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92、14869、14895、14901、15315、15450、15953、16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莊凱
奕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詐騙李家忻、黃湘涵、黃薰賢、陳正憲、吳孟娟,致李家忻
、黃湘涵、黃薰賢、吳孟娟均陷於錯誤(陳正憲因察覺有異而未
陷於錯誤,惟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仍於
依指示匯款1元至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至3、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各該方式匯至附表一編
號1至3、5「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莊凱奕則依「打
零工」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地,持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卷【下稱偵14
592卷】第7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
69號卷【下稱偵14869卷】第9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下稱偵14895卷】第9至1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下稱偵14901
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5
號卷【下稱偵15315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下稱偵15450卷】第9至15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卷【下稱偵15953卷
】第13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1號
卷【下稱偵16021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
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家忻、黃湘涵、黃薰賢、陳正憲、吳孟娟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
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各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員工、銀行人員多次向告訴人
李家忻、吳孟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
,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李家忻、黃薰賢、吳孟娟遭詐欺而匯入款
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
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陳正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
錯誤,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之工作、須扶養2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
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
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報酬是1天2,000元至5,000元乙
情(見本院卷第71頁),併佐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犯
行,其提款日分別為113年3月5、7、10日,共3日,而其
中113年3月5、10日之報酬部分,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不
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詳下述)。因此,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日薪2,000元計算,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
00元(即113年3月7日提領款項之報酬),此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
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13年3月5、10日提領款項之
報酬部分,業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
至117頁),則此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
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另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
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各該提款卡均未
扣案,且衡以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停用、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固有對告訴人陳正憲施用詐術,然告訴人陳正憲
並未因其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匯入的1元也僅為方便檢警
凍結金融帳戶之用而已,而檢察官亦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
,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據此論之,被告此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止於未遂,尚無特定犯罪
所得產生,自無洗錢行為可言。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要難遽
以洗錢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暨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翁瑋
鴻、曾懿玫施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打零工」指示,於附表三「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翁瑋鴻因而分別
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匯
款37,088元、4,033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曾懿玫則分別於113年3月4日下
午2時49分許、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匯款49,985元、29,985元、29,987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24分
許,匯款9,999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被告依「打零工」指示前往提領後,將提領之
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而認被告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910、4028、4815、4816、4399、4887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並
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3至117頁),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所載,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
人曾懿玫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5分至39
分提領部分,與前案事實相同;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
人翁瑋鴻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懿玫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雖與前案遭
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並不一致,但比對
卷附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021卷
第29至31頁,偵14869卷第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翁瑋
鴻、曾懿玫就上開匯款部分,均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
而接連匯款之行為,並均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是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施用詐術之行
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並由被告分別於前案判
決書附表編號8、10所載及本判決附表三「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行為,然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自可
論以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翁瑋鴻、曾
懿玫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8、10所示
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應分別
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
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於113年7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北檢力宙113偵14592字第11390696
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本院卷第5頁)。從而
,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
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1 李家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前之同日某時,假冒為「Fresh02電商業者」、「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與李家忻聯繫,向其佯稱:電商訂單錯誤須及時止付,須透過網路銀行匯款驗證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家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99,9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6分許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門市提款機) ⑴告訴人李家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92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李家忻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見偵14592卷第75頁)。 ⑶告訴人李家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4592卷第78至79頁)。 ⑷左列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592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592卷第37至49頁)。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 99,94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4分許 1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羅中店提款機) 2 黃湘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假冒為「饗賓集團員工」、「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大電話及以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與黃湘涵聯繫,向其佯稱:須網路轉帳以解決信用卡遭盜刷問題云云,致黃湘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2分許 40,986元 ⑴告訴人黃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92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黃湘涵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14592卷第87頁)。 ⑶告訴人黃湘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4592卷第87頁)。 ⑷左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4592卷第27至2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592卷第37至46頁)。 3 黃薰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上午8時19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賴慧茹」之帳號與黃薰賢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網球拍,需開通賣貨便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驗證云云,致黃薰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 37,90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⑴告訴人黃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01卷第17至19頁)。 ⑵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4901卷第33至3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901卷第25至30頁)。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17,005元 4 陳正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以其弟「陳正勲」之LINE帳號與陳正憲聯繫,向其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然陳正憲早已察覺係弟弟之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陷於錯誤,惟陳正憲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仍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因而未遂。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1元 ⑴告訴人陳正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01卷第21至23頁)。 ⑵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4901卷第33至3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901卷第25至30頁)。 5 吳孟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4時,假冒為「COSTCO公司員工」、「富邦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吳孟娟聯繫,向其佯稱: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決信用卡刷卡錯誤問題云云,致吳孟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或儲值右列金額至ipass money一卡通帳戶、icash pay帳戶後,隨遭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⑴告訴人吳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315卷第17至19頁,偵15953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吳孟娟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紙、電支帳號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擷圖1紙、電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315卷第31頁、第33頁,偵15953卷第38至41頁,偵15450卷第35頁、第41至45頁)。 ⑶告訴人吳孟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5450卷第31至34頁)。 ⑷左列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315卷第35至38頁,偵15450卷第37至3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份(見偵15315卷第21至26頁,偵15450卷第21至27頁,偵15953卷第23至26頁)。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 39,000元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26分許 49,986元 (匯款)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北車店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 1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8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北車門市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 3,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 49,986元 (匯款)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1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19分許 7,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報告機關 /案號 1 翁瑋鴻 113年3月1日晚間6時許 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設定賣貨便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23分 20,022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南門市) 20,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6021號 2 曾懿玫 113年3月3日晚間9時42分 假冒東森網購客服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4分、27分 29,985元 2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6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9分、下午5時10分、17時19分 49,985元 29,985元 2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5分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4895號
TPDM-113-審訴-156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