手段,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許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43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甫於民國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2月11日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李雅雯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 已扣案,並發還李雅雯),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1台 離去。嗣經李雅雯於同日17時許,發覺上開腳踏車1台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2月14日16時50分許,在無門牌號 碼之臺南市鹽水區三草漢公婆祠前,發現許志騎乘上開腳 踏車1台徘徊,遂上前攔停許志,並查扣上開腳踏車1台, 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 開腳踏車1台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惟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刑案紀錄共 計2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雖均未構 成累犯,然已足認其素行非佳;及其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簡-1073-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有贓物、傷害、毒品、肇事逃逸等刑事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最後,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 ,自酒測數值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先前亦未有酒後 駕車之刑事紀錄。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 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 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 ,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 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邱建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誌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1時許,在位在臺南市東區裕農 路621巷內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3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14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21巷72弄路段時,因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70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0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及證據增列「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無犯罪 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 合減刑規定,而依舊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阿玉」、「娛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各次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被吿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附表所示共27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附表所示各人 受詐欺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 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33至36頁)、檢察官 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7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尚有另案 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且有部分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27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且被告亦請求本案暫不定執行刑(本院 卷第154頁),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 之2%報酬,然亦表示不確定本案是否有取得報酬(偵卷第51 頁),因無從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然被告提款後已將款項繳交集團上游,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娜娜」、「劉筠珊」自113年3月30日15時5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高爾夫球用具,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20時06分許、同日20時07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6萬元 2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研值美妝」、「李建峰」、自113年3月31日21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方可領取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於113年3月30日20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uaileys」、「陳政佑」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方可領取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於113年3月31日0時26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4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lan Chiou」、「林如梅」、「蝦皮客服中心」、「銀行專員」自113年2月12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出售腳踏自行車,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4分許、同日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林聖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9分許、同日0時27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9,000元、3萬元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9時22分許、同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05元 2、午○○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31分許、同日0時31分許、同日0時32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0,005元、2萬0,005元、2,005元 3、午○○分別於113年3月31日0時54分許、同日0時55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5元、3,005元 4、午○○於113年3月31日1時16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8,005元 5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董潔婷」、「簡晏禛Stephanie」、「賣便貨之官方客服」、自113年3月30日18時33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9時8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3分許、同日19時17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轉帳4萬9985元、7123元、6123元、4萬9985元、2915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國仁」、「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指示先行匯款,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51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國仁」、「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23時5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指示先行匯款,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1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歐鼻康」、「Miss 王」、「王郁雯」自113年3月31日0時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1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周世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瑞祥」、「和彩雲」、「7-ELEVEN在線客服」自113年3月1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奶粉,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19日12時12分許,匯款2萬2,156元至莊銘貴(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於113年3月19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匯2萬0,005元 2、午○○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17分許,在上址「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005元 10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9日9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其陳列商品,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2時06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1萬9123元至莊銘貴(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akura Ushiroda」、「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8日19時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其陳列商品,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6,988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7,000元 2、午○○分於113年3月30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3萬8,000元、5,000元 12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ky Wu」、「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同日19時3分許,匯款1萬元、1萬4,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彩媛」、「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6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彩媛」、「Miss 王」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2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i Jiu」、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5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彩媛」、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鄭博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麗華」、「shopee 專屬客服」、「姜家豪」、「營業部」自113年3月28日14時4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其陳列商品,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呂婉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4時51分許、14時53分許、14時52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2、午○○分別113年3月30日14時58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113年3月30日15時03分許、同日15時04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3、午○○別113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5元 18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engjiamy」、「客服陳專員」自113年3月25日21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許、同日15時5分,匯款2萬9,988元、1萬9,988元至呂婉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鯨魚之人」、「客戶專員-楊昱昌」自113年4月3日14時48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拍賣網站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衣服、帽子、褲子,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3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0,028元至許春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分別於113年4月3日15時33分許、同日15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7-ELEVEN 新安發門市」,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 2、午○○分別於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 20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愛心母嬰」、「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宗緯」自11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申請貸款,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3日14時35分許、同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春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友」於113年4月6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6日1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午○○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同日19時1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8,000元、3萬7,000元 2、午○○於113年4月6日19時22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3、午○○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安定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 2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 Xu」、「賣貨便官方客服」、「傅從豪」自113年4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軟絲,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6日18時56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8,066元、1萬7,001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堂妹Melissa李美珊」於113年4月2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6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hmad sofian」」自113年4月4日00時5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遊戲帳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解除帳戶管制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分別於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姚 bank」、「職業銀行員」自113年4月2日15時43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解除帳戶管制等語,致左列之人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6日19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彭湘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海燕」、「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自113年4月20日16時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吹風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陳巧玲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分別於113年4月20日17時9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持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 27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佳薇」、「Anni Yang」自113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行動電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左列之人於113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同日17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6,988元至陳巧玲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2號 被 告 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罪刑)自民國113年 2、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阿玉」(同音)之人之媒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 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以此方 式謀議既定之。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至2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再由午○○依「 娛樂」之指示,持「娛樂」輾轉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如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酉○○、丑○○、戊○○、黃○○、A○○、丙○○、己○○、戌○○天○ ○、地○○、甲○○、玄○○、辰○○、張靜雯、子○○、宇○○、寅○○ 、申○○、卯○○、巳○○、未○○、亥○○、丁○○、庚○○、壬○○、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經由「阿玉」之媒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並持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酉○○與「李娜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酉○○與「劉筠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丑○○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丑○○與「李建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與「陳政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黃○○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與「林茹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與「蝦皮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與「銀行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與「董潔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與「簡晏禛Stephani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林國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己○○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與「林國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戌○○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戌○○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天○○與「楊瑞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和彩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與「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0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地○○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地○○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24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玄○○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玄○○與「Jacky W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玄○○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6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辰○○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28 證人即告訴人張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靜雯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靜雯與「Miss 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0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子○○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與「Mi Ji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子○○與「Didsky 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2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宇○○與「呂彩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4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寅○○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與「林麗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寅○○與「shopee 專屬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6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申○○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3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與「hengjiamy」之社群軟體INSTAGR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與「客服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38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辛○○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事實。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與「客戶專員-楊昱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0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卯○○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42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巳○○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與「佛印。李季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4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未○○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未○○與「傅從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與「Mr X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6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亥○○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事實。 4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告訴人亥○○與「Melissa-李美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4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帳戶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與「在線客服」之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5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帳戶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與「姚 ban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庚○○與「職業銀行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52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6所示帳戶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與「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54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7所示帳戶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各1份 56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2、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 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 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阿玉 」之媒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如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金額,復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金 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顯見被告業已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使被告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 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 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五、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玉」、「娛樂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共計27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 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以匯款 方式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使其於歷次審判中 亦自白,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因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 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七、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帳戶之 行為,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增訂第15條之1(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編排位置在第14條(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第15條(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第14條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洗錢行為(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 。參酌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 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 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 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 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 一個新增之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 ,對洗錢既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15條之1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 )蒐集帳戶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3-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育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頁第20-21行所載『足生損害於丁○○、「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丁 ○○、「蔡宜庭」、「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頁第16-17行所載『足生損害於甲○○、「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甲○ ○、「林柏庭」、「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手機內之聯絡人截圖照片2張(警 卷第27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23頁,併警卷第27頁)、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 張(警卷第37-41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41-143頁,併警卷第4 0-42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 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洗錢未 遂犯行自白犯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 情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願以扣案現金中之1萬元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 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 佑富、另案少年郭○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行為間,分別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該次犯行所獲 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4頁),並同意 由其所有、扣案之20萬元現金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參諸前揭 說明,自無需重複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 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及一般洗錢 既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或未遂罪處斷,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八)至於被告雖與少年郭○呈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起訴書固以:被告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 未成年(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並無提及郭○ 呈之年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你看過郭○呈?)我有看 過他。(郭○呈成年了嗎?)看起來已經成年了,我不知道等 語(少連偵一卷第14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你知道 郭○呈為少年?)我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25頁 )。故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 成年,又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 」對話紀錄內,固有出現郭○呈之出生年月日或附上郭○呈之 身分證照片,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證,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看過該等訊息,且郭○呈之外觀並非一望即知未滿18 歲,尚難遽認被告知悉郭○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告訴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犯罪 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並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及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配 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甲○○受60萬元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 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 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林育瑩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郭○呈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收據或存款憑證,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經辦 人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用以安裝TELEGRAM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同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萬元 現金其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就該扣案1 萬元現金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其餘19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除前揭1萬元外,餘經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1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2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2張 3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4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其中1萬元沒收,其中19萬元不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許琬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豬豬」、「chuanchuen」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起,經 由張清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C」、「老虎」 ;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媒介,加入由張清淵、黃梃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丹」、「霸告(百九【臺語,同 音】)」,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呂政融(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臺幣」;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郭○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送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林育瑩(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9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佑富 (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即「S」)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蔓妮」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昱U選」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佑富負 責招募少年郭○呈擔任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林育瑩擔任持偽造工作 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張 清淵負責製作林育瑩、少年郭○呈持以向受騙民眾出具之偽 造工作證;黃梃源先指派呂政融當面指導、培訓林育瑩、少 年郭○呈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技巧,復指派林育瑩、少年郭○呈於指定時間、地點 前往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 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 融、少年郭○呈、林育瑩、林佑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當面 指導、培訓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陳延昶」、「陳蔓妮」、 「富昱U選」早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準備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 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住處,以「滬」( 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 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 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林育瑩 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 丹取現7%+B0.2」;丙○○復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之同 日某時,在宜蘭縣某處,當面交付車資現金7,000元予林育 瑩,並等待向林育瑩收取丁○○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林育瑩 繼而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使用丙○○當面交付之車資 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前,向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丙○○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 林育瑩本次共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因此未遂,足生損害於丁○○、「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㈡、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 之「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林佑富招募之 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早 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訛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ELEVEN新慶陽門市」旁之「朝陽茶葉公園 」,準備面交現金6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10日9時44 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滬」(即「S」)提供 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 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 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 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 列印為紙本;黃梃源復指派少年少年郭○呈於113年7月10日9 時44分許,在「朝陽茶葉公園」前,向甲○○出示核屬特種文 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 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向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 內,將其向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當面交付予丙○○,丙○○ 從中抽取現金1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甲○○、「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丁○○、甲○○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於11 3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 往丙○○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20萬元,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間、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現金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另案被告林佑富招募之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使用被告丙○○當面交付之車資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向告訴人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內,當面將其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另案被告林育瑩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陳延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林育瑩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另案少年郭○呈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認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12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擷圖1份 13 被告丙○○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14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20萬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 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 院,有被告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蔡宜庭」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 案少年郭○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計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前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告訴人甲○○ 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 ,其對於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對於告訴人丁○○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本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雖係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 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然 既已交付告訴人丁○○、甲○○收受,即非屬被告丙○○所有,爰 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 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 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持以向持以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罪所用,然非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以聯繫、實施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之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 20萬元,固為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被告丙○○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 報酬現金1萬元,為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丙○○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已遭被告丙○○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 丙○○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3-13

TNDM-114-金訴-229-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無前科,造成其他車輛損壞 ,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葉冠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廷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之酒河豚餐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起至翌(21)日0時17分許間之某時,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葉冠廷 於同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府前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與張 睿騎乘、搭載陳韋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據報到處理(無人因而受傷),經警發覺 葉冠廷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 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且駕 車上路後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固幸未導致他人傷亡,然 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交簡-56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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