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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乙父 乙母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丙母 原 告 楊○莛(已改名,仍以原名稱之) 楊○珺 黃○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住○○市○○區○○里0鄰○○○0號 林怡賢 住○○市○○區○○街00號0樓 陳永哲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與原告有關者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而檢察官於此部所起訴之被告並 不及於被告4人(被告范子威雖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之人, 但檢察官已在該編號載明被告范子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無關;被告林怡賢、陳永哲、李祐嘉更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全然無關),本院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亦未認定被告4人 係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基 於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所提假執行聲請亦因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問題 ,是原告雖贅提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本院仍毋庸於主 文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02

TYDM-112-原附民-308-20250102-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豪 楊宜勳 許宸赫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丁○○、丙○○、戊○○、乙○○均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甲○○代駕車輛,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發生口角爭執, 丙○○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聯絡戊○○, 號召辛○○、丁○○、庚○○、戊○○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BSZ-5223號、AWX-2633號、BSZ-7253號自用小客車及由丁 ○○搭載乙○○,於同日1時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位於道路交岔 路口),其等見甲○○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斑馬線上,丙○○、辛○ ○、丁○○、庚○○、戊○○與乙○○竟基於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將 甲○○拖拉下車,由戊○○以腳踹,丙○○、辛○○、丁○○、庚○○與 乙○○以拳頭毆打之方式,對甲○○施暴,為他人所見聞,而危 害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辛○○、庚○○、丁○○、丙○○、戊○○、乙○○(下合稱被告6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及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曲禾於偵訊時之證述( 少他字28號卷第417至419頁、第427至431頁)。   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報 表。   ㈣被告6人此部犯行,既非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被告陳威宇、陳國煜所指揮、參與,行為人並有非屬幫派 成員之被告丙○○、戊○○、乙○○,故應與本院就本訴所認定 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第7組無關,本院自得以一 獨立之簡易判決即本判決處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 暴罪。   ㈡被告6人既均屬下手實施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聚眾施強暴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有期徒刑,非屬輕刑,然行為人之行為情狀及對安 寧、秩序之影響可能千差萬別,若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此法 定最低度刑或以上之刑,當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依被告6人 下手之情況、環境,對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所生危害尚 非嚴重,持續時間亦不長(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應未 達1分鐘),且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為被告6人、告訴人分別到 院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 47至149頁),告訴人更於本院寬宏表示,請對被告6人從 輕量刑,也贊同酌減其刑,而公訴檢察官綜酌卷內事證後 ,當庭表明沒有意見(同卷第146頁)。綜上足認,若對被 告6人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6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共同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如上,為他人所見聞,因而危害上 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實屬不該。但被告6人之犯罪時間 非長,波及範圍非廣,且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 ,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可認態度 均屬良好,告訴人復已向本院寬宏表明上開意見,對被告 6人尚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徒手對告訴人施暴,致 使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6人亦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 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 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 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屬簡易程序之案件,在條件 相同之情況下,應可援用上開見解。   ㈢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於本 院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是被告6人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 ,已欠缺訴訟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事屬明確,此 與被告6人於本院就此部已為之有罪供述,並無衝突。又 本院就此部已當庭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以 兼顧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被告6人、公訴檢察官均 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13至121頁),可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已獲確保,公訴權亦無受侵害之疑慮,是上開見 解於此部自可適用。茲因此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YDM-113-原簡-58-20241231-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為上開追加起訴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事證亦屬 明確,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參與犯罪組織 甲○○、辛○○、乙○○、辰○○、壬○○、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辛○○、乙○○、未○○、何俊潔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在大湧工程行,恐嚇告訴人楊清輝並聚眾施強暴 辛○○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在育達路238號菸酒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強制、恐嚇、毀損 甲○○、乙○○、辰○○、壬○○、午○○、酉○○、申○○、亥○○、寅○○、未○○、庚○○、巳○○、丑○○、戌○○、癸○○、子○○(原名張育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乙○○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對告訴人丙○○傷害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午○○、巳○○、丑○○、己○○、卯○○、丁○○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6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為上開追加起訴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事證亦屬 明確,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參與犯罪組織 王前智、丁○○、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丁○○、甲○○、戊○○、乙○○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在大湧工程行,恐嚇告訴人楊清輝並聚眾施強暴 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在育達路238號菸酒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強制、恐嚇、毀損 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原名張育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甲○○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對告訴人宋驊耕傷害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詹益豪、楊宜勳、許宸赫、林怡賢、陳永哲、李祐嘉

2024-12-18

TYDM-112-原易-92-20241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邱曉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丙○○素有金錢糾紛,其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 分前某時許,與甲○○、少年郭○呈(96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 在錢櫃KTV高雄中華館慶生時,因聽聞丙○○正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N0.5 Bistro」酒吧,而與眾人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N0.5 Bis tro」酒吧V2包廂,分別以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 方式,毆打丙○○、乙○○,致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 1.5公分×1公分、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 害;乙○○受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 分、兩手及左足底多處淺割傷等傷害(丁○○、甲○○涉犯傷害 丙○○、乙○○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因而 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郭○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證人林宗濠、潘明泰、陳永哲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少年郭○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渠等固與少年郭○呈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丁○○供稱被告甲○○、少年郭○呈均為 其學徒所邀約至錢櫃KTV高雄中華館為其慶生,伊不認識他 們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審訴字卷第53頁);被告甲○○ 供稱與少年郭○呈是唱歌認識的,不曉得他的實際年齡等語 ,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二人知悉共犯郭○呈為少年,基於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二人不知郭○呈為少年,是渠等本案 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告訴人二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均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7、59、117、117-1頁),可 認被告丁○○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本案衝突 緣於被告丁○○個人與告訴人丙○○之恩怨,其乃整起犯罪之主 因;又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渠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被告丁○○雖以其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坦承犯行為由,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有運輸毒品 之前科,現又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被告丁○○之素行 紀錄,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 諭知緩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在「N0.5 Bistro」酒吧內,分別以 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二人,並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1公分、 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乙○○受 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分、兩手及 左足底多處淺割傷。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二人被訴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二人具狀對其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第697號卷第117、1 17-1頁),又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亦應及於被 告甲○○。是揆諸上開說明,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 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KSDM-113-簡-244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邱曉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丙○○素有金錢糾紛,其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 分前某時許,與甲○○、少年郭○呈(96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 在錢櫃KTV高雄中華館慶生時,因聽聞丙○○正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N0.5 Bistro」酒吧,而與眾人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N0.5 Bis tro」酒吧V2包廂,分別以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 方式,毆打丙○○、乙○○,致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 1.5公分×1公分、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 害;乙○○受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 分、兩手及左足底多處淺割傷等傷害(丁○○、甲○○涉犯傷害 丙○○、乙○○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因而 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郭○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證人林宗濠、潘明泰、陳永哲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少年郭○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渠等固與少年郭○呈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丁○○供稱被告甲○○、少年郭○呈均為 其學徒所邀約至錢櫃KTV高雄中華館為其慶生,伊不認識他 們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審訴字卷第53頁);被告甲○○ 供稱與少年郭○呈是唱歌認識的,不曉得他的實際年齡等語 ,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二人知悉共犯郭○呈為少年,基於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二人不知郭○呈為少年,是渠等本案 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告訴人二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均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7、59、117、117-1頁),可 認被告丁○○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本案衝突 緣於被告丁○○個人與告訴人丙○○之恩怨,其乃整起犯罪之主 因;又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渠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被告丁○○雖以其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坦承犯行為由,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有運輸毒品 之前科,現又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被告丁○○之素行 紀錄,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 諭知緩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在「N0.5 Bistro」酒吧內,分別以 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二人,並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1公分、 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乙○○受 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分、兩手及 左足底多處淺割傷。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二人被訴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二人具狀對其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第697號卷第117、1 17-1頁),又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亦應及於被 告甲○○。是揆諸上開說明,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 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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