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穎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宸( 原名林慶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一罪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餘7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卷〈下稱本院806卷〉第126至127、230至231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陳柔穎之調解內 容完畢,並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另認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上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又原判決之案由欄漏載移送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5 號,應予補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 號卷〈下稱偵33668卷〉第65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下稱偵27207卷〉第31至32、89至9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875卷 〉第49至5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12、335至336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該部分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6、357頁),且第一審 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已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 本院806卷第237頁),原判決並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對 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 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29行), 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806卷第230、263頁),並全數履行與告訴 人陳柔穎之調解內容,又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 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 秀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06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808卷〉第83 至84、95至99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 款,除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王文正、洪道祥、彭伊盈杜易孀 、杜易孀達成調解,惟僅就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履行部分之賠償,有原審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241至244、251至252、361頁 )與前揭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秀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06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軍偵字第184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06卷第177至221頁),復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806卷第234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 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鄭宗鑫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807-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宸( 原名林慶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一罪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餘7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卷〈下稱本院806卷〉第126至127、230至231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陳柔穎之調解內 容完畢,並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另認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上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又原判決之案由欄漏載移送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5 號,應予補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 號卷〈下稱偵33668卷〉第65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下稱偵27207卷〉第31至32、89至9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875卷 〉第49至5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12、335至336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該部分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6、357頁),且第一審 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已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 本院806卷第237頁),原判決並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對 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 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29行), 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806卷第230、263頁),並全數履行與告訴 人陳柔穎之調解內容,又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 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 秀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06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808卷〉第83 至84、95至99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 款,除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王文正、洪道祥、彭伊盈杜易孀 、杜易孀達成調解,惟僅就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履行部分之賠償,有原審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241至244、251至252、361頁 )與前揭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秀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06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軍偵字第184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06卷第177至221頁),復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806卷第234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 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鄭宗鑫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808-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宸( 原名林慶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一罪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餘7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卷〈下稱本院806卷〉第126至127、230至231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陳柔穎之調解內 容完畢,並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另認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上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又原判決之案由欄漏載移送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5 號,應予補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 號卷〈下稱偵33668卷〉第65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下稱偵27207卷〉第31至32、89至9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875卷 〉第49至5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12、335至336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該部分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6、357頁),且第一審 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已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 本院806卷第237頁),原判決並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對 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 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29行), 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806卷第230、263頁),並全數履行與告訴 人陳柔穎之調解內容,又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 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 秀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06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808卷〉第83 至84、95至99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 款,除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王文正、洪道祥、彭伊盈杜易孀 、杜易孀達成調解,惟僅就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履行部分之賠償,有原審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241至244、251至252、361頁 )與前揭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秀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06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軍偵字第184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06卷第177至221頁),復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806卷第234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 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鄭宗鑫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806-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泓霖 陳柔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泓霖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柔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105,41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泓霖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80,76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柔穎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71-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夢佳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夢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湯夢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 一超商,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陳少雲」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使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9時 5分許,以LINE向曹金蓮謊稱:需要支付股票認購款項等語 ,使曹金蓮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8時4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已 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款項而洗錢未遂。嗣曹金蓮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金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湯夢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金 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7至39頁),復有本案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曹金蓮報案資料、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1至6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 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曹金蓮,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 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公所約聘人員、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 新臺幣2萬元、母親中度身障、育有1子1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 穎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 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 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MLDM-113-原金訴-25-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898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暱稱「市刑大」、「老虎」、「李一桐」、「阿俊」等成年 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群組名稱為「07發大財」 、「早安小美金」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 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取當日領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 酬。嗣劉昱旻即與暱稱「市刑大」、「老虎」、「李一桐」 、阿俊」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趙珮 伶、郭之鈺、陳柔穎、江婉萍、蔡育民等5人(下稱趙珮伶 等5人)實施詐騙,致趙珮伶等5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後,嗣劉昱旻即依暱稱「老虎」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老虎」所指定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昱旻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9,956元之報酬。嗣因趙珮伶等5人均發覺 受騙凱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郭之鈺、陳柔 穎、江婉萍、蔡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昱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偵卷第8至12頁;乙案偵卷第179、180頁;甲案 審金訴卷第55、67、73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趙珮伶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 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 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 再依暱稱「老虎」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老虎 」、「阿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虎」、「阿俊」等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 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 「老虎」、「阿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老虎」、「阿俊」等人及前來向 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老虎」、「阿俊」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各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 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虎」、「阿俊」等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均係基於 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 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已獲得每次提款金 額百分之2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 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 告前已有因傷害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可獲取 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並均已確實拿到該等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則依據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金額,以資計 算被告已獲取之報酬應為9,956元(計算式:提領金額497,8 00元×2%=9,956元);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趙珮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電話與趙珮伶聯繫,並佯稱: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取消云云,致趙珮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匯款14萬9,967元 ②112年11月22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3,042元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9,969元 ④112年11月22日22時許,匯款4萬9,98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2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2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1月22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11月22日21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⑧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旗廟門市) ①趙珮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21至23頁) ②趙珮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06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25至33頁) ③趙珮伶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見甲案偵卷第36頁) ④趙珮伶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甲案偵卷第35、36頁) ⑤被告提款之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見甲案偵卷第19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37至43頁) 2 郭之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與郭之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之鈺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訂單遭凍結,需簽署金流服務,始可解凍云云,致郭之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2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10日1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新光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提領9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 ④112年11月10日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④至⑥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合莊門市) ①郭之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5、46頁) ②郭之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47、48頁) ③郭之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偵卷第49頁) ④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1至7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3、25、169、170頁) 3 陳柔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以Messenger與陳柔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柔穎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要求需在蝦皮賣場交易,但因其銀行帳戶未認證,需進行帳戶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陳柔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郁茹,下稱郁茹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③112年11月10日13時56分許,提領9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 ①陳柔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51、52頁) ②陳柔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53、54頁) ③陳柔穎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即擷圖畫面(見乙案偵卷第55頁) ④孫育茹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5、7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7、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5至33頁) 4 江婉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前之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 與江婉萍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江婉萍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在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銀行帳戶認證簽署,始可交易云云,致江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故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建田,下稱王建田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8分許,提領6萬9,000元 ③112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3萬9,9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 ①江婉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57、59頁) ②江婉萍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61、62頁) ③王建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1、73頁;審金訴卷第59、6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5至33頁) 5 蔡育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與蔡育民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所所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需確認賣貨便需是否有認證簽署云云,致蔡育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5時18分,匯款1萬123元 孫育茹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提領1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 ①蔡育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63至66頁) ②蔡育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67頁) ③蔡育民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偵卷第69頁) ④孫育茹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5、77頁;審金訴卷第357、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3至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534-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898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暱稱「市刑大」、「老虎」、「李一桐」、「阿俊」等成年 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群組名稱為「07發大財」 、「早安小美金」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 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取當日領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 酬。嗣劉昱旻即與暱稱「市刑大」、「老虎」、「李一桐」 、阿俊」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趙珮 伶、郭之鈺、陳柔穎、江婉萍、蔡育民等5人(下稱趙珮伶 等5人)實施詐騙,致趙珮伶等5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後,嗣劉昱旻即依暱稱「老虎」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老虎」所指定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昱旻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9,956元之報酬。嗣因趙珮伶等5人均發覺 受騙凱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郭之鈺、陳柔 穎、江婉萍、蔡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昱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偵卷第8至12頁;乙案偵卷第179、180頁;甲案 審金訴卷第55、67、73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趙珮伶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 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 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 再依暱稱「老虎」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老虎 」、「阿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虎」、「阿俊」等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 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 「老虎」、「阿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老虎」、「阿俊」等人及前來向 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老虎」、「阿俊」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各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 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虎」、「阿俊」等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均係基於 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 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已獲得每次提款金 額百分之2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 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 告前已有因傷害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可獲取 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並均已確實拿到該等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則依據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金額,以資計 算被告已獲取之報酬應為9,956元(計算式:提領金額497,8 00元×2%=9,956元);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趙珮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電話與趙珮伶聯繫,並佯稱: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取消云云,致趙珮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匯款14萬9,967元 ②112年11月22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3,042元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9,969元 ④112年11月22日22時許,匯款4萬9,98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2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2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1月22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11月22日21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⑧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旗廟門市) ①趙珮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21至23頁) ②趙珮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06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25至33頁) ③趙珮伶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見甲案偵卷第36頁) ④趙珮伶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甲案偵卷第35、36頁) ⑤被告提款之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見甲案偵卷第19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37至43頁) 2 郭之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與郭之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之鈺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訂單遭凍結,需簽署金流服務,始可解凍云云,致郭之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2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10日1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新光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提領9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 ④112年11月10日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④至⑥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合莊門市) ①郭之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5、46頁) ②郭之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47、48頁) ③郭之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偵卷第49頁) ④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1至7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3、25、169、170頁) 3 陳柔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以Messenger與陳柔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柔穎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要求需在蝦皮賣場交易,但因其銀行帳戶未認證,需進行帳戶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陳柔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郁茹,下稱郁茹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③112年11月10日13時56分許,提領9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 ①陳柔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51、52頁) ②陳柔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53、54頁) ③陳柔穎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即擷圖畫面(見乙案偵卷第55頁) ④孫育茹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5、7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7、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5至33頁) 4 江婉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前之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 與江婉萍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江婉萍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在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銀行帳戶認證簽署,始可交易云云,致江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故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建田,下稱王建田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8分許,提領6萬9,000元 ③112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3萬9,9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 ①江婉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57、59頁) ②江婉萍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61、62頁) ③王建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1、73頁;審金訴卷第59、6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5至33頁) 5 蔡育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與蔡育民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所所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需確認賣貨便需是否有認證簽署云云,致蔡育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5時18分,匯款1萬123元 孫育茹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提領1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 ①蔡育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63至66頁) ②蔡育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67頁) ③蔡育民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偵卷第69頁) ④孫育茹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5、77頁;審金訴卷第357、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3至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774-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禾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經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予禾(原名:許芳瑜)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7-11和港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流年顛簸」詐欺人員指定之人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柔穎、王詠正、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瑋之證述可證,並有黃予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予禾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寄送金融卡之交貨便資料、陳柔穎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王詠正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賴俊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97、9384、100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均 記載被告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 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 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與已起訴部 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雖未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然係因被害人並未出席調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是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備註 1 王詠正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王詠正購買商品,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誆稱無法下單,請王詠正與蝦皮客服聯繫等語,王詠正依指示加入蝦皮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其未進行三大保障認證,須配合客服操作認證等語,致王詠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48分許 4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陳柔穎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陳柔穎購買眼影盤,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訂單連結遭凍結,請陳柔穎與客服聯繫等語,陳柔穎依指示加入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其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須配合客服操作解除訂單凍結等語,致陳柔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 44,123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賴俊瑋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賴俊瑋購買手錶,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佯稱其帳戶遭凍結,請賴俊瑋與統一超商客服聯繫等語,賴俊瑋依指示加入統一超商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協助對方解除凍結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 29,988元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3

CHDM-113-金簡-479-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柔穎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17

HLHM-114-附民-2-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承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名下有限 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12月21日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陳柔穎,致陳柔穎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9,23 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149,040元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陳柔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陳柔穎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網拍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附卷可稽(警卷第19-21、53-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與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有利,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係屬洗錢之財物,原審未予 論述沒收之法律適用,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太輕,諭知 緩刑並非妥洽,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因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為中度障礙者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領政府補助維生、未婚、身體 左側中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鼓勵 犯罪者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2-32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 其已知反省自己之行為,且被告為肢體障礙者,目前無業, 靠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未出席原審之調 解庭,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堪認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非無悔意,經 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固屬洗錢的財物,惟經提 領149,040元,只餘198元未經提領,連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前之餘額13元共計211元,業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警示 專戶,被害人可持確定判決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退 還或請求據報之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另警示專戶滿2年後會 解除警示,該專戶內之款項會存入原來帳戶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 第21頁;本院卷第53、55頁),是上開經提領之金額,依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如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示專戶中之198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因此詐 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大部分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上訴-176-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