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榮貴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呂清龍 呂萬忠 蔡心慧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少均/崔瑞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林佩賢/謝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呂清龍新臺幣33 5,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 學負擔80/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如以新臺幣335,602元為原告呂清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呂 清龍起訴後,追加呂萬忠、蔡心慧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見卷第107-108、297、357-359頁) ,乃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另撤回對郭儒斗之 起訴(見卷第186頁);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減縮、變更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清龍、蔡心慧(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夫妻 ,原告呂萬忠(下逕稱其名)、訴外人陳素月(已歿)則為 呂清龍之父、母。緣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9年 間自同區段582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 有財產,原告於其上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2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家人自民 國95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9 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繳 款書予陳素月繳納。伊等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下稱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 各月份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 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期,每期應繳15,239元(下稱A 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起訴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83.75㎡,請求伊等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938元,雙方於法院成立調 解,將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 繳頭期款2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 ,846元(下稱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新 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財政局於110 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伊等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為133.2㎡。伊等迄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 58,707元,伊等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 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呂萬忠 、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呂清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各應退還呂 清龍97年1月起至109年7月溢繳金額335,602元(即附表右下 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5,753元=33 5,602元),且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財政局漏未 將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嗣後管 理人新店國小,致伊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 246,948元之財產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財政局賠償246,948元;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各應退 回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82,760元(即附 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元= 82,7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國小應給付呂清龍335 ,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教育局應給付 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 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 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㈥、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本判決原告呂清龍、呂萬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則以:對於附表所載原 告付款時間、金額均為正確,僅對於附表左下所載97年1月 至110年12月溢繳418,362元有爭執;系爭土地係於110年9月 24日進行重測,租賃面積有所減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原告請求返還範圍應以重測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計算補償 金或租金溢領之返還範圍,且補償金性質屬定期給付,且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 ;退步言,原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尚欠繳租金257,692 元(見附表左下方),以原告目前欠繳租金257,692元主張 抵銷,伊等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教育局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當初新店國小向原告 收取補償金後,係交予伊入市庫,如需伊為給付,亦是從市 庫取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支付之補償金、租金,因土地重 測面積減縮,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數額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固不爭執,惟 主張返還範圍以土地重測之日回溯5年計算返還範圍,並提 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新店國小 ,嗣於109年7月間變更為財政局。原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 房屋,自9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 ,9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 繳款書予陳素月繳納。原告與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 「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 第232頁),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 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 期,每期應繳15,239元(即A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 起訴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75㎡,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938元,雙方成立調解筆錄(見卷第227、228頁),將105 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繳頭期款2 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846元( 即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系爭租約(見 卷第265-269頁)。詎財政局於110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33.2㎡。原告迄 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58,707元,原告及陳素月 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 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嗣呂萬忠、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呂清龍等情,有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1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1月 至105年4月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7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函、財 政局110年11月3日函、新店國小110年11月23日函、110年9 月24日複丈之地籍參考圖、陳素月繳納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 、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A案繳款書、B案繳款書、基地逕 租租約繳款書、租金計算表、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431號( 即109年度調補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 款承諾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 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優惠面積分算表 (見卷第79-106、115-152、229-239、263-270、281-293頁 ),並有財政局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租金及使 用補償金繳款紀錄可憑(見卷第173-177頁),被告對於原 告及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呂萬忠 、蔡心慧將其債權讓與呂清龍,原告溢繳補償金335,602元 (附表右下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 5,753元=335,60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卷第395、412-413 頁),堪認原告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面積減縮而有溢繳335,602元 ,應可認定。又就97年1月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原告與 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第232頁);另就105年5月至1 08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新店國小於本院成 立調解筆錄,可認109年7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局 之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由原告 繳付予新店國小至明,則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新店國小返還97年1月至109年7月溢收款項335,602元,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返還前 開期間溢收款項云云,縱認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款項後移轉 予教育局,再由教育局繳付新北市市庫,因被告新店國小、 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均為獨立法人,權利互殊,依 債之相對性呂清龍僅得向新店國小請求給付,原告依非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付335,602元 ,均非有據。  ⒉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年2月24日臺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 (見卷第307頁),載明:「一.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依法 處理完成前,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該被 占用國有土地嗣經複查,...;倘複查結果占用面積較原通 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面積為小,應退還溢繳部分且不限 年數。二.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核辦出租時,經勘查結果 得辦理出租面積與原據以計算使用補償金之面積不同,應依 勘查之面積重新計算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其已繳納部分, 差額應辦理退補,但最長以5年為限。」。查原告就過去積 欠之補償金與新店國小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以A案、B案 方式清償,已如前述,A案、B案各期之給付,係清償方法之 約定,並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新店國小返還溢領補償金,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依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一.,原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既有減縮,新店國小自應退還97年1月至1 09年7月原告溢繳補償金且不限年數。至被告主張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重測日回溯5年為返還範圍云云。查呂萬 忠與財政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既明文約定「...辦理追收或退還歷年已收繳租金,但 最長以五年為限,...」,與本件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為補 償金,性質不同,且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二.所指差額退補 以5年為限,亦以「核辦出租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財政 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租約時,尚未辦理面積重測,雙方亦 未就補償金差額進行結算,自無函釋二.適用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政局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財政局漏未將 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新店國小 ,致其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246,948元之 財產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並不包括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陳素月繳納補償金已 有主張,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財政局有故意或過失行 為,或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給付呂萬忠 82,7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查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為82,760元(即 附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 元=82,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5、413頁), 可認重測後面積減縮,呂萬忠就前開期間租金溢繳82,760元 ,應可認定。惟財政局以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呂萬忠積欠 之租金257,692元(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財 政局、新北市政府毋庸再為任何給付。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 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 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25日重測面積之日翌日起算利息云云。惟系 爭土地係由財政局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占用面積重測,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新店國小於重測之日翌日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請難認有據。惟原告透過陳永福市議員陳情租賃使用面 積減縮請求財政局退還補償金,嗣財政局於110年11月3日發 函通知新店國小退補,新店國小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有各該財政局函、新店國小函在卷可憑(見卷第 101-104頁),可認新店國小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時,已知悉其受領溢繳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呂清 龍併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 付335,602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呂清龍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 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新店國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3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8,362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4 ,520元,至逾此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3-訴-2282-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上 訴 人 洪冠屏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08,4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562元(上訴人於114年3 月10日提起上訴,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高標準核計上訴裁 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8

PCDV-113-重訴-346-2025031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榮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榮貴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83-202503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原 告 洪冠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8,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判決確 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1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背景事實:   1、緣原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 ,被告因所管理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市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遭原告公司所僱工人不慎拆除,乃對 於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原告洪冠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101年度偵字第1182號毀壞建築物罪嫌之刑事告訴( 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嗣兩造於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兩造合理預見系爭都更案權 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通過,乃約定原 告連帶賠償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 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 金,並與被告簽訂101年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原證1)。系爭調解成立後,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 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包含坐落在系爭都更案基地上 之錨碇墩座(下稱系爭墩座),下合稱碧潭吊橋)為新北 市市定古蹟(下逕稱市定古蹟),事後將系爭墩座前後10 公尺、左右側3公尺查定為古蹟保存範圍而禁止開發,致 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 系爭權利變換案均須大幅調整後才能重新送審議。原告持 續給付損害金逾系爭建物價值,足認依原有法律效果履行 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原訂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又被被告於給付期間調整後, 受領超過上開期間之給付即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之損害金合計2,030萬73,269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 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判決、 最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中雖經最高法院認為得主張情事 變更,惟判決理由係因原告特定以「102年8月5日碧潭吊 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主張情事變更,已罹於5年之除 斥期間,故而判決原告敗訴,合先敘明。   2、惟系爭權利變換案迄今仍未通過,而自101年8月1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止,長達12年餘,原告已賠付被告高達35,102 ,193元(計算式:8,169元x4,297天=35,102,193元),顯 已超過當時兩造所預料之賠償金額,對原告等實屬不公平 。(非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理由,詳 下述)   3、而究其尚未通過之原因,並非僅有原告於前案經法院認定 得以主張情事變更之「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 而應有自101年8月1日起迄今長達12年餘、時間過長、原 告迄今賠償金額遠高於被告損失、新冠疫情等因素,是原 告自得於本案起訴時再另行主張情事變更事由,故而原告 提起本訴訟,以期取得公義,喝止損失。 (二)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民事訴訟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前案之請求範圍為「以 102年8月5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為核心,以情 事變更請求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至1 02年8月5日、及請求給付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溢付之損害金(遭判決已罹5年之除斥期間而敗訴, 判決意旨略為:審酌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為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每次 3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之例外救濟制度, 宜從速為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 為5年;且其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 為由,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 成權,至遲於104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 即完全成立而得行使,上訴人直於109年7月31日始行使該 形成權,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對照本案之 請求範圍為「以101年8月1日起迄今長達12年餘等情事為 核心,以情事變更請求就起訴日回推5年即108年5月710日 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可見二案乃不同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同之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主張縱使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曾 就賠償金額有部分論述,認原告依系爭調解給付之賠償金 係對遭拆建物之使用收益,與建物之價值無關(參被告11 3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8行至第3頁)云云,惟:   1、被告所引述之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係屬 二審法院之判決,惟依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 8號判決謂:「兩造若係為處理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市有建物所生之爭執,而簽訂系爭調解,並以系爭 都更案權利變換計劃之核定公告或系爭都更案之撤銷,作 為按日給付賠償金之終期,則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時,被 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爭執該損害及其 金額?可預期之賠償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按日給付八千一 百六十九元損害金之期間長短,所為之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應減少給付之金額若干,所關頗切,有待釐清。原審未 遑詳察細究,僅以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並非賠償該建物 之價值,逕認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雖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 ,並無顯失公平,亦有可議。」等語可知,最高法院係認 為審究系爭調解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考慮被告所受 損害為何?可預期之金額為何?而即使前案歷經多次廢棄 發回,惟難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之內 容即可不參考之,故即使被告以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 字第81號判決主張系爭調解之賠償金額係被告就系爭建物 無法使用收益之賠償,但該判決並未否認不需考量「被告 所受損害」或「可預期之金額為何」?   2、易言之,原告自簽訂系爭調解至今已長達12年餘,原告已 賠付金額高達35,102,193元,則原告當時簽訂系爭調解時 ,顯無法預料需賠付如此高之金額;且原告於前案早已說 明,原告於提起前案時之賠償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建物之價 值,則如果原告當時得以預料需賠付如此長時間之賠償金 (目前係12年,之後可能更長),何不採取直接修復或重 建系爭建物,並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賠付被告無法使用系爭 建物之收益即可?換言之,倘若被告目前賠付之金額已超 過「修復或重建系爭建物所需花費加上於修復或重建期間 按日給付被告無法使用之收益」(此部分之詳細金額對比 待原告整理後提出),則此情顯然即屬於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與前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相悖,故本案應有 情事變更之適用。 (四)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主張因被告審核系爭 權利變換案過久已超出一般期程、原告迄今賠償金額遠高 於被告損失等,導致原告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料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其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對此法律關 係發生後,若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然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2、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已指出:「又 兩造若係為處理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市有建物 所生之爭執,而簽訂系爭調解,並以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 計劃之核定公告或系爭都更案之撤銷,作為按日給付賠償 金之終期,則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所受 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爭執該損害及其金額?可預期之 賠償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按日給付八千一百六十九元損害 金之期間長短,所為之給付是否顯失公平,應減少給付之 金額若干,所關頗切,有待釐清。」等語可知,最高法院 於前案中係肯認應檢視兩造當時簽訂調解筆錄時所預定之 損害金額若干,而系爭權利變換案至今仍未通過,除了前 案所提及原告無法預料之「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迄今系爭權利變換案明顯過久已超出一般期程,可能 導致審查時間延宕。   3、而觀諸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中 亦有提及系爭權利變換案須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 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顯見新冠疫 情確實會導致審查延宕,而此並非原告於當時所得預料: 「參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已派員參加系爭專 案小組第一次、第四次等會議,對於芒果老樹維護、碧潭 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完成相關 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等事項,均將納入權利變換案之 審查事項,影響後續權利變換公告時程等節,應知之甚詳 ;且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法) 第3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包括「土地、建 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 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各項公共 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工程施工進度」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等(見本院卷第479、480頁) ;又依經驗法則判斷,都市更新之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土地 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 觀,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參照),故系爭 都更案於核定前,系爭都審會議本須就實施者所提出更新 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為審查,此亦屬系爭事業計畫第拾柒 章「效益評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463頁);再者, 系爭都更案核定實施後之施工期間,必然會對附近居民、 商家或碧潭風景區往來遊客之生活、交通、營業等均造成 嚴重影響,則有關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 理等,自屬系爭都審會議審查時之重要事項,此觀合康公 司所提出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中,已將「 施工期間交通及景觀維護計畫書」納入」等語可知一二。   4、原告需再次強調,原告於前案之所以無法主張情事變更之 緣由係原告以「102年8月5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主張情事變更,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故而敗訴, 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指出「則系爭墩 座於102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合康公司須將系爭 事業計畫、權變計畫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且重新舉 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 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 等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程序。惟兩造所參與之新 北市政府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於100年11月8日至 101年6月27日期間召開之4次會議及相關工作會議,均未 曾討論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顯見此非兩造簽訂 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如仍依系 爭調解第2項所約定給付期間之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 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即顯失公平,此部分自有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仍肯認原 告於前案得主張情事變更。實則,以雙北地區都市更新審 議之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2~3年左右即可完成,原告 自簽訂系爭調解至今已長達12年餘,原告已賠付金額高達 35,102,193元,顯然已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   5、再者,都市更新之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 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 益,而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至今已逾12年以上仍未通過 ,顯見非原告當時簽訂調解筆錄時可預見,故亦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五)本件情事變更之時點應係「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時起算 :本件原告係主張「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基礎 或環境之情事」變更,而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又本件相 較於「一般權利變換案」之審查時長,則應以該「一般權 利變換案」審查時長計算出系爭權利變換案之結束時間點 (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並以該時間點作為「權利變 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之時點 ,換言之,倘若以110年8月30日為合理之審查結束時間點 ,則原告應得自110年8月31日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是以,本件非以法院判決作為請求情事變更之時點,應以 「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確定日即聲請鑑定後所得出合理審 查結束時點作為請求情事變更之時點。 (六)另外,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時間顯係逾越一般審查時長 ,故此為原告所無法預料,且倘若當時原告得預料系爭權 利變換案之審查如此之久,原告大可以提出直接修復系爭 建物之方案,並給付修復期間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169元,皆明顯低於原告給付至今之金額,故本件 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1、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即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 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 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準此, 情事變更之適用,應以「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發生不可預 料之變更。次按「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效果時,以 契約調整為先,避免一方當事人承受不可預測之風險,如 何調整,應以『假設當事人真意(hypothetischeParteiwil len)』為基礎,即若當事人預見情事會變更者,將會作如 何之約定,是故,情事變更原則與契約的補充解釋,具有 類似性,均是在填補契約漏洞與分配契約風險,透過契約 調整,決定因情事變更所產生之風險,應歸由哪一方當事 人承受或雙方承受,或不得已時,以解除或終止來結束契 約關係。所以,情事變更原則也可認為是在處理想像與真 實脫節時之契約風險的分配,並以當事人的真意或假設真 意為其分配基礎。」此有楊宏暉所著〈論情事變更原則下 重新協商義務之建構〉第10頁至第11頁(附件1)足資參照。   2、本件存有「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發生變更之情形,觀諸前 案之判決內容係肯認因為「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惟此部分因為原告於前案逾除斥 期間提出遭駁回),惟就前揭情事構成情事變更係為有理 由而生爭點效之效力,又因為「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 」一事以及後續種種原因(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而造 成「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久」之「基礎或環境之情 事」變更。   3、情事變更係探討那些事由將造成風險承擔之重新分配,又 「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久」係可做為風險重新分擔 之事由;再者,楊宏暉所著〈論情事變更原則下重新協商 義務之建構〉中也提出所謂情事變更之契約調整,係指「 應以『假設當事人真意』為基礎,即若當事人預見情事會變 更者,將會作如何之約定」,換言之,若原告於締約當時 得遇見審查時間過久,是否會選擇其他賠付方式簽訂調解 筆錄?倘若當時系爭建物遭原告所雇工人破壞後,原告早 可預料目前審查時間過長問題,是否得直接選擇修復系爭 建物以及賠付修復期間修復系爭建物期間而致被告無法使 用收益之按日給付8,169元之租金,此二者之金錢若低於 原告目前所賠付之35,102,193元(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 ),則原告大可不必選擇目前之方式給付,直接修復即可 ,顯見目前原告所賠付之金額,早已超過其所得預料之範 圍。   4、再者,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本案期間過長、給付金額過高 ,時空背景已非當時所得預料,但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持 續支付,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5、綜上,既然雙方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已有「權利變換案審 查時間過長」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又原告倘若 知悉目前賠付之情況,勢必選擇以其他方式簽訂契約,在 在顯示系爭權利變換案因為審查時間過長,原告得以主張 情事變更。 (七)再者,工程實務上,倘若係可歸責於定作人或第三方審查 過久,則承攬人則可請求展延工期,其所表彰之意義為因 為非屬承攬人所造成,故定作人應追加工期予承攬人。同 理可知,系爭權利變換案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審 查過久,更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予以調 整:   1、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已遭上訴駁回確定):「4.系爭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 所送審查期間,應否展延工期?(1)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1.查本工程於100年4月2 7日開工,原告(即政達公司)於100年5月3日提送第一版 整體施工計畫,期間經歷三次審查及最後公路總局核備止 ,為100年10月6日。2.審查期間第一次44天、第二次43天 、第三次29天,核備期間27天,共計143天,本案總工期5 70天,審查及核備期間占總工期約25.6%。……5.本案經查 相關文件,原告之主張僅係就被告審查期間過長,至於其 提送勞動檢查所審核之時間並無請求。6.查本案契約總工 期計570天,合約總金額1億4千1百9拾7萬元,屬中小型工 程,工程項目為一般橋樑工程,並非有複雜工項,施工計 畫尚無特殊之項目,故審查期間已占總工期25.6%,本案 總工期約19個月,鑑定認為合理的審查期(含核備)約3 個月(15.79%),共計90天。7.關於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就本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時程,原告自行吸 收。8.綜上,本鑑定認為被告於審核整體施工計畫書、品 質計畫書及施工網圖有遲延情事,致影響勞委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就本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時程,進而影 響原告得進場施作之時程,需展延53天(143天-90天=53 天)。』……是審查期間延長之不利益,不應全部歸由政達 公司負擔,鑑定報告依其專業,就五區養工處審查施工計 畫,逾合理期間3個月所增加之期間,給予展延工期53天 ,已審酌雙方權利義務,並無獨厚政達公司之情事,應屬 合理,五區養工處上開抗辯,尚無足採。」,可知:1.該 實務二審法院有明確請第三方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出合理審 查期間為多久,可見本案亦可以請專業鑑定單位評估本件 合理審查期間為何,並非是被告所述影響原因眾多而係不 能鑑定之標的。2.該鑑定報告結論為該案實際審查期間確 實過長,並計算出超出之時間長度,後續法院亦同意給予 廠商展延工期,足認實務上確實有機關或外部單位審查期 間過長,而法院認非當時所得預料,對廠商不公平,可適 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給予廠商調整增加法 律效果。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關 於淡水區公所是否於合理期間內審查、核定鋼筋續接器工 法之變更,及如逾合理期間應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若干部 分,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工程契約金額約2 ,800餘萬元,未達查核金額5,000萬元,依鑑定人擔任公 共工程施工查核委員十餘年經驗,鋼筋續接器之送審資料 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甲方應於3日內完成核定……故本會 認為展延之合理工期為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0 日,其中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8日計22日(甲方已 同意延展工期)及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計63 日,扣除給予甲方3日核定期間後計60日共計82日。』等語 ……堪信逢國公司以系爭工程有「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器審 查延誤」此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之不可歸責事由為由,主張 淡水區公所應再延展工期部分,於再展延60日之範圍內( 即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共63日,扣除合理 審查、核定期間3日後,為60日),應為有據。」亦同此 旨。   3、上開實務判決係因廠商主張因機關審查時長超出一般情形 ,又根據工程實務之相關規範與慣例,倘若因可歸責於定 作人之事由,例如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導致承攬人無法依 約定進度完成履約義務,則承攬人得依法主張展延工期之 權利,即非因承攬人可歸責事由所生之遲延,應由定作人 承擔其法律後果,以保障承攬人免於因不當遲延承擔不利 責任,並促進契約雙方之公平履行。依此法理推之,系爭 權利變換申請案中,因非原告可歸責之事由(如審查機關 程序延宕),致使審查時程無法合理完成,基於適用或類 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應考量原告所受影響之情事 ,適度調整兩造原先所簽訂之和解筆錄,俾使程序能公平 合理進行,則原告本件之主張洵屬有理。   4、綜上,本案可請專業鑑定單位評估本件合理審查期間為何 ,並非是被告所述影響原因眾多而係不能鑑定之標的,實 務上確實有因機關或第三方單位審查期間過長,而法院認 非當時所得預料,對廠商不公平,給予廠商調整增加法律 效果。故本件基於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應考量原告所受 影響之情事,適度調整兩造原先所簽訂之和解筆錄,俾使 程序能公平合理進行。 (八)以下補充系爭權利變換案中,機關各單位乎相推諉不願辦 理委員建議之流程、部分局處未出席會議導致計畫延宕、 更新處曲解會議結論強行刪除公益設施獎勵、與城鄉局前 後開會給予之意見矛盾等事由,造成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 查窒礙難行,令原告無所適從,此皆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 ,「顯失公平」之要件甚明:   1、原告整理系爭權利變換案進行中,機關審查延宕之大事紀 供鈞院參酌(參原證7),並說明如下。   2、機關各單位乎相推諉不願辦理委員建議之流程部分,說明 如下   ㈠早於109年6月22日變更事業及擬訂權變第1次工作小組會議 中,委員已與綜合意見第5點建議「有關古蹟土地處理請 注意相關規定,依土地法規定名勝古蹟不得私有,且古蹟 土地已為公有,不可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惟市地 古蹟碧潭吊橋之土地範圍內國有土地,建議新北市政府管 理機關辦理撥用……」。(參原證8)   ㈡惟細繹2年後即111年9月1日細計(草案)第2次研商會議中 ,委員於結論第一項再次提及「古蹟範圍內國有土地部分 ,為符合公有公用及後續維護管理,經委員建議以無償撥 用方式處理,請相關管理單位後續加速辦理撥用程序,惟 避免撥用程序耽誤本案辦理期程,故撥用程序與案件審查 程序脫勾處理,……」(參原證9)。   ㈢由上開2次會議紀錄可知,早於109年6月22日時,機關即可 就國有土地撥用一事函詢其他局處討論相應作法,惟卻延 宕2年未有進展,又此情非原告權責範圍內所能處理之問 題,顯見機關實有審查拖延情形。   3、部分局處未出席會議導致計劃延宕部分,說明如下:新北 市政府112年8月2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8529號函文( 參原證10)之開會通知單之列席者明確提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惟觀諸112年8月7之會議紀錄卻未見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出席亦未表示意見(參原證11),又該次會議內 容所討論之議題涉及容積調派與建築設計,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未出席導致法令檢討問題未能有效解決,造成計畫延 宕。   4、更新處曲解會議結論強行刪除公益設施獎勵部分,說明如 下:   ㈠111年9月1日細計(草案)第2次研商會議中,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已同意公益設施供間留設,以維持實質審議穩定「 有關本案公益設施之後續使用方向,本局前以110年12月2 8日新北財產字第110248922號函表示,考量本案事業計畫 業已核定,且暫無適當需求可予調配,倘經實施者及更新 處評估改以其他方式爭取相關興辦確有困難,為兼顧都市 更新實質審議穩定,同意該公益設施空間之留設,本局將 來再視需求條件俟機媒合他用。……」(參原證9,第2頁上 方)。   ㈡惟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卻於112年10月27日函文原告,並 說明「前開會議結論三:『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 施經洽詢市府各單位,目前尚無需求,爰請考量是否改以 捐贈基金方式辦理,其計算方式請依都市更新處所提意見 修正。』部分,目前依卷附計畫書所載仍爭取該項獎勵, 故請配合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相關書圖內容。」(參原 證12)等語,顯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敘明之建議不 同,而強行要求刪除公益設施獎勵,使原告需再修正內容 ,造成計畫延宕。   5、城鄉局前後開會給予之意見矛盾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觀諸112.12.18城鄉局細計初審意見函,第十點第2項建議 「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及相關規定檢討時,倘有 損及原核定更新事業獎勵容積部分,經都設會同意者得依 其決議辦理」(參原證12)認定獎勵容積部分,得依都設 會同意辦理。   ㈡惟城鄉局卻於113年3月11日之初審意見函,第18點建議表 示「承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五)都市設計第2點, 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審核,非屬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會權責,申請獎勵涉及相關法令部分仍應確 實檢討,並依審議結論辦理,而非採申請放寬規定方式辦 理,請修正。」(參原證13),卻又否認容積更新獎勵非 都設會負責,意見矛盾,前後反覆不一,造成原告無所適 從,而致計畫延宕。   6、是以,機關一直存有審查延宕,給予意見矛盾等情形,造 成原告無所適從,亦造成計畫審查延宕,顯係系爭權利變 換案,因各單位相互推諉,而多有會議空轉情形,確實屬 顯失公平,至為灼然。 (九)綜上,本件係符合情事變更,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止溢付之損害金合計 14,908,425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有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   2、次按「審酌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每次3個月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之例外救濟制度,宜從速 為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 ;且其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至遲於104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即完全 成立而得行使,上訴人直於109年7月31日始行使該形成權 ,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裁定(前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可稽。   3、承前,本件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認定以108年5月 7日為情事變更日,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年月8 日起至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908,425元(計算 式:8169*365*5=14,908,425),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 訴人溢付之14,908,425元賠償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可取。   4、綜上,因前案最高法院認前案情事變更之形成權係有5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件先以起訴時間向前回推5年之期 間主張因情事變更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損害金,為有理由 。 (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至判決確定日止,依民法第17 9條向被告主張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前開雖主張系爭調 解筆錄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而得主張被告返還108年5月8 日起至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仍 需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日給付被告8,169元,且原告迄今仍 持續幾付,倘若本件判決確定且認定原告確實得以依情事 變更主張變更系爭調解筆錄賠償金之給付末日,則被告自 起訴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所收受之原告賠償金則無法律上 原因,本於訴訟程序之簡便,原告並於本件依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被告起訴日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返還原告8,169 元。 (十一)以下係回覆被告歷次書狀之論述:   1、被告引二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稱本件僅能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民事答辯(一)狀第1頁第2 行至第2頁第12行),惟本件係請求情事變更,即請求法 院依照「基礎或環境之情事」之變更,調整系爭調解之內 容,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之處理之 「酌定地租」之適用狀況自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 前案之判決係以情事變更發生之時點為調整調解筆錄內之 給付時點,與被告所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方可請求洵 屬不同。   2、被告稱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參 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15行),惟觀諸原 告本狀已提出「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情事變更事 實,可作為原告舉證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3、被告稱原告提出碧潭吊橋指定為古蹟一事屬一事不再理, 且並未提出審查時間過長之證據云云(參民事答辯(一)狀 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7行),惟就審查時間過長之依據 ,原告已將提出證據,另就一事不再理之部分,前案係肯 認原告就碧潭吊橋指定為古蹟一事係屬情事變更之事由, 僅因原告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非謂碧潭吊橋指定為古 蹟一事非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係「 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此一情事變更事由(至於過長 之原因與合理期間須待鑑定結果),與前案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係屬不同。 (十二)原告主張本案所涉權利變換案件確實存在審查延宕情形 ,且原告已說明,若於締約當時能預見審查時間過長, 是否會選擇以其他賠付方式簽訂調解筆錄?假若系爭建 物在遭原告所僱工人破壞後,原告能及早預見目前審查 時間過長的問題,是否可直接選擇修復系爭建物並賠償 修復期間所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的損失(即每日給付8, 169元之租金)?如上述修復費用及期間內租金的總金 額低於原告目前已賠付的35,102,193元,則足以顯示無 論是系爭建物的修復費用、修復時程,或一般權利變換 案件的合理審查時間,均為原告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適 用之證據方法,爰此,請依原告先前之聲請,進一步調 查相關證據。 (十三)茲有附言者,我國政府近年積極推動都市更新政策,目 標係加速程序並解決長期以來的瓶頸。內政部指出,老 舊建築數量逐年增加,許多建築物缺乏抗震能力,因此 都市更新顯得尤為迫切,而為了提高效率,政府已提出 多項修法與措施,包括簡化程序、提升容積獎勵標準、 強化公部門主導性,並降低金融與法律障礙(參原證14 ),惟系爭權利變換案至今審查已逾十年,期間卻出現 機關間互相推諉責任、議題反覆審查的情況、政府機關 對於委員建議的內容處理消極,導致整體審查進度嚴重 滯後,與政府所倡導的加速都市更新政策背道而馳,也 使原告在處理該案過程中心力交瘁,深感無奈;再者, 本案涉及的小碧潭區屬於風景區,加速都市更新對地方 發展與居民福祉均有正面效益,然而,相關機關採取消 極態度,遲遲未能通過權利變換案,此皆為原告於簽訂 系爭和解筆錄前所無法預見的,此部分乃請鈞院一併審 酌其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亦無 調整或終止原告賠償期間及金額之必要。   1、按「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項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 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乃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民法第2 7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適用之要件。是以,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亦同)。   2、原告起訴狀略以系爭調解自101年8月1日至起訴時長達12 年,顯已超過當時兩造所預料之賠償金額,對原告實屬不 公平,賠償金額遠高於被告損失,兼之有新冠疫情等因素 ,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事由。惟,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就此部分已有闡述。該判決就賠 償金與系爭市有建物價值關係略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 佈實施後,於權利變換計畫公告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 良物即應拆除,實施者則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 值(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參照);故於系爭權利變 換案核定發佈實施並公告權利變換地區範圍後,被上訴人 即無從再就系爭市有建物為使用收益,而應領取合康公司 給付按系爭市有建物殘餘價值估算之補償金;再系爭都更 案如遭撤銷,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勢將無從屆至, 為免兩造此際對上訴人給付期間有無終期乙節產生爭執, 故併定系爭都更案遭撤銷日為系爭給付期間末日之一。是 系爭調解第2項關於系爭給付期間終期之約定,實已兼顧 兩造權益平衡,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其等給 付之賠償金,遠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為由,主張依原有法 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云云,仍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兩造於系爭 調解內容,就原告賠償及給付終期均有明確約定,並無所 稱情事變更而致顯失公平情事,前案就此部分已然審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除無情事變更事由外,另有受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主張,原告此一主張違反一事不再 理甚明。   3、又原告引述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字第49號判決 提及系爭權利變換案需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 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並稱新冠疫情確 實會導致審查延宕等語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更字第49號於原告所引述內容後即稱「綜上各情,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既有參與 100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27日期間召開之4次系爭專案小 組會議(見上字卷第172至203頁背面),且系爭都審會議 所為附條件決議之系爭應辦理事項,本屬系爭權利變換案 能否核定通過之審查重點,是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 都審會議決議於合康公司履行系爭應辦理事項後,始能核 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乙情,應屬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 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關於此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亦已然陳明系爭主張係原告於成立調解 前有參與專案小組會議,而於成立調解當時所得預料,並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前案經法院 審理,應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主張,原 告此一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甚明。至原告泛稱新冠疫情會 導致審查延宕等語,未見其舉證實其說,主張顯無足採。   4、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 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 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 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 之地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綜合前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為之闡述,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屬形成 之訴,並僅得自請求變更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亦即他造收 受起訴狀繕本時,洵屬的論。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 起訴主張108年5月7日為情事變更日,請求被告給付108年 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暨自113年5月8日起 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首先,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原告就主張108年5月7日為情事變更日之部分未有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收受原告每日8169元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乃係因原證1號之調解書,並非無法律上之理 由。又該調解書為繼續性給付之效力,本案原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效力,僅泛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未有任何 增減給付或變更效果之具體主張,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 告請求相關溢付損害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 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思 ,亦應以被告收受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請求變更原 有效果之意思表示時(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形成 之訴效力始開始向後生效,原告任意以起訴狀送交法院之 時回推主張於108年5月7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未 具體敘明108年5月7日當時關於情事變更原則所適用之本 件事實或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究為何指,所稱事件長達 12年等情亦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 1號判決認定關於給付期間之終期,已兼顧兩造權益平衡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泛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並非合法。   5、末者,原告另稱系爭事業計畫有拖延過久之情事,並援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所述「碧潭吊橋指 定為市定古蹟,並非兩造所得預料』,或稱雙北地區都市 更新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2-3年左右即可完成等語云 云。惟,關於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及後續效果是否屬 情事變更事件,是否有罹於除斥期間,原告早於前案經確 定判決認為罹於時效。於本案重複主張,顯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又所稱雙北地區都市更新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 2-3年左右亦未提出相關具體數據舉證說明,且相關都市 更新案例之背景事實並非相同,僅以核定時程之久暫,基 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等原則,顯然並不能憑此 即為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二)原告以調解當時其若選擇修復系爭建物併同修復期間給付 相當於租金賠償之金額應低於原告依調解內容迄今實際給 付之金額,認屬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此 部分應為兩造系爭調解書效力所遮斷而不得再為主張,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系爭調解書 (原證1)既為兩造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並經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其效力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2、又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 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 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 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 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從而,因既判力遮斷效之故 ,除確定判決外,倘調解成立和解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再 為與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或兩造之合意意旨為相反之主張 ,亦不得執調解成立前所得主張之事由,於調解成立後再 為爭執,其理至明。   3、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理由略為「因審 查期間過長,倘若調解當時選擇修復系爭建物及給付修復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總金額應低於原告依兩造調解內 容迄今實際給付之金額」,故本件屬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 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等語云云。惟,於原告私自拆除毀損被 告市有建築物後,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 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經起訴而無緩刑之宣告,必然需入監服刑。原 告始積極與被告調解,最終雙方合意不修復系爭建物,而 由原告承諾給付損害賠償直至於系爭都更案件核定公告之 日或都更案撤銷之日止,最終獲致被告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之承諾,原告並因此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之寬恕。從而,原告至今持續給付損害賠償,或因系爭都 市更新案審議期間較長而有給付金額高於修復金額之可能 ,但原告獲取刑事責任不再遭訴追之寬典。是以,原告主 張「倘原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付修復期間之 租金低於目前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必然選擇直接修復建物 。」等語,將本應於調解成立前所得主張之事項,於兩造 調解成立後重行主張,並據以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即有違既判力遮斷效,其主張於法 無據,故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鑑定問題(3)顯無鑑定必要。 原告此一主張,更是忽視了被告在刑事追訴所為之退讓, 而使原告原先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受到免除,就此部分完全 避而不談,顯非事理之平,原告之命題或應修正為「縱原 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付修復期間之租金將低 於原告以損害賠償為由而給付之金額,在考量刑事責任得 以完全脫免、無須入監服刑之情形下,或仍將選擇與被告 合意如原證1之調解內容。」而原告依調解書約定持續給 付被告相關賠償,直至緩起訴期滿後,始提出前案並主張 有情事變更事由,顯然係故意規避給付賠償金義務及刑事 責任,原告一方面受有刑事責任免除之寬典,另一方面竟 據以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亦有違誠信。 (三)都市更新案件審查與個案背景因素影響有關,無法以「合 理時間」鑑定或觀察之,故本件並無鑑定必要。   1、原告聲請全國建築安全學會鑑定之待證事項包括:1.本案 權利變換時長是否高於一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進行時間, 而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2.原告當時選擇賠償方案時,是 否未料到系爭權利變換按審查時間如此之長,否則會選擇 修復方式賠付被告?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與 否,囿於每個都市更新案背景事實之不同,例如都更可能 涉及議題包括,地主背景(本案涉及公私地主權益)、自 然景觀影響(本案涉及都更土地上有芒果老樹遷移議題) 、人文景觀維持(本案涉及碧潭吊橋古蹟維護等事項)、 都市更新建築期間鄰近交通安全議題(本件涉及施工期間 交通維持及民眾、商家權益問題)等,在在影響審查期間 時長,是以個案審查時長本就不同,此種無法確定審查期 間之現實,本即是都市更新計劃案件中確定之事實,本件 都市更新涉及議題眾多已如前述,自然無法以「一般權利 變換案」審查時長對比。本件成立原證1調解時,都市更 新審議尚進行中,兩造亦無合意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 日,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公司,經常性辦理都市更新案件, 對於個案都市更新審議期間,自有其商業上之專業判斷, 原告於本件主張「倘原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 付修復期間之租金低於目前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必然選擇 直接修復建物,豈非以其商業判斷之違失或所遭受之不利 益,偷換概念為「情事變更事由」並轉嫁予被告,原告迄 今未敘明本件除另案已確定之碧潭吊橋指定古蹟外,法律 行為成立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108年5月7日究有何處 已發生契約當事人難以預料之劇變,僅以「審查期間過長 」一語顯然與民法中情事變更原則未符,而本案涉及議題 眾多,顯無法以「一般」合理時程觀察,原告此部分待證 事項本無必要。又關於待證事項第2點,修復金額與目前 賠付金額與情事變更原則並無關連,原告主張已有違失, 且賠償方案選擇涉及當年時空背景,縱欲以修復方案為之 ,亦涉及拆除執照、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僅 以修復金額作為考量顯非合理,況本案更涉及最低本刑六 月以上之刑事責任議題,更無法僅以修 復金額與目前賠 付金額兩相比照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   2、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有鑑定必要,原告請求鑑定機構亦非 適當機構。按原告指定全國建築安全學會鑑定都市更新案 件、修復或重建事件之待證事項,惟全國建築安全學會依 其111年1月7日7成立大會所提出成立宗旨包括建築物公共 安全、消防檢查及職業安全等,其官網理念亦載明為「本 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建築 安全之相關業務,提升我國建築安全之水準為宗旨。」( 參證2號)。則系爭鑑定機構顯然處理建築安全為主之之 機構,與都市更新或修復、重建無涉,專業顯無相關,是 本件除無鑑定必要外,原告指定之鑑定機構之專業亦與待 證事項無涉而不適格任鑑定人,請駁回原告此項調查證據 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請求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 金,暨請求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均無理由。   1、原告因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其主張情 事變更事由均於法不合,請求溢付損害金之返還或按日返 還即無理由,況關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 日至判決確定日按日返還部分,原告倘尚未給付又何有依 不當得利請求按日返還之理,其主張於法無據。   2、此外,原告於前案主張情事變更時,已就不當得利併同主 張,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駁回上訴及112年度台抗字 第5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則關於同一事件請求不 當得利返還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自108年5 月8日至112年9月13日(即前案裁判確定日)之損害金,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不得再為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爰請駁回其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101年8月9日成立調解,迄起訴 日為止已12年餘,已經給付被告共35,102,193元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為證據(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其經過略為: (一)本件兩造前於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4日核定,有前 揭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 在卷可參,依據該調解書所載,該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之人 為本件原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洪冠屏等2人, 相對人為本件被告,該調解書記載內容為:「上當事人間 毀棄損壞事件,於101年8月9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新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洪冠屏 為另一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未經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於101年3月13日9時許,私自 拆除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等7筆市有建物致 不堪使用,案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對聲請人合康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冠屏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經 調解後兩造協議如下:一、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 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以 每日新台幣(下同)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合計壹佰壹 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二、 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新店區碧 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劃核定公 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捌仟壹佰陸 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 年11月1日給付。三、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與洪冠屏同意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保證金 柒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於101年10月8日前給付。四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不追究聲請人洪冠屏本事 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以下空白)。( 本件現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如下:101 年度偵字第13608號)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 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等語。又查,前揭 兩造於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乃係經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9日共3次調解後,方於第三次 調解之101年8月9日成立上開調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建字 第83號(以下稱前案)第一審卷宗所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檢送之該調解案件卷宗影本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3 頁以下),可見上開調解條件係經雙方詳細研究後始達成 協議之條件,並非倉促決定所簽署者一節,甚為顯然。 (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於101年6月15日移送本件 原告洪冠屏涉嫌毀棄損壞案件,其刑事移送書記載:「合 康工程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於上述犯罪時、 地(101年3月13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 ,未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私自拆除市有建物致不堪 使用……。」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8頁,經檢察官轉 介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7月 12日北檢治昃101偵13608號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7頁 ),於兩造在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前揭調解後,檢察官 於101年9月14日就本件原告洪冠屏前揭犯罪行為為緩起訴 之處分,據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洪冠屏未經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同意,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9時,擅自拆除新 北市政府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之建築 物致不堪使用而毀壞該等建築物」之行為,檢察官審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名 ,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政 府財政局達成和解,允為一定之賠償,上開建物亦因過舊 即將參加都市更新計畫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四、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支付國庫新台幣 5萬元。」等情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 01年10月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645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279頁以下),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同意上開調解條件 ,其利益尚且包含脫免刑事罪責等語,尚堪採信。 (三)本件原告等2人前於103年3月10日即原告洪冠屏緩起訴期 間屆滿後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審理(以 下簡稱前案),其起訴狀所載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兩造於101年8月9日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0○○○○○00 00號調解書第二條之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以每日捌仟壹 佰陸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一期 於101年11月1日給付』。」等語,其起訴時之主張略為: 「三、查,兩造於101年8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系爭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已進行權利變換案之審查階段,並已 召開十多次之會議,原告與被告之認知,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之權利變換案即將審查通過,因此方會約定系爭調解筆 錄第二項:「……(已如前引內容,不贅引)……」此一調解 內容。四、而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權利變換案於101年12月2 0日經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查通過 ,然而新北市政府卻遲未公告(註: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 條規定,權利變換審議通過時,主管機關即應公告),反 以該次會議係有條件通過權利變換審查為由,拒絕核定公 告權利變換案,以至於被告一再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向法院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而,被告所屬 之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並非兩造當時簽 訂系爭調解書時所得預料之情況,倘認被告得持續無止境 的執系爭調解書內容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對原 告二人顯然苛刻與不公平,蓋原告二人簽定系爭調解書時 ,本預想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權利變換案即將審議通過 並公告,方會簽署系爭調解書,卻因被告所屬之新北市政 府遲不公告,導致原告二人須持續給付鉅額之賠償金。原 告二人自得以「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系爭都市更新之 變換案」此一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屬客觀情事之 常態發展,且已逾兩造於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所認知之基礎 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 規整之機能,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 院調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已如前述,不贅列)……方 符公平。」等語(見原告第一審起訴狀,附前案第一審卷 第3至10頁),經本院103年11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1年12月21 日至103年10月31日溢付之賠償金554萬6751元」(見前案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卷第163頁),經 前案第一次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經本件原告對 前案第一次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案第二審第一次判決,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更審以105年度 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件原告又對該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案第一次更 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 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上訴及先位追加 之訴均駁回。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所成立之新北 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刑調字第○四六七號調解書第 二項關於「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 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一○一年八月一日 起,至新店區碧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 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 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調整為「聲請 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八 月五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 」,經本件被告對該第二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調 整損害金給付期間至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命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之備位追加之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 高等法院第三次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更審之111 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備位追加之訴 駁回。」,本件被告對該第三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 定上訴而判決確定。 (四)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 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所載,於第三次更審之本件被告聲明 為:「㈠系爭調解第2項關於「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 101年8月1日起,至新店區碧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 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 銷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調 整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 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 年8月5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0萬3269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更㈡ 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其判 決理由略為:「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否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應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 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 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 規定定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 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 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 增減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 算。故當事人提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 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 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於 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1至3項約定:1. 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以每日8169元計算,合 計115萬1829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2.上訴人同意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都更案權利變 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1次,第1期於101年11月 1日給付。3.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71萬586 4元,於101年10月8日前給付,有系爭調解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20頁)。系爭調解第1、2項所載以每日8169元計 算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合康公司人員不慎拆 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以合康公司所提之拆遷安置 標準為基礎,經上訴人同意以每坪每月租金1500元計算, 得出每日給付金額為8169元,系爭調解第3項所載71萬586 4元,即係遭合康公司人員拆除之系爭建物殘值乙情,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12頁反面、上更㈡號卷 第476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1、2項所為之給付 ,係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系爭調解第3項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殘 值。㈢兩造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後,新北市政府於 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1.按「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 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 ,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 為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 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 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 機關予以參考審議。實施者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 ,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 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依第32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同,但必 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一併辦理。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 施者委任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此觀都市更 新條例第32條第2至4項、第3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2.經查,合康公司於100年7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權利變換案,迄未經新北市政 府核定公告,且系爭都更案仍在進行中,未遭撤銷,有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11月14日北財開字第1001613475號 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上更㈢號卷第248頁)。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 7次會議(下稱第17次會議)決議:「……有關權利變換案 涉各公私有土地間的權利分配問題,經多次專案小組討論 ,今日會議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及本府(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確認其分配結果達成共 識,故本案依下列各點修正後通過……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 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 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 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 ,並由本府協調召開說明會,俟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 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下合稱系爭應辦理 事項)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見原審卷第26頁反 面)。系爭審委會以安全為前提要件,於101年12月20日 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亦據新北市政 府103年7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7132號函覆在卷(見 原審卷第108頁)。依上可知,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 日附帶條件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系爭權利變換案須 待合康公司履行系爭應辦理事項完畢後,新北市政府始可 核定公告。3.次查,兩造不爭執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 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依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就系爭都更案後續辦理方向提 會討論案決議:「……二、本案權利變換計畫雖經本市(即 新北市)第17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附帶條件通過( 迄今已3年3個月),但悍衛碧潭吊橋安全之立場未曾改變 ,且『碧潭吊橋』經102年8月5日公告為市定古蹟,而實施 者(即合康公司)在本府(即新北市政府)文資委員會審 議過程雖做了諸多努力及爭取,但對於本府文資委員會所 要求的基本原則,尚有很大的落差。為確保碧潭吊橋之公 共安全、公益性,以及兼顧公私有土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並杜絕各界對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制度公正性之疑慮,本 案請實施者依委員會意見修正,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之1規定,請實施者於文到翌日起3個月(共3年6 個月)内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規定者,駁回申 請:㈠涉及市定古蹟保護部分,實施者所提相關計畫應取 得本府文資委員會同意。㈡事業計畫部分,應配合上開事 項擬具變更事業計畫内容,並修正權利變換計畫(包含選 配程序)提送本府」等語(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38頁反面 、第141頁反面)。可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因 系爭墩座坐落在系爭都更案基地範圍內,原經新北市政府 於100年4月1日核定發布實施之系爭事業計畫,必須依照 文資委員會公告之古蹟保存範圍進行變更,且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4條規定,修正後之事業計畫須取得文資委員會 之同意,並配合變更101年12月20日通過之系爭權利變換 案,始得重新提送新北市政府審議,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條第2至4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合康公 司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必須舉辦公 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重新估 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甚明。4.又查,碧潭吊橋於102 年8月5日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 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 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25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套繪確定古蹟保存範圍之定著土地範圍及所涉地號 ,並於104年4月8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0585869號公告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變更碧潭吊橋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 範圍,有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4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等影本可稽(見 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上更㈢號卷第251至253 頁)。嗣合康公司依文資委員會公告之系爭墩座古蹟保存 範圍而修正系爭都更案之設計規劃,文資委員會於108年6 月13日決議同意合康公司提出之設計方案等情,有第53次 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20日新北府文資字第 10811229881號函檢送108年6月13日108年度第5次文資委 員會碧潭吊橋橋墩基座保護措施及設計書圖審議案會議( 下稱文資委員會108年6月13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 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47至294頁)。觀之合康公司於文資委 員會108年6月13日會議提出之簡報資料,合康公司因碧潭 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而修正系爭都更案,其修正內容包括 :將古蹟周圍之開放空間分成纜繩下方穿越部分、錨碇座 周圍及上方部分、連通國校路之穿廊部分等3部分規劃( 見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63至269頁);系爭都更案所有建築 物、地下室規劃退縮至古蹟保存範圍外(見同上卷第272 、287、289頁);修改A、B棟二層規劃,使建築物更遠離 系爭墩座(見同上卷第288頁)。又細繹合康公司修正前 、後之規劃設計圖,系爭事業計畫原規劃之都更建物距離 系爭墩座位置之最近距離約為60公分,距離纜線之最近距 離為56.37公分(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72頁),而修正後 之都更建物已退縮至文資委員會所公告系爭墩座前後10公 尺,左右側3公尺以外之範圍(見本院上更㈡號卷第197、2 87至289頁)。參以前述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法定程序,可知碧潭吊橋(包含系爭墩座)於102 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合康公司須將系爭事業計畫 及系爭權利變換案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且重新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 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等 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程序。5.復查,合康公司 於100年7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權利變換案( 業如前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系爭權利變換案依 序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8日、101年3月21日、101 年6月27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29日,分別召開第 1至6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合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 列席人員,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11月16日北城 更事字第1000002575號函、100年12月15日北城更事字第1 000003200號函、101年3月30日北城更事字第1014231491 號函、101年7月9日北城更事字第1015230289號函、101年 10月23日北城更事字第1015232546號函、101年12月7日北 城更事字第101523366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冊等 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72至203頁反面)。另新北市 政府於101年6月26日召開系爭都更案涉及碧潭吊橋等相關 事宜跨局處研究會議,合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出席人員 ,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3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0266號 函檢送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7至90頁) 。衡以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 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詳如前述)前,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已就系爭權變後計畫案進行6次都市更新專案小 組會議,並經2次大會審議(100年12月30日、101年5月10 日),有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上 更㈠號卷第140頁反面),而兩造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 調解時,已進行4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及2次大會審議 ,可見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都更案及系爭權利變換 案已進行相當程度至審議程序之「後階段」。細繹第1至4 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及新北市政府召開之跨局處研究 會議紀錄,均未討論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佐以 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合康公司須將系爭事業計畫及 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並重新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 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等 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程序(已如前述),使系 爭都更案之審議程序重新回到「前階段」,顯見碧潭吊橋 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非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 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如仍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 給付期間之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 案撤銷日,即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調解已載明給付期間末日,上訴人簽訂前已得預見 系爭審委會將作成附帶條件決議,新北市政府未即為核定 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並非不可預料之情事,且碧潭吊橋 經指定為市定古蹟,不影響系爭審委會所為附條件決議, 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 乙事,非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調解前是否已得預見系爭審委會將作成附帶條件決議, 新北市政府未即為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乙節無涉,被 上訴人執此抗辯此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6.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時,已認知 應提前進行系爭墩座結構外審,及系爭墩座本有保留原址 修繕之選項,並非僅有遷建墩座一途,故碧潭吊橋雖於10 2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但未變更合康公司應依系爭 審委會第17次會議決議,履行完成結構外審程序之義務; 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乃一般都更程序常見情形,合康 公司於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後,總允建建築容積增加,並未 因文資委員會要求建築物距離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 公尺而損害其權益;況合康公司係因相關變更設計文件未 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且未向新北市政府撤回系爭都更案 申請,始導致系爭調解書第2項之損害賠償終止日無法確 定云云。然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都更案及系爭 權利變換案原已至審議程序之「後階段」,惟碧潭吊橋於 102年8月5日經文資委員會指定為古蹟,並於103年12月25 日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 尺,合康公司依上開核定古蹟保存範圍,須將原規劃都更 建物距離系爭墩座位置之最近距離約為60公分,距離纜線 之最近距離為56.37公分,修正退縮至上開核定古蹟保存 以外範圍,大幅度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並須經文資委員會審核通過後,而自審議程序之前階段 開始進行相關計畫變更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系 爭都更案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造成大幅度變化, 被上訴人抗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乃一般都更程序常見 情形云云,洵屬無據。其次,系爭都更案涉及更新前公、 私土地所有權人共35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30人、地上 權人2人、違章戶3人,原規劃都更案更新後之價值高達58 億9000萬餘元,有系爭審委會第17次會議紀錄記載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衡以系爭都更案涉 及人數非微,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變更後如何選配,即非易 事,自難因合康公司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其 變更系爭事業計畫,總允建建築容積增加,即認其權益並 未受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 市定古蹟乙事,造成其權益受損,不構成情事變更云云, 即無足採。至於合康公司應依系爭審委會第17次會議決議 ,履行完成結構外審程序之義務,及其因相關變更設計文 件未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且未向新北市政府撤回系爭都 更案申請等節,核與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碧潭吊橋於10 2年8月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有情事變更 乙節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㈣上訴人於1 09年7月31日始追加主張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有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該形成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1.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 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號、49年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先例參照)。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 遭合康公司人員不慎拆除,兩造遂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 爭調解,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系爭調解第1、2項)及系爭建物之殘值( 系爭調解第3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調解係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合意。又依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 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 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 ,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1次,第1 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上 開約定係基於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因每次3個月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系爭調解第2 項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本院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損害金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調整, 佐以系爭調解第2項係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以 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2項持續執行受償(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兩造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 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 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等 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上 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形成 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15年云云,洵無可採。3.次查,合康 公司於102年8月23日派員參加新北市政府當日召開「新店 區碧潭吊橋安全事宜」第7次工作會議,與會之周勝考議 員稱:「本案應確保參與都更之地主權益,請市府加速推 動,並明確指出更新後建築物地下室連續壁應距離墩座多 遠,讓合康公司有所遵循」,文化局稱:「碧潭吊橋古蹟 本體包含橋板、橋塔、墩座及纜線,目前指定之土地範圍 為本體及纜線正投影線所定著土地,後續由本局委託辦理 調查研究,並請觀光旅遊局提供管理維護計畫備查。若古 蹟土地範圍內有任何開發行為,需經本府審查同意後始得 辦理」,該次會議結論:「……有關都更案後續辦理程序, 請合康公司先行提出基地鑽探資料、施工計畫併同設計内 容、回應8月16日專家學者及市府各單位之意見,相關資 料修正後需經第三公正單位審查及市府確認工程技術可行 後,即續召開都市更新及文化資產聯席審查,並邀請地主 、NGO組織、里長及關心民眾參與,有具體共識後,再分 案回歸都更、文資各自審議系統辦理……」,有新北市政府 102年8月30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6787號函檢送上開會議 紀錄及簽到冊等影本可稽(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936號卷第241至250頁)。嗣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 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 公尺,經使用面積測量及確定古蹟定著土地所涉地號,並 經新北市政府以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重新公告 ,業如前述(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40頁反面、本院上更㈢ 號卷第252至253頁)。上訴人於發回前向本院提出104年2 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記載:「……來年(即102年8月5日 )亦經更正後被上訴人轄下文化局將碧潭吊橋指定為新北 市市定古蹟……且古蹟範圍查定尚在進行中,導致現下將因 古蹟範圍劃定之大小而影響業已公告之系爭事業計畫案有 聲請變更之必要,是就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時均認定之『 已確定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業經公告實施之事業計畫內容』 前提,已有變更,且該變更係簽訂系爭調解書時所無法預 料……是以本件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以『碧潭 吊橋後經指定為古蹟』乙節認定為『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動 』者,則此變動恐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更應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09至110頁)。 衡諸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 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重新公告,合康公司即應依系爭 墩座古蹟保存範圍而修正系爭都更案之設計規劃,業如前 述,況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公告系 爭墩座古蹟保存範圍前,上訴人即於104年2月12日以上開 書狀敘明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 ,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39頁),應認 上訴人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之形成權,至遲於104 年4月8日完全成立,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即得行使該 形成權。被上訴人抗辯:碧潭吊橋於102年8月5日經公告 指定為市定古蹟,上訴人於是日起即得行使該形成權云云 (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99頁),難謂有理。4.又查,上訴 人以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至遲於104年4月8日完全成立。上訴人自陳其於109年7 月31日始依情事變更原則行使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 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可稽(見本院上更 ㈢號卷第139頁、本院上更㈡號卷第177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系爭都更案地主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系爭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應俟105年4月28日即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關於系爭墩座之定著地範圍確定時,該形成權始完全成立 ,伊於109年7月31日行使該形成權,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 (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39頁、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44頁)。 惟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 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年 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公告,上訴人至遲於104年4月8日 得以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即完全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嗣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部 分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關於系爭墩座之定著地範圍確定(見 本院上更㈢號卷第251至271頁,且被上訴人未爭執),而 認上訴人就該形成權於105年4月28日始成立,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無可採。㈤從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始以碧 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 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 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日,該形成權已逾除 斥期間而消滅,則上訴人提起備位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溢付之損害金2030萬3269元,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由上述判決理 由觀之,本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原主張之情事變更事 由為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變 換案,然其原因乃係原告所舉前述第17次會議審查結論為 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即原告合康工程顧問公司應完成 事項未完成,故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乃不予核定公告系爭 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變換案,本件原告此一主張並未為前 案判決所採取;而本件原告於前案第三次更審程序中,始 於109年7月31日以碧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 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 日,該形成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則 前案確定判決固認為兩造於簽定系爭調解書後,鄰近系爭 都市更新計畫範圍之碧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古 蹟一事,為兩造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未能預見之情況,而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故本件 原告於本事件中主張關於原告於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未能預 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遲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為 情事變更事由一節,即無可採。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 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 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 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 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 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 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 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 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 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 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 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 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 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 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 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 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 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原契約約定之給付者 ,並非直接以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必須以訴為之,待 法院判決形成新的法律關係內容,方發生增減給付之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於有情事變更事由發生之時,即得減少原 來約定之給付,並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本件起訴前回溯5 年期間所受領原告給付之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共計14,908,425元部分,顯然係混淆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時 ,乃得以行使其聲請變更給付內容之形成權開始之時點, 而當事人是否行使該形成權仍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必待其 採取實際行動,以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行使時點之不同,否 則即無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雖有得以主張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形成權(關於碧潭吊橋被指定為古蹟部分 ),但因逾5年除斥期間方為訴之追加而為行使之行動, 仍不能獲得該法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之情況發生,前案判決 業已闡述甚明如前,本件原告猶執陳詞為上述之主張,自 無可採;且縱使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亦待判決確定始生變動效力,更何況是起訴前 已經屆期之原約定之給付,並無變動之餘地。從而,關於 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有效之系爭調 解書所載本件原告同意給付之條件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受領之金額一節,自 非可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8,169元及其利息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少其 依照前揭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第2項給付內 容,如前所述,應待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增減給付之形成效 力,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非可採;且被告亦抗辯原告尚未給 付之款項,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於此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其業已給付之證據,僅陳稱原告將按期給付云云, 但被告既然尚無得利,自無返還之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可採。   (二)惟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其聲明所載之二個項目金額,乃基 於請求法院減少其依前揭調解書所載第二項之給付內容而 來,本院仍應審究其有無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得否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發生變更系爭調解書給付內容之效力。經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為「以101年8月1日起 迄今長達12年餘等情事為核心,以情事變更請求就起訴日 回推5年即108年5月710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 等節,即與前案最後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 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以新北市政府指定碧潭吊橋為古 蹟一事為兩造簽定系爭調解書後之情事變更事由不同,然 而本件原告前於103年3月10日於提起前案訴訟時,即已主 張兩造於101年8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新北市政府 卻遲未公告……,拒絕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被告所屬 之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並非兩造當時簽 訂系爭調解書時所得預料之情況,……等語」之規定,訴請 鈞院調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已如前述,不贅列)…… 方符公平。」等語,已如前述,而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乃進 行都市更新計畫期程之一部分,而原告自稱以從事都市更 新事業為業,自應明瞭各都市更新計畫案常有需要相當時 間進行之情況發生,甚至有超過20年以上之案例,且為媒 體所經常報導者,並無何所謂標準時間可資依憑,顯見原 告在本件之主張與其在前案起訴時之主張與本件起訴之主 張相同,而已經於前案經法院判斷為不可採(見前引前案 第一審判決理由),於本件中自無庸重複審認。又查,本 件與前案不同之處為時間問題,於前案起訴至判決確定, 迄今原告又再度起訴,時間又經過約10年之久,是否已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因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照前揭審查結論完成系爭都市更新 計畫案應完成之事項,而仍未獲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 公告權利變換案,其進行期程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主管機關不能核准並公告, 自非可謂之雙方未能預見之情事變更之發生,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乃亦無可採取。至於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案之實施期程等事項,因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乃無進 行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08,425元、及自113年5月8日至判決確定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169元及其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重訴-346-202502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枝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3,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14 ,615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促-15680-20250211-2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 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交付交付 翡翠戒指」,應更正為「交付翡翠戒指」;暨於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陳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因 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幫朋友打工、需 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 述;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因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 獲得之利益即翡翠戒指1只、新臺幣100萬元,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黃有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信與陳榮貴為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緣黃有信之友人「許家銘」於109年間欲向陳榮貴購買翡翠戒 指,惟想先將前開戒指帶回觀賞,陳榮貴遂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交付翡翠戒指1枚予黃有 信、「許家銘」。嗣「許家銘」經斟酌後無意購買前開翡翠 戒指,並將之轉交予黃有信,黃有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翡翠戒指歸還與陳榮貴,而 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嗣經陳榮貴催討返還戒指無果始 悉受騙。  ㈡黃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至111年間,向陳榮貴佯稱:可投資 黃金水事業獲利等語;又於111年2月間偽造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並傳送予告訴 人;再於111年3、4月間,持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並向 陳榮貴佯稱:此為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致陳榮貴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現 金共計100萬元予黃有信。嗣經陳榮貴催討歸還借款無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陳榮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有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黃有信未將前開翡翠戒指返還告訴人,並未經告訴人陳榮貴之同意即將前開翡翠戒指變賣之事實。 ⑵被告偽造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及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以此持續借款,以方式詐得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於109年間,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翡翠戒指1枚與被告及「許家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日常借款、黃金水事業等理由向其借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傳送前開對話紀錄、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之後,仍有向其持續借款,總計達100萬元之事實。 3 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抵押之「黃金」2塊,經檢驗後實為其材質黃銅,含金量僅0.0046g/kg之事實。 4 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43904號)1紙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100萬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黃金水向告訴人借款,惟辯稱:我於109 年間有從事黃金水事業約3、4個月,在我停止黃金水事業後 就沒有以黃金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了等語。惟查,被告又稱 :我於111年間有拿黃金水予告訴人之姪女,告訴人也有拿 去提煉等語,其時序上顯不合理,若於109年間即停止黃金 水相關事業,何以於111年間又可提供黃金水予告訴人提煉 ,堪認其111年間交付黃金水之行為係為掩飾其已無經營黃 金水事業,亦無資歷還款之事實,而以此向告訴人再持續借 款,是被告辯稱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於本件得手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及10 0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訴-601-202501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判決書第25頁)所載編號29被告『蔣 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附表二(判決書第33頁)所載編號2 9被告『蔣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2-沙簡-707-2025010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萬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促-16267-20241230-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錦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1,057元,及其中新臺幣1 ,220,565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30

SLDV-113-司促-14749-20241230-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子培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55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錦標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56至6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世楷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62至14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指南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一所示編號145至16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2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所示編號167至16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天一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96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所示編號170至17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在同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8分之3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74至17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冬青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36分之1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附表二所示被告。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除國有財產署、陳文芳、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蘇錦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訟中 共有人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經原告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 ,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 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所 明定。被告梁維銓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梁琬琬,此有梁維銓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4688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陳證9-3) 可憑;被告吳敬三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 建廷、吳佳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吳敬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陳證9-2)可憑;被告梁維銘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此有梁維銘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第一至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拋棄 繼承事件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9、本院卷陳證9-7除戶戶籍謄本 及第一至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陳證9-8、本 院卷陳證9-10)可憑;被告林美惠於訴訟繫屬中112年3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來聖,此有林美惠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1頁)可憑;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 7日、112年3月7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 明由被告梁琬琬、被告吳建廷、被告吳佳蓁、林助信律師、 鄭來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原告112年3月7日陳報暨聲明承 受訴訟狀、同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113年8月26日、11 3年11月18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係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 種商業區、面積14.6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32分之6;被告之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但共有人眾多,難以利用 ,又原告係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 用,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並考慮系爭不動產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宜將系爭 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補償其 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較有實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又系 爭土地有部分原共有人已死亡(詳後述),渠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已死 亡之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正明、陳文芳、楊英俊、楊英仁、楊甫 良、陳進益、謝美辰、簡玉文、蘇錦屏到庭論稱,系爭土地 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惟被告陳庭茂不表示意見,另周永康地 政士表示希望可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作分配,被告楊許秀子 、楊怜慧、黃楊純慧則表示請求法院公平公正判決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以協 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經查: 1、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子培於50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23被告詹如玉、楊子德、楊子瑩、楊宗和、楊 振振、楊娟娟、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林美惠、鄭 來聖、鄭耕亞、楊英俊、楊英仁、楊英佶、楊英儀、林能功 、林理文、林德美、林正芳、楊蕙蘭、賴正宏、賴素芬等23 人,而其中被告林美惠於112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鄭來聖,渠等未就楊子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3-3繼承系統表、陳 證3-1、3-2、3-3四女賴楊秋霞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錦標於79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24-55被告楊維垣、楊維喬、楊甫良、楊元良、 蔣天民、蔣天以、蔣文台、楊秀玲、陳國祥、姚伊珊、姚伊 真、林姚翠連、郭碧梅、郭尾、郭王育、郭江松、陳郭欣欣 、郭明娟、郭莉莉、郭月娥、林雲秀、章哲綸、章庭瑄、章 婉柔、高得瑋、高淑寧、章瑩芳、章瑩秀、章瑩玉、陳進益 、陳進興、陳品宇等32人,渠等未就楊錦標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4-5 繼承系統表、陳證4-1、4-2、4-3、4-4、4-6)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世楷於65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56-61被告楊明正、楊明碩、林靖、林蕙馨、林 秋馨、楊智惠等6人,渠等未就楊世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5、5-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指南於48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 表一編號62-144被告林崇生、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 理人、林春姿、林玲玉、林惠玉、林文娟、林以民、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賴淑女、陳義誠、陳義鏱、陳志義、陳麗珍、陳郭錦梅、 陳姵羚、陳素雲、陳培鑫、陳培卿、陳麗君、陳金錫、羅胤 銘、羅桂林、羅桂森、羅桂娟、張春木、張玉立、張景泉、 張弼凱、張儷蓉、陳瓊花、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 遺產管理人、邱秀妹、陳文得、陳璽文、陳容萱、陳茂盛、 謝永鴻、謝志偉、謝美辰、謝芳宜、陳久子、陳千美、陳千 寶、廖建成、廖翊宏、廖淑娟、陳千足、林吳秀美、吳秀嬪 、吳翠珠、吳津津、吳文靜、吳玟玲、陳冠洲、陳玫君、陳 怡君、陳保全、林陳春英、陳玉瑛、柯堯民、柯宗漢、柯宜 伶、林謳、楊順益、高楊千惠、楊千秋、劉楊千詩、蔡楊千 智、簡彥霖、簡睿騫、簡韻華、簡玉文、簡愛真、蘇錦屏、 卓錦鯨、卓國雄、卓國璋、卓國欽、卓玉昭、卓鈺靜等83人 ,渠等未就林指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9、9-1、9-2、9-3、9-6、9 -7、9-8、9-9、9-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2、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 證9-4、9-5)、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10)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5、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朝於46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 一編號145-164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陳 瑞鑫、陳瑞璋、謝宗翰、陳媖媖、周峻弘、周恩霂、周美江 、周千惠、周美秀、周仙女、周玉女、蔡進權、蔡永貴、蔡 官煌、周偉昕、周瑋婷等20人,渠等未就陳朝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6 、6-1、6-2、6-3)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 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天一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67-168被告陳庭茂、鄭王豔妍等2人,渠等未就 王天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陳證7-2繼承系統表、陳證7-1、7-2第3頁起 、7-3、7-4、本院卷內陳庭茂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6項所示。 7、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在同於109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0-173被告陳政德、陳尚志、周陳蓉蓉、陳燕 燕等4人,渠等未就陳在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8、8-1)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冬青於97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4-178被告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 、陳淑如等5人,渠等未就陳冬青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 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0、10-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僅14.69平方公尺,且地形彎曲、不規則如指甲狀,有 土地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21頁、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共有人妥善使 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 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難期充分利用, 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地籍圖 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35頁、第29頁),如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用,為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故宜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另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系爭土 地未來之使用收益,且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通知全體被 告後,有多名被告到庭表示支持原告方案意見,可認此分割 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從而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被告。 (四)再查,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實 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 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 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 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 四、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詹如玉 公同共有4/32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公同共有4/32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公同共有4/32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公同共有1/32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公同共有2/32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168   166 王癸榮 1/96   167 陳庭茂 公同共有1/96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1/96   170 陳政德 公同共有3/168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1/336 公同共有   1/336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1/336 176 陳少陶 1/336 177 陳大方 1/336 178 陳淑如 1/336 179 陳德彥 3/168   18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1680   181 陳正明 3/168   182 陳中義 1/168   18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24/1680   184 陳育志 1/168   185 陳文芳 3/168   186 陳妙雪 1/96   187 陳正東 1/48   188 陳威全 5/32   原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32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給付人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備註 應受補償人   1 詹如玉 編號1-23公同共有   $407,925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編號24-55公同共有   $407,925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編號56-61公同共有   $407,925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編號62-144公同共有   $101,981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   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   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   (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   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編號145-164公同共有   $203,963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9,425   166 王癸榮 $33,994   167 陳庭茂 編號167-168公同共有   $33,994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33,994   170 陳政德 編號170-173公同共有   $58,275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9,713 編號174-178公同共有   $9,713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9,713 176 陳少陶 $9,713 177 陳大方 $9,713 178 陳淑如 $9,713 179 陳德彥 $58,275   18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55   181 陳正明 $58,275   182 陳中義 $19,425   183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46,620   184 陳育志 $19,425   185 陳文芳 $58,275   186 陳妙雪 $33,994   187 陳正東 $67,988   188 陳威全 $509,906   合計 $2,651,517

2024-12-11

SDEV-112-沙簡-707-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