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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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韋淵鐘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 3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9,987元,及自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98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7

KSEV-114-雄小-358-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黃喬暉 被 告 詹銘元 李菁渝 鄭育枟 陳桓華 劉憲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 00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121元,及自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12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8

KSEV-113-雄小-3015-20250318-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與詹銘元、陳桓華、李菁渝、鄭育枟(均以同案號另行 審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 號1、2洗錢犯意除外),由詹銘元指示戊○○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地點及方式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再由戊○○將之 轉交予陳桓華或詹銘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持人頭帳戶余柏陽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由其 等轉交詹銘元或直接轉交與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 見附表一編號3至5「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柏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0-71頁、第168頁、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9-10、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銘元、李 菁渝、鄭育枟、陳桓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與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收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上開帳戶得作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 ,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人頭帳戶余柏陽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 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負 責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帳戶之行為,且余柏 陽帳戶嗣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再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 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銘元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詹銘元、陳桓華、李菁渝、鄭育枟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因無犯罪所得(詳如目後述),同符合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⒉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而現今詐 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 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 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 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其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實際賠償 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 戶之角色,尚非高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 部犯行及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並審酌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時間、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健康情形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終始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78頁、警二卷第87 頁、第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桓華於 偵查供稱:我請戊○○去幫忙領包裹,並請他當面拆,所以他 知道是存摺、提款卡,詹銘元有約定領包裏有新臺幣【下同 】500至1000元報酬,但至今都沒有拿到錢,戊○○也是一樣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第78-79頁),另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余柏陽提款卡是李菁渝、鄭育枟領取後 ,直接針對詹銘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詹銘元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戊○○不會開置物櫃,請李菁渝、鄭育枟去幫忙,他拆 開包裹才知道是提款卡,並交給李菁渝、鄭育枟去領錢等語 相符(本院113年度金訴第385號卷第256-257頁),則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係因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陳 桓華關係才接受詹銘元指示去領取人頭帳戶等語(本院金訴 第718號卷二第10頁),惟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 告有擔任收取帳戶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炘彤及余柏陽詐欺所 得之財物係郵局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金錢,且其等自 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集團嗣後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非掩飾、隱匿帳戶之去向,加以被告領取提款卡 包裹之時間點,尚無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警一卷第137-138、1 51-155頁)可參,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包裹時,業已著手利 用該帳戶收受財物,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陳炘彤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炘彤,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陳炘彤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詹銘元遂指示戊○○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詹銘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2 人頭帳戶 余柏陽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某時許,透過網站「E貸網」及LINE聯繫余柏陽,向其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余柏陽於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裝於信封內,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入口R13置物櫃內。詹銘元遂指示李菁渝、鄭育枟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封,李菁渝、鄭育枟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置物櫃內拿取信封後交予陳桓華,陳桓華再交予戊○○,由戊○○於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交予詹銘元。 (余柏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3 告訴人 丁○○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臺北長春路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系統異常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從郵局帳戶扣款,需操作郵局網路銀行更改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5,121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上述余柏陽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4 告訴人 丙○○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6分許,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會員儲值有誤之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9,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鄭育枟依詹銘元指示,於同日16時27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以上述余柏陽提款卡提領5萬9,000元1次、2,000元1次,共6萬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款項交給詹銘元,鄭育枟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5 告訴人 乙○○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佯裝為影音平台MAGIC HOUR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操作錯誤成為VIP會員,每月會自動扣繳1萬元,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余柏陽上述提款卡提領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112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5,996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陳炘彤 ⑴證人陳炘彤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戊○○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陳炘彤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陳炘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人頭帳戶所有人 余柏陽 1.余柏陽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自112年2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2.余柏陽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余柏陽與暱稱「個人信用貸謝耀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e貸網」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1至1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3 告訴人 丁○○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5頁) 4 告訴人 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67頁) 5 告訴人 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1頁)

2025-03-12

KSDM-113-金訴緝-36-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劉俊男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8,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銘元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c」、「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被 告陳桓華則擔任依詹銘元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內含 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俗稱「收簿手」)或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約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 2至3%不等報酬。嗣被告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4月26日15時56分許,佯裝○○師範大學○○校區總務處人 員撥打電話予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何慶 皇」聯繫伊,向伊佯稱○○師範大學欲維修水龍頭及購買垃圾 桶100個,因需先安裝垃圾桶,要求先匯款材料費訂金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 11萬8,000元至指定之訴外人萬○○郵局帳戶,被告陳桓華隨 即於同日16時49至50分許,在○○郵局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11萬8,000元,並於提領後, 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予被告詹銘元, 詹銘元則獲得上開金額2%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8,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113年度附 民字第826號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2837-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丁○○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C」、「酷」之詐騙集團 ,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幹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指示庚○○(另行審理中)至超商門市或置物櫃領取向民 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至ATM提領贓款,並收取車手上繳之領得贓款;丁○○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依戊○○之指揮至至ATM提領 贓款,並將領得贓款再轉交戊○○;嗣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詐術,致丙○○信以為真,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長德門市,再由戊○○指示庚○○前往拿取。戊○○、丁○○( 下稱被告2人)遂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向甲○○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 見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時間」欄所示),致甲○○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再 由詐欺集團指派戊○○指示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戊○○ ,後再交予其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戊 ○○已依約定獲取提款總額之2%(即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甲○○之供述大致 相符,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 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犯罪所得,已由法務部○○○○○○○○○代為扣繳保管金400 元,有該監所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7- 359頁),足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認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以適用,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2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戊○○、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戊○○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與「c」、「酷」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罪所得,已由 法務部○○○○○○○○○代為扣繳保管金400元,有如前述,足認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無犯罪所 得,同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併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認涉犯附表一編號2詐欺等罪而移送 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意旨所列被告、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戊○○、丁○○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而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 ,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 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 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 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其等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 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 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戊○○組織中之 地位高於其他車手,丁○○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尚非高 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部犯行及其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之審酌;暨審酌被害人遭詐 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2人參與提領之金額、獲取之報 酬金額(詳後述)、並參諸被告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證等罪,經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由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2月1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予詳細記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有其餘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被告丁○○前均有同一欺騙集團涉案前科素行等情, 此有其等前科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及其等審判程序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5頁),就其 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所得獲利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害人丙○○部 分沒有獲利,另查無被告有其他獲利情形 ,依有利被告認 定原則,堪認被告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已由監所扣繳保管金400 元,應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 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亦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丙○○ 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丙○○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遂指示庚○○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 甲○○ 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9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會計人員陳小姐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個資外洩導致銀行帳戶被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弘宇土地銀行帳戶 丁○○依戊○○指示,於112年4月30日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文萊門市之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戊○○。戊○○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丙○○ ⑴證人丙○○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庚○○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被害人 甲○○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2年5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四卷第88至90頁)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證詞、113年1月10日偵訊證詞(併2警卷第43至47頁、併2偵卷第85至91頁) ⑶被告辛○○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證詞、113年1月10日偵訊證詞(併2警卷第59至64頁、併2偵卷第85至91頁) ⑷被害人甲○○提供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四卷第91至92頁) 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2警四卷第98頁) ⑹被害人甲○○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追加2警四卷第1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四卷第104至106頁、併2警卷第135頁) ⑻被告乙○○提領熱點資料(併2警卷第3-3頁) ⑼112年4月30日全家超商文萊門市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併2警卷第77至79頁) 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896號函暨所附之孫弘宇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2月28日至112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8至43頁)

2024-11-25

KSDM-113-金訴-718-202411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 原 告 方嘉慧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5

KSDM-113-附民-1405-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蘇柏獻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 實 一、卯○○(原名蘇新緯)、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徐子揚」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 團),由丑○○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卯○○則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並約定丑○○、卯○○每日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卯○○、丑○○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己○○實 施詐騙,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後,卯○○ 即依自稱「徐子揚」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駕 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與丑○○會 合,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丑○○後,改由丑○○駕 車搭載卯○○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安康 店,並由丑○○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 款項後,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 科工館)轉交予卯○○,卯○○再依「徐子揚」指示,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位於科工館旁某巷子路邊紙箱內以轉交 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 二、癸○○、丑○○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 由癸○○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及指揮提款車手、給付 報酬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等工作,並自 提領總額抽取2%作為報酬,丑○○則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 日報酬為3,000元,癸○○另僱請陳思語、陳桓華(其2人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少年鄭O庭(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陳思語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2.5%之 報酬、陳桓華為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少年鄭O庭可獲 得每次3,000元之報酬。嗣癸○○、丑○○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編號2所示之戊○○實施詐騙,致戊○○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後,少年鄭O庭即依丑○○指示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楠梓店2樓置物櫃,拿取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少年鄭O  庭再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2所示之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 ,即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光華站 男廁內,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及提款卡一併交予丑○○,丑○○ 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癸○○後,再由癸○○將詐騙贓款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至7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至7所示之壬○○、辛○○、子 ○○、丁○○、丙○○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編號3至7所示之帳戶內後,嗣陳思語即依癸○○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即地點」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 頭帳戶」欄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3至7所示之地點,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後,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癸○○,再由癸○○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8、9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8、9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8、9所示之寅○○、庚○○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8、9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8、9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8 、9所示之帳戶內後,陳思語即依癸○○之指示,於如附表二 「領取提款卡時間及地點」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 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編號4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8、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 號8、9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編號8、9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陳 桓華,陳桓華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癸○○,復由癸○○ 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三、嗣因己○○、戊○○、壬○○、辛○○、子○○、丁○○、丙○○、寅○○、 庚○○等9人均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壬○○ 、辛○○、子○○、丁○○、丙○○、寅○○、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癸○○、卯○○、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癸○○(見警一卷第4至8、21、33頁;警二卷第32至37頁; 偵二卷第67、68頁;審金訴卷第171、173、181、185頁)、 卯○○(見警二卷第18至23頁;審金訴卷第263、277、285頁) 、丑○○(見警一卷第36、37頁;警二卷第4至9頁;偵二卷第1 07頁;審金訴卷第171、173、181、185頁)於警詢、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鄭O庭(見警一 卷第40至43、52至56頁)、另案被告陳思語(見警一卷第63至 73頁)、陳恆華(見警一卷第76至8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起訴書 (被告陳思語)(見審金訴卷第79至92頁)、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366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起 訴書(被告陳恆華)(見審金訴卷第95至103頁),復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車手丑 ○○、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各該人頭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甲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實施詐騙, 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後,再由車手丑○○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丑○○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卯○○,在由卯○○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 予甲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被告丑○○、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 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丑○○、卯○○及其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丑○○、卯○○雖分別僅擔 任提領或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渠等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丑○○、卯○○雖均 非確知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己○○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丑○○、卯○○2人參與甲集 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甲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各與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丑○○、卯○○等2人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及被告丑○○、卯○○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甲集團成 員除被告丑○○、卯○○等2人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卯○○收取 贓款之其等所屬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⒉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乙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 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 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2至99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後,再分別由車手即少年鄭O庭、車手陳思語 依丑○○或癸○○之指示,各提領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編號2至9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車手鄭O庭、陳思 語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予丑○○或癸○○或另案被 告陳桓華後,最後由癸○○轉交予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丑○○、癸○○等 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丑○ ○、癸○○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及乙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詐欺 犯行,各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丑○○、癸○○等2人雖均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渠等 與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丑○○、癸○○等2人雖均非確知乙集團其餘不詳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丑○○、癸○○等2人參與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 贓款轉交予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乙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簡紹元、癸○○等23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丑○○、癸○○等2人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乙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丑○○、癸○○等2人 之外,至少尚有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及其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3人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之犯行(共8次),及被告 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卯○○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被告丑○○、另案陳思語、陳桓華 、少年鄭O庭等人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被告卯○○、丑○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與甲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少年鄭O庭、癸○ ○與乙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及 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 如前述,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均分別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然被告3人迄今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 告3人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3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 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 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 水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 現,且依照該詐騙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獲 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 為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等本案所犯致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3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3 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85、2 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癸○○ 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編號2至9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 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癸○○上開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考量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 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罪名及罪 質均相同,其等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 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 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 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 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 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3項前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3人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上繳予甲、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 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 經被告3人分別將之轉交上繳予甲、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均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 告3人對其等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甲、乙集團其他詐欺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3人對其等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我是每10萬元領1,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71頁),然參之被告癸○○於警詢中 供稱:我是每10萬元領1,500元之報酬,直接自收取款項抽 出等語(見警二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癸○○就報酬計算 方式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中已不爭執起訴書所記載以提領總金額之2%計算報酬之方式 (見審金訴卷第171頁);故本院則依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手提領款項之金額,以資計算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從而,被告癸○○上開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屬被告癸○○為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 告癸○○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 所示之各次犯行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2至9所示)。  ⒉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伊該次轉交款項有獲得2 ,000元報酬,是直接從款項中取出,其餘款項就依指示交付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63頁);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一整天下來是領2,000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1頁 ),而被告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 分別為112年5月14日、同年月10日),故可認被告丑○○分別 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基此,可認被告卯○○上開所獲得之 報酬2,000元,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所獲取之2,000元報酬,分屬被告卯○○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卯○○、丑○○均 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及於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㈣末者,本案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 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 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 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3時58分許,佯裝稱為誠品官方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因己○○訂單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後續會有銀行致電予如何操作取消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15時06分許,匯款15,123元。 何詠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12年5月14日16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安康店 ⒈何詠淇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7頁) ⒉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⒊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資料(見警二卷第73頁) ⒋車手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頁至65頁)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佯裝為計程車叫車平台客服人員與戊○○聯繫,佯稱:戊○○有1筆消費未付款成功,營業部門誤設多筆自動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方可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0日20時25分許,匯款9萬9,983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蔡文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庭 ①112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0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0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0日20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⑨112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提領2,000元。 ⑩112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提領2,000元。 共計提領14,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5 之「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 ⒈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03、104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7至28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4075號函暨檢附蔡文賓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49至355頁) ⒋車手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頁至65頁) 0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佯裝為「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並佯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6,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8日20時許,匯款9萬9,987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0時許匯款4萬4,27元。 佘坤穎郵局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8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8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8日2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2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8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18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18日20時10分許,提領4,200元。 共計提領14,42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壬○○於112年4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11至314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83至287頁) ⒊余坤穎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7至359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0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晚上18時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晚上20時43分許,匯款8,001元。 佘坤穎郵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提領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⒉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89頁) ⒊余坤穎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7至359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魯影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5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子○○聯繫,並佯稱:因駭客入侵捐款帳戶,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5分許,匯款9萬9,976元。 黃偉婷華南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7日21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17日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17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2年4月17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2年4月17日21時5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共計提領19,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1至275頁) ⒊黃偉婷所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61至363頁) ⒋廖芝葶所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65至369頁) ⒗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魯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②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廖芝葶台新帳戶 6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4月18日19時18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因先前交易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凍結帳戶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8日21時2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5,123元。 ③112年4月18日21時38分許,匯款5,015元。 佘坤穎華南帳戶 (備註:匯入之3筆金額及時間,與余坤穎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同,但與丁○○於警詢中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新光銀行帳號之帳戶不同)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8日晚上21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8日2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共計提領1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店」 ⒈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1至297頁) ⒊余坤穎所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至375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丙○○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晚上22時33分許,匯款1萬2,123元。 洪醒華土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24日晚上22時4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 ⒈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13至325頁) ⒊洪醒華所有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77至379頁) ⒋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案情相關資料擷取畫面、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27至380頁) ⒌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8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21時許,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寅○○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誤刷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楊明錩郵局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7,000元。 ③112年4月23日15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共計提領12,7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 ⒈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03至307頁) ⒊楊明錩所有由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81至383頁) ⒋寅○○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11頁) ⒌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許,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誤判下錯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扣款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③112年4月23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8,998元。 楊明錩郵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3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 ⒈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⒉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99至301頁) ⒊楊明錩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81至383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 0 112年4月17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邊疆店」。 ①黃偉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偉婷華南帳戶) ②廖芝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廖芝葶台新帳戶)。 0 112年4月18日18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內置物櫃。 ①佘坤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佘坤穎郵局帳戶) ②佘坤穎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佘坤穎華南帳戶)。 0 112年4月24日19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置物櫃。 洪醒華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洪醒華土銀帳戶)。 0 112年4月23日17時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置物櫃。 楊明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明錩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25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卷第1382號,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8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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