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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 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聲請 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 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裁定,供擔保為 撤銷假處分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 准予變更提存物在案,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供面額共 新臺幣2億665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事件辦理提 存在案,此有卷附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台北富邦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 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本院認對於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24

TPHV-114-聲-41-20250324-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林 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趙姿盈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部長蘇建榮變更為 莊翠雲;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董事長吳 豐盛變更為趙健在,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260-262頁、本院卷2第17、21-27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 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並 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書。嗣被告 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於103年3月 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03年3月5日原案 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 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並於同日以台 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依行為時 (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 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 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 (下稱107年1月9日公告),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請 (下稱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 1號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下稱系爭公告),並於同日以台財 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 部分進行調查(下稱107年8月8日函)。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處增列「㈤加工或 表面處理:⒈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第7209.15~7209.18、 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 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 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 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 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 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 (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 ;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 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項(下稱系爭事項),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 以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 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本件原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 10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本件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 稱本件發回判決)。  ㈡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被告所屬關稅稅率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 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則於 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鋼品產業 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 生,並通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 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 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於 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8年8 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 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原告部分〔即系爭處分認定 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⑴矯平 ;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 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 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 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 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 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㈡被告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為限。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45 號判決(下稱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處 分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 冷軋鋼品自涉案貨物範圍中予以排除,法律效果形同部分否 准原告有關本案之申請,實已限制原告受關稅法及課徵實施 辦法保護之公平競爭權利,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實質上已 形同對於本案之申請,作成最終之部分否准決定,原告自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權利救濟。  ⒉原告於原案調查案申請書中,對於涉案貨物範圍即已明確表 示不論表面處理之工序/方式為何,凡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在涉案貨物範圍內。貿調會於原案之「 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產業損害最終調查報告」,或 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說明「第二、㈠1、2點內容,包含 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並未就部分表 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予以排除。足見系爭公 告顯以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而與被告103年3月5日 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不同。  ⒊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錯誤解釋貨物稅則號列,逕於系爭公告 中公告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本院卷2第183-184頁):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為就原告本案之申請,進行落日調查之公告,原 告於被告所屬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完成傾銷調查認定,函請經 濟部完成國內產業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 或再發生之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作成 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公告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 所許。   ⒉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所 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90 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19 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90 19等15項(下合稱系爭15項),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 字,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下 稱103年3月5日函),原告若不服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 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 限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 即,進口貨品歸列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即應課徵反傾銷 稅。  ⒊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說明㈠至㈣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 涉案貨物1至4相同,並無變動;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 分類號列15項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相同,亦無變 動。又系爭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第7219.3目及第7220 .20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第15類類 註及第72章章註、目註,並無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一規定,該等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 」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對該等目 註解之規定,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7209.2目之目註解( 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亦即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所載加 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是系爭事項僅係解釋準則有關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目註解規範及其歸類之說明,尚無涉限縮或 變更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公告之性質為何?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㈢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有無變 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5日原案調查申請書(原證1)、被 告103年3月5日函及原案公告(原證2)、被告107年1月9日 公告(原處分卷1證2)、原告之本案申請書(原證5)、系 爭公告及被告107年8月8日函(原證6)、訴願決定(原證7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案全卷審明,堪信為 真。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甚明。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或 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 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案件 ,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 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向被告申請對涉案貨 物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嗣經被告依行為時課 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 定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 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其後,被告依105年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公告,國內同類貨物 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 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本案 之申請,經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公告事項一 、涉案貨物說明處列載系爭事項。 ⒊雖系爭公告本身就原告本案之申請,並無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實質上已就原告提出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並以公告方式對外為之,且已產生規制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告不論自形式或實質觀察,均係對原告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認為系爭公告部分否准其本案之申請,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等語,並非可採。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前置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撤銷 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行政處分之規 制效力若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96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 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處置。」是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若其規制效力 或違法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認有提起 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法院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現行即108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 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 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 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 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財 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 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 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 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 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 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 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準此,平衡稅及反傾銷稅 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⒉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經審議小組及貿調會完 成調查認定,並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議後 ,以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為期 5年,課徵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止,該課徵 期間,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滿,惟因被告於課徵期 間屆滿前,另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131002113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 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 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本院卷2第131-132頁),並經原告提 出申請,被告業於113年8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21113號 公告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更一證6號),並於113年12月27 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35078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 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本院卷2第129頁),而經濟部依法應 於114年2月底完成調查認定,後續尚須經被告提交審議小組 審議,預計114年3月間才會有結果,故被告目前依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於第2次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仍繼 續依108年8月29日公告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等情,此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90、93頁)。是系爭 公告固因被告後續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且108年8月29 日公告對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期間亦已屆滿,而已 執行完畢,但因被告就涉案貨物目前正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 中,依法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故尚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是原告先位之訴提起撤銷訴訟,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其備位 之訴,非正確之訴訟類型,並不合法。  ㈣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 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 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 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 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 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 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⑷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⑹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⑺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告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害關 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告所屬委員 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告應進行傾銷是否可能因 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部進行損害是 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經被告所屬委 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告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 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 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 貨物範圍。    ⒉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載 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特定涉案 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號列,為 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原證1)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 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原證3、4、 原處分卷2文件編號2、原處分更一卷2文件編號1),被告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原證2),是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 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  ⒊嗣原告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5 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原證5),被告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系爭公告(原證6 ),原告不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之記載,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後, 業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並以108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與 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系爭處分本院影印卷1第49-56頁),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⑴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 圍不利於原告部分(詳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⑵被告應公告 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 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案經 本院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 處分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處分案卷查明。  ⒋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關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 更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的爭議,業已論明:  ⑴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 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 「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 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 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 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 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 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 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 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 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 續製造及整理」分為「⑴機械加工」「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 」,「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 則包括:(i)抛光、磨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 i)化學表面處理;(iv)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 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 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 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 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 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 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 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 。」並臚列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 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 品,除冷軋外,縱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 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系爭公告之「涉案貨 物說明」所增列系爭事項即「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 點記載第7209.1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以及於第2點記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 ,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 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則非屬涉案貨物。」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 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是以系爭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 且被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已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 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系爭處分案原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公 告及後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本件發回判決理由 另指明本件原判決未就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 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系爭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涉案貨物範圍,致影響原告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 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系爭公告 及系爭處分並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已詳如前述,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 」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之必要。  ⑵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系爭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系爭處 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亦未變更,自 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系爭處分案原判 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註未 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系爭處分案原判決採納被告逕自將 目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 未就原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 第72.20節之節註解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⒌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 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前已認定 ,且原告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 範圍,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即已確定,而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 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亦如前述。是落日調查 既係為進行傾銷及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 所為之調查,並應於調查完成後作成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 徵期間是否延長之終局決定,而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既 已完成,且被告已作成系爭處分決定繼續課徵,並已執行,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又認定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 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則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系爭處分係就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即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 稅之結果,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  ⒍縱認本件原告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本件與系爭處分 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兩造既已於系爭處分案訴訟中,就系 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的爭點,即與本件相同爭點 即系爭公告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 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併於系爭處分案充分辯論,並據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作成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範圍之 判斷,該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於本件 難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之記載 ,不當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 圍等語,並不可採,其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具 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 示,應予駁回;其備位確認訴訟,非屬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 ,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0-訴更一-38-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雍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0,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因連帶給付責任之同案 被告江良松,先對部分敗訴之金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13,545元,尚有3,547元(17,092-13,545=3,547)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8

MLDV-112-苗簡-467-20250218-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 會計師 梅芳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旭峯 林于斐 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13

TPBA-112-訴-1250-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蕭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109年1月14日以「BLACK MONSTER設計字」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8類「玩具 面具;玩偶;玩具公仔;木偶;手偶;玩具娃娃;玩具娃娃 服裝;玩具車;玩具機械人;填充玩具;組合玩具;比例模 型組件(玩具);玩具模型;玩具機車;玩具熊;玩具交通 工具;玩具;玩具機器人;俄羅斯套娃;懸掛玩具」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 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1090623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識別性,且兩商標 近似程度低,亦未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致使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惡意,縱據 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且有多元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 亦不致因兩商標均有習見之外文「MONSTER」,即認為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本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據爭商標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據 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尚難謂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 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兩者之差異,且以「MONSTER」作為商標 或商標之一部所在多有,其本身識別性不高,難謂參加人有 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故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論斷錯誤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599-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翊偉 Marcus Tan Yi Wei(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蕭秀玲 律師 黃耀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代 表 人 林俊秀(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源 陳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數位發展部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4449號訴願決定、112年5月 30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5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正華變更為林俊秀,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故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316頁)被 告就原告訴之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下稱165 專線)依據民眾通報,認原告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路平台, 疑似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情形,警政署乃先 後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發 函通知被告依權責處理。被告遂依警政署通報,於111年10 月24日、同年11月11日函請原告就前開疑似有違反個資法情 形,查明妥處,其中併請原告說明就前開事故是否查明後以 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則原告於同年11 月8日、同年12月2日函復略以其資訊系統查無遭駭客入侵或 有個資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並無個資法 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情形。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 開個人資料保護行政檢查會議(下稱行政檢查會議),並通知 原告出席會議說明,評核結果認為原告就個資外洩情形,未 踐行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及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乃先後依同法第48條第2 款、第4款規定,於112年1月19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44號 函(下稱原處分1)、112年2月4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均限期 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個月內改正,並將改正結果逕復被告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駁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個資法第12條規定之個資外洩事故通知,限於資料控管者持 有之個人資料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到侵害,因此責成 資料控管者盡速通知當事人,使受到個資侵害事故影響之當 事人採取防範措施和提高警覺,以防止駭客利用不法取得之 個人資料進行詐騙。個資法第12條規定不應濫用於網路釣魚 詐騙案件。蓋165專線提供原告通報資料的頻率為每星期1次 ,且因遮蔽可辨識被害人和加害人之個人資料,致原告無法 辨識多數已受害的當事人身分。原告如依被告要求每星期頻 繁通知所有可能受侵害之當事人(亦即全體用戶),將造成 狼來了效應遞減。一旦真的收到個人資料外洩通知,當事人 警覺性恐已麻痺。另封鎖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QR Code或外 部網站連結,不應視為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個人資 料檔案採行之適當安全措施。傳送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 ,本來是民眾使用網路常見之溝通方式(包括司法院、警政 署和其他主管機關亦提供民眾與其聯繫之Line連結)。原告 願意配合政府打詐,但被告不應任由詐騙集團消遙法外持續 透過網路釣魚話術詐騙民眾,即怪罪原告對於保有之個人資 料檔案沒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實則,原告於112年2月7日 收到原處分2前,已採取下列警示和封鎖措施:⒈用戶於對話 功能傳送QR Code,系統自動跳出警示訊息;用戶點擊外部 網站連結,將被系統自動導向警示頁面(111年7月起);⒉ 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手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系統自動跳 出警示訊息(111年9月起);⒊用戶創設帳號後未上架商品 即於短時間内傳送QR Code,將被系統自動停權(111年12月 起);⒋全面禁止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外部網站連結和電子 郵件信箱(112年1月起)。惟實施上述阻斷QR Code及惡意 連結之措施後,仍無法追趕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詐騙集圑 發現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遭封鎖後,即不斷變更文字與 數字的不同組合,創設各種變形符號,突破原告不斷重新設 定之關鍵字封鎖,目的都在誘使網路賣家輸入詐編集團的Li ne 後加入Line好友,再於原告無法控制之Line聊天室假冒 客服和銀行人員進行詐騙。被告除了督促原告進行防詐宣導 外,本身也應該正確教育民眾認識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 外洩之差異,而不是每次接到165專線移送通報案件後,即 大張旗鼓檢查原告是否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一年多來反覆要求原告填寫「資安訪視紀錄表」 、「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等内容大同小異但内 容不盡然適用於原告之表單,罔顧業者商業模式和歹徒詐騙 模式之特性,逕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當作原告發生個資外洩 事件處理,對外宣揚其已嚴正要求業者重視資安。此種不對 外界澄清個資外洩與網路釣魚詐騙差異之政績宣揚,實無助 於正確教育民眾明辨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外洩所應採取 之自我保護措施,亦傷害了因網路詐騙猖獗而同樣深受其害 ,但持續配合政府打詐以保護消費者之原告信譽。 ㈡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   ⒈個資法第3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後, 應作成紀錄。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 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迄今未提供111年12月3 0日行政檢查會議紀錄,逕以原處分1命當事人踐行個資法 第12條之告知義務,顯屬違法。   ⒉訴願決定1引用法務部106年6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知個資法第12條適用有下列前提:⑴發生洩漏情事,⑵ 當事人無法得知,⑶資料控管者應盡速將查明之事實通知 當事人。又引用國發會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說明 個資法第12條之通知義務,以「個資有外洩情事」為前提 。上開函釋的網路賣家不是被害人,而是可能洩漏個資之 資料蒐集者,在此情況下,被竊取的買家個人資料可能來 自平台業者或賣家,買家無法得知自己的個人資料已遭到 洩漏,因此國發會認為平台業者和賣家均有迅速通知買家 之義務。此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係由詐騙集團「直接」向 當事人騙取個資,而非「間接」自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管道 取得,顯有不同。故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不適 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   ⒊訴願決定1另指出:原告未提出資安鑑識報告、電腦弱點掃 描報告等資料佐證,自難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查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之前,從未要求原告提出上述文件。 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訴願決定1作成前,已提出以下資料 給被告,被告和訴願機關罔顧原告提出之資料,執意認為 無法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令人遺憾:原告於行政 檢查會議前,於「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說明 原告採取之資安防護措施包括:⑴採用Cloudflare Web Ap plication Firewall(Web應用程式防火牆,WAF)過濾及監 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防護原告網站及APP免於D oS及DDoS攻擊;⑵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一旦發現 異常流量,立即使用Cloudflare防火牆規則封鎖相關IP位 址;(3)設置Static Analysis Scanner(靜態分析掃描器 )掃描Pull Requests(拉取需求)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⑷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每年就對外應 用程式執行滲透測試。又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供 第三方獨立機構於112年2月7日就旋轉拍賣網站和手機應 用程式出具之最新滲透測試報告。另資安鑑識報告係為調 查數位證據,資料控管者不得僅因沒有提出此報告即被認 定有個資外洩。至於原告提出之滲透測試報告,與被告指 摘原告沒有提出之電腦弱點掃描報告,均與偵測系統安全 有關,但原告執行之滲透測試周延性更佳。 ㈢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措施:   ⒈原處分2命原告阻斷QR Code或惡意連結,係要求原告藉由 全面禁止所有用戶使用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溝通,以 便封鎖可能隱身於正常用戶間之假買家將網路賣家導向Li ne聊天室,進行假客服和假銀行人員之詐騙,此乃防詐騙 措施,但不應被認為是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為防止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 料檔案「被」竊取、竄改、毁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措施 。否則,豈非任何容許使用者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 網站,均違反個資法第27條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 或豈非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使用者,均在破壞網路 平台經營者為保護個人資料檔案採取之安全措施?   ⒉又如果阻斷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是非公務機關於個資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被告將此義務僅加諸被告限期 改正,否則處以罰鍰,即係對被告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再者,如果不區分防詐騙 措施和防止個人資料檔案被侵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則被告 於個資法第48條修正後,隨時可因原告沒有採行特定之防 詐騙措施,無須先命原告改正,即得對原告立即課予罰鍰 處分,將傷害原告權益至鉅。   ⒊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手段),係為防止網 路賣家受到假買家詐騙(目的)。但封鎖QR Code和外部 網站連結只是防詐騙措施之一部分,不能全面防詐。原告 初期於用戶點選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時即以彈跳視窗 立即警示用戶,繼而禁止用戶傳送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 結,但詐騙集團隨即改用文字、數字和各種變形符號之組 合,誘拐網路賣家自行輸入詐騙集團的LineID後前往Line 聊天室,繼續變身為假客戶和假銀行人員進行詐騙,顯然 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之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實則,行政行為態樣很多。被告為實現一定之行政 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亦可施 以行政指導。原告願意配合政府施政,共同保護消費者, 且在被告成立之前,即已自主採取防詐騙措施,並因應詐 騙集團手法翻新而對網站上之防詐騙措施採取滚動式之管 理,亦願意與被告和刑事警察局交流,以協助主管機關實 現防詐騙之行政目的。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措施為由,做成行政處分命原告限期改 正,使被告面臨如何遵守個資法規定產生極大疑慮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為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警政署165專線資料庫之紀錄,就民眾通報原告詐騙電話被害 案件(下稱系爭通報案件),其內容涉及交易個資等,顯有 個資外洩之嫌,原告應盡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 原告逕認系爭通報案件均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負前開義 務,洵無可採:   ⒈被告自111年8月27日成立以來迄同年12月30日止,接獲警 政署通報計3次來函,依警政署函所載,其接獲民眾通報 原告平台詐騙電話案件,而自111年9月至12月間,每月通 報數量分別高達309筆、262筆、616筆及429筆,細觀系爭 通報案件內容,其中包含買家因曾經於原告賣場購物,爾 後收到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等內容,引導買家進行 ATM相關匯款操作之情形,尤其,詐騙集團向買家提供之 資訊,包含購買時間、商品名稱、金額、付款方式等交易 資訊,依一般常理可言,非屬一般人可自由得知者,理當 可推測係該等交易個資係由原告外洩,故系爭通報案件非 純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原告反覆強調網路釣魚詐騙與個 資外洩之差異,並主張其已就被告機關所提出應釐清案件 逐一說明,系爭通報案件所涉均為當事人主動提供個資之 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應與個資外洩案件混淆云云,不足 可採。   ⒉次查,訴願決定1所引用之106年6月5日法務部第106035323 0號明確指出,原告既已收受警政署通報疑似有個資外洩 一事,是否僅有網路釣魚詐騙案件,或仍有其他平台用戶 資料外洩,於此階段尚無法得知仍須查明,依照前開函釋 意旨,顯見其認為外洩事件尚在調查中而未臻明確,仍應 就發現外洩情事通知當事人,甚者,原告既立於個人資料 控制管理者之地位,不得逕以其認知僅為網路釣魚詐騙案 件,便免除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自應依法盡 速通知受影響之資料當事人,並採取因應措施,使受損害 之人數及範圍得受控制,避免其擴大,方為適法,以達到 個資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原告稱個資法第12條規定 不適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容有誤會。   ⒊又查,被告機關兩度函請原告就系爭通報案件做出妥善處 理,並回報改善狀況,惟原告於111年11月8日、12月2日 回函表示系爭通報案件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復聲稱受害 之當事人為平台用戶賣家,遂主張其不負個資法第12條個 資事故通知義務,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其 無個資受侵害情事。然原告雖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 供第三方獨立機構所出具之最新滲透報告,然其提出時點 ,顯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後,甚者,此最新滲透報告 作成時點(即112年2月7日),亦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 後,難以證明其於系爭通報案件期間(即111年9月至12月 間),確無個資遭竊取、洩露、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 故原告主張其於訴願決定1作成之前,已提出相關資料證 明其平台無個資受侵害情事,實屬無稽。  ㈡被告機關因認定原告未妥善執行適當安全措施,故為原處分2 命原告限期改正之,固為適法,原告為相反主張云云,乃無 理由:   ⒈被告曾函請原告說明「貴公司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原 告於111年11月8日及12月2日回函僅聲稱系爭通報案件均 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而未有個資外洩情事,並稱其採取 如:於拍賣平台網站上公告提醒消費者注意詐騙事件、嘗 試連結外部網站時會跳出相關警示晝面、偵測到異常登入 情形時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認證等安全措施, 惟原告平台仍持續發生個資外洩事件,長居165專線公布 之高風險賣場(平台),可見其回函所聲稱之適當安全措 施未能有效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並未有效遏制系爭通報案 件持續發生及用戶之個人資料安全。再者,就我國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個人資料盤點清冊、風險評鑑表 、事故通報、教育訓練、稽核報告等佐證資料,原告均未 能提出,尚難認已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採行適當安全措 施之義務。   ⒉被告機關因上述情事,遂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2,命 原告應限期改正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針對原告平台內 使用者之對話視窗功能,採行有效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功能,並函請原告於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2個 月內完成改正,倘未於期限內回覆或經檢視改正不完全者 ,將依個資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視情節裁罰。原處分 2敦促原告履行法律上義務,促請原告採取前述之適當安 全措施,以適足保障資料當事人權利,內容洵屬明確,且 有助於達成個人資料安全保護之目的,又網站平台屬於原 告具有主控權之場域,該措施亦屬最小侵害手段,與為保 護平台使用者個人資料之目的並無顯失均衡,亦符合比例 原則。原告逕稱被告所命之該措施,詐騙集團仍可以各種 變形符號突破,進而進行詐騙,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云云,顯係混淆原處分係為達成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之 目的,非防止詐騙事件之發生,原告認被告未加以區分防 詐騙措施及安全措施,加以闡述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是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41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 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111年11月11日函(原處分卷 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111年11月8日函、111年12月2日函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行政檢查會議紀錄、簽到 表及行政檢查評核表(答辯二狀卷第27頁至第37頁)、原處 分1(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 105頁至第10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 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 礎。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因原告個資外洩,認定原告 違反個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 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 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限於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屬存在。   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而違法課予 原告作為義務,縱使原告已依此改正完畢,被告仍可據以 為後續之裁罰,被害人亦可能執此,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為 由,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故自原告主張之內容 觀之,其確有可能因原處分違法與否,因兩造各執一詞, 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狀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爭執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尚難憑採。  ㈡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該法第 12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 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第27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為時第48條 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 ……四、違反第27條第1項或未依第2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 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⒉法務部依個資法第5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個資法施行細則, 其中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適 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 之措施。(第2項)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 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 圍。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四、事故之預 防、通報及應變機制。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 內部管理程序。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七、認知 宣導及教育訓練。八、設備安全管理。九、資料安全稽核 機制。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十一、個人 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上開規定明定個資法第 27條第1項應採取之技術上及組織上措施,核與母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無違,可資適用。準此,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 之個資檔案者,應採取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 ,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得包含上述事項之技術上及組織 上的措施,以防止所保有之個資檔案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應屬有據:   ⒈本件係因警政署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0月26日、11月30 日,檢附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函請被告就原告疑 有違反個資法情事處理,此有警政署111年9月13日警署刑 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26日警署刑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30日警署刑研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卷內可稽(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 至第241頁)。依據前述清單所載,經排除所載詐騙內容 難以判斷類型之案件後,可大略區分為賣家受騙與買家受 騙兩大類型,再據兩造自行統計,原告認為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65個案件中,賣家受騙有55件,買家受騙有6件;1 11年10月26日通報之321個案件中,賣家受騙為300件,買 家受騙則有10件;111年11月30日通報之537個案件中,賣 家受騙共512件,買家受騙為12件(參原證17,本院卷二 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之統計結果則認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56件,買家受騙有5件;111年10月26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295件,買家受騙有14件;111年11月30 日通報之賣家受騙則有484件,買家受騙有16件(參被告 答辯㈢狀,本院卷二第277頁)。兩造就警政署所通報案件 之歸類雖略有出入,惟通報案件中均有買家與賣家受害, 則無不同。   ⒉原告爭執警政署所通報之案件中,絕大多數均係以網路釣 魚手法詐騙賣家主動提供個資,少數買家遭詐騙個案則未 據被告舉證說明確因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所致等情。 本院查:    ⑴關於買家受騙的情形:     ①兩造一致認定屬買家受騙之案件(通報詐騙內容參附 表)中,除極少數個案(111年10月26日通報案件編 號182)外,受害情節均為買家曾在旋轉拍賣平台購 物,嗣接獲詐騙電話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 、「交易認證」、「帳號權限錯誤」、「重複扣款」 等話術取信後,買家依指示處置致轉帳而受損害。在 此等案件類型,詐騙者通常係藉由提供與交易相關的 真實資訊(例如交易標的、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付 款方式等)取信受害人,這也表示詐騙者已經由某種 方式取得除買賣雙方外,僅交易平台即原告始能持有 之前述交易細節。     ②原告雖主張已採取包括採用Cloudflare Web Applicat ion Firewall過濾及監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 、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設置Static Analysi s Scanner掃描Pull Requests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等資安防護措 施,亦委請第三方獨立機構出具最新滲透測試等情, 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確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 然買賣雙方在網路平台上進行交易所產生之數據資料 ,通常均存於平台業者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 ,行政機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縱可 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亦將耗費鉅大行政資源與成本, 故網路平台業者應擔負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又旋轉 拍賣平台之買家交易資訊確有遭他人取得並用以行詐 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揭「訂單錯誤」、「分期付 款」、「重複扣款」等詐騙話術,因長期以來迭有案 例發生,政府機關乃至大眾傳播媒體亦常有宣傳報導 ,民眾較能警覺而避免受騙,則警政署歷次通報中, 買家受騙類型雖僅佔全部通報案例之微小比例,考量 「詐騙未遂」的黑數,本院認不應以買家受騙的通報 案例數較少,即認買家受騙類型僅為零星發生的個案 。被告主張原告有關於交易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 情形,亦堪支持。         ⑵關於賣家受騙的情形:     ①伴隨電信、網路科技發展,以電信通訊或網路作為實 施工具之犯罪行為,尤其是詐欺犯罪大量發生,各國 莫不戮力偵辦防止電信詐騙、網路詐騙,從源頭攔阻 詐騙訊息藉由電信通訊傳遞,即為其中要者。而攔阻 詐騙訊息循電信通訊或網路傳遞,即需藉由公私協力 方式,使民間業者承擔如核對確認發送訊息者身分、 阻截詐騙或惡意訊息來源繼續發送等任務。又為防止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 機關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適當之安全措施」雖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惟依據非公務機關規模、特性、取得保有個人資 料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評估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利用的流程,藉以分析可能產生的風險,並根據風險 分析結果,訂定適當管控措施,實施後且應滾動檢討 ,就(疑似)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採取應變 措施以控制損害,查明事故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且應研議預防機制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等, 均應屬之。     ②警政署所通報案例,其絕大多數均屬賣家受騙類型, 具體情況略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向賣家宣稱因賣場 未完成驗證而無法成功下單,並出示結帳失敗的系統 通知,要求賣家以Line等App掃描前述系統通知訊息 所附QR Code聯絡客服人員辦理更新;或詐騙者直接 以Line App與賣家聯絡,告以上述無法成功下單等情 ,要求賣家與客服人員聯繫處理。待賣家掃描QR Cod e連結至假冒之線上客服、外部網站或平台,或藉由L ine App與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後,詐騙者再誘騙賣 家提供個人資料與/或銀行帳戶資訊。此據原告111年 11月8日、12月2日發函向被告說明,並有原告提供之 詐騙訊息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賣家受騙類 型係屬「網路釣魚」之詐騙模式,為賣家主動提供個 資予詐騙者等情,並非無據。     ③惟原告做為網路拍賣平台,為網路交易服務的提供者 ,不問係為建構安全交易空間以保護買賣雙方,或追 求交易平台之永續經營,對於「網路釣魚詐騙」均有 採取適當且有效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的作為義務 。查被告自接獲警政署通報起,先後於111年10月24 日、11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查明妥處並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原告回函雖說明個資可能外洩原因、對當事人 之通知、事故後續處理作為及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等 ,惟觀諸警政署通報結果,第1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 11年7月30日至8月28日)被害件數為65件,第2次通 報(統計期間為111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被害件數 為324件,第3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11年10月25日至1 1月24日)被害件數則達538件,呈現遞增趨勢,顯示 原告所採行措施尚未發生阻止或減少詐騙案件發生的 效果。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開行政檢查會議, 經原告出席說明後,被告評核結果認定原告涉有違反 個資法第48條規定,應限期改正2個月,另建議原告 「買賣家聊天功能應阻斷導向外部連結及封鎖QR Cod e圖片,應主動針對聊天內容之特定文字封鎖,如『簽 署』、『協定』、『金流』、『添加客服』、『系統通知』、『 凍結』……」(答辯二狀卷第27頁、第37頁),原告則 於原處分作成後以112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稱已透過 電子郵件通知用戶、且已採行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等功能(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經被告的要求及原告進行 、提供相關保障措施後,原告經營的拍賣平台上受詐 騙的情形已有減少……經過原告之改善,就詐騙事件也 產生了防堵的效果,數量已經大幅下降……」等語(本 院卷二第319頁),可認被告所建議之「阻斷外部連 結、封鎖QR Code」確為有效方法。衡諸上情,並考 量遭詐騙之賣家,顯然認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出示前述 結帳失敗、系統通知等訊息確為原告之「官方通知」 ,亦不瞭解該訊息所含QR Code或Line App係導向外 部連結,原告作為交易平台業者,仍應採取必要的「 防笨措施」以防止使用者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事 。本院因此沿襲既有判決前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96號)立場,支持被告所認上述賣家受騙類型亦該 當原告所保有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之見解。    ㈣被告依個資法第48條第2款、第4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 ,於法並無違誤:     ⒈被告自警政署111年9月13日通報後,即於111年10月24 日發函原告以「為調查本案,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 就下列事項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㈡對 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之通知,就本次事故是 否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內容至少應包括個 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請檢附通 知內容(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個資法第12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參照……)」、「……如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倘查證屬實,依同法第48條規定,應限 期改正……」、「本部依據個資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定 有『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 業辦法』(按已於112年11月21日廢止),亦請卓參, 並請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應認已有原告應遵循個 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通知 。     ⒉惟依原告111年11月8日、12月2日回函,均稱「本公司 調查後,沒有跡象顯示本公司系統被駭客入侵或有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因此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之情形 。……本公司為了保護旋轉拍賣網站的使用者,乃自11 1年1月起陸續採行下列措施:⑴針對使用者舉報的詐 騙行為,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明顯公告,提醒使用者 『切勿相信不明假客服連結、QR Code或LINE帳號』……⑵ 使用者透過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進行對話時,如果 對話內容出現特定關鍵字或QR Code二維碼時,本公 司網頁將自動跳出安全警示。如果使用者嘗試連結到 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以外的外部網站,也會出現外 部連結警示畫面,請使用者確認是否確實要連結至外 部網站。……⑶本公司已於網站首頁設置橫幅標語警示 使用者,使用者進入網站便會看到該則橫幅標語。此 外,系統偵測到使用者帳號有異常登入情形時,便會 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驗證…… 」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未依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以「 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之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其個資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等。至於其 他防止個資被竊取或洩漏之安全措施,在確實阻斷外 部連結及封鎖QR Code前,復未生實際效果,亦如前 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 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命原告限期改正,於 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均不採取,其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2-訴-88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洪進旺 被 告 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66萬 560元及判決後之健保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 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 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 ,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15日間,多 次在被告的內湖商場購買冷凍藍莓,但被告所販售之冷凍藍 莓在111年12月的那批貨就開始有A型肝炎病毒。伊看到媒體 報導被告販賣含有A型肝炎病毒的藍莓後,伊就懷疑先前發 燒、無力、肚子不舒服的症狀是感染A型肝炎,於是伊自行 去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查,檢查出患有A 型肝炎,就是吃了被告所販賣的藍莓所致。事後被告也一直 發簡訊給伊,要伊盡速去就醫。伊看到檢驗報告後,吃東西 就開始疑神疑鬼,經常吃到一半不敢再吃,所以伊有去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看身心科門診,診斷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情緒症之疾病,至今均未痊癒。伊之後分別支出就醫12次 之醫療費3,560元、車資3,000元、就醫12次之時間花費以一 天2,000元計算共2萬4,000元、預估未來之醫療費3萬元,且 被告應支付伊精神損失5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辯稱: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並未檢出含有A型肝炎,原告所指含有A型肝炎之商品,係於112年4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在邊境檢出,且因無法通關已依法全數銷燬,而非於伊之賣場內所檢出,該時點晚於原告所購買藍莓之日期,時序上即不可能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凍藍莓商品,遑論致其染有A型肝炎。又食藥署之後進行大幅抽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針對通報急性A型肝炎且於發病60日內曾食用冷凍莓果商品之11個個案進行追蹤,已全數排除感染之可能,可確認國內並無個案因食用系爭冷凍藍莓商品而感染A型肝炎。又伊之國內賣場販售之系爭冷凍藍莓商品,未曾檢驗出A型肝炎病毒,原告復無法提出自伊之賣場購買之冷凍藍莓中確含有A型肝炎之證據。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事實,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其損害賠償請求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50頁、第13 5至136頁、第152頁) (一)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分別至被告之內湖賣場 購買1包冷凍藍莓。 (二)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檢驗A型肝 炎IgM抗體陰性反應;A型肝炎抗體(Total)陽性反應(見 本院卷第50頁,下稱系爭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及 原告之損害結果存在,且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外,尚 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 該報告單,其檢測項目名稱為A型肝炎IgM抗體,檢驗值為No nreactive 0.32、檢測項目名稱為A型肝炎抗體(Total), 檢驗值為Reactive 0.01;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函詢長庚醫院相關數值支解讀,該院函覆稱:「臨床 上如病人係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A型肝炎,其 A型肝炎IgM抗體將顯示為陽性(reactive),否則將顯示為 陰性 (Nonreactive);而其A型肝炎抗體 (total) 數值為陽 性(即Reactive),代表病人曾感染過A型肝炎,反之,如為 陰性 (Nonreactive) 則代表病人未曾感染過A型肝炎。」等 語,此有該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850096號函在 卷可查(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179頁)。是依上 開定義,該檢驗報告單僅可判讀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應非 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之事實。況衡酌A型肝炎 之感染途徑多元,此有疾管署頁面列印在卷可查(見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39449號卷第11至12頁),且原告非於112年5月 4日抽血檢驗前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等情,實難徒憑原告 曾感染A型肝炎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同 年3月15日所販賣之冷凍藍莓確摻有A型肝炎病毒,亦難逕認 被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與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及媒體報導等為據。然細譯簡 訊之內容略以:您曾於今年2/17至4/30期間購買科克蘭冷凍 藍莓,若您有該批號商品,為維護您身體健康,請立即停止 食用,若您有食用該商品,請自主健康檢測60天,如有疑似 A型肝炎症狀,請盡速就醫並主動告知醫師飲食史等語(見 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知被告係以此簡訊通知消費者若於 該段時間購買冷凍藍莓商品,得至醫院檢驗,惟並非以此自 認所販售之藍莓均含A型肝炎之事實;又綜觀媒體之報導係 稱:食藥署擴大各國莓果產品邊境檢驗A型肝炎病毒,於4月 10日晚間邊境檢出科克蘭冷凍綜合莓A型肝炎病毒陽性,該 批產品即管制進入,並立即啟動後市場查核機制,於4月11 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好市多公司稽查及抽驗不同批 次之案內產品共5件,好市多公司將同品項之全部商品預防 性下架。上述抽驗產品於4月28日完成檢驗(其中1件為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至多僅可認被告所出售之 綜合莓果經檢驗出含有A型肝炎,惟疾管署嗣已排除11例通 報之個案,國內無人因為食用莓果感染A型肝炎之病例(見 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均查無有何原告所指,含有A型肝 炎之冷凍藍莓已流入市面,亦難認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同 年3月15日所購買之藍莓確含有A型肝炎之情。 (四)原告另稱其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購買之冷凍藍莓即含有A 型肝炎等語。惟原告已自承僅得提出該次向被告購買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226頁),查無有何該次購買之冷凍藍莓含有A 型肝炎,且因此導致原告罹患A型肝炎之佐證。原告既然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有之損害,與食用被告所販賣之藍莓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損係因食用被告所販 賣之藍莓所致等語,即難憑採。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或懲罰性賠償金等數額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56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6

SLDV-113-訴-1541-20241126-1

最高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鳳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趙仁馨 徐千惠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 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 ),並於102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 書。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 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 後,於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 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 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 ,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上訴人。其 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 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 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 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上訴人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 請(下稱本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 1017801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進行落日 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 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嗣被上訴人所屬關稅 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 審決完成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 會)則於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 鋼品產業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 續或再發生,並通知被上訴人。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 第17次會議決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 36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 傾銷稅,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上訴 人(下稱108年8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原處分 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即原處分認定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 方式: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 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 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 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 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 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 面處理方式)〕;㈡被上訴人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 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先前依據上訴人申請,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 對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 銷稅,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就涉案貨物向被上訴人提出 落日調查申請,經調查認定完成後,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9 日公告涉案貨物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5年,並通知上訴人, 足見原處分係屬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延續,且原處分關 於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關於涉案貨物部分記載相同,故原處分並未變動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於「涉案貨物說明」部分,除記載 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 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 1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 9019共15項(下稱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另增列「㈤加 工或表面處理」記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而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文 字。惟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之進口鋼品,且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分別歸屬於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72.19節之第7 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節之第7220.20目貨品, 而前開目次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之不銹鋼, 依HS註解上開目次之目註解係比照第7209.15、7209.16、72 09.17、7209.18、7209.25、7209.26、7209.27、7209.28目 (下稱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 註解已明定該目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是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增加上述「加工或表面處理 」之說明內容,僅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再 依法執行反傾銷稅課徵等具體作業方式之說明,並未限縮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8 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尚難採 信。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 明確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上 訴人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僅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涉案貨物為反傾銷稅之課徵標的範圍,並未爭訟而已確定, 故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進口貨物,其 範圍即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貨品,並未及於任何其他稅 則號別之進口貨品。美國商務部之課稅公告係採用海關稅則 號碼方式,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各個品項,加拿大邊境貿 易服務署亦以稅則號碼特定課稅品項標的,且針對反傾銷措 施涉案貨物範圍之界定方式,世界貿易組織(WTO)所遵循 之反傾銷協定,並無明文規定,亦無國際慣例之形成,上訴 人主張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限於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之貨物,涉案貨物之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界定,並非可採。  ㈣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係依 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為準,按其等年進口值除以年進口量所得之加權 平均價格作為進口涉案貨物之價格,以供判斷該等進口涉案 貨物之實際削價情況。10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亦重申 涉案貨物範圍「依財政部之公告內容」為準之旨,並陳明其 產業損害調查係以被上訴人所屬關務署所出版進口貿易統計 月報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進口統計資料,作為調查基 礎。至貿調會於原案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所載「各項30 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同類貨物,毋需就不同規格、寬度、 厚度及表面處理進一步區分」,以及最後調查報告所載「無 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皆為本案涉案貨物」等語,旨在 於說明該會就產業損害之認定,係以國內同類貨物全體為觀 察,不再按不同規格、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等細分個別損 害,亦採用中國大陸業者等要求限縮國內同類貨物範圍,將 特定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之鋼品予以排除在外,非謂貿調 會有意逾越被上訴人已公告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而增加 應予課稅之進口貨物品項,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㈡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㈢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㈣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㈤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上訴人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 害關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上訴人 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上訴人應進行傾 銷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 部進行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 經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上訴人應通 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 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 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    ㈥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 時,即載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 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 號列,為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3 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被上訴人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 因而認定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即 屬有據。  ㈦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 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並於調查認定完成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 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 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 」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 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 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 ,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 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 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 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 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 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 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續製造及整理」分為「(1)機 械加工」「(2)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2)表面處理或其 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則包括:(i)抛光、磨 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i)化學表面處理;(iv )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 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 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 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 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7219.32目至第7219.35 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 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 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並臚列系爭加工或 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 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除冷軋外,縱經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 品分類號列,是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涉案貨物說 明」所增列「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點記載第7209.1 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以及於第2點記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 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 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 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 鋼品,是以原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 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原審卷二 第76至77頁),原判決因此認定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 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 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另案即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54號判決雖援引該案之上訴意旨,而以「碳鋼」與「 不銹鋼」間是否有該案上訴人所指之性質上差異?涉案貨物 係屬「不銹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等 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涉及該案原判決對於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六是否正確適用,原審有調查及說明該認定理由之 必要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裁判。然查,該判決發 回理由另指明該案原判決未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 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 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另案實係以 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涉案 貨物範圍,致影響上訴人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鋼冷 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本件原判決已 詳予說明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之理 由,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 質差異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碳鋼與 不銹鋼冷軋鋼品具有物理性質差異,不銹鋼並不因加工或處 理方式而影響其通常效用,被上訴人逕予援用碳鋼節次下第 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適用於不銹鋼,造成本案涉案貨物 範圍不當限縮乙節,加以調查及說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案申請書已載 明涉案貨物範圍包含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無論是否 經特定加工或表面處理,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 涉案貨物範圍,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已違法變更103年3月5 日原案公告之課徵範圍,原判決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增列之文字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非就涉 案貨物予以限縮,亦有不當適用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並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 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㈧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貨物範圍,原處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亦未變更,自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 原判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 註未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 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逕自將目 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未 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第72.20節之節註解 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無 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0

TPAA-111-上-26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賴志豪律師 陳毓芬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設 立之銀行,受財政部監督。行政院於民國91年6月21日訂定 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 稱遴聘要點),並於92年9月5日針對該負責人、經理人退離 及撫卹給與發布施行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 原則(下稱92年退撫原則),屬私法自治範疇,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是依遴聘要點所遴聘之負責人、 經理人,非屬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原名稱: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規定之事業人員,即不適用該辦法關於退離給與之 相關規定。上訴人係財政部依遴聘要點遴報行政院核定,自 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 月2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理事主席,屬遴聘要點 所稱經理人、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4年6月25日離 職時,依92年退撫原則第6點第4項第1款規定給付新臺幤267 萬7,690元離職給與,並無短少,且該給與不符優惠存款方 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及給 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6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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